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影音光碟(VCD)玖拾貳片沒收。事 實 乙○○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七五○號「尚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電影影音光碟(即VCD,以下簡稱電影光碟)九十二片,分別係美商 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 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影光碟,竟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 下同 )九十年六月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低價(市價為七百元 左右),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購買附表所列之盜版電影光碟後,即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底某日起,陳列於上開企業社內之展示架上,以每片 三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而連續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會同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法 務專員甲○○於上開企業社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列之盜版電影光碟九十二片 。 案經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 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購入上開電影光碟,陳列於店內架上並出租予不 特定人觀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 金會法務人員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原審勘驗扣案之光 碟片,光碟之封面係由彩色紙張影印製作,紙質粗糙,部分光碟之外裝紙張大小與 外殼不符,有剪裁過之痕跡;光碟片本身均另行標示片數之編號,又用黑色粗筆寫 上「尚新」二字(為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名稱),且光碟片並無電影人物或其他彩 色圖案,係以一般光碟經由燒錄機燒錄製成,確係屬盜版侵害著作權之物,此有原 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前開著作保護基金會鑑 識報告一件、前開公司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影本二十四紙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九十二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出租電影 光碟為業,所陳列之盜版光碟數量頗多,顯係以之為常業,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常業罪。惟按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故侵害著作 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 ,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不以之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而 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 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0號、四三三五號、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五0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經營 之尚新企業社所出租者包括一般錄影帶及電影光碟,二者總數量約達一千片,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明細表二 十五件附卷可稽,本次所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為九十二片,可知盜版光碟僅占 被告出租光碟之極少部分;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經營出租業 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可考,所出租之電影光碟原係經由訂約及授權所 購買之合法光碟,嗣至九十年六月底,才購入盜版光碟,而自同年七月底起始為出 租行為,旋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即被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出租盜版光碟之時間, 未達三個月,與之前業已經營將近一年之時間比較,被告出租盜版光碟時間甚短, 縱然嗣後竟出租盜版光碟,但所出租光碟之數量不多,次數極少,而每片出租之價 格又僅有三十元,其中又有未曾出租之光碟,則被告因出租盜版光碟所獲之利益甚 少,又被告自承本次購買光碟所花費之成本約為六、七萬元,以前開出租之片數、 次數而言,所獲之利潤與成本顯未能達成平衡,況論藉此獲利?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藉出租盜版光碟為謀利營生之犯意,而遽認被告為常業犯。此外,本院遍查本件 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出租前開盜版光碟賴以維生,自無法以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之罪論處,是公訴人所 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 出租盜版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出租行為, 係同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著作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提及「附表」所示之光碟九十二片沒收,惟未見及「附表 」而失其依據,自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指訴被告應成立常業犯云云,然本 院仍同原審認定尚難論以被告常業犯,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 ,惟原法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學識淺薄,一時貪圖利益、出 租盜版電影光碟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時間久暫、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九十二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記: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