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從形式觀察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出租人許連賜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同意書 及其與許連賜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租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訂立之契約書為新證據,內載吉安鄉○○段二三六四號等土地由許連賜出租予聲 請人做為堆積土石取放場所,租約終止前保證回復原狀,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租期為五年,期滿聲請人有優先續約權,八十四年所訂契約亦有相同約定,並 言明若不續約,得將土地整平,及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所製七十一年至八 十三年間歷年颱風造成初英二號堤防發生災害區段之資料一覽表,證明該租地迭 遭流失,其低窪處均由聲請人載來砂石填補,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吉安鄉○○段 二三六三、二三六四、二三八一、三六五七、三六五八、三六六○號土地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未經許可,自九十年八月間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怪手及大貨車司機在上開土地上挖取 砂石出售,盜採面積達二、○九○一公頃,盜採深度最深達十二公尺,共竊得砂 石約二十五萬立方公尺(見原確定判決書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依聲請人所 提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僅表示聲請人曾向許連賜承租土地做為砂石場堆置砂 石使用,該出租人並未授權在承租地上大量挖取砂石供販賣之用,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挖取之大量砂石係供填補該租地流失土石之用,則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從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盜採砂石之犯行,本件應認為無再 審理由。 二、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許連賜列席廣榮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 費說明會議及證人陳玉官在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葉清吉在第一審之供述,及被告 所經營之威神企業社,其營業項目即為土石採取,其他還有「花蓮縣營建業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此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由准許,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