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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謂:

(一)原判決記載被告盜採砂石之地號有誤,並未包括二三八一地號在內。

(二)盜採地點之堤防及防汛道路路基比當初被告設置堆置場高出甚多,原判決以堤防及防汛道路高度與被告堆置場土地之高度比較,再計算被告竊取砂石之數量自有謬誤。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採取之砂石,原即被告自行推置而回填之砂石均為被告自有之砂石,回填砂石也與河川內之原有砂石不同,並聲請鑑定二者砂石之不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盜採土地之地號為吉安鄉○○段二三六三、二三六四、二三八一、三六五七、三六五八、三六七0號,此亦據花蓮地政事務所二次鑑定屬實,繪有鑑定圖二份附卷可稽,上訴意旨謂並未包括二三八一地號,自有未合。

㈡將上開土地轉租於被告之出租人許連賜於原審證稱:伊把地租給被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看到被告挖地,當面告訴被告要回復原狀,並寄存證信函囑其不要再挖地,被告有立切結書,承諾契約終止時,其會負責回填,伊將地租給被告十幾年間,沒有發現地勢有愈來愈高的現象(見原審卷二二頁)。是被告所辯伊有以其自己之砂石將上開土地填高,伊所挖取之砂石,係伊先前所填補之砂石云云,即無可採。況告訴代理人乙○○亦指稱被告盜採砂石所造成之坑洞與鄰接土地相較,其落差最深約達十二公尺,估算盜採砂石數量約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且底部已滲出地下水,足見被告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㈢至被告所稱回填之砂石與上開土地之原有砂石不同,係因被告先予盜採原有砂石轉賣他人以後,因恐東窗事發,再以其砂石廠加工處理後之砂石回填盜採之處,此可從卷附照片即可觀知,二者外觀自有不同,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並無採原有砂石。

㈣綜上,就被告上訴意旨爭點,原審已就卷內各項證據詳予審酌並敍明被告所辯各點為不可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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