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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若非事實,豈能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施用之時間、地點為相同之供述及詳述海洛因之來源及施用方法,且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並有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七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已可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未能檢出嗎啡之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此之前三日內可能未施用海洛因,尚不足以推翻被告自白自同年元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而言。雖其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自四年前經勒戒處分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或自九十一年元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有施用海洛因,然被告為警查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分別送由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即均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後因人體代謝作用尿液應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持有海洛因者於購入欲自行施用而未施用前即遭查獲,亦非事理所無,則持有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兩者即不能相互利用而使一般人得有自白其中一部分(即檢察官所指之九十一年元月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其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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