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因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二人無 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豐公司)承攬花蓮市火 車站附近之北迴鐵路電器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並將該工程土木部分即砌磚、 水泥、粉刷(光)、貼磁磚、洗石子、屋頂壓磚等工程轉包予玉金工程行負責人 陳維賢承攬,二者即應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共同作業 關係,然原判決認定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可知憶豐公司將土木部分 轉包於玉金工程行,應由後者負完全之責任,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再者,於工 程進行中,即由陳維賢與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共同在現場指揮監督,對於工程 應如何施作、如何於工程應如何施作、如何進行、是否符合標準,自訴人及其他 工人均係聽從被告乙○○之指揮,且鷹架之搭設,係由被告乙○○指示陳維賢搭 設,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即已搭建完成,至上訴人發生事故時,其間已有另一工 人從鷹架摔落,顯係被告乙○○有怠忽職守之事實,更何況其所任之職務乃為工 地主任,自應負指揮監督之責;此外,就原判決認定鷹架上之木板,係訴外人金 陽機電工有限司所購買,由陳維賢向其負責人陳登維商借,就木板有無瑕疪,因 陳維賢未找丁○○檢查,難謂被告丁○○在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就被 告丁○○所負責之職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情,不在場等語即可免除相關責任云云 。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在事故發生當時,固為憶豐公司於前開事故現場之工地 主任,然上開工地另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被告丁○○,從而,就上開工 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已經分由被告丁○○負責,而自訴人雖指被告乙○ ○怠忽職守,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就其工作究竟有如何管理上之疏失;且 自訴人係由被告陳維賢所僱用,被告陳維賢並應就工人之安全及衛生,負完全之 責任,則被告乙○○自無何過失責任之可言。㈡至於被告丁○○之部分,同前所 述,依被告陳維賢與憶豐公司訂立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就自訴人工作安 全之事項,應由被告陳維賢負責;況且,自訴人所使用之木板,係案外人金陽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陽公司)所購買,由被告陳維賢向金陽公司負責人 陳登維借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登維、憶豐公司品管主任黃吉信到庭證述明確,被 告陳維賢亦供稱借木板的事乙○○及丁○○均不知道等情(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筆錄第十頁),則上開木板是否有瑕疵,得否用於自訴人所使用之施工架上, 被告丁○○既不知情,自應由被告陳維賢負起注意義務,且被告陳維賢亦不否認 本件事故所使用之施工架及木板搭好後並未找被告丁○○予以檢查,被告丁○○ 即無從自訴人所使用之施工架及木板予以檢查,況丁○○亦稱:「當時他上班的 時候我還沒有來,他跌下去之後我看到他當時所用的材料不是我們公司的材料, 問了之後才知道當時所搭設的材料是向金洋水電行借的,這部分是我們公司的材 料裡面沒有看到,不是我們公司控管的」「我們所有東西都是要檢查之後才可以 用的,但是工人七點多去上班,就拿材料去用,我們職員是八點鐘才上班,所以 沒有辦法檢驗」,此亦據證人黃吉信(憶豐公司品管主任)及共同被告陳維賢分 別證述屬實,彼等證稱:木板係由陳維賢向金陽公司借用,事故發生時,是在被 告丁○○上班前,丁○○自無法檢驗,借木板的事情乙○○不知道,他當時不在 場,丁○○也不知道;自難謂丁○○及乙○○應負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乙○○及丁○○尚難認為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彼等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