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源龍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訴意旨以:甲○○係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七九號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係該公司總經理,丙○○則擔任會計,李、鄭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中國大陸所製造之機器用磨石係屬行政院公告之丙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開始,即由丁○○或甲○○以傳真或電話訂購,陶女則負責協助進口磨石之相關事宜等方式,向中國廣東省之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訂購機器用磨石,為規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檢查,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約定由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將所訂購磨石之外包裝打印「D」之商標、「GRANITE ABRAS,IVE STONE」、「DIASTONE GRAIN」,及日文品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磨石之產地為日本,以順利蒙混進口,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扣李某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報單號碼AA\八七\二八四二\0三八七)、同年六月二十日(AA\八七\三六四三\0二0八)、同年七月一日 (AA\八七\三八九四\0二四三)、同年八月六日 (AA\八七\四六八一\00四六),以上開方式蒙混私運之磨石共三百箱,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另扣得傳真資料二卷、國內報價單十三張、名片簿二本、珠江砂輪公司磨石簡介等物。因認甲○○、丁○○、丙○○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O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犯行,並辯稱:伊所進口之磨石是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由台灣下單至香港之匯峻發展公司(設香港葵芳興芳路,代表人張浚銘),匯峻發展公司即將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訂單交由日本製造商Diastone商社製造,Diastone商社再委託日本出口商 KURARAY TOC CO.LTD代理出口,經香港轉台灣基隆上岸,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即委託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伊所進口磨石之產地確係日本,本案純係因同行間競爭行為所導致等語。
經查:
㈠查本案扣案磨石係由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以AA/87/2842/0387等四份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通關(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該四份報單經電腦審核抽中以「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並未經查驗程序,亦無須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事後再行審查,該四批進口貨物在傳輸之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日本,因係「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其產地並未予以查驗審核等情,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一一八二五號函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一之一頁),且有編號第AA/87/2842/0387等四份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再經華美報關公司承辦人蔡成華於偵查中到庭證明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係屬優良廠商,依據海關之規定,可以事後報單(本件即是事後補單)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七頁)。
㈡次查:證人即檢舉廠商(台灣嘉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平南及廠長余玉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工廠看過與扣案磨石類似之產品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大陸生產之磨石與日本所生產之磨石形狀類似,只能在包裝上稍有不同來分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倒數第一行及反面倒數第六行),而扣案磨石包裝箱上標誌係日商Diastone商社應香港貿易公司之要求所製作,有Diastone商社傳真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
㈢本案扣案磨石雖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復稱:「目前日本及大陸地區均使用來自大陸之原物料合成磨石,因此無法以化學成分之相同加以判斷磨石之製造來源」(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惟扣案磨石確係由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自日本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進口,已經日商Diastone商社台灣總代理昇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一再明確結證不虛(見原審卷第二一、二四及五一頁、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
㈣綜上所述,顯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走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