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林德盛
- 被告子○○、宙○○、t○○、G○○、o○、P○○、甲己○、B○○、X○○、p○○、L○○、乙○○、H○○、黃○○、甲巳○、甲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W○○律師 F○○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甲子○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甲子○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甲子○律師 簡燦賢律師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W○○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W○○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W○○律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癸○○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戊○ d○○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謢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丁○ 選任辯護人 W○○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W○○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指定辯護人 W○○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寅○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辰○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甲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謢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甲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指定辯護人 癸○○律師 被 告 w○○ 指定辯護人 甲子○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f○○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W○○律師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E○○ 指定辯護人 甲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第 一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六一六號、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 二0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三號、第一九五一 號、第二0三六號、第二一0七號、第二一六0號、第二二七七號、第二三五三號、 第二三五四號、第二三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第二 一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X○○、G○○、t○○、甲己○、o○、L○○、乙○○、H○○、丁 ○○、甲巳○、V○○、庚○○、b○○、子○○、甲丁○、宇○○、v○○、M○ ○、u○○、陳‧藍姆洛、未○○、甲癸○、甲寅○、地○○、卯○○、N○○、亥 ○○、d○○、甲戊○、P○○、宙○○、甲○○、a○○(有罪部分)、E○○( 有罪部分)部分均撤銷。 X○○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 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無罪。 G○○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t○○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 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臺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嘉蘭分會t○○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 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 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 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t○○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 雲等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甲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 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o○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 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 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L○○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物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連帶 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 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連帶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 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H○○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 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參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 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 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甲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 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 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 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 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V○○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 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 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 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陳次郎、王春妹、葉 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庚○○八十七年度補助款上陳次 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偽造印文均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 行有期徒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 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偽刻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 蘭分會庚○○八十七年度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偽造印文均沒 收。 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應 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P○○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 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 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 (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無罪。 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v○○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M○○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u○○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藍姆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 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N○○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 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d○○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 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 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無罪。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 害人臺東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E○○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 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印文共柒枚(附於該 分會t○○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肆枚印文及附於該分會庚○○八十七年度補助款 領據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臺東縣政府自民國(下同)八十一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 辦業務之下,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 之預算(即下稱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八十一會計年度起至八十三會計年 度,每位臺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會計 年度編列每位議員二百萬元,八十五會計年度至八十七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 位議員每年三百萬元(原審誤繕為八十六年會計年度起為三百五十萬元)。另又 自八十六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會議 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五十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 費」之預算(即下稱之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 係由臺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臺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 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 陳報請領補助款。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 金額、目的,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臺東縣 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原審誤認為二項經費均由臺東縣議員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 動用經費)。子○○、宙○○、t○○(原名楊繡穗)、G○○、o○、P○○ 、甲己○、B○○、X○○、p○○、L○○、乙○○、H○○、黃○○、甲巳 ○、甲戊○、d○○、甲丁○、丁○○、N○○、庚○○、陳‧藍姆洛(原名陳 安稔)、卯○○、亥○○、u○○、地○○、甲寅○、b○○、甲癸○、未○○ 、甲○○、甲巳○、v○○、天○○、宇○○、甲辰○、j○○、J○○、申○ ○、玄○○、e○○及M○○分任臺東縣議會第十二屆至十四屆議員(其中子○ ○、甲己○、B○○、X○○、p○○、L○○、乙○○、H○○、黃○○、甲 丁○為第十四屆議員,宙○○、t○○、G○○、o○、P○○、甲巳○、甲戊 ○、d○○、未○○連任第十三、十四屆議員,丁○○、N○○、庚○○、V○ ○、Y○○○○、亥○○、u○○、地○○、甲寅○、b○○、甲癸○為第十三 屆議員,甲○○、卯○○連任第十二、十三屆議員,申○○連任第十二、十四屆 議員,v○○、天○○、宇○○、甲辰○、j○○、J○○、玄○○、張戌金、 e○○為第十二屆議員),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竟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普通 詐欺之犯行,茲分述如左: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X○○與附表A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X○○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X○○先後於附表A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A所示之社團如 附表A所示之金額,並由附表A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A所示非該社團 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 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A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X○○再以附 表A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六十五萬元。 ㈡G○○分別與附表B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G○○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B備註欄),由G○○先後於附表B 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 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B所示之社團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G○○並以如附表B 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 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B所示之日 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G○○再以附表B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 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十一萬元。 ㈢t○○或單獨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承前犯意,而與附表C編號三所示社 團人員(未經起訴)及E○○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 同正犯詳見附表C備註欄),由t○○先後於附表C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 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C所 示之社團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並由t○○、附表C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或E○ ○以如附表C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 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C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 該社團,其後t○○或E○○再以附表C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t ○○與E○○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附表C編號四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 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詳見附表C編號四備註欄),連續詐得 補助款,共計七十一萬九千元。 ㈣甲己○分別與附表D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甲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D備註欄),由甲己○先後於附表 D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 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D所示之社團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並由甲己○或附表D 編號三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D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 附表D所示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D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甲己○再以附表 D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 ㈤o○與附表E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o○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E所示日期,由o○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 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E所示之社團如附表E所示之金 額,並由o○提供如附表E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該社團人員持 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E 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o○再以附表E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 該筆金額,詐得該項補助款六萬元。 ㈥B○○與附表F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B○○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先後於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F所示之社團如 附表F所示之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F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產生之 消費單據,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F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B○○再以附表F所示之 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十九萬四千元。 ㈦p○○分別與附表G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p○○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G附註欄),由p○○先後於附表G 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 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G所示之社團如附表G所示之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 如附表G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 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G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 團,其後p○○再以附表G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 共計二十六萬元。 ㈧L○○分別與附表H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L○○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H附註欄),由L○○先後於附表H 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 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H所示之社團如附表H所示之金額,並由附表H編號一所示 之社團人員或L○○提供如附表H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附表H 所示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H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L○○再以附表H所示 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十五萬元。 ㈨乙○○與附表I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附表I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I所示之社團如 附表I所示之金額,並由乙○○提供如附表I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 ,由該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I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乙○○再以附表I所 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十三萬元。 ㈩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J所示日期,假藉「贊 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 J所示之社團如附表J所示之金額,並提供如附表J所示溢開金額之消費單據, 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J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H○○再以附表J所示之方式取回或 使用該數筆金額中發票溢開金額部分,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元。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K所示日期,假藉「贊 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 K所示之社團如附表K所示之金額,並利用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 團負責人之機會(詳見附表K備註欄)製作領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 實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K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 社團,其後丁○○再以附表K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數項補助 款,共計四十萬元。 甲巳○與附表L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甲巳○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巳○於附表L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 ,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L所示之社團如附表L所 示之金額,並由該受補助社團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偽收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 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L所示之日期如數核 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甲巳○再以附表L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 該補助款中之十四萬元。 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M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M所示之社團如附 表M所示之金額,並由V○○持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 動確實有此花費(核銷方式詳見附表M備註欄),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M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V○○再以附表M所示之方式同 時取回該數筆金額,詐得補助款共計八萬九千元。 庚○○與E○○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附表N所 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 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N所示之社團如附表N所示之金額,並由E○○以如附表N 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 ,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N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 庚○○及E○○再以附表N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庚○○與E○○另 共同以偽造後行使附表N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 害於臺東縣政府,詳見附表N備註欄),詐得補助款五十萬元。 b○○與附表O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b○○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先後於附表O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O所示之社團如 附表O所示之金額,並由b○○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交該社團人員持向臺東 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O所示 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b○○再以附表O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 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P○○與附表P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P○○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P○○先後於附表P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予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P所示之社團 如附表P所示之金額,並由該社團出具已收受P○○補助款之虛偽領據持向臺東 縣政府詐稱該社團確實領取使用該筆經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P 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P○○再以附表P所示之方式取回該數 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二十三萬元。 子○○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子○○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先後 於附表Q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 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Q所示之社團如附表Q所示之金額,並由a○○於 二紙空白單據上盜蓋喬登行店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私章後,交付子○○填寫 如附表P所示該社團並未實際消費之內容,由子○○持向臺東縣政府行使,詐稱 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Q所示之日期如數核 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子○○再以附表Q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 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十八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及黃啟彰。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E○○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 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E○○利用其父林蛑珠身為前臺東縣議會 議長及其曾為前議長邱慶華之主任秘書等人際關係,先後與臺東縣議會第十二屆 至第十四屆議員天○○、宇○○、J○○、玄○○、v○○、甲辰○、申○○、 e○○、j○○、M○○、u○○、陳‧藍姆洛、甲巳○、t○○、甲丁○、乙 ○○、L○○、甲己○、未○○、甲癸○、甲寅○、地○○、卯○○、N○○、 V○○、b○○、亥○○、庚○○、丁○○、d○○、甲戊○、o○、G○○、 P○○、宙○○及甲○○等人達成期約:「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 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E○○處理,E○○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 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各該縣 議員」。天○○等縣議員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或概括犯意, 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上開學校或機關,E○○亦即向如附表一 至三十六所示之學校或機關,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 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 限公司名義(此部分係E○○向該公司調貨)販售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設備於 各該學校與機關,嗣縣政府於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日期核撥如附表一至三十 六所示之實際核銷金額後,E○○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議員之回扣總額 ,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回扣。合計天○○等縣議員分別一次或 多次收受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 三、刑法詐欺罪部分: ㈠乙○○(前任馬蘭年齡階層文化促進會總幹事)與時任馬蘭年齡階層文化促進會 (以下稱馬蘭文化促進會)總幹事丑○○(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建議臺東縣議員潘村雲發函補助該社團之機會,由乙○ ○向織誠實業社訂購總價八萬元之休閒服及帽子,惟要求該商行負責人蔣家棟開 立九萬八千元之發票,嗣由丑○○持此浮開金額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 已購入九萬八千元之服裝,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如數核撥補助款予該社團,丑○○領取該筆款項後,先支付八萬元服裝貨款, 所餘一萬八千元則由乙○○及丑○○朋分花用,而共同詐得此部分款項。 ㈡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建議臺東縣議員潘村雲補助臺東縣崁頂社 區發展協會(H○○時任該協會理事長)之機會,先向織誠實業社訂購總價七萬 元之夾克及帽子,惟要求該商行負責人蔣家棟開立九萬五千元之發票,再持該浮 開金額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已購入九萬五千元之服裝,使臺東縣政府 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如數核撥補助款予該社團,H○○領取該筆 款項後,先支付七萬元服裝貨款,所餘二萬五千元則供為己用,詐得此部分款項 。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其妻即臺東縣議員陳瀅瑄之名義發函補助忠 雲宮,並利用其曾於八十六年以縣議員身份補助過忠雲宮,此次亦可協助取得補 助款三萬元之藉口,向忠雲宮負責人林元松之妻林秋蘭取得忠雲宮宮印及林元松 、林秋蘭印章,並持其個人至金塔企業社消費之單據(原審誤認卷內雅客名店、 民生西服號估價單為核銷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忠雲宮已購入十五萬元之運 動服裝,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如數核撥補助款予 忠雲宮,丁○○則於林秋蘭持該補助款支票於林秋蘭個人帳戶兌領現金後,僅交 三萬元予忠雲宮,其餘十二萬元則供己花用,而詐得此部分款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總論:茲就本案共通證據、法律見解爭議及證據取捨之部分,先予說明,文後與 此部分若有相關,則不再贅述。 ㈠查臺東縣政府自八十一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 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即小 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八十一會計年度起至八十三會計年度,每位臺東縣議員 每年編列額度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二百萬元,八十五 會計年度至八十七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三百萬元。另又自八十六 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員之人數,編 列每位議員五十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即社 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東縣議會議員分別 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臺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另 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 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 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陳文福、戴清坤、甲庚○,民政局人員 C○○於偵查及歷審證述甚詳(詳他字卷十三,第三頁以下、七月二日原審卷, 第三百四十三頁以下、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一年 至八十七年度就小型工程及設備款部分之「經費編列計畫及執行單位明細表」, 及臺東縣政府以(八九)府民業字第020614號函覆原審可按(詳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四0號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 ㈡「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是否為縣議員職權: ⑴按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 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將縣 (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 人員,又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有提案建議之權 ,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亦有質詢之權,準此,縣(市)議員對縣(市)政之興革意 見即有建議權,此經內政部以臺內中民字第0920088676號函覆本院在 卷(詳本院卷三)。又各地方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款」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 助款」等經費,係因議會有建議權,且議員服務民眾,所知民眾之需求較縣政府 為多,而社團之經費來源又少,經議會與縣政府協調會商後,縣政府始編列此二 項預算,供縣議員建議動支,亦據證人前臺東縣副縣長(曾任八十三年至八十八 年主任秘書)徐明淵及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陳文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字 卷十三,第三頁背面及第十五至十六頁)。另中央對於「社團補助款」(民間社 團補助)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預算編制或執行 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此觀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縣(市)政府對於民間社團之 補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四點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 制及執行情形之考核項目包括:㈤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 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㈥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 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等條 文自明。 ⑵本案被告(縣議員部分)之辯護人就「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 」等二項經費之建議、動支是否為本案被告職權一節雖均辯稱:前開內政部回函 中所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八款」乃針對「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 並非針對「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且於第八款祇載稱「議員提案」,並未敘 及「建議權」之規定,地方制度法中並無「建議之權」之規定,況基於權能區分 ,縣(市)議員依法並無在縣府審核預算編列階段之後,在執行預算程序階段中 ,對於執行預算之縣(市)政府有所謂法定職務之「建議權」或「指定權」之權 限,實則縣(市)議員無干涉預算執行程序之權利,甚至決算過程也無權加以過 問(此為監察院審計室之審核權責),此觀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載明 縣(市)議會,只能審議縣(市)政府提臺之「預算審核報告」愈明;從而,上 揭內政部函覆尚不足為認定本案被告於預算執行程序中有所謂之「建議權」,此 外又查無其他法律或命令賦予本案被告建議權或執行權,自不能認定本案被告就 此二項經費有何法定職權可言云云。 ⑶惟依上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規定,已間接認定縣(市)議員就地方建設及民間社團補 助均有建議之權,此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縣(市)議會得議決 縣市議員提案事項,所引伸出縣(市)議員具有提案之權,就實質意義而言可謂 若合符節,辯護人斤斤於「提案」及「建議」字句之不同,尚非可採。又依上開 內政部函示、臺東縣政府人員證詞及相關中央考核規定,本案所涉及之「社團補 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此二項經費,實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 (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提案建議權所編列,已形成全 國之通例,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從而,各縣(市)議員就此二 項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易言之,縱臺東縣政府函覆 本院稱其並未就「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制訂頒佈相關法規 或命令,亦即並無明文規定「建議動支此二項經費係臺東縣議員之職權」,然基 於此二項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 映民意為目的,且已遍及全國行之有年,並經中央頒行法令加以規範之情形,本 院認為此二項經費之建議動支仍應屬臺東縣議員法定職權之範圍。至縣議員建議 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 行政機關之權責,是故認定縣議員就此二項經費具有法定建議權,亦無違「權力 分立、權能區分」之憲法原則,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尚非的論。 ㈢縣政府承辦「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人員,是否有因他人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⑴按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將審核結果 留供審計機關派員抽查,固為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八條所 明訂,然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 款項,應依前項規定(即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 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 關派員就地抽查之。)辦理。意即就補助款執行之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審計機關 需派員就地抽查外,審計機關應係以書面審查憑證為原則。此依臺東縣政府主計 室人員甲庚○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主計人員之審查只有書面審查與實地 抽查,社團活動經費部分我們先看預算科目有無相合,是否有議員建議簽署的文 件,其金額是否與支臺憑證上之記載相符,及憑證上的核章是否完整,就支出憑 證之經費是否確實用於聲請的活動上,這點我們的權責並沒有需要實地加以查證 ,所以我們是書面審核,但若發現所附單據與補助目的不合,主計單位一定會退 件等語,及臺東縣民政局自治事業課人員C○○於本院證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 助款部分,係由縣議會發函,註明議員建議那個單位多少錢,並說明工程項目、 設備用途,我們接獲公文,就審核議員建議有無超過議員應有之額度,及受補助 單位是否為合法機關或社團,沒有問題就發函給受補助機關執行,並不會瞭解受 補助機關是否確實有此需求,受補助單位請款時,我們就審查預算書、合約書、 決算書、現場照片等語(此二人之證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五十四頁、本 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得明證。而臺東縣政府關於此二項經 費之承辦人員,既係以書面審核憑證為原則,因受補助活動之範圍多半相當模糊 ,難以界定何種花費必定與該活動無關,承辦人員根本無從僅依憑證上所載項目 ,檢驗該憑證是否為受補助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以本案卷內所附憑證中最常見 之便餐、服裝、禮品等項目為例,幾乎所有活動都可能與此三項消費有關,承辦 人員又不可能一一洽詢商家消費情形,承辦人員就消費項目方面之查核實力有未 逮;又因承辦人員僅得由憑證上所記載之抬頭名稱辨認該紙憑證是否為受補助單 位之消費,若有商行虛開憑證之情形,承辦人員即無從得知,是若以非受補助單 位之消費單據或非受補助活動所生之憑證陳報縣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銷,自有使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⑵本案相關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臺東縣政府業以府行庶字第091013219 0號函覆本院表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執行議員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 ,並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亦無頒行相關法規或釋示」,自無活動 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又臺東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民間社團經費,負有審核職責, 就本案而言,臺東縣政府對於本案系爭之各件申請補助款之單據均已審核,並已 知悉補助之對象及項目,仍予核撥,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 ⑶然觀諸上揭臺東縣政府函文內容(詳本院卷十一),臺東縣政府意在解釋:議員 指定補助民間社團時,並無限制受補助社團可使用之活動項目,議員可指定補助 任何社團進行任何活動,但並未否認議員一旦指定受補助活動項目,受補助社團 仍須受此指定之限制,將補助款確實使用於該項活動,此參酌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處分財物時應注意:㈠採購案件有 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亦足認縣政府承辦人員確具有審查受補助 機關所陳報憑證與受補助活動是否相關之權責,辯護人就上揭函文之認知,尚有 違誤。又縣政府承辦人員就核銷單據雖具審查義務,然依上開說明,其審查密度 尚未達得以全面檢驗補助款之實際使用情形,故仍有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尚有誤會。 ㈣有關被告E○○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 ⑴本案主要證據之一為被告E○○於偵審中之供述,而E○○於檢察官偵查之初, 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四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 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日後E○○迭經偵查及歷審 多次訊問,前後時間已近三年,惟歷次供述均一致指證後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 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茲就其關於「小型工程及設備款」所有供述,歸納如下 (詳細內容見追加卷二,第十一頁以下、追加卷三,第十二頁以下、追加卷四, 第二頁以下、他字卷二十五,第四十三頁以下,他字卷二十八,第九頁以下、七 月一日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二百頁以下、七月四日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 ①伊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 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則 係伊向該公司調貨。 ②伊係以每一會計年度內各該議員交其處理之金額,區分為工程款或設備款,再 分別以工程款為一成,設備款為二成計算伊應交付各該議員之賄款總額,而一 次交付該年度之賄款予各該議員收受。 ③伊交付回扣除部分以抵銷議員向其之借款的方式外,均交付現金,並無留存任 何單據或證人在場,其一開始並未製作帳冊記載行賄之情事,後因有議員重複 向其要賄款,才開始記載,以防錯誤,惟仍有忘記未記載者,帳冊製作之方式 僅以其瞭解簡單之數字、記號略微提記,與一般之帳冊詳細記載方式不同。 ④回扣之金額,係以議員交伊處理即議員發函補助各機關、學校等之金額依上開 工程款及設備款之比例計算,雖實際核銷金額大部分並非整數,惟為誘使議員 下年度再交其處理,並方便伊計算應交付各該議員回扣之數額,伊均將實際核 銷金額加至最近之整數作為計算回扣之基數。另因交伊處理之議員人數、金額 、年度實為繁雜,除非另有特別情事,伊無法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各該議員 多少賄款。 ⑤工程與設備之區分:遮雨棚鋼架、檔案壁櫥、冷氣、改善電源設備、改善教學 環境、整修天花板、油漆、廣播教學設備(但廣播無線系統則為設備)、整修 視聽教室櫥櫃、裝潢(但視聽教室教學設備則為設備)、集會所擴音設備、集 會所櫥櫃、木製挑高地板、窗簾槽、日光燈座、輕鋼架、不透光彩紋窗簾(但 氣象百葉窗則為設備)等需要人工施作者為工程,其餘為設備。 ⑵本案與「小型工程及設備款」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E○○於原審稱:筆記上沒有記就是沒有送回扣(詳七月一日原審卷),另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 要給錢的人太多,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 給。」(詳原審本卷一,第三百零一頁),本案被告中有數人並未出現於E○ ○之帳冊,應認此部分被告未收受回扣。 ②按某一事證可為多項推論時,倘未有其他事證可資綜合判斷時,不宜僅執其中 可能推論之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司法院八十五年度院臺廳刑四字第0三 三八二號函參照)。E○○在原審坦承:有議員自己補助學校之工程,與伊無 關,而由伊承作,由伊向學校吹噓是伊爭取得來,此時即未給議員任何回扣等 語,故E○○承作之配合款,並不一定均有送回扣給議員,如徒以核銷憑證由 E○○承作,即資為有送回扣給議員之論證,極為危殆。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而E○○於東機組、偵查中甚至原審之供述,均係含糊籠統指稱給付被告回扣 ,但就其於何時、何地給付回扣均無明確陳述,就給付回扣之數額亦前後矛盾 ,與其帳冊內容又非相符,而核銷憑證不可採為E○○供詞之佐證,已如前述 ,E○○之供述顯有瑕疵,並無可採。 ④E○○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即便認定E○○有致贈金錢予被告, 亦僅為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不能認定為「賄賂」云云。 ⑶經查: ①被告E○○於原審訊問時固曾供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然揆諸 原審審判長之問題為:「是不是檢方查扣筆記簿上所記的,沒有記就是沒有? 」,究竟原審審判長及E○○所稱「沒有記就是沒有」一語,意義為何,由此 項對話,並無法確認,應斟酌E○○當次訊問之前後供述,始得加以判斷。再 觀之被告E○○接著供稱:「頭腦有記得就會記在上面。」經原審審判長追問 :「若頭腦沒記得的呢?還是沒有記?」被告E○○回答:「應該是這樣子。 」(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由此足以認定被告E○○之真意應為 「頭腦若有記得的情形,會記在筆記上,不記得的,就沒有記」,而前開E○ ○所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一語,應解釋為「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沒 有記在頭腦裡的」,而非「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送回扣」,辯護人未顧 被告E○○之前後陳述,直接擷取一句意義並非明確之供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尚有斷章取義之嫌。參以被告E○○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 即已供明:可能有部分本人致送回扣款未登載,東機組人員只要全面清查核銷 憑證,由本人實際經營之商行所開之發票,本人就有致送回扣款等語(詳追加 卷二,第十二頁背面),且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又再度向 被告E○○確認:「開始記錄之後,是否有依據資料來記,還是憑印象?」被 告E○○稱:「是憑印象紀錄,並沒有拿核銷憑證來記錄。」並說明若臨時筆 記簿不在手邊,就等回家再記,但也可能回家就忘記了,要直到下次想到的時 候再記等語(詳七月四日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益徵被告E○○並 非就所有給付回扣款之情形均記載於筆記本,是縱本案中有被告並未出現於被 告E○○之帳冊,亦不能就此認定其等並未收受賄賂,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 認有據。至被告E○○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三一號被告杜俊英貪污案件所為,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再觀之檢察 官當時所提出之問題為:「你有沒有送錢給杜俊英?」,被告E○○所泛稱送 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一語,應係就杜俊英部分而言,尚不能任意擴張 解釋,況被告E○○於本案中迭稱其就縣議員部分回扣並非全有記帳,已如前 述,自不得以被告E○○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縣議員部分未經其記帳者即未收 受回扣,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②被告E○○固於原審陳稱:若補助款不是伊向議員爭取的,或議員不知道由伊 承包的,就不給回扣等語(詳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然由E○○此 言可知,若補助款係E○○向議員爭取,或議員明知某項補助款係E○○承包 ,則被告E○○就會給付議員回扣款。是E○○所承包之補助款案件,雖不一 定有給付回扣予建議補助之議員,然並非全無其他事證以資綜合判斷,而本院 亦本於此項原則,除被告E○○供述外,尚須參酌其他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 犯行,容後詳述。 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 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 存在,仍應為必要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自明。 ㄅ、以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而涉案被 告又幾均為具有高度社會地位及左右地方發展權利之民意代表,依其等之智 識能力及龐大的群眾勢力,其等若有犯罪行為,則過程必定環環相扣,不露 罅隙,故若欲僅以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顯非易事,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推理犯罪事實即成為本案採證方面之重要環節。 ㄆ、本案得以證明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收受賄賂之直接證據為被告E ○○之供述:據被告E○○所述,交其處理補助款之議員人數甚多,又橫跨 數個會計年度,衡諸人類記憶之先天限制,被告E○○本無從詳細陳述給付 回扣之時、地;再就回扣金額而言,因被告E○○帳冊之記載不全,故其一 再強調須以核銷憑證為計算標準,亦無不符事理之處,是E○○歷次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依據當時所查得憑證(訊問時間在後者,查得之資料愈多), 供述交付賄款若干,其數額前後雖有差異,然以其不論係單獨應訊或與附表 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當庭對質,其均堅稱確有給付回扣之表現,實可認其 供述前後一貫,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補強證據則為: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 十六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鄭進興、陳成興、甘哲昌、l○ ○、羅昭明、曾士雄、邱明德、張明和、張中元、林火炎、鍾國慶、吳東烈 、楊順和、王叔銘(原審誤繕為王淑銘)、陸賢男、黃道修、葛良山、陳再 服、陳玉枝、呂義農、陳金昇(原名陳金深)、陳瑞珍、陳俊源、范聰吉、 甲午○、陳清正、王英州、I○○、李隆吉、張金生、林文生等人、證人即 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部分社團負責人郭榮橋、吳金添、宋賢一、蔡泳定 、陳光榮、謝東成、李靈瀟、陳順祿、林義德、蔡國松、鄭成龍、鍾明俊、 馮俊嚴、許金鈿、唐煌、粘文卿、林年郎、陳建光、陳金平(已歿)、己○ ○(亦為本案被告)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向議員 爭取補助款,係被告E○○或其員工至學校或社團表示可經縣議員取得臺東 縣政府補助款,並洽談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被告建議核撥補助款購買物品 、施作工程等事宜,呈報縣政府審核之估價單、比價紀錄、預算書亦由被告 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證詞出處待文後各別被告證據論述部分詳述) ,及扣案之被告E○○依縣議員委託處理補助款額度所製作八十三年度、八 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 頁及第八十至八十五頁)。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E○○給付 議員回扣之事實,然已足推論被告E○○與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被告確有委 託處理補助款之約定,否則被告E○○如何得以為此精確之記錄,又如何斗 膽大張議員名義之旗幟於學校、社團招搖撞騙,甚至於臺東縣政府補助公文 送達社團之前,即前往社團或學校誇下海口,宣稱其可取得議員補助款?準 此,被告E○○既與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定有處理補助款之期約,復 審之議員補助款本質上係議員所獨佔,得以用來提升地方支持度的籌碼,若 非有利可圖,議員豈可能任由他人操縱,而被告E○○為求未來能長久合作 ,使其得以由補助款市場,賺取龐大利潤,應不惜投入鉅資以籠絡議員之雙 方供需意願,被告E○○以其利潤之一部給付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 作為處理補助款之交換條件,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E○○於本案中不利於 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之供述,應認堪以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見解,亦 有未合。 ㄇ、至上開各校長或社團負責人雖多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案件(國 小校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改稱: 係自己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或事後才發現係家長、老師向議員爭取,與E ○○並無交涉,並均有依法行比價程序,調查站筆錄多有不實,係調查站人 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校長及社團負責人,均於其 等調查站筆錄後親自簽名,承認確有如此陳述無誤,衡諸其等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對於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應有所知,其等又未主張調查站人員有何 威脅利誘之行為,其等若確未如筆錄中之陳述,豈有任由調查站人員哄騙而 於該筆錄簽名之理?況國小校長部分於上開案貪污案件偵查中被改列為「被 告」傳喚,其等必然領悟於調查站所言對其等至為不利,為圖脫免罪責,自 不可能維持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是其等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正,尚非可採 ;又上開國小校長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社團 負責人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及十月間,距離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被告建議臺 東縣政府補助各該學校或社團之日期均較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 ,且當時全案尚未爆發,其等受傳喚之身分亦較不敏感,所言自較為可採, 其等事後翻異之詞,無非以迴護被告及撇清關係為目的,均無可採。 ④被告E○○係因與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先行期約,以給付回扣作為取得 處理補助款之對價,始以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之比例,交付金錢予附表一 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業據被告E○○供述甚詳,顯見被告E○○與附表一至 三十六所示之被告於期約之初即各有所圖,甚至為求規格化,其等就回扣金額 方面已形成不成文之慣例,足認被告E○○所交付之此筆款項並非單純為被告 E○○之餽贈,而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被告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此與被告E ○○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是否不法,並無相關,辯護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告a○○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本案另一重要證據為被告a○○偵查中之供述,其針對各相關被告之詳細供述內 容分別於文後論及各被告犯罪證據時引述,此部分僅針對被告a○○於偵查中之 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說明。被告a○○及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a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係被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 之非法取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a○○偵查中訊問錄音帶顯示,檢察官於人別訊問 後,陳稱:「我先跟你講,我原本不打算問以前的問題,只問現在查出來的問 題,如果你表現不好的話,我只問現在查出來的問題,是避免接續以前的問題 ,讓他成為一個全新的案子,這樣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你的理由比較簡單。」 ,此部分並未記載於偵查筆錄中,被告a○○顯有受檢察官脅迫之情形,被告 a○○當次訊問其後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②除上開日期之訊問錄音帶外,被告a○○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 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受檢察官訊問,均無錄音帶可 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偵查中之筆 錄亦不得作為證據。 ③被告a○○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調查站之筆錄並未依法錄音、錄影,該份 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 ⑵經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然為達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訊問人員於進行訊問時採取心理戰術、曉 以大義之技巧,突破被告心防,則難謂法所不許。觀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被告a○○前所為上開陳述,固係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作為加重被 告a○○心理壓力之方法,然審諸向法院聲請羈押,本為檢察官法定之職權, 縱檢察官未為此項告知,以被告a○○前曾遭羈押之經驗,對於檢察官此項職 權早已知之甚稔,且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是否准許仍由法院定奪,檢察 官並無決定羈押與否之權,此亦為被告a○○所明知,若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a○○有羈押之必要,被告a○○復未自白,法院即無理由同意檢察 官之羈押聲請,被告a○○自無心生畏懼之必要,因此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 只不過技巧性地引導被告a○○思考:若其自忖犯罪證據無所隱藏,終有爆發 之一日,不如趁早和盤托出,實際上並無壓迫被告a○○違背其自由意志陳述 之效果,尚難認檢察官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任何 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a○○當次訊問所為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 項辯解,尚非有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筆錄所 載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檢察官上開陳述雖未記明於筆 錄,僅此部分不得做為證據而已,被告a○○既未爭執當次訊問其後之陳述有 何與錄音不符之情形,自不影響該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訊問被告如違 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訊問人違背 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 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 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 令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八號、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七二四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自明。被告a○○就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所受檢察官訊問,均未表示有何受檢察官威迫利誘之情形,其於訊問時 所為陳述即屬出於其自由意志,縱檢察官訊問時未全程錄音,亦難謂該等筆錄 無證據能力,況觀之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六日 之筆錄內容,被告a○○均未自白任何犯罪事實,更無是否得以作為證據之問 題,附此敘明。 ③調查站訊問未依法錄音錄影,其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應審酌具體情況認定是否被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之情形。審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係被告a○○首次接受調查站訊問,依當時與被告a○○相關案 情尚未明朗,證人亦多未傳喚,調查站人員不可能預設立場,要求被告a○○ 為如何之陳述,況其亦從未表示當次訊問有何遭調查站人員威迫利誘之情形, 其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自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至被告a○○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一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筆錄 ,經本院勘驗各日訊問錄影帶之結果,確與實際訊問內容不符,各該份筆錄均 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㈥因本案卷誌浩繁,相關案號甚夥,為求閱讀之便利,茲於引用卷內證據時,就部 分常用案卷以縮寫卷名代替完整卷名,相同卷名之卷號則以卷面所載為準,其餘 案卷仍以完整案號記載;又卷名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均予省略。完整卷名與縮寫卷名對照情形如下: ┌────────────────┬─────────────────┐ │完整卷名 │縮寫卷名 │ ├────────────────┼─────────────────┤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十五號卷 │他字卷(共三十二卷) │ ├────────────────┼─────────────────┤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十五號卷 │核銷憑證卷㈡㈢㈣㈤(共四卷) │ │(扣押物證及核銷憑證對照) │ │ ├────────────────┼─────────────────┤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 │追加卷(追加E○○部分) │ │ │(共四卷) │ ├────────────────┼─────────────────┤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 │陳他字卷(與a○○有關)(共七卷)│ ├────────────────┼─────────────────┤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審理卷 │七月某日原審卷 │ │(卷面以日期標示者) │ │ ├────────────────┼─────────────────┤ │無卷皮及正式卷名(但卷面有「校 │校長筆錄卷(共二卷) │ │長筆錄」之手寫字樣) │ │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各被告關於被告E○○供述是否可採及被 告a○○供述證據能力之爭議,已統一於前開理由欄壹、一、㈣及㈤部分說明, 於此均不贅述) ㈠X○○部分:訊據被告X○○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 稱:蘭嶼地區並無合法登記之社團,故伊徵得臺東縣議會黨團人員T○○之同意 ,以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義,取得補助款,挹注蘭嶼部落活動之經費,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云云。經查:如附表A所示五項X○○補助款,均為臺東縣議會黨 團人員T○○以該社團書記長宙○○個人消費單據及黨團多餘單據協助進行核銷 ,補助款核撥後,T○○並如數提領現金交予X○○,並未實際用於臺東縣議會 黨團等情,業據證人T○○於調查站、偵查及歷審證述翔實(詳他字卷九,第五 頁及第八十八頁、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九十一頁、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X○○所不否認;至此五筆補助款X○○究係用 於何處,被告X○○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蘭嶼銀野部落長老謝福財到庭證稱 :有一個重要的慶典,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有向X○○申請補助,全部蘭嶼要買 六條豬,其中三條豬要用在銀野部落,伊不清楚價格,部落決議請X○○買豬來 ,郭都有照作,但伊不知X○○錢由何來等語;證人即旅臺朗島青年會幹部甲壬 ○證稱:X○○有帶伊去發夾克,但伊未經手錢,為何發夾克伊也不清楚,八十 八年球賽,伊在蘭嶼以電話聯絡外地球員,承租的遊覽車部分是X○○負責,伊 個人未花旅費,每年都有小米祭,但伊不知補助多少錢等語(均詳本院卷六,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此二人均僅能證明X○○曾為蘭嶼部落活動 支出金錢,不能證明被告X○○所運用之金錢與此部分補助款有何關連,另被告 X○○所提出之相關社團活動之照片、文宣資料(詳本院卷五),亦無以證明被 告X○○確以此部分補助款運用於該活動,是此部分五項補助款究竟為被告X○ ○運用於何處,實無從確認。況按臺東縣政府編列社團補助款供議員建議運用, 雖係藉助議員對社團之需求較能深入瞭解,以落實扶助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惟 既屬公家經費,其申請、審核、報銷自須依法定行政程序,並留存記錄以供日後 查考,豈有任由議員或社團人員將社團補助款視為私人財產,恣意決定將經費挪 作其他用途,而完全架空政府審核機制之理?被告X○○辯稱其將補助臺東縣議 會黨團之經費挪為蘭嶼部落活動之用云云,其意固在表明此項經費係用於公益, 然事實上,無異於將此項補助款納為其私人財產,供其個人支配運用,縱其提出 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用於蘭嶼活動,仍屬出自其個人名義、滿足其個人意向之支出 ,無解於其漠視法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本質,是被告X○○上開所辯,全 無可採。參以卷附之臺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X○○服務處函各五 份(詳他字卷九,第十五至四十九頁),足認被告X○○與臺東縣議會黨團人員 T○○共同以他人消費單據偽充臺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 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X○○於事實欄壹、 一、㈠所載如附表A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G○○部分: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 稱:臺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所有核銷乃均由該會秘書A○○ ,持其自行取得之憑據(發票),至臺東縣政府核銷。中興獅子會如何在會務運 用,與伊無關。另伊於八十九年間,乃向日葵文教基金董事,購買茶葉乃受董事 長甲卯○之託,陪同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兼會計k○○,向共同被告甲己 ○購買,鄭某並無店面無法簽發收據,乃告知G○○及k○○,直接向其親戚所 經營之茗鼎茶行索取發票,伊遂陪同k○○共同前往茗鼎茶行索取收據,是該六 萬元,確是購買茶葉之用,並非伊自已花用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B編號一部分: ①依據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係 被告G○○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並要求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他,伊 即依被告G○○之指示於補助款五萬元進入帳戶後,將之領出至臺東縣議會交予 被告G○○,而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詳他字 卷六,第五十七頁背面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可見被告G○○名義上雖發函補助 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係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參 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核銷單據、被告G○○服務處函各一份(詳他字卷六 ,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足認被告G○○與中興獅子會人員A○○共同以被告 G○○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該筆款項,是被告G○○於事實欄壹、一、㈡所 載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A○○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本項補助款,係被告G○○用以補 助中興獅子會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伊並未將五萬元交還G○○云云( 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二百十四頁、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惟以證人A○○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之身分,竟對於心海羅盤演講在何處舉 行演講期間住宿何處、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無法回答,則當時該筆補助 款是否用於心海羅盤演講活動,已非無疑,況以證人A○○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 之證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陳述,距離附表B編號一所示補助款經辦日期 (八十七年八月)較近,記憶應較九十一年七月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清晰, 其又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詳上開本院 訊問筆錄),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自較為可信,證人A○○此部分更異之 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G○○之詞,不足採信。另中興獅子會固以東中興獅字 第九二0五0六號函覆本院表示:該會於八十七年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至臺東演 講活動之經費部分由被告G○○補助,但該會並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 ( 詳本院卷八),然該會既無相關活動核銷資料以資查考,其又如何於今年(九 十二年)確認發生於八十七年之活動經費係由被告G○○所補助?是該會此項函 覆內容顯欠憑信性,亦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B編號二部分: ①向日葵文教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並未向茗鼎茶行購買價值六萬元之茶葉,而用 以核銷本項補助款之茗鼎茶行收據,實係被告G○○向茗鼎茶行索取蓋有店章之 空白收據,由G○○助理劉美惠所填寫,補助款六萬元核撥後,則由k○○交給 被告G○○等情,業據證人k○○、劉美惠、茗鼎茶行負責人陳建光分別於調查 站、偵查及歷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G○○所是認(詳他字卷九,第九十 七頁及第一百零二頁、他字卷十一,第十五頁、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 、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向日葵文教 基金會是否確以此六萬元經被告G○○之轉介另向同案被告甲己○購買茶葉,因 甲己○未自營茶行,無法開立單據,始由被告G○○及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人員k ○○轉向他人索取單據?首先審之常理,即便同案被告甲己○確實無從開立單據 ,其自應向代購茶葉之廠商要求開立單據,以便向買主說明數量及價格確有所據 ;又以被告G○○擔任議員之身分,對核銷社團補助款必須以商品單據為憑一節 知之甚稔,豈有捨直接向供貨廠商索取發票之捷徑,反而採取輾轉向其他茶行索 取空白發票,而多費時間、勞力之理?被告G○○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 同案被告甲己○固於本院證稱:G○○和姓彭的朋友到我家喝茶,要我幫忙買茶 葉等語(詳本院卷五,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k○○於原審卻證 稱:買茶葉是由施議員負責接洽,我不太清楚向誰買的,施議員是說向甲己○買 的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二人就交涉情節所述相互矛盾, 證人k○○是否確實向甲己○購買茶葉,即非無疑;又證人k○○於原審證稱: 伊與施議員同路回花蓮,路上有一茶行,二人就進去,伊向施議員說辦活動買茶 葉沒有收據,能不能向茶行拿這個收據,伊就主動向茶行拿空白收據等語(詳七 月二日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卻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G○○帶其前往茗 鼎茶行喝茶,並由G○○向茗鼎茶行索取收據等語(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證人k○○就索取收據之始末,前後證述不一,其究竟有無與G○ ○共同前往索取發票,及為何向茗鼎茶行索取發票,均有疑問,被告G○○所辯 上開情節,尚乏可靠證據足資證明。復據證人茗鼎茶行負責人陳建光之妻黃惠如 於偵查中證稱:係G○○向其索取收據等語(詳他字卷九,第一百零四頁),此 與陳建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是G○○向我妻(黃惠如)要空白收據等語相 符(詳他字卷九,第九十七頁及第一百零二頁),證人劉美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訊問時亦證稱:係G○○拿空白單據給我填寫等語(詳他字卷十一,第十五頁及 第二十二頁),被告G○○確就此項補助款核銷收據之準備著力甚深,若非另有 所圖,實無由代勞至此。綜上所述,被告G○○所辯,並無可採,參以卷附之向 日葵文教基金會領據、茗鼎茶行單據、被告G○○服務處函各一件(詳他字卷九 ,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頁),足認被告G○○與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人員k○○共 同以虛偽之消費收據偽充該社團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該筆款項,是被告G○○於事實欄壹、一、㈡所載 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茗鼎茶行收據係被告G○○之朋友向伊之妻要 的,並非被告G○○要的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此與其 妻黃惠如前開證詞即生扞格,況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距離索取空白單據一事發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僅約三個月, 記憶應遠較九十一年七月原審審理時為清晰,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證 人陳建光於原審無端翻異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G○○之詞,實難為採。另證 人k○○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施議員帶伊前往甲己○家裡,伊向甲己○說要買 茶葉云云(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其前開原審所述 顯有矛盾,雖其解釋稱:因當時不認識甲己○,所以才於原審說不清楚向誰買云 云,惟衡諸常情,豈有受帶領前往議員家中,卻不知議員姓名之理?況如其確實 親自向甲己○表示購買茶葉之意願,其為何於原審口出「購買茶葉均由被告G○ ○接洽」之語?是證人k○○於本院所更異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另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此部分補助款係被告G○○自行領取後供己花用,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G○○有何權限、以何方式領取該筆款項,且證人k○○於本院 證稱:係其領取補助款後轉交被告G○○等語,此並為被告G○○所是認,已如 前述,是原審及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㈢t○○部分: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邱慶華議長請託,始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臺東縣第 二分會(以下稱關山青商會),伊所建議之各項補助款既然均動支於各該團體, 其未侵吞入己,更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 云;被告E○○亦辯稱:其未偽造印章,均係陳次郎授權其刻印的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C編號一、二部份: ①據證人李康源即陽明山商品行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t○○於八 十五年間向伊購買毛巾、絲巾等禮品,伊開立十四萬四千元、五萬之收據各一張 給t○○,並交付一張空白收據,由t○○自行填寫( 即本項七萬五千元核銷單 據 ),收據上的抬頭是t○○叫伊填寫的,連同其他t○○所購買的絲巾禮品部 分之價金共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折扣前為二十六萬九千元),t○○均有給付 等語(詳他字卷五,第四十一頁背面至四十二頁及第五十一頁),固可認定用以 核銷本二項補助款之十四萬四千元及七萬五千元陽明山商品行發票,確為被告t ○○消費所得;然依證人吳坤南即婦聯青溪分會臺東縣支會東河支分會(以下簡 稱婦聯東河支分會)帳務人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t○○補助十四萬 四千元部分,該會並未收到,該會從未參與東河鄉各村落豐年祭相關活動,也未 以該會名義送毛巾,會裡成員也未收到該會致贈之毛巾,七萬五千元補助款領得 後,悉數交給t○○,絲巾僅收到二十五條左右,相關憑證伊均未經手,也未提 供領據發票給t○○,也未見過服務處函文,更沒有向縣政府請款,伊已將本會 相關印章、關防交與楊議員本人,補助內容伊不知情,伊於收支日記帳上記載八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購委員會幹部紀念品七萬五千元之支出,係為釐清責任,依t ○○提出之收據記載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及第四十八頁), 再觀之卷附本項補助款之領據上記載被告t○○自行於社團負責人欄簽名具領( 詳他字卷六,第三十一頁)及證人吳坤南所記載該社團收支日記簿上載有被告t ○○其餘補助款之入帳(八月十七日入帳五萬元及九月二十五日入帳七萬五千元 ),卻全無本項十四萬四千元補助款之記錄(詳他字卷六,第二十八頁),可見 t○○前開十四萬四千元之消費,並未用於婦聯東河支分會,該會就十四萬四千 元之補助、核銷等經過亦完全不知情,復參以證人李康源證稱被告t○○所購買 毛巾上係加印「臺東縣議員楊繡穗敬贈」等字樣,而非「婦聯東河支分會敬贈」 ,益徵被告t○○前開十四萬四千元之消費,雖由李康源開立以婦聯東河支分會 為抬頭之發票(發票上所載為「後備軍人青溪分會東河鄉支分會」,應係被告t ○○口誤所致),但實際係作為被告t○○私人公關之用,與婦聯東河支分會 完全無關;而七萬五千元之補助款雖有小部分絲巾用以贈送該支分會之人員,惟 審諸大部分補助款均由被告t○○取走用於不明用途之情形,顯然係被告t○○ 由證人吳坤南處取走全數補助款恐落人口實而為之補助措施,並非被告t○○確 有補助該支分會之意。復有卷附婦聯東河支分會補助款領據、陽明山商品行核銷 收據、被告t○○服務處函各二件(詳他字卷六,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及第四十 至四十四頁),足認被告t○○確以私人消費單據偽充婦聯東河支分會會務花費 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 t○○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 堪認定。 ②至證人吳坤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十四萬四千元是配合辦理原住民豐年祭,調查 局訊問時我不知道有這樣的經費,七萬五千元係用於聚餐及絲巾云云(詳七月二 日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七頁),然以其擔任婦聯青溪分會帳務人員之身分,理應 就該社團經費之收入支出瞭若指掌,豈有不知補助款用於何處之理?況其於調查 站製作筆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較接近八十五年補助款核撥日時,其既 已清楚為如上之證述,並於檢察官覆訊時肯定再三,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原審審理 時,突然憶起該補助款之去處,顯不合常理,證人吳坤南此部分證詞,無非係迴 護被告t○○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C編號三部分: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 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E○○ 表示,希望能經由E○○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E○○表示同意,並向伊表 示以二十萬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E○○找了被告t○○ 及亥○○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二十萬元之玉 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E○○提供育伸商行(二十五萬元)及日亞行(五十萬 元)之發票辦理核銷,E○○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 付不同的途徑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及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此 與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詞相符(詳他字卷一 ,第一四七頁、他字卷二,第八十九頁)。而被告E○○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伊持育伸商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 取二十五萬元後,即將該筆二十五萬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t○○等語(詳追加 卷二,第四十一頁及七月四日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由證人林煌崇、陳建光及 被告E○○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t○○此項補助款,名義上係補助關山青商會 辦理活動,但實際上該筆款項核撥後全數流回被告t○○之手,並未用於關山青 商會之任何開銷。被告t○○雖辯稱:係當時議長邱慶華要求其補助關山青商會 云云,依證人陳建光、林煌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慶華非關山青商會會員,渠 等不認識邱慶華,係透過同案被告E○○向縣議員爭取補助款等語,邱慶華既非 關山青商會會員,亦不認識證人陳建光、林煌崇,邱慶華與關山青商會淵源何在 ?焉有請託被告t○○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之理?是被告t○○此部分所辯,顯 屬虛妄,不足採信。參以卷附之關山青商會領據、育伸商行發票、被告t○○服 務處函各一件(詳他字卷一,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足認被告t○○與被告E ○○、關山青商會人員林煌崇、陳建光共同以不實消費單據偽充關山青商會活動 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 是被告t○○與共同被告E○○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三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t○○、亥 ○○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七十五萬,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 惟此與其前述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證人林煌崇所證情節亦相歧異,並為被告E○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詳七月四日 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證人陳建光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t○○之 詞,委無可採。 ⑶關於附表C編號四部分: ①證人即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以下簡稱嘉蘭分會)牧師陳次郎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嘉蘭分會曾向d○○議員申請補助, 但d○○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E○○就來教會 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三十坪之鐵架與浪板(並無牆壁)之一件 工程,實際金額約六、七萬元,蓋好後,E○○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一 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會計王春妹、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 未歸還,且E○○曾帶伊至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 E○○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 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補助等語(詳他字 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及他字卷二,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而被告E○○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嘉蘭分會八十六年之工程,伊是以被告庚○○之補助 款五十萬元核銷;至被告t○○此部分補助款,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 後,扣除發票稅金五萬元,交予被告t○○二十萬元等語(詳追加卷一,第十六 至十七頁、他字卷一,第四十九頁背面,他字卷二,第七十四頁及七月四日原審 卷,第一百零九頁)。由證人陳次郎及被告E○○上開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八 十六年度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庚○○之補助款給付,易言之,被告t○○此 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E○○朋分花用。 ②此外,審之前往臺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者係被告E○○之職員羅麗琴, 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被告E○○本人,此據被告E○○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向臺 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羅麗琴所領 取無訛(詳本院卷八),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而本件補助款又全由被告 E○○及被告t○○二人朋分殆盡,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蘭 分會就此筆補助應不知情,不可能授權被告E○○另刻印章製作領據且此筆補助 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已據證人陳次郎及葉彩雲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詳他字卷一,第二十八及三十一頁),又觀之此部分補助款 領據上之嘉蘭教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四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被告 E○○蓋用於八十六年度庚○○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二份領據詳他字 卷一,第五十一頁及五十四頁),並有此八枚印章(二紙領據上不同之二批印章 )於被告E○○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E ○○所偽刻,用以偽造嘉蘭分會領據行使。參以卷附之嘉蘭教會領據、日亞行核 銷發票、被告t○○服務處函各一件(詳他字卷一,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足 見被告t○○與被告E○○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 不實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及其人員之印章 ,藉以偽造領據,持向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 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t○○與被告E○○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 號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③至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被告E○○,並曾與被告E○○前往開戶 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E○○保管,即已默示授權被告E○○使用該等印章 ,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被告E○○應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查:被告E○○製作t○○補助款領據所使用 之印章既非證人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庚○○補助款之印章,已如前述,又非證 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t○○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銀行開戶 資料(詳他字卷一,第五十九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批印章, 而認定被告E○○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原審就被告E○○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而證人陳次郎既遭被告E○○偽造印章使用,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陳次郎與被告E○○及t○○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證人陳 次郎與被告E○○、t○○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與被告E○○、t ○○共犯此案,亦有未當,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己○部分:訊據被告甲己○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伊確實補助社團活動,並未取回補助款,且證人A○○、T○○等人於 原審及本院到庭詰問完畢,渠等均為有利於伊之證述,足認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述 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D編號一、二部分:據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 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用以核銷之發票,其中除亞洲打字印刷社七千四 百元之消費確為中興獅子會之開銷外,其餘發票均非中興獅子會之開銷,係被告 甲己○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並要求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他,伊即依 被告甲己○之指示,於補助款分別進入帳戶後,扣除七千四百元(原審誤繕為七 千五百元),將其餘款項領出,自行及透過證人D○○至臺東縣議會交予被告甲 己○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五十七頁背面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及證人即中興獅 子會會長D○○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D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 係A○○提領予伊,伊再持往臺東縣議會交給被甲己○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一 百二十二頁及第一百四十五頁),可見被告甲己○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 ,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絕大部份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 中興獅子會領據、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單據、被告甲己○服務處函各二份(詳 他字卷六,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及第一百零八至第一百一十頁),足認被告甲己 ○與證人A○○、D○○共同以甲己○個人之消費單據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活動 所產生之單據,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數筆 款項,是被告甲己○於事實欄壹、一、㈣所載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A○○、D○○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 ,係被告甲己○用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會務基金,均用在聚餐花費,用餐好幾次, 才一次開立發票云云(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二頁、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 十六頁),證人A○○並以調查站訊問時無資料可資判斷,證人D○○則以偵查 中訊問時心情緊張為由,解釋其等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甲己○證述之原因。惟調 查局人員訊問時已提供本項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單據供證人A○○閱覽,並非要求 其憑空臆測,此觀諸證人A○○之筆錄內容即知,又中興獅子會就其會務帳目於 時任會長卸任時即已銷毀,並未保留,此為證人A○○所供承,並有中興獅子會 東中興獅字第九二0五0六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該會會長任期一年一任,並未保 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可資參酌(詳本 院卷八),證人A○○離開調查局後,顯然仍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其更異證詞 之理由,難認無疑;又衡諸常情,如因心情緊張致頭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 、推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然揆諸證人D○○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 肯定、明確,且經調查站、檢察官二次確認,均為相同陳述,證人D○○事後始 以此理由翻供,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A○○、D○○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 詞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較九十一年七月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 較清晰,其等又未提出任何於偵查中故意誣陷被告甲己○之理由,自應以其二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證人A○○、D○○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無非事 後迴護被告甲己○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D編號三部分:據證人T○○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用以核銷本項補 助款之單據,係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宙○○之消費單據,係因被告甲己○私下 拜託伊幫忙找單據核銷補助款,伊即持該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於補助款核撥後 ,伊即應被告甲己○之要求將補助款提領出來,前往臺東縣議會交予被告甲己○ 等語(詳他字卷九,第七頁背面及第九十二頁),可見被告甲己○雖名義上發函 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係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 花用;參以卷附之臺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及被告甲己○服務處函各一份 (詳他字卷九,第八十至八十六頁),足認被告甲己○與證人T○○共同以他人 消費之單據偽充臺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該筆款項,是被告甲己○於事實欄壹、一、㈣所載如附 表D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T○○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本項補助款,均用在臺東縣議會黨團支出之花費,被告 甲己○並未取回補助款,伊於調查站誤說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零六 頁、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審之「議員取回補助款, 中飽私囊」一語,茲事體大,證人T○○若非確有所憑,豈有空口胡謅或者「誤 說」之理?況證人T○○身為臺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甲己○彼時為縣議員, 對證人T○○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T○○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一再為 不利於被告甲己○之證言,不顧事後面對被告之壓力,正足以證明其心如秤,所 言均為其實際見聞,又證人T○○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遠較原審審理及 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事後翻異之 證詞,無非迴護被告甲己○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o○部分:訊據被告o○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 稱:並未取回該項補助款,證人中興獅子會會長D○○在原審供述為:「o○八 十九年四月補助款六萬元,用於中興獅子會母親節餐費。」原審卻認係由o○取 回,與證人所供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決自不能維持云云。經查:據證人即 中興獅子會人員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稱:八十九年四月o○補助 中興獅子會之核銷單據,並非該會支用所得,而是o○自行取得交給伊,並交代 伊代為核銷,補助款撥下來要交還給o○,俟補助款核撥後,伊即提領現金交給 會長D○○,請其轉交o○,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中興獅子會從未在一 家餐廳用餐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五十八頁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及證人即中興 獅子會會長D○○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o○八十九年四月補助的六萬 元,是伊任會長期間,A○○於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伊,伊再持往縣議會交給o○ 本人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一百四十六頁),可見被告o ○名義上雖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 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中興獅子會領據、被告o○服務處 函各一件及一家餐廳核銷發票二紙(詳他字卷六,第一百十二至一百十六頁), 足認被告o○與中興獅子會人員A○○、D○○共同以o○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 興獅子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共同詐得 此筆款項,是被告o○於事實欄壹、一、㈤所載如附表E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至證人D○○於原審改稱:o○補助六萬元係舉辦母親節活動,其 於調查站訊問後,與獅兄討論始想起,在調查站訊問時被問了很久,昏了頭云云 (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五頁),然證人D○○除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 此筆補助款交還給被告o○外,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對檢察官為一致之證述,顯 見其對此答案相當篤定,況此項補助款二張核銷單據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三月, 此不僅與證人A○○前開證稱: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中興獅子會均未於 一家餐廳用餐等語矛盾,且豈有於三月即辦裡慶祝五月母親節餐會之理?顯見證 人D○○此部分更異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o○之詞,難認可採。 ㈥被告B○○部分: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補助款確有用於臺東縣議會黨團,伊係先行墊付,補助款核撥後才取回 墊付之部分,證人T○○固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原審詰問程 序坦認當時在東機組因為除憑證外並無其他資料及人員可供查對,故有誤解,且 其係黨團核銷人員,並非議員,無法實際參與黨團活動,故根本無法得知各該筆 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黨團,後經查證始知是因為黨團運作後,由各該議員先行墊 支後,於補助款核銷下來後返還予各該議員,可知伊並無不法云云。經查:依證 人T○○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均非臺東縣議 會黨團所消費,而係被告B○○拜託伊找單據核銷,伊即拿被告及臺東縣議會黨 團秘書長宙○○個人消費之單據辦理核銷,補助款下來後,伊即提領同額之現金 在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B○○等語(詳他字卷九,第七頁及第九十一頁),可見 被告B○○名義上雖發函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 將補助款全數領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臺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 B○○服務處函各二份(詳他字卷九,第六十五至七十四頁),足認被告B○○ 與證人T○○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臺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 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二筆款項,是被告B○ ○於事實欄壹、一、㈥所載如附表F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 T○○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核銷發票,均為臺東縣議會黨團所支出,被告 B○○已先墊款,其後被告B○○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偵查中所言, 係因檢察官態度兇惡所致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頁),惟「議員取回 補助款,中飽私囊」一語,茲事體大,證人T○○若非確有所據,豈可能僅因檢 察官態度影響即信口雌黃?況證人T○○身為臺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B○○ 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T○○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T○○若於 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 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證人T○○以檢察官態度作為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之理由 ,尚與常情有違;又證人T○○於原審同次訊問時證稱:伊於偵查中並未提到「 因被告B○○代墊款項,才將補助款還給他」之事,因為今天(原審七月二日訊 問當天)才想到等語,然證人T○○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元月七日 )遠較原審審理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於原審突然憶起之情節,自無以取代 其偵查中之證言,是其此部分翻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B○○之詞,委無可採 。 ㈦被告p○○部分: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其確實有補助此二社團,縣議會黨團係因T○○向伊請求補助,要購買 三節禮品,伊並未將補助款取回,且伊確實有補助民進黨臺東縣黨部(下稱民進 黨部),至於該社團如何核銷,伊不清楚,且其並未聘用服務處小姐云云。經查 : ⑴關於附表G編號一部份:依證人即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之人員巳○○於偵查及歷審 訊問中所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因民進黨部沒錢,伊親自請被告p○○捐錢予 黨部,被告p○○表示說剛好有一筆二十萬元補助款,可捐三萬元給黨部,其餘 的錢要給其他社團,伊即向主委李順福報告此事,主委說好,到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臺東縣政府通知領款,伊便帶印章去領支票,並通知被告p○○,p○○稱會 派一位小姐來領支票,接著就有一位小姐來拿支票,伊寫一張收據請那位小姐簽 名、蓋章,並貼於帳簿上,後來經張豐國告知,該紙收據被p○○撕走,又那位 小姐取走支票當天有給黨部現金三萬元,黨部的王淑芬有開一張三萬元收據給那 位小姐;支票上抬頭為民進黨部,印章伊已經蓋好,伊有跟黨部主委李順福報告 ,但伊不知道其他的錢p○○用於何處等語(詳他字卷十四,第四十五頁、他字 卷十七,第七頁、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十五至二百十七頁、本院卷十,九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人員王淑芬於偵查中證 稱:巳○○打電話到被告p○○服務處後,一位小姐就來領走二十萬元之補助款 支票,並捐三萬元給黨部,巳○○叫伊開收據給該小姐等語(詳他字卷十七,第 五十二頁),參以卷附之支票自領一覽表、民進黨部帳冊、p○○捐贈三萬元收 據各一紙(詳他字卷十四,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臺東庫 字第09200027301號函覆本院該二十萬元支票(票號KB00000 00)顯示:此支票並非平行線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支票背面已 蓋妥民進黨台東縣黨部及該黨部主委李順福之印章等情(詳本院卷七),足認被 告p○○名義上雖發函補助民進黨部二十萬元,實際上僅補助民進黨部現金三萬 元,而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主委李順福、巳○○則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製妥領據向 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其 等並於該補助款支票背面蓋妥民進黨台東縣黨部及李順福之印章,使p○○於取 回該未畫線支票後,得以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現金供為己用,詐得十七萬元。 另被告p○○雖派遣人員取回支票,惟如該前往民進黨台東縣黨部取得之票之人 並非被告p○○所派遣,豈可能在證人巳○○電話通知被告p○○之後即依約前 往,並如同被告p○○先前與證人巳○○之約定,先捐贈民進黨部三萬元,始取 走補助款支票?是被告p○○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並無可採,其於事實欄壹 、一、㈦所載如附表G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G編號二部分:依據證人T○○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核銷發票、收據 除陳秀蘭(小米露)係用於黨團外,其餘發票、收據均非臺東縣議會黨團所消費 ,而係被告p○○拜託伊找單據核銷,伊即拿書記長宙○○消費之單據辦理核銷 ,補助款下來後,伊即提領同額之現金在臺東縣議會親自交予被告p○○等語( 詳他字卷九,第七頁背面及第九十二頁),可知被告p○○名義上雖發函補助臺 東縣議會黨團,然實際上卻藉虛偽核銷過程,取回全數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卷 附之臺東縣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p○○服務處函各一份(詳他字卷九,第 七十五至七十九頁),足認被告p○○與證人T○○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 臺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 ,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p○○於事實欄壹、一、㈦所載如附表G編號二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至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被告p○○墊 付黨團討論議案、聚餐聯誼的錢,其後被告p○○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 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九十七頁),雖為有利於被告p○○之證詞, 惟與p○○前開所辯:伊未取回補助款,補助款係用於購買三節禮品等情全然矛 盾,尚難置信,且衡諸「議員取回補助款,中飽私囊」一語,茲事體大,證人T ○○若非確有所據,豈可能信口雌黃?況證人T○○身為臺東縣議會黨團秘書, 被告B○○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T○○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 T○○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 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另以證人T○○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遠 較原審審理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言自較為可信,是其此部分翻 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p○○之詞,委無可採。 ㈧被告L○○部分:訊據被告L○○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確有補助黨團及中興獅子會,證人T○○、A○○與D○○於審理中證 述確有用於臺東縣議會黨團及中興獅子會,因此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 經查: ⑴關於附表H編號一部分:依證人T○○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核 銷之發票,係臺東縣議會黨團之消費,但因縣政府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四十五萬 元,黨團實際取得之憑證已超過四十五萬元,因此該發票已無須檢附,而被告L ○○私下拜託伊尋找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伊便將該發票檢據向臺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補助款撥付後,伊便提領九萬元之現金在伊辦公室交予被告L○○等語( 詳他字卷九,第六頁及第九十頁),可知被告L○○名義上雖發函補助臺東縣議 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 之臺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被告L○○服務處函各一份(詳他字卷九, 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足認被告L○○與證人T○○共同以虛偽單據辦理核銷 ,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L○○ 如事實欄壹、一、㈧所載如附表H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 人T○○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均用在臺東縣議會黨團支臺之消費 ,並未將補助款交予被告L○○,當初在調查站因為太緊張,才誤說有拿給他云 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九十五頁,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惟衡諸「議員取回補助款,中飽私囊」一語,茲事體大,證人T○○ 若非確有所據,豈可能僅因過度緊張信口雌黃或「誤說」?且如因心情緊張致頭 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推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然揆諸證人T○ ○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肯定、明確,並經調查站、檢察官二次確認,仍為相 同陳述,證人T○○事後始以此理由翻供,實與常情有違。況以證人T○○前開 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遠較原審審理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言自較 為可信,是其此部分翻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L○○之詞,委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H編號二部分:依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 助款並未用在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發票亦非中興獅子會消費後取得,因中興 獅子會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並未在一家餐廳用餐,而是被告L○○ 自行取得後交予伊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並告知伊補助款核撥後,要將補助款交 給渠,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即提領六萬元交給會長D○○,請D○○交給被告L ○○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五十八頁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及證人D○○於偵查 中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是A○○提領後將六萬元交予伊,伊再拿至縣議會給被 告L○○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一百二十二頁及第一百四十六頁),可知被告L ○○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 數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L○○服務處函 各一份(詳他字卷六,第一百零四至一百零七頁),足認被告L○○與證人A○ ○、D○○共同以被告L○○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 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L○ ○於事實欄壹、一、㈧所載如附表H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至證人A○○、D○○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係用於中興 獅子會捐血活動,並未將補助款交還被告L○○云云(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二 百三十一頁,第二百五十八頁),證人A○○並以偵查中因只有看憑證,沒有其 他人可供詢問,證人D○○則以其在偵查中被問得心慌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述為不 實之理由,然觀之本件核銷發票為一家餐廳之發票,若被告L○○確實補助中興 獅子會捐血活動,焉有可能核銷之發票均無有關捐血活動之單據?再者,如證人 A○○就偵查中訊問之答案不甚確定,而有再訊問他人之必要,理應回答「不清 楚」或「不記得」,然揆諸其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卻均為肯定明確之回答,且證 人本應就其親身之見聞而為陳述,豈有詢問他人意見之理?又衡諸「議員取回補 助款,中飽私囊」一語,茲事體大,證人D○○若非確有所據,豈可能僅因「心 慌」即誣陷被告L○○犯罪?證人A○○、D○○事後始以此等理由翻供,均與 常情有違。況其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距離本項 補助款補助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 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是證人A○○、D○○此部分翻異之證 詞,無非係迴護被告L○○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取回補助款,證人A○○、D○○於本院所證與其等於調查站所 證矛盾,初供均不值採信,依證人A○○及D○○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此筆費用 確係用於「心海羅盤」活動,又伊並未製作處理核銷單據,不瞭解細節云云。經 查:依據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稱:用以核銷被告乙○○八十 七年五萬元補助款之我們家餐廳收據,係被告乙○○持空白收據要伊填寫,據以 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領現金親自拿到議會交給乙○○;八十八年八萬元 補助款的發票,則係被告乙○○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即依 被告乙○○之指示將之領臺交給會長D○○,由D○○交轉予被告乙○○,乙○ ○在補助款下來前告知伊此項補助款下來時要還給他,而此二項補助款核銷發票 ,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及第一四四頁 )。及證人D○○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稱:八十八年被告乙○○補助之 八萬元,係證人A○○領出後將現金交予伊,由伊持至臺東縣議會交予被告乙○ ○,王議員在錢撥下之前,就告知伊錢要拿回去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一二二頁 及第一四六頁),可見被告乙○○雖名義上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 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餐 廳核銷單據及乙○○服務處函各二紙(詳他字卷六,第八十八至九十頁及第一百 零一頁至一百零三頁),足認乙○○與中興獅子會人員A○○或D○○共同以被 告乙○○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二筆款項,是被告乙○○於事實欄壹、 一、㈨所載之如附表I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A○ ○、D○○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改稱:如此二筆補助款均用作為舉辦心海 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云云(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二百零八頁、七月二日原審卷 ,第三十頁、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以證人A○○及D ○○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及會長之身分,竟對於心海羅盤演講在何處舉行演講期 間住宿何處、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無法回答,則當時該筆補助款是否用 於心海羅盤演講活動,已非無疑,況D○○於原審同次訊問中自承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言並無錯誤,A○○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對被告乙○○ 不利之證詞何來,以其二人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所製作,距離附表I編號一、二所示補助款核撥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 九月)較近,記憶應較九十一年七月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清晰,其等又未提 出任何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乙○○之理由,自應以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為可信,其等此部分更異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另中興獅子會固以東中興獅字第九二0五0六號函覆本院稱:該會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至臺東演講活動之經費係由被告乙○○補助,但 該會並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詳本院卷八),然該會既無相關活動核 銷資料以資查考,其又如何於今年(九十二年)確認發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之活動經費係由被告乙○○所補助?是該會此項函覆內容顯欠憑信性,委無可採 。此外,原審認定附表I編號一部分係中興獅子會人員A○○將補助款交會長D ○○轉交被告乙○○,故A○○及D○○均為該項共犯一節,尚與事實不符,因 該項補助款核撥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子○○,並非D○○,此觀之前開本項補 助款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上會長欄為子○○之印文即明,況A○○前開證詞中清楚 陳述該項補助款係其本人交給被告乙○○,又無證據證明該項補助款與D○○有 何關連,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解。 ㈩被告H○○部分:訊據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確有補助如附表J所示之社團,係因辦理核銷時,貪圖一時方便,均以 整筆金額之發票核銷,海端堂區部分發票差額是用於會長交接,崁頂社區部分發 票差額,是用在購買帽子,並未納為己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蔣家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J編號二所示之發票,其交易 內容係被告H○○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套裝一百件,伊報之價 格為每件衣服為八百元,總價為八萬元,伊製作完成後,被告H○○至伊店內取 貨,並要伊開立九萬元之發票,但只給伊八萬元;而如附表J編號一所示之發票 ,係於被告H○○之前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套裝前一、二日,被告H○○親至伊 店內訂購餐具組三十組、夾克一百件、毛巾三十打,伊報價分別為七百元、五百 元、二百五十元,總價為七萬八千五百元,伊將貨備妥後,被告H○○至伊店內 取貨,並要伊開立九萬元之發票,亦只給伊七萬八千五百元;伊雖明知上開二筆 消費之發票金額不實,但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詳他字卷八,第一百二十 六頁及第一百五十六頁),而被告H○○亦自承當時向蔣家棟所購買商品金額確 實為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八萬元,是本件核銷發票確有溢開情形,應認無疑;又被 告H○○時任本項受補助社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下稱海端堂區)執行 秘書臺東縣海端鄉崁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崁頂社區)負責人,其本人建議核撥 之補助款未實際消費部分,顯然即流回其手由其發落,如其無法證明溢開發票金 額部分如何正當使用於社團,依論理法則即可認定其於要求溢開發票之初,已存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H○○雖辯稱差額部分均用於社團,然如確係用於社團,何不以真實之消費 單據核銷,反而要求證人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此與常理顯有違背;又證人古明 良即海端堂區總會長固於原審證稱:H○○補助九萬元,一部份作衣服,一部份 拿去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總會長交接之用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 三十三頁),惟被告H○○早於同年一月已要求證人蔣家棟溢開發票,本項補助 款亦於同年一月十日核撥,此觀諸卷附海端堂區領據及核銷發票(詳他字卷八, 第一百三十八至一百三十九頁)即明,若被告H○○並未於要求溢開發票之初已 將三月活動之費用規劃其中,則其顯然意圖將該部分經費納為個人財產,所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庸疑;縱被告H○○係於年初事先估計三月份活動需費若干 ,以溢開方式先行取得經費,惟就此部分補助款,不僅主管機關完全喪失審核之 權能,受補助社團其他人員亦無從管考(因不知被告H○○實際究竟已花費多少 錢),被告H○○可任憑己意操控,仍無異於處分其個人財產。綜上可知,被告 H○○於要求蔣家棟溢開此項發票之時,確就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便其事後將款項提供聚餐之用,亦僅能視為其個人公關用途而已,無從掩飾其詐 取該項發票差額之犯行。另證人即高達商行負責人王惠玟雖亦於原審證稱:H○ ○曾在其店裡買三百頂帽子共一萬二千元,係被告H○○前來取貨等語(詳七月 二日原審卷,第三百四十二頁,原審筆錄誤記證人姓名為為王惠政),惟既係被 告H○○取貨,並非證人王惠玟直接送貨至崁頂社區,則此批帽子是否實際用於 崁頂社區即有疑問(證人王惠玟雖於原審提出保證書載明係崁頂社區購買帽子, 然此為其事後所製作,且與其證述內容未臻吻合,尚難憑採);又此項交易金額 不小,開立單據實屬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H○○為何捨此正途, 轉而要求蔣家棟溢開發票,用以核銷,亦啟人疑竇,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H○○ 之認定。綜上,被告H○○所辯,均不足採信,參以卷附海端堂區、崁頂社區領 據各一件,核銷發票、被告H○○服務處函各二份(詳他字卷八,第一百三十四 至一百四十頁),足認被告H○○以溢開之發票,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是被告H○○於事實欄壹、一、㈩ 所載如附表J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之核銷發票,確實有消費,係加上先前 被告H○○購買零碎物品尚未開立發票之款項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 三十二頁),惟溢開發票之情業據被告H○○坦承在卷,且證人蔣家棟此項證詞 亦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H○○所購買之「其他零碎用品」係用於本項受補助社團 ,故亦無從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H○○之認定。 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之廟會活動上,且伊為忠雲宮副主任委員 ,也是主管人員之一,自有權利具名領取補助款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忠雲宮住持林元松(已歿)之妻林秋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 八月間,被告丁○○主動表示可補助忠雲宮廟會節慶活動三萬元,遂至忠雲宮拿 伊及其夫林元松之身分證、印章及忠雲宮之宮印,並向伊表示要幫忠雲宮向縣府 申請補助款,並言明會給忠雲宮三萬元,遂帶伊及林元松至縣府辦理相關手續, 被告丁○○稱手續辦妥後再歸還印章、宮印及身分證,而忠雲宮及林元松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亦係被告丁○○帶伊及林元松一同前往開戶,開 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丁○○保管,開戶後隔幾天,被告丁○○就拿印章及三 萬元交還給伊,而賢興宮伊並未聽過,並無資金往來,如附表K編號二所示之補 助款為何會係忠雲宮補助賢興宮,因伊印章已交給被告丁○○,要問丁○○才清 楚,而忠雲宮之負責人係林元松,從未變更,故為何領據上忠雲宮負責人欄下會 蓋被告丁○○之印章,伊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一,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及第 一百三十五頁),此與證人林元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他字卷一,第一百零七頁及第一百三十七頁)。由證人林秋蘭及林元松上開之 證述可知,如附表K編號一、二所示共四十三萬之補助款,係被告丁○○攜忠雲 宮負責人林元松前往臺東企銀開立戶頭後,自行由該帳戶全數提領,僅留三萬元 於忠雲宮,此觀之卷附之臺東企銀營業部對帳單—臺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詳他 字卷一,第一百十頁)亦得佐證。 ⑵又依被告丁○○服務處就附表K編號二部分所發補助函及被告丁○○核銷此項補 助所出具之「賢興宮領據」載明:向忠雲宮管理委員會領到贊助辦理中元普渡廟 會活動二十五萬元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可見被告丁○○ 補助忠雲宮之二十五萬元實係以「配合友廟(即賢興宮)辦理中原普渡廟會活動 」為目的,惟證人林秋蘭、林元松身為忠雲宮宮務負責人竟未聽聞過「賢興宮」 之名,對補助賢興宮一節亦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丁○○以補助忠雲宮二十五萬元 之名義轉助賢興宮,顯係其個人決策,與忠雲宮根本無關。被告丁○○雖辯稱: 忠雲宮補助款係用於廟會等事務,惟此與其補助賢興宮中元活動之目的已完全違 背,且其如確實將此部分補助款用於忠雲宮,直接補助忠雲宮活動即可,又何必 輾轉以「補助賢興宮」之名義建議補助忠雲宮?更何必費心製作賢興宮領取忠雲 宮補助之領據以達核銷目的?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委無可採。 ⑶又證人即忠雲宮建廟總幹事甲丙○固於本院證稱:被告丁○○於中元普渡、廟宇 主公生日會捐錢,但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並無以證明被告丁○○係以本項補助款作為捐獻金來源;況即使丁○ ○以補助款作為捐獻,亦僅屬於其個人公關行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證人即忠雲宮委員r○○於本院證稱:王議員八十六年有申請一 筆二十五萬元,用在臺東元宵節活動,委員會有宣布,錢都交給林元松去處理云 云(詳本院卷十,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元松前已證稱其就 補助款全不知情,且本件補助款如實係用於忠雲宮活動,何需以補助賢興宮名義 申請、核銷,其不合理處亦如前述,證人r○○於八十六年本件補助款事發後六 年(即九十二年),始於本院經被告聲請傳喚,又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憑佐,其 記憶難認可靠,復觀其證詞與其他證人相左,且有未盡合理之處,足認其證言顯 有偏頗被告丁○○之嫌,尚非可採。 ⑷另依證人即賢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計兼總務施秀滿證稱:伊並未領過如附表K編號 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該筆款項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丁○○,賢興宮 並無銀行帳戶,故有時會透過友廟之帳戶來兌現支票,而賢興宮所使用之帳戶為 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東企銀)之私人帳戶,伊之印章均置於 宮中使用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二十六頁、他字卷二,第三十 二頁),可知如附表K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證人施秀滿並未經手該筆款項 ,亦不清楚該筆補助款用於何處,以證人施秀滿擔任賢興宮會計兼總務之身分, 果若該二筆補助款確有用於賢興宮之廟會活動,其焉有不知之理?雖被告丁○○ 辯稱:其亦將此部分補助款用於賢興宮活動上,惟補助款既為賢興宮管理委員會 公有之經費,即應統籌由會計或總務人員入帳管理,由委員會決議其使用方式, 豈可置於被告丁○○個人之手,任憑其依一己之喜好支配?⑸證人即賢興宮委員酉○○固於本院證稱:丁○○在賢興宮出錢出力,其募得的錢 均用在四大節慶,丁○○出的錢有時多有時少,數字伊不是很清楚,只要爭取的 錢,都會列出明細交給委員看或公告等語(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然本項補助款顯然被告丁○○並未列出明細或公告,否則證人施秀 滿豈有不知之理?又證人酉○○對於被告丁○○所募數字既非明瞭,自無從確認 本項補助款究竟用於何處,證人酉○○之證詞,仍無以憑為被告丁○○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即賢興宮委員R○○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丁○○補助辦廟的事,因 為伊是委員,王議員在八十六年申請十八萬,用在元宵節活動,那些錢的使用都 會公布,廟裡負責人是「阿滿」叫做施秀滿云云(詳本院卷十,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惟此項證言與其所稱廟方負責人施秀滿之證言已有扞格,況其 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資查考,難認其記憶可靠,相較之下自應以廟方負責人施秀 滿距離補助日期較近之證言較為可信,是證人R○○此部分證言,亦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參以卷附之忠雲宮、賢興宮領據、被告丁○○ 服務處函、補助忠雲宮二十五萬元、賢興宮十八萬元支票、取款憑條(詳他字卷 一,第八十九至一百零五頁),足認被告丁○○利用其本身即為賢興宮負責人及 持有忠雲宮負責人印章、身分證、宮印及帳戶之機會,以賢興宮與忠雲宮之領據 向臺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 ,而詐得此二筆款項,是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K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丁○○取走的 補助款是用於廟會云云,證人施秀滿改稱:十八萬補助款核撥時,被告丁○○有 向伊說過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六十七頁及第三百七十四頁)。惟證 人林秋蘭於原審同次訊問亦證稱:廟會的事,都是讓丁○○處理,伊其實不清楚 金額多少,且補助款中,丁○○的確僅留下三萬元給伊,其餘均拿走等語,是證 人林秋蘭就被告丁○○如何使用剩餘補助款,並非確有實證,僅為其個人臆測, 不足採信;而證人施秀滿此部分證言與其前開證言顯有矛盾,且與前開證人R○ ○、酉○○所稱被告丁○○以「公布」方式告知金錢之使用情形亦非相符,以其 於偵查中訊問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距離本件補助日期(八十六年八月 )遠較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信,況其自 承賢興宮並未設帳冊,其於無資料可查考之情形下,無端變更證詞,其原因亦有 可疑,堪認其此部分變更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亦無可採。另公訴 人及原審均認定被告丁○○領取此二項補助款後均供己花用,此與證人林秋蘭前 開偵查中筆錄中陳稱:丁○○此部分補助款有留下三萬元給忠雲宮等語未臻符合 ,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被告甲巳○部分:訊據被告甲巳○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係因臺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會長y○○之要求 而補助,伊不認識鍾百林,並未將補助款取回云云。經查:依證人即鯉魚山獅子 會人員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巳○補助如附表K所示之補助款,被告甲巳 ○總共只留下二、三萬元,其餘補助款均取回,而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稱該十七 萬元用於本會聖誕節飆舞活動係不實之陳述,因為伊怕出賣朋友等語(詳他字卷 十,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可知被告甲巳○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鯉魚獅子會十七 萬元,然實際上卻係藉補助二、三萬元之機會,取回大部分之補助款供為己用。 被告甲巳○雖辯稱:其係因會長y○○之請求補助鯉魚山獅子會,證人y○○並 於本院證稱:伊前任之會長為陳顯興,伊擔任會長時,有請甲巳○補助,八十六 年聖誕夜有舉行大型飆舞活動云云(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然揆諸本件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之領據上負責人欄係陳顯興之印文,並非y○ ○,可知甲巳○補助時,證人y○○尚未擔任會長,被告甲巳○所辯尚難憑採。 況證人鍾百林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係因被告甲巳○稱其有代墊款,伊始交還補 助款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企圖迴護被告甲巳○,然依 證人鍾百林此部分證詞,被告甲巳○確有取回補助款之行為則殆無疑義,被告甲 巳○辯稱不認識證人鍾百林一節,亦無可採。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收 據、被告甲巳○服務處函各一件,及臺東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之鯉魚山獅子會活 儲存款對帳單顯示,本項補助款十七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臺東縣政府 核撥進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證人鍾百林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之領 出(詳他字卷十,第十四至十六頁及第五十九頁),足認被告甲巳○與證人鍾百 林共同以虛偽之鯉魚山獅子會收據表示該社團確實使用被告甲巳○此筆補助款, 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中十四萬元部分( 證人鍾百林證稱被告甲巳○取回十四萬或十五萬,本院採較有利被告方向認定其 取回十四萬元),是被告甲巳○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L所示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V○○部分:訊據被告V○○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伊與z○○素昧平生,並未經手錢的事情,也不知補助款的流向,況各 里里長、里幹事均稱不認識伊,足以證明伊確未參與補助款核銷之過程,證人g ○○亦證明z○○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查: ⑴證人z○○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V○○向伊購買物品之單 價分別如附表M所示,但被告V○○卻要伊開立超過實際售價之收據,伊為了要 做生意不得不從,收受貨品之各里長事前均不知V○○補助購買禮品之事,亦不 知禮品真實價格,且V○○要求伊於送貨至各里時,持空白領據請各里里長、里 幹事蓋章及各里關防後交還給V○○,支票寄到各里後,各里將蓋好章之支票給 伊去領錢,領錢過程跑了很多次,有去鎮公所,又去農會,最後應該是以各里所 開的取款條領錢,領到錢之後,拿到V○○辦公室,V○○將貨款給伊等語(詳 他字卷十二,第九十七至一百頁及第一百十八頁,本院卷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即臺東縣關山鎮里壟里(以下稱里壟里)里長辰○○於 本院證稱:伊沒有聲請補助,也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 有一個女的要收五萬元,並要伊在領據上簽名,伊有在領據上蓋章等語;證人即 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以下稱豐泉里)里長O○○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聲請過補 助,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伊沒有看過領據等語;證人 即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以下稱德高里)里長甲辛○於本院證稱:我透過頭目向 議員要求補助德高里,有女子送毛巾來,由伊簽收,里幹事打電話說有女的要收 五萬元毛巾的錢,伊就授權里幹事處理領據的事等語(以上里長證詞均詳本院卷 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里壟里、德高里、豐泉里里幹 事h○○、m○○、黃詩耘於本院證稱:有一位中年婦人說議員送各里毛巾,並 拿領據來蓋關防等語(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相符。 再觀之卷附之z○○帳冊記載(z○○稱帳冊上德高里與豐泉里記反了,以下為 更正後資料):送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部分均為毛巾一百打,總價二萬七千 元,送豐泉里部分為毛巾七十打、多用途調理盒三十份,總價三萬元(詳他字卷 十二,第一百十四至一百十五頁),證人z○○前開所稱各里收受毛巾禮品之價 額亦得佐證;復參以臺東縣政府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函覆本院之上開四里聯合豐 年祭補助款兌付明細表及補助款支票四紙載明:該四紙支票均以郵寄方式寄至各 里辦公室,各里補助款支票背面均蓋妥各里印章,並均係由台東縣關山鎮農會付 款等情(詳本院卷六及卷七),證人z○○前開所稱其取得補助款支票兌現之過 程亦可確認真實。 ⑵證人z○○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V○○之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有V○○之助理g ○○在場目睹,g○○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之小姐等語(詳本院卷八,九十二年六 月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經證人g○○於本院證稱:被告V○○與證人z○ ○談買賣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所否認,然據證人g○○同次訊問中證稱:伊確有 介紹被告V○○與證人z○○認識,伊雖未於被告V○○之服務處服務過,但因 選民服務之事會去找被告V○○,伊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人員等語(詳本院卷九,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V○○與證人z○○確因證人g○ ○介紹而認識,並非素昧平生。且證人z○○認定證人g○○為V○○助理亦其 來有自,又證人z○○確實與證人g○○熟識,否則無從知悉其現於林正二服務 處上班之事,證人z○○證稱證人g○○目睹交易情形等語,顯非憑空捏造;而 證人g○○則可能因其仍於政治圈服務,恐遭牽連,始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言, 尚難即以其此部分證言即全盤否認證人z○○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z○○為一 市井小民,被告V○○又未提出其與證人z○○有何仇怨或利害關係,證人z○ ○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V○○,然其卻一再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調查時( 與V○○同庭對質)堅稱前情不移,並與前述其他相關人證、物證所顯現情節相 符,足認證人z○○所言確為實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V○○所辯各點均非可採,復有上開各里領據、核銷憑證、被告 V○○服務處函各四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十二,第一百零一至一百十二頁), 足證被告V○○確以補助上開各里豐年祭毛巾禮品之機會,利用證人z○○以商 人身份溢開發票、製作領據、取得補助款,詐得溢開發票部分之金額,是其於事 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M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原審認定里壟 里里長辰○○、德高里里長甲辛○、豐泉里里長O○○、新福里里長Z○○(已 歿)與被告V○○為共同正犯一節,查此四人均不知被告V○○實際消費金額, 亦未實際參與核銷、取款之過程,業經證人z○○證述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此四人與被告V○○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與被告V○○就此部分犯行 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所認,尚有違誤,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V○○支付 證人z○○之貨款為十三萬一千元,詐取金額為六萬九千元,與上開證據顯示貨 款係十一萬一千元,被告V○○詐取金額為八萬九千元有所不符,亦有未合,併 此敘明。 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其根本未動用社團補助款,也不認識嘉蘭分會的人,卷內所附補助函並 非其本人筆跡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嘉蘭分會牧師陳次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 間,嘉蘭分會曾向d○○議員申請補助,但d○○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 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E○○就來教會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 三十坪之鐵架與浪板(並無牆壁)之一件工程,實際金額約六、七萬元,蓋好後 ,E○○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一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 、會計王春妹、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未歸還,且E○○曾帶伊至臺東縣太麻 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E○○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 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 ,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補助等語(詳他字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及他字卷二, 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而被告E○○於偵查時陳稱:嘉蘭分會之鐵皮屋工程, 伊是以被告庚○○八十六年之補助款五十萬元核銷;至被告庚○○此部分補助款 ,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後,扣除庚○○欠款二十萬元,交予庚○○三 十萬元,後來又向其討回五萬元發票稅金等語(詳追加卷一,第十六至十七頁、 他字卷二,第四十八頁,追加卷一,第十七頁)。由證人陳次郎及同案被告E○ ○上開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庚○○八十六年度之補助 款給付;易言之,被告庚○○此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 其與E○○朋分花用。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發函補助嘉蘭分會,卷內補助函 並非其本人筆跡云云,然據被告E○○於本院陳稱:係被告庚○○將該函交給伊 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且依前述,此筆補助款 中二十五萬為被告庚○○所得,況被告庚○○於本院自承社團補助款空白補助函 置於其議員辦公桌上(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屬其管領範 圍之內,即便非其本人親筆書寫,若非其授意,豈有由他人任意取用填寫之理, 是被告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此外,審之前往臺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之人係被告E○○之職員陳獻明 ,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被告E○○本人,此據被告E○○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向 臺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陳獻明所 領取無訛(詳本院卷八),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而本件補助款又全由被 告E○○及被告庚○○二人朋分殆盡,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 蘭分會就此筆補助應不知情,不可能授權被告E○○另刻印章使用。且揆諸此筆 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均據證人陳次郎及葉 彩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詳他字卷一,第二十八及三十一頁),又觀之此部分補 助款領據上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三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被告E○○ 蓋用於八十六年度庚○○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二份領據詳他字卷一, 第四十八頁及五十四頁),並有此六枚印章(二紙領據上不同之二批人員印章) 於被告E○○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E○ ○所偽刻,用以偽造嘉蘭分會領據行使。參以卷附之嘉蘭教會領據、日亞行核銷 發票、被告庚○○服務處函各一件(詳他字卷一,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足見被 告庚○○與被告E○○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不實 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人員之印章,藉以偽 造領據,持向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 款項,是被告庚○○與被告E○○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N部分之犯行 ,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⑶至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被告E○○,並曾與被告E○○前往開戶 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E○○保管,即已默示授權被告E○○使用該等印章 ,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被告E○○應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查:被告E○○製作此部分補助款領據所使用 之印章既非證人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八十六年庚○○補助款之印章,已如前述 ,又非證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此部分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 銀行開戶資料(詳他字卷一,第五十九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 批印章,而認定被告E○○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原審就被告E○○此部分犯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而證人陳次郎既遭被告E○○偽造印章使用,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次郎與被告E○○及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 認證人陳次郎與被告E○○、庚○○為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 另原審認被告E○○於補助款核撥後,即扣除實際工程費十萬元,詐得四十萬元 交付庚○○二十五萬元一節,依被告E○○上開證詞,嘉蘭分會之鐵皮屋工程係 以庚○○八十六年之補助款支付,參以庚○○確於八十六年度補助嘉蘭分會五十 萬元,有嘉蘭教會領據、友聯行核銷憑證、被告庚○○服務處函各一件可憑(詳 他字卷一,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證人陳次郎復提出嘉蘭分會八十五年十一月 幹部會議紀錄載有:教堂前搭建鐵皮架,請陳議員儘快做好之討論項目(詳他字 卷一,第六十二頁),可知該鐵皮工程係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施作,自無至八 十七年始以被告庚○○補助款支付之理,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混淆,與事實有 違。另原審認被告庚○○所詐取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一節,因被告庚○○係與被告 E○○共同詐取臺東縣政府財物,故此二人詐得款項自應共同認定,連帶負責, 是被告庚○○詐取金額應為五十萬元,原審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均此敘明。 被告b○○部分: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伊確有補助,且均為社團活動所用,證人蔡慶忠偵查中不利於伊之證言 ,實與事實不符,且與現存物證互相矛盾,觀之伊本人存摺,由其內存款數字足 以證明存款平常即保持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數百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蔡慶 忠借款外,證人蔡慶忠就其杜撰之所謂借款金額、如何借、有無約定利息、何時 借、何時交付等借款基本情節均無交待,足證其證詞漏洞百出,實不足採,又八 十六年九月份雲林同鄉會前往泰國旅遊,即係以伊之補助款支出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O編號一部份:證人即臺東縣雲林同鄉會(下稱雲林同鄉會)總幹事蔡 慶忠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被告b○○爭取補助款, 被告表示同意,並拿了七海企業社、芷園濱海餐廳與雲林同鄉會務無關之收據( 共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於伊去核銷,伊便檢附上開收據與雲林同鄉會印刷會 員名冊之收據,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通知被告b○○,被 告b○○即至伊家中取走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他字卷三,第五至六頁) ;其後於檢察官覆訊時稱:此部分補助款,伊交付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予b○ ○,係扣掉被告b○○先前向伊借的錢,且就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之單據 ,伊不知道b○○到底有沒有花這些錢,所以在調查站稱此部分支出和雲林同鄉 會無關等語(詳他字卷三,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證人蔡慶忠上開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就其將補助款中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交予b○○,且b○ ○所提供之單據並非雲林同鄉會所支出一節,前後陳述則無二致;可見被告b○ ○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大部分補 助款供為己用。被告b○○雖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甚多,無須向證人蔡慶忠借 款云云,然被告b○○是否曾向證人蔡慶忠借款,與其是否取回非經雲林同鄉會 消費之補助款,並無相關,被告b○○所辯即便為真,亦無從推翻前開對其不利 之認定。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b○○服務處函各一份( 詳他字卷三,第九至十八頁),足認被告b○○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b○○ 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b○○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O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證人蔡慶忠將此部分三十五萬 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b○○,與前開證據不符,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⑵關於附表O編號二、三部分:依證人蔡慶忠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 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被告b○○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 款核撥後,伊即全數交予被告b○○等語(詳他字卷三,第六頁背面);可知被 告b○○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 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被告b○○雖辯稱:雲林同鄉會使用其補助款於八十六年 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云云,然觀諸此部分補助款核銷單據中並無與旅遊相關之支 出,且證人即雲林同鄉會會員葉桂郎、莊振月亦於本院證稱:不知該次前往泰國 之經費何人所出(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b○○所辯 尚難採信。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b○○服務處函各一份 (詳他字卷三,第十九至三十二頁),足認被告b○○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 b○○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筆二款項,是被告b○○於事實欄壹、一、 所載如附表O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⑶至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雖改稱:之所以會讓被告b○○取走O附表編號二、三補 助款,係因被告b○○已代墊先前雲林同鄉會交際應酬及印製會務手冊之費用云 云(詳他字卷三,第七十四頁);惟由卷附此部分核銷之發票觀之,其中有二張 為大時代西服所開立之收據(詳他字卷三,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品名為西服 ,依證人蔡慶忠於檢察官同次覆訊時證稱:八十六年時臺東雲林同鄉會並未製作 西裝等語,可知該二紙收據之內容應屬虛假,又該份單據中並無與印刷事務相關 者,證人蔡慶忠稱被告b○○代墊印製會務手冊費用一節,亦非可採。證人蔡慶 忠既於調查站證稱此部分單據均非雲林同鄉會所實際支出等語明確,卻突然於偵 查中翻供為有利於被告b○○之證詞,且其翻異之詞多有漏洞,其翻供之動機實 令人生疑,自應以其於調查站之證詞為可採。又證人蔡慶忠於原審再度改稱:被 告b○○補助之三十五萬用於償還同鄉會之債務,二十八萬及七萬拿去買紀念品 及泰國旅遊,並稱調查局及偵查所言係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云云,惟此與其前開 多次證言全然矛盾,且部分與被告b○○不可採之辯詞相同,以其前次翻供動機 不單純之記錄,此次變更證詞實亦難取信於人,況若依其所稱,其因車禍造成記 憶不清,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不可信,其又如何確定其於原審所證情節未受車 禍影響?是證人蔡慶忠此部分證詞,可認僅係迴護被告b○○之詞,亦無可採。 被告P○○部分: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其取回八十五年之補助款係因其墊付陳顯興接任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 會(以下稱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典禮的錢,取回八十六年的補助款,係因其 墊付舉辦慢跑、捐血活動的錢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P編號一部分:據證人即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鍾百林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及o○議員補助款共三十萬元核撥入鯉魚山獅子會 之帳戶後,P○○將其中五萬元捐給本會,其餘二十五萬元則匯入P○○在臺銀 之帳戶,在被告P○○同意補助時,便表示只補助四萬元(應為五萬元之誤), 其他款項P○○要拿回去等語(詳他字卷三,第八十頁背面及第九十六頁);可 見被告P○○名義上雖係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十五萬元,實係藉補助五萬元之核銷 機會,取得補助款之餘額中飽私囊,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二紙、收據各 一紙、鯉魚山獅子會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一件、鯉魚山獅子會轉帳二十五萬予被P ○○之憑條一紙(詳他字卷三,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及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 足認被告P○○與鯉魚山獅子會人員鍾百林共同以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不實收據 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收據所載之花 費即為鯉魚山獅子會之開銷,而據以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P ○○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P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至證人陳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P○○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之費 用,所以補助款核撥後,便交予被告P○○云云,證人鍾百林亦改稱:其問過會 長陳顯興,P○○有幫本會墊款,才將錢轉給P○○云云,證人戌○○復於本院 證稱:八十五年授證開三十桌,請P○○墊款,係伊與P○○前往付帳云云(本 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P○○並於本院提出其八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提領現金十五萬,又於同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七十萬之存摺資料, 欲證明其中二十五萬元係用於墊支陳顯興接任會長之開支。惟衡諸常理,若被告 P○○確有為鯉魚山獅子會墊款高達二十餘萬元,斷不可能未向商家要求開立收 據證明,而其向鯉魚山獅子會要求取回墊款時,更不可能僅對管理財務之鍾百林 陳稱:「只要補助該會五萬元,其他要拿回去」等寥寥數語,而未作任何說明, 證人鍾百林、陳顯興、戌○○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P○○之詞,無可採信。 又被告P○○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僅可證明其確有提領該二筆金額,惟究竟用於 何處,實無從知悉,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P○○之認定。 ⑵關於附表P編號二部分: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補助款P○○只留下 二、三萬元,其餘補助款被取回了,是P○○告知伊,補助款下來要取回,伊前 於調查站所言「P○○八十六年補助款均為鯉魚山獅子會所用」,係因伊覺得好 像在出賣朋友等語(詳他字卷十,第六十七及六十九頁);可見被告P○○又係 藉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機會,將大部分補助款取回,僅施二、三萬元小惠予該會 以掩人耳目,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收據各一紙、被告P○○服務處函 一件(詳他字卷十,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認被告P○○與鯉魚山獅子會人員鍾 百林共同以鯉魚山獅子會臺具之不實收據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使臺東縣政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收據所載之花費即為鯉魚山獅子會之開銷,據以核撥 補助款,而詐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P○○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P編 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辦慢 跑、捐血活動花了三、四十萬元,都請P○○先墊,很多開銷沒辦法拿單據,才 向餐廳商號拿收據云云(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 P○○亦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領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七日又提領二十 五萬元之存摺資料,欲證明其中二十七萬元用以墊支鯉魚山獅子會費用。惟查: 八十六年P○○補助款並未以消費單據核銷,僅以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予P○○之 收據陳報縣政府,證人戌○○所稱向餐廳商號拿收據一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其 所言P○○墊款一節確有實據。又若被告P○○確有墊款二十餘萬之事,取回補 助款之理由實無任何不當,以證人鍾百林自八十五即擔任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 之經歷,豈有不知之理,若證人鍾百林知情,又何須於調查站為其掩飾,不能據 實陳述?可見被告P○○墊款之事,應屬子虛烏有,證人戌○○此部分證言亦為 迴護被告P○○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P○○所提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提 款事實,不能證明該款項用於何處,自不能憑被告P○○之片面辯解,即作有利 於其之認定。 ⑶另被告P○○除取回其個人補助款之一部外,尚將同時期o○所補助之款項一同 取走,固據證人鍾百林證述在卷,惟觀之被告P○○利用其縣議員名義,由臺東 縣政府所詐取之款項既僅有各年度十五萬元,實難認其犯意及於其他議員之補助 款,至鯉魚山獅子會為何願意連同o○補助款交予被告P○○,則屬該會自行處 分財產之問題,故認定被告P○○詐取之數額,仍應以其補助之數額扣除其留於 鯉魚山獅子會運用之部分,共計二十三萬元,附此敘明。 被告子○○部分: ⑴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補助該社團,但由該社團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伊並未參與決策,亦未取回補助款 ,a○○於偵查中所言均非實情云云。被告a○○則辯稱:此二紙喬登行之收據 ,均有確實購買物品,雖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致贈會員,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召 開理監事會議時即已決議用以購買禮品於年節時贈送會員;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就本案向臺東地檢署提出答辯狀說明喬登行部分均有購買之情,竟遭承辦檢 察官楊大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出逮捕通知並聲請羈押;羈押期間,伊仍否 認犯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羈押期滿兩個月,經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諭令伊 當庭開釋,楊檢察官竟命臺東調查站東機組調查員再度提出逮捕通知,伊唯恐再 遭羈押迫於無奈始配合承認送回扣,偵查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被告 a○○於調查站首次通知訊問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供稱:此部分用以核 銷之收據,除梅屋小吃部收據確為臺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公會 )之消費外,均無實際交易,而係被告子○○向伊索取空白收據辦理核銷補助臺 東縣普優瑪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之款項,伊 不便拒絕,伊遂利用伊外甥黃啟彰所開設之喬登行與伊負責之聯合商行設址相同 ,黃啟彰請伊幫忙收信之機會,於二紙空白單據蓋用喬登行之店章及黃啟彰之私 章後,交予子○○辦理核銷,伊於補助款撥付後,即將二筆補助款持往臺東縣議 會議長辦公室交給被告子○○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再度確認上開證言為 真(詳他字卷十一,第二至三頁及第十至十二頁),被告a○○雖辯稱其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後已翻異供詞,並受有羈押之心理壓力云云;然並未就此部分訊 問內容提出任何其受有威迫利誘之抗辯,其此部分供詞自得信為真實。 ⑵另證人即喬登行之負責人黃啟彰於首次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證稱:此部分喬登行收據交易內容伊並不知悉,其上之字跡非伊所寫,亦 未收到該二筆款項,顯然有人冒用喬登行之店章及伊之印章(詳他字卷十,第七 十一頁背面及第八十二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 就其應羈押與否為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份a○○有找伊,要求買工作服 與餐具,要伊去估價,樣品也讓a○○看過,但之後a○○就沒有來找我;直到 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約談後,a○○才說要交貨,伊詢問二紙喬登行收 據之事,a○○承認係其自行蓋章開立的,故伊於調查站訊問時的確不知有賣東 西等語(詳陳他字卷一,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復於嗣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偽證罪偵查中陳稱:a○○在伊接受約談前,並 未說過要買工作服及餐具的事,是伊應訊後才要我準備這些東西,是在八十九年 八月底或九月初交貨的等語(詳陳他字卷一,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縱證人黃 啟彰於偵查過程中曾經翻供,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二紙收據均為其蓋章開立 云云,惟揆諸其首次陳述內容與前開被告a○○可採之供詞互核相符,且其嗣後 又曾多次表示確實係被告a○○自行虛開喬登行收據等情,可認其上開首次經訊 問之證詞為可採,其後翻異之證詞均為迴護被告a○○之詞。 ⑶又證人即曾任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職員甲乙○及花卉園藝同業公會總幹事兼 普優瑪建築勞動合作社工地主任S○○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a○○開設之聯 合商行、普優瑪合作社、花卉園藝同業公會均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七三號 ,如附表Q編號一所示收據之商品,係被告a○○看到臺東縣議員被調查組約談 ,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才臨時請其妻從自營之宜家行拿了一些安全帽、運動褲 發給普優瑪會員,被告a○○有叫伊去拿,如附表Q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交易內容 亦不實在,當時伊在園藝公會任職,根本沒有送這些東西,係於八十九年中秋節 前後,被告a○○才購買鍋子及吹風機送給會員等語(詳陳他字卷三,第三十六 頁、第五十九頁及第三頁、第三十二頁)。由上開被告a○○之供述與證人黃啟 彰、甲乙○、S○○之證述可知,被告子○○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園藝公會及普優 瑪合作社,然實質上卻與被告a○○假借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補助款供為己用 。 ⑷被告a○○雖辯稱:物品均有購買、發送,且此係社團理監事會議於八十九年一 月決議之事項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證人即園藝公會理事、普優瑪合作社 理事K○○、戊○○亦於本院證稱:其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參加社團理監事會議時 ,曾建議爭取經費購買禮品、制服等贈送會員等語(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訊問筆錄)。惟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始購買安全 帽、工作服等物致贈會員一節,業經被告a○○坦承在卷,並有前開證據可佐; 意即八十九年二月時並無此項消費之事實,依補助款實報實銷之原則,受補助機 關豈可預測未來之消費,先行預支款項?若社團事後並未依計畫運用,審查機關 完全無從控管,被告a○○此種行為無異將該項補助款納為己用,不法所有之意 圖已昭然可揭。況即便依證人黃啟彰前開羈押訊問時所陳:被告a○○於八十九 年初曾通知其購買工作服等物之意願等語,或可認被告a○○所辯會議決議送禮 一節為真,然依證人黃啟彰同次訊問時證稱:被告a○○看過樣品後,並沒有再 找伊,直到伊經約談後才要求送貨等語,顯然被告a○○早已打消購買念頭,東 窗事發之後,始為掩飾犯行補買禮品贈送,進行亡羊補牢之工作,否則豈須隱瞞 證人黃啟彰私自開立收據辦理核銷,取得補助款,並恰巧於同年八月底證人黃啟 彰經約談後始要求送貨,並說明開立收據之原委?是被告a○○所辯等情,均無 解其於八十九年二月與被告子○○共同偽造喬登行收據之私文書,用以核銷補助 款,詐取財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a○○、子○○所辯均非可採,參以卷附 之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領據各一紙、喬登行核銷單據二份(詳陳他字卷三, 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足認被告子○○、a○○共同偽造喬登 行收據之私文書,行使作為園藝公會及普優瑪合作社購置物品之憑證,使臺東縣 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二筆款項,是被告子○○、a○○ 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Q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⑸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被告a○○將此二筆補助款扣除六萬二千元後始交付被告子 ○○一節,與被a○○前開證詞不符,尚有違誤,惟此六萬二千元確係社團於梅 屋小吃部所消費,並非被告a○○、子○○施用詐術所得,故就此二被告於本項 詐得金額之計算上,仍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另原審認被告子○○未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係以證人黃啟彰所開設之喬登行與被告 a○○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商行位於同址,且證人黃啟彰於偵查中證稱其將喬 登行之店章及印章請甲乙○幫忙代收掛號信等語,足見證人黃啟彰與被告a○○ 關係匪淺,證人黃啟彰應有授權a○○使用喬登行店章及其私章開立發票之情形 。惟被告a○○、子○○未經證人黃啟彰之同意即偽造二紙喬登行發票一節,已 如前述,又即使證人黃啟彰有請甲乙○代收掛號信,亦僅限於「收信」而已,並 非意味甲乙○或被告a○○可任意使用店章及證人黃啟彰之私章,原審所謂被告 a○○業經證人黃啟彰「授權」一節,顯有過度擴張解釋證人黃啟彰本意之嫌。 況且開立發票,與開立一般收據不同,嗣後尚有繳納營業稅之問題,被告a○○ 、子○○此項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損害證人黃啟彰之權益,是其等所犯偽造 私文書之罪,堪認無疑,是原審此部分之見解,亦有未恰。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E○○所交付賄賂部分:(各被告就被告E○○對其等不 利之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及證人即國小校長、社團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翻供對 被告有利部分,均已統一於前揭理由欄一、㈣部分說明,此部分均不贅述) ㈠被告天○○部分: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被告天○○確有收受被告E○ ○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多 良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大武國小校長黃道修、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 豐榮國小校長I○○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一關於多良國小、大武國小、大王國 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天○○爭取建議臺東縣 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天○○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 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 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證人陳再服、黃道修、陳 金昇並於原審審理時又分別證稱:大王國小校並未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 供目錄(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是E○○到學校跟總務說有議 員補助我們,縣政府核准後,經過他辦手續(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 );學校接到縣政府通知前,E○○有事先來過,提供一些資料等語(詳七月四 日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 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一所列受補助單位幾 無二致,可證被告天○○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 約。又被告天○○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E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 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天○○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 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天○○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宇○○部分: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調查站所言是因為當天身體不適,急著離 開,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被告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 其委託E○○全權處理八十三年度之補助款,E○○稱可以給伊配合款的一成至 二成,伊於臺東縣議會議員宿舍前收受E○○所給付之現金二十萬元,以十萬元 為一紮,共計二紮等語(詳他字卷二十二,第三頁及第十三至十四頁)。若非確 有其事,其如何編造「E○○在議員宿舍前給付伊二十萬元,共計二紮現金」之 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 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不符常理。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 ○○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賄款,亦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 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 任康樂國小校長甲午○、時任豐榮國小校長I○○(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 查站中證稱:附表二關於復興國小、尚武國小、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 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宇○○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 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宇○○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 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 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五人部分)。證人甲午○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E○ ○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E○○所提供 的(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 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 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宇○○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 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宇○○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學校, 均係由同案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宇○○確有對於其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宇○○於事 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J○○部分: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調查站所言及自白書是因為要去日本,急 著離開,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被告J○○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 承其委託E○○全權處理八十三年度之補助款,E○○於舊臺東縣議會院子給付 現金十八萬元給伊等語,並書有自白書一件(詳他字卷二十五,第二十六至二十 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E○○ 在舊縣議會院子給付伊十八萬元」之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又以其身 為縣議員之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況檢察 官於偵查中甚至詢問被告J○○:「大多數涉案議員都否認拿到回扣,你為何承 認?」被告J○○仍回答:「因為E○○確有給我十八萬元。」,是其所辯顯與 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三所 示之賄款,亦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樟原國小校長陳俊源、時任 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原審誤列證人范聰吉)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關於樟原 國小、長濱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J○○爭取建議臺東 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J○○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 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 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二人部分)。復有被告E○○製作之 八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 附表三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J○○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 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J○○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 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J○○確有對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J○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玄○○部分: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調查站所言因為調查員誘導伊一定要這樣 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被告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其 因E○○之要求,故同意由其本人決定補助信義、豐榮、康樂、富岡、復興、新 生等國小,再由E○○去向受補助單位洽談細節,E○○拿了約十萬元給伊表示 感謝等語(詳他字卷二十七,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若 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由其決定補助對象,再由E○○前往洽談,E○○並 給付其十萬元作為答謝」之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又以其身為縣議員 之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或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 於己陳述之可能?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其確有收受被 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賄款,亦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 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甲午○、時任豐榮國小校長I○○ 、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四關 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 動向被告玄○○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玄○○ 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 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 分)。證人甲午○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E○○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 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E○○所提供的(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 一至七十五頁)。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 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四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 被告玄○○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玄 ○○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E○○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國鑫行、一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 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玄○○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 ○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v○○部分:訊據被告v○○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調查站所言是因為調查員誘導伊這樣說才 能早一點回家云云。惟查,被告v○○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其因E○○之要求 ,同意由其處理補助款,受補助單位伊都不熟,詳情均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十 八,第七十七頁、第一百零五至一百零六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社會經驗,豈 有可能輕易為了較早回家,而甘冒身敗名裂之危險,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又於偵查中確認之?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其確 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之賄款,亦據被告E○○供述明確。 另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時任三仙國小校 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甲午○)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五關於新生國 小、長濱國小、三仙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v○○爭取 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v○○之授權後,主動至學 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或協 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三人部分)。復有被告E○ ○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 其內容與附表五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v○○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 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v○○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 五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v○○確有 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v○○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被告甲辰○部分:訊據被告甲辰○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於調查站並未陳述如筆錄所載,實際上伊 是說:如果有的話,應是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E○ ○要求伊將議員配合款交予他處理,伊礙於交情就答應,縣政府第一年編預算時 全部交給E○○處理,第二年將一百萬交E○○、五十萬交林姿安處理,第三年 ,也交給他們處理,原則上伊與E○○並無借貸來往,但有時候E○○會贊助伊 一些零用錢,E○○帳冊所記載的二萬元,可能是E○○贊助伊出國的錢等語( 詳他字卷二十二,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六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甲 辰○豈能憑空編造各年度補助款如何分配E○○、林姿安二人處理之情節,且依 其所供述與E○○互動良好之狀況,收受E○○所贊助之金錢亦屬不違常理;況 其本人於調查站已稱與E○○並無借貸關係,其所辯「實際應為借貸關係」之詞 ,難認可採。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賄款,亦據被 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調查站中證稱:附 表六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被告甲辰○爭取建議臺 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 ,半強迫其購買。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詳校長筆錄卷)。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補助 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六所列受補 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甲辰○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 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辰○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 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 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甲辰○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甲辰○於事實欄壹、二所 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U○○ 於本院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 E○○並未與伊接洽云云(詳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按小 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何項教學設備,並非由議員 指定,而依證人U○○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七、八班學生,及幼稚園一班之情 形,竟使用被告甲辰○及另一被告e○○補助之接近四十萬元,購買同一型號之 手提無線擴音機共十四臺,即便一班一臺尚有剩餘,顯然違背常理,足認此二項 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同仁所決定;參以上開證人呂義農於調查站之證詞, 被告E○○確實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證人U○○於本院所言,無非 迴護被告甲辰○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即時任泰源國中校長s○○、時任都蘭 國中校長壬○○於本院均證稱:並未主動找議員爭取補助,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 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詳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僅證明被告E○○或未與此二位校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 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二校長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甲辰○之認定。 ㈦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 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 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甲午○、時任豐榮國小校長I○○、時任三仙國小 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七關於新生國小、康 樂國小、豐榮國小、三仙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申○○ 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v○○之授權後,主動 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 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證人甲午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E○○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 。」,且報價單是E○○所提供的(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 。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 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七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申○○確有 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申○○建議臺東縣 政府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 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 被告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申○○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被告e○○部分: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係受補助之三所學校之校長,向伊請求補 助云云。惟查: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U○○、時任泰源國中校長s○○、時 任都蘭國中校長壬○○於本院均證稱:並未向被告e○○請求補助等語(詳本院 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e○○所辯,已非可採。又其確有收 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賄款,亦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 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八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 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被告甲辰○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 E○○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半強迫其購買。比價之 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詳 校長筆錄卷)。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 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八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 告e○○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e○ ○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 )。綜上足認被告e○○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 ,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e○○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至證人U○○於本院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 程由總務人員處理,E○○並未與伊接洽云云(詳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訊問筆錄)。然按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何項教 學設備,並非由議員指定,而依證人U○○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七、八班學生 ,及幼稚園一班之情形,竟使用被告e○○及另一被告甲辰○補助之接近四十萬 元,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提無線擴音機共十四臺,即便一班一臺尚有剩餘,顯然違 背常理,足認此二項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同仁所決定,參以上開證人呂義 農於調查站之證詞,被告E○○確實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證人U○ ○於本院此部分所言,無非迴護被告e○○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s○○、壬 ○○於本院均證稱: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僅證明被告E○○或未與此二位校 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二校長 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 ㈨被告j○○部分: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 附表甲編號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 十三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其上雖記載 補助大武鄉公所,惟就被告j○○補助之村落:嘉蘭、正興、新興、賓茂、歷坵 等五村之名稱則與附表九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顯見僅係被告E○○於記錄 時將金峰鄉公所誤繕為大武鄉公所,仍可證被告j○○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 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j○○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九所 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九所 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j○○確有對於其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j○○於 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㈩被告M○○部分:訊據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E○○之回扣;調查站筆錄記載伊委託E○○處理,係調 查員自己寫的,此由筆錄第二頁「本人補助款中有部分委託E○○處理」等字已 超出格線,卻未經伊按捺指印即明,後來伊是因為怕被羈押,才勉強簽名;且其 係因擔任建築師,曾承包該六所學效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六所學校,與被告E ○○無關云云。惟查:被告M○○該份筆錄中除其所爭執之該句以外尚有多處提 及其委託被告E○○處理補助款,其均按指印表示承認,是尚不得獨以該句未按 指印,即質疑該整份筆錄之真實性;況被告M○○並未爭執調查站筆錄時有何威 迫利誘之情形,其既已於該筆錄文末簽名,自難於事後片面否認其於調查站之陳 述。又其曾為該所補助學校施作建築工程,固經其於原審提臺康樂、新生、豐榮 、復興國小之工程契約或扣繳憑單為證(詳原審答辯狀卷三),姑不論其並未提 出其與寶桑及岩灣國小工程來往之證據,無從證明其與此二學校有何淵源,即便 其與前開四所國小曾有工程來往,亦僅提供被告E○○前往學校洽談補助款事宜 時攀親帶故的著力點,與其是否授權被告E○○處理補助款及收受回扣,並無直 接相關,是被告M○○所辯,並非可採。而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 編號十所示之賄款,亦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 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甲午○、時任豐榮國小校長I○○、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 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 、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M○○爭取建 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E○○獲得被告M○○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 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E○○提供或協助 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證人甲午○於原 審審理時又證稱:E○○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 且報價單是E○○所提供的(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復有 被告E○○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二頁)扣案可稽 ,其內容與附表十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M○○確有將小型工程及 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M○○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 表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 如附表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M○○確 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M○○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u○○部分:訊據被告u○○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E○○,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 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 即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一關於尚武國小之核銷憑證 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u○○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 獲得被告u○○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 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復有被告E○○製作之八十四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七十 四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十一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u○○ 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u○○建議臺 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 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 )。綜上足認被告u○○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 ,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u○○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被告陳‧藍姆洛部分:訊據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E○○只有借貸關係,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 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 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 馬蘭國小校長甲午○、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 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二關 於新興、利嘉、馬蘭、永安、三和、大鳥、介達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 非其主動向被告陳‧藍姆洛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 陳‧藍姆洛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 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 七人部分),可證被告陳‧藍姆洛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 處理之期約。又被告陳‧藍姆洛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學校,均 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 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陳‧藍姆洛確 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陳‧藍姆洛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巳○部分:訊據被告甲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 長陳金昇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三大鳥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 向被告甲巳○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甲巳○之授權 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及另一本案被告即 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己○○供稱:E○○自己來找伊,表示可以想辦法 找議員補助,並問伊和哪幾位議員較熟,伊才說甲巳○、甲己○、甲戊○三人, 之後不知E○○如何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六十二頁) 。復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件(詳追加卷二,第八十三 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十三所列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甲巳○確 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巳○建議臺東 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日亞行、友聯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 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甲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 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甲巳○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至證人即新園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寅○○,於本院證稱:伊有 向被告甲巳○要求十萬元補助,但採購過程不瞭解等語(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 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僅能證明係該協會主動爭取補助,惟被告甲巳○事後是否 告知被告E○○,而由被告E○○前往該協會,與其他人員接洽補助款運用之事 ,則未可知,是尚無從據此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認定。 被告t○○部分: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 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 校長陳再服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四所示大鳥、介達、大王、賓茂等國小之核 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t○○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 告E○○獲得被告t○○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 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 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復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一 件(詳追加卷二,第八十三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十四所列受補助單位幾 無二致,可證被告t○○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 約。又被告t○○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 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日亞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四所示 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t○○確有對於其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t○○於事 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丁○部分:訊據被告甲丁○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十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南王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會計孫民英、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 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金鈿、時任關山民眾服 務社主任蔡泳定、時任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時任大武鄉後 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鍾明俊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五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 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關山民眾服務社、都蘭老人會、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 多良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丁○爭取建議臺 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甲丁 ○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光 榮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六十一頁、孫民英之證詞,詳陳他字卷六,第一 頁、陳金平之證詞,詳陳他字卷六,第二十一頁背面、宋賢一之證詞,詳他字卷 第二十八,第六十四頁、馮俊嚴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三頁,許金鈿之證 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九頁、蔡永定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三十二頁、 張燈松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三十五頁、江高曉萍之證詞,詳他字卷三十 二,第四十二頁、鍾明俊之證詞,詳他字卷三十二,第四十二頁);可證被告甲 丁○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丁○建 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E○○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 表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甲丁○確有 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甲丁○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證人即新任多良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q○○於本院證稱:伊為接任許金鈿之理事長,接任前為多良村 村長,其向甲丁○聲請補助影印機一臺,伊私下有向許金鈿說,領據上沒有伊的 印章,係因尚未辦理交接云云。惟依其所言,其向被告甲丁○聲請補助時,尚為 多良村村長,為何不請求補助其負責之「多良村」,反而請求補助「多良社區發 展協會」,顯有違常理;又若其曾告知許金鈿聲請補助之情,許金鈿何以於調查 站證稱係E○○主動表示政府將撥補助款?是此證人所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亦未將補助款交給E○○處理,E○○業於 八十七年遭羈押,伊豈可能於八十八年仍敢收受E○○所給付之回扣,另伊於調 查站之陳述,係因當時是議長邱慶華希望我補助,E○○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 才這麼說,且調查人員對伊疲勞轟炸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之時 間為早上九時至十時十分,僅約一小時許,此於該份筆錄記載甚詳,並無疲勞訊 問之情形,且如確係議長邱慶華要求補助,E○○僅為機要秘書,被告乙○○之 供詞豈可能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E○○代為處理」(詳他字卷二十五,第三十 七頁及第四十一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確認?被告乙○○就其調查站所言 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 編號十六所示之賄款,且E○○於八十七年四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 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E○○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 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E ○○於本院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原審誤繕 為郭榮福)、時任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時任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 松、會計江高曉萍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六所示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福原社區發 展協會、都蘭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乙○○爭取建議 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被告乙○○之補助 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郭榮橋之證詞 ,詳他字卷二十九,第十五頁、吳金添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十二頁、張 燈松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三十五頁、江高曉萍之證詞,詳他字卷三十二 ,第四十二頁);可證被告乙○○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 處理之期約。又被告乙○○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單位,均係由 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及被告E○○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 司得標,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 被告乙○○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L○○部分:訊據被告L○○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亦未將補助款交給E○○處理,E○○業於 八十七年遭羈押,伊豈可能於八十八年仍敢收受E○○所給付之回扣,另伊於調 查站被訊問到最後,精神並不是很清楚了云云。惟查:被告L○○於調查站供稱 :因選舉期間向E○○借錢(八十六年底借一百三十萬),當選後礙於人情便答 應由其決定補助單位及金額,除原住民同濟會是伊自行決定補助外,其餘單位是 E○○建議的等語(詳他字卷二十六,第四十七頁及第六十二頁);陳述情節清 楚,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被告L○○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訊問當日有何 身體不適之情況,其憑空以精神不佳否認該部分陳述,並非可採。又其確有收受 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七所示之賄款,且E○○於八十七年四月遭羈押 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E○○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 ,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回扣均 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E○○於本院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劉奕堡、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 榮、時任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唐煌 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七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寶桑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 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 向被告L○○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 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L○○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E○○提 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劉奕堡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二十二頁、馮俊嚴之證 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三頁、陳光榮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六十一頁、 唐煌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九十一頁、林年郎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 第十八頁),可證被告L○○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 之期約。又被告L○○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 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E○○向其調貨之新賃實 業有限公司、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 詳核銷憑證卷㈡)。綜上足認被告L○○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 ○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L○○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己○部分:訊據被告甲己○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E○○業於八十七年遭羈押,伊豈可能於八 十八年仍敢收受E○○所給付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 附表甲編號十八所示之賄款,且E○○於八十七年四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 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E○○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 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 被告E○○於本院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龍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陳建光、理事 長陳儀章、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寶桑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關山民眾服務社 主任蔡泳定、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八所示龍田 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寶桑社區 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己○ 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被告甲己 ○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建 光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九十四頁、陳儀章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 九十七頁、劉奕堡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二十二頁、馮俊嚴之證詞,詳他 字卷二十九,第三頁、林年郎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十八頁、李靈瀟之證 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一百頁、蔡泳定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三十二頁 、謝東成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九十四頁),可證被告甲己○確有將小型 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己○建議臺東縣政府補 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盛豐 企業社得標,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 足認被告甲己○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 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甲己○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亦未將補助款交給E○○處理,調查局筆錄 是因為調查員說情況都類似才如此記錄,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云云 。惟查:被告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E○○為前議長之子,伊曾將部分 補助款交予E○○處理,學校部分是E○○建議補助等語(他字卷二十六,第五 十三頁及第五十九頁)。被告未○○既未否認其偵查中為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於 調查站所言與偵查中相仿,即無理由認定其調查站筆錄與其本意有何違背,其所 辯調查站筆錄不實等語,顯非可採。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 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 、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 興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九所示龍田、永安、月眉、新生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 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未○○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 獲得被告未○○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 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此四人部分),可證被告未○○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 處理之期約。又被告未○○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 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核 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未○○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未○○於事實欄 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癸○部分:訊據被告甲癸○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大溪國小校 長羅昭明、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多良國小 (八十四年)、大鳥國小(八十六年以降)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 德、時任康樂國小校長甲午○、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 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陳清 正、黃道修、陸賢男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所示大溪、賓茂、大王、 多良、大鳥、介達、康樂、尚武、新興、大武、三和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 ,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癸○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 告甲癸○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 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十 人部分),證人邱明德、陳金昇、羅昭明、甲午○、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 E○○來校稱補助款是他爭取的等語(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接 到縣政府通知前、E○○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一百二十 三頁);E○○在補助款下來前,就來我們學校,只有E○○一人與伊接洽,送 報價單、預算書來給伊製作呈報縣政府(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 E○○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E○○提供 的(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 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等語。並有 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 四頁、第八十三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所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 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甲癸○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 ○○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癸○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學校,均 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 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㈡)。綜上足認 被告甲癸○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甲癸○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寅○部分:訊據被告甲寅○雖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有將補 助款交給E○○處理(詳他字卷二十五,第十頁、他字卷三十二,第八十五頁、 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 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 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康樂國小校長甲午○、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 山、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寧埔國小(八十三年七月)、三間國小(八 十三年十一月)校長范聰吉、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原審誤列證人張明和) 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一所示大鳥、尚武、康樂、月眉、三間、寧埔、長濱 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寅○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 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甲寅○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 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 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六人部分)。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 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八十四年度分配表甲寅○部分有二層黏貼,詳核銷憑證卷 ㈤甲寅○八十四年部分,八十七年度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八十二頁)扣案可稽 ,其內容與附表二十一所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 被告甲寅○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 寅○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 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甲寅○確有對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甲寅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地○○部分: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被告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 承其將部份補助款委託E○○處理,因E○○告知有一些學校比較熟,基於人情 關係,就同意補助,E○○所提出的補助名單,沒有仔細看,就轉給縣政府等語 。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 ○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 任康樂國小(八十四年)、馬蘭國小(八十五年)校長甲午○、時任新生國小校 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l○○、時任新園國小校長曾世雄、時任永安國小 校長陸賢男、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 :附表二十二所示三和、大鳥、新生、建和、新園、康樂、永安、利嘉、馬蘭等 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地○○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 ,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地○○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 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 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八人部分)。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 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四頁及第八十四頁;八十四年度分配表 ,E○○將地○○誤繕為「林世民」)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二所列八十 四年度、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地○○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 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地○○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 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 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被告地○○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 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地○○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亦未將補助款委託E○○處理,是伊自己決 定補助單位,但E○○有來問伊,後來就是E○○和學校之間的問題云云。惟查 :被告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伊從八十三年起便將部份補助款委託E○ ○處理,E○○逢年過節會送伊洋酒茶葉等語(詳他字卷二十一,第一頁及第三 十五頁),與其所辯已有矛盾;且縱如其所辯,僅是將受補助機關告知E○○, 亦已使E○○得於補助公文到達受補助機關前,先行以被告卯○○之名義前往洽 談採購事宜,其此舉與委託E○○處理補助款,實無差異。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 ○○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 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豐榮國小校長I○○於調 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三所示龍田、永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 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卯○○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卯 ○○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 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三人部 分)。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三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 二,第七十二頁及第八十四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三所列八十三年度 、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卯○○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 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卯○○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三 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及育伸商行得 標,有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 告卯○○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被告卯○○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N○○部分: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 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林火炎、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 稱:附表二十四所示龍田、永安、月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 動向被告N○○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N○○之授 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三人部分)。並 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 十四頁及第八十五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四所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 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N○○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 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N○○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學 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 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㈡)。綜上足認 被告N○○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N○○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證人 即月眉里里長吳火澤於原審審理證稱:月眉國小曾向N○○申請視聽教室燈光設 備等語(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及證人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所長 袁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所影印設備是向N○○爭取來的,採購過程係總務 人員辦理等語(詳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惟證人吳火澤之證詞, 與前開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之證詞已有矛盾,且證人吳火澤於九十一年竟可記憶 七年前即八十四年所發生之事,甚至就月眉國小請求補助補助之項目為「視聽教 室燈光設備」,仍有印象,實有違常情;而證人袁明宗就採購過程並不清楚,縱 係其向被告N○○爭取補助,亦無從證明被告N○○並未與E○○就關山地政事 務所補助款事宜有所約定,而由被告E○○前往尋該所其他人員洽談包攬,是此 二人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N○○之認定。 被告V○○部分:訊據被告V○○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 校長鍾國慶、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康樂國 小(八十四年)、馬蘭國小(八十五年)校長甲午○(原審誤列證人I○○、范 聰吉、吳東烈等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五所示賓茂、新生、利嘉、康 樂、馬蘭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V○○爭取建議臺東 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V○○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 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 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 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四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五所 列八十四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V○○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 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V○○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五 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 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 被告V○○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V○○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b○○部分: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 (八十四年)、馬蘭國小(八十五年)校長甲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 八十六年)、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l○○、時任利嘉國 小校長王英州、時任豐榮國小校長I○○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六所示新生 、建和、康樂、馬蘭、永安、利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 主動向被告b○○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b○○之 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六人部分); 及本案另一被告即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己○○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b ○○叫E○○主動來找伊,說有一筆b○○的補助款可以補助臺東市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中心就用該筆款項買服裝(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六十 二頁)。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八十 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六所列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 被告b○○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b ○○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一鑫行、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 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被告b○○ 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b○○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亥○○部分: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就附表二十七最後一項 所示社團補助款,被告E○○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持日亞行內容不實 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五十萬元後,扣掉支付給林 煌崇貨款二十萬元,剩下的錢中十萬元(即補助款五十萬的二成)交給亥○○, 剩下的歸伊本人(含一成發票稅金)等語(詳追加卷二,第四十一頁及七月四日 原審卷,第九十頁)。另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 金昇、時任馬蘭國小校長甲午○、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代理 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賓朗國 小校長楊順和、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新興 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原審誤列證人黃道修)於調查站中 證稱:附表二十七所示德高、大鳥、馬蘭、康樂、尚武、新興、大武、永安、賓 朗、龍田、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爭取建議臺東 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亥○○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 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 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十二人部分)。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 風光,乃透過伊向E○○表示,希望能經由E○○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E ○○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二十萬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 悉E○○找了被告t○○及亥○○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實際上 係由伊提供二十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E○○提供育伸商行(二十五 萬元)及日亞行(五十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E○○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 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付不同的途徑等語(詳他字卷一,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 頁及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訊問時亦同此證詞(詳他字卷一,第一四七頁、他字卷二,第八十九頁)。並有 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 四頁、第八十一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二十七所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 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亥○○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及補助關 山青商會之社團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亥○○建議臺東縣政 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 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核 銷憑證(詳核銷憑證卷㈣)及關山青商會領據、日亞行發票、被告亥○○服務處 函各一件(詳他字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亥○○確 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 告亥○○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證人陳建光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被告亥○○、t○○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七十五萬,尚包括購買野 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惟此與其前述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證人林煌崇所證 情節亦相歧異,並為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 蛇化石有何相關(詳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證人陳建光此部 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亥○○之詞,委無可採。另公訴人認定被告E○○將補助款 五十萬元支付證人林煌崇二十萬元貨款後,與被告亥○○平分其餘三十萬元,與 上開證據不符,併此敘明。 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 校長吳東烈、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馬蘭國小校長甲午○、時任大武國 小校長王叔銘、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 國小校長l○○、時任樟原國小校長陳俊源、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大 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於調查 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八所示德高、大鳥、馬蘭、康樂、大武、賓朗、長濱、新生 、月眉、樟原、三和、大王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庚 ○○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庚○○之授權後,主動 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 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十二人部分)。證人陳金昇 、甲午○、陳再服、l○○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接到縣政府通知前,E○○有事 先來過,提供資料(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E○○來的時候說「 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E○○提供的(七月三日原審卷 ,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 提供目錄(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補助款下來之後,E○○來說 是議員通知他有補助款給學校,伊相信補助款係E○○爭取的(詳七月四日原審 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等語。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 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四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 二十八所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庚○○確有 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庚○○建議臺東縣 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 、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核銷憑 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庚○○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庚○○於事實欄壹、 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 校長陳金昇、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永安國 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新園國小校長曾士雄、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原審誤列 證人甲午○)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九所示大鳥、康樂、三和、新園、龍田 、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 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丁○○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 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 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六人部分),可證被告丁○○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 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丁○○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 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 有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上足認被告丁 ○○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d○○部分: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 編號三十所示之賄款,且E○○於八十七年四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 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E○○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 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E ○○於本院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 再服、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 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嘉蘭國小校長張金生、時任龍田國小校 長張明和、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所示賓茂、大王 、大鳥、介達、尚武、嘉蘭、龍田、新興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 主動向被告d○○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d○○之 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九人部分)。 證人即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 松、時任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 龍、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時任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 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三十所示之正興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核 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d○○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 告E○○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d○○之補助款可運用,核 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宋賢一之證詞,詳他字卷二 十八,第六十四頁、蔡國松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八十一頁、謝東成之證 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八十四頁、鄭成龍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八十八 頁、李靈瀟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一百頁、吳金添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 九,第十二頁)。及本案另一被告即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己○○於偵查 中陳稱:沒有要求d○○補助,E○○自己來找伊,說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辦 活動,之後就不知E○○如何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 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復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 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三十所 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陳建臺確有將小型工 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陳建臺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 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E○○向其調貨之正益儀 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㈡)。 綜上足認被告d○○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 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d○○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被告甲戊○部分:訊據被告甲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 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賄款,且E○○於八十七年四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 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E○○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 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 E○○於本院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 陳再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 長陳清正、時任康樂國小(八十四年)、馬蘭國小(八十五年)校長甲午○、時 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時任南王國小校長甘哲昌( 原審誤列證人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一所示賓茂、大王、尚武、新 生、康樂、馬蘭、賓朗、東成、南王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 向被告甲戊○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甲戊○之授權 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九人部分)。及證 人即時任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鄭成龍、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時任十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 義德、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公會常務理事唐煌、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 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時任富源老人會會長粘文卿於調查站證稱:附 表三十一所示之豐源社區發展協會、十股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 過脈社區發展協會、電器裝修職業公會、關山青商會、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之核銷 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戊○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 E○○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甲戊○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 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蔡國松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 八,第八十一頁、林義德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一百零三頁、唐煌之證詞 、詳他字卷二十八,第九十一頁、鄭成龍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八,第八十八頁 、馮俊嚴之證詞,詳他字卷九,第三頁、郭榮橋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十 五頁、劉奕堡之證詞,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二十二頁)。復有被告E○○所製作 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卷二,第七十四頁、第八十頁) 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三十一所列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 致,可證被告甲戊○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 又被告甲戊○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E○○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 社、高豐商行及被告E○○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三十一 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綜上足認被告甲戊○確有對於其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甲戊○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o○部分:訊據被告o○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 編號三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 甲午○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二所示康樂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 等主動向被告o○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係被告E○○獲得被告o○之授權 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 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證人甲午○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E○○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 單是E○○提供的(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可證被告o○確 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o○建議臺東縣 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伸儀器 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 認被告o○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o○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G○○部分: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大武國小 校長王叔銘、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東成國 小校長李隆吉、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於調查站中 證稱:附表三十三所示新興、大武、賓朗、新生、尚武、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 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G○○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E○ ○獲得被告G○○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 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 卷,此十二人部分)。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 卷二,第八十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三十三所列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 無二致,可證被告G○○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 約。又被告G○○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 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被告G○○確有對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G○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P○○部分: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 校長甲午○、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四所示康樂、 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P○○爭取建議臺東縣政 府補助,均係被告E○○獲得被告P○○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 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 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二人部分)。證人甲午○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E ○○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E○○提供的 (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可證被告P○○確有將小型工程及 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P○○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 表三十四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得標, 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被告P ○○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被告P○○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證人甲午○ 於本院證稱:伊有向被告P○○爭取補助,被告P○○並未向伊建議或施壓,伊 並未和E○○接觸過,預算書、估價單等文件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詳本院卷七,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此與其上開於調查站及原審所言均有矛盾;參以 本院調查時距離被告P○○於八十四年補助康樂國小已有八年之久,自難以其於 本院突然變更之證詞取代其過去所言。又證人即東成國小家長會長辛○○於本院 證稱:伊向P○○聲請好幾次補助,有一次是防潮櫃,伊不知在採購過程中,P ○○是否向學校施壓或關說等語(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亦無法證明被告P○○並未授意被告E○○前往東成國小接洽補助款採購事宜, 仍無從據此而為被告P○○有利之認定。 被告宙○○部分: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云云。惟查: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 表甲編號三十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 校長張明和、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永安國校小長林火炎、時任月眉國 小校長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五所示龍田、德高、永安、月眉等國小 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宙○○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 係被告E○○獲得被告宙○○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 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 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復有E○○所製作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 追加卷二,第八十二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三十五所列八十七年度受補助 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宙○○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委託被告E○○處 理之期約。又被告宙○○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學校,係由被 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亞行、友聯行、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五所 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綜上足認被告宙○○確有對於其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宙○○於 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並未收受E○○之回扣,且伊為臺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臺東 市使用尚有不足,不可能補助其他鄉鎮,又調查局筆錄是樓姓調查員先製作好, 跟伊說簽個字就可以回去,因自上午九時訊問至下午四時,伊身體不適,所以才 簽名回家云云。惟查:其於調查站坦承全權委託E○○處理補助款,並收受一成 至二成不等之回扣,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各三十萬、八十四年四十萬、八十五至八 十七年工程部分一成、其餘部分二成,各拿五十萬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五八號卷,該卷未編頁)。其並未提出調查人員與其有何仇怨,調查人員豈有先 行編造伊犯罪之情節,計誘伊簽名之可能?況以其多年擔任縣議員之社會經驗, 又豈會輕忽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任憑調查人員捏造筆錄,卻仍加以簽名?是其 所辯係調查人員陷害之情,並非有據。另依據臺東縣議會人員T○○於本院所證 述:其辦理小型工程款之補助,均由議員以書面或電話交代,其求證後始發公文 給縣政府等語(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臺東縣 政府以(八九)府民業字第020614號函覆原審(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 0號卷一,第一百二十八頁以下),其中臺東縣議會發予臺東縣政府就八十三年 至八十七年被告甲○○補助各單位明細之函文,均明列被告甲○○所補助之單位 遍佈臺東縣各鄉鎮,並非僅位於臺東市。又臺東縣政府發文予受補助單位表示同 意補助時,被告甲○○均列為副本收受者,被告甲○○就其補助非臺東市鄉鎮單 位一節並非不知情,若非其同意補助,豈會任由臺東縣議會及臺東市政府就其補 助款之分配、核銷進行作業,且持續多年?其所辯並未補助其他鄉鎮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其確有收受被告E○○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三十六所 示之賄款,業據被告E○○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八十四年)、大 鳥國小(八十七年)校長陳金昇、時任康樂國小(八十四年)、馬蘭國小(八十 六年)校長甲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八十五年)、時任大武國小校長 王叔銘、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月眉國小(八十四年)、龍田國小(八 十七年)校長張中元、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 任永安國小校長林火炎、時任永安國小代理校長陸賢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 山、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六所示多良、大鳥、馬 蘭、康樂、大武、新生、月眉、龍田、三和、大王、介達、尚武、永安等國小之 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 被告E○○獲得被告甲○○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 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E○○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 校長筆錄卷,此十二人部分)。證人陳金昇、甲午○、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 :接到縣政府通知前,E○○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一百 二十三頁);E○○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 是E○○提供的(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伊不認識議員,學 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 )等語。並有被告E○○所製作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配表(詳追加 卷二,第七十四頁、第八十頁)扣案可稽,其內容與附表三十六所列八十四年度 、八十七年度受補助單位幾無二致,可證被告甲○○確有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 款委託被告E○○處理之期約。又被告甲○○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六 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E○○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及 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綜 上足認被告甲○○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E○○所交付之回扣,其前 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甲○○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刑法詐欺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建議臺東縣議員潘村雲補助馬蘭文化促進會,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筆補助款用於「馬蘭阿美傳統歌謠」活動,服裝費( 含帽子六百頂、每頂五十元,衣服先做二百件、又追加一百件,總共三百件、每 件二百五十元,夾克二百五十件、每件三百二十元),總額實為十八萬五千元整 。事實上,伊係先交付支票壹張(發票人:x○○、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金額:壹拾萬零五千元、票號FA0000000)予蔣家棟之後,該會 新任總幹事丑○○再支付尾款八萬元;蔣家棟初供只拿到八萬元及其於原審稱訂 作休閒服二百五十件、帽子五十頂云云,並不實在。經查:證人蔣家棟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向伊訂購休閒服二百五十件、帽 子二百五十頂,報價為一套衣服連同帽子三百二十元總價為八萬元,交貨完畢後 ,乙○○及總幹事丑○○要求伊開立總價九萬八千元之發票,伊為做生意只好照 辦等語(詳他字卷八,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一百五十五頁)。並於原審再度 確認稱:該次服裝費用總價為八萬元(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四頁,按 七月二日當日檢察官雖於訊問證人蔣家棟時稱:乙○○向蔣家棟訂購帽子「五十 頂」,惟觀諸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係覆誦證人蔣家棟於調查局之筆錄供其確認 ,而證人蔣家棟調查站筆錄係記載乙○○訂購帽子「二百五十頂」,顯見檢察官 此處之訊問內容應為口誤,證人蔣家棟亦未變更乙○○向其訂購帽子數量為二百 五十頂之證詞,附此敘明)。參以卷附之證人蔣家棟所開立之發票一紙,黏貼於 縣議員潘村雲補助款核銷文件中(詳他字卷八,第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三十二頁) ,足認被告乙○○係與丑○○共同以溢開金額之單據,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核撥補助款,其等得以詐取一萬八千元之發票差額。⑵雖證人蔣家棟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總價款為十多萬元,接近二十萬元,吳先生有 先開一張十多萬元之支票給伊,隔了一段期間才給伊其餘貨款;。該批貨款開了 兩張發票,一張是九萬八千元,另一張伊忘記了,因為是不同單位的補助款,所 以開兩張云云(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馬蘭文 化促進會總幹事丑○○亦於本院證稱:辦理歌舞比賽需要的服裝含外套二百五十 件、T恤三百件、帽子六百頂,伊先以乙○○調到的x○○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十 萬五千元,後來才支付剩餘的八萬元云云,並提出歌舞活動照片為證(詳本院同 日筆錄)。惟證人蔣家棟此部分證詞與其於原審所稱:因被告乙○○平日有買一 些禮品未結帳,所以才在該次一起結,發票金額才開的比較高等語大相逕庭,並 與其於調查站之前開證詞更是風馬牛不相及,實難令人採信;況若該次服裝總額 確為十八萬餘元,並如證人蔣家棟所言係因另有補助款,才另開一紙發票,則何 以被告乙○○遲未提出另紙發票之所在,或說明究為何項補助款所支出?又被告 乙○○及證人丑○○所稱購買衣物之數量,遠大於證人蔣家棟於調查站所陳,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社團確實購買其等所言之數量,其等所提歌舞活動照片縱 可看出有人身著證人蔣家棟所製作之服裝,仍無法證明該社團購買之服裝之數量 ,亦無從計算總額確為十八萬餘元。至證人x○○固於本案證稱:其曾開立一張 十萬五千元支票予被告乙○○云云,然無以證明被告乙○○係以該票據支付證人 蔣家棟之何筆貨款,況依本院向臺東地區農會函調該紙x○○所簽發之支票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詳本院卷八),而被告乙○○之補助款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即已核撥(詳他字卷八,第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三十頁,本件補助款轉帳紀 錄及社團領據),被告乙○○所辯先以支票給付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 ,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是其於事實欄壹、三、㈠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被告H○○部分: ⑴訊據被告H○○固坦承建議臺東縣議員潘村雲補助崁頂社區發展協會,且該張核 銷發票確有溢開金額二萬五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辦理核 銷時,貪圖一時方便,均以整筆金額之發票核銷,發票差額是用在購買菸酒,並 未納為己用云云。經查:證人蔣家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發票 係H○○親至伊店內訂購夾克一百件、帽子一百頂,總價七萬元,惟H○○取貨 時要求開立九萬五千元之發票等語,伊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詳他字卷八 ,第一百二十七頁及第一百五十六頁)。而被告H○○亦自承當時向證人蔣家棟 所購買商品金額確實為七萬元,是本件核銷發票確有溢開情形,應認無疑。又被 告H○○時任崁頂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其本人建議核撥之補助款未實際消費部 分,顯然即流回其手由其發落,如其無法證明溢開發票金額部分如何正當使用於 社團,依論理法則即可認定其於要求溢開發票之初,已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⑵被告H○○雖辯稱差額部分均用於社團,然如確係用於社團,何不以真實之消費 單據核銷,反而要求證人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此與常理顯有違背。又證人羅進 達、黃長妹、王春雲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H○○在八十九年母親節向其等 購買豬肉、飲料、日用品,其等均有開收據等語,被告H○○並提出證人所開立 之收據四紙及其等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答辯狀卷三);姑不論證人黃長 妹所開設之孟長商店收據二紙筆跡完全不一,店章亦不相同,顯非同日所開立, 其所出具證明書上卻記載五千多元商品係於同日出售,甚為可疑?既然證人等均 開有收據,被告H○○為何不以此部分收據進行核銷,反而再度要求證人蔣家棟 溢開發票(含附表J部分,被告H○○共要求證人蔣家棟溢開三次發票)?若因 當時找不到收據,那為何事後卻又能全部找到,作為本案證據?實有違常情,難 以憑為有利於被告H○○之認定。綜上,被告H○○所辯不足採信,參以卷附崁 頂社區領據、核銷發票、議員潘村雲服務處函各一份(詳他字卷八,第一百四十 六至一百四十八頁),足認被告H○○以溢開之發票,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是被告H○○於事實欄壹、三 、㈡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 之核銷發票,確實有消費,係加上先前被告H○○購買零碎物品尚未開立發票之 款項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二頁);惟溢開發票之情業據被告H ○○坦承在卷,且證人蔣家棟此項證詞亦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H○○所購買之「 其他零碎用品」係用於本項受補助社團,故亦無從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H○○之 認定。 ㈢被告丁○○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其妻陳瀅瑄之補助函補助忠雲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之廟會活動上云云。經查:證人即忠雲宮住 持林元松(已歿)之妻林秋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丁○○說要幫忙忠雲宮爭 取三萬元補助,要求伊交付忠雲宮重建籌備委員會印鑑、伊本人及其夫林元松之 印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收到縣政府寄來的支票十五萬元,因事前丁○ ○有電告伊如果收到縣政府支票要通知其前來處理,便通知丁○○來拿支票,但 因該支票抬頭為忠雲宮林秋蘭,故丁○○要求由伊軋入臺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 社個人戶頭兌領現金,領得現金後,伊便通知丁○○,丁○○取走十二萬元,僅 留三萬元予忠雲宮,至於金塔企業社之單據,忠雲宮與金塔企業社並無該筆交易 ,忠雲宮亦未向雅客名店或民生西服號詢問過運動服價格等語(詳他字卷一,第 八十三頁及第一百三十五頁、他字卷二十九,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並提出其 前開帳戶存摺為證(詳他字卷一,第八十八頁),此與證人林元松於調查站訊問 時所言相符(詳他字卷一,第一百零七頁背面)。參以卷附之縣議員陳瀅瑄補助 函、忠雲宮領據、核銷單據各一份(詳他字卷二十九,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 足認被告丁○○使用陳瀅瑄名義,假借補助忠雲宮之機會,以其個人消費單據偽 充忠雲宮之活動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詐得十二 萬元之犯行(即事實欄壹、三、㈢所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至證人即忠雲宮建廟總幹事甲丙○固於本院證稱:被告丁○○於中元普渡、廟宇 主公生日會捐錢,但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惟非但無以證明被告丁○○係以本項補助款作為捐獻金來源,況即使 丁○○以補助款作為捐獻,亦僅屬於其個人公關行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即忠雲宮委員r○○於本院證稱:王議員八十七年有 申請一筆十五萬元經費,錢是交給林元松處理,有公布云云(詳本院卷十,九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八十七年本件補助款事發後五年(即九十二 年),始於本院經被告丁○○聲請傳喚,又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憑佐,其記憶難 認可靠,復觀其證詞與證人林秋蘭、林元松前開證言均相左,足認其證言顯有偏 頗被告丁○○之嫌,亦非可採。此外,證人林秋蘭於雖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丁 ○○取走的補助款是用於廟會云云(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六十七頁),惟 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同次訊問亦證稱:廟會的事,都是讓丁○○處理,伊其實不清 楚金額多少,且補助款中,丁○○的確僅留下三萬元給伊,其餘均拿走等語,是 證人林秋蘭就被告丁○○如何使用剩餘補助款,並非確有實證,而僅為其個人臆 測,不足採信。 五、論罪部分: ㈠變更法條方面爭議: ⑴事實欄壹、二所載被告天○○、宇○○、J○○、玄○○、v○○、甲辰○、申 ○○、e○○、j○○、M○○、u○○、陳藍姆洛、甲巳○、t○○、甲丁○ 、乙○○、L○○、甲己○、未○○、甲癸○、甲寅○、地○○、卯○○、N○ ○、V○○、b○○、亥○○、庚○○、丁○○、d○○、甲戊○、G○○、P ○○、o○、宙○○、甲○○等人之犯行,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不僅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朋分暴利),並與E○○有犯意聯絡(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及行為分擔 (發函要求補助),並非僅單純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此部分被告等(指時任縣議員者) 與被告E○○所達成之期約為:「如將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 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E○○處理,E○○會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 ,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回扣予各該縣議員」。是 此部分被告與被告E○○之合意範圍僅在於「E○○所給付之回扣」及「縣議員 依E○○之意見發函補助或發函後通知E○○處理」之對價關係,並未涉及被告 E○○將以何種方式介入補助款之運用、核銷,亦即此部分被告僅圖事後取得被 告E○○所交付之回扣,至於被告E○○賄款之來源,則非所問;本案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自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涉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所述此部分被告與E○○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 ,並發函建議補助等行為,均未及於施用詐術之階段,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 未恰。況被告E○○與受補助單位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 來,被告E○○所陳述其與縣議員之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迫使受補助單位非接受 被告E○○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可,故被告E○○所提供商品是否價格過高,或 有其他瑕疵,則僅屬其與受補助單位間討價還價或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問題,受 補助單位既接受被告E○○所提出之商品價位,並確實依單據支付價金,其所提 出之核銷單據即無不實,尚不得僅以該單據價格高於市價為由,認為被告E○○ 有何詐取臺東縣政府財物之意圖或犯行,此部分被告亦不可能因與被告E○○有 何犯意聯絡而成立此項罪名。另公訴人就其所謂此部分被告詐取之財物範圍、金 額多寡,迄今均未有所舉證,僅於起訴書以此部分被告收受之回扣金額作為被告 「至少」詐取之金額,亦不足以確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犯行,是公訴人 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原審所採見解與本院相同,公訴人復執上開見解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事實欄壹、三所載被告乙○○、H○○、丁○○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此三人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此三人均非以臺東縣議員之身 份為此部分犯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際發函之臺東縣議員潘村雲、陳瀅瑄與此 三人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係身份為成立要件,此三人 自無從成立公訴人所訴之罪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至本案有被告辯護人認為,此二法條保護 法益不同,應不得相互變更云云,然審諸變更起訴法條僅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 要件,保護法益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此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非不得相互變更,辯護人此項見解,並非可採 。 ㈡罪數方面爭議:按連續犯之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其連續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 二九六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並非於計畫時即須確 認所有犯罪行為均會成功,僅須於內心抱持「若有機會,必當再度為相同犯行」 之想法,即便無法確定下回犯案之時機,如其始終抱持如此信念,且確如其所願 再度得逞,仍應成立連續犯。查被告宙○○、t○○、G○○、o○、P○○、 甲巳○、甲戊○、d○○、未○○、甲○○、卯○○、申○○等人均擔任二屆以 上縣議員,並於前後二屆議員任期內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其等於擔任前屆議 員時,不能預料是否得以當選後屆議員,然以其於前屆議員任期內收受賄賂,於 後屆議員任期又故技重施之情形,想必係因食髓知味,早於前屆議員任期中計畫 未來可能連任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被告於前後任之多次犯罪 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此部分被告前後任期收受賄賂之對象均為被告E ○○,犯罪行為模式亦相同,益徵此部分被告前後任期之收受賄賂犯行應屬連續 犯,原審與本院見解相同,公訴人則認為應分屆而論,數罪併罰,並以此為上訴 之理由,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各被告論罪: ①核被告X○○就事實欄壹、一、㈠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X○○就其犯行與如附表A所 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X○○尚涉犯 其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另為 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X○○經原審判 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 罪為由,被告X○○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X○○時任臺東縣議員 ,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破壞政府編 列補助款挹注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X○○犯罪,所 得財物六十五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核被告G○○就事實欄壹、一、㈡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三所 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G○○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 如前述。被告G○○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如附表B所示之受 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就此二罪之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G○○除此部 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均有違誤,經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G○○經原審判處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 ,被告G○○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G○○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 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 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 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 被告G○○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十一萬元應予連帶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二十三萬一千元應予追繳,並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核被告t○○就事實欄壹、一、㈢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 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t○○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 ,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t○○所犯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如附表C所示之受補助 社團人員及E○○,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t○○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其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t○○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公訴人以被告t○○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 ,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t○○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 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t○○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 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 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 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t○○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得財物七十一萬九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得財物二十三萬四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一 枚及附於嘉蘭分會t○○補助款領據上四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④核被告甲己○就事實欄壹、一、㈣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 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己○於 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 前述。被告甲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D所示之受 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就此二罪之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甲己○除此部 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均有違誤,經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甲己 ○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 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甲己○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時任 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 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 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甲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二十 二萬七千六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 物十四萬一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⑤核被告o○就事實欄壹、一、㈤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三所示 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o○於事 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 述。被告o○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E所示之受補助 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o○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o○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o○則以其並未犯罪 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o○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 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 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 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 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o○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六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所得財物八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⑥核被告B○○就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B○○就其犯行與如附表F所 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B○○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核被告p○○就事實欄壹、一、㈦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p○○就其犯行與如附表G所 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p○○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核被告L○○就事實欄壹、一、㈧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 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L○○於 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 前述。被告L○○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H所示之受 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L○○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L○○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 告L○○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L○○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 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 ,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 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七項 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L○○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十五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 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九萬三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⑨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㈨,壹、二及壹、三、㈠所載之犯行(補助如 附表十六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二及壹、 三、㈠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乙○○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分別與如附 表I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及吳榮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 五萬元以下,應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原判決認定其於事實欄壹、三、㈠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合,理由同前所述,另認定被告乙○○除此部分外 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乙○○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 告乙○○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 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 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 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所得財物十三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所得財物五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⑩核被告H○○就事實欄壹、一、㈩及壹、三、㈡所載之犯行,分別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H○○於事實欄壹、三、㈡所載之犯行 ,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又其先後數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 二罪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減輕其刑。先加重後減輕之 。原判決認定被告H○○於事實欄壹、三、㈡所載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妥,理由同前所述;另原審就公訴人所訴之被 告H○○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假藉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九萬五 千元,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取九萬五千元,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未予判決,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疏失,此部份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被告H○○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H○○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 ,中飽私囊,破壞政府編列補助款挹注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 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H○○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二萬一千五百元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壹、一、,壹、二(補助如附表二十九之社團)及壹 、三、㈢所載之犯行,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同條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丁○○於事實欄壹、二及壹 、三、㈢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均有違誤,爰經本院分別逕予變更,已如 前述。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三罪 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於事實欄壹 、三、㈢所載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有未妥, 理由同前,並認定其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 公訴人以被告丁○○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成 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丁○○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 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 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丁○○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 物四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三十一萬六 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⑫核被告甲巳○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 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巳○於 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 前述。被告甲巳○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L所示之受 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減輕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甲巳 ○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甲巳○經原審判處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 ,被告甲巳○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巳○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 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 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 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十一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甲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十四萬元應予連帶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五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⑬核被告V○○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 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V○○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 如前述。又其就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V○○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亦有未當,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 被告V○○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 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V○○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V ○○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 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 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V○○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 得財物八萬九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四十 五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⑭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 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庚○○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其與E○○就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屬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 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就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原判決認定被告庚○○ 詐取財物之數額有誤,已如前述,另認定被告庚○○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亦有未當,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庚○○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庚○○則以其並未犯 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 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 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 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 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庚○○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五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 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一百零四萬二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陳次郎、葉彩雲、王春妹印章各一枚 及附於嘉蘭分會庚○○八十七年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葉彩雲、王春妹等三枚 偽造印文均沒收。 ⑮核被告b○○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 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b○○ 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 如前述。被告b○○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O所示之 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就此二罪之先後 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b○○除此 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b○○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 b○○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b○○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 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 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 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四項 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b○○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應 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七十四萬二千元 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⑯核被告P○○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四所 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事實欄壹、二所 載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P○○ 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附表P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 犯罪名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P○○除此部分外 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P○○如事實欄壹、二之犯 行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P○○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 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P○○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 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 ,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五項所 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P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二十三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 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十一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⑰核被告子○○就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就此二項犯行均與被告a○○,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盜用「喬登行」店章、證人黃啟彰私章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 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子○○未涉犯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經本院於前開理由欄壹、二、論述甚詳,另認定被告 子○○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其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罪,亦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 訴人以被告子○○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 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子○○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 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子○○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 產,中飽私囊,破壞政府編列補助款挹注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 公權。另被告子○○犯罪,所得財物十八萬七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⑱查被告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天○○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天○○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⑲查被告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宇○○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 述。公訴人以被告宇○○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宇○○則 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 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 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宇○○犯罪,所得財物二 十九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⑳查被告J○○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J○○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J○○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J○○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㉑查被告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玄○○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玄○○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㉒查被告v○○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v○○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v○○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 述。公訴人以被告v○○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v○○則 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v○○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 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 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v○○犯罪,所得財物二 十三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㉓查被告甲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甲辰○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甲辰○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甲辰○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㉔查被告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申○○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申○○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㉕查被告e○○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e○○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e○○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e○○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㉖查被告j○○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j○○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 犯行(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 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 告j○○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j○○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㉗查被告M○○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M○○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 助如附表十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 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M○○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 人以被告M○○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M○○則以其並未 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M○○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 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 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十九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M○○犯罪,所得財物十四萬元應 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㉘查被告u○○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 十條條文,並自同年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u○○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 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 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u○○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 訴人以被告u○○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u○○則以其並 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u○○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 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 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十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u○○犯罪,所得財物十七萬六 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㉙核被告陳‧藍姆洛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 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被 告陳‧藍姆洛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 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陳‧藍姆洛 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陳‧藍姆洛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藍姆洛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 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 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一 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陳‧藍姆洛犯罪,所得財物三十二萬七 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㉚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社團),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另認定被告 甲丁○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 尚有違誤,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偵辦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 人以被告甲丁○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應係 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甲丁○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 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丁○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 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 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之刑, 併宣告褫奪公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十九萬九千元 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㉛核被告未○○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社團),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 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未○○先後數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未○○除此 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未○○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 二款之罪為由,被告未○○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時任臺東 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 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 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三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未○○犯罪,所得財物二十萬二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㉜核被告甲癸○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社團),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 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甲癸○先後數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甲癸○除此 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甲癸○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 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甲癸○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癸○時任臺東 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 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 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四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甲癸○犯罪,所得財物一百二十一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㉝核被告甲寅○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甲寅○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甲寅○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甲寅○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 款之罪為由,被告甲寅○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寅○時任臺東縣 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 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 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五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 被告甲寅○犯罪,所得財物七十五萬七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㉞核被告地○○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地○○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地○○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地○○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 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地○○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時任臺 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 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 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六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地○○犯罪,所得財物九十八萬七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㉟核被告卯○○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卯○○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卯○○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卯○○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 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卯○○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時任臺 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 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 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七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卯○○犯罪,所得財物三十六萬八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㊱核被告N○○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N○○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N○○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N○○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 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N○○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N○○時任臺 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 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 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八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N○○犯罪,所得財物四十七萬二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㊲核被告亥○○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亥○○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亥○○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亥○○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 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亥○○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時任臺 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 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 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九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亥○○犯罪,所得財物一百零一萬一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㊳核被告d○○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社團),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 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d○○先後數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d○○除此 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d○○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 二款之罪為由,被告d○○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d○○時任臺東 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 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 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 被告d○○犯罪,所得財物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㊴核被告甲戊○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甲戊○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甲戊○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甲戊○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 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甲戊○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時任臺 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 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 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一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甲戊○犯罪,所得財物一百零三萬二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㊵核被告宙○○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宙○○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宙○○除 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均有違誤 ,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宙 ○○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宙○○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 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宙○○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 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 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二項所 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宙○○犯罪,所得財物十九萬元應予追繳, 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㊶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社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 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甲○○先後數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詐 取八十至八十三年度議員配合款部分未予審判,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恰,另 認定被告甲○○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亦有違誤,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甲○○ 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甲○○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 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 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 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三項所示之 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甲○○犯罪,所得財物九十一萬七千元應予追繳 ,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㊷核被告a○○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a○○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子○○就如附 表P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子○○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被告a ○○與被告子○○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其盜用「喬登行」店章、證人黃啟彰私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認定被告a○○未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 誤,經本院於前開理由欄壹、二、論述甚詳,另認定被告a○○除此部分外 尚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亦有未合,經本院 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a○○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a○○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a○ ○與被告子○○共同詐取財物,助長此一歪風,及於原審審理後翻異前供,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三十四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另被告a○○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十八萬七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a○○此部分之犯 行,係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等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 書中並未提及「被告a○○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同 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a○○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即已否認犯罪, 並多方為被告子○○辯解,尚難認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無從以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原判決所載檢察官同意被告a○○以證 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針對a○○於偵查中另行供出其他被 告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追加起訴書),惟該部分 之其他被告業經本院另行諭知無罪或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是被告 a○○所犯之罪,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㊸核被告E○○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E○○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t○○、庚 ○○就如附表C編號四及附表N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 告t○○、庚○○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其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E○○上 開二項犯行之先後數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因被告E○○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且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此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九號追加起訴書中記載甚詳 ,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E○○因供述所涉及之犯罪,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被告E ○○免刑之寬典,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E○○為建立其與縣議員之良 好關係,以謀得未來長久之合作關係,竟與縣議員共同詐取公帑,浪費國家財 源,惡性非輕,雖於本案中供出其他被告,足見其頗有悔意,惟衡諸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其直接、間接所獲不法利得甚鉅,仍不宜完全免除其刑,故原判 決見解尚有未妥;另原審認定被告E○○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E○○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E○○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五 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E○○犯罪所得財物七十五萬元應予連 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 抵償之。偽刻之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印文 共七枚(附於嘉蘭分會t○○補助款領據上四枚印文及附於嘉蘭分會八十七年 度庚○○補助款領據上三枚人員印文)均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X○○、G○○、t○○、甲己○、L○○、乙○○、丁○○、甲巳○、V ○○、庚○○、b○○、甲丁○、宇○○、v○○、M○○、u○○、陳‧藍姆 洛、未○○、甲癸○、甲寅○、地○○、卯○○、N○○、亥○○、d○○、甲 戊○、P○○、宙○○、甲○○部分:(被訴與被告E○○共同詐取小型工程及 設備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宇○○、v○○、M○○、u○○、陳‧藍姆洛、甲巳○、t○ ○、甲丁○、乙○○、L○○、未○○、甲癸○、地○○、卯○○、N○○、V ○○、b○○、亥○○、庚○○、丁○○、d○○、甲戊○、o○、G○○、P ○○、宙○○、甲○○就附表乙各該部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及甲○○於八 十年至八十三年之議員配合款,與E○○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指定補助各該學校 、機關之機會,共同詐取至少補助款二成之回扣,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此部分亦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規定甚詳。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 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 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刑事案件之証人,含同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供臺與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証事項或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証,依証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為擔保 同案被告含証人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証據始 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E○○ 之自白,及領據、發票、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㈢經查: ⑴附表乙所列被告t○○、甲丁○、甲癸○、甲戊○、o○等人部分之最後一項 (即被告t○○八十七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甲丁○八十八年度補助關山民 眾服務社、被告甲癸○八十四年度補助大溪國小、被告甲戊○八十七年度補助 月眉國小、被告o○八十七年度補助康樂國小),遍查偵審卷內均無相關發票 及領據,而被告甲○○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議員配合款,公訴人甚至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該期間內究係補助何單位,各補助數額若干,則各 該被告是否確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此部分款項,已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被告 E○○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t○○、甲丁○、甲癸○、甲戊○、o○、甲○○ 等人確有利用建議補助之機會,收受被告E○○此部分之回扣款。 ⑵除前開⑴部分外,公訴人認定被告X○○、G○○、t○○、甲己○、L○○ 、乙○○、丁○○、甲巳○、V○○、庚○○、b○○、甲丁○、宇○○、v ○○、M○○、u○○、陳‧藍姆洛、未○○、甲癸○、甲寅○、地○○、卯 ○○、N○○、亥○○、d○○、甲戊○、P○○、宙○○、甲○○等人利用 其等補助附表乙所示單位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僅提出①被告E○○給付回 扣與此部分被告之自白②被告E○○之帳冊③被告E○○所實際負責廠商或( 其借發票廠商)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單據、領據為證(遍查全卷,附表乙部分 並無受補助單位校長或負責人【以核銷憑證上記載職稱為準】證述被告E○○ 受縣議員委託處理補助款採購事宜之筆錄資料)。惟查:被告E○○之帳冊據 其本人所供,並未完整記錄其交付之所有回扣,且觀諸帳冊內容,記錄方式常 有變化,就各個數字、符號之解釋亦未盡相同,實難認定係何種帳目之記錄, 自不得以如此混沌不明之文件作為證據認定任何事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交易 單據、領據,固得證明受補助單位曾利用此部分被告建議之補助款與被告E○ ○進行交易之事實;然因被告E○○本係以承攬工程或出售設備為本業,單純 由其與學校或機關之交易事實並無從發現被告E○○獲得此部分補助款之交易 機會有何不法,或此部分被告與被告E○○爭取交易有何相關。是被告E○○ 交付回扣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公訴人所 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變更 起訴法條後,認定此部分被告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欄壹、二部分收受賄賂犯行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X○○、G○○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X○○、G○○與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五萬元及五萬二千元之社團補助款供子○○支付私 人花費( 子○○用以支付中興獅子會於八十七年會長交接後前往臺東人KTV飲 酒作樂之費用 ),因認被告X○○、G○○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規定甚詳。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 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A○○ 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就該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X○○服務處函件為 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X○○、G○○此部分社團補助款五萬及五萬二千元,均作為中興獅子會 於八十七年度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臺東人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一節, 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A○○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詳他字卷六,第五十三 頁背面)。 ⑵依據證人A○○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 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六次會長交接,除了一次因晚宴在知本 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五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八十七年子○ ○任新會長該次係由子○○請議員補助外,其餘四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八 十七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臺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臺中、臺北、高雄 相關社團代表共二百餘人,約九成出席人員均前往臺東人KTV參加會後活動 等語。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 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被告子○○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被告子○○未找縣 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原判決記載A○○於偵查中證稱: 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均未尋獲該語,而原判決 另引證人A○○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被告子○○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 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非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 所用,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被告子○○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 費補助會內開支,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被告X○○、G○○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 ,並未遭被告子○○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X○○、G○○有何為被告子○○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依上開判 例見解,仍不得遽認被告X○○、G○○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 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均非所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此部分行為 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X○○、G○○確有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 事實欄壹、一、㈠及㈡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X○○、G○○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 三、被告甲己○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己○與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八萬元及六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供子 ○○支付私人花費(子○○用以支付中興獅子會於八十七年會長交接後前往臺東 人KTV飲酒作樂之費用)。又八十九年一月下旬,甲己○另假借補助臺東縣體 育會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臺東縣體育會十萬 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甲己○函旨所示,將上述十萬元 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臺東縣體育會。甲己○則在補助款撥付臺東縣議會黨團後,指 示臺東縣體育會職員林丁和將該筆十萬元之補助款交付甲己○供其私人花用,因 認被告甲己○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規定甚詳。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 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A○○ 、林丁和、洪淑偵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臺東體育會就此二項補助款之領據、核 銷憑證、被告甲己○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惟查: ⑴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 ①被告甲己○此部分社團補助款均係作為中興獅子會於八十七年度會長交接晚宴 後,前往臺東人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 A○○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詳他字卷六,第五十三頁背面)。 ②依據證人A○○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 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六次會長交接,除了一次因晚宴在知本 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五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八十七年子○ ○任新會長該次係由子○○請議員補助外,其餘四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八 十七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臺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臺中、臺北、高雄 相關社團代表共二百餘人,約九成出席人員均前往臺東人KTV參加會後活動 等語。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 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被告子○○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被告子○○未找縣 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原判決記載A○○於偵查中證稱: 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均未尋獲該語,而原判決 另引證人A○○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被告子○○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 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固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 所用,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被告子○○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 費補助會內開支,並無不當之處。 ③被告甲己○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並未遭被告 子○○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甲己○有何為被告子○○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依上開判例見解,仍不得遽 認被告甲己○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 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 均非所問。 ⑵補助臺東縣體育會部分:證人即臺東縣體育會人員林丁和於偵查中證稱:八萬 元憑證係一位議會工作的小姐送來給我的,十萬元補助款領到之後也是交給同 一位小姐,該小姐並未說是何人交代的等語(詳他字卷十五,第一百二十一頁 );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零四至二 百零五頁)。證人林丁和並未證稱此筆補助款係被告甲己○取走自用,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己○有將此筆補助臺東縣體育會之經費納為己用或取 為他用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己○於補助款撥付臺東縣體育會後指示證人 林丁和將補助款交予其使用等情,實非有據。至此筆補助款核銷單據是否真正 ?補助款是否確為臺東縣體育會所運用?則屬臺東縣體育會內部進行核銷之問 題,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甲己○有何參與核銷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甲己○與 核銷過程之問題有何干係。公訴人及原審僅認定此部分核銷單據恐非真正,即 認被告甲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推理過程容有商榷餘地 。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甲己○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甲己○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己○前開事實 欄壹、一、㈣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遽認被告甲己○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被告o○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o○、P○○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假借補助鯉 魚山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 會十五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o○、P○○函旨所示 ,將各十五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P○○則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 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鍾百林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自該二筆補助款中提領二十 六萬元交付P○○供其與o○瓜分私用。P○○、o○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重施 故技,P○○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o○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前某日,假 借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 助鯉魚山獅子會各十五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P○○ 、o○函旨所示,將各十五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P○○則在補 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鍾百林該二筆補助款中提領二十七萬或二十八萬 元交付P○○供其與o○瓜分私用。o○、P○○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假借補 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 獅子會各十五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o○、P○○函 旨所示,將各十五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o○及P○○則在補助款 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A○○將補助款全數交付o○、P○○ 二人供其私用,因認被告o○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o○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鍾百林、A○ ○、鄭素貞、黃建保、張淑琪、A○○之證詞及鯉魚山獅子會、中興獅子會就此 二項補助款之領據、被告o○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惟查: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部分:證人鍾百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o○、 P○○補助各十五萬元撥入鯉魚山獅子會帳戶後,P○○要求將二十五萬匯入 其帳戶,o○是否知情伊不清楚,P○○並沒有說一半的錢要給o○等語(詳 他字卷三,第八十頁至八十二頁及第九十六頁)。可見被告o○並未表示要將 八十五年補助款取回,證人鍾百林亦無交還補助款予被告o○之行為。又證人 鍾百林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o○、P○○各補助十五萬元,他們留下二 、三萬元,其他由他們拿回去云云,惟當檢察官追問:何人告知你o○、P○ ○要將補助款取回?你將二十多萬元交給何人?其卻答稱:P○○說要將錢拿 回去,不記得了交給何人等語(詳他字卷十,第六十七頁),均未提及o○, 其前開於調查站之證詞,顯為其臆測之詞,不可據以認定被告o○有取回八十 六年補助款之行為。綜上可知,被告o○並未由證人鍾百林處取回其於八十五 年及八十六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款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o ○由其他途徑取回補助款或與被告P○○有何朋分取回款項之行為,公訴人及 原審徒以被告P○○取回之補助款中有部分為被告o○所補助,推論被告o○ 與被告P○○朋分P○○取回之補助款,尚嫌率斷。又被告o○既未取回補助 款納為己用或挪為他用,即不能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固舉其他證 人證明鯉魚山獅子會核銷過程未符規定,仍不足認定被告o○有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⑵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o○、P○○此部 分補助款核撥後,伊交給葉啟文轉交,是葉啟文說o○、P○○要將補助款拿 回去等語(詳他字卷六,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及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四十四頁 ),故證人A○○並未親手將補助款交還被告o○。又訊之證人葉啟文證稱: 此二筆補助款伊並未經手,故對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五,第二頁背 面),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o○由其他管道將補助款取回或使用,公訴人及原 審認定係證人A○○將補助款交還被告o○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o○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o○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定被告o○犯 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o○於事實欄壹、一、㈤所 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 告o○有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P○○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o○、P○○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 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各十五萬元,使 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o○、P○○函旨所示,將各十五萬元 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o○及P○○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 示中興獅子會職員A○○將補助款全數交付o○、P○○二人供其私用,因認被 告P○○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P○○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A○○之證 詞及中興獅子會就此二項補助款之領據、被告P○○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惟查 :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o○、P○○此部分補助款核撥後,伊交 給葉啟文轉交,是葉啟文說o○、P○○要將補助款拿回去等語(詳他字卷六, 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及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四十四頁),故證人A○○並未親手 將補助款交還被告P○○。又訊之證人葉啟文證稱:此二筆補助款伊並未經手, 故對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五,第二頁背面),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P ○○由其他管道將補助款取回,公訴人及原審認定係證人A○○將補助款交還被 告P○○實非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P○○有將此部分補助款 取回自用或挪為他用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P○○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P○○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定被告P ○○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P○○於事實欄壹、 一、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認定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一月間,乙○○向蔣家棟購買總價八萬元之運動服,乃 借用臺東縣議員潘村雲之社團補助款額度,經潘村雲之同意,發函向臺東縣政府 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臺東天元宮九萬五千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依函旨所示,將上述九萬五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臺東天元宮, 而乙○○則在取得上開九萬五千元之補助款後,以其中八萬元支付蔣家棟,其餘 一萬五千元則留供自己私人使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蔣家棟之證 詞及天元宮之領據、核銷憑證、臺東縣議員潘村雲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惟查: ⑴此項補助款係臺東縣議員潘村雲建議補助天元宮之經費,有前開潘村雲服務處 函可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經潘村雲同意發函向臺 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乙○○如何取得潘 村雲同意,復未就潘村雲該人起訴,難認被告乙○○係與潘村雲有何共犯關係 。被告乙○○既非以其本人之縣議員名義建議補助天元宮,又未與有縣議員身 份之潘村雲共同犯罪,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乙○○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有未合。 ⑵又證人蔣家棟固於調查站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訂購運動服要求 送到天元宮,原本報價是八萬元,嗣丑○○來店要求把運動服價格提高至九萬 五千元,伊不得已才開立九萬五千元之發票等語。惟僅能證明天元宮用以核銷 補助款之發票有溢開金額之情形,至於因溢開發票核銷所產生之補助款差額一 萬五千元,究由何人所取,尚無以認定。 ⑶依天元宮領據之記載,此筆補助款之經手人為孫健順,天元宮之會計、負責人 又分別係孫玉英、林德章,未見被告乙○○名列其上,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 告乙○○有何資格,以何方式得以領取天元宮名義之補助款,實難僅以上開乙 ○○代訂運動服、丑○○要求溢開發票之情節,推論溢開發票之差額係由被告 乙○○所取用。況據證人天元宮住持孫健順於本院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 向潘村雲爭取的等語(詳本院卷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蔣 家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元宮訂購衣服的錢是孫健順付的(詳七月二日原審 卷,第二百四十五頁)。益徵此部分補助款,被告乙○○僅參與訂購衣服之過 程,並未實際經手補助款項,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乙○○將發票差額一萬五 千元供為己用,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取回補助款差額之事實,則即 便天元宮於核銷補助款過程中有何未符規定之處,亦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補助款或其他普通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行為 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附此敘明。七、被告H○○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H○○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假借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 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 區九萬五千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H○○函旨所示,將 上述九萬五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H○○則在補助款 撥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後,將該筆九萬五千元之補助款留供其私人花用, 因認被告H○○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H○○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H ○○前開事實欄壹、一、㈩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子○○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子○○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接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並於同年六 月六日舉行交接之典禮,當晚晚餐後及次(七)日之晚間,接連二天偕同與會及 觀禮之人前往臺東市台東人KTV店內招女侍陪酒飲宴取樂,共花費酒資及女侍 坐檯等費用共計高達三十餘萬元。子○○因知上述款項終究需由其本人支付,為 減少自己支付上述款項之額度,竟與X○○、甲己○及G○○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X○○、甲己○及G○○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義,X○○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甲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G○○於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分別發函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五萬元 、八萬元及六萬元、五萬二千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X○○、甲己○及G○○函旨所示,將上述數額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 。子○○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A○○、葉啟文將補助款 交付子○○支付積欠臺東人KTV店之酒資及女侍坐檯費用等,與X○○、甲己 ○及G○○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二十四萬二千元之社團補助 款。又八十九年五月間,子○○與黃○○等多位臺東縣議員欲往臺中中臺禪寺參 加宗教活動,於法該項活動無法獲得臺東縣政府之補助,子○○乃與黃○○、w ○○及另臺東縣議員許志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指 示黃○○、許志雄分別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 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五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黃○○、許志雄函旨所示,將上述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 五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子○○、黃○○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 會後,指示w○○向中興獅子會之職員A○○領取該二筆補助款,支付子○○、 黃○○等人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等費用,詐取臺東縣政府之社團補助款十七萬八 千五百元,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規定甚詳。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 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A○○ 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就此二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X○○、G○○、 甲己○、黃○○、許志雄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惟查: ⑴補助中興獅子會聯誼活動部分:被告X○○、G○○、甲己○等人被訴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供被告子○○用作中興獅子會前往臺東人KTV酒資 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與被告子○○有犯 意聯絡之議員均未成立犯罪,而被告子○○本身並未利用其議員身份建議補助 中興獅子會,無從單獨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何其他普通詐欺之犯行,不能認定被告子○○有公訴人 所認之犯行。 ⑵補助中興獅子會宗教活動部分: ①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函臺東縣政府動支其社團 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五萬元及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於主旨內載明係贊助佛 誕節各項活動之經費,而中興獅子會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中臺襌 寺舉辦浴佛節法會時,為臺東縣各界前往參加中臺禪寺浴佛節活動之協辦單位 等情,有黃○○、許志雄服務處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四,第一一七頁 及第一二一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八號案卷內所附中 臺禪寺所出具之中臺寺字第九0一000三號函(詳本院卷十一)無訛,足認 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確係為贊助佛誕節各項活動而將社團補助款補助 予中興獅子會,且中興獅子會確有參與該次中臺襌寺之活動。 ②另依卷附之鼎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一件及包車票二紙(詳本院卷 十一),被告黃○○及另案被告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之五萬元及十二 萬八千五百元確係用於支付前往中臺襌寺之車資,符合此二人建議縣政府補助 中興獅子會之目的。 ③又被告子○○、黃○○、另案被告許志雄雖亦前往中臺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 惟係搭乘臺東縣議會之公務車前往乙節,業經證人即公務車司機吳昇耀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二0號案件(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東縣議會函覆之吳昇耀臺差旅費報告表、臺 差請示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吳昇耀筆錄、函文均詳本院卷十一)。堪認被告子 ○○等議員並非搭乘鼎東客運之車輛前往中臺襌寺,而係驅公務車自行前往, 更足證前開補助款並非用於支付被告子○○、黃○○、另案被告許志雄前往中 臺襌寺之車資,公訴人所指被告子○○等人利用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中興獅子 會之名目,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渠等前往中臺襌寺車資等情,即難認有據。 ④至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因臺東縣議會三分之二議員欲赴中臺禪 寺參加浴佛節活動,乃將黃○○、許志雄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十七萬餘元充作該 次活動交通費等語,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又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並未參加該次活動(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其上開所言顯為 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該次搭乘鼎東客運前往中臺禪寺之人共有二百餘人 ,有臺東市民生、民權、永樂、康樂、新生、豐田里里民,此經證人即鼎東客 運站長張祺凱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七十三頁),足認該次 浴佛節活動並非侷限於中興獅子會人員參與,而係歡迎各界共同響應之公益性 活動,故中興獅子會會員參加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該活動之本質。另證人周 煜展於調查站證稱:中興獅子會會長D○○告知有一筆縣議員補助款將用於本 會補助中臺禪寺,伊並依D○○之指示與A○○前往領取補助款,交付十五萬 元給w○○等語(詳他字卷七,第一百二十五頁)。證人D○○所稱不知補助 款用途等情,顯為其避重就輕,避免牽連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信眾前往中 臺禪寺之車資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係於補助款核撥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由證人A○○先由帳戶領取十五萬元交由被告w○○,連同w○○本人墊支之 二萬八千五百元付清,此據證人A○○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詳他字卷四,第九 十四頁背面),並有被告w○○於同日提領四萬元之存摺資料可稽(詳本院卷 六)。故補助款核撥後,被告w○○自得請求證人A○○將其中二萬八千五百 元抵充其會費,此與證人A○○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亦相符(詳他字卷四,第一 百五十五頁)。公訴人誤信證人A○○、D○○上開與事實不符或避免牽連之 證詞,復未察此部分補助款支付車資之詳情,認為被告w○○以二萬八千五百 元抵充會費即有不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以此等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用於前往中臺禪寺 進行宗教活動之之款項,確實依補助目的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使臺東縣政府 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子○○等議員同往參加活動,又係利用臺東縣議會公 務車,亦無將補助款納為己用之事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 件未符,自均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子○ ○前開事實欄壹、一、所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w○○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代為購買總價 共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柚子共一千一百八十箱,且僅將其中二百箱交由臺東縣東河 鄉農會用於柚子促銷活動,其餘九百八十箱均由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代為運送至黃 ○○指定之處所使用或供被告黃○○個人運用。詎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自己之名義並借用臺東縣議員潘村雲之社團補助款 額度,經潘村雲之同意,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臺 東縣東河鄉農會二十萬元(被告黃○○部分)及三萬六千元(潘村雲部分),臺 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函旨所示,將上述各二十萬及三萬六 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臺東縣東河鄉農會,用以支付被告黃○○個人先前購買柚 子之價款,詐取社團補助款十九萬六千元。又八十九年五月間,黃○○與子○○ 等多位臺東縣議員欲往臺中中臺禪寺參加宗教活動,於法該項活動無法獲得臺東 縣政府之補助,黃○○乃與子○○、w○○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指示黃○ ○及另具犯意聯絡之臺東縣議員許志雄(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分別假借補助中 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十 二萬八千五百元及五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黃○○、 許志雄函旨所示,將上述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五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 會。子○○、黃○○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w○○向中興獅子會之 職員A○○領取該筆補助款,支付黃○○、子○○等人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等費 用,詐取臺東縣政府之社團補助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總計被告黃○○共詐得社 團補助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因認被告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黃○○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A○○、洪敏君及 劉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補助函、領據及核銷憑證附卷可稽。訊據被告黃○○、 w○○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被告黃○○辯稱:八十八年中秋 節,東河農會向柚農收購優良文旦,係統一價格,伊不可能與柚農談好價錢,請 農會收購,又潘村雲建議補助三萬六千元,與伊無關,伊不可能干涉動用,證人 劉修榮在東機組稱伊為核銷被告黃○○補助二十萬元,以蔡登順、劉興杜、田天 送、鄭正男四人隨意湊足二十萬元核銷,事實上該四人實際上賣給東河農會之金 額均與收據不同。另伊係搭乘臺東縣議會公務車前往臺中中臺禪寺,並未搭乘鼎 東客運遊覽車前往,所補助中興獅子會之款項,均用於臺東縣各界前往中臺禪寺 之車資等語。被告w○○辯稱: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所補助中興獅子會 辦理浴佛節活動之費用,均用於搭載各界人士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並未為臺東 縣議員納為己用,伊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⑴補助東河鄉農會部分: ①證人劉修榮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黃○○指定向柳文宗、蔡登順、田天送、劉 興杜購買柚子,並已談好購買數量,由伊前往收貨,並送往黃○○指定之地點 ,共購買一千一百八十盒,其中只有二百盒留在農會辦公室,是伊自己留的, 其他柚子分別送五百盒至中臺禪寺、五十盒至天野日本料理店、及四百三十盒 由農民直接送至黃○○家中等語(詳他字卷十六,第三十七頁及第六十六頁) ;並提出便條紙二紙記載黃○○要求送往中臺禪寺、天野日本料理店之數量及 訂貨來源。惟據證人即柚農田天送、劉興杜、蔡登順、柳文宗於調查站證稱: 其等出售給東河鄉農會之柚子係該農會總幹事簡計隆、供銷部主任劉修榮所訂 購,數量分別是一百盒、二百盒、一千盒、一千五百盒等語(詳他字卷三十一 ,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與證人劉修榮所言 等情並非相符。且若被告黃○○確有指定應將柚子送往何處,證人劉修榮豈有 自作主張留下二百盒之理,其此言亦與常情有違,證人劉修榮之證詞難認無疑 。又證人洪敏君於偵查中證稱:二十三萬八千元補助款係劉修榮拿收據來核銷 ,其不知劉修榮如何運用等語(詳他字卷十六,第六十三頁),亦無從證明被 告黃○○有何將補助款納為己用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 ○○之犯行,公訴人未察證人劉修榮證詞之瑕疵,以原審未採該人之證詞尚有 可議之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採。 ②又證人即東河鄉農會總幹事簡計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潘村雲、黃○○補助 款均係伊所爭取,黃○○並未指定如何使用此二筆補助,伊請求補助之目的在 品嚐與促銷之活動經費,並非都用來購買柚子,所以不能拿二十三萬八千元換 算成一千多盒柚子,又該農會柚子之採購對象及運銷對象,均由依決定,送至 天野日本料理店係因該店反應先前購買之柚子品質不佳,要求東河鄉農會再送 一些柚子,而中臺禪寺經伊聯絡,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推廣柚子,伊指示將柚子 分別送至天野日本料理店及中臺禪寺,並非被告黃○○所指示,亦未送四百三 十箱柚子予被告黃○○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二至二百五十七 頁);此與上開柚農所稱係簡計隆、劉修榮向其等購買等情相符。而證人潘村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助東河鄉農會三萬六千元,係簡計隆向其爭取,與黃 ○○無關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八至二百二十九頁);亦與證 人簡計隆之證詞並無二致。足認被告黃○○對潘村雲補助款並無置喙餘地,而 其亦未將本人補助款納作私人之用,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⑵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 ①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函臺東縣政府動支其社團 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五萬元及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於主旨內載明係贊助佛 誕節各項活動之經費,而中興獅子會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中臺襌 寺舉辦浴佛節法會時,為臺東縣各界前往參加中臺禪寺浴佛節活動之協辦單位 等情,有黃○○、許志雄服務處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四,第一一七頁 及第一二一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八號案卷內所附中 臺禪寺所出具之中臺寺字第九0一000三號函(詳本院卷十一)無訛。足認 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確係為贊助佛誕節各項活動而將社團補助款補助 予中興獅子會,且中興獅子會確有參與該次中臺襌寺之活動。 ②另依卷附之鼎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一件及包車票二紙(詳本院卷 十一),被告黃○○及另案被告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之五萬元及十二 萬八千五百元確係用於支付前往中臺襌寺之車資,符合此二人建議縣政府補助 中興獅子會之目的。 ③又被告子○○、黃○○、另案被告許志雄雖亦前往中臺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 惟係搭乘臺東縣議會之公務車前往乙節,業經證人即公務車司機吳昇耀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二0號案件(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東縣議會函覆之吳昇耀臺差旅費報告表、臺 差請示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吳昇耀筆錄、函文均詳本院卷十一)。堪認被告子 ○○等議員並非搭乘鼎東客運之車輛前往中臺襌寺,而係驅公務車自行前往, 更足證前開補助款並非用於支付被告子○○、黃○○、另案被告許志雄前往中 臺襌寺之車資。公訴人所指被告子○○等人利用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中興獅子 會之名目,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渠等前往中臺襌寺車資等情,即難認有據。 ④至證人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因臺東縣議會三分之二議員欲赴中臺禪 寺參加浴佛節活動,w○○乃指定將黃○○、許志雄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十七萬 餘元充作該次活動交通費等語,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又證人A○○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其並未參加該次活動(詳七月一日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其上 開所言顯為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該次搭乘鼎東客運前往中臺禪寺之人共 有二百餘人,有臺東市民生、民權、永樂、康樂、新生、豐田里里民,此經證 人即鼎東客運站長張祺凱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二十九,第七十三頁)。 足認該次浴佛節活動並非侷限於中興獅子會人員參與,而係歡迎各界共同響應 之公益性活動,故中興獅子會會員據參加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該活動之本質 。另證人周煜展於調查站證稱:中興獅子會會長D○○告知有一筆縣議員補助 款將用於本會補助中臺禪寺,伊並依D○○之指示與A○○前往領取補助款, 交付十五萬元給w○○等語(詳他字卷七,第一百二十五頁);證人D○○所 稱不知補助款用途等情,顯為其避重就輕,避免牽連之詞,無可採信。此外, 信眾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係於補助款核撥前(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由證人A○○先由帳戶領取十五萬元交由被告w○○,連同w○○ 本人墊支之二萬八千五百元付清,此據證人A○○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詳他字 卷四,第九十四頁背面),並有被告w○○於同日提領四萬元之存摺資料可稽 (詳本院卷六)。故補助款核撥後,被告w○○自得請求證人A○○將其中二 萬八千五百元抵充其會費,此與證人A○○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亦相符(詳他字 卷四,第一百五十五頁)。公訴人誤信證人A○○、D○○上開與事實不符或 避免牽連之證詞,復未察此部分補助款支付車資之詳情,認為被告w○○以二 萬八千五百元抵充會費即有不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以此等理由提起上訴,尚 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黃○○、另案被告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用於前往中臺禪寺 進行宗教活動之之款項,確實依補助目的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使臺東縣政府 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w○○身為中興獅子會會員,居間協調參加人員、墊 付款項、並實際參加該項活動,亦無將補助款納為私人用途或便利任何他人將 補助款納為己用之事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未符,自均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及w○○犯罪,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及w○○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 ○及w○○犯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黃○○及w○○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所持見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明知E○○與縣議員b ○○、甲巳○、邱慶華(已歿)、亥○○、G○○、甲己○、L○○、甲戊○等 人,係基於意圖由上述臺東縣議員所得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中詐取包括 各該議員回扣在內之不法暴利,而由E○○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間,先後出售總價高達二百十七萬零九百十元之運動服裝、影印機 等物品予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己○○竟基於幫助E○○及上述臺東縣議員 犯罪之概括故意,指示該中心之秘書賴平福、會計程碧鬆,先後多次將臺東縣政 府撥付之補助款悉數交付E○○,並任由E○○以其所經營之日亞行、國鑫行等 多家商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手續,使E○○及上述臺東縣議員順利詐取 至少四十萬元(僅依上述臺東縣議員自E○○收取之回扣金額計算)以上之財物 ,因認被告己○○涉有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E○○及證人賴平 福、程碧鬆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議員b○○、甲巳○、亥○○、G○○、甲己○ 、L○○及甲戊○等人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 之各該議員服務處函、領據、核銷憑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為掛名主任,中心大小事務均由秘書賴平福全權 處理,秘書賴平福並備有主任印章供其運作中心業務,臺東縣內各鄉鎮均為相同 情形,此據證人即鹿野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邱仁銘、鹿野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 書曾澤財、東河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吳坤南及成功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蔡朝 良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又被告E○○於原審陳稱:均係與賴平福洽商補助款購買 事宜,補助款公文過去就在賴平福那邊,賴平福就會連絡伊公文到了,伊從未告 知被告己○○交付回扣予縣議員之事,伊僅第一次提供衣服型錄供被告己○○挑 選後,所有接洽之事項均與證人即中心秘書賴平福接洽,且所有核銷均直接向賴 平福為之,並未再與被告己○○接觸;證人程碧鬆於原審證稱:被告己○○並不 會直接告訴伊縣議員建議補助之款項如何支付,係透過秘書告知伊等語;證人賴 平福則於原審證稱:縣議員之補助款項,係被告己○○去找的,因E○○有提供 目錄及樣品,所以伊請求被告己○○由何家廠商承作時,被告己○○便指示由E ○○承作,接下來大概就是那樣子作,並非每次都會請示被告己○○,至於之後 廠商請款事宜,係由程碧鬆負責等語;是由同案被告E○○、證人程碧鬆、賴平 福之供述可知,伊僅係於初期指示證人向被告E○○購買商品而已,其後所有購 買商品細節,均由證人賴平福處理,伊並未參與,伊既不知採購過程有所謂回扣 情形,復未參與採購細節事宜,自無涉有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可言 等語。經查: ⑴被告E○○利用縣議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予各該學校 社團或機關購買物品之機會,致送回扣予縣議員,此部分係屬縣議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正犯存在,則屬於從犯之幫助犯,亦無成 立之可能,合先敘明。 ⑵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告知己○○其所獲利潤狀況,及交付回 扣予縣議員之情形等語甚詳(詳七月四日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公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被告E○○詐取包含給付縣議員回扣之不法 暴利之事實,難認被告己○○明知被告E○○與縣議員間就補助款之不法協議 。又被告己○○既不知被告E○○與縣議員間有何不法意圖,其自無從興起「 幫助」之意,公訴人僅以被告E○○與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交易金額甚高 ,推斷被告己○○定明知當中「必有蹊蹺」,認定被告己○○即使不知縣議員 收受被告E○○回扣,仍有幫助詐取補助款之犯行;要與幫助犯之要件未符, 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⑶又據證人程碧鬆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賴平福所僱之職員,己○○不會在議員補 助款匯到帳戶前後,告知如何支付補助款,只告訴賴平福轉告伊若有補助款, 廠商來請款時,就支付給廠商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五十 八頁);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並不會直接告知伊縣議員建議 補助之款項如何支付,係透過秘書告知伊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三百九 十八頁)相符。再者,證人賴平福於偵查中所證:廠商來收款、核銷作帳之事 ,是伊與程碧鬆處理,只有第一次和E○○交易時,己○○有說過,之後都是 廠商向程碧鬆請款,伊交代程碧鬆要請款就要簽收據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六二0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請示被告己 ○○由何家廠商承作時,被告己○○指示給E○○承作,接下來大概就是這樣 子做,並非每次都會請示被告己○○,至於之後廠商請款事宜,係由程碧鬆負 責等語(詳七月二日原審卷,第四百十頁),亦無不同。復參以被告E○○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均係與賴平福洽商補助款購買物品事宜,補助款公文過去就 是在賴平福那邊,賴平福就會聯絡伊公文收到了,被告己○○只是一開始跟伊 接洽欲購買衣服之顏色之後核銷、蓋章都由秘書處理等語(詳七月四日原審卷 ,第一百十八至一百二十一頁)。足認被告己○○在前揭縣議員向臺東縣政府 建議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獲臺東縣政府同意 ,而由同案被告E○○販賣物品等事件中,僅係負責初期指示證人賴平福向同 案被告E○○購買商品而已,其後所有購買商品及報帳、核銷均由證人賴平福 吩咐證人程碧鬆處理,並未一一報告被告己○○。雖被告E○○於偵查中稱其 係將貨品送至被告己○○之處,然因報帳核銷均另由證人賴平福、程碧鬆處理 ,證人賴、程又僅依例付款,並未逐項向被告己○○報告,被告己○○自無從 瞭解貨物是否有價格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形。證人E○○、程碧鬆、賴平福 偵查中之證言,仍無從證明被告己○○有何幫助詐取補助款之意圖。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犯罪,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己○○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宙○○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宙○○於擔任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九月二日,假借補助臺 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補助臺東縣議會黨 團五萬元、五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及九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先後依宙○○函旨所示,將上述四筆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 臺東縣議會黨團。嗣即由宙○○指示臺東縣議會黨團之職員T○○(原名莊明良 )於領取上述四筆補助款後供宙○○私人花用,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 府詐取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社團補助款,因認被告宙○○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T○○於偵查中之 證詞,及被告宙○○服務處函、領據、核銷憑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宙○○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縣政府分配予 黨團之經費嚴重不足,其以自己之薪水填補,此部分補助款,亦為T○○用以償 還黨團債務,並非用於其私人用途等語。經查: ⑴被告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建議補助之款項,係用於大潤發之黨團消費, 業經證人T○○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字卷九,第七頁及第九十一 頁)。公訴人認被告宙○○將此部分補助款納為己用,尚有違誤。 ⑵據證人T○○於偵查中證稱:宙○○補助之其他三筆款項,其不清楚用途,因 宙○○連薪水也用在黨團上,伊不知宙○○的開銷究竟是用在黨團還是個人支 出上等語(詳他字卷九,第九十一頁)。是被告宙○○所辯稱:補助款係用於 黨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確認被告宙○○將補助款中飽私囊,亦即其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宙○○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 判決。原審未詳究證人T○○之證詞,誤認被告宙○○此部分犯罪,則有未恰 。至證人T○○證稱其係使用本案另一被告X○○非用於黨團之單據核銷八十 八年九月四日之宙○○補助款,係屬證人T○○進行報帳時之個人行為,被告 宙○○並不知情,此據證人T○○證述在卷(詳他字卷十三,第四十二頁背面 );難認此與被告宙○○有何相關,附此敘明。 四、被告X○○、子○○部分:(經追加起訴與被告a○○共犯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 補助款) ㈠公訴意旨略以:子○○、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利用渠等身為臺東縣議員,享有指定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 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a○○及n○○(另案提起公訴)商議,由a○○ 、n○○負責選擇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 額度後,再由子○○、X○○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 補助;渠二人與a○○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 見附件ㄅ),嗣再由a○○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 工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 ,而a○○則在子○○、X○○指示臺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 金支付補助款二成之回扣即四十萬元予子○○,十九萬元左右予X○○二人收受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五十九萬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子 ○○、X○○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規定甚詳。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 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 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刑事案件之証人,含同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供臺與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証事項或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証,依証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為擔保 同案被告含証人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証據始 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子○○、X○○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 a○○於偵查供稱伊給付被告子○○、X○○回扣,及證人i○○、陳超俊、S ○○、林坤南、丙○○之證詞,及被告子○○、X○○指定補助之相關文件,勝 利街一一七巷會勘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X○○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社團向其等要求補助,其等建議補助後,並不知 經費之使用情形等語。 ㈢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子○○、X○○涉犯詐取財物罪,無非係以被告a○○曾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X○○收受其給付之回扣,認定被告子○○、X○○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就被告子○○、X○○收受回扣部分,除被告a○○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此部分受補助單位 負責人唯一經調查者即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n○○,甚至明確陳稱:係伊本 人向子○○要求補助,子○○、X○○均未指定何人進行工程,伊委由a○○施 作工程、洽購設備,係因伊僅認識a○○此一廠商,議員不需指示,伊也會找a ○○施作等語(詳陳他字卷六,第六十七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子○○、X○○與被告a○○有何不法勾結,或被告子○○、X○○有何介入補 助款運用之情形。依上開判例見解,自不得僅依共同被告a○○之唯一證詞認定 被告子○○、X○○就補助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公訴人另舉證人數名欲證明 被告a○○有偷工減料或溢開發票金額情形,惟是否偷工減料及溢開發票金額, 均係被告a○○與受補助單位間依契約請求之問題,與被告子○○、X○○均無 相關。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子○○、X○○確有收受被告a○ ○給付之此部分回扣。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X○○有何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子○○、X○○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就附表ㄅ編號三部分未予審判,亦未說明理由,就附表 ㄅ編號八部分認定被告子○○與被告a○○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就 其餘部分認定被告子○○、X○○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變更法條逕予審判 ,則均有未當,併予敘明。 五、被告E○○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E○○自八十二年間(即八十三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林蛑珠 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之人際關係,先後與臺東縣議會第十二屆至第十四屆議員天 ○○、宇○○、甲辰○、j○○、甲癸○、J○○、申○○、未○○、玄○○、 張戌金、e○○、丁○○、N○○、庚○○、Y○○○○、卯○○、亥○○、u ○○、地○○、甲寅○、b○○、v○○、V○○、宙○○、楊繡穗、G○○、 o○、P○○、甲己○、L○○、乙○○、甲巳○、甲戊○、d○○、甲丁○及 甲○○等人商議,由E○○負責查訪並擇定願意配合以高價向其購買商品或勞務 之機關、學校或其他組織,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後,由相關議員自行或授權被告 E○○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被告E○○指定 之受補助單位;嗣再由E○○設法使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並 依其預定之高價向E○○購買商品或勞務,而E○○則在相關議員同意將小型工 程及設備補助款依其指示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各該議員同意依指示動支小型工 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額度,以現金預付補助款二成(其中八十六、八十七會計年度 係按小型工程補助款一成、設備補助款二成之比例計算回扣成數)之回扣予各該 議員。而右開天○○等三十五名臺東縣議會議員,在明知E○○雖出售商品或提 供勞務予受補助單位,但其所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價格中,非但包含E○○利 用不當政商關係所攫取之高額暴利,更包括渠等原先收受之二成回扣賄賂之情形 下,仍與E○○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與E○○達成合意, 於八十三至八十九會計年度內,依右述方式將渠等可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 款全部或部分,交由E○○「處理」並收受E○○所支付之回扣賄款。另E○○ 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偽刻臺東縣立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深、總務主任阮蘭妹、主計王 素英等人之職名章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昇、阮蘭妹及王素英等人。因認被 告E○○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E○○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E○○與共同被告 天○○、宇○○、J○○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進興、呂義慶、陳清正 、甲午○、I○○、邱明德、葛良山、l○○、王叔銘、范聰吉、張金生、黃道 修、陳俊源、陳成興、鍾國慶、陳金昇、張中元、甘哲昌、吳東烈、楊順和、陳 瑞珍、張明和、羅昭明、曾士雄、陳玉枝、林文生、王英州、陳賢男、林火炎、 陳再服、李隆吉、林煌崇、馮俊嚴、林年郎、林義得、吳金添、蔡泳定、李靈瀟 、陳儀章、陳建光、許金鈿、唐煌、張燈松、江高曉萍、郭榮橋、鄭成龍、謝東 成、蔡國松、陳順祿、陳光榮、高生良、宋賢一、高嘉弘、鍾明俊、郭廷榮、陳 文福、甲庚○、戴清坤、徐明淵、陳英忠等人證述在卷,復有E○○製作之帳冊 等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E○○固坦承曾交付回扣予各該縣議員,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犯行,辯稱:係受阮蘭妹之委託而刻製等語。經查: ⑴被告E○○利用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至 三十六所示之學校或機關購買物品或施作工程之機會,而致送回扣予各該縣議 員,此部分屬於各該縣議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而被告E○○對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不論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之規定。 ⑵證人阮蘭妹於原審合併審判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 曾拜託被告E○○代刻陳金昇、王素英之職名章等語(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四0號卷二,第十九頁)。由證人阮蘭妹之證言可知,同案被告E○○之所以 會刻陳金昇、王素英與阮蘭妹之印章,係因受當時負責刻製陳金昇、王素英職 名章之阮蘭妹所託。則被告E○○主觀上並無偽造陳金昇、王素英與阮蘭妹職 名章之犯意,當可認定,尚難謂被告E○○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E○○犯罪,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E○ ○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E○○無罪之判決。原審此部分為 被告E○○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公訴人以被告E○○此部分行為 應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由提起上訴,容有未恰,業經本院 於理由欄壹、五、㈠部分說明甚詳;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a○○部分:(經追加起訴與被告子○○、X○○、丁○○、甲己○、甲丁 ○、蔡連壽共同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款) ㈠公訴意旨略以:子○○、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利用渠等身為臺東縣議員,享有指定臺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 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a○○及n○○(另案提起公訴)商議,由a○○ 、n○○負責選擇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 額度後,再由子○○、X○○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 補助。渠二人與a○○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 見附表ㄅ),嗣再由a○○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 工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 ;而a○○則在子○○、X○○指示臺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 金支付補助款二成之回扣即四十萬元予子○○,十九萬元左右予X○○二人收受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五十九萬元之補助款。a○○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與縣議員甲己○、甲丁○、丁 ○○(甲己○等三人均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依 循右述模式,由甲己○等三人(丁○○部分係使用其妻即臺東縣議員陳瀅瑄名義 )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三人與a○○ 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社團組織與學校及其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 ㄆ所示),嗣再由a○○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 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 而a○○則在甲己○等三人指示臺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 付補助款二成之回扣予甲己○等三人收受,總計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臺東 縣政府至少五十七萬八千元之補助款。又a○○經子○○之介紹而與另一名臺東 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蔡連壽熟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蔡連壽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右述詐取補助款之模式,由蔡連壽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 所九萬五千五百元及九萬八千五百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蔡連 壽函旨所示將右揭二筆補助款撥付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嗣再由a○○以蔡 連壽指定受補助單位須向其購買商品云云,使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向a○○ 購買商品;而a○○則以包含必須交付予蔡連壽二成回扣之高價,出售蒸餾造水 機及影印機等物品予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a○○則依約將四萬元之回扣交 付蔡連壽收受,共同詐取臺東縣政府至少四萬元之補助款。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蔡連壽恃a○○冀求能籍包攬議員補助款所製造之交易機會從中獲取暴利而有 求於己,復藉口有使用電腦之需要而向a○○要求賄賂,a○○因有求於人,乃 向臺東市慈輝電腦有限公司、瀚誠企業有限公司及佳能行等商號購買多媒體電腦 及週邊設備一套,並由慈輝電腦有限公司之職員送交蔡連壽收受(a○○行賄部 分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蔡連壽於收受a○○所交付多媒 體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之賄賂後,即於同年五、六月間,發函指定動用小型工程 及設備補助款補助臺東縣關山鎮北庄社區發展協會等四個單位(受補助社團組織 與學校及其補助金額等詳如附件ㄇ所示),指示臺東縣政府將約五十萬元之補助 款撥付蔡連壽指定之受補助社團組織及學校;再由a○○依右述模式承包各該筆 補助款之生意,而a○○則依其慣例將十萬元之回扣交付蔡連壽收受。另於同期 間,蔡連壽明知其先前收受之右開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備係a○○交付之賄賂, 竟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助理劉燕璋(另案提起公訴),發函臺東縣政府假借補助臺 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指定補助臺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 十萬元,再通知a○○出具內容虛妄之十萬元統一發票交蔡連壽辦理核銷手續, 共同詐取臺東縣政府該筆十萬元之補助款;而a○○仍由該筆十萬元補助款中抽 取二成即二萬元之回扣交付蔡連壽收受。因認被告a○○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詳。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 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前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i○○、陳超俊、甲丑○○、Q○ ○、S○○、甲乙○、午○○、余德章、c○○、柯志宏、白健峰、鄭惠珍、吳 金添、楊秀蘭、孫民英、陳金平、林坤南、丙○○、謝錦宗、嚴俊達、邱秀鶯、 陳瀅瑄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縣議員指定補助之相關文件,證人陳超俊提出之 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存摺影本一紙,證人甲丑○○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自 放置在臺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電腦所存放檔案中列印之借據、土地租 賃契約書、電話號碼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更生北路七一二巷排水工程會勘紀錄 ,勝利街一一七巷排水工程會勘紀錄與相片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a○○堅 決否認有何交付回扣予上開縣議員之行為,辯稱:其調查站之筆錄,均與其實際 陳述不符,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亦係經檢察官脅迫所致, 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㈢經查:被告a○○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據本院於前開理由欄壹 、一、㈤部分論述甚詳;依該部分說明,被告a○○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 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詳陳他字卷三,第一百七十六至一百八十五頁),其 餘相關調查站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日、十一日) 則無。揆諸被告a○○前開偵查中供述,其固坦承交付二成回扣予被告子○○、 X○○,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揭被告子○○、X○○無罪部分所述。又 被告a○○雖亦提及曾支付回扣予丁○○、甲丁○、蔡連壽,惟或未說明計算方 法,或未陳明回扣金額,實嫌籠統,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a○○於該次訊問甚至未供稱給付回扣予被告甲己○之語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尚無從認定被告a○○給付回扣予子○○、X○ ○、丁○○、甲丁○、蔡連壽、甲己○等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 ○與此部分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係以公務員身 份為成立要件,既不能證明被告a○○與公務員有何共犯關係,自難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相繩。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欲證明被告a○○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或採購 物品有虛報價格情形,僅係受補助機關與被告a○○間依契約請求之問題,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a○○有何詐取臺東縣政府財物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a○○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原審此部分除附表ㄅ編號八、附表ㄆ編號十一部分外,為被告a○○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定附 表ㄅ編號八、附表ㄆ編號十一部分,被告a○○與被告子○○、甲丁○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則有未恰,亦此敘明。 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一、被告甲丁○、甲己○、丁○○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案件)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甲己○與a○○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臺東縣政府撥付臺東市南王社區發展協會、臺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臺 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各五萬元、八萬元及七萬元社團補助款之十萬元。又 甲己○、丁○○、甲丁○動用如附表ㄆ所示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時,與a○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臺東縣政府撥付之補助款。因認被告甲己○、甲丁 ○、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九號案件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 ⑴被告甲丁○、丁○○部分:被告a○○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固曾供 稱:曾交給丁○○、甲丁○等語;惟就回扣數額、計算方式均無說明,實嫌籠 統。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被告a○○該次自白之內容,不能認定被告丁 ○○、甲丁○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或取回補助款自用之行為。公訴人移送併 案審理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與被告丁○○、甲丁○前開有罪部分 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原審未察,就附表ㄆ編號 十一部分,認定被告甲丁○與被告a○○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 餘部分均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回扣而變更法條後逕予判決,尚有 未洽。 ⑵被告甲己○部分:就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僅有被告a○○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其將此部分二十萬元補助款中十萬元交還予被告甲己○云 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己○與被告a○○有何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份,因被告a○○調查 站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又未提 及有何給付回扣與被告甲己○之行為,此部分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甲己○於 補助各單位後,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或取回補助款自用之事實。公訴人所移 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犯行,均無法獲得確信;自與被告甲己○前開有罪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原審未察,未就此部分社團補 助款部分說明未予審判之理由,又逕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判,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E○○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六號 )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o○、甲戊○、L○○為臺東市民代表會代表,E○○ 竟與其等謀議由此三人將每年度代表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E○○代為處理, E○○便交付補助款總額約二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E○○遂與如附表ㄈ所示 之受補助單位接洽,並代為製作核銷用之預算書、比價紀錄等文件後,出售商品 予受補助單位,從中牟取暴利,並依約交付不法利益予o○、甲戊○、L○○等 三人。又E○○交付財物予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作為其 等接受E○○以高價販售商品予此二所國小,賺取暴利之對價。因認被告E○○ 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而與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 八、一九九一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E○○利用如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被告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 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學校或機關購買物品或施作工程之機會,而致送回扣予各該縣 議員,此部分屬於各該縣議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而被告E○○對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不 論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如前述。公訴人 認與併案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 無從加以審理。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未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被告o○、L○○、甲戊○部分:(檢察官原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此三人併案審理部分,嗣又以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移送於本院併案審理)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o○、甲戊○、L○○於擔任臺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期間 ,竟與E○○謀議,由其三人將每年度由台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 及設備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E○○代為處理,E○○便交付補助款總額約 二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E○○遂與如附表ㄈ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接洽,並代為 製作核銷用之預算書、比價紀錄等文件後,出售商品予受補助單位,從中牟取暴 利;o○、甲戊○、L○○則由E○○處收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o○、甲戊○ 、L○○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且與原審判處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等語。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 二九六號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判決被告o○、甲戊○、L○○三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責部分,係認被告三人於擔任臺東縣議員期間 ,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E○○處理, E○○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 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被告三人。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於擔 任臺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期間,將其三人每年度由台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 層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E○○代為處理,而由E○○交付補助 款總額約二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其二者間,被告等擔任之民意代表身份不同 ,預算編列及補助之機關不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實難認被告三人就二者 之犯行,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三人就二者間 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將卷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原判決漏引應予 補充)、第十六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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