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 選 任辯護 人 葉源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即張嘉宏) 上訴人即被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九十號 代 表 人 甲○○ 住 上訴人即被告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八三巷四八號 代 表 人 子○○ 住 上訴人即被告 庚○○○包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廿三鄰都蘭一 代 表 人 翁菁穗 上訴人即被告 己○○○包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東河鄉都蘭一七八號 代 表 人 寅○○ 住 上訴人即被告 宏奇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成功鎮○○路八四號 代 表 人 陳瑞木 上訴人即被告 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五九號 代 表 人 辰○○ 住 上訴人即被告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九號 代 表 人 戴千萬 右 七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廖學忠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保翔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二○八之四號 代 表 人 連伯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二五六、 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七、二六九、二七九、二 八○、二八一、二八五、二八六、三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五六、一一八、一二五、一二六、一五○、一五一、一五六、一五七、四三四、一一 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子○○、乙○○、辰○○、辛○○、壬○○部份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包含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子○○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辛○○、辰○○、壬○○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關於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部分 丁○○係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間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臺東縣東河鄉鄉長,負責 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 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 廠商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為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簡 稱偉峻公司)負責人。子○○為庚○○○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龍公司,名 義負責人係翁菁穗)、己○○○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銓公司,名義負責人 係寅○○)、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健銓公司)負責人。吳坤忠為正統水電 行負責人。柯錦興為永右水電工程行(下簡稱永右水電行,名義負責人係王水源 )實際負責人。蔣日彰為泰和電氣行負責人。辰○○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永盛公司)負責人。羅士杰(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係光成土木 包工業(下簡稱光成土木)負責人。乙○○宏奇原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宏 奇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瑞木)實際負責人。張慶文(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為宏銓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宏銓土木)負責人。王文土(另經公訴人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為和興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和興土木,名義負責人係王文河) 實際負責人。廖錦英(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係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 簡稱東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秀貞)實際負責人。曾玉萬(另經公訴人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為杰峰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杰峰土木)負責人。卯○○係臺華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戴千萬)實際負責人。陳寶興(另經 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為信宏土木包工業(下簡稱信宏土木)負責人。陳輝 陵(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為建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盛公司)負 責人。許省德(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為建興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建興 土木)負責人。丙○○(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係政富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政富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許淑華)實際負責人。顏秉番(未涉案)為盈盛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盛公司)負責人。許招文(另案偵查中)為統翔營造有 限公司(下簡稱統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許素鳳)、蒸盛營造有公司(下簡稱蒸 盛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許招吉)實際負責人之一,並為大豪土木之借牌承攬商。 陳順來(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為順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順聯公司 ,名義負責人係陳聯輝)實際負責人。熊永旦(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為瑞鋒土木包工業(下簡稱瑞鋒土木)負責人。鄭錦子(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為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懋鴻公司)負責人。李素芬(另經公訴人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為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升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張清 忠)代理負責人。鄭皇財(另經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為盈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盈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顏秉番)之借牌承攬商。辛○○係宏聯土木包 工業(下簡稱宏聯土木)負責人。壬○○係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保翔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連伯仲)實際負責人。吳瑞宏係建銓公司之借牌承攬商。丑○○ 係宏奇原公司及政富公司之借牌承攬商。林巽錡(未涉案)係眾觀土木包工業( 下簡稱眾觀土木)負責人。李得宗(未涉案)係震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業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志明)實際負責人。上揭甲○○、子○○等眾人均係曾參 與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工程招標之廠商。 緣自八十七年年初起,迄九十年二月間止,丁○○於擔任臺東縣東河鄉鄉長期間 ,明知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應依據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以府主二字第六五二一三號函修訂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凡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程序為招標事項應在主管 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按招標性質於公告日以掛號郵件通知相關同業公會、應 由主管機關主計人員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依規定登入政府採購公報),以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詎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 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均規避前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 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利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機會,由丁○○事 先私下指定前揭甲○○、子○○、許招文、許省德、丙○○、王文土、吳坤忠、 吳瑞宏、丑○○等營造商分別承包如附表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一覽表所列之 三百七十七件工程,並由前揭被指定之特定廠商提供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予丁○○ 圈選核定,丁○○為使各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 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其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指示臺東縣東河鄉 公所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於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建設課內部簽呈上擬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標廠商,而呈請 鄉長丁○○核定之,以避人耳目;另經各該內定承包人協調被內定之參與圍標廠 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或逕將標單交給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 鄉公所參與投標及陪標;丁○○竟基於概括犯意,藉此利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連續多次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工程開標 紀錄表」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前揭甲○ ○、子○○等廠商得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臺東縣東河 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致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作業之正 確性。丁○○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前揭甲○○、子○○等特定廠商之工程款總額 共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分別收受甲○○、子○○等營造廠商 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茲將經過情形臚列於后: ㈠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一至三等三件以「大豪土木」名義得 標之工程、編號三六一至三六九等九件以「統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 三七二至三七五等四件以「蒸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上揭十六件工程之工 程款總計一千五百零二萬五千元),均是丁○○八十九年五月間,連續事先私 下指定予許招文承作,並由許招文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 廠商予丁○○圈選核定,許招文再向田茂睿借用「大豪土木」的牌照,並使用 其家族所有「統翔公司」、「蒸盛公司」等牌照,標得前開工程;丁○○以上 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廠商許拓文之工程款總額共一千五百零二萬五千元。前揭 十六件工程,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 工程,該十六件工程由許招文基於概括之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 大豪土木」之田茂睿、「建興土木」之許省德、「順聯公司」之陳順來等人協 商陪標,許招文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十六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 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許招文之請求,並與許招 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 式之合意,或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許招文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或授 權許招文代填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 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許招文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㈡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四至六等三件以「正統水電行」名義 標得之工程、編號七以「永右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前揭四件工程之工程 款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均是丁○○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吳坤忠承作,並由吳坤忠分別提供附表所列 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丁○○圈選核定,吳坤忠再向柯錦興借用「永 右水電行」的牌照,並使用其所有「正統水電行」之牌照,標得前開工程;丁 ○○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廠商吳坤忠之工程款總額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上開四件工程,丁○○並未向吳坤忠收受回扣款)。在前揭工程中,其 中編號五之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 工程,該件工程由吳坤忠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永右水電行」之柯錦興 、「泰和電氣行」之蔣日章等人協商陪標,吳坤忠向上開廠商表示該件工程是 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 同意吳坤忠之請求,並與吳坤忠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授權吳坤忠代理領取並填寫標單後,交由 柯錦興、蔣日章蓋章,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 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吳坤忠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㈢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八至十八等十一件以「永盛公司」名 義標得之工程、編號十九至二二、二五、三○、三一、三三至三六、三八等十 二件以「宏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九至五五等十七件以「宏聯土 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五九至六一等三件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六二、六三等二件以「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二至二八 四等一一三件以「偉峻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七六、三七七等二件以 「震業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丁○○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 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甲○○承作,並由甲○○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 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丁○○圈選核定,甲○○分別再向辰○○借用「永盛 公司」之牌照、向乙○○借用「宏奇原公司」之牌照、向辛○○借用「宏聯土 木」之牌照、向王文土借用「和興土木」之牌照、向陳寶興借用「信宏土木」 之牌照、向李得宗借用「震業公司」之牌照,並使用其所有「偉峻公司」之牌 照,標得前開工程;在前揭工程中,其中編號十至十二、十六至十八、二二、 二五、三○、三一、三三至三六、三八、四二至四六、四九至五五、六○至六 三、一九五至二二九、二五九至二七八、二八○至二八四等九十一件工程係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九十一件工 程由甲○○基於概括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宏銓土木」之張慶文 、「宏聯土木」之辛○○、「臺華公司」之卯○○、「永盛公司」之辰○○、 「懋鴻公司」之鄭錦子、「建龍公司」之子○○、「和興土木」之王文土、「 信宏土木」之陳寶興、「宏奇原公司」之乙○○、「保翔公司」之壬○○等人 協商陪標,並透過乙○○找「杰峰土木」之曾玉萬協商陪標,甲○○向上開廠 商表示該九十一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 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甲○○之請求,並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或依甲○○ 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或將標單交給甲○○自己填寫後再蓋章,再將標單投寄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甲○○順利標 得上揭工程。甲○○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臺東縣東 河鄉鄉長選舉期間,在東河鄉路邊,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現款予丁○○收受, 丁○○於當選臺東縣東河鄉鄉長後,即陸續指定工程予甲○○承作,並以前開 一百四十萬元扣抵八十七年度所指定工程之回扣款;甲○○另自八十八年初起 ,連續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交付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回扣款予丁○○ 收受共六、七次,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前夕,在臺東 縣東河鄉路邊,交付九十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丁○○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九、 十月間,在臺東縣東河鄉路邊,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丁○○收受。總計丁○○收 受甲○○所交付之上揭工程回扣款共五百二十五萬元。 ㈣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二、三 七等八件以「宏奇原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四九、一五○、一五二至 一五五、一五六、一六○、一六一、一六四、一六八等十一件以「政富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丁○○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 事先私下指定予丑○○承作,並由丑○○分別分別向乙○○借用「宏奇原公司 」之牌照、向丙○○借用「政富公司」之牌照,投標前開工程,並由乙○○、 丙○○等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丑○○轉交丁○○ 圈選核定,以標得前開工程;在前揭工程中,其中編號二三、二四、三二、三 七、一五五、一五六、一六○、一六一、一六四、一六八等十件工程均係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九件工程由丑 ○○與乙○○、丙○○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 廠商即「杰峰土木」之曾玉萬、「和興土木」之王文土等人協商陪標,並透過 甲○○找「宏聯土木」之辛○○協商陪標,另由丙○○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 商即「建興土木」之許省德、「瑞峰土木」之熊永旦等人協商陪標;乙○○、 甲○○、丙○○分別向上開廠商表示前開工程是由丑○○承作,請配合陪標, 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丑○○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乙○○、甲○○ 、丙○○之請求,並與乙○○、甲○○、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陪標廠商或配合將投 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乙○○、甲○○、丙○○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或依指示 填寫投標金額,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 價格之競爭,致丑○○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㈤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五六至五八等三件以「和興土木」名 義得標之工程(該三件工程之工程款總計一百十七萬九千元),係丁○○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王文土承作,並 由王文土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丁○○圈選核定, 丁○○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廠商王文土之工程款總額共一百十七萬九千元 (上開三件工程,丁○○並未向王文土收受工程回扣款)。前揭三件工程,均 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採指定比價之工程,該三件工程 由王文土基於概括之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杰峰土木」之曾玉萬 、「眾觀土木」之林巽錤等人協商陪標,王文土向上開廠商表示該三件工程是 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 同意王文土之請求,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王文土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 ,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 致王文土順利以「和興土木」之名義標得上揭三件工程。㈥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六四至六七等四件以「建盛公司」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一○以「己○○○」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一四至一 四八等三十五件以「建龍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六九、一七○等二件 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二八五至三六○、三七○等七十七件以 「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丁○○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 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子○○承作,並由子○○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 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丁○○圈選核定,子○○再分別向陳輝陵借用「建盛 公司」之牌照、向鄭皇財借用「盈盛公司」之牌照,並使用其所有「建銓公司 」、「建龍公司」、「健銓公司」之牌照,標得前開工程;在前揭工程中,其 中編號六四至六七、一一○、一二一至一三三、一四一至一四八、一六九、一 七○、二九八至三一七、三二○、三二三、三三二至三六○、三七○等八十件 工程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 八十件工程由子○○基於概括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永盛公司」 之辰○○、「偉峻公司」之甲○○、「宏聯土木」之辛○○、「盈盛公司」之 鄭皇財、「建盛公司」之陳輝陵、「宏奇原公司」之乙○○、「臺華公司」之 卯○○、「宏銓土木」之張慶文、「和興土木」之王文土、「順聯公司」之陳 順來等人協商陪標,子○○向上開廠商表示前開八十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配 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子○○之請 求,並與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陪標廠商或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子○○填寫 之投標金額為高,或依子○○之意思填寫投標金額,或授權由子○○代理領取 並填寫標單後,交由廠商蓋章,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 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子○○順利標得上揭工程。子○○另基於交付 工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臺東縣東河鄉鄉長選舉期間,交付七十 萬元之現款予丁○○收受,再於丁○○於當選臺東縣東河鄉鄉長後至九十年一 月底止,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及丁○○住處,連續交付多次工程回 扣款現款予丁○○收受。總計丁○○收受子○○所交付之上揭工程回扣款共六 百萬元。 ㈦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六八至一○九、一一一、一一二等四 十四件以「己○○○」名義得標之工程(上揭四十四件工程之工程款總計二千 六百零一萬二千元),均是丁○○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 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吳瑞宏承作,吳瑞宏再向子○○借用「建銓公司」之牌照, 並由子○○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吳瑞宏轉交丁○ ○圈選核定,以標得前開工程;丁○○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廠商吳瑞宏之 工程款總額共二千六百零一萬二千元。前揭四十四件工程,其中編號八五至九 四、九八、一○五至一○七、一一一、一一二等十六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十六件工程由吳瑞宏與子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子○○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順聯公司」 之陳順來、「和興土木」之王文土等人協商陪標,並由吳瑞宏出面找附表所列 陪標廠商即「建龍公司」之子○○、「宏銓土木」之張慶文等人協商陪標,子 ○○、吳瑞宏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十六件工程是由吳瑞宏承作,請配合陪標,將 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吳瑞宏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子○○、吳瑞宏之 請求,並與子○○、吳瑞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子○○、 吳瑞宏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 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吳瑞宏順利標得上揭工程。㈧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一一三以「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 程(上揭工程之工程款為七十六萬元),係丁○○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事先私 下指定予許省德承作,並由許省德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 予丁○○圈選核定,以標得前開工程;丁○○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廠商許 省德之工程款總額共七十六萬元(上開工程,丁○○並未向許省德收受工程回 扣款)。前揭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採指定比價之 工程,該件工程由許省德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政富公司」之丙○○、 「順聯公司」之陳順來等人協商陪標,許省德向上開廠商表示該件工程是由其 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 許省德(起訴書誤繕為王文土)之請求,均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許省 德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 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許省德順利以「建興土木」標得上揭工程。 ㈨附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一五一、一五七至一五九、一六二、 一六三、一六五至一六七等九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一 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七一以「瑞鋒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均是丁○○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 予丙○○承作,並由丙○○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 丁○○圈選核定,丙○○再分別向楊彥山借用「英竣公司」之牌照、向熊永旦 借用「瑞鋒土木」之牌照,並使用其所有「政富公司」之牌照,標得前開工程 ;在前揭工程中,其中編號一五七至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至一六 七、一七一、三七一等十件工程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 ,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十一件工程由丙○○基於概括犯意,出面找附表所 列陪標廠商即「建興土木」之許省德、「聯升公司」之李素芬、「東一公司」 之廖錦英、「光成土木」之羅士杰、「瑞鋒土木」之熊永旦、「順聯公司」之 陳順來等人協商陪標,丙○○向上開廠商表示前開十一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 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丙○○之 請求,並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陪標廠商或依丙○○指示填寫投標金額,或授權丙 ○○自己填寫標單並蓋章後,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 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丙○○順利標得上揭工程。丙○○另基於交付工 程回扣款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三、四月間,在臺東縣東河 鄉○○○村○路邊,連續交付二十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二次予丁○○收受。總計 丁○○收受丙○○所交付之上揭工程回扣款共四十萬元。嗣經包商甲○○、子○○、丙○○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交付工程回 扣款予丁○○之犯行後,丁○○為掩飾其收受工程回扣款之犯行,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親自將先前向丙○○所收受之工程回扣款四十萬元送 回丙○○住處,當日丙○○因臺東縣東河鄉工程弊案被約談到案,而不在住處, 遂由其配偶許淑華代收,丁○○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再到丙○ ○住處,要求丙○○不得供出其交付四十萬元工程回扣款之犯行,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四十萬元回扣款。 貳、關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併案部分: 侯武成(另案偵查起訴)係臺東縣成功鎮現任鎮長八十三年間當選就任,八十七 年間競選連任迄今,負責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對於成功鎮公所辦理指定比價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 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緣自八十七年初起,迄九十年七月間止,侯武成明知成功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 標時,應依據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府主二字第六五二一三號函修訂 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 」之規定,凡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 理(即招標事項應在主管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按招標性質於公告日以掛號郵 件通知相關同業公會。應由主辦機關主計人員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依規定登入 政府採購公報)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詎侯武成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均規避前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利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 標之機會,由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特定營造商分別承包如附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 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所列之工程,並由被指定之特定陪標廠商提供其他二家陪標 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定,侯武成為使各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 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其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指示 該公所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於該公 所建設課內部簽呈上擬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標)廠商,而呈請鎮長侯武 成核定之,以避人耳目;另經各該內定承包人協調被內定之參與圍標廠商於投標 時不為價格競爭,或逕將標單交予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成功鎮公所參與投標 及陪標;侯武成更藉此利用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連續多次於其職務上所應 製作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 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特定業商得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 包施作成功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致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成功鎮公所對工程發包作業 之正確性,且侯武成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業商。茲將與本案當事人乙○○、 甲○○、子○○、辛○○、吳坤忠、壬○○相關經過情形臚列於后: ㈠附表成功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編號四三至四八等六件以「宏奇原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七四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八、一 一二、一一三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一、一七二等二件以 「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四二九至四四三等十五件以「偉峻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 事先私下指定予甲○○承作,並由甲○○分別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 家投標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定,再由甲○○向乙○○借用「宏奇原公司」的牌 照、向張慶文借用「健銓公司」之牌照、向王文土借用「和興土木」之牌照、 向陳寶興借用「信宏土木」之牌照,並使用其所有「偉峻公司」之牌照,標得 前開工程;在前揭工程中,其中編號四五至四八、七四、一○八、一一二、一 一三、一七一、一七二、四三七至四四三等十七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十七件工程由甲○○基於概括 之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宏銓土木」之張慶文(另案偵查起訴) 、「宏聯土木」之辛○○、「和興土木」之王文土、「信宏土木」之陳寶興、 「健銓公司」之張慶文、「宏奇原公司」之乙○○、「保翔公司」之壬○○等 人協商陪標,甲○○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十七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 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甲○○之請求,並與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方式之合意,依甲○○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或將標單交給甲○○自己填寫 ,再將標單投寄成功鎮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甲○ ○順利標得上揭工程。甲○○於八十七年鎮長選舉期間,在成功鎮麒麟活動中 心外面,交付三十五萬元之現款予侯武成收受,侯武成於當選鎮長後,即陸續 指定上開工程予甲○○承作,並以前開三十五萬元扣抵前揭工程之回扣款。 ㈡附表成功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編號四二四至四二八等五件以「益昌水電 行」得標之工程(工程款共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係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 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蘇嘉靖(另案偵查起訴)承作 ,並由蘇嘉靖提供附表所列上揭工程之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定; 侯武成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業商蘇嘉靖之工程款總額共二百二十二萬一千 元。前開工程中,編號四二七、四二八等二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 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二件工程由蘇嘉靖基於概括之犯意 ,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林峰水電行」之林玉秀(另案偵查起訴)、「 東建水電行」之趙霖昌(另案偵查起訴)、「正統水電行」之吳坤忠等人協商 陪標,蘇嘉靖向上開廠商表示該二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 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蘇嘉靖之請求,並與蘇嘉靖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 合意,由蘇嘉靖代理領取標單填寫完畢後,再由林玉秀、趙霖昌、吳坤忠等人 於標單上蓋章後,將標單投寄成功鎮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 競爭,致蘇嘉靖順利以「益昌水電行」之名義標得上揭二件工程。 ㈢附表成功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編號六二五以「新億建材行」名義得標之 工程,係侯武成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事先私下指定予柯芳雄承作,並由柯芳雄 提供附表所列「新豐建材行」、「建芳建材行」二家投標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 定,以標得前開工程;侯武成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業商柯芳雄之工程款為 四十八萬元(上開工程,侯武成並未向柯芳雄收受回扣款)。前開工程係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採指定比價之工程,該件工程由柯芳雄 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新豐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建芳建材行」之 實際負責人子○○協商陪標,柯芳雄向上開廠商表示該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 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柯芳雄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柯芳 雄之請求,使柯芳雄順利以「新億建材行」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 參、關於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併案部分: 潘榮宗(另案偵查起訴)係臺東縣長濱鄉現任鄉長(民國八十三年間當選就任, 八十七年間競選連任迄今),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長濱鄉公所辦理 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 ,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王哲偉(另案偵查起訴)係臺東縣長濱 鄉公所秘書,負責輔佐鄉長潘榮宗辦理工程發包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緣自八十七年初起,迄九十年五月間止,潘榮宗與王哲偉二人明知臺東縣長濱鄉 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應依據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府主二字第 六五二一三號函修訂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凡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應採公開 比價之方式辦理(即招標事項應在主管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按招標性質於公 告日以掛號郵件通知相關同業公會。應由主辦機關主計人員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依規定登入政府採購公報。)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 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工程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採指定比價辦理,一 百五十萬元以上,採公開招標辦理( 見臺東縣政府八十、六、二十五府主二字第 五六0七0號函 )。詎潘榮宗、王哲偉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辦理營繕 工程招標時,為規避前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 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將工程金額均定為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使其得以利用採 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機會,由潘榮宗事先私下指定或由王哲偉代理事先指定 特定營造商分別承包如附表長濱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所列之工程,並由王哲偉、 潘榮宗圈選其他二家廠商陪標,渠等為使各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 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其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 再指示該公所不知情之前任建設課課長曾家宏、現任建設課長陳金榮、現任財政 課長張進林、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即前建設課技士黃偉健、林春發、職代技士莊勝 雄等人於該公所建設課內部簽呈上擬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標)廠商,而 呈請鄉長潘榮宗核定之,以避人耳目;另經各該內定承包人協調被批定之參標廠 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或逕將標單交予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 參與投標及陪標;並由王哲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 比價及開標程序,使特定業商得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 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致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長濱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作業之正確 性,潘榮宗、王哲偉二人並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特定業商。茲將與本案當事人乙 ○○、子○○相關經過情形臚列於后: ㈠附表長濱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一至四等四件「永達土木包工業」(下簡稱 「永達土木」)得標之工程、編號五「全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州公 司」)得標之工程、編號二五二至二六三等十二件「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 簡稱「利嘉公司」)得標之工程、編號二六四至三三○等六十七件「統翔公司 」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三一至三四八等十八件「蒸盛公司」得標之工程、編號 三七一至三七三等三件「堃誠公司」得標之工程,是潘榮宗自八十七年四月間 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招文承作,並由潘榮宗分別圈選 附表所列之投標廠商陪標,再由許招文向田全盛(另案偵查)借用「永達土木 」之牌照、向葉錫超(另案偵查)借用「全州公司」之牌照、向洪玉美(另案 偵查)借用「利嘉公司」之牌照、向田敏文(另案偵查)借用「堃誠公司」之 牌照,並使用其家族所有「統翔公司」、「蒸盛公司」等牌照,標得前開工程 ;在前揭工程中,其中編號五、二五二至二六三、二九四至三二八、三三五至 三四八、三七一至三七三等六十五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 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六十五件工程由許招文基於概括之犯意,出 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即「杰峰土木」之曾玉萬、「建興土木」之許省德、「 建盛公司」之陳輝陵、「永達土木」之田全勝、「利嘉公司」之洪玉美、「全 州公司」之葉錫超、「誠公司」之田敏文、「總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總 體公司)之潘宏俊、「瑞鋒土木」之熊永旦、「宏奇原公司」之乙○○、「順 聯公司」之陳順來等人協商陪標,許招文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六十五件工程是由 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 意許招文之請求,並與許招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許招文填 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 格之競爭,致許招文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㈡附表長濱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六至四三等三十八件以「宏銓土木」名義得 標之工程、編號四四、四六至六○等十六件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均是潘榮宗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 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張慶文承作,並由王哲偉分別圈選附表所列之投標廠商,交 潘榮宗核定,在前開工程中,編號三一至四三、四六至六○等二十八件工程係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二十八件 工程由張慶文基於概括之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之陪標廠商即「長昱營造有限 公司」(下簡稱長昱公司)之陳進吉(另案偵查起訴)、「總體公司」之潘宏 俊、「建興土木」之許省德、「建盛公司」之陳輝陵、「信宏土木」之陳寶興 、「杰峰土木」之曾玉萬、「建龍公司」之子○○、「瑞鋒土木」之熊永旦、 「蒸盛公司」、「堃誠公司」之許招文、「奕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劉錦忠(另 案偵查起訴)等人協商陪標,張慶文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十九件工程是由其承作 ,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張慶 文之請求,並與張慶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張慶文填寫之投 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 爭,致張慶文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㈢附表長濱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七一至一二三等五十三件「杰峰土木」得標 之工程、編號二三四、二三八等二件以「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潘 榮宗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曾玉萬 承作,並由潘榮宗分別圈選編號七一至一二三、二三四、二三八所列之投標廠 商陪標,在前開工程中,其中編號一○○至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等二十五 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 二十五件工程由曾玉萬基於概括之犯意,出面找附表所列陪標廠商「建盛公司 」之陳輝陵、「蒸盛公司」、「統翔公司」、「利嘉土木」、「永達土木」之 許招文、「宏銓土木」、「健銓公司」之張慶文、「建興土木」之許省德、「 總體公司」之潘宏俊、「瑞鋒土木」之熊永旦、「宏奇原公司」之乙○○、「 順聯公司」之陳順來等人協商陪標,曾玉萬向上開廠商表示該二十五件工程是 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 同意曾玉萬之請求,並與曾玉萬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較曾玉萬 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 價格之競爭,致曾玉萬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㈣附表長濱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編號一九六至二二一、二四八、二四九等二十八 件工程,是潘榮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事先私 下指定予陳輝陵及鄭皇財合夥承作,陳輝陵遂與鄭皇財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由陳輝陵提供「建盛公司」之牌照承包附表編號一九六至二二一等二十六件工 程,另由鄭皇財向不知情之顏秉番借用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盛公司 」)之牌照,承包附表編號二四八、二四九等二件工程,並由潘榮宗分別圈選 附表編號一九六至二二一、二四八、二四九所列之投標廠商陪標,在前開工程 中,編號二○九至二二一、二四八、二四九等十五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十五件工程由陳輝陵出面找附 表所列之陪標廠商「宏銓土木」及「健銓公司」之張慶文、「庚○○○」之子 ○○、「建興土木」之許省德、「長昱公司」之陳進吉、「奕昇公司」之劉錦 忠、「信宏土木」之陳寶興、「盈盛公司」之鄭皇財、「總體公司」之潘宏俊 、「杰峰土木」之曾玉萬等人協商陪標,陳輝陵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十五件工程 是由其承作,請其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陳輝陵、鄭皇財順利 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陳輝陵之請求,並與陳輝陵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配合將投標金額之 額度填載較陳輝陵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 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陳輝陵、鄭皇財順利得標。 肆、關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併案部分:附表太麻里鄉公所辦理公共工 程編號五、六、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等九件工程,係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該九件工程由「洪敏 清企業社」負責人洪敏清出面找附表所列之陪標廠商「偉峻公司」之甲○○協商 陪標,陳輝陵向上開廠商表示該十五件工程是由其承作,請其配合陪標,甲○○ 並同意洪敏清之請求,並與洪敏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或由甲○○授權公司職員配合填寫標單 ,或由洪敏清代寫標單,再將標單投寄太麻里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 為價格之競爭,致由特定廠商順利得標。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事先私下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承作、圖 利特定廠商之犯行。惟查被告事先私下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承作,該特定廠商再找 其他廠商陪標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甲○○、丑○○、吳瑞宏、子○○、乙○ ○、卯○○、辛○○、辰○○、壬○○、柯錦興、蔣日章等十二人以及被告「偉峻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子○○、「庚○○○ 包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翁菁穗、「己○○○包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寅○○、「 宏奇原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木、「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辰○ ○、「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連伯仲、「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千萬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乙○○供稱:「出借永盛牌照給甲○○,分得工程款 百分之十」( 見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二二0頁 )。壬○○供稱:「借保翔 牌照給甲○○」( 見調杳局卷第八十頁 ),甲○○稱:「我於八十七年東河鄉鄉長 丁○○競選連任期間,因與丁○○原來就是熟識的朋友,而以贊助選舉名義,拿了 現金新台幣( 下同 )一百四十萬元給丁○○,之後丁○○順利當選連任東河鄉鄉長 ,他於上任後,為了感謝我對其競選時的經濟贊助,開始將東河鄉內部份的小型工 程,以指定比價的方式指定交由我承包」( 見一一二號偵卷第三十五頁 )。子○○ 稱:「本公司己○○○包工業係東河鄉唯一登記註冊的土木包工業,很早以前就開 始承包東河鄉大小工程,在丁○○擔任縣議員的期間,因係同鄉關係大家即彼此認 識。後來我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間,陸續再申請庚○○○包工業及健銓營造有限公 司的牌照,亦陸續承包東河鄉公所的工程來做」( 見同上卷第六二頁 )。癸○○( 東河鄉公所土木技士 )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行政農委會撥款二千三百六十 萬元給東河鄉公所做為補助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農路改善及維護暨治山防災 計劃工程使用當時來函( 支號:農林字第八七0三0七八三號 )規定該項補助其 二十九件工程必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辦理發包,逾期不予處理, 並八十八年五月底前完工,由於本人收到公文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辦理測 設及內部作業根本無法在十二月底前完成,因此不敢簽陳發包,直至八十八年二月 鄉長丁○○和建設課長劉榮堂至農委會開會經循農委會相關主管得知可以發包,回 來後丁○○、劉榮堂就告訴我儘速簽陳辦理發包作業,本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依據縣政府所須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五十萬元以上須公開比價,簽陳其中二十七件 金額在五十萬元上之工程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課長劉榮堂、主計陳秀雲、財政課 長曾文成及秘書陳博均無異議,但送至丁○○,丁○○卻遲遲不肯批示,某日丁○ ○來找我,對我說其他鄉鎮都是一百萬元以下採指定比價方式辦理,要我依循其他 鄉鎮模式,採指定比價趕緊發包,由於丁○○要我採指定比價方式與縣府所須內部 審核程序違背,本人不敢遵照辦理,乃推說須經課長同意,由於課長劉榮堂與本人 看法一致,堅持採公開比價,丁○○遂拒絕批示該等簽呈,丁○○擺了一個多月沒 說什麼就退還給我,我也不知如何是好,只好暫時擺在抽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規定二十至二百萬元之間的工程要公開比價,丁○○要我針 對前揭本人被退回之簽呈重簽,本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簽請准採公開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三日,獲丁 ○○批示如擬,但丁○○仍要求我暫勿發包並要我不要上網公告,隔數日鄉長丁○ ○要我再簽採限制性招標,本人及劉榮堂不敢又不能違背丁○○的指示,因此本人 才會改簽「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及精神辦理」 也就是以模糊的文義讓丁○○自行去決定採公開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沒想到丁○○ 就直接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三家廠商參予比價,逼的我只好遵照辦理。」在偵 查及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同上卷第十五頁、二十九頁 )。並有前揭工程招標文 件、內部簽呈、工程投標標單、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 詢表卷可稽。被告壬○○、連伯仲於本院所辯伊夫婦經營之保翔公司並未借牌予甲 ○○云云,然壬○○於偵查中已坦承在卷,理由已如前述,是其等於本院翻異前詞 ,自不足採。又被告甲○○等人於本院所辯伊等承包之部分工程經費係向立法委員 爭取而來,不可能再送回扣予丁○○云云,乃推測之詞,亦不能據有利為被告之認 定。均併予敍明。 另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事先私下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承作而收受工程回 扣款等犯行,辯稱:伊係指定三家廠商比價或投標,並未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承包工 程,亦未收受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事先私下指定 工程予特定廠商承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甲○○、丑○○、子○○、吳瑞宏 及同案被告王文土、許省德、丙○○、許招文供述綦詳,且其供詞互為相符。而被 告丁○○收受廠商交付工程回扣款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子○○、丑○○及同 案被告丙○○供證詳實;甲○○稱:「我依據當時工程界的慣例,對於類此被指定 而承包的工程,都會給予一成的工程回扣,但八十七年間我所承包東河鄉的工程, 其工程回扣我係以之前支付競選經費的贊助款折抵,所以並沒有實際給予丁○○工 程回扣,大約是從八十八年開始,我始有實際交付工程回扣給丁○○,大概每隔一 段時間,八十八年大約拿了六、七次工程回扣給丁○○,每次依據當時工程數量, 從三、四十萬到五、六十萬不等,總計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大約在二百五十萬元左 右,八十九年間適逢總統大選,我即又以贊助丁○○所屬的國民黨總統選舉的名義 ,拿了九十萬元給丁○○,之後一直到八十九年九、十月間( 詳細日期已不清楚 ) 最後又拿了一次四十五萬元給丁○○,後來聽說台東地區將要清查小型工程發包情 形,就沒有再拿給他了」( 見一一二號偵卷第三五頁 )。子○○稱:「丁○○於參 選第二任鄉長期間,我曾經贊助他競選經費新台幣( 下同 )七十萬元。丁○○當選 後,為感謝本人,加上以前即經常承包鄉公所工程之關係,所以丁○○就順理成章 的將鄉內「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的工程,指定交給我來承做。我均依據工 程界的慣例,對於丁○○指定給我做的工程,都會支付約一成的回扣給他。從丁○ ○第二任鄉長開始,扣掉一些選舉時的贊助費用等,我大概給了丁○○六百萬左右 的工程回扣( 見同上卷第六二頁 )。丙○○稱:「該九項工程其中有一、二項工程 本人僅交付0.五成給丁○○,其餘的才是交付一成,約四十萬元左右,都是我先 和丁○○約好見面地點碰頭時本人以現金親自交給丁○○收受,四十萬元並非一次 交付,而是陸續給的」( 見同上卷第七頁 )。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下午五、六時許,親自將先前向丙○○所收受之工程款四十萬元送回丙○○住處之 情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配偶許淑華證述明確,並有四十萬元現款扣案 足憑。復查附表「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一覽表」顯示,每一得標廠商得標之工 程,其另二家投標廠商,均係與該得標廠商往來密切之廠商,且均係特定於少數幾 家廠商,足證該三家投標廠商,並非被告丁○○隨機圈選,是前開被告等供承係被 告丁○○事先私下指定特定工程予其承作,再由渠等提供另二家陪標廠商予被告丁 ○○圈選之情,自應認為真實。參酌被告丁○○、甲○○、子○○、丑○○及同案 被告丙○○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丁○○稱其未收受甲○○、子○○ 、丙○○、丑○○等人工程回扣款等語,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甲 ○○、子○○及同案被告丙○○三人所稱其等有給被告丁○○工程回扣款之情,經 測試無情緒波動,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至 被告丁○○於本院所辯公共工程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部分,鄉長有權 指定三家廠商比價,不必上網招標云云,然查:被告縱然有權利指定三家廠商比價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均私下指定某持定廠商承包工程,再由該特定廠商私自借牌偽 充三家廠商,形式上雖有三家廠商比價,然實質上並未有真正比價,自未符合相關 規定。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圖利三 百七十七家廠商金額,應先扣除工程成本費後,再予計算,據有關廠商負責人甲○ ○、子○○、辛○○於本院供稱扣除成本後,約有一成之利潤即為圖利之針額,共 計為總工程款二億六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一成即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筆錄 )。另甲○○、子○○、丙○○所 供送給被告丁○○之工程回扣金額因時隔已久,又工程件數繁多,前後雖稍有出入 ,本院認以彼等所供之最低金額為認定回扣金額之依據。此外,並有前揭工程招標 文件、內部簽呈在卷可告丁○○及甲○○、子○○、乙○○、辛○○、辰○○、壬 ○○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名如下: ㈠查被告丁○○係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當選臺東縣東河鄉鄉長,綜理該 鄉各項業務,並負責審查該鄉各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為其所是認,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於其所竟對於其所主管、監督之臺東縣東河鄉公 所公共工程,以上開不合法之方法指定工程以圖利特定廠商,並將指定比價及限 制性招標之開標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各該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製作文書及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並據 以行使以核定工程發包事項,且對特定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上開法條於被告行為後 ,認有修正後之圖利罪採結果犯,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等罪。被告丁○○利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間接正犯。被 告丁○○前揭偽造文書、圖利、收受回扣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圖利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 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相互借牌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 。核被告甲○○、子○○、乙○○、辛○○、辰○○、壬○○等人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以協議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甲○○、子○ ○等人經被告丁○○指定前開所述之特定工程,以及被告甲○○經臺東縣成功鎮 鎮長侯武成指定前開所述之特定工程,該特定之工程被告甲○○、子○○分別與 被告丁○○、以及被告甲○○與侯武成共同串通以虛偽比價結果登載於公文書即 比價紀錄表上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犯責任,又被告甲○○、子○○等人前開經被告 丁○○指定承作之特定工程、以及被告甲○○前開經侯武成指定承作之特定工程 ,關於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丑○○、子○○、乙○○、辛○○、辰○○、壬○○等人先後多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子○○、乙○○、辛○○、辰○○、壬 ○○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使公訴人得以追訴其他共犯 ,並經公訴人事先同意,併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因供述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丁○○部分:丁○○並未收受丑○○之 工程回扣款( 理由後述 )原審認定有之,自有未合,再原審認定圖利金額未扣除 成本,逕以總工程款據為圖利金額,亦顯失當,又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已有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另被告乙○○、 辰○○、辛○○、壬○○單純借牌予甲○○、子○○等人使用,不另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定有之,並與甲○○成 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臺東縣東河鄉鄉長,原應戮力從公,謀求鄉民福祉,竟利 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未確實遵守政府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相關規定,圖 利特定廠商,並收取回扣,敗壞地方政治暨社會風氣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丁○○前開所收受 之回扣款共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為違反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之 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審酌被告甲○○、子○○、乙○○、辛○○、辰○○、壬○ ○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使公訴人得以追訴 其他共犯,而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四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甲○○、子○○、乙○○、辛○○、辰○○、壬○○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同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㈤另就上訴人公司部分:上訴人偉峻公司、健銓公司、建龍公司、建銓公司、宏奇 原公司、永盛公司、保翔公司、臺華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則前開被告公司,原審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酌情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如原審判決主文示之罰金,此部分並無不合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丑○○得標後,基於概括犯意,於每件工程施工完畢領到工程款後 ,除編號三七之工程因其預伴混凝土車翻覆未給回扣款外,其餘十七件工程均交付 工程款約一成之回扣款予丁○○收受。其編號二三之工程送了七萬三千元之回扣、 編號二四之工程送了七萬一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二六之工程送了四萬七千元之回扣 款、編號二七之工程送了三萬七千元回扣款、編號二八之工程送了四萬七千元之回 扣款、編號二九之工程送了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三二之工程送了四萬五千元 之回扣款、編號一四九之工程送了四萬六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五○之工程送了七 萬五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五二之工程送了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五三之工 程送了四萬二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五四之工程送了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 五五之工程送了七萬四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六○之工程送了九萬三千元之回扣款 、編號一六一之工程送了五萬六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一六四之工程送了四萬六千元 之回扣款、編號一六八之工程送了五萬五千元之回扣款。前揭回扣款金額總計九十 四萬八千元,並由丑○○親自逐筆款項以現款送到丁○○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 二鄰本部落三七號住處,交付予丁○○不知情之配偶收受後轉交丁○○。因認被告 丁○○此部分亦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罪嫌。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收取丑○○工程款回扣之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係以丑○○之供詞為其依據。然查: ㈠據丑○○在東機組供稱:「工程款核發後,現金以袋裝方式,送到他在泰源村經 營五金店生意的家中,交由丁○○的太太(名不詳)收取,當時我並告訴他太太, 這款項是某位工程的,麻煩轉交給鄉○○○○○道了。」在原審時稱:「( 你送 給丁○○回扣有多少?大約一成,我沒有與丁○○約定好,都是我自己送的。」 、「( 你是否記得送回扣的金額?不用看資料? )我不看資料很模糊,大約一成 的工程款,實際金額記不得。」、「時間很久了,大約九十幾萬元,實際多少不 記得了。」、「我應該都是給丁○○的太太,但印象中不記得有交給丁○○。」 然據被告丁○○配偶戊○○○於本院證稱:「沒有此事( 指丑○○送錢之事 ), 我根本沒有收到他的錢」(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 ㈡丑○○又在原審稱:「我在調查站及偵訊中按工程的數目算的。」、「( 被告因 為沒有記帳,如何擔保他在偵訊中的自白是正確的? )依工程數目的款項去算的 。」、「( 你到調查站去過幾次? )二次。」、「( 是否做筆錄? )第一次我沒 有自白,所以做的筆錄沒有給我簽名蓋章,第二次全部自白才有筆錄。」再丑○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訊以送被告多少回扣?答稱:不記得,則其又何以在偵查 中得予供稱送約一百萬元左右?前後供述迴異,自不能採信。 ㈢又被告丑○○與甲○○、子○○、丙○○等人至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彼等坦承 有送錢給丁○○時,後三人均未呈情綪上波動,即該三人坦承送錢之事為真實, 然丑○○雖供承有送錢給丁○○,但未測出所供是否實在,有該測謊報告附卷可 稽(見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一頁 )則丑○○之供詞,自有可疑。 ㈣綜上,丑○○稱有送工程回扣給被告丁○○等情,不足採信,此部分公訴人認與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丁○○、甲○○、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其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