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遺失物即本案系爭支票乙紙後,盜用告訴人甲 ○○之印文,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甲○○前後指訴不一,而認告訴人之指訴 不可採,然告訴人係一年逾七旬之老翁,遺失支票之時間又係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間,距法院庭訊時已相隔甚久,記憶難免模糊,且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對於細節 之部分稍有差異,亦屬常情,衡諸告訴人對於問題關鍵之部分,並無矛盾之處, 僅在枝微末節之處略有歧異,原審遽以為不可採,有違常理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止委託伊以 其支票為其調錢,伊調現成功次數約七、八次,且伊票貼的支票,伊都會在支 票背面背書,其金額大約皆為五萬元、七萬元或十萬元,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委 託伊為其調現的其中一張,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是由告訴人先蓋好,告訴人 並授權伊聯絡好友人確定調現金額後,逕由伊填寫票據金額等語。經本院分別 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以下簡稱郵政管理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調閱告 訴人帳戶於前揭期間之票據往來資料(其中郵政管理局部分,告訴人係以其任 負責人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開立帳戶;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部分 ,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帳戶),其中確有數筆金額分別為五萬元至十萬 元不等之票據金額支出紀錄,此有各該銀行之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復核 以告訴人於此期間中,在郵政管理局帳戶兌訖之所有支票影本共二十二張,其 中有八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此有該二十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於前揭時間內受告訴人委託以支票為其調錢,其中成功次數約七、八 次乙節為真實無訛。又於上揭二十二紙支票中,其中票號為E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其金額、日期之填載字跡,均與其餘票據之字跡明顯不同,經 當庭提示該紙票據予被告及告訴人等二人,被告即稱該紙票據字跡為其所寫, 告訴人亦自承該紙支票上之字跡非其所為,核該字跡與本案系爭支票之字跡確 甚相符,堪認該紙票據應亦係由被告填載金額、日期無訛。則被告既為告訴人 以票據成功調現多次,且其中亦有由被告代為填寫票面日期及金額之票據,堪 認被告為替告訴人處理支票調現事宜已受有告訴人相當大之信任,則被告辯稱 本案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先蓋好票上公司的大、小章,再交由伊填寫票面日期 及金額乙節,尚堪採信。 (二)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矛盾之處甚多,首先就究竟有無將蓋印於本案系 爭支票上之公司辦理貸款用大、小章交付給被告,即前後所供三度反覆(分別 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 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就被告究竟有無為其票貼現金成功過,亦有所反 覆,甚且於本院中本指訴被告向其拿去票貼之一、二十張支票除其中一、二張 票貼成功,其中六、七張掛失,其餘支票皆已向被告討回,並直指郵政管理局 票據往來明細表中之支票交易資料沒有一張係被告票貼成功的,惟經本院提示 所調郵政管理局告訴人帳戶兌現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後,告訴人則就由被告背 書之支票緣由答稱以不知道,其前後所供與證據所示亦有不符(分別參原審卷 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頁、第一百二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告訴人堅稱其票據所有之發票行為絕 不假手他人,惟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揭票號為E0000000號之支票為何金 額及日期均非出自其手,又支吾其詞(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因之告訴人之指訴矛盾反覆,甚且於同一庭期中隨著之前所供證詞及證據 之提出而不斷改變證詞,亦顯非係記憶模糊所致,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 ,本院即難以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綜上各節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事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認被告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嫌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所涉本件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已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即與請求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該署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