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傷害同居人蔡滿絨,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魏禎萱(原名魏秀滿)結婚,並 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於離婚後,甲○○認與魏禎萱間之金錢債務未解決且懷疑魏禎萱已另 交男友,甲○○乃於離婚後多次至花蓮市○○路二四三號魏禎萱所經營之「萱萱 小吃店」騷擾,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傷害魏禎萱致其受有頭皮血腫四X 二公分、左上臂瘀青四X二公分、六X二公分、六X三公分之傷害,又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再傷害魏禎萱致受有右肘水腫挫傷三X三公分、右手擦挫傷三X二 公分之傷害,魏禎萱並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 號受理中,未料,甲○○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進入花蓮市 ○○路二四三號「萱萱小吃店」內,為免外人進入,乃將店面鐵門拉下,與魏禎 萱因金錢問題再起爭執,動手揮打魏禎萱一巴掌,稱:「你用這種方法逼我離開 ,我死也不甘心」等語,而在場前來向魏禎萱領取九月份薪水的乙○○,原欲自 該店廚房後門離開,但又不放心,再回到店內,而見甲○○出手毆打並勒住魏禎 萱脖子,用力將二人拉開,而魏禎萱出言求饒,要求甲○○放了她,甲○○答稱 :「太慢了」,隨即生殺人之故意,拉開鐵門要乙○○離開並稱:「你先走,我 今天要讓魏禎萱死」,乙○○向魏禎萱使眼色要魏禎萱乘機離開,因而在甲○○ 拉開鐵門之際,魏禎萱衝出店外,甲○○見狀立即在後追趕,並在和平路二四九 號前捉住魏禎萱,欲將其拖回「萱萱小吃店」內,魏禎萱不肯回店內而掙扎,甲 ○○竟拉魏禎萱頭部撞擊路旁停放之小貨車,致魏禎萱受有下唇瘀傷、左下肢瘀 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並因而倒地,此時,原已上車欲離開之乙○○見狀,乃 趕至魏禎萱身邊,乙○○並請和平路二五一號之店主丙○○報警,甲○○見狀稱 :「裝死」,竟為遂殺人之犯意,不待將魏禎萱拉回店內,即返回店內廚房拿起 店內魏禎萱所有二十六.五公分長銳利之水果刀一把後,再回到魏禎萱倒地處之 和平路二四九號門前,未發一言,即朝當時已倒地的魏禎萱左上胸部猛刺一刀, 造成魏禎萱左上肺葉穿透,因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 ○○於行兇後,隨即持刀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清洗後丟棄於路旁垃圾桶內,嗣甲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知無法逃避追捕,始出面投案,並帶同警方查 獲丟棄之水果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魏禎萱之女王婉如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毆打魏禎萱成傷,並拉下 鐵門不讓魏禎萱離開,以及於魏禎萱跑出小吃店,後仍自後追趕魏禎萱欲將其拉 回小吃店,其後並返回店內持水果刀刺向魏禎萱胸部,造成魏禎萱死亡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殺人的犯行,辯稱:當時拉下鐵門是想和魏禎萱好好談 ,不要讓外人進來,並無妨害魏禎萱自由之意思,再返回店內拿水果刀只是要嚇 嚇魏禎萱,當時魏禎萱在拉扯間倒在地上,他想扶魏禎萱起來,沒想到不小心失 手刺死魏禎萱,事實上他並沒有要殺害魏禎萱的意思,否則如果要殺她,怎會祇 刺一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魏禎萱遭被告甲○○毆打受傷並以水果刀刺入左胸後經送財團法人 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因左胸穿刺傷併肺部大血 管破裂及支氣管破裂,休克,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的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 認外,並經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 (見相驗卷第十九頁以下)、原審 (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及本院 (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以下)、證人沈 義政於本院結證證明綦詳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以下),且有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在卷供參 (見相驗卷第二十三 頁以下),而且魏禎萱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的結果,其 受有下唇瘀傷、左下肢瘀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又因左上胸之穿刺傷, 該刺傷長二點九公分,寬零點六公分,刺入皮膚後經左側第三肋間進入肋 膜腔,再刺入左上肺葉上段並穿透之,又在左下肺葉表面肋膜造成小缺口 ,使左肋膜腔積血逾一千毫升,造成魏禎萱因此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死亡 的事實,亦有解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見相驗卷第八頁以 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 三六二一號函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五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以下),此外,復有附卷的現場相片數張(見相驗卷 第二十五頁以下),以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查,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 的真實性。是被害人魏禎萱的傷害及死亡結果,和被告甲○○的毆打及持 刀刺入左胸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當時相當氣憤便往她身上捅了一刀」、「 我不甘被罵才拿刀刺她」(見警詢卷第四頁)、「所以一時氣憤就以右手 持刀刺他」(見警詢卷第八頁)、「我一時氣憤就以右手拿刀,由我方向 向死者方向直刺死者胸部」(見偵查卷第七頁)、「我就一刀刺下去」、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仍自承:「我很氣,就拿刀刺她,我是蹲 下來刺她,刺到她胸部」(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核與目擊證人乙○○在 警詢中證稱:「甲○○又將她拖回萱萱小吃店門口毆打,毆打完後又回店 內持店裡之水果刀出來往她左胸口捅一刀後便往店旁的小巷逃逸」(見警 詢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到死者旁邊,說了什麼我不記 得,就一刀刺下去」(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及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又 跑回店裡拿刀,就直接刺向魏禎萱」(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 尿臚K十頁以下),於本院結陳:「被告取刀後就往被害人身上捅」等 語相符,顯見被告拿刀返回魏禎萱處時,並無與魏禎萱交談或拉扯的情事 ,持水果刀刺向魏禎萱的行為是出於被告的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刀 子是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刺入被害人胸部等語,顯然只是事後卸責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另按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係在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而究竟被告是否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故意,須視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寡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害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加害之部位、所 用兇器的種類等以判斷殺人與傷害致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審酌:⑴本件被 告行兇所使用之水果刀原放置於萱萱小吃部廚房內,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而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把水果刀刀刃長 十五公分、寬二公分,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有履勘筆錄 一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十六頁),且該把水果刀並無生鏽情形,亦據本 院當庭提示及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 (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 ,持該把總長度為二十六點五公分的鋒利刀器攻擊人體,其對人之生命當 然構成威脅;⑵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持刀刺入此致命部位足以發生 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持上述長而鋒利 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魏禎萱的胸部刺入後,經左側第三肋間進入肋膜腔,再 刺入左上肺葉上段並穿透之,又在左下肺葉表面肋膜造成小缺口,使左肋 膜腔積血逾一千毫升,造成魏禎萱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血胸的傷害乙情已 詳如上述,顯見被告係以相當之力道持刀刺向被害人的重要器官,其下手 之重並造成「深度穿刺傷」而非僅是皮肉淺傷,被告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退職員工,有該營運處九十年 七月三日投會字第九0A二一00一六五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 一三二頁),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自當知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 的結果,卻仍恣意為之,且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持刀返回至魏禎萱 處即持刀刺向魏禎萱,被告殺意之堅實可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 所持凶器、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死亡結果等證據資料所呈證 據價值,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四)另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 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衹能包括的論以殺人 一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六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至被害人魏禎萱所 經營之「萱萱小吃店」後,即將該店的大門鐵門拉下,並於開啟大門鐵門 命店員乙○○先行離去時,因見魏禎萱趁機跑出店外而加以追趕,於追上 魏禎萱後復毆打並將魏禎萱拖回小吃店等情 (見警詢卷第三頁以下、偵卷 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以下),此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的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雖有以強暴的方式剝奪魏禎 萱的行動自由,但此僅為被告殺人行為之階段概括行為,不另論罪,先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另被告甲○○在八 十九年間因為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卷內可以參考,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但本院量處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原審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 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 之下,當街持刀刺殺被害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害人已哀聲求饒, 被告竟仍冷血以一刀致命之勢殺害被害人,手段極為殘忍,且被告已有傷害同居 人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於行為前復有多次毆打被害人魏禎萱之行徑,亦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顯係常態性有暴力傾向,且被告在離婚後因常騷 擾及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原審聲 請保護令(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的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案卷核閱屬實, 有該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供參,亦見被告性情暴戾,不宜輕處,認依被告犯罪的 動機、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無期徒刑尚屬 妥當,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所用 扣案的水果刀一支,雖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水果刀是被告從被害人魏 禎萱經營的小吃店廚房內拿的,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再辯護意旨稱:被告自動向警方投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 ,但查被告係在目擊證人乙○○告知警方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刀殺害後,經警至甲 ○○之兄處,勸其兄叫被告出來投案,被告經勸說才出面投案等情,業經證人即 場處理警員高正吉結證詳盡 (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以下),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 的要件,亦併此敘明。另證人乙○○證陳:被告於刺了後,將刀拿出來,他本來 要自殺,將刀放在脖上,並說我會跟你去,後來人一直圍過去,他轉身就跑,刀 子也帶走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但被告係豪不猶疑即持刀刺向被害人魏 禎萱,反之,尚知愛惜己身生命多所思慮而終至逃離,並先清洗凶刀後再將之丟 棄於路旁垃圾桶內,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作態之姿,祇可證明對於刺殺被害人 魏禎萱之無情,尚不足認有反省之意,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