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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遺失物即本案系爭支票乙紙後,盜用告訴人甲○○之印文,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甲○○前後指訴不一,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然告訴人係一年逾七旬之老翁,遺失支票之時間又係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距法院庭訊時已相隔甚久,記憶難免模糊,且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對於細節之部分稍有差異,亦屬常情,衡諸告訴人對於問題關鍵之部分,並無矛盾之處,僅在枝微末節之處略有歧異,原審遽以為不可採,有違常理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止委託伊以其支票為其調錢,伊調現成功次數約七、八次,且伊票貼的支票,伊都會在支票背面背書,其金額大約皆為五萬元、七萬元或十萬元,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委託伊為其調現的其中一張,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是由告訴人先蓋好,告訴人並授權伊聯絡好友人確定調現金額後,逕由伊填寫票據金額等語。經本院分別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以下簡稱郵政管理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調閱告訴人帳戶於前揭期間之票據往來資料(其中郵政管理局部分,告訴人係以其任負責人之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開立帳戶;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部分,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帳戶),其中確有數筆金額分別為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票據金額支出紀錄,此有各該銀行之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復核以告訴人於此期間中,在郵政管理局帳戶兌訖之所有支票影本共二十二張,其中有八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此有該二十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於前揭時間內受告訴人委託以支票為其調錢,其中成功次數約七、八次乙節為真實無訛。又於上揭二十二紙支票中,其中票號為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金額、日期之填載字跡,均與其餘票據之字跡明顯不同,經當庭提示該紙票據予被告及告訴人等二人,被告即稱該紙票據字跡為其所寫,告訴人亦自承該紙支票上之字跡非其所為,核該字跡與本案系爭支票之字跡確甚相符,堪認該紙票據應亦係由被告填載金額、日期無訛。則被告既為告訴人以票據成功調現多次,且其中亦有由被告代為填寫票面日期及金額之票據,堪認被告為替告訴人處理支票調現事宜已受有告訴人相當大之信任,則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先蓋好票上公司的大、小章,再交由伊填寫票面日期及金額乙節,尚堪採信。

(二)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矛盾之處甚多,首先就究竟有無將蓋印於本案系爭支票上之公司辦理貸款用大、小章交付給被告,即前後所供三度反覆(分別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就被告究竟有無為其票貼現金成功過,亦有所反覆,甚且於本院中本指訴被告向其拿去票貼之一、二十張支票除其中一、二張票貼成功,其中六、七張掛失,其餘支票皆已向被告討回,並直指郵政管理局票據往來明細表中之支票交易資料沒有一張係被告票貼成功的,惟經本院提示所調郵政管理局告訴人帳戶兌現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後,告訴人則就由被告背書之支票緣由答稱以不知道,其前後所供與證據所示亦有不符(分別參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頁、第一百二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告訴人堅稱其票據所有之發票行為絕不假手他人,惟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揭票號為E0000000號之支票為何金額及日期均非出自其手,又支吾其詞(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之告訴人之指訴矛盾反覆,甚且於同一庭期中隨著之前所供證詞及證據之提出而不斷改變證詞,亦顯非係記憶模糊所致,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本院即難以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綜上各節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事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認被告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涉本件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已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請求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書記官 邱 廣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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