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四十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㈠就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審中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版之跳蚤市場周刊,及其內容中確有中古車輛之資訊,且電話號碼亦為相符,顯見聲請人所言非虛,同時原審係誤認証人邱振炫之証言,蓋當時被告在車商購買中古車時即已向其詢問是否有意購買,而非指被告業已取得該中古車後方才向証人詢問。
㈡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僅餘零星款項,並無六十萬元之款項可供存入周克健之帳戶中,從而推定此係被告詐欺所行之手段,惟被告上開款項確係向其女友黃素貞所借,而黃素貞則係銀行借貸而貸得該筆款項,如被告果真與詐騙集團合謀,為何至今該筆款項之利息現仍由被告支付中?
㈢被告確實不知同一人於同家銀行之帳戶可相互轉帳,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弱點,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冒告訴人之名另開一帳戶,而將告訴人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轉走後再盜領一空,實非被告始料未及,自上開玉山電話銀行語音操作手冊之說明書及被告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有約定轉入之帳戶的証據觀之,可知被告係確信必須約定要轉入之帳戶始可轉帳,且被告自該筆款項存入周克健戶頭後,因擔心存款遭盜領,經常以玉山銀行語音專線查詢存款是否仍在,如被告真與詐騙集團共謀,其存款是否已遭盜領,只需一通電話即可,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㈣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多次與車商聯絡,且亦有在深夜聯絡情事,可推知被告與該車商熟稔並進而共謀犯本案,然被告因多次與車商聯絡已日漸熟稔,此亦情理之常,更何況該車商以預付卡門號逃避追查使用者,而被告則以自己之手機通訊,如果真有共謀之情事,此舉亦不合常理。
㈤於事發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以語音專線查詢知悉後,情急之下趕忙向開戶銀行長春分行查詢,因一時慌亂而誤撥復興分行之電話,此可由通訊紀錄得知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數十秒,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詰問之時無法回答,而認定此係狡辨之詞,實屬率斷,試問被告如與詐騙集團共謀,何必情急之下四處打電話詢問甚至有誤撥之情事。
㈥固然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告持告訴人之身份証,交由詐騙集團偽造,並使之藉以開戶以達盜領之目的,由於被告未參與偽造之行為,且無証據顯示被告亦參與盜領,從而於理由中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証,係為辦理車輛過戶所需,假使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可直接拿該身分証逕為變造,又何須以該偽造之身分証與真正之身分証,其父母欄、配偶欄記載均不相同以之為盜領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僅以些許旁枝末節臆測之詞推定被告詐欺犯行,實有違法。
㈦此外就原確定判決以測謊之鑑定結果來認定被告犯罪,惟測謊鑑驗之結果有時亦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而僅能作為審判之參考,然非唯一且絕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亦有違法之處。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反之,如已提出而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証所捨棄不採者,則非漏未審酌,但如已提出之証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為漏未審酌,又漏未審酌之証據,必須以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始足當之。
經查:証人邱振炫之証言、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存摺、黃素貞存摺及其匯款予黃素貞之匯款申請書等,乃至於被告於案發前多次與車商聯絡,同時亦不知情語音轉帳之流程,及案發後不斷以語音查詢且其間有誤撥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之帳戶影本及通聯紀錄以資証明,此等皆係屬原確定判決基於自由心証所為証據之取捨及評價,非為漏未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㈡㈢㈣㈤中並已詳述對其有利証據不採之理由。此外,聲請人認為原確認判決僅以測謊為唯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其他皆屬臆測推斷之詞。惟從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另被告就其所稱:款項係詐騙集團領走,其未拿到存款之說法,有說謊反應,亦有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益証被告實係與他人共謀詐騙被害人周克健之款項」等語觀之,可知其並未以之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而係作為上述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之補強証據,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跳蚤市場周刊中所載中古車之資訊及車商之資料,即使屬實,亦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結果。
據上論斷,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