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 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款牌照扣繳;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警察舉發違規事件之通知書係向抗告人為之,汽車所有 人對當時情形一無所知,由抗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云云。經查汽車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應受處分者既為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而交通部公路局 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載明係:「鑫隆汽車椅套-傅秀 月」(即汽車所有人),足見其裁決對象並無違誤,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之汽車所 有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屬通知性質 ,縱該通知單係由抗告人所收受,其亦不因此即成為受處分人,仍應以公路主管 機關裁決書所載內容為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前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為汽車駕駛人,對 該事實甚為了解,且舉發違規通知書亦由其收受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