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李任丹係告訴人之配偶,證人李凱文則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至親情誼,所為證詞顯然偏頗,不可遽信;又證人李凱文於案發之時係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中,如何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實不無偽證之嫌云云。
三、按證人雖與告訴人有至親關係,惟如所證情節與告訴人所指訴者悉相符合,稽之又與其他證人所述及現場事證吻合而無瑕疵,即非不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李任丹雖係告訴人之配偶,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但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稽之更與現場所存在之事證吻合;又證人李凱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亦與斯時在伊祖母(即告訴人)家過夜之女友劉詩婷在警訊中所陳證之現場情形相符,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無歧異之處,依前揭說明,證人李任丹及李凱文所為之證詞,即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經本院調取證人李凱文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查明,其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並未因案在監服刑,被告指稱證人李凱文當日在監,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自不容被告再設詞辯解,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