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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郭健平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施向青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楊蕙慈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鄭輝煌
- 指定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黃秋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富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黃麗香
- 指定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高清峰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王清堅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王輝賢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涂成財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郭玉明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吳天福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陳芳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張清忠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吳俊立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陳志隆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三妹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正行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高秋德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昌榮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廖班佳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蘇冠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李榮福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陳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章進枝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張戍金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董進輝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陳.藍姆洛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蔡義勇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李振源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謝進福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世明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宋坤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張茂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周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陳建台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鄭安定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林光雄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毛司龍
- 指定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林義力
- 指定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
- 之1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107號,90年度偵字第474號、第8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健平、施向青、楊蕙慈、鄭輝煌、黃秋、林富雄、黃麗香、高清峰、王清堅、乙○○、王輝賢、涂成財、郭玉明、吳天福、陳芳雄、吳俊立、蔡義勇、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蘇冠銘、廖班佳、李榮福、章進枝、陳建明、張戍金、董進輝、陳‧藍姆洛、李振源、謝進福、林世明、宋坤龍、張茂益、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陳志隆(有罪部分)、林義力(有罪部分)部分均撤銷。
郭健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無罪。
施向青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蕙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其中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肆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義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楊蕙慈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其中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肆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義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楊蕙慈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鄭輝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富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麗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清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清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輝賢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成財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玉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天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義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吳天福八十七年度補助款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偽造印文均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義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吳天福八十七年度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陳芳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清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玖仟零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俊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應與陳志隆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志隆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無罪。
林三妹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正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秋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昌榮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班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冠銘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戍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董進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藍姆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義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振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進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世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坤龍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茂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雅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拾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安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光雄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毛司龍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應與吳俊立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俊立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義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肆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楊蕙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楊蕙慈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應與吳天福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天福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印文共柒枚(附於該分會楊蕙慈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肆枚印文及附於該分會吳天福八十七年度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印文)均沒收。
李榮福、章進枝均無罪。
其餘上訴(林義力、陳志隆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壹、緣台東縣政府自民國(下同)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台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300萬元(原審誤繕為86年會計年度起為350萬元)。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台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下稱: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台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台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台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原審誤認為2項經費均由台東縣議員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動用經費)。吳俊立、林光雄、楊蕙慈(原姓名楊繡穗)、施向青、黃秋、張清忠、鄭輝煌、林富雄、郭健平、黃麗香、高清峰、王清堅、乙○○、林東滿、涂成財、鄭安定、陳建台、蔡義勇、王輝賢、張茂益、吳天福、陳‧藍姆洛(原姓名陳安稔)、宋坤龍、周雅雯、董進輝、林世明、陳芳雄、謝進福、李振源、毛司龍、涂成財、廖班佳、林三妹、林正行、蘇冠銘、高秋德、林昌榮、陳建明及張戍金分任台東縣議會第12屆至14屆議員(其中吳俊立、鄭輝煌、林富雄、郭健平、黃麗香、高清峰、王清堅、乙○○、林東滿、蔡義勇為第14屆議員,林光雄、楊蕙慈、施向青、黃秋、張清忠、涂成財、鄭安定、陳建台、李振源連任第13、14屆議員,王輝賢、張茂益、吳天福、郭玉明、陳.藍姆洛、周雅雯、董進輝、林世明、陳芳雄、謝進福為第13屆議員,毛司龍、宋坤龍連任第12、13屆議員,廖班佳、林三妹、林正行、蘇冠銘、高秋德、林昌榮、張戌金、陳建明為第12屆議員),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普通詐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郭健平與附表A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郭健平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健平先後於附表A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A所示之社團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並由附表A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A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A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郭健平再以附表A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65萬元。
㈡施向青分別與附表B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施向青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B備註欄),由施向青先後於附表B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B所示之社團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施向青並以如附表B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B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施向青再以附表B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1萬元。
㈢楊蕙慈或單獨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附表C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未經起訴),或與林義力(附表C編號四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C編號三、四備註欄),由楊蕙慈先後於附表C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C所示之社團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並由楊蕙慈、附表C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或林義力以如附表C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C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楊蕙慈或林義力再以附表C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楊蕙慈與林義力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附表C編號四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詳見附表C編號四備註欄),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66萬9千元。
㈣鄭輝煌分別與附表D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鄭輝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D備註欄),由鄭輝煌先後於附表D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D所示之社團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並由鄭輝煌或附表D編號三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D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附表D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D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鄭輝煌再以附表D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22萬7千6百元。
㈤黃秋與附表E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黃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E所示日期,由黃秋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E所示之社團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並由黃秋提供如附表E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E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黃秋再以附表E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項補助款6萬元。
㈥林富雄與附表F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林富雄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富雄先後於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F所示之社團如附表F所示之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F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產生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F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林富雄再以附表F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9萬4千元。
㈦黃麗香分別與附表G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黃麗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G附註欄),由黃麗香先後於附表G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G所示之社團如附表G所示之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G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G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黃麗香再以附表G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26萬元。
㈧高清峰分別與附表H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高清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H附註欄),由高清峰先後於附表H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H所示之社團如附表H所示之金額,並由附表H編號一所示之社團人員或高清峰提供如附表H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附表H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H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高清峰再以附表H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5萬元。
㈨王清堅與附表I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王清堅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清堅先後於附表I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I所示之社團如附表I所示之金額,並由王清堅提供如附表I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I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王清堅再以附表I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13萬元。
㈩乙○○與附表J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附表J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J所示之社團如附表J所示之金額,並提供如附表J所示溢開金額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J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乙○○再以附表J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中發票溢開金額部分,詐得補助款共計2萬1千5百元。王輝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K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K所示之社團如附表K所示之金額,並利用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團負責人之機會(詳見附表K備註欄)製作領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K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王輝賢再以附表K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數項補助款,共計40萬元。涂成財與附表L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涂成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涂成財於附表L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L所示之社團如附表L所示之金額,並由該受補助社團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偽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L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涂成財再以附表L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補助款中之14萬元。郭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M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M所示之社團如附表M所示之金額,並由郭玉明持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核銷方式詳見附表M備註欄),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M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郭玉明再以附表M所示之方式同時取回該數筆金額,詐得補助款共計8萬9千元。吳天福與林義力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天福於附表N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N所示之社團如附表N所示之金額,並由林義力以如附表N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N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吳天福及林義力再以附表N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吳天福與林義力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附表N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詳見附表N備註欄),詐得補助款45萬元。陳芳雄與附表O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芳雄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芳雄先後於附表O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O所示之社團如附表O所示之金額,並由陳芳雄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交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O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陳芳雄再以附表O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55萬3千1百50元。張清忠與附表P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張清忠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清忠先後於附表P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予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P所示之社團如附表P所示之金額,並由該社團出具已收受張清忠補助款之虛偽領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確實領取使用該筆經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P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張清忠再以附表P所示之方式取回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22萬元。吳俊立與陳志隆共同基於意圖為吳俊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俊立先後於附表Q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Q所示之社團如附表Q所示之金額,並由陳志隆於2紙空白單據上盜蓋喬登行店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私章後,交付吳俊立填寫如附表Q所示該社團並未實際消費之內容,由吳俊立持向台東縣政府行使,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Q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吳俊立再以附表Q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2項補助款,共計18萬7千元,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及黃啟彰。林光雄與附表R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林光雄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R附註欄),由林光雄於附表R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R所示之社團如附表R所示之金額,並由林光雄提供如附表R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附表R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R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林光雄再以附表R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2萬元。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林義力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林義力利用其父林蛑珠身為前臺東縣議會議長及其曾為前議長邱慶華之主任秘書等人際關係,先後與臺東縣議會第12屆至第14屆議員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蘇冠銘、陳建明、張戍金、董進輝、陳‧藍姆洛、涂成財、楊蕙慈、蔡義勇、王清堅、高清峰、鄭輝煌、李振源、謝進福、林世明、宋坤龍、張茂益、郭玉明、陳芳雄、周雅雯、吳天福、王輝賢、陳建台、鄭安定、黃秋、施向青、張清忠、林光雄及毛司龍等33人達成期約:「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林三妹等縣議員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上開學校或機關,林義力亦即向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學校或機關,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名義(此部分係林義力向該公司調貨)販售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嗣縣政府於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日期核撥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實際核銷金額後,除88年度及89年度預先給付鄭輝煌、高清峰、王清堅、陳建台及鄭安定外,林義力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議員之賄款總額,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合計林三妹等縣議員分別一次或多次收受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因本案卷誌浩繁,相關案號甚夥,為求閱讀之便利,茲於引用卷內證據時,就部分常用案卷以縮寫卷名代替完整卷名,相同卷名之卷號則以卷面所載為準,其餘案卷仍以完整案號記載;又卷名中「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予省略。完整卷名與縮寫卷名對照情形如下:┌────────────────┬─────────────────┐│完整卷名 │縮寫卷名 │├────────────────┼─────────────────┤│89年度他字第95號卷 │他字卷(共32卷) │├────────────────┼─────────────────┤│89年度他字第95號卷 │核銷憑證卷㈡㈢㈣㈤(共4卷) ││(扣押物證及核銷憑證對照) │ │├────────────────┼─────────────────┤│89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 │追加卷(追加林義力部分) ││ │(共4卷) │├────────────────┼─────────────────┤│8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 │陳他字卷(與陳志隆有關)(共7卷) │├────────────────┼─────────────────┤│無卷皮及正式卷名(但卷面有「校 │校長筆錄卷(共2卷) ││長筆錄」之手寫字樣) │ │└────────────────┴─────────────────┘
二、「回扣」與「賄款」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不同之意義。本件小型工程款與設備補助款部分,依卷內資料均記載被告林義力致送予被告等人之金額係「回扣」,然此之「回扣」實乃「賄款」之意(詳後述貳、四、㈢),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等人所述「回扣」之用語均更改為「賄款」,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總論:茲就本案共通證據、法律見解爭議及證據取捨之部分,先予說明,文後與此部分若有相關,則不再贅述。
㈠「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2項經費係依會計帳目編列,非經議員建議不得動支:
⑴查台東縣政府自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即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台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300萬元。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台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台東縣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即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台東縣議會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台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台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陳文福、戴清坤、盧協昌,民政局人員林進來於偵查及歷審證述甚詳(他字卷13第3頁以下、原審卷6第343頁以下、本院上訴卷4第1096頁以下),並有81年至87年度就小型工程及設備款部分之「經費編列計畫及執行單位明細表」,及台東縣政府以(89)府民業字第020614號函覆原審可按(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1第129頁)。
⑵至於各地方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款」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經費,係因議會有建議權,且議員服務民眾,所知民眾之需求較縣政府為多,而社團之經費來源又少,經議會與縣政府協調會商後,縣政府始編列此2項預算,供縣議員建議動支,亦據證人前台東縣副縣長(曾任83年至88年主任秘書)徐明淵及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陳文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13第3頁背面、第15-16頁)。
⑶而中央為避免「社團補助款」(民間社團補助)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地方建設建議事項)遭到濫用,對其預算編制或執行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此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縣(市)政府對於民間社團之補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規定: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情形之考核項目包括:㈤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㈥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等條文可參。
⑷綜上,「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經費,在會計科目上既分別列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且嗣後對其執行情形,亦需加以考核,而該2項經費,非經議員之建議不得動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是否為縣議員之法定職權:
⑴本案被告(縣議員部分)之辯護人就「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是否為本案被告職權乙節雖均辯稱: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乃針對「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並非針對「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且該款亦僅載稱「議員提案」,並未敘及「建議權」之規定,因此,地方制度法中並無「建議之權」之規定,況基於權能區分,縣(市)議員依法並無在縣府審核預算編列階段之後,在執行預算程序階段中,對於執行預算之縣(市)政府有所謂法定職務之「建議權」或「指定權」之權限,實則縣(市)議員無干涉預算執行程序之權利,甚至決算過程也無權加以過問(此為監察院審計室之審核權責),此觀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7款載明縣(市)議會,只能審議縣(市)政府提出之「預算審核報告」自明,因此,不能認定本案被告於預算執行程序中有所謂「建議權」之法定職權可言云云。
⑵按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權,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包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均得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來決定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換言之,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權係議員之法定職權。
⑶「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此2項經費,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易言之,縱台東縣政府函覆本院稱其並未就「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制訂頒佈相關法規或命令,亦即並無明文規定「建議動支此2項經費係台東縣議員之職權」,然基於此2項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映民意為目的,且已遍及全國行之有年,並經中央頒行法令加以規範之情形,本院認為此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仍應屬台東縣議員法定職權之範圍。至縣議員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是故認定縣議員就此2項經費具有法定建議權,亦無違「權力分立、權能區分」之憲法原則,辯護人前述辯解,自無足採信。
㈢縣政府承辦「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人員,有無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⑴本案相關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台東縣政府業以府行庶字第0910132190號函覆本院表示:「於87年至88年間,執行議員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並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亦無頒行相關法規或釋示」,自無活動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又台東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民間社團經費,負有審核職責,就本案而言,台東縣政府對於本案系爭之各件申請補助款之單據均已審核,並已知悉補助之對象及項目,仍予核撥,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
⑵按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將審核結果留供審計機關派員抽查,固為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8條所明定,然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應依前項規定(即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辦理。換言之,就補助款執行之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審計機關需派員就地抽查外,審計機關係以書面審查憑證為原則。次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4條亦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處分財物時應注意:㈠採購案件有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故前揭台東縣政府函文內容(詳本院上訴卷11第3334頁),僅在闡釋議員指定補助民間社團時,議員可指定補助任何社團進行任何活動,並無限制受補助社團可使用之活動項目,惟並未排除議員一旦指定受補助活動項目,受補助社團仍須受此指定之限制,將補助款確實使用於該項活動。換言之,縣政府承辦人員仍具有審查受補助機關所陳報憑證與受補助活動是否相符之權責,辯護人辯稱: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既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自無活動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等節,不足採信。
⑶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盧協昌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計人員之審查只有書面審查與實地抽查,社團活動經費部分我們先看預算科目有無相合,是否有議員建議簽署的文件,其金額是否與支出憑證上之記載相符,及憑證上的核章是否完整,就支出憑證之經費是否確實用於聲請的活動上,這點我們的權責並沒有需要實地加以查證,所以我們是書面審核,但若發現所附單據與補助目的不合,主計單位一定會退件等語;另台東縣民政局自治事業課人員林進來於本院證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係由縣議會發函,註明議員建議那個單位多少錢,並說明工程項目、設備用途,我們接獲公文,就審核議員建議有無超過議員應有之額度,及受補助單位是否為合法機關或社團,沒有問題就發函給受補助機關執行,並不會瞭解受補助機關是否確實有此需求,受補助單位請款時,我們就審查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現場照片等語(原審卷6第354頁以下、本院上訴卷4第1096頁以下)。顯見台東縣政府關於此2項經費之承辦人員,既係以書面審核憑證為原則,因受補助活動之範圍多半相當模糊,難以界定何種花費必定與該活動無關,承辦人員根本無從僅依憑證上所載項目,檢驗該憑證是否為受補助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以本案卷內所附憑證中最常見之便餐、服裝、禮品等項目為例,幾乎所有活動都可能與此3項消費有關,承辦人員又不可能一一洽詢商家消費情形,承辦人員就消費項目方面之查核實力有未逮;又因承辦人員僅得由憑證上所記載之抬頭名稱辨認該紙憑證是否為受補助單位之消費,若有商行虛開憑證之情形,承辦人員即無從得知,是若以非受補助單位之消費單據或非受補助活動所生之憑證陳報縣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銷,自有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㈣有關被告林義力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
⑴本案主要證據之一為被告林義力於偵審中之供述,而林義力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於89年9月7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日後林義力迭經偵查及歷審多次訊問,前後時間已近3年,惟歷次供述均一致指證後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茲就其關於「小型工程及設備款」所有供述,歸納如下(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2頁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他字卷25第43頁以下,他字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48頁以下、原審卷7第209頁以下、原審卷第38頁以下):
①伊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則係伊向該公司調貨。
②伊係以每一會計年度內各該議員交其處理之金額,區分為工程款或設備款,再分別以工程款為一成,設備款為二成計算伊應交付各該議員之賄款總額,而一次交付該年度之賄款予各該議員收受。
③伊交付賄款除部分以抵銷議員向其之借款的方式外,均交付現金,並無留存任何單據或證人在場,其一開始並未製作帳冊記載行賄之情事,後因有議員重複向其要賄款,才開始記載,以防錯誤,惟仍有忘記未記載者,帳冊製作之方式僅以其瞭解簡單之數字、記號略微提記,與一般之帳冊詳細記載方式不同。
④賄款之金額,係以議員交伊處理即議員發函補助各機關、學校等之金額依上開工程款及設備款之比例計算,雖實際核銷金額大部分並非整數,惟為誘使議員下年度再交其處理,並方便伊計算應交付各該議員賄款之數額,伊均將實際核銷金額加至最近之整數作為計算賄款之基數。另因交伊處理之議員人數、金額、年度實為繁雜,除非另有特別情事,伊無法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各該議員多少賄款。
⑤工程與設備之區分:遮雨棚鋼架、檔案壁櫥、冷氣、改善電源設備、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天花板、油漆、廣播教學設備(但廣播無線系統則為設備)、整修視聽教室櫥櫃、裝潢(但視聽教室教學設備則為設備)、集會所擴音設備、集會所櫥櫃、木製挑高地板、窗簾槽、日光燈座、輕鋼架、不透光彩紋窗簾(但氣象百葉窗則為設備)等需要人工施作者為工程,其餘為設備。
⑵本案與「小型工程及設備款」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林義力於原審稱:筆記上沒有記就是沒有送賄款(原審卷5第43頁),另於90年5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原審卷1第301頁),本案被告中有數人並未出現於林義力之帳冊,應認此部分被告未收受賄款。
②按某一事證可為多項推論時,倘未有其他事證可資綜合判斷時,不宜僅執其中可能推論之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司法院85年度院台廳刑四字第03382號函參照)。林義力在原審坦承:有議員自己補助學校之工程,與伊無關,而由伊承作,由伊向學校吹噓是伊爭取得來,此時即未給議員任何賄款等語(原審卷8第53頁),故林義力承作之配合款,並不一定均有送賄款給議員,如徒以核銷憑證由林義力承作,即資為有送賄款給議員之論證,極為危殆。
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24號判決參照),而林義力於東機組、偵查中甚至原審之供述,均係含糊籠統指稱給付被告賄款,但就其於何時、何地給付賄款均無明確陳述,就給付賄款之數額亦前後矛盾,與其帳冊內容又非相符,而核銷憑證不可採為林義力供詞之佐證,已如前述,林義力之供述顯有瑕疵,並無可採。
④林義力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即便認定林義力有致贈金錢予被告,亦僅為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不能認定為「賄賂」云云。
⑶經查:
①林義力之筆記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被告林義力於原審訊問時固曾供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然揆諸原審審判長之問題為:「是不是檢方查扣筆記簿上所記的,沒有記就是沒有?」,究竟原審審判長及林義力所稱「沒有記就是沒有」一語,意義為何,由此項對話,並無法確認,應斟酌林義力當次訊問之前後供述,始得加以判斷。再觀之被告林義力接著供稱:「頭腦有記得就會記在上面。」經原審審判長追問:「若頭腦沒記得的呢?還是沒有記?」被告林義力回答:「應該是這樣子。」(原審卷五第43頁),由此可知被告林義力之真意應為「頭腦若有記得的,會記在筆記上,頭腦若不記得的,就沒有記在筆記上」,亦即筆記上沒有記的,是表示沒有記在頭腦裡,並不表示就沒有送回扣。此情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問被告林義力:「早上你和法官說沒有記載的,就沒有送賄款,帳冊筆記本上面沒有記載的就沒有送,有的話就會記載在上面,早上你有這樣講,對不對?」,林義力答稱:「事實上是有的有記載,有的沒記載,我好像沒有講這句。」等語(原審卷五第62-63頁),可見已經林義力確認。所以,林義力前開所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一語,並不當然能得「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送賄款」之結論。被告林義力於89年9月7日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稱:「可能有部分本人致送賄款未登載,東機組人員只要全面清查核銷憑證,由本人實際經營之商行所開之發票,本人就有致送賄款。」等語(詳追加卷2第12頁背面),且原審審判長於91年7月4日審理時,又再度向被告林義力確認:「開始記錄之後,是否有依據資料來記,還是憑印象?」被告林義力稱:「是憑印象紀錄,並沒有拿核銷憑證來記錄。」,並說明若臨時筆記簿不在手邊,就等回家再記,但也可能回家就忘記了,要直到下次想到的時候再記等語(原審卷8第47-49頁)。綜上,顯見被告林義力並非將所有致送賄款之情形均記載於筆記本,換言之,頭腦若不記得的,雖沒有記在筆記上,仍得憑其他證據,例如:核銷憑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以資證明林義力有無致送賄款。因此,此本案被告張戍金、王清堅等人縱有未出現於被告林義力之帳冊中,亦不能就此認定其等並未收受賄賂,辯護人辯解:林義力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致送賄款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林義力於90年5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90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杜俊英貪污案件所為,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再觀之檢察官當時所提出之問題為:「你有沒有送錢給杜俊英?」,被告林義力所泛稱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一語,應係就杜俊英部分而言,尚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況被告林義力於本案中迭稱其就縣議員部分賄款並非全有記帳,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林義力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縣議員部分未經其記帳者即未收受賄款,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②被告林義力固於原審陳稱:若補助款不是伊向議員爭取的,或議員不知道由伊承包的,就不給賄款等語(原審卷8第53頁),然由林義力上述可知,若補助款係林義力向議員爭取,或議員明知某項補助款係林義力承包,則被告林義力就會給付議員賄款。因此,林義力所承包之補助款案件,雖然不一定有給付賄款予建議補助之議員,惟除被告林義力供述外,本院亦將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以資判斷,被告有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僅以核銷憑證為論罪之唯一論據,辯護人前述辯解,實屬多慮。
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涉案被告又幾均為具有高度社會地位及左右地方發展權利之民意代表,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龐大的群眾勢力,其等若有犯罪行為,則過程必定環環相扣,不露罅隙,故若欲僅以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顯非易事,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推理犯罪事實即成為本案採證方面之重要環節。本案得以證明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收受賄賂之直接證據為被告林義力之供述:據被告林義力所述,交其處理補助款之議員人數甚多,又橫跨數個會計年度,衡諸人類記憶之先天限制,被告林義力本無從詳細陳述給付回扣之時、地;再就賄款金額而言,因被告林義力帳冊之記載不全,故其一再強調須以核銷憑證為計算標準,亦無不符事理之處,是林義力歷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依據當時所查得憑證(訊問時間在後者,查得之資料愈多),供述交付賄款若干,其數額前後雖有差異,然以其不論係單獨應訊或與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當庭對質,其均堅稱確有給付賄款之表現,實可認其供述前後一貫,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補強證據則為: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鄭進興、陳成興、甘哲昌、曾富興、羅昭明、曾士雄、邱明德、張明和、張中元(已歿)、林火炎、鍾國慶、吳東烈、楊順和、王叔銘(原審誤繕為王淑銘)、陸賢男、黃道修、葛良山、陳再服、陳玉枝、呂義農、陳金昇(原名陳金深)、陳瑞珍、陳俊源、范聰吉、涂亮春、陳清正、王英州、高東立、李隆吉、張金生、林文生等人、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部分社團負責人郭榮橋、吳金添、宋賢一、蔡泳定、陳光榮、謝東成、李靈瀟、陳順祿、林義德、蔡國松、鄭成龍、鍾明俊、馮俊嚴、許金鈿、唐煌、粘文卿、林年郎、陳建光、陳金平(已歿)、何孔智(原為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係被告林義力或其員工至學校或社團表示可經縣議員取得台東縣政府補助款,並洽談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被告建議核撥補助款購買物品、施作工程等事宜,呈報縣政府審核之估價單、比價紀錄、預算書亦由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證詞出處待文後各別被告證據論述部分詳述)。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義力給付議員回扣之事實,然已足推論被告林義力與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被告確有委託處理補助款之約定,否則被告林義力怎敢假藉議員之名義於學校、社團招搖撞騙,甚至於台東縣政府補助公文送達社團之前,即前往社團或學校誇下海口,宣稱其可取得議員補助款?準此,被告林義力既與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定有處理補助款之期約,至為明確。矧之議員補助款本質上係議員所獨佔,得以用來提升地方支持度之籌碼,若非有利可圖,議員豈可能任由他人操縱?故被告林義力為求未來能與議員長久合作,使其得以由補助款市場賺取龐大利潤,不惜以其利潤之一部給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作為處理補助款之交換條件,亦無悖於常情。綜上,被告林義力於本案中不利於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各校長或社團負責人雖多於87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國小校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改稱:係自己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或事後才發現係家長、老師向議員爭取,與林義力並無交涉,並均有依法行比價程序,調查站筆錄多有不實,係調查站人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校長及社團負責人,均於其等調查站筆錄後親自簽名,承認確有如此陳述無誤,衡諸其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應有所知,又無證據證明調查站人員對其等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其等若確未如筆錄中之陳述,豈有任由調查站人員哄騙而於該筆錄簽名之理?況國小校長部分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中被改列為「被告」傳喚,其等必然領悟於調查站所言對其等至為不利,為圖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維持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是其等嗣後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正,尚非可採。又上開國小校長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時間均為87年6、7月間,社團負責人則為89年7月及10月間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其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日期,距離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被告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各該學校或社團之日期均較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接近,且當時全案尚未爆發,其等受傳喚之身分亦較不敏感,所言自較為可採,其等事後翻異之詞,無非以迴護被告及撇清關係為目的,均無可採。
④被告林義力係因與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先行期約,以給付賄款作為取得處理補助款之對價,始以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之比例,交付金錢予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甚詳,顯見被告林義力與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於期約之初即各有所圖,甚至為求規格化,其等就賄款金額方面已形成不成文之慣例,足認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此筆款項並非單純為被告林義力之餽贈,而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被告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此與被告林義力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是否不法,並無相關,辯護人辯解:林義力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縱有致贈金錢予被告,亦非賄賂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陳志隆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⑴本案另一重要證據為被告陳志隆偵查中之供述,其針對各相關被告之詳細供述內容分別於文後論及各被告犯罪證據時引述,此部分僅針對被告陳志隆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說明。被告陳志隆及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隆於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係被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之非法取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①89年12月15日被告陳志隆偵查中訊問錄音帶顯示,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陳稱:「我先跟你講,我原本不打算問以前的問題,只問現在查出來的問題,如果你表現不好的話,我只問現在查出來的問題,是避免接續以前的問題,讓他成為一個全新的案子,這樣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你的理由比較簡單。」,此部分並未記載於偵查筆錄中,被告陳志隆顯有受檢察官脅迫之情形,被告陳志隆當次訊問其後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②除上開日期之訊問錄音帶外,被告陳志隆於89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6日所受檢察官訊問,均無錄音帶可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偵查中之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
③被告陳志隆89年8月25日於調查站之筆錄並未依法錄音、錄影,該份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
⑵經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然為達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訊問人員於進行訊問時採取心理戰術、曉以大義之技巧,突破被告心防,則難謂法所不許。檢察官於89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陳志隆前所為上開陳述,固係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作為加重被告陳志隆心理壓力之方法,然矧之向法院聲請羈押,本為檢察官法定職權,縱檢察官未為此項告知,以被告陳志隆前曾遭羈押之經驗,對於檢察官此項職權早已知之甚稔,且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是否准許仍由法院裁定,檢察官並無決定羈押與否之權,此亦為被告陳志隆所明知,若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隆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陳志隆復未自白,法院即無理由同意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被告陳志隆自無心生畏懼之必要。因此,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只不過技巧性地引導被告陳志隆思考:若其自忖犯罪證據無所隱藏,終有爆發之一日,不如趁早和盤托出,實際上並無壓迫被告陳志隆違背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效果,尚難認檢察官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任何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陳志隆當次訊問所為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有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係規定: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檢察官上開陳述雖未記明於筆錄,惟僅該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已,被告陳志隆既未爭執當次訊問其後之陳述有何與錄音不符之情形,自不影響該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訊問被告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訊問人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著有裁判可參。被告陳志隆就其於89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均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受檢察官威迫利誘之情形,其於訊問時所為陳述即屬出於其自由意志,縱檢察官訊問時未全程錄音,亦難謂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何況其中89年10月17日、11月7日、11月16日之筆錄內容,被告陳志隆均未自白任何犯罪事實,更無是否得以作為證據之問題,附此敘明。
③調查站訊問未依法錄音錄影,其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審酌具體情況認定是否被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之情形。矧之89年8月25日,係被告陳志隆首次接受調查站訊問,依當時與被告陳志隆相關案情尚未明朗,證人亦多未傳喚,調查站人員不可能預設立場,要求被告陳志隆為如何之陳述,況亦查無證據證明當次訊問有何遭調查站人員威迫利誘之情形,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自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至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90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1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筆錄,經本院勘驗各日訊問錄影帶之結果,確與實際訊問內容不符(本院上訴卷12第0000-0000頁),各該份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林義力所記載之筆記(帳冊)均為影本,有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林義力之記事簿,係調查站人員在林義力住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本件所涉之記事簿,在調查站時係由調查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林義力查看,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加以解釋,而林義力已確認卷附記事簿之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等語。另參以林義力於填寫之初,並未預料日後會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而林義力在其住處遭搜索及其帳冊、記事簿等物遭扣押之際,同時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足見本件記事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是上開資料係由林義力製作,且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符,應無疑議,本件尚不得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各被告關於被告林義力供述是否可採及被告陳志隆供述證據能力之爭議,已統一於前開理由欄壹貳、一、㈣及㈤部分說明,均不贅述)
㈠郭健平部分:訊據被告郭健平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蘭嶼地區並無合法登記之社團,故伊徵得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之同意,以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義,取得補助款,挹注蘭嶼部落活動之經費,並未用於私人用途,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A所示五項郭健平補助款,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以該社團書記長林光雄個人消費單據及黨團多餘單據協助進行核銷,補助款核撥後,莊馮翔並如數提領現金交予郭健平,並未實際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平供承不諱,復經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偵查及歷審證述綦詳(他字卷9第5、88頁、原審卷6第291頁、本院上訴卷6第2028頁)。被告郭健平並未將受領之補助款用於受補助之社團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台東縣政府編列社團補助款供議員建議運用,雖係藉助議員對社團之需求較能深入瞭解,以落實扶助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惟既屬公家經費,其申請、審核、報銷自須依法定行政程序,並留存記錄以供日後查考,自不容任由議員或社團人員將社團補助款視為私人財產,恣意決定將經費挪作其他用途,而完全架空政府之審核機制。被告郭健平既將此項補助款納為其私人財產,供其個人支配運用,縱其所提出之證據確實能證明該筆款項用於蘭嶼活動,仍屬出自其個人名義、滿足其個人意向之支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
⑶況且,此5筆補助款郭健平究係用於何處,依被告郭健平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蘭嶼銀野部落長老謝福財到庭證稱:有一個重要的慶典,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有向郭健平申請補助,全部蘭嶼要買6條豬,其中3條豬要用在銀野部落,伊不清楚價格,部落決議請郭健平買豬來,郭都有照作,但伊不知郭健平錢由何來等語;證人即旅臺朗島青年會幹部謝保芳證稱:郭健平有帶伊去發夾克,但伊未經手錢,為何發夾克伊也不清楚,88年球賽,伊在蘭嶼以電話聯絡外地球員,承租的遊覽車部分是郭健平負責,伊個人未花旅費,每年都有小米祭,但伊不知補助多少錢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0000-0000頁),惟此2人均僅能證明郭健平曾為蘭嶼部落活動支出金錢,不能證明被告郭健平所運用之金錢,係來自於社團補助款。另被告郭健平所提出之相關社團活動之照片、文宣資料(本院上訴卷5第0000-0000頁),亦無以證明被告郭健平確以此部分補助款運用於該活動,是此部分五項補助款究竟為被告郭健平運用於何處,並無從確認。
⑷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郭健平服務處函各5份(他字卷九第15-49頁),足認被告郭健平與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共同以他人消費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郭健平於事實欄壹、
一、㈠所載如附表A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⑸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如附表A所示之補助款,既無從確認被告郭健平用於何處,如何能認定被告郭健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郭健平前開五筆核銷單據之受補助社團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被告郭健平既已坦承所領得之補助款未提供台東縣議會黨團使用,已違補助款係採實報實銷原則,若認為可將用於其他用途之收據,用來核銷補助款,無異係將補助款視為議員私人財產,供其個人支配運用,顯然違背社團補助款設立之本旨。故縱無法認定被告郭健平將如附表A所示之65萬元補助款用於何處,其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㈡施向青部分:訊據被告施向青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台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所有核銷乃均由該會秘書林直正,持其自行取得之憑據(發票),至台東縣政府核銷。中興獅子會如何在會務運用,與伊無關。另伊於89年間,擔任向日葵文教基金董事,受董事長蘇士奇之託,陪同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兼會計彭占山,向共同被告鄭輝煌購買茶葉,鄭某並無店面無法簽發收據,乃告知施向青及彭占山,直接向其親戚所經營之茗鼎茶行索取發票,伊遂陪同彭占山共同前往茗鼎茶行索取收據,是該6萬元,確是購買茶葉之用,並非伊自已花用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B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係被告施向青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並要求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他,伊即依被告施向青之指示於補助款5萬元進入帳戶後,將之領出至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施向青,而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詳他字卷六第57頁背面、第144頁),可見被告施向青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際上卻係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等情,應堪認定。
②證人林直正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本項補助款,係被告施向青用以補助中興獅子會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伊並未將5萬元交還施向青。在調查站時,因手中無資料,調查人員告訴伊說趕快調查完畢就可回家,所述都不是出於自我意願云云(原審卷5第214頁、本院上訴卷6第2002頁)。惟查:證人林直正所述希望趕快回家,才於調查站為前揭證詞,並查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有何使用威迫利誘之情事,故其內心之希望,自不影響其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況且,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會為了趕快回家,就任意誣指他人犯罪?況且,證人林直正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03頁),則其於偵查中證稱: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被告施向青等語,自屬正確。證人林直正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之身分,竟對於心海羅盤演講在何處舉行演講期間住宿何處、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無法回答(原審卷5第215-216頁),則當時該筆補助款是否用於心海羅盤演講活動,已非無疑。另中興獅子會固以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該會於87、88年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至台東演講活動之經費部分由被告施向青補助,但該會並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本院上訴卷8第2665頁),然該會既無相關活動核銷資料以資查考,又如何於函覆本院時之92年確認發生於87年之活動經費係由被告施向青所補助?是該會此項函覆內容顯欠憑信性,並無可採。又觀諸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其內均無關於舉辦演講活動理應出現之消費,例如:場地租賃費、演講費等等,果若確有用以補助演講活動,焉有可能如此。證人林直正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8月17日所陳述,距離附表B編號一所示補助款經辦日期(87年8月)較近,記憶應較91年7月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清晰,彼時被告施向青若確有將補助款用於中興獅子會舉辦之心海羅盤演講活動,以證人林直正身為中興獅子會秘書之身分,定當知悉,何以偵查中不加以陳明,反而作前述不利被告施向青之證述,故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自較為可信,證人林直正此部分嗣後更異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施向青之詞,不足採信。
③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核銷單據、被告施向青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6第91-95頁),足認被告施向青與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共同以被告施向青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該筆款項,是被告施向青於事實欄壹、
一、㈡所載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補助款確有用於中興獅子會舉辦之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B編號二部分:
①向日葵文教基金會於89年5月並未向茗鼎茶行購買價值6萬元之茶葉,而用以核銷本項補助款之茗鼎茶行收據,實係被告施向青向茗鼎茶行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由施向青助理劉美惠所填寫,補助款6萬元核撥後,則由彭占山交給被告施向青等情,業據被告施向青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彭占山、劉美惠、茗鼎茶行負責人陳建光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歷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他字卷9第97、102頁、他字卷11第15頁、原審卷6第140頁、本院上訴卷6第1999頁)。被告施向青以茗鼎茶行交付之空白收據填載金額後,用以核銷本項補助款等情,應堪認定。
②被告施向青辯稱:補助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之6萬元,係向同案被告鄭輝煌購買茶葉,因鄭輝煌未自營茶行,無法開立單據,乃由被鄭輝煌告以轉向他人索取單據,俾以核銷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鄭輝煌固於本院證稱:施向青和姓彭的朋友到我家喝茶,要我幫忙買茶葉等語(本院上訴卷5第1605頁),然證人彭占山於原審卻證稱:買茶葉是由施議員負責接洽,我不太清楚向誰買的,施議員是說向鄭輝煌買的等語(原審卷6第140頁),二人一說是被告施向青委託被告鄭輝煌向他人購買茶葉,一說是直接向被告鄭輝煌購買茶葉,所述相互矛盾,被告施向青是否確實向鄭輝煌購買茶葉,已非無疑。況且,補助款之核銷單據又無限於公司行號出具者,始得辦理核銷。被告施向青擔任議員,對核銷社團補助款之過程必然知之甚稔,苟其確曾向同案被告鄭輝煌購買茶葉,被告鄭輝煌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出具購買商品單據,豈有輾轉向其他茶行索取空白發票之必要?被告施向青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彭占山於原審證稱:伊與施議員同路回花蓮,路上有一茶行,二人就進去,伊向施議員說辦活動買茶葉沒有收據,能不能向茶行拿這個收據,伊就主動向茶行拿空白收據等語(原審卷6第140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施向青帶其前往茗鼎茶行喝茶,並由施向青向茗鼎茶行索取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1999頁)。證人彭占山就索取收據之始末,前後證述不一,其究竟有無與施向青共同前往索取發票,及為何向茗鼎茶行索取發票,均有疑問,被告施向青所辯上開情節,尚乏可靠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茗鼎茶行負責人陳建光之妻黃惠如於偵查中證稱:係施向青向其索取收據等語(他字卷9第104頁),此與證人陳建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是施向青向我妻(黃惠如)要空白收據等語相符(他字卷9第97-102頁),證人劉美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係施向青拿空白單據給我填寫等語(他字卷11第15、22頁),顯見被告施向青確係持空白收據,作為此項補助款之核銷收據,若非另有所圖,直接由茗鼎茶行出具購買茶葉之收據即可,實無輾轉取得空白收據,再委由他人填載之必要。
③證人劉美惠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忘了是誰叫伊填寫空白收據云云;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茗鼎茶行收據係被告施向青之朋友向伊之妻要的,並非被告施向青要的云云(原審卷6第128頁)。惟查:證人陳建光前項證詞,已與其妻黃惠如前開證詞不符。證人劉美惠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為89年8月25日,證人陳建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為89年8月21日,距離索取空白單據一事發生日期(89年5月)僅約3個月,記憶應遠較91年7月原審審理時為清晰,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證人劉美惠、陳建光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施向青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彭占山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施議員帶伊前往鄭輝煌家裡,伊向鄭輝煌說要買茶葉云云(本院上訴卷6第1998頁),與其前開原審所述顯有矛盾,雖其解釋稱:因當時不認識鄭輝煌,所以才於原審說不清楚向誰買云云,惟衡諸常情,豈有受帶領前往議員家中,卻不知議員姓名之理?況如其確實親自向鄭輝煌表示購買茶葉之意願,其為何於原審證稱「購買茶葉均由被告施向青接洽」之語?是證人彭占山於本院翻異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⑤參以卷附之向日葵文教基金會領據、茗鼎茶行單據、被告施向青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9第99-101頁),足認被告施向青與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人員彭占山共同以虛偽之消費收據偽充該社團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該筆款項,是被告施向青於事實欄壹、一、㈡所載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補助款確有用於購買茶葉云云,不足採信,堪以認定。
⑥另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此部分補助款係被告施向青自行領取後供己花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向青有何權限、以何方式領取該筆款項,且證人彭占山於本院證稱:係其領取補助款後轉交被告施向青等語,此並為被告施向青所是認,已如前述,是原審及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楊蕙慈部分:訊據被告楊蕙慈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邱慶華議長請託,始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台東縣第二分會(下稱:關山青商會),伊所建議之各項補助款既然均動支於各該團體,其未侵吞入己,更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被告林義力亦辯稱:其未偽造印章,均係陳次郎授權其刻印的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C編號一、二部份:
①證人李康源即陽明山商品行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楊蕙慈於85年間向伊購買毛巾、絲巾等禮品,伊開立14萬4千元、5萬元之收據各1張給楊蕙慈,並交付1張空白收據,由楊蕙慈自行填寫(即本項7萬5千元核銷單據),收據上的抬頭是楊蕙慈叫伊填寫的,連同其他楊蕙慈所購買的絲巾禮品部分之價金共23萬5千8百元(折扣前為26萬9千元),楊蕙慈均有給付等語(詳他字卷5第41頁背面、42、51頁)。可見被告楊惠慈確有以14萬4千元及7萬5千元向陽明山商品行購買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②惟被告楊蕙慈若確有以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支付向陽明山商品行購物之款項,即可要求證人李康源開立26萬9千元(即14萬4千元、5萬元、7萬5千元發票各1張)或23萬5千元(即14萬4千元、5萬元、4萬1千元發票各1張)等發票,何需再向證人李康源索取陽明山商行空白之收據,然後自行填上7萬5千元,連同證人李康源前所開立之發票,持向台東縣政府辦理如附表C編號一、二補助款核銷事宜?
③證人吳坤南即婦聯青溪分會台東縣支會東河支分會(下稱:婦聯東河支分會)帳務人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楊蕙慈補助14萬4千元部分,該會並未收到,該會從未參與東河鄉各村落豐年祭相關活動,也未以該會名義送毛巾,會裡成員也未收到該會致贈之毛巾。7萬5千元補助款領得後,悉數交給楊蕙慈,絲巾僅收到25條左右。相關憑證伊均未經手,也未提供領據發票給楊蕙慈,也未見過服務處函文,更沒有向縣政府請款,伊已將本會相關印章、關防交與楊議員本人,補助內容伊不知情,伊於收支日記帳上記載85年9月19日購委員會幹部紀念品7萬5千元之支出,係為釐清責任,依楊蕙慈提出之收據記載等語(他字卷6第25-26、48頁)。
④依卷附本項補助款之領據上記載被告楊蕙慈自行於社團負責人欄簽名具領(他字卷6第31頁),及證人吳坤南所記載該社團收支日記簿上載有被告楊蕙慈其餘補助款之入帳(8月17日入帳5萬元及9月25日入帳7萬5千元),並全無本項14萬4千元補助款之記錄(他字卷6第28頁),益徵被告楊蕙慈前開14萬4千元之消費,並未用於婦聯東河支分會,該會就14萬4千元之補助、核銷等經過亦完全不知情。
⑤證人李康源證稱被告楊蕙慈所購買毛巾上係加印「臺東縣議員楊繡穗敬贈」等字樣,而非「婦聯東河支分會敬贈」,若被告楊蕙慈確有就如附表編C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用以補助婦聯東河支分會,則理應在所購買之毛巾上印製「婦聯東河支分會主任委員楊繡穗敬贈」字樣,益徵被告楊蕙慈前開14萬4千元之消費,雖由李康源開立以婦聯東河支分會為抬頭之發票(發票上所載為「後備軍人青溪分會東河鄉支分會」,應係被告楊蕙慈口誤所致),但實際係作為被告楊蕙慈私人公關之用,與婦聯東河支分會完全無關。至於7萬5千元之補助款雖有小部分絲巾用以贈送該支分會之人員,惟大部分補助款均由被告楊蕙慈取走用於不明用途之情形,顯見被告楊蕙慈係因從證人吳坤南處取走全數補助款,恐落人口實而為之補助措施,並非確有補助該支分會之意。
⑥證人吳坤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4萬4千元是配合辦理原住民豐年祭,調查局訊問時我不知道有這樣的經費,7萬5千元係用於聚餐及絲巾云云(原審卷6第237頁)。惟查:證人吳坤南係擔任婦聯青溪分會帳務人員之身分,對於該社團經費之收入支出應知之甚稔,豈有不知補助款用於何處之理?證人吳坤南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日期為89年8月17日,較接近85年補助款核撥日時,其既已清楚為如上之證述,並於檢察官覆訊時肯定再三,卻於91年7月原審審理時,突然憶起該補助款之去處,顯不合常理,證人吳坤南此部分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楊蕙慈之詞,不足採信。
⑦參以卷附婦聯東河支分會補助款領據、陽明山商品行核銷收據、被告楊蕙慈服務處函各2件(他字卷6第31-35、40-44頁),足認被告楊蕙慈確以私人消費單據偽充婦聯東河支分會會務花費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蕙慈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向陽明山商品行購買商品後,用於補助婦聯東河支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C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林義力表示,希望能經由林義力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林義力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20萬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林義力找了被告楊蕙慈及周雅雯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75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20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育伸商行(25萬元)及日亞行(50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林義力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付不同的途徑等語(他字卷1第21-23、76-7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之證述(原審卷6第68頁),核與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詞相符(他字卷1第147頁、他字卷2第89頁)。
②被告林義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持育伸商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25萬元後,即將該筆25萬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楊蕙慈等語(追加卷2第41頁、原審卷8第88頁)。
③被告楊蕙慈雖辯稱:係當時議長邱慶華要求其補助關山青商會云云。惟查:證人陳建光、林煌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慶華非關山青商會會員,渠等不認識邱慶華,係透過同案被告林義力向縣議員爭取補助款等語,邱慶華既非關山青商會會員,亦不認識證人陳建光、林煌崇,邱慶華與關山青商會並無淵源,並無請託被告楊蕙慈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之必要?是被告楊蕙慈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楊蕙慈、周雅雯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惟查:此與其前述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證人林煌崇所證情節亦相歧異,並為被告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原審卷8第97-98頁),證人陳建光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楊蕙慈之詞,委無可採。
⑤綜上證人林煌崇、陳建光及被告林義力之證述可知,被告楊蕙慈此項補助款,名義上係補助關山青商會辦理活動,但實際上該筆款項核撥後全數流回被告楊蕙慈之手,並未用於關山青商會之任何開銷,參以卷附之關山青商會領據、育伸商行發票、被告楊蕙慈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1第24-26頁),足認被告楊蕙慈與被告林義力、關山青商會人員林煌崇、陳建光共同以不實消費單據偽充關山青商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蕙慈與共同被告林義力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關山青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⑶關於附表C編號四部分:
①證人即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下稱:嘉蘭分會)牧師陳次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6年至87年間,嘉蘭分會曾向陳建台議員申請補助,但陳建台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林義力就來教會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30坪之鐵架與浪板(並無牆壁)之1件工程,實際金額約6、7萬元,蓋好後,林義力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1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會計王春妹、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未歸還,且林義力曾帶伊至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林義力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補助等語(他字卷1第40-41頁、他字卷2第27-28頁)。
②被告林義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嘉蘭分會86年之工程,伊是以被告吳天福之補助款50萬元核銷;至被告楊蕙慈此部分補助款,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後,扣除發票稅金5萬元,交予被告楊蕙慈20萬元等語(追加卷1第16-17頁、他字卷1第49頁背面、他字卷2第74頁、原審卷8第109頁)。
③此外,前往台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者係被告林義力之職員羅麗琴,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被告林義力本人,此據被告林義力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向台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羅麗琴所領取無訛(本院卷八第2538頁),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而本件補助款又全由被告林義力及被告楊蕙慈2人朋分殆盡,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蘭分會就此筆補助款應不知情,自無授權被告林義力另刻嘉蘭分會印章製作領據之可能。此外,本筆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已據證人陳次郎及葉彩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1第28、31頁),又觀之此部分補助款領據上之嘉蘭教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4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被告林義力蓋用於86年度吳天福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2份領據詳他字卷1第51、54頁),並有此6枚印章(2紙領據上不同之2批印章)於被告林義力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林義力所偽刻,用以偽造嘉蘭分會領據行使等情,至為灼然。
④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被告林義力,並曾與被告林義力前往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義力保管,即已默示授權被告林義力使用該等印章,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被告林義力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查:被告林義力製作楊蕙慈補助款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證人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吳天福補助款之印章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非證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楊蕙慈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銀行開戶資料(詳他字卷1第59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批印章,而認定被告林義力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因而就被告林義力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證人陳次郎既遭被告林義力偽造印章使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次郎與被告林義力及楊蕙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證人陳次郎與被告林義力、楊蕙慈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與被告林義力、楊蕙慈共犯此案,亦有未當。
⑤綜上證人陳次郎及被告林義力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86年度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吳天福86年之補助款給付。換言之,被告楊蕙慈此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林義力朋分花用。參以卷附之嘉蘭教會領據、日亞行核銷發票、被告楊蕙慈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1第51-53頁),足見被告楊蕙慈與被告林義力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不實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及其人員之印章,藉以偽造領據,持向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蕙慈與被告林義力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嘉蘭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鄭輝煌部分:訊據被告鄭輝煌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補助社團活動,並未取回補助款,且證人林直正、莊馮翔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詰問完畢,渠等均為有利於伊之證述,足認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D編號一、二部分:
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用以核銷之發票,其中除亞洲打字印刷社7千4百元之消費確為中興獅子會之開銷外,其餘發票均非中興獅子會之開銷,係被告鄭輝煌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並要求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他,伊即依被告鄭輝煌之指示,於補助款分別進入帳戶後,扣除7千4百元(原審誤繕為7千5百元),將其餘款項領出,自行及透過證人林進義至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鄭輝煌等語(他字卷6第57頁背面、144頁)。
②證人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D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係林直正提領予伊,伊再持往台東縣議會交給被鄭輝煌等語(他字卷6第122、146頁)。
③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係被告鄭輝煌用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會務基金,均用在聚餐花費,用餐好幾次,才一次開立發票(原審卷5第222頁、原審卷6第36頁);證人林直正並以調查站訊問時無資料可資判斷,嗣後查證才知本筆補助款確有用於中興獅子會之聚餐花費。證人林進義則以偵查中訊問時心情緊張為由,解釋其等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鄭輝煌證述之原因云云。惟查:觀諸證人林直正之筆錄內容可知,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已提供本項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單據予證人林直正閱覽,並非要求其憑空臆測。中興獅子會就其會務帳目於時任會長卸任時即已銷毀,並未保留,此為證人林直正所供承,並有中興獅子會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該會會長任期一年一任,並未保留87年、88年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可參(本院上訴卷8第2665頁)。顯見證人林直正離開調查局後,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其翻異證詞之理由,難認為有正當理由。一般人如因心情緊張致頭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推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然揆諸證人林進義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肯定、明確,且經調查站、檢察官2次確認,均為相同陳述,證人林進義事後始以此理由翻異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林直正、林進義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於89年8月17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6月22日、88年10月19日)均較91年7月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鄭輝煌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可見被告鄭輝煌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絕大部份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單據、被告鄭輝煌服務處函各2份(他字卷6第96-99、108-110頁),足認被告鄭輝煌與證人林直正、林進義共同以鄭輝煌個人之消費單據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活動所產生之單據,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數筆款項,是被告鄭輝煌於事實欄壹、一、㈣所載如附表D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⑤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鄭輝煌就附表D編號二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鄭輝煌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鄭輝煌,顯見其明知被告鄭輝煌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鄭輝煌成立共同正犯。
⑵關於附表D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用以核銷本項補助款之單據,係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林光雄之消費單據,係因被告鄭輝煌私下拜託伊幫忙找單據核銷補助款,伊即持該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於補助款核撥後,伊即應被告鄭輝煌之要求將補助款提領出來,前往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鄭輝煌等語(他字卷9,第7頁背面、92頁)。
②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項補助款,均用在台東縣議會黨團支出之花費,被告鄭輝煌並未取回補助款,伊於調查站誤說云云(原審卷6第306頁)。惟查: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誤說」一語,即可以解釋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鄭輝煌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11月30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鄭輝煌之詞,委無可採。
⑶綜上,可見被告鄭輝煌雖名義上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係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及被告鄭輝煌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9第80-86頁),足認被告鄭輝煌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該筆款項,是被告鄭輝煌於事實欄壹、一、㈣所載如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黃秋部分:訊據被告黃秋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取回該項補助款,證人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在原審供述為:「黃秋89年月補助款6萬元,用於中興獅子會母親節餐費。」原審卻認係由黃秋取回,與證人所供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決自不能維持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稱:89年4月黃秋補助中興獅子會之核銷單據,並非該會支用所得,而是黃秋自行取得交給伊,並交代伊代為核銷,補助款撥下來要交還給黃秋,俟補助款核撥後,伊即提領現金交給會長林進義,請其轉交黃秋,88年8月至89年4月中興獅子會從未在一家餐廳用餐等語(他字卷6第58、144頁)。
⑵證人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黃秋89年4月補助的6萬元,是伊任會長期間,林直正於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伊,伊再持往縣議會交給黃秋本人等語(他字卷6第122頁背面、146頁)。
⑶證人林進義於原審改稱:黃秋補助6萬元係舉辦母親節活動,其於調查站訊問後,與獅兄討論始想起,在調查站訊問時被問了很久,昏了頭云云(原審卷5第255頁)。惟查:
①證人林進義除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此筆補助款交還給被告黃秋外,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對檢察官為一致之證述,顯見其對此答案相當篤定。況且,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昏了頭」一語,即解釋可以任意誣指他人犯罪?
②況此項補助款2張核銷單據之日期均為89年3月,此不僅與證人林直正前開證稱:88年8月至89年4月中興獅子會均未於一家餐廳用餐等語矛盾,且豈有於3月即辦裡慶祝五月母親節餐會之理?顯見證人林進義此部分翻更異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黃秋之詞,難認為可採。
⑷綜上,可見被告黃秋名義上雖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中興獅子會領據、被告黃秋服務處函各1件及1家餐廳核銷發票2紙(他字卷6第112-116頁),足認被告黃秋與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林進義共同以黃秋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共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黃秋於事實欄壹、一、㈤所載如附表E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⑸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
①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黃秋就附表E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
②證人林直正曾於原審證稱:被告黃秋於89年4月的補助款,都有用在中興獅子會的用餐消費上,伊等有去「真海味」餐廳4、5次。伊並未看到林進義將6萬元補助款交給被告黃秋,調查站所言係因調查員向伊說伊如不承認,就要羈押伊,伊想趕快回家,怕被羈押才如此說云云。惟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黃秋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黃秋,顯見其明知被告黃秋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黃秋成立共同正犯。前揭補助款2張核銷單據之發票人均為一家餐廳,並非真海味餐廳。且查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有何使用威迫利誘之情事,故其內心之希望,自不影響其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況且,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會為了趕快回家,就任意誣指他人犯罪?又證人林直正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於89 年8月17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9年4月)均較91年7月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林直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黃秋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林富雄部分:訊據被告林富雄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補助款確有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伊係先行墊付,補助款核撥後才取回墊付之部分,證人莊馮翔固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原審詰問程序坦認當時在東機組因為除憑證外並無其他資料及人員可供查對,故有誤解,且其係黨團核銷人員,並非議員,無法實際參與黨團活動,故根本無法得知各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黨團,後經查證始知是因為黨團運作後,由各該議員先行墊支後,於補助款核銷下來後返還予各該議員,可知伊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⑴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均非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消費,而係被告林富雄拜託伊找單據核銷,伊即拿被告即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長林光雄個人消費之單據辦理核銷,補助款下來後,伊即提領同額之現金在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林富雄等語(他字卷9第7、91頁)。
⑵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核銷發票,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支出,被告林富雄已先墊款,其後被告林富雄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偵查中所言,係因檢察官態度兇惡所致云云(原審卷6第300頁)。惟查:
①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因檢察官態度兇惡」,就任意誣指他人犯罪?
②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林富雄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證人莊馮翔以檢察官態度作為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③證人莊馮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偵查中並未提到「因被告林富雄代墊款項,才將補助款還給他」之事,因為今天(原審7月2日訊問當天)才想到等語。惟查: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黨團之支出均由其處理,豈有不知被告林富雄先有代墊台東縣議會黨團花費,事後再辦理核銷等情,而於偵查即為有利於被告林富雄之證明?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9月9日及89年1月7日)遠較原審審理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於原審突然憶起之情節,自無以取代其偵查中之證言,是其此部分翻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林富雄之詞,委無可採。
⑶綜上,可見被告林富雄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領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林富雄服務處函各2份(他字卷9第65-74頁),足認被告林富雄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2筆款項,是被告林富雄於事實欄壹、一、㈥所載如附表F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黃麗香部分:訊據被告黃麗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補助此二社團,縣議會黨團係因莊馮翔向伊請求補助,要購買三節禮品,伊並未將補助款取回,且伊確實有補助民進黨臺東縣黨部(下稱:民進黨部),至於該社團如何核銷,伊不清楚,且其並未聘用服務處小姐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G編號一部份:
①證人即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之人員李秀香於偵查及歷審訊問中所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因民進黨部沒錢,伊親自請被告黃麗香捐錢予黨部,被告黃麗香表示說剛好有一筆20萬元補助款,可捐3萬元給黨部,其餘的錢要給其他社團,伊即向主委李順福報告此事,主委說好,到88年2月9日台東縣政府通知領款,伊便帶印章去領支票,並通知被告黃麗香,黃麗香稱會派1位小姐來領支票,接著就有1位小姐來拿支票,伊寫1張收據請那位小姐簽名、蓋章,並貼於帳簿上,後來經張豐國告知,該紙收據被黃麗香撕走,又那位小姐取走支票當天有給黨部現金3萬元,黨部的王淑芬有開1張3萬元收據給那位小姐;支票上抬頭為民進黨部,印章伊已經蓋好,伊有跟黨部主委李順福報告,但伊不知道其他的錢黃麗香用於何處等語(他字卷14第45頁、他字卷17第7頁、原審卷6第215-217頁、本院上訴卷10第2948頁)。
②證人即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人員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李秀香打電話到被告黃麗香服務處後,一位小姐就來領走20萬元之補助款支票,並捐3萬元給黨部,李秀香叫伊開收據給該小姐等語(他字卷17第52頁)。
③被告黃麗香雖否認派遣人員取回支票云云。惟查:如該前往民進黨台東縣黨部取得支票之人並非被告黃麗香所派遣,豈可能在證人李秀香電話通知被告黃麗香之後即依約前往,並如同被告黃麗香先前與證人李秀香之約定,先捐贈民進黨部3 萬元,始取走補助款支票?是被告黃麗香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並無可採。
④參以卷附之支票自領一覽表、民進黨部帳冊、黃麗香捐贈3萬元收據各1紙(他字卷14第48-50頁),及臺灣銀行台東分行以台東庫字第09200027301號函覆本院該20萬元支票(票號KB0000000)顯示:此支票並非平行線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支票背面已蓋妥民進黨台東縣黨部及該黨部主委李順福之印章等情(本院上訴卷7第2225頁),足認被告黃麗香名義上雖發函補助民進黨部20萬元,實際上僅補助民進黨部現金3萬元,而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主委李順福、李秀香則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製妥領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致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20萬元,其等並於該補助款支票背面蓋妥民進黨台東縣黨部及李順福之印章,使黃麗香於取回該未畫線支票後,得以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現金供為己用,詐得17萬元。是被黃麗香於事實欄
壹、一、㈦所載如附表G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G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核銷發票、收據除陳秀蘭(小米露)係用於黨團外,其餘發票、收據均非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消費,而係被告黃麗香拜託伊找單據核銷,伊即拿書記長林光雄消費之單據辦理核銷,補助款下來後,伊即提領同額之現金在台東縣議會親自交予被告黃麗香等語(他字卷9第7頁背面、92頁)。
②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被告黃麗香墊付黨團討論議案、聚餐聯誼的錢,其後被告黃麗香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云云(原審卷6第297頁)。惟查:該該證詞顯與被告黃麗香前開:未取回補助款,補助款係用於購買三節禮品之辯詞,互相矛盾,尚難置信。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可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黃麗香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8月8日)遠較原審審理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言自較為可信,是其此部分翻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黃麗香之詞,委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被告黃麗香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際上卻藉虛偽核銷過程,取回全數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臺東縣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黃麗香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9第75-79頁),足認被告黃麗香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黃麗香於事實欄壹、一、㈦所載如附表G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高清峰部分:訊據被告高清峰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確有補助黨團及中興獅子會,證人莊馮翔、林直正與林進義於審理中證述確有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及中興獅子會,因此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H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核銷之發票,係台東縣議會黨團之消費,但因縣政府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45萬元,黨團實際取得之憑證已超過45萬元,因此該發票已無須檢附,而被告高清峰私下拜託伊尋找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伊便將該發票檢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撥付後,伊便提領9萬元之現金在伊辦公室交予被告高清峰等語(他字卷9第6、90頁)。
②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均用在台東縣議會黨團支出之消費,並未將補助款交予被告高清峰,當初在調查站因為太緊張,才誤說有拿給他云云(原審卷6第295頁)。惟查: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誤說」一語,即可以解釋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高清峰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一般人如因心情緊張致頭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推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然揆諸證人莊馮翔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肯定、明確,且經調查站、檢察官2次確認,均為相同陳述,證人莊馮翔事後始以此理由翻異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9年2月2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高清峰之詞,委無可採。
③綜上,可知被告高清峰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高清峰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9第46-48頁),足認被告高清峰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虛偽單據辦理核銷,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高清峰如事實欄壹、一、㈧所載如附表H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H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並未用在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發票亦非中興獅子會消費後取得,因中興獅子會自88年8月至89年4月間並未在一家餐廳用餐,而是被告高清峰自行取得後交予伊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並告知伊補助款核撥後,要將補助款交給渠,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即提領6萬元交給會長林進義,請林進義交給被告高清峰等語(他字卷6第58、144頁)。
②證人林進義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是林直正提領後將6萬元交予伊,伊再拿至縣議會給被告高清峰等語(他字卷6第122、146頁)。
③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係用於中興獅子會捐血活動,並未將補助款交還被告高清峰云云(原審卷5第231、258)。證人林直正並以偵查中因只有看憑證,沒有其他人可供詢問,證人林進義則以其在偵查中被問得心慌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述為不實之理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核銷發票為一家餐廳之發票,若被告高清峰確實補助中興獅子會捐血活動,焉有可能核銷之發票均無有關捐血活動之單據?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訊問之答案不甚確定,而有再訊問他人之必要,理應回答「不清楚」或「不記得」,然揆諸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均為肯定明確之回答,且證人本應就其親身之見聞而為陳述,豈有詢問他人意見之理?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林進義曾擔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心慌」一語,即可以解釋任意誣指他人犯罪?彼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均為89年8月17日,距離本項補助款補助時間(88年9月9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是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此部分翻異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高清峰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可知被告高清峰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高清峰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6第104-107頁),足認被告高清峰與證人林直正、林進義共同以被告高清峰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高清峰於事實欄壹、
一、㈧所載如附表H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⑤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高清峰就附表H編號二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高清峰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高清峰,顯見其明知被告高清峰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高清峰成立共同正犯。
㈨被告王清堅部分:訊據被告王清堅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回補助款,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本院所證與其等於調查站所證矛盾,初供均不值採信,依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此筆費用確係用於「心海羅盤」活動,又伊並未製作處理核銷單據,不瞭解細節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用以核銷被告王清堅87年5萬元補助款之我們家餐廳收據,係被告王清堅持空白收據要伊填寫,據以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領現金親自拿到議會交給王清堅;88年8萬元補助款的發票,則係被告王清堅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即依被告王清堅之指示將之領出後交給會長林進義,由林進義轉交予被告王清堅,王清堅在補助款下來前告知伊此項補助款下來時要還給他,而此2項補助款核銷發票,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詳他字卷6第57、58、144頁)。
⑵證人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8年被告王清堅補助之8萬元,係證人林直正領出後將現金交予伊,由伊持至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王清堅,王議員在錢撥下之前,就告知伊錢要拿回去等語(他字卷6第122、146頁)。
⑶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此2筆補助款均用作為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云云(原審卷5第208頁、原審卷6第30頁、本院上訴卷7第2327頁)。惟查:
①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及會長之身分,竟對於心海羅盤演講在何處舉行演講期間住宿何處、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無法回答(原審卷5第215-216頁),則當時該筆補助款是否用於心海羅盤演講活動,已非無疑。另中興獅子會固以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該會於87年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至台東演講活動之經費部分由被告施向青補助,但該會並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本院上訴卷8第2665頁),然該會既無相關活動核銷資料以資查考,又如何於函覆本院時之92年確認發生於87、88年之活動經費係由被告王清堅所補助?是該會此項函覆內容顯欠憑信性,並無可採。又觀諸如附表I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其內均無關於舉辦演講活動理應出現之消費,例如:場地租賃費、演講費等等,果若確有用以補助演講活動,焉有可能如此?
②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等2人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於89年8月17日所製作,距離附表I編號一、二所示補助款核撥日期(87年8月、88年9月)較近,記憶應較91年7月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清晰,其等又未提出任何故意構詞誣陷被告王清堅之理由,自應以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信,其等此部分更異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王清堅之詞,不足採信。
③原審認定附表I編號一部分係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將補助款交會長林進義轉交被告王清堅,故林直正及林進義均為該項共犯乙節,因該項補助款核撥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並非林進義,此觀之前開本項補助款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上會長欄為吳俊立之印文即明,況林直正前開證詞中清楚陳述該項補助款係其本人交給被告王清堅,又無證據證明該項補助款與林進義有何關連,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⑷綜上,可知被告王清堅雖名義上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餐廳核銷單據及王清堅服務處函各2紙(他字卷6第88-90、101-103頁),足認王清堅與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或林進義共同以被告王清堅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2筆款項,是被告王清堅於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如附表I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舉辦心海羅盤演講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⑸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王清堅就附表I編號二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王清堅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王清堅,顯見其明知被告王清堅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王清堅成立共同正犯。
㈩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確有補助如附表J所示之社團,係因辦理核銷時,貪圖一時方便,均以整筆金額之發票核銷,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下稱:海端堂區)部分之發票差額是用於會長交接,台東縣海端鄉崁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崁頂社區)部分之發票差額,是用在購買帽子,並未納為己用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J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蔣家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J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係於被告乙○○之前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套裝前1、2日,被告乙○○親至伊店內訂購餐具組30組、夾克100件、毛巾30打,伊報價分別為700元、500元、250元,總價為1萬8千5百元,伊將貨備妥後,被告乙○○至伊店內取貨,並要伊開立9萬元之發票,亦只給伊7萬8千5百元,伊雖明知該筆消費之發票金額不實,但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他字卷8第126、156頁)。
②被告乙○○亦自承當時向蔣家棟所購買商品金額確實為7萬8千5百元。
③被告乙○○雖辯稱差額部分均用於社團云云。惟如確係用於社團,何不以真實之消費單據核銷,反而要求證人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此與常理顯有違背。
④證人古明良即海端堂區總會長於原審證稱:乙○○補助9萬元,一部份作衣服,一部份拿去作89年3月25日總會長交接之用等語(原審卷6第333頁)。惟查:被告乙○○早於同年一月已要求證人蔣家棟溢開發票,本項補助款亦於同年1月10日核撥,此觀諸卷附海端堂區領據及核銷發票(他字卷8第138、139頁)即明,若被告乙○○並未於要求溢開發票之初已將3月活動之費用規劃其中,則其顯然意圖將該部分經費納為個人財產,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庸置疑。縱被告乙○○係於年初事先估計3月份活動需費若干,以溢開方式先行取得經費,惟就此部分補助款,不僅主管機關完全喪失審核之權能,受補助社團其他人員亦無從管考(因不知被告乙○○實際究竟已花費多少錢),被告乙○○可任憑己意操控,仍無異於處分其個人財產。
⑤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之核銷發票,確實有消費,係加上先前被告乙○○購買零碎物品尚未開立發票之款項云云(原審卷6第232頁)。惟查:溢開發票之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證人蔣家棟此項證詞亦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乙○○所購買之「其他零碎用品」係用於本項受補助社團,故亦無從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⑥綜上,可知被告乙○○於要求蔣家棟溢開此項發票之時,確就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其事後將款項提供聚餐之用,亦僅能視為其個人公關用途而已,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發票差額之犯行。參以卷附海端堂區領據1件,核銷發票、被告乙○○服務處函1份(他字卷8第134-140頁),足認被告乙○○以溢開之發票,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是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一、㈩所載如附表J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差額部分嗣後亦用於補助海端堂區社團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J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蔣家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J編號二所示之發票,其交易內容係被告乙○○於89年1月間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套裝100件,伊報之價格為每件衣服為800 元,總價為8萬元,伊製作完成後,被告乙○○至伊店內取貨,並要伊開立9萬元之發票,但只給伊8萬元。伊雖明知上開2筆消費之發票金額不實,但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他字卷8第126、156頁)。
②被告乙○○亦自承當時向蔣家棟所購買商品金額確實為8萬元。
③被告乙○○雖辯稱差額部分均用於社團云云。惟如確係用於社團,何不以真實之消費單據核銷,反而要求證人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此與常理顯有違背。
④證人即高達商行負責人王惠玟雖於原審證稱:乙○○曾在其店裡買300頂帽子共1萬2千元,係被告乙○○前來取貨等語(原審卷6第342頁,原審筆錄誤載證人姓名為為王惠政),惟既係被告乙○○取貨,並非證人王惠玟直接送貨至崁頂社區,則此批帽子是否實際用於崁頂社區即有疑問。至其於原審雖提出保證書載明係崁頂社區購買帽子,然此為其事後所製作,且與其證述內容未臻吻合,尚難採信。又此項交易金額不小,開立單據實屬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乙○○為何捨此正途,轉而要求蔣家棟溢開發票,用以核銷,亦啟人疑竇,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⑤綜上,可知被告乙○○於要求蔣家棟溢開此項發票之時,確就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其事後將款項提供聚餐之用,亦僅能視為其個人公關用途而已,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發票差額之犯行。參以卷附崁頂社區領據1件,核銷發票、被告乙○○服務處函1份(他字卷8第134-140頁),足認被告乙○○以溢開之發票,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是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一、㈩所載如附表J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差額部分嗣後亦用於補助崁頂社區社團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王輝賢部分:訊據被告王輝賢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之廟會活動上,且伊為忠雲宮副主任委員,也是主管人員之一,自有權利具名領取補助款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忠雲宮住持林元松(已歿)之妻林秋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6年8月間,被告王輝賢主動表示可補助忠雲宮廟會節慶活動3萬元,遂至忠雲宮拿伊及其夫林元松之身分證、印章及忠雲宮之宮印,並向伊表示要幫忠雲宮向縣府申請補助款,並言明會給忠雲宮3萬元,遂帶伊及林元松至縣府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王輝賢稱手續辦妥後再歸還印章、宮印及身分證,而忠雲宮及林元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台東企銀)之帳戶,亦係被告王輝賢帶伊及林元松一同前往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王輝賢保管,開戶後隔幾天,被告王輝賢就拿印章及3萬元交還給伊,而賢興宮伊並未聽過,並無資金往來,如附表K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為何會係忠雲宮補助賢興宮,因伊印章已交給被告王輝賢,要問王輝賢才清楚,而忠雲宮之負責人係林元松,從未變更,故為何領據上忠雲宮負責人欄下會蓋被告王輝賢之印章,伊不清楚等語(他字卷1第81-83、135頁),核與證人林元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1第107、137頁),復有卷附之台東企銀營業部對帳單1台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他字卷1第110頁)可資佐證。綜上證人林秋蘭及林元松上開之證述及卷附之對帳單,可知如附表K編號一、二所示共43萬之補助款,係被告王輝賢攜忠雲宮負責人林元松前往台東企銀開立戶頭後,自行由該帳戶全數提領,僅留3萬元於忠雲宮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被告王輝賢服務處就附表K編號二部分所發補助函及被告王輝賢核銷此項補助所出具之「賢興宮領據」載明:向忠雲宮管理委員會領到贊助辦理中元普渡廟會活動25萬元等語(他字卷1第92、93頁),可見被告王輝賢補助忠雲宮之25萬元實係以「配合友廟(即賢興宮)辦理中元普渡廟會活動」為目的,惟證人林秋蘭、林元松身為忠雲宮宮務負責人竟未聽聞過「賢興宮」之名,對補助賢興宮乙節亦毫不知情,足認被告王輝賢以補助忠雲宮25萬元之名義轉助賢興宮,顯係其個人決策,與忠雲宮根本無關。
⑶被告王輝賢雖辯稱:忠雲宮、賢興宮之補助款均用於廟會活動上云云。惟查:如此部分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直接補助忠雲宮活動即可,又何必輾轉以「補助賢興宮」之名義建議補助忠雲宮?更何必費心製作賢興宮領取忠雲宮補助之領據以達核銷目的?證人即賢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計兼總務施秀滿證稱:伊並未領過如附表K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該筆款項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王輝賢,賢興宮並無銀行帳戶,故有時會透過廟友之帳戶來兌現支票,而賢興宮所使用之帳戶為伊在台東企銀之私人帳戶,伊之印章均置於宮中使用等語(他字卷1第125-126頁、他字卷2第32頁)。可知如附表K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證人施秀滿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亦不清楚該筆補助款用於何處,以證人施秀滿擔任賢興宮會計兼總務之身分,果若該2筆補助款確有用於賢興宮之廟會活動,其焉有不知之理?
⑷證人即忠雲宮建廟總幹事蔡瑞興於本院證稱:被告王輝賢於中元普渡、廟宇主公生日會捐錢,但金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0頁)。惟查:證人蔡瑞興之證詞,並無以證明被告王輝賢係以本項補助款作為捐獻金之來源。況且,縱使被告王輝賢以補助款作為捐獻,亦僅屬於其個人公關行為,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補助款之犯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王輝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證人即忠雲宮委員楊宗義於本院證稱:王議員86年有申請1筆25萬元,用在台東元宵節活動,委員會有宣布,錢都交給林元松去處理云云(本院上訴卷10第2051頁)。惟查:證人林元松前已證稱其就補助款全不知情,且本件補助款如實係用於忠雲宮活動,何需以補助賢興宮名義申請、核銷?證人楊宗義於86年本件補助款事發後6年(即92年),始於本院經被告聲請傳喚,又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憑佐,其記憶難認可靠,復觀其證詞與其他證人相左,且有未盡合理之處,足認其證言顯有偏頗被告王輝賢之嫌,尚非可採。
⑹證人即賢興宮委員杜芳春於本院證稱:王輝賢在賢興宮出錢出力,其募得的錢均用在四大節慶,王輝賢出的錢有時多有時少,數字伊不是很清楚,只要爭取的錢,都會列出明細交給委員看或公告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09頁)。惟查:本項補助款顯然被告王輝賢並未列出明細或公告,否則證人施秀滿豈有不知之理?又證人杜芳春對於被告王輝賢所募數字既非明瞭,自無從確認本項補助款究竟用於何處,證人杜芳春之證詞,仍無以憑為被告王輝賢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即賢興宮委員莊仁聰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王輝賢補助辦廟的事,因為伊是委員,王議員在86年申請18萬,用在元宵節活動,那些錢的使用都會公布,廟裡負責人是「阿滿」叫做施秀滿云云(本院上訴卷10第2951頁)。惟查:此項證言與其所稱廟方負責人施秀滿之證言已相互矛盾。況其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資查考,難認其記憶可靠,相較之下自應以廟方負責人施秀滿距離補助日期較近之證言較為可信,是證人莊仁聰此部分證言,亦無可採。
⑻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王輝賢取走的補助款是用於廟會云云(原審卷6第367頁),惟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同次訊問亦證稱:廟會的事,都是讓王輝賢處理,伊其實不清楚金額多少,且補助款中,王輝賢的確僅留下3萬元給伊,其餘均拿走等語,是證人林秋蘭就被告王輝賢如何使用剩餘補助款,並非確有實證,僅為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⑼證人施秀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8萬補助款核撥時,被告王輝賢有向伊說過云云(原審卷6第374頁)。惟查:證人施秀滿此部分證言與其前開證言顯有矛盾,且與前開證人莊仁聰、杜芳春所稱被告王輝賢以「公布」方式告知金錢之使用情形亦不相符。況其於偵查中訊問日期為89年7月26日,距離本件補助日期(86年8月)遠較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信,況其自承賢興宮並未設帳冊,其於無資料可查考之情形下,無端變更證詞,其原因亦有可疑,堪認其此部分變更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王輝賢之詞,亦無可採。
⑽綜上,可知被告王輝賢雖名義上發函補助忠雲宮、賢興宮,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忠雲宮、賢興宮領據、被告王輝賢服務處函、補助忠雲宮25萬元、賢興宮18萬元支票、取款憑條(他字卷1第89-105頁),足認被告王輝賢利用其本身即為賢興宮負責人及持有忠雲宮負責人印章、身分證、宮印及帳戶之機會,以賢興宮與忠雲宮之領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2筆款項,是被告王輝賢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K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領得之補助款悉數亦用於補助忠雲宮、賢興宮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被告王輝賢領取此2項補助款後均供己花用,此與證人林秋蘭前開偵查中筆錄中陳稱:王輝賢此部分補助款有留下3萬元給忠雲宮等語未臻符合,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⑾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被告王輝賢於87年間,使用其妻即台東縣議員陳瀅瑄之名義發函補助忠雲宮,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87年11月20日核撥補助款15萬元予忠雲宮,詎被告王輝賢兌領現金後,僅交3萬元予忠雲宮,其餘12萬元則供己花用等事實,陳瀅瑄是否知情等節。經查,被告王輝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太太陳瀅瑄並不知情(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證人陳瀅瑄於調查站亦證稱:被告王輝賢欲補助忠雲宮15萬元,伊便提供空白之服務處補助函供被告王輝賢填寫申請補助,至於補助經費進入何帳戶,及如何檢據核銷,伊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31 第7頁),另證人林元松、林秋蘭均證稱申請補助款,及補助款核撥存入帳戶後,係通知被告王輝賢取走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瀅瑄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自難謂被告王輝賢該部分犯行,應與陳瀅瑄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王輝賢該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王輝賢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已不得再予審究。被告涂成財部分:訊據被告涂成財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係因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會長劉清郎之要求而補助,伊不認識鍾百林,並未將補助款取回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即鯉魚山獅子會人員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涂成財補助如附表K所示之補助款,被告涂成財總共只留下2、3萬元,其餘補助款均取回,而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稱該17萬元用於本會聖誕節飆舞活動係不實之陳述,因為伊怕出賣朋友等語(他字卷10第67-69頁)
⑵被告涂成財雖辯稱:其係因會長劉清郎之請求補助鯉魚山獅子會,證人劉清郎並於本院證稱:伊前任之會長為陳顯興,伊擔任會長時,有請涂成財補助,86年聖誕夜有舉行大型飆舞活動云云(本院上訴卷7第2246頁)。惟查:
①揆諸本件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之領據上負責人欄係陳顯興之印文,並非劉清郎,可知涂成財補助時,證人劉清郎尚未擔任會長,被告涂成財所辯尚難憑採。
②證人鍾百林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係因被告涂成財稱其有代墊款,伊始交還補助款等語(原審卷6第172頁)。然依證人鍾百林此部分證詞,不但可資證明被告涂成財確有取回補助款之行為,亦可證明被告涂成財與證人鍾百林相識。被告涂成財辯稱不認識證人鍾百林乙節,亦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被告涂成財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鯉魚獅子會17萬元,然實際上卻係藉補助2、3萬元之機會,取回其餘部分之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收據、被告涂成財服務處函各1件,及台東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之鯉魚山獅子會活儲存款對帳單顯示,本項補助款17萬元於86年6月20日,由台東縣政府核撥進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證人鍾百林旋即於86年6月24日將之領出(他字卷10第14-16、59頁),足認被告涂成財與證人鍾百林共同以虛偽之鯉魚山獅子會收據表示該社團確實使用被告涂成財此筆補助款,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中14萬元部分(證人鍾百林證稱被告涂成財取回14萬或15萬,本院採較有利被告方向認定其取回14萬元),是被告涂成財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L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行堪以認定。
⑷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詞互不一致已有瑕疵,難作為有罪犯行之認定。然查: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因為害怕出賣朋友,所以說被告涂成財之補助款均用於鯉魚山獅子會聖誕節飆舞活動等語,果若該飆舞活動之費用,確係被告涂成財先代墊款,何以不在偵查中即一併陳明,而卻要說是被告涂成財只留下2、3萬元補助款,其餘補助款均取回?若被告涂成財確有墊款之事,取回補助款之理由並無任何不當,以證人鍾百林自85年即擔任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之經歷,豈有不知之理,若證人鍾百林知情,又何須於調查站或偵查中為其掩飾,不能據實陳述?竟於原審審理中才因「被告涂成財稱」其有代墊款,伊始交還補助款,才作此陳述。縱上,顯見證人鍾百林於原審之證述,係迴護被告涂成財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玉明部分:訊據被告郭玉明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與潘淑卿素昧平生,並未經手錢的事情,也不知補助款的流向,況各里里長、里幹事均稱不認識伊,足以證明伊確未參與補助款核銷之過程,證人陳雪芳亦證明潘淑卿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查:
⑴證人潘淑卿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郭玉明向伊購買物品之單價分別如附表M所示,但被告郭玉明卻要伊開立超過實際售價之收據,伊為了要做生意不得不從,收受貨品之各里長事前均不知郭玉明補助購買禮品之事,亦不知禮品真實價格,且郭玉明要求伊於送貨至各里時,持空白領據請各里里長、里幹事蓋章及各里關防後交還給郭玉明,支票寄到各里後,各里將蓋好章之支票給伊去領錢,領錢過程跑了很多次,有去鎮公所,又去農會,最後應該是以各里所開的取款條領錢,領到錢之後,拿到郭玉明辦公室,郭玉明將貨款給伊等語(他字卷12第97-100、118頁,本院上訴卷8第2383頁)。
⑵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里壟里(下稱:里壟里)里長李文上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聲請補助,也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有一個女的要收5萬元,並要伊在領據上簽名,伊有在領據上蓋章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4頁)。
⑶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豐泉里(下稱:豐泉里)里長張國興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聲請過補助,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伊沒有看過領據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4、2015頁)。
⑷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下稱:德高里)里長戴運連於本院證稱:我透過頭目向議員要求補助德高里,有女子送毛巾來,由伊簽收,里幹事打電話說有女的要收5萬元毛巾的錢,伊就授權里幹事處理領據的事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5頁)。
⑸證人即里壟里、德高里、豐泉里里幹事陳輝春、黃建元、黃詩耘於本院證稱:有一位中年婦人說議員送各里毛巾,並拿領據來蓋關防等語(本院上訴卷7第0000-0000頁)。
⑹另觀之卷附之潘淑卿帳冊記載(潘淑卿稱帳冊上德高里與豐泉里記反了,以下為更正後資料):送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部分均為毛巾100打,總價2萬7千元,送豐泉里部分為毛巾70打、多用途調理盒30份,總價3萬元(他字卷12第114-115頁),可見證人潘淑卿前開所稱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收受毛巾禮品之價額分別為2萬7千元,豐泉里收受毛巾等禮品之價額為3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⑺又參以台東縣政府及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函覆本院之上開四里聯合豐年祭補助款兌付明細表及補助款支票4紙載明:該4紙支票均以郵寄方式寄至各里辦公室,各里補助款支票背面均蓋妥各里印章,並均係由台東縣關山鎮農會付款等情(本院上訴卷6第0000-0000頁、本院上訴卷7第0000-0000頁),證人潘淑卿前開所稱其取得補助款支票兌現之過程亦可確認真實。
⑻證人潘淑卿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郭玉明之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有郭玉明之助理陳雪芳在場目睹,陳雪芳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之小姐等語(本院上訴卷8第2385頁);雖經證人陳雪芳於本院證稱: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談買賣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所否認,然據證人陳雪芳同次訊問中證稱:伊確有介紹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認識,伊雖未於被告郭玉明之服務處服務過,但因選民服務之事會去找被告郭玉明,伊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人員等語(本院上訴卷9第2773頁),足認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確因證人陳雪芳介紹而認識,並非素昧平生。且證人潘淑卿認定證人陳雪芳為郭玉明助理亦其來有自,又證人潘淑卿確實與證人陳雪芳熟識,否則無從知悉其現於林正二服務處上班之事,證人潘淑卿證稱證人陳雪芳目睹交易情形等語,顯非憑空捏造。至證人陳雪芳則可能因仍於林正二服務處服務,恐遭牽連,始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言,尚難即以其此部分證言即全盤否認證人潘淑卿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潘淑卿為一市井小民,被告郭玉明又未提出其與證人潘淑卿有何仇怨或利害關係,證人潘淑卿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郭玉明,然其卻一再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與郭玉明同庭對質)堅稱前情不移,並與前述其他相關人證、物證所顯現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潘淑卿所言確為實情。
⑼至原審認定里壟里里長李文上、德高里里長戴運連、豐泉里里長張國興、新福里里長陳利興(已歿)與被告郭玉明為共同正犯乙節,查此4人均不知被告郭玉明實際消費金額,亦未實際參與核銷、取款之過程,業經證人潘淑卿證述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4人與被告郭玉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與被告郭玉明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所認,尚有違誤。另公訴人認被告郭玉明支付證人潘淑卿之貨款為13萬1千元,詐取金額為6萬9千元,與上開證據顯示貨款係11萬1千元,被告郭玉明詐取金額為8萬9千元有所不符,亦有未合。
⑽綜上,可知被告郭玉明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里壟里等4里20萬元,然實際上卻係藉補助11萬1千元之機會,取回其餘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上開各里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郭玉明服務處函各4份在卷可稽(他字卷12第101-112頁),足證被告郭玉明確以補助上開各里豐年祭毛巾禮品之機會,利用證人潘淑卿以商人身份溢開發票、製作領據、取得補助款,詐得溢開發票部分之金額,是其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M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里壟里等4里舉辦豐年祭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吳天福部分:訊據被告吳天福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未動用社團補助款,也不認識嘉蘭分會的人,卷內所附補助函並非其本人筆跡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嘉蘭分會牧師陳次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6年至87年間,嘉蘭分會曾向陳建台議員申請補助,但陳建台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林義力就來教會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30坪之鐵架與浪板(並無牆壁)之1件工程,實際金額約6、7萬元,蓋好後,林義力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1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會計王春妹、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未歸還,且林義力曾帶伊至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林義力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補助等語(他字卷1第40-41頁、他字卷2第27-28頁)。
⑵被告林義力於偵查時供稱:嘉蘭分會之鐵皮屋工程,伊是以被告吳天福86年之補助款50萬元核銷;至被告吳天福此部分補助款,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後,扣除吳天福欠款20萬元,交予吳天福30萬元,後來又向其討回5萬元發票稅金等語(追加卷1第16-17頁、他字卷2第48頁)。
⑶綜上證人陳次郎及同案被告林義力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吳天福86年度之補助款給付。換言之,被告吳天福此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林義力朋分花用等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吳天福雖辯稱其並未發函補助嘉蘭分會,卷內補助函並非其本人筆跡云云。惟查:被告林義力於本院供稱:係被告吳天福將該函交給伊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1130頁)被告吳天福於本院自承社團補助款空白補助函置於其議員辦公桌上(本院上訴卷7第2239頁),屬其管領範圍之內,即便非其本人親筆書寫,若非其授意,豈有由他人任意取用填寫之理,是被告吳天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⑸此外,前往台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之人係被告林義力之職員陳獻明,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被告林義力本人,此據被告林義力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陳獻明所領取無訛(本院上訴卷8第2540頁),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而本件補助款又全由被告林義力及被告吳天福2人朋分殆盡,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蘭分會就此筆補助應不知情,不可能授權被告林義力另刻印章使用。且揆諸此筆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均據證人陳次郎及葉彩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他字卷1第28、31頁),又觀之此部分補助款領據上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3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被告林義力蓋用於86年度吳天福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2份領據詳他字卷1第48、54頁),並有此6枚印章(2紙領據上不同之2批人員印章)於被告林義力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林義力所偽刻,用以偽造嘉蘭分會領據行使等情,至為灼然。
⑹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被告林義力,並曾與被告林義力前往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義力保管,即已默示授權被告林義力使用該等印章,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被告林義力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查:被告林義力製作此部分補助款領據所使用之印章既非證人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86年吳天福補助款之印章,已如前述,又非證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此部分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銀行開戶資料(他字卷1第59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批印章,而認定被告林義力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原審就被告林義力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證人陳次郎既遭被告林義力偽造印章使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次郎與被告林義力及吳天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證人陳次郎與被告林義力、吳天福為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
⑺原審認被告林義力於補助款核撥後,即扣除實際工程費10萬元,詐得40萬元交付吳天福25萬元乙節,依被告林義力上開證詞,嘉蘭分會之鐵皮屋工程係以吳天福86年之補助款支付,參以吳天福確於86年度補助嘉蘭分會50萬元,有嘉蘭教會領據、友聯行核銷憑證、被告吳天福服務處函各1件可憑(他字卷1第54-56頁),證人陳次郎復提出嘉蘭分會85年11月幹部會議紀錄載有:教堂前搭建鐵皮架,請陳議員儘快做好之討論項目(他字卷1第62頁),可知該鐵皮工程係於85年或86年施作,自無至87年始以被告吳天福補助款支付之理,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混淆,與事實有違。另原審認被告吳天福所詐取金額為25萬元一節,因被告吳天福係與被告林義力共同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故此2人詐得款項自應共同認定,連帶負責,是被告吳天福詐取金額應為45萬元,原審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均此敘明。
⑻綜上證人陳次郎及被告林義力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86年度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吳天福86年之補助款給付,並非以87年之補助款給付。被告87年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林義力朋分花用。參以卷附之嘉蘭教會領據、日亞行核銷發票、被告吳天福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1第48-50頁),足見被告吳天福與被告林義力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不實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人員之印章,藉以偽造領據,持向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吳天福與被告林義力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N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嘉蘭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芳雄部分:訊據被告陳芳雄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補助,且均為社團活動所用,證人蔡慶忠偵查中不利於伊之證言,實與事實不符,且與現存物證互相矛盾,觀之伊本人存摺,由其內存款數字足以證明存款平常即保持少則數10萬元,多則高達數百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蔡慶忠借款外,證人蔡慶忠就其杜撰之所謂借款金額、如何借、有無約定利息、何時借、何時交付等借款基本情節均無交待,足證其證詞漏洞百出,實不足採,又86年9月份雲林同鄉會前往泰國旅遊,即係以伊之補助款支出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O編號一部份:
①證人即台東縣雲林同鄉會(下稱:雲林同鄉會)總幹事蔡慶忠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被告陳芳雄爭取補助款,被告表示同意,並拿了七海企業社、芷園濱海餐廳與雲林同鄉會務無關之收據(共20萬3千1百50元)給伊去核銷,伊便檢附上開收據與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通知被告陳芳雄,被告陳芳雄即至伊家中取走20萬3千1百50元等語(他字卷3第5-6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此部分補助款,伊交付20萬3千1百50元予陳芳雄,且該20萬3千1百50元部分之單據,伊不知道陳芳雄到底有沒有花這些錢,所以在調查站稱此部分支出和雲林同鄉會無關等語(他字卷3第72-74頁)。足認證人蔡慶忠確有將補助款中之20萬3千1百50元交予被告陳芳雄,且被告陳芳雄所提供之單據並非雲林同鄉會所支出乙節,堪以採信。
②被告陳芳雄雖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甚多,無須向證人蔡慶忠借款云云。然被告陳芳雄是否曾向證人蔡慶忠借款,與其是否取回非經雲林同鄉會消費之補助款,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芳雄所辯即便為真,亦無從推翻前開對其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可見被告陳芳雄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大部分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陳芳雄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3第9-18頁),足認被告陳芳雄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陳芳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O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35萬餘元補助款悉數補助雲林同鄉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認證人蔡慶忠將此部分35萬餘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陳芳雄,與前開證據不符,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證人蔡慶忠於調查站之證詞,係證稱被告陳芳雄詐得20萬3千1百50元,偵查中之證詞係證稱被告陳芳雄詐得35萬元全部之補助款,只是20萬3千1百50元外之補助款,係陳芳雄對蔡慶忠之欠款等節。然查,依卷附之核銷單據,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之收據,總計為14萬7千5百元,連同證人蔡慶忠所稱被告陳芳雄取走之20萬3千1百50元,合計為35萬零6百50元,符合核銷憑證所載之總額。因此,被告陳芳雄自無以該筆補助款來償還證人蔡慶忠欠款之可能,故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陳芳雄詐得之補助款為35萬餘元,尚屬有誤。
⑵關於附表O編號二、三部分:
①證人蔡慶忠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被告陳芳雄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款核撥後,伊即全數交予被告陳芳雄等語(他字卷3第6頁背面)。
②被告陳芳雄雖辯稱:雲林同鄉會使用其補助款於86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云云,然觀諸此部分補助款核銷單據中並無與旅遊相關之支出,且證人即雲林同鄉會會員葉桂郎、莊振月亦於本院證稱:不知該次前往泰國之經費何人所出(本院上訴卷7第0000-0000頁),被告陳芳雄所辯尚難採信。
③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改稱:之所以會讓被告陳芳雄取走O附表編號二、三補助款,係因被告陳芳雄已代墊先前雲林同鄉會交際應酬及印製會務手冊之費用云云(他字卷3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改稱:被告陳芳雄補助之35萬用於償還同鄉會之債務,28萬及7萬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並稱調查局所言係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云云(原審卷6第384頁以下)。惟查:由卷附此部分核銷之發票觀之,其中有2張為大時代西服所開立之收據(他字卷3第21-22頁),品名為西服,依證人蔡慶忠於檢察官同次覆訊時證稱:86年時台東雲林同鄉會並未製作西裝等語(他字卷3第74頁、他字卷17第15頁),可知該2紙收據之內容應屬虛假,又該份單據中並無與印刷事務相關者,證人蔡慶忠偵查中改稱被告陳芳雄代墊印製會務手冊費用乙節,亦非可採。依被告陳芳雄前開辯解:雲林同鄉會使用其86年之補助款於86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並未言及購買紀念品,已與證人蔡慶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補助款係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等語,互相矛盾。況若依其所言,其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調查局中之證詞不可信,何以在偵查中未作如此辯解,反改辯如前述之辯解?且又如何確定其於原審所證情節未受車禍影響?是證人蔡慶忠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陳芳雄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可知被告陳芳雄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部分補助款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陳芳雄服務處函各1份(詳他字卷3第19-32頁),足認被告陳芳雄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陳芳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筆2款項,是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O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35萬元補助款悉數補助雲林同鄉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清忠部分:訊據被告張清忠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取回85年之補助款係因其墊付陳顯興接任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典禮的錢,取回86年的補助款,係因其墊付舉辦慢跑、捐血活動的錢云云。經查:
⑴關於附表P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即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鍾百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及黃秋議員補助款,各15萬元共30萬元核撥入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張清忠將其中5萬元捐給本會,其餘25萬元則匯入張清忠在臺銀之帳戶,在被告張清忠同意補助時,便表示只補助4萬元(應為5萬元之誤),其他款項張清忠要拿回去等語(他字卷3第80頁背面、96頁)。
②證人陳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張清忠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之費用,所以補助款核撥後,便交予被告張清忠云云;證人鍾百林亦改稱:其問過會長陳顯興,張清忠有幫本會墊款,才將錢轉給張清忠云云;證人沙金來復於本院證稱:85年授證開30桌,請張清忠墊款,係伊與張清忠前往付帳云云(本院上訴卷6第2011頁),被告張清忠並於本院提出其85年7月15日提領現金15萬,又於同月31日提領現金70萬之存摺資料,欲證明其中25萬元係用於墊支陳顯興接任會長之開支。惟查:證人鍾百林為鯉魚山獅子會之職員,負責財務方面之工作,其於偵審中均未證述被告張清忠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會務花用之款項,果若被告張清忠確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之會務花用款項,其豈有不知之理?揆諸經驗法則,若被告張清忠確有為鯉魚山獅子會墊款高達20餘萬元,應會向商家要求開立收據證明,俾日後可追討該墊款,惟該2筆補助款均無單據,僅以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收據作為核銷憑證,難認為真實。況證人陳顯興、鍾百林證述墊款係代墊辦理會長交接的費用,證人沙金來則證述墊款係授證宴客的費用,並不一致。被告張清忠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僅可證明其確有提領該2筆金額,惟究竟用於何處,實無從知悉,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張清忠之認定。從而,證人鍾百林、陳顯興、沙金來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張清忠之詞,無可採信。
③綜上,可見被告張清忠名義上雖係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5萬元,實係藉補助5萬元之核銷機會,而將其餘補助款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2紙、收據各1紙、鯉魚山獅子會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件、鯉魚山獅子會轉帳25萬予被張清忠之憑條1紙(他字卷3第83-84、89-91頁),足認被告張清忠與鯉魚山獅子會人員鍾百林共同以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不實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收據所載之花費即為鯉魚山獅子會之開銷,而據以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張清忠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P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P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補助款張清忠只留下2、3萬元,其餘補助款被取回了,是張清忠告知伊,補助款下來要取回,伊前於調查站所言「張清忠86年補助款均為鯉魚山獅子會所用」,係因伊覺得好像在出賣朋友等語(他字卷10,第67、69頁)。
②證人沙金來於本院證稱:86年辦慢跑、捐血活動花了3、40萬元,都請張清忠先墊,很多開銷沒辦法拿單據,才向餐廳商號拿收據云云(本院上訴卷6第2011頁)。被告張清忠亦提出其於86年8月30日提領10萬元、同年9月17日又提領25萬元之存摺資料,欲證明其中27萬元用以墊支鯉魚山獅子會費用。惟查:86年張清忠補助款並未以消費單據核銷,僅以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予張清忠之收據陳報縣政府,證人沙金來所稱向餐廳商號拿收據乙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所言張清忠墊款乙節確有實據。若被告張清忠確有墊款20餘萬之事,取回補助款之理由實無任何不當,以證人鍾百林自85年即擔任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之經歷,豈有不知之理,若證人鍾百林知情,又何須於調查站為其掩飾,不能據實陳述?至被告張清忠所提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事實,不能證明該款項用於何處,自不能憑被告張清忠之片面辯解,即作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可見被告張清忠墊款之事,應屬子虛烏有,證人沙金來此部分證言亦為迴護被告張清忠之詞,委無可採。
③綜上,可見被告張清忠又係藉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機會,將大部分補助款取回,僅施2、3萬元小惠予該會以掩人耳目,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收據各1紙、被告張清忠服務處函1件(他字卷10第17-19頁),足認被告張清忠與鯉魚山獅子會人員鍾百林共同以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不實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收據所載之花費即為鯉魚山獅子會之開銷,據以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張清忠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P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張清忠除取回其個人補助款之一部外,尚將同時期黃秋所補助之款項一同取走,固據證人鍾百林證述在卷,惟觀之被告張清忠利用其縣議員名義,由台東縣政府所詐取之款項既僅有85、86年度各15萬元,實難認其犯意及於其他議員之補助款,至鯉魚山獅子會為何願意連同黃秋補助款交予被告張清忠,則屬該會自行處分財產之問題。故認定被告張清忠詐取之數額,仍應以其補助之數額扣除其留於鯉魚山獅子會運用之部分,共計22萬元,附此敘明。
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對於被告張清忠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金額多少,涉及詐得之金額多少,所載尚未明確等節。然查,依證人鍾百林之證詞,被告張清忠於85年7月間,與被告黃秋之補助款各15萬元共3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5萬元捐給鯉魚山獅子會,其餘10萬元由被告張清忠取走,可見該部分被告張清忠共詐得10萬元。至於86年7月21日被告張清忠,與被告黃秋之補助款各15萬元共3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2、3萬元捐給鯉魚山獅子會,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共補助鯉魚山獅子會3萬元,其餘12萬元由被告張清忠取走,總計詐得22萬元。被告吳俊立、陳志隆部分:訊據被告吳俊立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補助該社團,但由該社團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伊並未參與決策,亦未取回補助款,陳志隆於偵查中所言均非實情云云。被告陳志隆則辯稱:此2紙喬登行之收據,均有確實購買物品,雖係於89年8月底致贈會員,然於89年1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即已決議用以購買禮品於年節時贈送會員;伊於89年10月13日就本案向台東地檢署提出答辯狀說明喬登行部分均有購買之情,竟遭承辦檢察官楊大智於89年10月17日發出逮捕通知並聲請羈押;羈押期間,伊仍否認犯罪,至89年12月16日羈押期滿兩個月,經台東地方法院法官諭令伊當庭開釋,楊檢察官竟命台東調查站東機組調查員再度提出逮捕通知,伊唯恐再遭羈押迫於無奈始配合承認送回扣,偵查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志隆於調查站首次通知訊問時(89年8月25日)供稱:此部分用以核銷之收據,除梅屋小吃部收據確為台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公會)之消費外,均無實際交易,而係被告吳俊立向伊索取空白收據辦理核銷補助台東縣普優瑪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之款項,伊不便拒絕,伊遂利用伊外甥黃啟彰所開設之喬登行與伊負責之聯合商行設址相同,黃啟彰請伊幫忙收信之機會,於2紙空白單據蓋用喬登行之店章及黃啟彰之私章後,交予吳俊立辦理核銷,伊於補助款撥付後,即將2筆補助款持往台東縣議會議長辦公室交給被告吳俊立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再度確認上開證言為真(他字卷11第2-3、10-12頁)。
⑵證人即喬登行之負責人黃啟彰於首次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89年8月24日)證稱:此部分喬登行收據交易內容伊並不知悉,其上之字跡非伊所寫,亦未收到該2筆款項,顯然有人冒用喬登行之店章及伊之印章(他字卷10第71頁背面、82頁)。並於89年11月6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法官就其應否羈押為訊問時,供稱:89年1月份陳志隆有找伊,要求買工作服與餐具,要伊去估價,樣品也讓陳志隆看過,但之後陳志隆就沒有來找我;直到伊於89年8月24日經約談後,陳志隆才說要交貨,伊詢問2紙喬登行收據之事,陳志隆承認係其自行蓋章開立的,故伊於調查站訊問時的確不知有賣東西等語(陳他字卷1第77-78頁)。復於嗣後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81號偽證罪偵查中陳稱:陳志隆在伊接受約談前,並未說過要買工作服及餐具的事,是伊應訊後才要我準備這些東西,是在89年8月底或9月初交貨的等語(陳他字卷1第86-87頁)。
⑶證人即曾任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職員蔡佩吟及園藝公會總幹事兼普優瑪建築勞動合作社工地主任莊文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陳志隆開設之聯合商行、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均設於臺東縣台東市○○街173號,如附表Q編號一所示收據之商品,係被告陳志隆看到台東縣議員被調查組約談,於89年中秋節前後才臨時請其妻從自營之宜家行拿了一些安全帽、運動褲發給普優瑪會員,被告陳志隆有叫伊去拿,如附表Q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交易內容亦不實在,當時伊在園藝公會任職,根本沒有送這些東西,係於89年中秋節前後,被告陳志隆才購買鍋子及吹風機送給會員等語(陳他字卷3第3、32、36、59頁)。
⑷被告陳志隆雖辯稱:物品均有購買、發送,且此係社團理監事會議於89年1月決議之事項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證人即園藝公會理事、普優瑪合作社理事高時士、成台運亦於本院證稱:其等於89年1月參加社團理監事會議時,曾建議爭取經費購買禮品、制服等贈送會員等語(本院卷7第2240、2242頁)。惟查: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均係於89年8月底始購買安全帽、工作服等物致贈會員乙節,業經被告陳志隆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啟彰、蔡佩吟、莊文察證述明確,而補助款係採實報實銷原則,避免補助社團預支款項,事後如未依計畫運用,將使審查機關無從控管之窘境,茲前開受補助社團於89年2月時既無此項消費之事實,自不得先行預支款項。依證人黃啟彰前開羈押訊問時所陳:被告陳志隆於89年初曾通知其購買工作服等物之意願等語,或可認被告陳志隆所辯會議決議送禮乙節為真,然依證人黃啟彰同次訊問時證稱:被告陳志隆看過樣品後,並沒有再找伊,直到伊經約談後才要求送貨等語,顯然被告陳志隆早已打消購買念頭,事發為掩飾犯行補買禮品贈送,進行亡羊補牢之工作,否則豈須隱瞞證人黃啟彰私自開立收據辦理核銷,取得補助款,並恰巧於同年8月底證人黃啟彰經約談後始要求送貨,並說明開立收據之原委?
⑸被告陳志隆雖辯稱:其於89年10月13日後已翻異供詞,並受有羈押之心理壓力云云。惟其供述並非出於檢察官威迫利誘等情,已如前述總論所辯,其該項抗辯已不足採信。
⑹證人黃啟彰於偵查過程中曾經翻供,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2紙收據均為其蓋章開立云云,惟揆諸其首次陳述內容與前開被告陳志隆可採之供詞互核相符,且其嗣後又曾多次表示確實係被告陳志隆自行虛開喬登行收據等情,可認其上開首次經訊問之證詞為可採,其後翻異之證詞均為迴護被告陳志隆之詞。
⑺綜上被告陳志隆之供述與證人黃啟彰、蔡佩吟、莊文察之證述可知,被告吳俊立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園藝公會及普優瑪合作社,然實質上卻與被告陳志隆假借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補助款供為己用。被告陳志隆、吳俊立上開所辯,均無解於其等於89年2月共同偽造喬登行收據之私文書,用以核銷補助款,詐取財物之犯行。參以卷附之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領據各1紙、喬登行核銷單據2份(陳他字卷3第18-22頁),足認被告吳俊立、陳志隆共同偽造喬登行收據之私文書,行使作為園藝公會及普優瑪合作社購置物品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2筆款項,是被告吳俊立、陳志隆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Q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園藝公會及普優瑪合作社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⑻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被告陳志隆將此2筆補助款扣除6萬2 千元後始交付被告吳俊立乙節,與被告陳志隆前開證詞不符,尚有違誤,惟此6萬2千元確係社團於梅屋小吃部所消費,並非被告陳志隆、吳俊立施用詐術所得,故就此2被告於本項詐得金額之計算上,仍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⑼原審認被告吳俊立未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係以證人黃啟彰所開設之喬登行與被告陳志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商行位於同址,且證人黃啟彰於偵查中證稱其將喬登行之店章及印章請蔡佩吟幫忙代收掛號信等語,足見證人黃啟彰與被告陳志隆關係匪淺,證人黃啟彰應有授權陳志隆使用喬登行店章及其私章開立發票之情形。惟被告陳志隆、吳俊立未經證人黃啟彰之同意即偽造2紙喬登行發票乙節,已如前述,又即使證人黃啟彰有請蔡佩吟代收掛號信,亦僅限於「收信」而已,並非意味蔡佩吟或被告陳志隆可任意使用店章及證人黃啟彰之私章,原審所謂被告陳志隆業經證人黃啟彰「授權」乙節,顯有過度擴張解釋證人黃啟彰本意之嫌。況且開立發票,與開立一般收據不同,嗣後尚有繳納營業稅之問題,被告陳志隆、吳俊立此項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損害證人黃啟彰之權益,是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堪認無疑,是原審此部分之見解,亦有未恰。
⑽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吳俊立就被告陳志隆盜蓋喬登行及黃啟彰印章乙節,確已知情等語。然據被告陳志隆前揭證詞,係被告吳俊立向伊索取空白收據,辦理核銷補助款,伊才利用保管喬登行與黃啟彰印章之機會,在2紙空白單據蓋用喬登行之店章及黃啟彰之私章後,交予吳俊立辦理核銷等語,顯見被告吳俊立明知其並未在喬登行消費,卻仍取得蓋有喬登行及黃啟彰印章之空白收據,自應知悉該印章係出於被告陳志隆所盜蓋甚明。被告林光雄部分:訊據被告林光雄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縣政府分配予黨團之經費嚴重不足,其以自己之薪水填補,此部分補助款,亦為莊馮翔用以償還黨團債務,並非用於其私人用途等語。經查:
⑴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證稱:「林光雄補助款項,其不清楚用途,因林光雄連薪水也用在黨團上,伊不知林光雄的開銷究竟是用在黨團還是個人支出上。」等語(他字卷9第91頁)。
⑵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東縣議會黨團從未發放過有印字之帽子、夾克等衣物給黨團成員,然由如附表R所示之發票觀之,品名為「夾克(含印字)200件、帽子(含燙印)200頂」等物,若被告林光雄此部分單據所載金額確係用在台東縣議會黨團用途,焉有可能如此?
⑶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R所示之發票,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支出,被告林光雄已先墊款,其後被告林光雄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云云。惟查:
①衡諸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消逝。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既證稱不知被告林光雄所領得補助款之用途,豈有於日後原審審理時能明確指出係歸還墊款?
②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均為89年8月21日,距離本項補助款補助時間(88年4月29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是證人莊馮翔此部分翻異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高清峰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告莊馮翔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被告林光雄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9第56-59頁),足認被告林光雄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被告林光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林光雄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R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林義力所交付賄賂部分:(各被告就被告林義力對其等不利之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及證人即國小校長、社團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翻供對被告有利部分,均已統一於前揭理由欄貳、一、㈣部分說明,此部分均不贅述。另依被告林義力供述,雖該部分核銷金額大部分並非整數,惟為誘使議員下年度再交其處理,並方便伊計算應交付各該議員賄款之數額,伊均將實際核銷金額加至最近之整數作為計算賄款之基數,但因各被告收受賄款多寡涉及量刑輕重與是否有減刑之適用,因此,本院仍以實際交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㈠被告林三妹部分:訊據被告林三妹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三妹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大武國小校長黃道修、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一關於多良國小、大武國小、大王國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林三妹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林三妹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證人陳再服、黃道修、陳金昇並於原審審理時又分別證稱:大王國小校並未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是林義力到學校跟總務說有議員補助我們,縣政府核准後,經過他辦手續(原審卷7第160頁);學校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一些資料等語(原審卷8第123頁)。
⑷被告林三妹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⑸綜上,足認被告林三妹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三妹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正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正行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是因為當天身體不適,急著離開,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正行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關於復興國小、尚武國小、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林正行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林正行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5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5頁)。
⑷被告林正行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林正行雖辯稱:訊問當天因身體不適,急著離開,才自白犯罪,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正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委託林義力全權處理83年度之補助款,林義力稱可以給伊配合款的1成至2成,伊於台東縣議會議員宿舍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現金20萬元,以10萬元為1紮,共計2紮等語(他字卷22第3、13- 14)。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林義力在議員宿舍前給付伊20萬元,共計2紮現金」之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
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且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過程均未表達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足認被告林正行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正行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事實欄認定被告林正行收受賄款29萬元,理由欄卻依被告林正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收受賄款20萬元,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等節。然查,依同案被告林義力之供述,其致送之賄款係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付等情,依卷附之發票觀之,總額為145萬元,因均屬設備款,故認被告林義力致送之賄款為29萬元,此係推估之金額,亦即被告林義力就被告林正行之補助款,而致送予被告林正行賄款之最高數額。茲被告林正行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收受20萬元之賄款,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林正行收受20萬元賄款之認定。
㈢被告高秋德部分:訊據被告高秋德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及自白書是因為要去日本,急著離開,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高秋德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樟原國小校長陳俊源、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原審誤列證人范聰吉)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關於樟原國小、長濱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高秋德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高秋德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2人部分)。
⑶被告高秋德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被告高秋德雖辯稱:訊問翌日要去日本,急著離開,才自白犯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高秋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委託林義力全權處理83年度之補助款,林義力於舊台東縣議會院子給付現金18萬元給伊等語,並書有自白書1件(他字卷25第26-27、30、33-34頁)。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林義力在舊縣議會院子給付伊18萬元」之詳細情節,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高秋德:「大多數涉案議員都否認拿到回扣,你為何承認?」,被告高秋德仍回答:「因為林義力確有給我18萬元。」,足證被告高秋德確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且羈押與否端視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白犯罪並不當然表示不會被羈押,而且收受賄賂為重罪,被告高秋德豈有因為要去日本怕被羈押即自白犯罪之理?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足認被告高秋德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高秋德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⑹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事實欄認定被告高秋德收受回扣30萬元,理由欄卻依被告高秋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收受賄款18萬元,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等節。然查,依同案被告林義力之供述,其致送之賄款係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付等情,依卷附之發票觀之,總額為150萬元,因均屬設備款,故認被告林義力致送之賄款為30萬元,此係推估之金額,亦即被告林義力就被告高秋德之補助款,而致送予被告高秋德賄款之最高數額。茲被告高秋德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收受18萬元之賄款,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高秋德收受18萬元賄款之認定。
㈣被告林昌榮部分:訊據被告林昌榮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因為調查員誘導伊一定要這樣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昌榮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四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林昌榮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林昌榮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5頁)。
⑷被告林昌榮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一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林昌榮雖辯稱:係調查員誘導伊自白犯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昌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因林義力之要求,故同意由其本人決定補助信義、豐榮、康樂、富岡、復興、新生等國小,再由林義力去向受補助單位洽談細節,林義力拿了約10萬元給伊表示感謝等語(他字卷27第66-67、79-81頁)。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由其決定補助對象,再由林義力前往洽談,林義力並給付其10萬元作為答謝」之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
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或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足認被告林昌榮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昌榮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事實欄認定被告林昌榮收受賄款30萬元,理由欄卻依被告林昌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收受賄款10萬元,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等節。然查,依同案被告林義力之供述,其致送之賄款係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付等情,依卷附之發票觀之,總額為150萬元,因均屬設備款,故認被告林義力致送之賄款為30萬元,此係推估之金額,亦即被告林義力就被告林昌榮之補助款,而致送予被告林昌榮賄款之最高數額。茲被告林昌榮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收受10萬元之賄款,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林昌榮收受10萬元賄款之認定。
㈤被告廖班佳部分:訊據被告廖班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是因為調查員誘導伊這樣說才能早一點回家云云。經查:
⑴被告廖班佳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時任三仙國小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涂亮春)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甲編號五關於新生國小、長濱國小、三仙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廖班佳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廖班佳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3人部分)。
⑶被告廖班佳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被告廖班佳雖辯稱:係調查員誘導伊自白犯罪,且稱承認就可以早一點回家云云。惟查:
①被告廖班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因林義力之要求,同意由其處理補助款,受補助單位伊都不熟,詳情均不清楚等語(他字卷18第77、105-106頁)。
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輕易為了較早回家,而甘冒身敗名裂之危險,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又於偵查中確認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足認被告廖班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廖班佳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蘇冠銘部分:訊據被告蘇冠銘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於調查站並未陳述如筆錄所載,實際上伊是說:如果有的話,應是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冠銘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六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被告蘇冠銘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半強迫其購買。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校長筆錄卷)。
⑶被告蘇冠銘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
⑷被告蘇冠銘辯稱:並未於調查站自白犯罪,實際上伊是說:如果有的話,應是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蘇冠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林義力要求伊將議員配合款交予他處理,伊礙於交情就答應,縣政府第一年編預算時全部交給林義力處理,第二年將100萬交林義力、50萬交林姿安處理,第三年,也交給他們處理,原則上伊與林義力並無借貸來往,但有時候林義力會贊助伊一些零用錢,林義力帳冊所記載的2萬元,可能是林義力贊助伊出國的錢等語(他字卷22第62-63、66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蘇冠銘豈能憑空編造各年度補助款如何分配林義力、林姿安2人處理之情節?
②何況依其所供述與林義力互動良好之狀況,收受林義力所贊助之金錢亦屬不違常理;況其本人於調查站已稱與林義力並無借貸關係,其所辯「實際應為借貸關係」之詞,難認可採。
⑸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莊銀國於本院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林義力並未與伊接洽云云(本院上訴卷4第1117頁)。惟查:
①按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何項教學設備,並非由議員指定,而依證人莊銀國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7、8班學生,及幼稚園1班之情形,竟使用被告蘇冠銘及另一被告陳建明補助之接近40萬元,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提無線擴音機共14臺,即便一班1臺尚有剩餘,顯然違背常理,足認此2項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同仁所決定。
②參以上開證人呂義農於調查站之證詞,被告林義力確實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
③從而,證人莊銀國前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蘇冠銘之詞,並無可採。
⑹證人即時任泰源國中校長楊貴全、時任都蘭國中校長吳來順於本院均證稱:並未主動找議員爭取補助,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0000-0000頁),僅證明被告林義力或未與此2位校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2校長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蘇冠銘之認定。
⑺綜上,足認被告蘇冠銘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蘇冠銘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陳建明部分:訊據被告陳建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係受補助之3所學校之校長,向伊請求補助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建明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莊銀國、時任泰源國中校長楊貴全、時任都蘭國中校長吳來順於本院均證稱:並未向被告陳建明請求補助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0000-0000頁)。
⑶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七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被告蘇冠銘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半強迫其購買。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⑷被告陳建明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證人莊銀國於本院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林義力並未與伊接洽云云(詳本院上訴卷4第1118頁)。惟查:
①按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何項教學設備,並非由議員指定,而依證人莊銀國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7、8班學生,及幼稚園1班之情形,竟使用被告陳建明及另一被告蘇冠銘補助之接近40萬元,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提無線擴音機共14臺,即便一班1臺尚有剩餘,顯然違背常理,足認此2項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同仁所決定。
②參以上開證人呂義農於調查站之證詞,被告林義力確實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
③從而,證人莊銀國於本院此部分所言,無非迴護被告陳建明之詞,並無可採。
⑹證人楊貴全、吳來順於本院均證稱: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0000-0000頁),僅證明被告林義力或未與此2位校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2校長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明之認定。
⑺綜上,足認被告陳建明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建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張戍金部分:訊據被告張戍金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筆錄記載伊委託林義力處理,係調查員自己寫的,此由筆錄第2頁「本人補助款中有部分委託林義力處理」等字已超出格線,卻未經伊按捺指印即明,後來伊是因為怕被羈押,才勉強簽名;且其係因擔任建築師,曾承包該6所學效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6所學校,與被告林義力無關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戍金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八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張戍金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張戍金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5頁)。
⑷被告張戍金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張戍金辯稱:在調查站供述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的筆錄,既未經伊按捺指印,顯係並非出於己意,而伊係怕被羈押才簽名;且伊曾承包該6所學效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6所學校,與被告林義力無關。另被告林義力建築款項與伊發生糾紛,才設詞誣陷云云。惟查:
①前開調查站之筆錄,除被告張戍金所爭執之該句以外尚有多處提及其委託被告林義力處理補助款,被告張戍金均按指印表示承認,因此該句未按捺指印,顯係調查員疏忽所致,尚不得獨以該句未按指印,即質疑該整份筆錄之真實性。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又係建築師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苟未犯罪,豈會為了怕被羈押,即承認上開供述?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張戍金雖曾為所補助學校施作建築工程,此有其於原審提出康樂、新生、豐榮、復興國小之工程契約或扣繳憑單可稽(原審答辯狀卷3),惟有無與前開6所國小有工程上之來往,與其是否授權被告林義力處理補助款及收受回扣,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告張戍金所辯,並非可採。
③至於被告張戍金所辯因建築款項與被告林義力發生糾紛,始遭被告林義力設詞誣陷等節,業經被告林義力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信為真實。
⑹綜上,足認被告張戍金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戍金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董進輝部分:訊據被告董進輝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董進輝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九關於尚武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董進輝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董進輝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
⑶被告董進輝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綜上,足認被告董進輝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董進輝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陳‧藍姆洛部分:訊據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義力只有借貸關係,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關於新興、利嘉、馬蘭、永安、三和、大鳥、介達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陳‧藍姆洛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陳‧藍姆洛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7人部分)。
⑶被告陳‧藍姆洛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綜上,足認被告陳‧藍姆洛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藍姆洛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涂成財部分:訊據被告涂成財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涂成財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一大鳥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涂成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涂成財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⑶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供稱:林義力自己來找伊,表示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並問伊和哪幾位議員較熟,伊才說涂成財、鄭輝煌、鄭安定3人,之後不知林義力如何處理等語(89年偵字第1620號卷第62頁)。
⑷被告涂成財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亞行、友聯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⑸綜上,足認被告涂成財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涂成財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楊蕙慈部分:訊據被告楊蕙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楊蕙慈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二所示大鳥、介達、大王、賓茂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楊蕙慈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楊蕙慈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楊蕙慈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日亞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綜上,足認被告楊蕙慈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楊蕙慈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蔡義勇部分:訊據被告蔡義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蔡義勇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會計孫民英、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金鈿、時任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時任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時任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鍾明俊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三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關山民眾服務社、都蘭老人會、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多良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蔡義勇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蔡義勇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光榮之證詞,他字卷28第61頁、孫民英之證詞,陳他字卷6第1頁、陳金平之證詞,陳他字卷6第21頁背面、宋賢一之證詞,他字卷第28第64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29第3頁,許金鈿之證詞,他字卷29第9頁、蔡永定之證詞,他字卷29第32頁、張燈松之證詞,他字卷29第35頁、江高曉萍之證詞,他字卷32第42頁、鍾明俊之證詞,他字卷32第42頁)。
⑶被告蔡義勇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
⑷證人即新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文生於本院證稱:伊為接任許金鈿之理事長,接任前為多良村村長,其向蔡義勇聲請補助影印機1臺,伊私下有向許金鈿說,領據上沒有伊的印章,係因尚未辦理交接云云(本院上訴卷5第0000-0000頁)。惟依其所言,其向被告蔡義勇聲請補助時,尚為多良村村長,為何不請求補助其負責之「多良村」,反而請求補助「多良社區發展協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若其曾告知許金鈿聲請補助之情,許金鈿何以於調查站仍證稱係林義力主動表示政府將撥補助款?是此證人所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蔡義勇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蔡義勇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王清堅部分:訊據被告王清堅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間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回扣,另伊於調查站所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之陳述,係因當時是議長邱慶華希望我補助,林義力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才這麼說,且調查人員對伊疲勞轟炸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清堅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被告林義力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原審誤繕為郭榮福)、時任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時任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於調查站證稱:附表甲編號十六所示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都蘭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王清堅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被告王清堅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郭榮橋之證詞,他字卷29第15頁、吳金添之證詞,他字卷29第12頁、張燈松之證詞,他字卷29第35頁、江高曉萍之證詞,他字卷32第42頁)。
⑶被告王清堅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⑷被告王清堅辯稱:調查員對伊疲勞訊問,伊因當時的議長邱慶華希望伊補助,且林義力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才在調查站陳述「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云云。惟查:
①被告王清堅於調查站訊問之時間為早上9時至10時10分,僅約1小時許,此於該份筆錄記載甚詳,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②被告林義力僅為議長之機要秘書,被告王清堅如確應議長邱慶華之要求補助,怎可能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之供述(他字卷25第37、4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確認?被告王清堅就其調查站所言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王清堅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王清堅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高清峰部分:訊據被告高清峰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另伊於調查站被訊問到最後,精神並不是很清楚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高清峰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被告林義力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時任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唐煌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五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寶桑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高清峰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高清峰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劉奕堡之證詞,他字卷29第22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29第3頁、陳光榮之證詞,他字卷二十八第61頁、唐煌之證詞,他字卷28第91頁、林年郎之證詞,他字卷29第18頁)。
⑶被告高清峰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㈡)。
⑷被告高清峰辯稱:伊於調查站被訊問到最後,精神並不是很清楚了才亂說云云。惟查,被告高清峰於調查站供稱:因選舉期間向林義力借錢(86年底借130萬),當選後礙於人情便答應由其決定補助單位及金額,除原住民同濟會是伊自行決定補助外,其餘單位是林義力建議的等語(他字卷26第47、62頁),核其陳述情節極為清析,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被告高清峰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訊問當日有何身體不適之情況,其憑空以精神不佳否認該部分陳述,並非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高清峰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高清峰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鄭輝煌部分:訊據被告鄭輝煌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林義力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鄭輝煌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被告林義力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陳建光、理事長陳儀章、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六所示龍田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寶桑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鄭輝煌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被告鄭輝煌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建光之證詞,他字卷28第94頁、陳儀章之證詞,他字卷28第97頁、劉奕堡之證詞,他字卷29第22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29第3頁、林年郎之證詞,他字卷29第18頁、李靈瀟之證詞,他字卷28第100頁、蔡泳定之證詞,他字卷29第32頁、謝東成之證詞,他字卷28第94頁)。
⑶被告鄭輝煌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盛豐企業社得標,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綜上,足認被告鄭輝煌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鄭輝煌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振源部分:訊據被告李振源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調查局筆錄是因為調查員說情況都類似才如此記錄,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振源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七所示龍田、永安、月眉、新生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李振源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李振源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李振源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被告李振源辯稱:伊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告李振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林義力為前議長之子,伊曾將部分補助款交予林義力處理,學校部分是林義力建議補助等語(他字卷26第53、59頁)。被告李振源既未否認其偵查中為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於調查站所言與偵查中相仿,即無理由認定其調查站筆錄與其本意有何違背,其所辯調查站筆錄不實等語,顯非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李振源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李振源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謝進福部分:訊據被告謝進福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謝進福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溪國小校長羅昭明、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多良國小(84年)、大鳥國小(86年以降)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黃道修、陸賢男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八所示大溪、賓茂、大王、多良、大鳥、介達、康樂、尚武、新興、大武、三和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謝進福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謝進福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0人部分)。
⑶證人邱明德、陳金昇、羅昭明、涂亮春、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林義力來校稱補助款是他爭取的等語(原審卷7第127頁);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原審卷8第123頁);林義力在補助款下來前,就來我們學校,只有林義力1人與伊接洽,送報價單、預算書來給伊製作呈報縣政府(原審卷8第143頁);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3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等語。
⑷被告謝進福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甲十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㈡)。
⑸綜上,足認被告謝進福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謝進福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世明部分:訊據被告林世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世明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且被告林世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其將部份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因林義力告知有一些學校比較熟,基於人情關係,就同意補助,林義力所提出的補助名單,沒有仔細看,就轉給縣政府等語。
⑵證人即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曾富興、時任新園國小校長曾世雄、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九所示三和、大鳥、新生、建和、新園、康樂、永安、利嘉、馬蘭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林世明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林世明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8人部分)。
⑶被告林世明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⑷綜上,足認被告林世明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世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宋坤龍部分:訊據被告宋坤龍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是伊自己決定補助單位,但林義力有來問伊,後來就是林義力和學校之間的問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宋坤龍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所示龍田、永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宋坤龍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宋坤龍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3人部分)。
⑶被告宋坤龍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被告坤龍辯稱:係伊自行決定補助單位云云。惟查,被告宋坤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伊從83年起便將部份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林義力逢年過節會送伊洋酒茶葉等語(他字卷21第1、35頁),與其所辯已有矛盾;且縱如其所辯,僅係將受補助機關告知林義力,亦已使林義力得於補助公文到達受補助機關前,先行以被告宋坤龍之名義前往洽談採購事宜,其此舉與委託林義力處理補助款,實無差異。
⑸綜上,足認被告宋坤龍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宋坤龍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茂益部分:訊據被告張茂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茂益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林火炎、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一所示龍田、永安、月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張茂益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張茂益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3人部分)。
⑶被告張茂益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㈡)。
⑷證人即月眉里里長吳火澤於原審審理證稱:月眉國小曾向張茂益申請視聽教室燈光設備等語(原審卷7第178頁),及證人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所長袁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所影印設備是向張茂益爭取來的,採購過程係總務人員辦理等語(原審卷7第179頁)。惟查:
①證人吳火澤之證詞,與前開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之證詞已有矛盾,且證人吳火澤於91年竟可記憶7年前即84年所發生之事,甚至就月眉國小請求補助補助之項目為「視聽教室燈光設備」,仍有印象,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證人袁明宗就採購過程並不清楚,縱係其向被告張茂益爭取補助,亦無從證明被告張茂益並未與林義力就關山地政事務所補助款事宜有所約定,而由被告林義力前往尋該所其他人員洽談包攬。
③從而,此2人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茂益之認定。
⑸綜上,足認被告張茂益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茂益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郭玉明部分:訊據被告郭玉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郭玉明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原審誤列證人高東立、范聰吉、吳東烈等3人)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二所示賓茂、新生、利嘉、康樂、馬蘭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郭玉明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郭玉明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郭玉明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二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⑷綜上,足認被告郭玉明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郭玉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芳雄部分:訊據被告陳芳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芳雄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86年)、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曾富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三所示新生、建和、康樂、馬蘭、利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陳芳雄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陳芳雄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6人部分)。
⑶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芳雄叫林義力主動來找伊,說有1筆陳芳雄的補助款可以補助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中心就用該筆款項買服裝(89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頁)。
⑷被告陳芳雄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綜上,足認被告陳芳雄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周雅雯部分:訊據被告周雅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雅雯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就附表二十四最後一項所示國際青年商會關山分會社團補助款,被告林義力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持日亞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50萬元後,扣掉支付給林煌崇貨款20萬元,剩下的錢中10萬元(即補助款50萬的2成)交給周雅雯,剩下的歸伊本人(含1成發票稅金)等語(追加卷2第41頁、原審卷8第90頁)。
⑶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代理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原審誤列證人黃道修)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四所示德高、大鳥、馬蘭、康樂、尚武、新興、大武、永安、賓朗、龍田、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周雅雯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2人部分)。
⑷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林義力表示,希望能經由林義力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林義力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20萬元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林義力找了被告楊蕙慈及周雅雯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75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20 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育伸商行(25 萬元)及日亞行(50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林義力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付不同的途徑等語(他字卷1第21-23、及76-77頁)。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亦同此證詞(他字卷1第147頁、他字卷2第89頁)。
⑸被告周雅雯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核銷憑證卷㈣)及關山青商會領據、日亞行發票、被告周雅雯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1第28-30頁)在卷可參。
⑹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周雅雯、楊蕙慈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惟與前開林煌崇之證詞互相矛盾,並為被告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原審卷8第97-98頁),證人陳建光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周雅雯之詞,委無可採。
⑺綜上,足認被告周雅雯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周雅雯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人認定被告林義力將補助款50萬元支付證人林煌崇20萬元貨款後,與被告周雅雯平分其餘30萬元,與上開證據不符,併此敘明。被告吳天福部分:訊據被告吳天福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天福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曾富興、時任樟原國小校長陳俊源、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五所示德高、大鳥、馬蘭、康樂、大武、賓朗、長濱、新生、月眉、樟原、三和、大王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吳天福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吳天福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2人部分)。
⑶證人陳金昇、涂亮春、陳再服、曾富興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原審卷8第123頁);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3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補助款下來之後,林義力來說是議員通知他有補助款給學校,伊相信補助款係林義力爭取的(原審卷8第134頁)等語。
⑷被告吳天福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
⑸綜上,足認被告吳天福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吳天福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王輝賢部分:訊據被告王輝賢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輝賢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新園國小校長曾士雄、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原審誤列證人涂亮春)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六所示大鳥、康樂、三和、新園、龍田、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王輝賢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6人部分)。
⑶被告王輝賢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綜上,足認被告王輝賢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王輝賢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建台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台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惟查:
⑴被告陳建台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林義力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嘉蘭國小校長張金生、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七所示賓茂、大王、大鳥、介達、尚武、嘉蘭、龍田、新興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陳建台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陳建台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9人部分)。
⑶證人即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時任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正興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陳建台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陳建台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宋賢一之證詞,他字卷28第64頁、蔡國松之證詞,他字卷28第81頁、謝東成之證詞,他字卷28第84頁、鄭成龍之證詞,他字卷28第88頁、李靈瀟之證詞,他字卷28第100頁、吳金添之證詞,他字卷29第12頁)。
⑷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要求陳建台補助,林義力自己來找伊,說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辦活動,之後就不知林義力如何處理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1、62頁)。
⑸被告陳建台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㈡)。
⑹綜上,足認被告陳建台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建台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鄭安定部分:訊據被告鄭安定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惟查:
⑴被告鄭安定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林義力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時任南王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八所示賓茂、大王、尚武、新生、康樂、馬蘭、賓朗、東成、南王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鄭安定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鄭安定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9人部分)。
⑶證人即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時任十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義德、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公會常務理事唐煌、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時任富源老人會會長粘文卿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二十八所示之豐源社區發展協會、十股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電器裝修職業公會、關山青商會、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富源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鄭安定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鄭安定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蔡國松之證詞,他字卷28第81頁、林義德之證詞,他字卷28第103頁、唐煌之證詞、他字卷28第91頁、鄭成龍之證詞,他字卷28第88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9第3頁、郭榮橋之證詞,他字卷29第15頁、劉奕堡之證詞,他字卷29第22頁、粘文卿之證詞,他字卷28第75頁至第77頁)。
⑷被告鄭安定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甲編號三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⑸綜上,足認被告鄭安定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鄭安定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秋部分:訊據被告黃秋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秋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九所示康樂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黃秋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黃秋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
⑶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原審卷8第71-73頁)。
⑷被告黃秋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綜上,足認被告黃秋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黃秋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向青部分:訊據被告施向青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施向清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三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所示新興、大武、賓朗、新生、尚武、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施向青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施向青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2人部分)。
⑶被告施向青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⑷綜上,足認被告施向青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施向青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清忠部分:訊據被告張清忠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清忠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一所示康樂、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張清忠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張清忠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2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原審卷8第71-73頁)。
⑷被告張清忠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證人涂亮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張清忠爭取補助,被告張清忠並未向伊建議或施壓,伊並未和林義力接觸過,預算書、估價單等文件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本院上訴卷7第2258頁)。惟查,證人涂亮春接受本院調查時距離被告張清忠於84年補助康樂國小已有8年之久,自難以其於本院之證詞取代其先前之陳述。
⑹證人即東成國小家長會長吳文耀於本院證稱:伊向張清忠聲請好幾次補助,有一次是防潮櫃,伊不知在採購過程中,張清忠是否向學校施壓或關說等語(本院上訴卷7第226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清忠並未授意被告林義力前往東成國小接洽補助款採購事宜,仍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張清忠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足認被告張清忠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清忠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光雄部分:訊據被告林光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光雄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永安國校小長林火炎、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二所示龍田、德高、永安、月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林光雄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林光雄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林光雄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亞行、友聯行、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
⑷綜上,足認被告林光雄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光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毛司龍部分:訊據被告毛司龍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回扣,且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台東市使用尚有不足,不可能補助其他鄉鎮,又調查局筆錄是樓姓調查員先製作好,跟伊說簽個字就可以回去,因自上午9時訊問至下午4時,伊身體不適,所以才簽名回家云云。惟查:
⑴被告毛司龍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84年)、大鳥國小(87年)校長陳金昇、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6年)校長涂亮春、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85年)、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月眉國小(84年)、龍田國小(87年)校長張中元、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林火炎、時任永安國小代理校長陸賢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十六所示多良、大鳥、馬蘭、康樂、大武、新生、月眉、龍田、三和、大王、介達、尚武、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毛司龍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毛司龍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2人部分)。
⑶證人陳金昇、涂亮春、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原審卷8第123頁);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3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等語。
⑷被告毛司龍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及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毛司龍辯稱:調查局筆錄是樓姓調查員先製作好,跟伊說簽個字就可以回去,因自上午9時訊問至下午4時,伊身體不適,所以才簽名回家云云。惟查:
①被告毛司龍於調查站坦承全權委託林義力處理補助款,並收受1成至2成不等之回扣,84年40萬、85至87年工程部分1成、其餘部分2成,各拿50萬等語(87年度偵字第958號卷,該卷未編頁)。
②被告毛司龍曾擔任多年之縣議員,以其身分及社會經驗,又豈會輕忽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任憑調查人員捏造筆錄,卻仍加以簽名?況且,又並未提出調查人員與其有何仇怨,調查人員豈有先行編造伊犯罪之情節,計誘伊簽名之可能?是其所辯係調查人員陷害之情,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⑹被告毛司龍另辯稱: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台東市使用尚有不足,不可能補助其他鄉鎮云云。惟查:
①依據台東縣議會人員莊馮翔於本院所證述:其辦理小型工程款之補助,均由議員以書面或電話交代,其求證後始發公文給縣政府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0000-0000頁)。
②參酌台東縣政府以(89)府民業字第020614號函覆原審(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1第128頁以下),其中台東縣議會發予台東縣政府就83年至87年被告毛司龍補助各單位明細之函文,均明列被告毛司龍所補助之單位遍佈台東縣各鄉鎮,並非僅位於台東市。
③台東縣政府發文予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補助時,被告毛司龍均列為副本收受者,被告毛司龍就其補助非台東市鄉鎮單位一節並非不知情,若非其同意補助,豈會任由台東縣議會及台東市政府就其補助款之分配、核銷進行作業,且持續多年?
④從而,所辯並未補助其他鄉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⑺綜上,足認被告毛司龍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毛司龍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⑻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事實欄認定被告毛司龍於84年度收受賄款30萬2千元、85年度收受13萬元、86年度收受15萬4千元、87年度收受33萬1千元,理由欄卻依被告毛司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毛司龍84年收受賄款40萬元、85年度至87年度收受各50萬,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等節。然查,依同案被告林義力之供述,其致送之賄款係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付等情,依卷附之發票觀之,84年度總額為149萬6千元、85年度總額為65萬4千8百元、86年度總額為75萬5千1百50元、87年度總額為151萬零6百元(設備款)、44萬6千6百20元(工程款),故認被告林義力致送之賄款,84年度收受回扣29萬9千2百元、85年度收受13萬零9百60元、86年度收受15萬1千零30元、87年度收受33萬1千元,此係推估之金額,亦即被告林義力就被告毛司龍之補助款,而致送予被告毛司龍賄款之最高數額。茲被告毛司龍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收受賄款,爰以84年度收受賄款29萬9千2百元、85年度收受13萬零9百60元、86年度收受15萬1千零30元、87年度收受33萬1千元,為最有利於被告毛司龍收受賄款之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變更法條方面爭議:事實欄壹、二所載被告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蘇冠銘、陳建明、張戍金、董進輝、陳.藍姆洛、涂成財、楊蕙慈、蔡義勇、王清堅、高清峰、鄭輝煌、李振源、謝進福、林世明、宋坤龍、張茂益、郭玉明、陳芳雄、周雅雯、吳天福、王輝賢、陳建台、鄭安定、施向青、張清忠、黃秋、林光雄、毛司龍等33人之犯行,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不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朋分暴利),並與林義力有犯意聯絡(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及行為分擔(發函要求補助),並非僅單純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此部分被告林三妹等人(指時任縣議員者)與被告林義力所達成之期約為:「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會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是此部分被告林三妹等人與被告林義力之合意範圍僅在於「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及「縣議員依林義力之意見發函補助或發函後通知林義力處理」之對價關係,並未涉及被告林義力將以何種方式介入補助款之運用、核銷,亦即此部分被告僅圖事後取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至於被告林義力賄款之來源,則非所問;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自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林三妹等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所述此部分被告與林義力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並發函建議補助等行為,均未及於施用詐術之階段,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恰。況被告林義力與受補助單位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來,被告林義力所陳述其與縣議員之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迫使受補助單位非接受被告林義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可,故被告林義力所提供商品是否價格過高,或有其他瑕疵,則僅屬其與受補助單位間討價還價或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問題,受補助單位既接受被告林義力所提出之商品價位,並確實依單據支付價金,其所提出之核銷單據即無不實,尚不得僅以該單據價格高於市價為由,認為被告林義力有何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之意圖或犯行,此部分被告林三妹等人亦不可能因與被告林義力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此項罪名。另公訴人就其所謂此部分被告詐取之財物範圍、金額多寡,均未有所舉證,僅於起訴書以此部分被告收受之賄款金額作為被告「至少」詐取之金額,亦不足以確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原審所採見解與本院相同,公訴人復執上開見解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罪數方面爭議:按連續犯之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其連續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並非於計畫時即須確認所有犯罪行為均會成功,僅須於內心抱持「若有機會,必當再度為相同犯行」之想法,即便無法確定下回犯案之時機,如其始終抱持如此信念,且確如其所願再度得逞,仍應成立連續犯。查被告林光雄、楊蕙慈、施向青、黃秋、張清忠、涂成財、鄭安定、陳建台、李振源、毛司龍、宋坤龍等人均擔任2屆以上縣議員,並於前後2屆議員任期內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其等於擔任前屆議員時,不能預料是否得以當選後屆議員,然以其於前屆議員任期內收受賄賂,於後屆議員任期又故技重施之情形,想必係因食髓知味,早於前屆議員任期中計畫未來可能連任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被告於前後任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此部分被告前後任期收受賄賂之對象均為被告林義力,犯罪行為模式亦相同,益徵此部分被告前後任期之收受賄賂犯行應屬連續犯,原審與本院見解相同,公訴人則認為應分屆而論,數罪併罰,並以此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被告林三妹等人僅係先與被告林義力達成期約後,發函予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而後由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被告林義力經營之商行購買設備,或由被告林義力經營之商行承包工程,嗣後再由被告林義力給付賄賂予各該議員,是故設備或工程採購之契約當事人,存在於被告林義力與各機關或學校之間,被告林三妹等人並非設備或工程採購之契約當事人,故彼等自被告林義力處收取之金額係屬於「賄款」,而非「回扣」。
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下述刑法第56條,均指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新法宣告褫奪公權。
㈧本件辯護人曾辯稱:公訴人所指被告施向青等人之犯行,均係由補助款中取走金額之行為,豈可分割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2罪云云。經查,被告施向青等人關於社團補助款部分之犯行,係因該補助款並未應用於受補助之社團,而以其他無關之單據報銷,矇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據以核銷之單據確係該受補助之社團所使用,而核發補助款,該項犯罪之本質實係以詐術為之。至於小型工程款與設備補助款部分,被告施向青等人僅係發函建議補助,而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確有向被告林義力經營之商行購買設備或發包工程予被告林義力經營之商行,並未使用詐術,僅因被告施向青等人建議補助,使得被告林義力得以出售設備或承包工程,而交予賄款,故該賄款本質上係出售設備或承包工程之對價,二者犯罪形態不同,係屬2罪,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㈧各被告論罪:
㈠被告郭健平部分:
⑴核被告郭健平就事實欄壹、一、㈠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郭健平就其犯行與如附表A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郭健平尚涉犯其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郭健平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郭健平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郭健平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破壞政府編列補助款挹注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郭健平犯罪,所得財物65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郭健平為事實欄壹、一、㈠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A備註欄記載被告郭健平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竟於判決就被告郭健平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65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莊馮翔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向青部分:
⑴核被告施向青就事實欄壹、一、㈡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施向青於事實欄
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施向青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劉美惠填寫附表B編號二所示內容不知之消費單據,為間接正犯。又其就此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施向青利用不知情之劉美惠填寫消費單據,構成間接正犯,尚有未當。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向青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施向青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施向青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施向青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施向青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1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22萬1千9百95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施向青為事實欄壹、一、㈡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B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被告施向青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判決附表B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被告施向青與彭占山為共同正犯。竟於判決就被告施向青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1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林直正、彭占山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蕙慈部分:
⑴核被告楊蕙慈就事實欄壹、一、㈢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楊蕙慈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楊蕙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如附表C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及林義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蕙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楊蕙慈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楊蕙慈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楊蕙慈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楊蕙慈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楊蕙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66萬9千元,其中21萬9千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45萬元部分,應與被告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林義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23萬1千6百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1枚及附於嘉蘭分會楊蕙慈補助款領據上4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楊蕙慈為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C編號三備註欄記載被告楊蕙慈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為共同正犯;於判決附表C編號四備註欄記載被告楊蕙慈與林義力為共同正犯。竟於判決就被告楊蕙慈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71萬9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陳建光、林煌崇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輝煌部分:
⑴核被告鄭輝煌就事實欄壹、一、㈣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鄭輝煌於事實欄
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鄭輝煌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D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就此2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鄭輝煌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鄭輝煌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鄭輝煌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鄭輝煌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鄭輝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2萬7千6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14萬零7百3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鄭輝煌為事實欄壹、一、㈣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D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被告鄭輝煌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判決附表C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被告鄭輝煌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於判決附表D編號三備註欄記載被告鄭輝煌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竟於判決就被告鄭輝煌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22萬7千6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林直正、林進義、莊馮翔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秋部分:
⑴核被告黃秋就事實欄壹、一、㈤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黃秋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黃秋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E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黃秋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黃秋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黃秋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黃秋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黃秋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6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7萬9千5百4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黃秋為事實欄
壹、一、㈤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E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被告黃秋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竟於判決就被告黃秋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6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林直正、林進義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富雄部分:
⑴核被告林富雄就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富雄就其犯行與如附表F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審依據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富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判決主文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未當。被告林富雄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林富雄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林富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萬4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林富雄為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F編號一、二備註欄記載被告林富雄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竟於判決就被告林富雄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9萬4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莊馮翔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麗香部分:
⑴核被告黃麗香就事實欄壹、一、㈦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黃麗香就其犯行與如附表G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審依據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黃麗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判決主文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未當。被告黃麗香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黃麗香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黃麗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6萬,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黃麗香為事實欄壹、一、㈦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G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李順福、李秀香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G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被告黃麗香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26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李順福、李秀香、莊馮翔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㈧被告高清峰部分:
⑴核被告高清峰就事實欄壹、一、㈧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高清峰於事實欄
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高清峰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H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高清峰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高清峰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高清峰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高清峰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高清峰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5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9萬2千6百9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高清峰為事實欄壹、一、㈧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H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H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被告高清峰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5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莊馮翔、林直正、林進義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㈨被告王清堅部分:
⑴核被告王清堅就事實欄壹、一、㈨及壹、二(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清堅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與如附表I編號一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與如附表I編號二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王清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被告王清堅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又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堅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王清堅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王清堅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王清堅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王清堅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3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4萬9千8百8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王清堅為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I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I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被告王清堅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3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林直正、林進義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㈩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㈩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與如附表J編號一、二所示之織誠實業社負責人蔣家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發函補助社團之日期均記載為89年1月9萬元,核撥日期亦記載為89年1月10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數行為連續為之,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前揭2次補助款係以一行為為之。又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乙○○於88年12月間,假藉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9萬5千元,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取9萬5千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未予判決,復未說明理由,已有疏失,此部份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另認定被告乙○○前揭二次發函補助行為構成連續犯,且未認定與蔣家棟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當。被告乙○○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乙○○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破壞政府編列補助款挹注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乙○○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萬1千5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乙○○為事實欄壹、一、㈩所載之犯行,於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2萬1仟5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並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此乃因本院前審並未認定蔣家棟為本項共犯,且共犯蔣家棟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被告王輝賢部分:
⑴核被告王輝賢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補助如附表二十六之社團)所載之犯行,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王輝賢於事實欄壹、二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均有違誤,爰經本院分別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王輝賢利用不知情之林元松、林秋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申請帳戶,藉以存入補助款後,領取使用,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王輝賢利用不知情之林元松、林秋蘭向銀行申請帳戶,藉以存入補助款後,領取使用,構成間接正犯,尚有未當。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輝賢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王輝賢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王輝賢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王輝賢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王輝賢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4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1萬4千3百9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王輝賢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K編號一、二備註欄記載本項無其他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被告王輝賢部分之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40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帶」追繳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字語,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涂成財部分:
⑴核被告涂成財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涂成財於事實欄
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涂成財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L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涂成財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涂成財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涂成財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涂成財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涂成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4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5萬9千7百97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涂成財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L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鍾百林為共同正犯。竟於原判決就被告涂成財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4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鍾百林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被告郭玉明部分:
⑴核被告郭玉明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郭玉明與潘淑卿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郭玉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又其就此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郭玉明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不明。經查,被告郭玉明發函申請之補助款,雖均在85年8月間,但核撥日期並不相同,足見係數次分為為之。
⑵原判決未定被告郭玉明與潘淑卿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成立共同正犯。另認定被告郭玉明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當,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郭玉明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郭玉明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郭玉明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郭玉明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8萬9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5萬5千2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郭玉明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M編號一、二、
三、四備註欄記載本項無其他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被告郭玉明部分之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8萬9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帶」追繳,此乃因本院前審並未認定潘淑卿為本項共犯(本院前審係認定被告郭玉明利用潘淑卿犯罪,為間接正犯),且共犯潘淑卿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被告吳天福部分:
⑴核被告吳天福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吳天福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吳天福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林義力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就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天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天福詐取財物之數額有誤,已如前述,另認定被告吳天福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當,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吳天福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吳天福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吳天福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吳天福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45萬元應與被告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林義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49萬零4百46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陳次郎、葉彩雲、王春妹印章各一枚及附於嘉蘭分會吳天福87年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葉彩雲、王春妹等3枚偽造印文均沒收。被告陳芳雄部分:
⑴核被告陳芳雄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
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陳芳雄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與如附表O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就此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陳芳雄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公訴人以被告陳芳雄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芳雄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陳芳雄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陳芳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55萬3千1百5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52萬2千5百58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陳芳雄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O編號一、二、三備註欄記載與蔡慶忠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被告陳芳雄部分之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5拾5萬3仟1佰50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蔡慶忠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被告張清忠部分:
⑴核被告張清忠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事實欄壹、二所載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張清忠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附表P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張清忠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張清忠如事實欄壹、二之犯行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張清忠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忠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張清忠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2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10萬9千零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張清忠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P編號一、二、三備註欄記載與鍾百林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被告張清忠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23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惟查,共犯鍾百林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被告吳俊立部分:
⑴核被告吳俊立就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俊立就此二項犯行均與被告陳志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盜用「喬登行」店章、證人黃啟彰私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吳俊立未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經本院於前開理由欄壹、二、論述甚詳,另認定被告吳俊立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其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亦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吳俊立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吳俊立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吳俊立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破壞政府編列補助款挹注民間社團發展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吳俊立犯罪,所得財物18萬7千元應與被告陳志隆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陳志隆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三妹部分:
⑴查被告林三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林三妹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林三妹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惟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被告林三妹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三妹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林三妹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九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林三妹犯罪,所得財物29萬9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正行部分:
⑴查被告林正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林正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林正行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惟與事實不符。另認定被告林正行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林正行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正行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林正行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林正行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高秋德部分:
⑴查被告高秋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高秋德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高秋德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惟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被告高秋德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高秋德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高秋德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一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高秋德犯罪,所得財物18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昌榮部分:
⑴查被告林昌榮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林昌榮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林昌榮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惟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被告林昌榮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日榮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榮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林昌榮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廖班佳部分:
⑴查被告廖班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廖班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廖班佳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廖班佳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廖班佳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廖班佳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三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廖班佳犯罪,所得財物24萬8千4百5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蘇冠銘部分:
⑴查被告蘇冠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蘇冠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蘇冠銘收受之賄款為10萬元,惟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被告蘇冠銘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蘇冠銘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蘇冠銘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四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蘇冠銘犯罪,所得財物9萬9千1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建明部分:
⑴查被告陳建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陳建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陳建明收受之賄款為10萬元,惟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被告陳建明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建明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陳建明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五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陳建明犯罪,所得財物11萬8千8百6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張戍金部分:
⑴查被告張戍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張戍金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張戍金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張戍金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張戍金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張戍金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六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張戍金犯罪,所得財物13萬9千6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董進輝部分:
⑴查被告董進輝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董進輝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董進輝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董進輝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董進輝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董進輝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七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董進輝犯罪,所得財物11萬9千7百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藍姆洛部分:
⑴核被告陳‧藍姆洛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陳‧藍姆洛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陳‧藍姆洛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藍姆洛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陳‧藍姆洛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八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陳‧藍姆洛犯罪,所得財物32萬5千6百零9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義勇部分:
⑴核被告蔡義勇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社團),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蔡義勇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偵辦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蔡義勇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蔡義勇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蔡義勇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九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23萬3千5百2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李振源部分:
⑴核被告李振源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李振源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李振源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李振源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李振源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李振源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李振源犯罪,所得財物20萬1千4百零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謝進福部分:
⑴核被告謝進福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謝進福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謝進福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謝進福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謝進福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謝進福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一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謝進福犯罪,所得財物108萬4百21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世明部分:
⑴核被告林世明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林世明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林世明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林世明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世明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林世明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林世明犯罪,所得財物74萬6千7百零5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宋坤龍部分:
⑴核被告宋坤龍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宋坤龍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宋坤龍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宋坤龍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宋坤龍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宋坤龍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三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宋坤龍犯罪,所得財物16萬7千3百7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張茂益部分:
⑴核被告張茂益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張茂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張茂益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張茂益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張茂益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茂益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四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張茂益犯罪,所得財物32萬7千8百零9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周雅雯部分:
⑴核被告周雅雯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周雅雯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周雅雯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周雅雯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周雅雯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周雅雯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五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周雅雯犯罪,所得財物73萬9千6百35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建台部分:
⑴核被告陳建台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台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陳建台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陳建台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建台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台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六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陳建台犯罪,所得財物96萬4千9百13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鄭安定部分;
⑴核被告鄭安定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鄭安定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鄭安定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鄭安定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鄭安定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鄭安定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七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鄭安定犯罪,所得財物72萬7千9百6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光雄部分:
⑴核被告林光雄就事實欄壹、一、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事實欄壹、二所載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林光雄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附表R所示之受補助社團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林光雄先後數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林光雄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三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林光雄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林光雄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林光雄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八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林光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2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林光雄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14萬零3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光雄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共犯莊馮翔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被告毛司龍部分:
⑴核被告毛司龍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被告毛司龍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就被告毛司龍被訴詐取80年至83年度議員配合款部分未予審判,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恰,另認定被告毛司龍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違誤,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毛司龍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毛司龍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毛司龍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十九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毛司龍犯罪,所得財物92萬7千9百7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志隆部分:
⑴核被告陳志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志隆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吳俊立就如附表P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吳俊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被告陳志隆與被告吳俊立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其盜用「喬登行」店章、證人黃啟彰私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原審認定被告陳志隆未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經本院於前開理由欄壹、二、論述甚詳,另認定被告陳志隆除此部分外尚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亦有未合,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陳志隆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志隆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⑷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隆與被告吳俊立共同詐取財物,助長此一歪風,及於原審審理後翻異前供,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十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另被告陳志隆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8萬7千元應與吳俊立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俊立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被告陳志隆此部分之犯行,係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等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志隆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陳志隆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即已否認犯罪,並多方為被告吳俊立辯解,尚難認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以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⑹至原判決所載檢察官同意被告陳志隆以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針對陳志隆於偵查中另行供出其他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90年度偵字第474號追加起訴書),惟該部分之其他被告業經本院另行諭知無罪或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是被告陳志隆所犯之罪,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林義力部分:
⑴核被告林義力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義力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楊蕙慈、吳天福就如附表C編號四及附表N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楊蕙慈、吳天福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義力上開二項犯行之先後數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因被告林義力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經檢察官於90年偵字第1539號追加起訴書中記載甚詳,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義力因供述所涉及之犯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被告林義力免刑之寬典,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力為建立其與縣議員之良好關係,以謀得未來長久之合作關係,竟與縣議員共同詐取公帑,浪費國家財源,惡性非輕,雖於本案中供出其他被告,足見其頗有悔意,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直接、間接所獲不法利得甚鉅,仍不宜完全免除其刑,故原判決見解尚有未妥;另原審認定被告林義力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已如前述。
⑶公訴人就被告林義力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十一項所示之刑(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併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林義力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與被告楊蕙慈共犯附表C編號三、四部分共45萬元;與被告吳天福共犯附表N部分45萬元),其中45萬元部分,應與被告楊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楊蕙慈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45萬元部分,應與被告吳天福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吳天福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之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印文共7枚(附於嘉蘭分會楊蕙慈補助款領據上4枚印文及附於嘉蘭分會87年度吳天福補助款領據上3枚人員印文)均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施向青、楊蕙慈、鄭輝煌、高清峰、王清堅、王輝賢、涂成財、郭玉明、吳天福、陳芳雄、蔡義勇、林正行、廖班佳、張戍金、董進輝、陳‧藍姆洛、李振源、謝進福、林世明、宋坤龍、張茂益、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部分:(被訴與被告林義力共同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行、廖班佳、張戍金、董進輝、陳‧藍姆洛、涂成財、楊蕙慈、蔡義勇、王清堅、高清峰、李振源、謝進福、林世明、宋坤龍、張茂益、郭玉明、陳芳雄、周雅雯、吳天福、王輝賢、陳建台、鄭安定、黃秋、施向青、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就附表乙各該部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及毛司龍於80年至83年之議員配合款,與林義力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指定補助各該學校、機關之機會,共同詐取至少補助款2成之回扣,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而非指共犯本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因為若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於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義力之自白,及領據、發票、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㈢經查:
⑴附表乙所列被告楊蕙慈於87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蔡義勇88年度補助關山民眾服務社、被告謝進福84年度補助大溪國小、被告鄭安定87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黃秋87年度補助康樂國小部分,遍查偵審卷內均無相關發票及領據,而被告毛司龍於80年至83年之議員配合款,公訴人甚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毛司龍於該期間內究係補助何單位,各補助數額若干,則各該被告是否確有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此部分款項,已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被告林義力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楊蕙慈、蔡義勇、謝進福、鄭安定、黃秋、毛司龍等人確有利用建議補助之機會,收受被告林義力此部分之回扣款。
⑵除前開⑴部分外,公訴人認定被告施向青、楊蕙慈、鄭輝煌、高清峰、王清堅、王輝賢、涂成財、郭玉明、吳天福、陳芳雄、蔡義勇、林正行、廖班佳、張戍金、董進輝、陳‧藍姆洛、李振源、謝進福、林世明、宋坤龍、張茂益、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等人利用其等補助附表乙所示單位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僅提出:①被告林義力給付回扣與此部分被告之自白;②被告林義力之帳冊;③被告林義力所實際負責廠商或(其借發票廠商)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單據、領據為證。惟查:遍查全卷,附表乙部分並無受補助單位校長或負責人【以核銷憑證上記載職稱為準】證述被告林義力受縣議員委託處理補助款採購事宜之筆錄資料)。而被告林義力之帳冊據其本人所供述,並未完整記錄其交付之所有回扣,且觀諸帳冊內容,記錄方式常有變化,就各個數字、符號之解釋亦未盡相同,實難認定係何種帳目之記錄,自不得以如此混沌不明之文件作為證據認定任何事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領據,固得證明受補助單位曾利用此部分被告建議之補助款與被告林義力進行交易之事實;然因被告林義力本係以承攬工程或出售設備為本業,單純由其與學校或機關之交易事實並無從發現被告林義力獲得此部分補助款之交易機會有何不法,或此部分被告與被告林義力爭取交易有何相關。是被告林義力交付回扣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此部分被告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欄壹、二部分收受賄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郭健平、施向青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郭健平、施向青與吳俊立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88年1月6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5萬元及5萬2千元之社團補助款供吳俊立支付私人花費 (吳俊立用以支付中興獅子會於87年會長交接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費用),因認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就該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郭健平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此部分社團補助款5萬及5萬2千元,均作為中興獅子會於87年度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6第五53頁背面)。
⑵依據證人林直正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六次會長交接,除了一次因晚宴在知本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五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87年吳俊立任新會長該次係由吳俊立請議員補助外,其餘4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87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台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台中、台北、高雄相關社團代表共200餘人,約9成出席人員均前往台東人KTV參加會後活動等語。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被告吳俊立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被告吳俊立未找縣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原判決記載林直正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均未尋獲該語,而原判決另引證人林直正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被告吳俊立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非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所用,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被告吳俊立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費補助會內開支,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並未遭被告吳俊立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有何為被告吳俊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依上開判例見解,仍不得遽認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均非所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郭健平、施向青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事實欄壹、一、㈠及㈡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被告鄭輝煌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輝煌與吳俊立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87年12月3日及88年2月15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8萬元及6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供吳俊立支付私人花費(吳俊立用以支付中興獅子會於87年會長交接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費用)。又89年1月下旬,被告鄭輝煌另假借補助台東縣體育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縣體育會10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鄭輝煌函旨所示,將上述10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被告鄭輝煌則在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後,指示台東縣體育會職員林丁和將該筆10萬元之補助款交付被告鄭輝煌供其私人花用,因認被告鄭輝煌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林丁和、洪淑偵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臺東體育會就此2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鄭輝煌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⑴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
①被告鄭輝煌此部分社團補助款均係作為中興獅子會於87年度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6第53頁背面)。
②依據證人林直正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6次會長交接,除了一次因晚宴在知本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五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87年吳俊立任新會長該次係由吳俊立請議員補助外,其餘4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87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台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台中、台北、高雄相關社團代表共200餘人,約9成出席人員均前往台東人KTV參加會後活動等語。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被告吳俊立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被告吳俊立未找縣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原判決記載林直正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均未尋獲該語,而原判決另引證人林直正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被告吳俊立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固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所用,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被告吳俊立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費補助會內開支,並無不當之處。
③被告鄭輝煌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並未遭被告吳俊立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鄭輝煌有何為被告吳俊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依上開判例見解,仍不得遽認被告鄭輝煌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均非所問。
⑵補助台東縣體育會部分:
①證人即台東縣體育會人員林丁和於偵查中證稱:8萬元憑證係一位議會工作的小姐送來給我的,10萬元補助款領到之後也是交給同一位小姐,該小姐並未說是何人交代的等語(他字卷15第12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6第204-204頁)。證人林丁和並未證稱此筆補助款係被告鄭輝煌取走自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輝煌有將此筆補助台東縣體育會之經費納為己用或取為他用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鄭輝煌於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後指示證人林丁和將補助款交予其使用等情,即非有據。
②至此筆補助款核銷單據是否真正?補助款是否確為台東縣體育會所運用?則屬台東縣體育會內部進行核銷之問題,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鄭輝煌有何參與核銷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鄭輝煌與核銷過程之問題有何干係。公訴人及原審僅認定此部分核銷單據恐非真正,即認被告鄭輝煌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論證尚有瑕疵可指。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鄭輝煌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輝煌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輝煌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鄭輝煌前開事實欄壹、一、㈣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認被告鄭輝煌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秋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張清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5年7月底,假借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黃秋、張清忠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被告張清忠則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鍾百林於85年8月9日自該二筆補助款中提領26萬元交付被告張清忠供其與被告黃秋朋分私用。被告張清忠、黃秋於86年7月間復重施故技,被告張清忠於86年7月21日,被告黃秋於86年9月2日之前某日,假借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張清忠、黃秋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被告張清忠則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鍾百林該2筆補助款中提領27萬或28萬元交付被告張清忠供其與被告黃秋朋分私用。被告黃秋、張清忠又於86年9月間,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各1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黃秋、張清忠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被告黃秋及張清忠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林直正將補助款全數交付被告黃秋、張清忠2人供其私用,因認被告黃秋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黃秋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鍾百林、林直正、鄭素貞、黃建保、張淑琪、葉啟文之證詞及鯉魚山獅子會、中興獅子會就此2項補助款之領據、被告黃秋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惟查:
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部分:
①證人鍾百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5年黃秋、張清忠補助各15萬元撥入鯉魚山獅子會帳戶後,張清忠要求將25萬匯入其帳戶,黃秋是否知情伊不清楚,張清忠並沒有說一半的錢要給黃秋等語(他字卷3第80-82、96頁)。可見被告黃秋並未表示要將85年補助款取回,證人鍾百林亦無交還補助款予被告黃秋之行為。
②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86年黃秋、張清忠各補助15萬元,他們留下2、3萬元,其他由他們拿回去云云,惟當檢察官質以:「何人告知你黃秋、張清忠要將補助款取回?你將20多萬元交給何人?」,其卻答稱:「張清忠說要將錢拿回去,不記得了交給何人。」等語(他字卷10第67頁),其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黃秋,其前開於調查站之證詞,顯為其臆測之詞,難據以認定被告黃秋有取回86年補助款之行為。
③綜上,被告黃秋並未由證人鍾百林處取回其於85年及86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款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秋由其他途徑取回補助款或與被告張清忠有何朋分取回款項之行為,公訴人及原審僅以被告張清忠取回之補助款中有部分為被告黃秋所補助,即推論被告黃秋與被告張清忠朋分張清忠取回之補助款,尚嫌率斷。又被告黃秋既未取回補助款納為己用或挪為他用,即不能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固舉其他證人證明鯉魚山獅子會核銷過程未符規定,仍不足認定被告黃秋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⑵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
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黃秋、張清忠此部分補助款核撥後,伊交給葉啟文轉交,是葉啟文說黃秋、張清忠要將補助款拿回去等語(他字卷6第57-58、143-144頁),故證人林直正並未親手將補助款交還被告黃秋。
②證人葉啟文證稱:「此2筆補助款伊並未經手,故對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他字卷5第2頁背面),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秋由其他管道將補助款取回或使用,公訴人及原審認定係證人林直正將補助款交還被告黃秋等情,亦非有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黃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秋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定被告黃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黃秋於事實欄壹、一、㈤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秋有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清忠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清忠、黃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6年9月間,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各1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張清忠、黃秋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被告張清忠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林直正將補助款全數交付被告張清忠供其私用,因認被告張清忠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張清忠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葉啟文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就此2項補助款之領據、被告張清忠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黃秋、張清忠此部分補助款核撥後,伊交給葉啟文轉交,是葉啟文說黃秋、張清忠要將補助款拿回去等語(他字卷6第57-58、143-144頁),故證人林直正並未親手將補助款交還被告張清忠。
⑵證人葉啟文證稱:此2筆補助款伊並未經手,故對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5第2頁背面),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清忠由其他管道將補助款取回或使用,公訴人及原審認定係證人林直正將補助款交還被告張清忠等情,即非有據。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清忠有將此部分補助款取回自用或挪為他用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張清忠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清忠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定被告張清忠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清忠於事實欄壹、一、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清忠有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被告王清堅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89年1月間,被告王清堅向蔣家棟購買總價8萬元之運動服,乃借用台東縣議員潘村雲之社團補助款額度,經潘村雲之同意,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天元宮9萬5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函旨所示,將上述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天元宮,而被告王清堅則在取得上開9萬5千元之補助款後,以其中8萬元支付蔣家棟,其餘1萬5千元則留供自己私人使用,因認被告王清堅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王清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蔣家棟之證詞及天元宮之領據、核銷憑證、台東縣議員潘村雲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⑴此項補助款係台東縣議員潘村雲建議補助天元宮之經費,有前開潘村雲服務處函可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王清堅經潘村雲同意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王清堅如何取得潘村雲同意,復未就潘村雲提起公訴,難認被告王清堅係與潘村雲有何共犯關係。被告王清堅既非以其本人之縣議員名義建議補助天元宮,又未與有縣議員身份之潘村雲共同犯罪,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王清堅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即有未合。
⑵證人蔣家棟固於調查站證稱:被告王清堅於89年1月間訂購運動服要求送到天元宮,原本報價是8萬元,嗣吳榮祥來店要求把運動服價格提高至9萬5千元,伊不得已才開立9萬5千元之發票等語。惟僅能證明天元宮用以核銷補助款之發票有溢開金額之情形,至於因溢開發票核銷所產生之補助款差額1萬5千元,究由何人所取,尚無以認定。
⑶依天元宮領據之記載,此筆補助款之經手人為孫健順,天元宮之會計、負責人又分別係孫玉英、林德章,未見被告王清堅名列其上,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清堅有何資格,以何方式得以領取天元宮名義之補助款,實難僅以上開王清堅代訂運動服、吳榮祥要求溢開發票之情節,推論溢開發票之差額係由被告王清堅所取用。況據證人天元宮住持孫健順於本院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潘村雲爭取的等語(本院卷上訴卷7第0000-0000頁);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元宮訂購衣服的錢是孫健順付的(原審卷6第245頁)。益徵此部分補助款,被告王清堅僅參與訂購衣服之過程,並未實際經手補助款項,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王清堅將發票差額1萬5千元供為己用,難認有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清堅取回補助款差額之事實,則即便天元宮於核銷補助款過程中有何未符規定之處,亦難認被告王清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堅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補助款或其他普通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清堅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王清堅於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堅此部分行為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8年12月間,假借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9萬5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乙○○函旨所示,將上述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被告乙○○則在補助款撥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後,將該筆9萬5千元之補助款留供其私人花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事實欄壹、一、㈩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吳俊立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吳俊立自87年6月1日起接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並於同年6月6日舉行交接之典禮,當晚晚餐後及次(7)日之晚間,接連2天偕同與會及觀禮之人前往台東市台東人KTV店內招女侍陪酒飲宴取樂,共花費酒資及女侍坐檯等費用共計高達30餘萬元。被告吳俊立因知上述款項終究需由其本人支付,為減少自己支付上述款項之額度,竟與被卸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義,被告郭健平於87年10月2日、被告鄭輝煌於87年12月3日及88年2月15日、被告施向青於88年1月6日,分別發函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5萬元、8萬元及6萬元、5萬2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被告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函旨所示,將上述數額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被告吳俊立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林直正、葉啟文將補助款交付吳俊立支付積欠台東人KTV店之酒資及女侍坐檯費用等,與被告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24萬2千元之社團補助款。
⑵89年5月間,被告吳俊立與林東滿等多位台東縣議員欲往台中中臺禪寺參加宗教活動,於法該項活動無法獲得台東縣政府之補助,吳俊立乃與林東滿、劉世昌、許志雄(以上3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吳俊立指示林東滿、許志雄分別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12萬8千5百元及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林東滿、許志雄函旨所示,將上述12萬8千5百元及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被告吳俊立、林東滿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劉世昌向中興獅子會之職員林直正領取該2筆補助款,支付被告吳俊立、林東滿等人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等費用,詐取台東縣政府之社團補助款17萬8千5百元。
⑶綜上,因認被告吳俊立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就此2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郭健平、施向青、鄭輝煌、林東滿、許志雄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⑴補助中興獅子會聯誼活動部分:被告郭健平、施向青、鄭輝煌等人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供被告吳俊立用作中興獅子會前往台東人KTV酒資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與被告吳俊立有犯意聯絡之議員均未成立犯罪,而被告吳俊立本身並未利用其議員身份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無從單獨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立有何其他普通詐欺之犯行,不能認定被告吳俊立有公訴人所認之犯行。
⑵補助中興獅子會宗教活動部分:
①同案被告林東滿、另案被告許志雄於89年5月1日發函台東縣政府動支其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5萬元及12萬8千5百元,並於主旨內載明係贊助佛誕節各項活動之經費,而中興獅子會在89年5月13日至14日,中臺襌寺舉辦浴佛節法會時,為台東縣各界前往參加中臺禪寺浴佛節活動之協辦單位等情,有林東滿、許志雄服務處函各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4第117、1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上訴字第198號案卷內所附中臺禪寺所出具之中臺寺字第9010003號函(本院上訴卷11第3364頁)無訛,足認同案被告林東滿、另案被告許志雄確係為贊助佛誕節各項活動而將社團補助款補助予中興獅子會,且中興獅子會確有參與該次中臺襌寺之活動。
②依卷附之鼎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1件及包車票2紙(本院上訴卷11第3384頁),同案被告林東滿及另案被告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之5萬元及12萬8千5百元確係用於支付前往中臺襌寺之車資,符合此2人建議縣政府補助中興獅子會之目的。
③被告吳俊立、同案被告林東滿、另案被告許志雄雖亦前往中臺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惟係搭乘台東縣議會之公務車前往乙節,業經證人即公務車司機吳昇耀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120號案件(原審誤為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台東縣議會函覆之吳昇耀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請示單各1紙在卷可按(吳昇耀筆錄、函文均詳本院上訴卷11第3356頁)。足認被告吳俊立等議員並非搭乘鼎東客運之車輛前往中臺襌寺,而係驅公務車自行前往,益證前開補助款並非用於支付被告吳俊立、同案被告林東滿、另案被告許志雄前往中臺襌寺之車資,公訴人所指被告吳俊立等人利用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渠等前往中臺襌寺車資等情,即難認有據。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因台東縣議會3分之2議員欲赴中臺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乃將林東滿、許志雄補助中興獅子會之17萬餘元充作該次活動交通費等語,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又證人林直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參加該次活動(原審卷5第176頁),顯見其上開所言顯為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④又該次搭乘鼎東客運前往中臺禪寺之人共有200餘人,有台東市民生、民權、永樂、康樂、新生、豐田里里民,此經證人即鼎東客運站長張祺凱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29第73頁),足認該次浴佛節活動並非侷限於中興獅子會人員參與,而係歡迎各界共同響應之公益性活動,故中興獅子會會員參加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該活動之本質。
⑤證人周煜展於調查站證稱: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告知有一筆縣議員補助款將用於本會補助中臺禪寺,伊並依林進義之指示與林直正前往領取補助款,交付15萬元給劉世昌等語(他字卷7第125頁)。證人林進義所稱不知補助款用途等情,顯為其避重就輕,避免牽連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信眾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17萬8千5百元係於補助款核撥前(89年5月26日)由證人林直正先由帳戶領取15萬元交由被告劉世昌,連同劉世昌本人墊支之2萬8千5百元付清,此據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4第94頁背面),並有被告劉世昌於同日提領4萬元之存摺資料可稽(本院上訴卷6第1914頁)。故補助款核撥後,被告劉世昌自得請求證人林直正將其中2萬8千5百元抵充其會費,此與證人林直正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亦相符(他字卷4第155頁)。公訴人誤認證人林直正、林進義上開與事實不符或避免牽連之證詞,復未查此部分補助款支付車資之詳情,認為被告劉世昌以2萬8千5百元抵充會費即有不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以此等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⑥綜上,同案被告林東滿、另案被告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用於前往中臺禪寺進行宗教活動之之款項,確實依補助目的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吳俊立等議員同往參加活動,又係利用台東縣議會公務車,亦無將補助款納為己用之事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未符,自均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立此部分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俊立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吳俊立前開事實欄壹、一、所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林光雄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雄於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7年8月1日、10月12日、9月2日,假借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5萬元、5萬5千元及9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林光雄函旨所示,將上述3筆共1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嗣即由被告林光雄指示台東縣議會黨團之職員莊馮翔(原名莊明良)於領取上述3筆補助款後供林光雄私人花用,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18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因認被告林光雄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林光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林光雄服務處函、領據、核銷憑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光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縣政府分配予黨團之經費嚴重不足,其以自己之薪水填補,此部分補助款,亦為莊馮翔用以償還黨團債務,並非用於其私人用途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光雄於88年9月2日建議補助之款項,係用於大潤發之黨團消費,業經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9第7、91頁)。公訴人認被告林光雄將此部分補助款納為己用,尚有違誤。
⑵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證稱:「林光雄補助款項,其不清楚用途,因林光雄連薪水也用在黨團上,伊不知林光雄的開銷究竟是用在黨團還是個人支出上。」等語(他字卷9第91頁)。故被告林光雄所辯稱:補助款係用於黨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光雄此部分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光雄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光雄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林光雄前開事實欄壹、一、所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究證人莊馮翔之證詞,誤認被告林光雄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恰。至證人莊馮翔證稱其係使用同案被告郭健平非用於黨團之單據核銷88年9月4日之林光雄補助款,係屬證人莊馮翔進行報帳時之個人行為,被告林光雄並不知情,此據證人莊馮翔證述在卷(他字卷13第42頁背面),難認此與被告林光雄有何相關,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郭健平、吳俊立部分:(經追加起訴與被告陳志隆共犯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89年間利用渠等身為台東縣議員,享有指定台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被告陳志隆及黃柏隆(另案提起公訴)商議,由被告陳志隆、黃柏隆負責選擇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後,再由被告吳俊立、郭健平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2人與陳志隆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見附表丙),嗣再由被告陳志隆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被告陳志隆則在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指示台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2成之賄款即40萬元予吳俊立,19萬元左右予郭健平2人收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至少59萬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而非指共犯本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因為若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於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公訴人認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志隆於偵查供稱伊給付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回扣,及證人陳聰智、陳超俊、莊文察、林坤南、王淑媛之證詞,及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指定補助之相關文件,勝利街117巷會勘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社團向其等要求補助,其等建議補助後,並不知經費之使用情形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定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涉犯詐取財物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志隆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收受其給付之賄款,認定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就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收受賄款部分,除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外,此部分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唯一經調查者僅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柏隆明確證稱:係伊本人向吳俊立要求補助,吳俊立、郭健平均未指定何人進行工程,伊委由陳志隆施作工程、洽購設備,係因伊僅認識陳志隆此一廠商,議員不需指示,伊也會找陳志隆施作等語(陳他字卷6第67頁),至於其餘證人陳聰智、陳超俊、莊文察、林坤南、王淑媛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陳志隆施作工程、洽購設備等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有收受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俊立、郭健平與被告陳志隆有何不法勾結,或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解釋,自不得僅依共同被告陳志隆之唯一證詞認定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就補助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公訴人另舉證人數名欲證明被告陳志隆有偷工減料或溢開發票金額情形,惟是否偷工減料及溢開發票金額,均係被告陳志隆與受補助單位間依契約請求之問題,與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均無相關。
⑵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吳俊立、郭健平確有收受被告陳志隆給付之此部分賄款。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此部分犯行,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被告吳俊立、郭健平與被告陳志隆所達成之期約為:「如將其等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陳志隆處理,陳志隆會按補助款之2成,交付賄款予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因此,被告吳俊立、郭健平與被告陳志隆之合意範圍僅在於「陳志隆所給付之賄款」及「被告吳俊立、郭健平依陳志隆之意見發函補助或發函後通知陳志隆處理」之對價關係,並未涉及被告陳志隆將以何種方式介入補助款之運用、核銷,亦即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僅圖事後取得被告陳志隆所交付之賄款,至於被告陳志隆賄款之來源,則非所問;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自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所述此部分被告吳俊立、郭健平與陳志隆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並發函建議補助等行為,均未及於施用詐術之階段,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恰,應變更為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故就被告吳俊立、郭健平該部分之犯行,自應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附表丙編號三部分未予審判,亦未說明理由,就附表丙編號八部分認定被告吳俊立與被告陳志隆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就其餘部分認定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變更法條逕予審判,則均有未當,併予敘明。
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起訴法條與前述論罪之社團補助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社團補助款部分既已諭知有罪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另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此部分犯行,應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公訴人所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故就彼等所涉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林義力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力自82年間(即83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林蛑珠身為台東縣議會議長之人際關係,先後與台東縣議會第12屆至第14屆議員林三妹、林正行、蘇冠銘、章進枝、謝進福、高秋德、李榮福、李振源、林昌榮、張戌金、陳建明、王輝賢、張茂益、吳天福、陳.藍姆洛、宋坤龍、周雅雯、董進輝、林世明、陳芳雄、廖班佳、郭玉明、林光雄、楊繡穗、施向青、黃秋、張清忠、鄭輝煌、高清峰、王清堅、涂成財、鄭安定、陳建台、蔡義勇及毛司龍等人商議,由被告林義力負責查訪並擇定願意配合以高價向其購買商品或勞務之機關、學校或其他組織,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後,由相關議員自行或授權被告林義力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被告林義力指定之受補助單位;嗣再由被告林義力設法使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向被告林義力購買商品或勞務,而被告林義力則在相關議員同意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依其指示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各該議員同意依指示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額度,以現金預付補助款2成(其中86、87會計年度係按小型工程補助款1成、設備補助款2成之比例計算賄款成數)之賄款予各該議員。而上開林三妹等台東縣議會議員,在明知被告林義力雖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受補助單位,但其所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價格中,非但包含被告林義力利用不當政商關係所攫取之高額暴利,更包括渠等原先收受之2成賄款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義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與被告林義力達成合意,於83至89會計年度內,依上述方式將渠等可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全部或部分,交由被告林義力「處理」並收受被告林義力所支付之賄款。另被告林義力於87年間擅自偽刻台東縣立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深、總務主任阮蘭妹、主計王素英等人之職名章各1顆,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昇、阮蘭妹及王素英等人。因認被告林義力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林義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林義力與共同被告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進興、呂義慶、陳清正、涂亮春、高東立、邱明德、葛良山、曾富興、王叔銘、范聰吉、張金生、黃道修、陳俊源、陳成興、鍾國慶、陳金昇、張中元、甘哲昌、吳東烈、楊順和、陳瑞珍、張明和、羅昭明、曾士雄、陳玉枝、林文生、王英州、陸賢男、林火炎、陳再服、李隆吉、林煌崇、馮俊嚴、林年郎、林義得、吳金添、蔡泳定、李靈瀟、陳儀章、陳建光、許金鈿、唐煌、張燈松、江高曉萍、郭榮橋、鄭成龍、謝東成、蔡國松、陳順祿、陳光榮、高生良、宋賢一、高嘉弘、鍾明俊、郭廷榮、陳文福、盧協昌、戴清坤、徐明淵、陳英忠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林義力製作之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義力固坦承曾交付回扣予各該縣議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犯行,辯稱:係受阮蘭妹之委託而刻製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義力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學校或機關購買物品或施作工程之機會,而致送賄款予各該縣議員,此部分屬於各該縣議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義力對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不論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之規定。
⑵證人阮蘭妹於原審合併審判之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曾拜託被告林義力代刻陳金昇、王素英之職名章等語(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2第19頁)。由證人阮蘭妹之證言可知,同案被告林義力之所以會刻陳金昇、王素英與阮蘭妹之印章,係因受當時負責刻製陳金昇、王素英職名章之阮蘭妹所託。則被告林義力主觀上並無偽造陳金昇、王素英與阮蘭妹職名章之犯意,當可認定,尚難謂被告林義力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義力犯罪,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義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義力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林義力無罪之判決。原審此部分為被告林義力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公訴人以被告林義力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由提起上訴,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理由欄壹、四、㈠部分說明甚詳;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志隆部分:(經追加起訴與被告吳俊立、郭健平、王輝賢、鄭輝煌、蔡義勇、蔡連壽共同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款)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吳俊立、郭健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89年間利用渠等身為台東縣議員,享有指定台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被告陳志隆及黃柏隆(另案提起公訴)商議,由被告陳志隆、黃柏隆負責選擇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後,再由被告吳俊立、郭健平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2人與被告陳志隆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見附表丙),嗣再由被告陳志隆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被告陳志隆則在被告吳俊立、郭健平指示台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2成之賄款即40萬元予被告吳俊立,19萬元左右予被告郭健平2人收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至少59萬元之補助款。
⑵被告陳志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間與縣議員鄭輝煌、蔡義勇、王輝賢(鄭輝煌等3人均另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循右述模式,由鄭輝煌等3人(王輝賢部分係使用其妻即台東縣議員陳瀅瑄名義)分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3人與被告陳志隆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社團組織與學校及其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丁所示),嗣再由被告陳志隆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被告陳志隆則在被告鄭輝煌等3人指示台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2成之賄款予被告鄭輝煌等3人收受,總計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至少57萬8千元之補助款。
⑶被告陳志隆經被告吳俊立之介紹而與另一名台東縣議會第14屆議員蔡連壽熟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蔡連壽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右述詐取補助款之模式,由蔡連壽於89年2月間,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萬5千5百元及9萬8千5百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蔡連壽函旨所示將右揭2筆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嗣再由被告陳志隆以蔡連壽指定受補助單位須向其購買商品云云,使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向被告陳志隆購買商品;而被告陳志隆則以包含必須交付予蔡連壽2成賄款之高價,出售蒸餾造水機及影印機等物品予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被告陳志隆則依約將4萬元之賄款交付蔡連壽收受,共同詐取台東縣政府至少4萬元之補助款。
⑷89年3、4月間,蔡連壽恃被告陳志隆冀求能藉包攬議員補助款所製造之交易機會從中獲取暴利而有求於己,復藉口有使用電腦之需要而向被告陳志隆要求賄賂,被告陳志隆因有求於人,乃向台東市慈輝電腦有限公司、瀚誠企業有限公司及佳能行等商號購買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備1套,並由慈輝電腦有限公司之職員送交蔡連壽收受(陳志隆行賄部分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蔡連壽於收受陳志隆所交付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備1套之賄賂後,即於同年5、6月間,發函指定動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台東縣關山鎮北庄社區發展協會等4個單位(受補助社團組織與學校及其補助金額等詳如附件戊所示),指示台東縣政府將約50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蔡連壽指定之受補助社團組織及學校;再由被告陳志隆依右述模式承包各該筆補助款之生意,而被告陳志隆則依其慣例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蔡連壽收受。
⑸89年3、4月間,蔡連壽明知其先前收受之右開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備係被告陳志隆交付之賄賂,竟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助理劉燕璋(另案提起公訴),發函台東縣政府假借補助台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指定補助台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10萬元,再通知被告陳志隆出具內容虛妄之10萬元統一發票交蔡連壽辦理核銷手續,共同詐取台東縣政府該筆10萬元之補助款;而被告陳志隆仍由該筆10萬元補助款中抽取2成即2萬元之賄款交付蔡連壽收受。
⑹綜上,因認被告陳志隆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而非指共犯本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因為若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於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公訴人認被告陳志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聰智、陳超俊、羅王雪芬、張登永、莊文察、蔡佩吟、李美鄉、余德章、陳信良、柯志宏、白健峰、鄭惠珍、吳金添、楊秀蘭、孫民英、陳金平、林坤南、王淑媛、謝錦宗、嚴俊達、邱秀鶯、陳瀅瑄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縣議員指定補助之相關文件,證人陳超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存摺影本1紙,證人羅王雪芬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自放置在台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電腦所存放檔案中列印之借據、土地租賃契約書、電話號碼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更生北路712巷排水工程會勘紀錄,勝利街117巷排水工程會勘紀錄與相片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志隆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款予上開縣議員之行為,辯稱:其調查站之筆錄,均與其實際陳述不符,而其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亦係經檢察官脅迫所致,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①被告陳志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據本院於前開理由欄貳、一、㈤部分論述甚詳;依該部分說明,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陳他字卷3第176-185頁),其餘相關調查站筆錄(89年12月15日、90 年1月3日、10日、11日)則無證據能力。揆諸被告陳志隆前開偵查中供述,其固坦承交付2成賄款予被告吳俊立、郭健平,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揭被告吳俊立、郭健平無罪部分所述。
②被告陳志隆雖亦提及曾支付賄款予王輝賢、蔡義勇、蔡連壽,惟或未說明計算方法,或未陳明賄款金額,已嫌籠統,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志隆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陳志隆於該次訊問甚至未供稱給付賄款予被告鄭輝煌之語。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志隆給付賄款予吳俊立、郭健平、王輝賢、蔡義勇、蔡連壽、鄭輝煌等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隆與此部分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係以公務員身份為成立要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隆與公務員有何共犯關係,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③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欲證明被告陳志隆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或採購物品有虛報價格情形,僅係受補助機關與被告陳志隆間依契約請求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志隆有何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隆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此部分除附表丙編號八、附表丁編號十一部分外,為被告陳志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定附表丙編號八、附表丁編號十一部分,被告陳志隆與被告吳俊立、蔡義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則有未恰,亦此敘明。
四、被告李榮福部分:(被訴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款)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福與林義力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指定補助台東縣新生國小、岩彎國小、三仙國山、康樂國小、豐隆國小之機會,以工程款1成、設備補助款2成,共同詐取10萬元之金額。因認此部分被告李榮福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李榮福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義力之自白,及領據、發票、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榮福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①被告林義力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賄款之事實,然被告林義力之帳冊據其本人所供述,並未完整記錄其交付之所有賄款,且觀諸帳冊內容,記錄方式常有變化,就各個數字、符號之解釋亦未盡相同,實難認定係何種帳目之記錄,自不得以如此混沌不明之文件作為證據認定任何事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領據,固得證明受補助單位曾利用此部分被告建議之補助款與被告林義力進行交易之事實;然因被告林義力本係以承攬工程或出售設備為本業,單純由其與學校或機關之交易事實並無從發現被告林義力獲得此部分補助款之交易機會有何不法,或此部分被告與被告林義力爭取交易有何相關。
②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三仙國小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甲編號七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三仙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李榮福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廖班佳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李榮福就上開補助款授權予被告廖班佳再授權予被告林義力處理之證據。
③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等語(原審卷7第71-75頁),並未明言係被告李榮福要提供補助款,復稽諸前校長之證詞均敘明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廖班佳之授權後,才提供補助款,足資證明前揭補助款之提供議員為被告廖班佳而非被告李榮福。
④雖嗣後係由被告李榮福發函予台東縣政府補助前開學校,惟補助行為,可能由於校長、老師或家長向被告李榮福爭取而來,單純之發函建議補助行為,並無從作為被告李榮福收受賄款之證明。
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作為被告林義力自白之補強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李榮福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此部分被告李榮福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李榮福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章進枝部分:(被訴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款)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進枝與林義力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指定補助台東縣金峰鄉賓茂村、新興村、嘉蘭村、正興村、歷坵村及金峰鄉公所等機關之機會,以工程款1成、設備補助款2成,共同詐取12萬元之金額。因認此部分被告章進枝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章進枝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義力之自白,及領據、發票、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章進枝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①被告林義力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款賄款之事實,然被告林義力之帳冊據其本人所供述,並未完整記錄其交付之所有賄款,且觀諸帳冊內容,記錄方式常有變化,就各個數字、符號之解釋亦未盡相同,實難認定係何種帳目之記錄,自不得以如此混沌不明之文件作為證據認定任何事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領據,固得證明受補助單位曾利用此部分被告建議之補助款與被告林義力進行交易之事實;然因被告林義力本係以承攬工程或出售設備為本業,單純由其與學校或機關之交易事實並無從發現被告林義力獲得此部分補助款之交易機會有何不法,或此部分被告與被告林義力爭取交易有何相關。
②被告林義力製作之83年度補助款分配表1件,並非扣案所得之證據,乃被告林義力於調查站偵訊中,為指證被告章進枝犯罪而製作,該補助款分配表1件仍屬於被告林義力自白之範圍,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證明力。惟遍查全卷,並無如附表九所示之受補助單位負責人【以核銷憑證上記載職稱為準】證述被告林義力受被告章進枝委託處理補助款採購事宜之筆錄資料,作為被告林義力自白之補強證據。
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章進枝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此部分被告章進枝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章進枝無罪之判決。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一、被告蔡義勇、鄭輝煌、王輝賢部分:(90年度偵字第8311號案件)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⑴被告鄭輝煌與陳志隆於89年1月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撥付台東市南王社區發展協會、台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台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各5萬元、8萬元及7萬元社團補助款中之10萬元。
⑵被告鄭輝煌、王輝賢、蔡義勇動用如附表丁所示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時,與被告陳志隆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撥付之補助款。
⑶綜上,認被告鄭輝煌、蔡義勇、王輝賢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與89年度偵字第1589號案件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
⑴被告蔡義勇、王輝賢部分: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固曾供稱:曾交給王輝賢、蔡義勇等語;惟就賄款數額、計算方式均無說明,已嫌籠統。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被告陳志隆該次自白之內容,不能認定被告王輝賢、蔡義勇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或取回補助款自用之行為。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與被告王輝賢、蔡義勇前開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原審未察,就附表丁編號十一部分,認定被告蔡義勇與被告陳志隆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餘部分均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回扣而變更法條後逕予判決,尚有未洽。
⑵被告鄭輝煌部分:就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僅有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將此部分20萬元補助款中10萬元交還予被告鄭輝煌云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鄭輝煌與被告陳志隆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份,因被告陳志隆調查站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又未提及有何給付賄款與被告鄭輝煌之行為,此部分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鄭輝煌於補助各單位後,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或取回補助款自用之事實。公訴人所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犯行,均無法獲得確信。自與被告鄭輝煌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原審未察,未就此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說明未予審判之理由,又逕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義力部分:(90年度偵字第1273號、88年度偵字第3006號)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鄭安定、高清峰為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被告林義力竟與其等謀議由此3人將每年度代表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被告林義力代為處理,被告林義力便交付補助款總額約2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被告林義力遂與如附表己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接洽,並代為製作核銷用之預算書、比價紀錄等文件後,出售商品予受補助單位,從中牟取暴利,並依約交付不法利益予被告黃秋、鄭安定、高清峰等3人。又林義力交付財物予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作為其等接受林義力以高價販售商品予此2所國小,賺取暴利之對價。因認被告林義力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與87年偵字第985、1991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義力利用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告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學校或機關購買物品或施作工程之機會,而致送賄款予各該縣議員,此部分屬於各該縣議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義力對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不論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如前述。公訴人認與併案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理。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未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秋、高清峰、鄭安定部分:(檢察官原以90年度偵字第127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此3人併案審理部分,嗣又以92年度偵字第64號移送於本院併案審理)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鄭安定、高清峰於擔任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期間,竟與被告林義力謀議,由其3人將每年度由台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被告林義力代為處理,被告林義力便交付補助款總額約2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被告林義力遂與如附表己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接洽,並代為製作核銷用之預算書、比價紀錄等文件後,出售商品予受補助單位,從中牟取暴利。被告黃秋、鄭安定、高清峰則由被告林義力處收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秋、鄭安定、高清峰等3人此部分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且與原審判處被告3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判決被告黃秋、鄭安定、高清峰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責部分,係認被告3人於擔任台東縣議員期間,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被告林義力處理,被告林義力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被告3人。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被告黃秋等3人於擔任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期間,將其3人每年度由台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被告林義力代為處理,而由被告林義力交付補助款總額約2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彼二者間,被告黃秋等擔任之民意代表身份不同,預算編列及補助之機關不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實難認被告黃秋等3人就二者之犯行,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黃秋等3人就二者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將卷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16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6條、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五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郭健平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71202 │台東縣議│台東縣議會│87年12│莊馮翔領出補│該社團人員莊││ │七萬元 │會黨團 │黨團負責人│月 │助款後,交由│馮翔 (原名莊││ │ │ │林光雄至古│ │郭健平供其私│明良)提供前 ││ │ │ │塵軒茶坊、│ │人花用 │項消費單據進││ │ │ │富祥小吃、│ │ │行核銷,為本││ │ │ │先得月茶藝│ │ │項共同正犯 ││ │ │ │消費之單據│ │ │ │├──┼────┼────┼─────┼───┼──────┼──────┤│二 │880120 │台東縣議│林光雄至鄉│880226│莊馮翔領出補│該社團人員莊││ │三十萬元│會黨團 │緣土雞城、│ │助款後,交由│馮翔提供前項││ │ │ │茉莉坊冷飲│ │郭健平供其私│消費單據進行││ │ │ │部、紅葉公│ │人花用 │核銷,為本項││ │ │ │路飯店、和│ │ │共同正犯 ││ │ │ │平飯店、先│ │ │ ││ │ │ │得月茶藝、│ │ │ ││ │ │ │引茶山莊茶│ │ │ ││ │ │ │坊、臺安花│ │ │ ││ │ │ │店、鑽石年│ │ │ ││ │ │ │華餐飲部、│ │ │ ││ │ │ │臺東人企業│ │ │ ││ │ │ │商行、臺東│ │ │ ││ │ │ │縣農會生鮮│ │ │ ││ │ │ │超市、漢中│ │ │ ││ │ │ │牛肉麵消費│ │ │ ││ │ │ │之單據 │ │ │ │├──┼────┼────┼─────┼───┼──────┼──────┤│三 │880802 │台東縣議│林光雄至玉│880818│莊馮翔領出補│該社團人員莊││ │九萬元 │會黨團 │山茶莊消費│ │助款後,交由│馮翔提供前項││ │ │ │單據 │ │郭健平供其私│消費單據進行││ │ │ │ │ │人花用 │核銷,為本項││ │ │ │ │ │ │共同正犯 │├──┼────┼────┼─────┼───┼──────┼──────┤│四 │880820 │台東縣議│台東縣議會│890202│莊馮翔領出補│該社團人員莊││ │九萬元 │會黨團 │黨團未用於│ │助款後,交由│馮翔提供前項││ │ │ │核銷其他補│ │郭健平供其私│消費單據進行││ │ │ │助款之單據│ │人花用 │核銷,為本項││ │ │ │ │ │ │共同正犯。 ││ │ │ │ │ │ │此項係與高清││ │ │ │ │ │ │峰共同補助十││ │ │ │ │ │ │八萬元 (高清││ │ │ │ │ │ │峰九萬元) │├──┼────┼────┼─────┼───┼──────┼──────┤│五 │890429 │台東縣議│林光雄個人│890504│莊馮翔領出補│該社團人員莊││ │十萬元 │會黨團 │至遠豐行、│ │助款後,交由│馮翔提供前項││ │ │ │香奈兒飲食│ │郭健平供其私│消費單據進行││ │ │ │部、美娥小│ │人花用 │核銷,為本項││ │ │ │吃部、錦江│ │ │共同正犯 ││ │ │ │春大飯店消│ │ │ ││ │ │ │費之單據 │ │ │ │├──┴────┴────┴─────┴───┴──────┴──────┤│總計詐得金額:六十五萬元 │└────────────────────────────────────┘附表B(施向青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70807 │台東縣中│施向青個人│領據登│林直正於補助│該社團人員林││ │五萬元 │興國際獅│至錦江春大│載未載│款撥付後,領│直正為本項共││ │ │子會 │飯店、台東│核撥日│出交予施向青│同正犯 ││ │ │ │假期大飯店│期 │供其私人花用│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消費單據│ │ │ │├──┼────┼────┼─────┼───┼──────┼──────┤│二 │890510 │向日葵文│施向青至茗│890523│彭占山於補助│該社團人員彭││ │六萬元 │教基金會│鼎茶行索取│ │款核撥後,領│占山為本項共││ │ │ │空白單據填│ │出交予施向青│同正犯。 ││ │ │ │寫向日葵基│ │供其私人花用│前揭不實單據││ │ │ │金會向茗鼎│ │。(原審誤認 │係施向青於89││ │ │ │茶行購買茶│ │為該筆款項撥│年5月24日在 ││ │ │ │葉之不實交│ │付後,由施向│台東市○○街││ │ │ │易內容 │ │青自行領取後│136號服務處 ││ │ │ │ │ │供己花用) │內要其不知情││ │ │ │ │ │ │之助理劉美惠││ │ │ │ │ │ │填寫品名、數││ │ │ │ │ │ │量、單價及總││ │ │ │ │ │ │價等不實內容│├──┴────┴────┴─────┴───┴──────┴──────┤│總計詐得金額:十一萬元 │└────────────────────────────────────┘附表C(楊蕙慈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0715 │婦聯青溪│楊蕙慈持其│領據未│楊蕙慈自行領│楊蕙慈時任該││ │十四萬四│分會台東│個人至陽明│登載核│出補助款後供│社團主任委員││ │千元 │縣支會東│山商行之消│撥日期│其私人花用 │(本項無其他 ││ │ │河支分會│費單據辦理│ │ │共同正犯) ││ │ │(原審誤 │核銷 │ │ │ ││ │ │繕為清溪│ │ │ │ ││ │ │分會) │ │ │ │ │├──┼────┼────┼─────┼───┼──────┼──────┤│二 │850923 │婦聯青溪│陽明山商行│850923│該社團人員吳│楊蕙慈時任該││ │七萬五千│分會台東│負責人持空│ │坤南領出後,│社團主任委員││ │元 │縣支會東│白單據由楊│ │由楊蕙慈至吳│(本項無其他 ││ │ │河支分會│蕙慈自行填│ │坤南家取走 │共同正犯) ││ │ │ │寫 │ │ │ │├──┼────┼────┼─────┼───┼──────┼──────┤│三 │860715 │關山青商│林義力以育│860717│補助款核撥後│該社團人員陳││ │二十五萬│會 │伸商行不實│ │,該社團人員│建光、林煌崇││ │元 │ │單據交由該│ │即如數交予林│為圖補助,明││ │ │ │社團人員辦│ │義力,林義力│知林義力所持││ │ │ │理核銷 │ │又轉交予楊蕙│核銷單據不實││ │ │ │ │ │慈供其私人花│,並有獲取不││ │ │ │ │ │用 │法利益之意圖││ │ │ │ │ │ │,仍容任林義││ │ │ │ │ │ │力進行核銷,││ │ │ │ │ │ │是陳建光、林││ │ │ │ │ │ │煌崇、林義力││ │ │ │ │ │ │均為本項共同││ │ │ │ │ │ │正犯 │├──┼────┼────┼─────┼───┼──────┼──────┤│四 │860905 │基督教長│林義力自行│860909│林義力自行持│林義力與楊蕙││ │二十五萬│老教會嘉│以日亞行不│ │該社團印章、│慈於不詳時地││ │元 │蘭分會 │實單據辦理│ │存摺 (林義力│共同偽造該社││ │ │ │核銷 │ │因協助辦理該│團及社團人員││ │ │ │ │ │社團領取86年│印章,偽造該││ │ │ │ │ │度吳天福補助│社團領據,用││ │ │ │ │ │款,而攜同該│以辦理請款事││ │ │ │ │ │社團人員陳次│宜,林義力為││ │ │ │ │ │郎開立新帳戶│本項共同正犯││ │ │ │ │ │,並由林義力│。 ││ │ │ │ │ │保管印章存摺│ ││ │ │ │ │ │,並未歸還) │ ││ │ │ │ │ │如數領出補助│ ││ │ │ │ │ │款後,扣除發│ ││ │ │ │ │ │票稅金五萬元│ ││ │ │ │ │ │,交付二十萬│ ││ │ │ │ │ │元予楊蕙慈供│ ││ │ │ │ │ │其私人花用 │ │├──┴────┴────┴─────┴───┴──────┴──────┤│總計詐得金額:六十六萬九千元 │└────────────────────────────────────┘附表D(鄭輝煌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80622 │台東縣中│鄭輝煌個人│領據上│林直正領出補│該社團人員林││ │四萬五千│興國際獅│至天野小吃│未登載│助款後,扣除│直正為本項共││ │元 │子會 │部消費之單│核撥日│亞洲打字印刷│同正犯 ││ │ │ │據 (同筆補│期 │企業社消費之│ ││ │ │ │助款核銷單│ │七千四百元 (│ ││ │ │ │據尚有實際│ │原審誤繕為七│ ││ │ │ │消費之亞洲│ │千五百元), │ ││ │ │ │打字印刷企│ │將剩餘之三萬│ ││ │ │ │業社發票) │ │七千六百元拿│ ││ │ │ │ │ │到縣議會交予│ ││ │ │ │ │ │鄭輝煌供其私│ ││ │ │ │ │ │人花用 │ │├──┼────┼────┼─────┼───┼──────┼──────┤│二 │881019 │台東縣中│鄭輝煌個人│881116│林直正於補助│該社團人員林││ │十萬元 │興國際獅│至一家餐廳│ │款核撥後,即│直正、林進義││ │ │子會 │之消費單據│ │將之領出,並│為本項共同正││ │ │ │ │ │交予林進義,│犯 ││ │ │ │ │ │由林進義持往│ ││ │ │ │ │ │縣議會交給鄭│ ││ │ │ │ │ │輝煌供其私人│ ││ │ │ │ │ │花用 │ │├──┼────┼────┼─────┼───┼──────┼──────┤│三 │881108 │台東縣議│該社團書記│881130│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九萬元 │會黨團 │長林光雄至│ │款撥付後,即│馮翔提供前開││ │ │ │翠華小館、│ │將之領出並持│單據進行核銷││ │ │ │馨港海產店│ │往縣議會交予│,為本項共同││ │ │ │、東育冷凍│ │鄭輝煌供其私│正犯 ││ │ │ │魚肉類食品│ │人花用 │ ││ │ │ │行、鑽石年│ │ │ ││ │ │ │代餐飲部、│ │ │ ││ │ │ │美娥小吃部│ │ │ ││ │ │ │消費之單據│ │ │ │├──┴────┴────┴─────┴───┴──────┴──────┤│總計詐得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附表E(黃秋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9年4月 │中興獅子│黃秋持其個│89年4 │補助款核撥後│該社團人員林││ │間 │會 │人至一家餐│月 │,林直正即將│直正、林進義││ │六萬元 │ │廳消費之單│ │之領出交由獅│為本項共同正││ │ │ │據交由其服│ │子會會長林進│犯 ││ │ │ │務處小姐轉│ │義,由林進義│ ││ │ │ │交該社團辦│ │持往議會交給│ ││ │ │ │理核銷 │ │黃秋供伊私人│ ││ │ │ │ │ │花用 │ │├──┴────┴────┴─────┴───┴──────┴──────┤│總計詐得金額:六萬元 │└────────────────────────────────────┘附表F(林富雄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80902 │台東縣議│該社團書記│880909│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九萬五千│會黨團 │長林光雄個│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元 │ │人至活蝦海│ │之領出,並於│同正犯 ││ │ │ │產、醉大餓│ │黨團辦公室交│ ││ │ │ │極小吃部、│ │給林富雄供其│ ││ │ │ │宏津海鮮餐│ │私人花用 │ ││ │ │ │廳、茱莉舫│ │ │ ││ │ │ │冷飲部消費│ │ │ ││ │ │ │之單據 ( │ │ │ ││ │ │ │原審誤繕為│ │ │ ││ │ │ │林富雄個人│ │ │ ││ │ │ │消費單據) │ │ │ │├──┼────┼────┼─────┼───┼──────┼──────┤│二 │89年1月 │台東縣議│林光雄個人│890107│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間 │會黨團 │至宏津海鮮│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九萬九千│ │餐廳、萬達│ │之領出並於黨│同正犯 ││ │元 │ │商行消費之│ │團辦公室交給│ ││ │ │ │單據 (原審│ │林富雄供其私│ ││ │ │ │誤繕為林富│ │人花用 │ ││ │ │ │雄個人消費│ │ │ ││ │ │ │單據) │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九萬四千元 │└────────────────────────────────────┘附表G(黃麗香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8年 │民進黨台│卷內無核銷│880209│李秀香於領取│該社團主委李││ │二十萬元│東縣黨部│單據 │(卷內 │補助款支票蓋│順福、人員李││ │ │ │ │無領據│妥社團大印、│秀香為本項共││ │ │ │ │,但有│主委印章、並│同正犯 ││ │ │ │ │支票領│報告主委知情│ ││ │ │ │ │取資料│後,即通知黃│ ││ │ │ │ │) │麗香服務處,│ ││ │ │ │ │ │由一不詳姓名│ ││ │ │ │ │ │女子前往縣黨│ ││ │ │ │ │ │部領取二十萬│ ││ │ │ │ │ │元支票,僅留│ ││ │ │ │ │ │三萬元現金補│ ││ │ │ │ │ │助該社團 │ │├──┼────┼────┼─────┼───┼──────┼──────┤│二 │88年8月 │台東縣議│該社團書記│880818│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間 │會黨團 │長林光雄至│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九萬元 │ │鑽石年代餐│ │之領出並持往│同正犯 ││ │ │ │飲部、萬家│ │縣議會交黃麗│ ││ │ │ │鄉點心屋、│ │香供其私人花│ ││ │ │ │陳秀蘭消費│ │用 │ ││ │ │ │之單據 │ │ │ │├──┴────┴────┴─────┴───┴──────┴──────┤│總計詐得金額:二十六萬元(補助款總額扣除實際補助民進黨部之三萬元) │└────────────────────────────────────┘附表H(高清峰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80827 │台東縣議│台東縣議會│890202│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九萬元 │會黨團 │黨團未用於│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 │ │核銷其他補│ │之領出,並交│同正犯,此部││ │ │ │助之單據 │ │給高清峰供其│分係與郭健平││ │ │ │ │ │私人花用 │共同補助十八││ │ │ │ │ │ │萬元 (郭健平││ │ │ │ │ │ │九萬元) │├──┼────┼────┼─────┼───┼──────┼──────┤│二 │880909 │中興獅子│高清峰個人│881116│林直正領出補│該社團人員林││ │六萬元 │會 │至一家餐廳│ │助款後,將之│直正、林進義││ │ │ │消費之單據│ │交予該社團負│為本項共同正││ │ │ │ │ │責人林進義,│犯 ││ │ │ │ │ │由林進義持往│ ││ │ │ │ │ │縣議會交給高│ ││ │ │ │ │ │清峰供其私人│ ││ │ │ │ │ │花用 │ │├──┴────┴────┴─────┴───┴──────┴──────┤│總計詐得金額:十五萬元 │└────────────────────────────────────┘附表I(王清堅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70803 │中興獅子│王清堅持我│領據未│該社團人員林│該社團人員林││ │五萬元 │會 │們家餐廳之│記載核│直正於補助款│直正為本項共││ │ │ │空白單據交│撥日期│核撥後,將之│同正犯 ││ │ │ │該社團人員│ │領出並前往縣│ ││ │ │ │林直正填寫│ │議會交予王清│ ││ │ │ │辦理核銷 │ │堅供其私人花│ ││ │ │ │ │ │用(原審誤認 │ ││ │ │ │ │ │為林直正交予│ ││ │ │ │ │ │林進義轉交王│ ││ │ │ │ │ │清堅) │ │├──┼────┼────┼─────┼───┼──────┼──────┤│二 │880803 │中興獅子│王清堅以其│880907│該社團人員林│該社團人員林││ │八萬元 │會 │個人至一家│ │直正於補助款│直正、林進義││ │ │ │餐廳消費之│ │核撥後,將之│為本項共同正││ │ │ │單據交由該│ │領出並交予社│犯 ││ │ │ │社團人員林│ │團負責人林進│ ││ │ │ │直正辦理核│ │義,由林進義│ ││ │ │ │銷 │ │持往縣議會交│ ││ │ │ │ │ │給王清堅供其│ ││ │ │ │ │ │私人花用 │ │├──┴────┴────┴─────┴───┴──────┴──────┤│總計詐得金額:十三萬元 │└────────────────────────────────────┘附表J(乙○○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9年1月 │天主教花│乙○○向織│890110│乙○○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蔣││ │九萬元 │蓮教區海│誠實業社購│ │款核撥後,即│家棟為本項共││ │ │端堂區 │買總價七萬│ │將之領出,並│同正犯 ││ │ │ │八千五百元│ │以其中之七萬│ ││ │ │ │之商品,但│ │八千五百元支│ ││ │ │ │要求該社負│ │付蔣家棟,其│ ││ │ │ │責人蔣家棟│ │餘一萬一千五│ ││ │ │ │開立總價九│ │百元則留供己│ ││ │ │ │萬元之單據│ │用 │ │├──┼────┼────┼─────┼───┼──────┼──────┤│二 │89年1月 │崁頂社區│乙○○向織│890110│乙○○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蔣││ │九萬元 │發展協會│誠實業社購│ │款核撥後,即│家棟為本項共││ │ │ │買總價八萬│ │將之領出,並│同正犯 ││ │ │ │元之商品,│ │以其中之八萬│ ││ │ │ │但要求該社│ │元支付蔣家棟│ ││ │ │ │負責人蔣家│ │,其餘一萬元│ ││ │ │ │棟開立總價│ │則留供己用 │ ││ │ │ │九萬元之單│ │ │ ││ │ │ │據 │ │ │ │├──┴────┴────┴─────┴───┴──────┴──────┤│總計詐得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元 │└────────────────────────────────────┘附表K(王輝賢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60725 │賢興宮管│卷內無據以│86年8 │王輝賢利用其│王輝賢時任該││ │十八萬元│理委員會│辦理核銷之│月 │要求忠雲宮負│社團負責人 (││ │ │(原審誤 │單據 │ │責人新開立之│本項無其他共││ │ │繕為興賢│ │ │台東企銀戶頭│同正犯) ││ │ │宮) │ │ │兌領補助款供│ ││ │ │ │ │ │己花用 (開戶│ ││ │ │ │ │ │情形詳見編號│ ││ │ │ │ │ │二備註欄) │ │├──┼────┼────┼─────┼───┼──────┼──────┤│一 │86年8月 │忠雲宮 (│卷內無據以│860814│王輝賢以該社│王輝賢藉補助││ │間 │補助名義│辦理核銷之│ │團之印章、存│三萬元之名義││ │二十五萬│為配合友│單據 (王輝│ │摺自行領出補│取得該社團大││ │元 │廟辦理廟│賢自行出具│ │助款,交付三│印及人員林元││ │ │會) │賢興宮領據│ │萬元予該社團│松、林秋蘭印││ │ │ │以代消費憑│ │人員後餘額二│章,並與該社││ │ │ │證) │ │十二萬供己花│團負責人林元││ │ │ │ │ │用 │松、林秋蘭前││ │ │ │ │ │ │往台東企銀開││ │ │ │ │ │ │立新銀行戶頭││ │ │ │ │ │ │,存摺印章由││ │ │ │ │ │ │其收存,以利││ │ │ │ │ │ │其自行提取補││ │ │ │ │ │ │助款。(本項 ││ │ │ │ │ │ │無其他共同正││ │ │ │ │ │ │犯) │├──┴────┴────┴─────┴───┴──────┴──────┤│總計詐得金額:四十萬元(補助款總額扣除實際補助忠雲宮三萬元) │└────────────────────────────────────┘附表L(涂成財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6年6月 │台東縣鯉│卷內無據以│領據上│鍾百林於補助│該社團人員鍾││ │間 │魚山獅子│辦理核銷之│未登載│款核撥後,提│百林為共同正││ │十七萬元│會 │單據 (但有│核撥日│領現金並將其│犯 ││ │ │ │鯉魚山獅子│期 │中十四萬元交│ ││ │ │ │會出具之收│ │予涂成財供其│ ││ │ │ │據代憑證) │ │私人花用 (原│ ││ │ │ │ │ │審誤繕為十七│ ││ │ │ │ │ │萬) │ │├──┴────┴────┴─────┴───┴──────┴──────┤│總計詐得金額:十四萬元(補助款扣除實際補助之三萬元) │└────────────────────────────────────┘附表M(郭玉明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個人│950818│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里壟│至綜合商號│(原審 │卿向里壟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五萬元 │里 │消費之單據│誤繕為│公室取回五萬│里壟里毛巾禮││ │ │ │(實際購買 │880518│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二萬七千元│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之商品,卻│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要求負責人│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潘淑卿開立│ │,其餘二萬三│里壟里人員於││ │ │ │五萬元之單│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據) │ │ │蓋章辦理核銷││ │ │ │ │ │ │,並於補助款││ │ │ │ │ │ │核撥後取得補││ │ │ │ │ │ │助款支票兌現││ │ │ │ │ │ │(潘淑卿為本 ││ │ │ │ │ │ │項共同正犯) │├──┼────┼────┼─────┼───┼──────┼──────┤│二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個人│850820│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德高│至綜合商號│ │卿向德高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五萬元 │里 │消費之單據│ │公室取回五萬│德高里毛巾禮││ │ │ │(實際購買 │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三萬元之商│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品,卻要求│ │中之三萬元給│淑卿以支付價││ │ │ │負責人潘淑│ │付潘淑卿,其│金之理由要求││ │ │ │卿開立五萬│ │餘二萬元留供│德高里人員於││ │ │ │元之單據) │ │己用 │領據、憑證上││ │ │ │ │ │ │蓋章辦理核銷││ │ │ │ │ │ │,並於補助款││ │ │ │ │ │ │核撥後取得補││ │ │ │ │ │ │助款支票兌現││ │ │ │ │ │ │(潘淑卿為本 ││ │ │ │ │ │ │項共同正犯) │├──┼────┼────┼─────┼───┼──────┼──────┤│三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個人│850824│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新福│至綜合商號│ │卿向新福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五萬元 │里 │消費之單據│ │公室取回五萬│新福里毛巾禮││ │ │ │(實際購買 │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二萬七千元│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之商品,卻│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要求負責人│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潘淑卿開立│ │,其餘二萬三│新福里人員於││ │ │ │五萬元之單│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據) │ │ │蓋章辦理核銷││ │ │ │ │ │ │,並於補助款││ │ │ │ │ │ │核撥後取得補││ │ │ │ │ │ │助款支票兌現││ │ │ │ │ │ │(潘淑卿為本 ││ │ │ │ │ │ │項共同正犯) │├──┼────┼────┼─────┼───┼──────┼──────┤│四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個人│850824│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豐泉│至綜合商號│ │卿向豐泉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五萬元 │里 │消費單據( │ │公室取回五萬│豐泉里毛巾禮││ │ │ │實際購買二│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萬七千元之│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商品,卻要│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求負責人潘│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淑卿開立五│ │,其餘二萬三│豐泉里人員於││ │ │ │萬元之單據│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 │ │ │蓋章辦理核銷││ │ │ │ │ │ │,並於補助款││ │ │ │ │ │ │核撥後取得補││ │ │ │ │ │ │助款支票兌現││ │ │ │ │ │ │(潘淑卿為本 ││ │ │ │ │ │ │項共同正犯) ││ │ │ │ │ │ │ │├──┴────┴────┴─────┴───┴──────┴──────┤│總計詐得金額:八萬九千元(此四里為聯合豐年祭,故屬同一次補助) │└────────────────────────────────────┘附表N(吳天福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70209 │臺灣基督│林義力持日│870225│林義力自行持│林義力與吳天││ │五十萬元│教長老教│亞行之不實│ │該社團印章、│福於不詳時地││ │ │會嘉蘭分│單據辦理核│ │存摺 (林義力│共同偽造該社││ │ │會 │銷 (原審誤│ │因協助辦理該│團人員印章,││ │ │ │繕為有聯行│ │社團領取86年│偽造該社團領││ │ │ │) │ │度吳天福補助│據,用以辦理││ │ │ │ │ │款,而攜同該│請款事宜,為││ │ │ │ │ │社團人員陳次│本項共同正犯││ │ │ │ │ │郎開立新帳戶│。 ││ │ │ │ │ │,並由林義力│ ││ │ │ │ │ │保管印章存摺│ ││ │ │ │ │ │,並未歸還) │ ││ │ │ │ │ │如數領出補助│ ││ │ │ │ │ │款後,扣除吳│ ││ │ │ │ │ │天福欠伊之20│ ││ │ │ │ │ │萬元及發票稅│ ││ │ │ │ │ │金5萬元,交 │ ││ │ │ │ │ │付25萬元予吳│ ││ │ │ │ │ │天福供其私人│ ││ │ │ │ │ │花用 (原審誤│ ││ │ │ │ │ │認為林義力扣│ ││ │ │ │ │ │除10萬元工程│ ││ │ │ │ │ │費後交付25萬│ ││ │ │ │ │ │元與吳天福) │ │├──┴────┴────┴─────┴───┴──────┴──────┤│總計詐得金額:四十五萬元 │└────────────────────────────────────┘附表O(陳芳雄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0808 │臺東縣雲│陳芳雄個人│領據上│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三十五萬│林同鄉會│至七海企業│未登載│款核撥,扣除│慶忠為本項共││ │零陸佰伍│ │社、芷園濱│核撥日│打字印刷費用│同正犯 ││ │拾元 │ │海餐廳消費│期 │後,交付20萬│ ││ │ │ │之單據 (另│ │3千1百50元與│ ││ │ │ │有偉勝打字│ │陳芳雄供其私│ ││ │ │ │印刷廠單據│ │人花用 │ ││ │ │ │確為該社團│ │ │ ││ │ │ │之消費) │ │ │ │├──┼────┼────┼─────┼───┼──────┼──────┤│二 │860820 │臺東縣雲│陳芳雄個人│86年8 │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二十八萬│林同鄉會│至全益商行│月 │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 │元 │ │、大時代西│ │將之領出,並│同正犯 ││ │ │ │服、太平羊│ │交予陳芳雄供│ ││ │ │ │肉小吃店、│ │其私人花用 │ ││ │ │ │新象西餐牛│ │ │ ││ │ │ │排消費之單│ │ │ ││ │ │ │據 │ │ │ │├──┼────┼────┼─────┼───┼──────┼──────┤│三 │861019 │臺東縣雲│陳芳雄個人│86年11│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七萬元 │林同鄉會│至全邵股份│月 │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 │ │ │有限公司、│ │將之領出,交│同正犯 ││ │ │ │秀月小吃部│ │予陳芳雄供其│ ││ │ │ │消費之單據│ │私人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詐得金額: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附表P(張清忠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年7月 │鯉魚山獅│卷內無單據│850807│鍾百林於補助│該社團人員鍾││ │十五萬元│子會 │(以鯉魚山 │ │款核撥後,連│百林為本項共││ │ │ │獅子會出具│ │同黃秋部分補│同正犯 ││ │ │ │給張清忠之│ │助款,由該會│ ││ │ │ │領據代核銷│ │在台銀之帳戶│ ││ │ │ │單據) │ │,匯款25萬元│ ││ │ │ │ │ │予張清忠於台│ ││ │ │ │ │ │銀之帳戶 (原│ ││ │ │ │ │ │審誤為26萬元│ ││ │ │ │ │ │) │ │├──┼────┼────┼─────┼───┼──────┼──────┤│二 │860721 │鯉魚山獅│卷內無單據│86年7 │鍾百林於補助│該社團人員鍾││ │十五萬元│子會 │(以鯉魚山 │月 │款核撥後,連│百林為本項共││ │ │ │獅子會出具│ │同黃秋部分補│同正犯 ││ │ │ │給張清忠之│ │助款共30萬元│ ││ │ │ │領據代核銷│ │,僅留下2、3│ ││ │ │ │單據) │ │萬元,其餘補│ ││ │ │ │ │ │助款均領出後│ ││ │ │ │ │ │交予張清忠 (│ ││ │ │ │ │ │採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認定為│ ││ │ │ │ │ │補助3萬元) │ │├──┴────┴────┴─────┴───┴──────┴──────┤│總計詐得金額:二十二萬元(補助款總額扣除實際補助該社團之金額) │└────────────────────────────────────┘附表Q(吳俊立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9年2月 │台東縣普│陳志隆將盜│89年2 │陳志隆將此部│該社團實際陳││ │間 │優瑪原住│蓋喬登行店│月間 │分與編號二之│志隆負責人為││ │九萬九千│民建築勞│章及負責人│ │補助款 (總計│本項共同正犯││ │元 │動合作社│黃啟彰私章│ │24萬9千元)持│ ││ │ │ │之空白單據│ │往縣議會議長│ ││ │ │ │交付吳俊立│ │辦公室交予吳│ ││ │ │ │填寫用以辦│ │俊立供其私人│ ││ │ │ │理核銷 │ │花用 │ │├──┼────┼────┼─────┼───┼──────┼──────┤│二 │89年2月 │台東縣園│陳志隆將盜│89年2 │陳志隆將此部│該社團負責人││ │間 │藝花卉商│蓋喬登行店│月間 │分與編號一之│陳志隆為本項││ │十五萬元│業同業公│章及負責人│ │補助款 (總計│共同正犯 ││ │ │會 │黃啟彰私章│ │24萬9千元)持│ ││ │ │ │之空白單據│ │往縣議會議長│ ││ │ │ │交付吳俊立│ │辦公室交予吳│ ││ │ │ │填寫用以辦│ │俊立供其私人│ ││ │ │ │理核銷 (其│ │花用 (其中6 │ ││ │ │ │餘6萬2千元│ │萬2千元並非 │ ││ │ │ │梅屋小吃部│ │詐術所得) │ ││ │ │ │單據確為該│ │ │ ││ │ │ │社團聚餐之│ │ │ ││ │ │ │支出) │ │ │ │├──┴────┴────┴─────┴───┴──────┴──────┤│總計詐得金額:十八萬七千元(補助款總額扣除六萬二千元) │└────────────────────────────────────┘附表R(林光雄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8年4月 │台東縣議│林光雄持向│89年3 │莊馮翔領得後│莊馮翔為本項││ │29日 │會黨團 │聯合商行買│月 │交予林光雄 │共同正犯 ││ │十二萬元│ │受夾克、帽│ │ │ ││ │ │ │子之消費單│ │ │ ││ │ │ │據 │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二萬元 │└────────────────────────────────────┘附表一(林三妹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730 │十九萬九千五││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五││賓茂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ONY電視機1台、 │820812 │十六萬九千五││豐榮國小│ │ │卡拉OK座1組、舞 │ │百元 ││ │ │ │台地毯1式、KAOTE│ │ ││ │ │ │K高頻無線2組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7 │十九萬九千五││多良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27 │十二萬九千五││大武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08 │十九萬九千五││大王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30 │五萬元 ││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21 │十九萬九千五││大王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1台 │83年1月 │十四萬八千五││賓茂國中│ │ │ │ │百元 │└────┴───┴────┴────────┴──────┴──────┘附表二(林正行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尚武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大武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2台 │820818 │十九萬九千元││大武國中│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九萬九千五百││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30 │十四萬九千五││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3 │十九萬九千五││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附表三(高秋德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樟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寧埔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長濱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長濱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5 │十九萬九千五││竹湖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26 │三十九萬二千││長濱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元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五││寧埔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附表四(林昌榮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信義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26 │十九萬九千五││富岡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十九萬九千五││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10月 │十九萬九千五││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五││岩灣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速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 │九萬二千元 ││新生國中│ │ │ │ │ │└────┴───┴────┴────────┴──────┴──────┘附表五(廖班佳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RICOH4490型放大 │820815 │十四萬八千五││忠孝國小│ │ │縮小影印機1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2 │十九萬九千五││寶桑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6 │十九萬九千五││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09 │十九萬九千五││三仙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26 │九萬七千元 ││長濱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 │821208 │十九萬八千七││泰源國中│ │ │、影印紙等物 │ │百五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九萬九千五百││賓茂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附表六(蘇冠銘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東河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21126 │十九萬六千三││都蘭國中│ │ │1批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十萬元 ││泰源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 │└────┴───┴────┴────────┴──────┴──────┘附表七(陳建明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東河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21126 │十九萬五千三││都蘭國中│ │ │1批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九萬九千五百││泰源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附表八(張戍金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四萬九千五││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四萬九千五││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十萬元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10月 │九萬九千五百││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0 │十萬元 ││寶桑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卷內無領據 │九萬九千五百││岩灣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附表九(董進輝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920 │十九萬九千七││尚武國小│器行 │ │麥克風混音擴大機│ │百五十元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訊2組、無線接收 │ │ ││ │ │ │系統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 │840418 │三十九萬八千││尚武國小│器行 │ │ │ │九百五十元 │└────┴───┴────┴────────┴──────┴──────┘附表十(陳.藍姆洛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731 │十五萬八千六││永安國小│器行 │ │設備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原木用講桌5 │850823 │十九萬七千五││新興國小│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具礦物化石│850826 │十五萬元 ││三和國小│器行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902 │十五萬元 ││大鳥國小│器行 │ │設備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0626 │十五萬一百五││利嘉國小│ │ │備(工程) │ │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用擴│860907 │十九萬九千五││大鳥國小│器行 │ │大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教學環境 (工│卷內無領據 │四十九萬七千││利嘉國小│ │ │程) │ │三百六十三元│├────┼───┼────┼────────┼──────┼──────┤│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會議系統擴大器1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八││介達國小│器行 │ │台、肩帶型喊話器│ │百元 ││ │ │ │1台、吸頂嵌入型 │ │ ││ │ │ │喇叭2組、折疊式 │ │ ││ │ │ │合唱台4組、RF纜 │ │ ││ │ │ │線1式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視聽教室櫥櫃│卷內無領據 │四十九萬七千││馬蘭國小│ │ │及相關工程 (工程│ │七百元 ││ │ │ │) │ │ │└────┴───┴────┴────────┴──────┴──────┘附表十一(涂成財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 │購置服裝 │861113 │十九萬九千零││備軍人輔│ │ │ │ │八十五元 ││導中心 (│ │ │ │ │ ││原審誤繕│ │ │ │ │ ││為台東縣│ │ │ │ │ ││後備軍人│ │ │ │ │ ││輔導中心│ │ │ │ │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1124 │十九萬八千八││大鳥國小│ │ │備(工程) │ │百元 │└────┴───┴────┴────────┴──────┴──────┘附表十二(楊蕙慈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式 │860726 │十七萬八千元││介達國小│行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賓茂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大王國小│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年7月 │十九萬五千元││永安國小│行 │ │ │ │ │├────┼───┼────┼────────┼──────┼──────┤│台東縣金│日亞行│87年度 │辦公設備1批 │860902 │九萬九千八百││峰鄉民眾│ │ │ │ │元 ││服務社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0927 │十四萬九千七││新港國中│ │ │紙1箱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GESTETNTR微電腦 │861008 │十四萬九千七││北源國小│ │ │回收式影印機1台 │ │百元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碳粉5支、影印紙 │861008 │三萬元 ││大鳥國小│ │ │16箱 │ │ │└────┴───┴────┴────────┴──────┴──────┘附表十三(蔡義勇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碳粉5│871126 │八萬九千八百││商會關山│業社 │ │盒、感光滾統1組 │ │元 ││分會 │ │ │、置物架1組、鐵 │ │ ││ │ │ │桌1張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超強 │871130 │八萬九千六百││東市南王│行 │ │感光滾統1組、微 │ │元 ││社區發展│ │ │細碳粉5盒、置物 │ │ ││協會 │ │ │桌1張 │ │ │├────┼───┼────┼────────┼──────┼──────┤│台東縣東│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08 │九萬四千八百││河鄉都蘭│業有限│ │ │ │五十元 ││老人會 │公司 │ │ │ │ │├────┼───┼────┼────────┼──────┼──────┤│台東縣太│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25 │九萬四千八百││麻里鄉多│業有限│ │ │ │五十元 ││良社區發│公司 │ │ │ │ ││展協會 │ │ │ │ │ │├────┼───┼────┼────────┼──────┼──────┤│台東縣大│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感光 │871231 │九萬四千八百││武鄉後備│業社 │ │滾筒1台、碳粉7盒│ │元 ││軍人輔導│ │ │、鐵桌1張、置物 │ │ ││中心 │ │ │架1張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彩色噴墨印表機1 │871231 │七萬九千九百││商會關山│業社 │ │台、無線發射器2 │ │八十元 ││分會 │ │ │台、數據機1台、 │ │ ││ │ │ │回路麥克風控制機│ │ ││ │ │ │1台、920度超強燈│ │ ││ │ │ │光1組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擴音設備1 │880327 │四十四萬七千││峰鄉正興│業社 │ │式(工程) │ │七百元 ││社區發展│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8年度 │整修集會所櫥櫃等│880620 │四十四萬七千││峰鄉正興│業社 │ │設施1式(工程) │ │九百六十元 ││社區發展│ │ │ │ │ ││協會 │ │ │ │ │ │└────┴───┴────┴────────┴──────┴──────┘附表十四(王清堅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汽│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4 │九萬四千八百││車同業公│業有限│ │ │ │五十元 ││會 │公司 │ │ │ │ ││ │ │ │ │ │ │├────┼───┼────┼────────┼──────┼──────┤│台東縣東│高豐商│88年度 │原裝碎紙機1台、 │871125 │五萬九千七百││河鄉都蘭│行 │ │微細碳粉3盒、置 │ │元 ││老人會 │ │ │物架1組、鐵桌1張│ │ │├────┼───┼────┼────────┼──────┼──────┤│台東縣池│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6 │九萬四千八百││上鄉福原│行 │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 │ │ │ │ ││協會 │ │ │ │ │ │└────┴───┴────┴────────┴──────┴──────┘附表十五(高清峰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台│盛豐企│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3 │九萬四千八百││東市豐原│業社 │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台│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6 │九萬四千八百││東市南王│器有限│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公司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台│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7 │九萬四千八百││東市寶桑│業有限│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公司 │ │ │ │ ││協會 │ │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設備 │871207 │八萬九千五百││商會關山│業社 │ │ │ │元 ││分會 │ │ │ │ │ │├────┼───┼────┼────────┼──────┼──────┤│台東縣電│盛豐企│88年度 │超強感光滾筒1台 │871221 │八萬九千四百││器裝修職│業社 │ │、顯像鐵粉1盒、 │ │元 ││業工會 │ │ │微細碳粉7盒、920│ │ ││ │ │ │度超強燈光2組、 │ │ ││ │ │ │鐵桌1張 │ │ │└────┴───┴────┴────────┴──────┴──────┘附表十六(鄭輝煌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台│盛豐企│88年度 │講桌1張、擴大機1│871123 │八萬九千八百││東市豐原│業社 │ │組、無線接收系統│ │元 ││社區發展│ │ │1組、會議桌2張、│ │ ││協會 │ │ │會議椅4張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滾軸1│871130 │八萬九千八百││東市寶桑│行 │ │組、微細碳粉5盒 │ │元 ││社區發展│ │ │、鐵桌1張、置物 │ │ ││協會 │ │ │架1組 │ │ │├────┼───┼────┼────────┼──────┼──────┤│台東縣鹿│高豐商│88年度 │會議講桌1張、擴 │871202 │八萬九千八百││野鄉龍田│行 │ │大機1組、無線接 │ │元 ││社區發展│ │ │收系統1組、會議 │ │ ││協會 │ │ │桌2張、會議椅4張│ │ │├────┼───┼────┼────────┼──────┼──────┤│台東縣鹿│高豐商│88年度 │高性能原裝碎紙機│871211 │八萬九千六百││野鄉龍田│行 │ │1台、超強感光滾 │ │元 ││社區發展│ │ │筒1組、微細碳粉5│ │ ││協會 │ │ │盒、置物桌1張 │ │ │├────┼───┼────┼────────┼──────┼──────┤│台東縣關│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28 │九萬四千八百││山鎮民眾│行 │ │ │ │五十元 ││服務社 │ │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無線接收系統2組 │871230 │六萬九千八百││商會關山│業行 │ │、混音控制器1台 │ │元 ││分會 │ │ │、會議桌1張、椅 │ │ ││ │ │ │子2張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9年度 │廣播擴大機1台、 │890410 │九萬元 ││上鄉大埔│行 │ │無線接收機2台、 │ │ ││社區發展│ │ │桌子1張 │ │ ││協會 │ │ │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9年度 │多功能擴大機1台 │890420 │九萬元 ││上鄉慶豐│行 │ │、無線接收機2台 │ │ ││社區發展│ │ │、麥克風2支 │ │ ││協會 │ │ │ │ │ │└────┴───┴────┴────────┴──────┴──────┘附表十七(李振源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室教學設備1式 │850610 │四十九萬八千││永安國小│ │ │ │ │八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3│851214 │十五萬九千九││龍田國小│ │ │支、影印紙2箱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310 │十九萬八千三││新生國小│ │ │ │ │百二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卷內無領據 │十五萬元 ││月眉國小│器行 │ │60組、鄉土自然教│ │ ││ │ │ │室化石12組 │ │ │└────┴───┴────┴────────┴──────┴──────┘附表十八(謝進福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六││大溪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組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七││多良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組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31007 │十九萬八千五││大溪國小│器行 │ │1式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七││多良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組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卷內無領據 │四十九萬五千││康樂國小│器行 │ │ │ │五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840209 │十四萬八千五││大溪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408 │十五萬零二百││介達國小│ │ │ │ │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七萬九千六百││介達國小│器行 │ │ │ │二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 │十四萬八千五││大溪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岩石礦物標本 │卷內無領據 │七萬九千八百││大溪國小│器行 │ │ │ │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七萬九千三百││新興國小│器行 │ │ │ │五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326 │十萬元 ││大鳥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微電 │850716 │十九萬九千八││介達國小│ │ │腦萬年曆1台、碳 │ │百八十元 ││ │ │ │粉3支、影印紙1箱│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天花板揚聲器吸頂│850802 │十九萬八千九││賓茂國小│器行 │ │喇叭21組、會議系│ │百元 ││ │ │ │統擴大器1台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張 │850815 │十九萬七千五││三和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石英鎖定固定單頻│850822 │十九萬九千八││賓茂國小│器行 │ │無線接收機3台、 │ │百元 ││ │ │ │高級CD音響組合1 │ │ ││ │ │ │組、高級環繞音響│ │ ││ │ │ │喇叭2組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原木用講桌 │850904 │十九萬七千五││大鳥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賓茂國小│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五千元││大王國小│行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大武國小│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永安國小│行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永安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2 │十九萬五千元││大鳥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4 │十七萬八千元││尚武國小│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介達國小│行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新興國小│行 │ │1批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卷內無領據 │四十七萬七千││尚武國小│ │ │設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0731 │十九萬八千八││三和國小│ │ │ │ │百三十五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雙層休閒夾克30件│860828 │十一萬九千二││大鳥國小│ │ │、雙層休閒長褲30│ │百五十元 ││ │ │ │件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828 │十一萬九千六││大鳥國小│行 │ │ │ │百六十元 │└────┴───┴────┴────────┴──────┴──────┘附表十九(林世明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式 (工 │830920 │十九萬九千五││南王國小│ │ │程)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40104 │四十九萬四千││康樂國小│ │ │1批 │ │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二十四萬九千││三和國小│ │ │ │ │一百五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850115 │十四萬八千五││馬蘭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730 │十五萬元 ││永安國小│器行 │ │設備72組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設備│850821 │十五萬元 ││新園國小│器行 │ │72組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850905(原審 │十九萬七千五││建和國小│ │ │台 │誤繕為15日)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整修餐廳天花板相│卷內無領據 │四十九萬七千││利嘉國小│ │ │關工程 (工程) │ │三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辦公室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七││馬蘭國小│ │ │ │ │百七十四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七千五││馬蘭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補助添置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五萬元 ││馬蘭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專科教室內部│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八千八││新生國小│ │ │(工程)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八千三││新生國小│ │ │ │ │百二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860828 │十九萬九千二││大鳥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860828 │十九萬八千五││大鳥國小│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860901 │四十四萬七千││大鳥國小│ │ │(工程) │ │二百元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視聽櫥櫃及環│861106 │四十六萬五千││利嘉國小│ │ │境工程1式 (工程)│ │八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行政辦公室設│861212 │十九萬九千六││新生國小│行 │ │備1式 │ │百元 │└────┴───┴────┴────────┴──────┴──────┘附表二十(宋坤龍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電動化講桌1組 │820812 │十三萬八千五││豐榮國小│ │ │ │ │百元 ││(原審誤 │ │ │ │ │ ││繕為初來│ │ │ │ │ ││國小) │ │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手提無線電擴音機│820820 │十九萬九千五││豐榮國小│ │ │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50716 │十四萬九千八││永安國小│ │ │紙7包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相關工│850719 │四十九萬八千││永安國小│ │ │程設備1式(工程) │ │二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烙印鎖鍊555個 │860725 │九萬九千九百││龍田國小│行 │ │ │ │元 │└────┴───┴────┴────────┴──────┴──────┘附表二十一(張茂益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30726 │十四萬九千九││月眉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系統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 │五十萬元 ││關山國中│ │ │、手提收錄音機1 │ │ ││ │ │ │台(工程)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841023 │十四萬八千五││月眉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室油漆1式 (工 │841115 │七萬九千二百││永安國小│ │ │程) │ │零五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卷內無領據 │十五萬八千六││月眉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電化講桌等設備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八││龍田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6 │十九萬五千元││永安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永安國小│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烙印鎖鍊45個、運│860728 │十六萬九千九││龍田國小│ │ │動服夾克49套、運│ │百元 ││ │ │ │動長褲51套、碳粉│ │ ││ │ │ │2支 │ │ │├────┼───┼────┼────────┼──────┼──────┤│台東縣關│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1028 │十四萬九千七││山地政事│行 │ │紙1箱 │ │百元 ││務所 │ │ │ │ │ │└────┴───┴────┴────────┴──────┴──────┘附表二十二(郭玉明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4 │九十九萬元 ││康樂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整修教室天花板工│850125 │三十八萬七千││賓茂國小│ │ │程1式(工程) │ │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實木教學多功能講│850718 │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 │ │桌5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819 │十九萬七千五││利嘉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七千五││馬蘭國小│ │ │ │ │百元 │└────┴───┴────┴────────┴──────┴──────┘附表二十三(陳芳雄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滾筒1支、鐵窗及 │821027 │九萬九千五百││豐榮國小│ │ │鐵門2式 (工程) │ │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進口杉木天花板16│830214 │九萬九千二百││建和國小│ │ │坪(工程) │ │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設備1式 │831110 │十九萬九千五││康樂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616 │三十四萬七千││康樂國小│器行 │ │ │ │二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二十四萬九千││建和國小│器行 │ │ │ │四百五十六元│├────┼───┼────┼────────┼──────┼──────┤│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視聽設備1式 │850318 │十四萬七千八││馬蘭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錄音座1台、教學 │850823 │九萬九千六百││利嘉國小│器行 │ │原木講桌2台 │ │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建餐廳屋頂1式 │卷內無領據 │四十九萬八千││利嘉國小│ │ │(工程) │ │七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七千五││馬蘭國小│ │ │ │ │百元 │├────┼───┼────┼────────┼──────┼──────┤│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 │上衣117件、長褲 │861001 │十九萬九千三││備軍人輔│ │ │116件 │ │百四十五元 ││導中心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式 │861006 │十七萬八千元││新生國小│行 │ │ │ │ │├────┼───┼────┼────────┼──────┼──────┤│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 │上衣117件、長褲 │861022 │十九萬九千三││備軍人輔│ │ │116件 │ │百四十五元 ││導中心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1210 │十四萬九千五││康樂國小│行 │ │紙1箱 │ │百元 │├────┼───┼────┼────────┼──────┼──────┤│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 │運動服1批 │870624 │十九萬九千三││備軍人輔│ │ │ │ │百二十五元 ││導中心 │ │ │ │ │ │└────┴───┴────┴────────┴──────┴──────┘附表二十四(周雅雯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9 │三十七萬六千││康樂國小│ │ │ │ │九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129 │七萬元 ││馬蘭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無線麥克風接收機│850716 │十九萬八千二││永安國小│ │ │5台 │ │百五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50728 │十四萬九千八││永安國小│ │ │紙1箱及2包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850729 │十五萬元 ││永安國小│器行 │ │及化石72組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天花揚聲喇叭21組│850905 │十九萬八千九││大鳥國小│ │ │、會議系統擴大器│ │百元 ││ │ │ │1台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板櫥│卷內無領據 │七十四萬六千││馬蘭國小│ │ │櫃相關工程1式 ( │ │八百五十元 ││ │ │ │工程) │ │ │├────┼───┼────┼────────┼──────┼──────┤│國際青年│日亞行│87年度 │玉石墜子 │860710 │五十萬 (此部││商會關山│ │ │ │ │分為社團補助││分會 │ │ │ │ │款)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窗簾槽、日光燈座│860721 │十七萬九千二││大武國小│ │ │、輕鋼架(工程) │ │百七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永安國小│行 │ │ │ │ │├────┼───┼────┼────────┼──────┼──────┤│台東縣大│日亞行│87年度 │整修辦公室工程設│860724 │四十萬五千六││武鄉戶政│ │ │備1批(工程) │ │百九十元 ││事務所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整修天花板工程1 │860825 │四十萬八千五││大鳥國小│ │ │式(工程) │ │百二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5 │十九萬八千二││尚武國小│ │ │413材(工程)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龍田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8 │十九萬五千元││新興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0 │十七萬八千元││賓朗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七萬八千元││東成國小│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1022 │十七萬八千元││德高國小│ │ │ │ │ │└────┴───┴────┴────────┴──────┴──────┘附表二十五(吳天福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系統1批 (工 │830930 │十四萬八千五││長濱國小│ │ │程)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音樂報時鐘1台 │83年12月 │四萬元 ││樟原國小│器行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自然教學設備1式 │841207 │七萬八千一百││三和國小│器行 │ │ │ │五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室設備1式 │841211 │五十四萬一千││馬蘭國小│器行 │ │ │ │五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室設備1式 │841211 │五十七萬元 ││馬蘭國小│器行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添置廣播系統及教│860505 │三十九萬五千││長濱國小│ │ │學設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850905 │十九萬七千五││建和國小│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721 │十八萬七千五││大武國小│行 │ │ │ │百五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52材 ( │卷內無領據 │十七萬九千三││月眉國小│ │ │工程) │ │百六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大王國小│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812 │十一萬九千八││大鳥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910 │十七萬八千元││賓朗國小│ │ │ │ │ │└────┴───┴────┴────────┴──────┴──────┘附表二十六(王輝賢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40919 │五十七萬八千││康樂國小│ │ │ │ │九百六十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會議系統設備1式 │850716 │十九萬九千八││永安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728 │十五萬八千六││永安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21 │十五萬八千六││新園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27 │十五萬八千六││三和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902 │十五萬八千六││大鳥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卷內無領據 │十五萬八千六││龍田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附表二十七(陳建台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批 │831109 │十九萬九千七││嘉蘭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機7 │831109 │十九萬九千五││嘉蘭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批 (工 │840104 │三十九萬八千││嘉蘭國小│ │ │程) │ │九百五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615 │十八萬七千五││賓茂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四萬元 ││介達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行政電化系統設備│卷內無領據 │十四萬八千九││新興國小│ │ │1式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 │五十一萬六千││新興國小│ │ │ │ │八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717 │十九萬七千五││介達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擴音│850722 │十九萬九千五││賓茂國小│器行 │ │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722 │十九萬七千五││賓茂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815 │十九萬九千八││介達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擴音│890906 │十九萬九千五││大鳥國小│器行 │ │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廣播教學設備1式 │851017 │四十九萬七千││賓茂國小│ │ │(工程) │ │二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8│860722 │十七萬九千五││大鳥國小│ │ │支、影印紙7箱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介達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尚武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運動夾克38套、運│860725 │十一萬九千七││龍田國小│ │ │動長褲38件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新興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大王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賓茂國小│ │ │ │ │ │├────┼───┼────┼────────┼──────┼──────┤│台東縣池│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碳粉5│871128 │七萬九千八百││上鄉福原│業行 │ │盒、鐵桌3張、椅 │ │元 ││社區發展│ │ │子6張 │ │ ││協會 │ │ │ │ │ │├────┼───┼────┼────────┼──────┼──────┤│台東市後│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09 │九萬四千八百││備軍人輔│行 │ │ │ │五十元 ││導中心 │ │ │ │ │ │├────┼───┼────┼────────┼──────┼──────┤│台東縣金│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880617 │九萬四千八百││峰鄉正興│器有限│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公司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池│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年4月 │九萬四千八百││上鄉慶豐│器有限│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公司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卑│高豐商│89年度 │麥克風4組、手提 │89年4月 │七萬七千元 ││南鄉龍過│行 │ │無線擴大機1組 │ │ ││脈社區發│ │ │ │ │ ││展協會 │ │ │ │ │ │├────┼───┼────┼────────┼──────┼──────┤│台東縣池│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0000000 │九萬四千八百││上鄉大埔│器有限│ │ │ │五十元 ││社區發展│公司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汽│高豐商│89年度 │超感光滾筒2組、 │89年4月 │九萬元 ││車商業同│行 │ │顯像鐵粉2罐、曝 │ │ ││業工會 │ │ │光燈管2支、碳粉 │ │ ││ │ │ │10支、鐵桌1張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9年度 │整修集會場所1式(│890502 │四十四萬七千││峰鄉正興│業社 │ │工程) │ │七百八十元 ││社區發展│ │ │ │ │ ││協會 │ │ │ │ │ │└────┴───┴────┴────────┴──────┴──────┘附表二十八(鄭安定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電話控制主機1組 │830812 │十九萬八千九││康樂國小│器行 │ │、電話系統分機2 │ │百元 ││ │ │ │組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920 │十九萬八千九││南王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冷氣及改善電源設│840908 │四十七萬二千││康樂國小│ │ │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850115 │十四萬八千五││馬蘭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07 │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22 │十九萬七千五││賓茂國小│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30 │十九萬七千五││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530 │十九萬八千五││馬蘭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七千五││馬蘭國小│ │ │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全發鐵│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1式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八千二││新生國小│工廠 │ │ │ │百元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5 │十九萬八千二││尚武國小│ │ │413才(工程)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台灣地區海域中大│860910 │十九萬五千元││賓朗國小│行 │ │型貝殼標本150種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1 │九萬九千八百││大王國小│行 │ │ │ │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912 │十九萬五千元││東成國小│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861018 │十九萬五千元││新生國小│ │ │ │ │ │├────┼───┼────┼────────┼──────┼──────┤│台東縣國│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17 │九萬四千八百││際青年商│行 │ │ │ │五十元 ││會關山分│ │ │ │ │ ││會 │ │ │ │ │ │├────┼───┼────┼────────┼──────┼──────┤│台東縣電│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3 │九萬四千八百││器裝修職│業有限│ │ │ │五十元 ││業工會 │公司 │ │ │ │ ││ │ │ │ │ │ │├────┼───┼────┼────────┼──────┼──────┤│台東縣卑│高豐商│89年度 │會議無線接收機2 │890313 │九萬四千八百││南鄉十股│行 │ │台、會議擴大機1 │ │五十元 ││社區發展│ │ │台 │ │ ││協會 │ │ │ │ │ │├────┼───┼────┼────────┼──────┼──────┤│台東縣卑│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及相關設備│890314 │九萬四千八百││南鄉富源│器有限│ │ │ │五十元 ││老人會 │公司 │ │ │ │ ││ │ │ │ │ │ │├────┼───┼────┼────────┼──────┼──────┤│台東縣卑│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0314 │九萬四千八百││南鄉龍過│器有限│ │ │ │五十元 ││脈社區發│公司 │ │ │ │ ││展協會 │ │ │ │ │ │├────┼───┼────┼────────┼──────┼──────┤│台東縣汽│高豐商│89年度 │感光滾筒1隻、顯 │890321 │九萬元 ││車貨運商│行 │ │像鐵粉2罐、手提 │ │ ││業同業公│ │ │無線擴大機1台 │ │ ││會 │ │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9年度 │無線接收機等設備│890321 │三萬元 ││東市豐源│行 │ │ │ │ ││社區發展│ │ │ │ │ ││協會 │ │ │ │ │ │├────┼───┼────┼────────┼──────┼──────┤│台東縣汽│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0327 │九萬四千八百││車商業同│器有限│ │ │ │五十元 ││業公會 │公司 │ │ │ │ │└────┴───┴────┴────────┴──────┴──────┘附表二十九(黃秋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9 │三十九萬七千││康樂國小│器行 │ │ │ │七百二十元 │└────┴───┴────┴────────┴──────┴──────┘附表三十(施向青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廣│850827 │十四萬九千五││新生國小│ │ │播系統)(工程)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0623 │十五萬四千四││新生國小│ │ │備(工程) │ │百五十元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尚武國小│行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新興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31 │十九萬五千元││大武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0910 │十九萬五千元││賓朗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七萬八千元││東成國小│ │ │ │ │ │└────┴───┴────┴────────┴──────┴──────┘附表三十一(張清忠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三槍投影機、岩石│840612 │三十九萬五千││康樂國小│ │ │礦物標本習作、電│ │八百元 ││ │ │ │視機壁架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70401 │十四萬九千七││東成國小│ │ │ │ │百元 │└────┴───┴────┴────────┴──────┴──────┘附表三十二(被告林光雄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915 │四萬九千四百││永安國小│ │ │ │ │五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19 │十九萬五千元││永安國小│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龍田國小│行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67材 (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九千四││月眉國小│ │ │工程) │ │百二十元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1022 │十七萬八千元││德高國小│ │ │ │ │ │└────┴───┴────┴────────┴──────┴──────┘附表三十三(毛司龍補助款流向)┌────┬───┬────┬────────┬──────┬──────┐│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日│核銷金額 ││ │ │(民國) │ │期 (年月日)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無線系統│卷內無領據 │十六萬四千九││信義國小│器行 │ │1式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卷內無領據 │十七萬九千五││多良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雙頻自動選訊無線│卷內無領據 │十六萬四千五││月眉國小│ │ │接收系統2組、麥 │ │百元 ││ │ │ │克風擴大機1台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卷內無領據 │十八萬九千五││永安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27 │十九萬九千七││月眉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大機│ │百元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訊無線接收系統2 │ │ ││ │ │ │組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線擴│830728 │十九萬九千五││永安國小│ │ │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十二一三二電話系│830812 │十九萬八千九││康樂國小│器行 │ │統分機26組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線擴│830926 │十九萬九千五││瑞豐國小│ │ │音機7台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卡拉OK全自動│840908 │五十四萬六千││康樂國小│ │ │點唱機1台、器材 │ │元 ││ │ │ │放置櫃1組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充實視聽教室教學│840929 │十萬零八千八││三和國小│ │ │設備1式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5台 │850716 │十九萬七千五││永安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50729 │十四萬四千二││馬蘭國小│器行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5台 │850731 │十九萬七千五││龍田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624 │一萬六千二百││尚武國小│ │ │ │ │元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50815 │十九萬九千七││三和國小│器行 │ │ │ │百五十元 │├────┼───┼────┼────────┼──────┼──────┤│台東縣大│友聯行│87年度 │檔案櫃8台、公文 │860721 │十九萬八千四││武鄉戶政│ │ │櫃10台、效率櫃20│ │百元 ││事務所 │ │ │個、檔案櫃6個、 │ │ ││ │ │ │隔間12尺(工程)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活動式折疊朝會椅│860722 │十八萬八千元││大鳥國小│ │ │200張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4 │十九萬八千二││尚武國小│ │ │413才(工程) │ │百四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龍田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瓦斯爐台2台、水 │860726 │四萬九千九百││永安國小│ │ │槽台座2台(工程) │ │八十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大王國小│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九萬五千元││東成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1006 │十九萬九千二││新生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批 │861008 │十九萬九千四││大鳥國小│ │ │ │ │百元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1026 │十七萬八千元││介達國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 │十九萬五千元││大武國小│ │ │ │ │ │└────┴───┴────┴────────┴──────┴──────┘附表甲(林義力所交付賄款)┌──┬───┬─────────────────────────────┐│編號│被告 │收受賄賂金額(新台幣) │├──┼───┼─────────────────────────────┤│ 一 │林三妹│(83年度) ││ │ │二十九萬九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 (││ │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以二成計算) │├──┼───┼─────────────────────────────┤│ 二 │林正行│(83年度) ││ │ │二十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四十││ │ │四萬五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元,惟被告││ │ │林正行坦承收受二十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林正行之認定。) │├──┼───┼─────────────────────────────┤│ 三 │高秋德│(83年度) ││ │ │十八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五十││ │ │八萬九千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惟被告高秋││ │ │德坦承收受十八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高秋德之認定。) │├──┼───┼─────────────────────────────┤│ 四 │林昌榮│(83年度) ││ │ │十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四十八││ │ │萬八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惟被告林││ │ │昌榮坦承收受十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林昌榮之認定) │├──┼───┼─────────────────────────────┤│ 五 │廖班佳│(83年度) ││ │ │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二成計算) │├──┼───┼─────────────────────────────┤│ 六 │蘇冠銘│(83年度) ││ │ │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七 │陳建明│(83年度) ││ │ │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以二成計算) │├──┼───┼─────────────────────────────┤│ 八 │張戍金│(83年度) ││ │ │十三萬九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 │ │六十九萬八千元,以二成計算) │├──┼───┼─────────────────────────────┤│ 九 │董進輝│(84年度) ││ │ │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五十││ │ │九萬八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十 │陳.藍│(86年度) ││ │姆洛 │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一││ │ │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 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十四萬││ │ │五千二百十三元,以一成計算) │├──┼───┼─────────────────────────────┤│ 十 │涂成財│(87年度) ││ 一 │ │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二十萬││ │ │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二十萬元,以一成計算) │├──┼───┼─────────────────────────────┤│ 十 │楊蕙慈│(87年度) ││ 二 │ │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總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以二成計算) │├──┼───┼─────────────────────────────┤│ 十 │蔡義勇│(88年度) ││ 三 │ │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五十││ │ │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八十九萬五千六百││ │ │六十元,以一成計算) │├──┼───┼─────────────────────────────┤│ 十 │王清堅│(88年度) ││ 四 │ │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二十五萬元,以二成計算) │├──┼───┼─────────────────────────────┤│ 十 │高清峰│(88年度) ││ 五 │ │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十 │鄭輝煌│(88年度) ││ 六 │(總額:│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十四萬│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零七百│(89年度) ││ │三十元│三萬六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十八萬元││ │) │,以二成計算) │├──┼───┼─────────────────────────────┤│ 十 │李振源│(85年度) ││ 七 │(總額:│十萬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屬於設備款,總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八││ │二十萬│百元,以二成計算) ││ │一千四│(86年度) ││ │百零四│十萬二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五十一││ │元) │萬元,以二成計算) │├──┼───┼─────────────────────────────┤│ 十 │謝進福│(84年度) ││ 八 │(總額:│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一百零│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以二成計算) ││ │八萬零│(85年度) ││ │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 │十一元│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 │ │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7年度) ││ │ │四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二百零九││ │ │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以二成計算,及工程款總額四十七萬七千六百││ │ │元,以一成計算) │├──┼───┼─────────────────────────────┤│ 十 │林世明│(84年度) ││ 九 │(總額:│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四十││ │七十四│九萬四千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以一││ │萬六千│成計算) ││ │七百零│(85年度) ││ │五元) │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額為││ │ │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一││ │ │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六十九萬││ │ │六千一百八十元,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九││ │ │萬七千三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 │ │元,以一成計算) │├──┼───┼─────────────────────────────┤│ 二 │宋坤龍│(83年度) ││ 十 │(總額:│六萬七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額為三十││ │十六萬│三萬八千元,以二成計算) ││ │七千三│(86年度) ││ │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由核銷之發票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九千八││ │二元) │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 │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九萬九千九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張茂益│(84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九千││ 一 │三十二│九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為五十萬元,以一成計算) ││ │萬七千│(85年度) ││ │八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八││ │九元) │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部分為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以一││ │ │成計算) ││ │ │(86年度) ││ │ │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由核銷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額││ │ │為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7年度) ││ │ │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由卷附之資料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 │額為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郭玉明│(84年度) ││ 十 │(總額:│十九萬八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九萬元,以二││ 二 │三十五│成計算) ││ │萬五千│(85年度) ││ │二百元│四萬元 (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此部分為工程款,總額為三十八萬七││ │) │千元,以一成計算) ││ │ │(86年度) ││ │ │十六萬元 (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五十九萬││ │ │二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陳芳雄│(83年度) ││ 十 │(總額 │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應屬工程之補助款,總││ 三 │: 五十│額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以一成計算) ││ │二萬二│(84年度) ││ │千五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 │五十八│總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二成計算) ││ │元) │(85年度) ││ │ │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四││ │ │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 │ │元,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二││ │ │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以二成計算) │├──┼───┼─────────────────────────────┤│ 二 │周雅雯│(84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三十七萬││ 四 │七十三│六千九百元,以二成計算) ││ │萬九千│(85年度) ││ │六百三│一萬四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七萬元,││ │十五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 │ │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七十四萬六││ │ │千八百五十元,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 │ │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七││ │ │百二十元,以一成計算,回扣為十萬二千元) ││ │ │(社團補助款) ││ │ │十萬元(總額五十萬,以二成計算) │├──┼───┼─────────────────────────────┤│ 二 │吳天福│(84年度) ││ 十 │(總額:│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四萬元,││ 五 │四十九│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以一成計算) ││ │萬零四│(85年度) ││ │百四十│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 │六元) │總額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86年度) ││ │ │七萬九千零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九萬七千五││ │ │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以一成計││ │ │算) ││ │ │(87年度) ││ │ │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六十六萬三││ │ │千三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 │,以一成計算) │├──┼───┼─────────────────────────────┤│ 二 │王輝賢│(85年度) ││ 十 │(總額:│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六 │三十一│額為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以二成計算) ││ │萬四千│(86年度) ││ │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九││ │十二元│十九萬三千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 │├──┼───┼─────────────────────────────┤│ 二 │陳建台│(84年度) ││ 十 │(總額:│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 七 │九十六│八萬六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 │萬四千│十元,以一成計算) ││ │九百十│(85年度) ││ │三元) │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額七十萬五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86年度) ││ │ │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九││ │ │萬三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 │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 │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88年度) ││ │ │五萬三千九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二十││ │ │六萬九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 │(89年度) ││ │ │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三十五││ │ │萬六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 │元,以一成計算) │├──┼───┼─────────────────────────────┤│ 二 │鄭安定│(84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八 │七十二│額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萬七千│(85年度) ││ │九百六│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八││ │十四元│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以一││ │) │成計算) ││ │ │(86年度) ││ │ │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總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87年度) ││ │ │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六十八││ │ │萬四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 │,以一成計算) ││ │ │(88年度) ││ │ │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 │ │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 │(89年度) ││ │ │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 │ │為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黃秋 (│(84年度) ││ 十 │總額: │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九 │七萬九│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以二成計算) ││ │千五百│ ││ │四十四│ ││ │元) │ │├──┼───┼─────────────────────────────┤│ 三 │施向青│(86年度) ││ 十 │(總額:│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工程款,總額││ │二十二│為三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以一成計算) ││ │萬一千│(87年度) ││ │九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十五元│九十五萬八千元,以二成計算) ││ │) │ │├──┼───┼─────────────────────────────┤│ 三 │張清忠│(85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九千一百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 一 │十萬九│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千零四│(87年度) ││ │十元) │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額為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三 │林光雄│(85年度) ││ 十 │(總額:│九千八百九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 二 │十四萬│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零三十│(87年度) ││ │二元) │十八萬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五萬一千元,以││ │ │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以一成計算) │ │├──┼───┼─────────────────────────────┤│ 三 │毛司龍│(84年度) ││ 十 │(總額:│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三 │九十二│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以二成計算) ││ │萬七千│(85年度) ││ │九百七│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十二元│額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7年度) ││ │ │三十三萬一千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一百五十一萬││ │ │零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 │以一成計算)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 ┌────┬───┬───┬────┬──────┬─────┬────┐ │縣議員及│採購單│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縣政府撥款│核銷金額│ │補助金額│位 │ │ │ │日期 │ │ ├────┼───┼───┼────┼──────┼─────┼────┤ │林正行五│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三年一│五萬元 │ │萬元 │立信義│器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 │ │ │國小 │ │ │機7台 │ │ │ ├────┼───┼───┼────┼──────┼─────┼────┤ │廖班佳十│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三年一│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信義│器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機7台 │ │ │ ├────┼───┼───┼────┼──────┼─────┼────┤ │張戍金十│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 │萬元 │立豐源│ │ │手提無線擴音│二月二十九│ │ │ │國小 │ │ │機7台 │日 │ │ ├────┼───┼───┼────┼──────┼─────┼────┤ │張戍金三│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三年六│二十九萬│ │十萬元 │立豐榮│器行 │ │ │月九日 │八千五百│ │ │國小 │ │ │ │ │元 │ ├────┼───┼───┼────┼──────┼─────┼────┤ │董進輝十│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 │五萬元 │立土阪│ │ │ │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董進輝十│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五萬元│ │五萬元 │大武鄉│ │ │A4影印紙10包│ │ │ │ │公所 │ │ │ │ │ │ ├────┼───┼───┼────┼──────┼─────┼────┤ │董進輝五│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教學設備│八十四年十│五十六萬│ │十六萬元│立大武│ │ │(工程) │二月二十二│元 │ │ │國中 │ │ │ │日 │ │ ├────┼───┼───┼────┼──────┼─────┼────┤ │陳.藍姆│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七│十八萬八│ │洛十九萬│立大溪│ │ │微電腦萬年曆│月二十六日│千元 │ │元 │國小 │ │ │1台 │ │ │ ├────┼───┼───┼────┼──────┼─────┼────┤ │陳.藍姆│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舞台設備 │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洛二十萬│立尚武│器行 │ │ │月三十一日│千六百八│ │元 │國小 │ │ │ │ │十元 │ ├────┼───┼───┼────┼──────┼─────┼────┤ │陳.藍姆│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五萬元│ │洛十五萬│延平鄉│ │ │ │月二十一日│ │ │元 │公所 │ │ │ │ │ │ ├────┼───┼───┼────┼──────┼─────┼────┤ │涂成財十│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九萬八千│ │萬元 │立東海│行 │ │ │ │五百元 │ │ │國中 │ │ │ │ │ │ ├────┼───┼───┼────┼──────┼─────┼────┤ │涂成財九│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購置設備 │卷內無領據│九萬六千│ │萬六千八│台東市│行 │ │ │ │八百元 │ │百元 │新園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楊蕙慈十│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辦理小型工程│八十七年一│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忠孝│ │ │購置設備1批 │月二十二日│千三百元│ │ │國中 │ │ │ │ │ │ ├────┼───┼───┼────┼──────┼─────┼────┤ │楊蕙慈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 │立月眉│ │ │ │ │ │ │ │國小 │ │ │ │ │ │ ├────┼───┼───┼────┼──────┼─────┼────┤ │蔡義勇九│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桌上型微電腦│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金峰鄉│業社 │ │、影印機1台 │一月二十日│八百五十│ │ │後備軍│ │ │ │ │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蔡義勇九│國際青│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 │萬元 │年商會│業社 │ │碳粉5盒、感 │一月二十六│八百元 │ │ │關山分│ │ │光滾統1組、 │日 │ │ │ │會 │ │ │置物架1組、 │ │ │ │ │ │ │ │鐵桌1張 │ │ │ ├────┼───┼───┼────┼──────┼─────┼────┤ │蔡義勇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 │萬元 │台東市│行 │ │超強感光滾統│一月三十日│六百元 │ │ │南王社│ │ │1組、微細碳 │ │ │ │ │區發展│ │ │粉5盒、置物 │ │ │ │ │協會 │ │ │桌1張 │ │ │ ├────┼───┼───┼────┼──────┼─────┼────┤ │蔡義勇八│國際青│盛豐企│88年度 │彩色噴墨印表│八十七年十│七萬九千│ │萬元 │年商會│業社 │ │機1台、無線 │二月三十一│九百八十│ │ │關山分│ │ │發射器2台、 │日 │元 │ │ │會 │ │ │數據機1台、 │ │ │ │ │ │ │ │回路麥克風控│ │ │ │ │ │ │ │制機1台、九 │ │ │ │ │ │ │ │二0度超強燈│ │ │ │ │ │ │ │光1組 │ │ │ ├────┼───┼───┼────┼──────┼─────┼────┤ │蔡義勇四│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擴音設│八十八年三│四十四萬│ │十五萬元│金峰鄉│業社 │ │備1式 │月二十七日│七千七百│ │ │正興社│ │ │ │ │元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蔡義勇九│台東縣│高豐企│88年度 │設備1批 │八十八年五│八萬九千│ │萬元 │大武鄉│業社 │ │ │月二十五日│四百元 │ │ │大鳥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蔡義勇 │台東縣│無發票│88年度 │ │無領據 │ │ │ │關山鎮│ │ │ │ │ │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王清堅六│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五萬九千│ │萬元 │藥商管│業社 │ │碳粉5盒、鐵 │一月二十四│七百元 │ │ │理研究│ │ │桌1張、置物 │日 │ │ │ │協會 │ │ │架1組 │ │ │ ├────┼───┼───┼────┼──────┼─────┼────┤ │王清堅九│台東縣│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八年三│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農藥肥│業有限│ │ │月二日 │八百五十│ │ │料商業│公司 │ │ │ │元 │ │ │同業公│ │ │ │ │ │ │ │會 │ │ │ │ │ │ ├────┼───┼───┼────┼──────┼─────┼────┤ │高清峰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原住民│行 │ │ │一月十六日│八百五十│ │ │國際同│ │ │ │ │元 │ │ │濟會 │ │ │ │ │ │ ├────┼───┼───┼────┼──────┼─────┼────┤ │高清峰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原裝碎紙機1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三仙台│行 │ │台、微細碳粉│二月二十九│一百元 │ │ │國際青│ │ │6盒、超強感 │日 │ │ │ │年商會│ │ │光滾筒1組、 │ │ │ │ │ │ │ │鐵桌1張、置 │ │ │ │ │ │ │ │物桌1張 │ │ │ ├────┼───┼───┼────┼──────┼─────┼────┤ │高清峰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感光滾軸1台 │八十八年一│八萬九千│ │萬元 │台東市│行 │ │、顯像鐵粉1 │月五日 │四百元 │ │ │後備軍│ │ │盒、碳粉7盒 │ │ │ │ │人輔導│ │ │、九二0度燈 │ │ │ │ │中心 │ │ │光2組、鐵桌1│ │ │ │ │ │ │ │張 │ │ │ ├────┼───┼───┼────┼──────┼─────┼────┤ │鄭輝煌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擴大機1台、 │八十八年一│八萬九千│ │萬元 │藥商管│行 │ │電腦主機1台 │月二日 │二百五十│ │ │理研究│ │ │、麥克風2支 │ │元 │ │ │協會 │ │ │、喇叭3組、 │ │ │ │ │ │ │ │線材1份 │ │ │ ├────┼───┼───┼────┼──────┼─────┼────┤ │鄭輝煌九│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設備1批 │八十八年三│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農業肥│業社 │ │ │月五日 │五百元 │ │ │料商業│ │ │ │ │ │ │ │同業公│ │ │ │ │ │ │ │會 │ │ │ │ │ │ ├────┼───┼───┼────┼──────┼─────┼────┤ │李振源五│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高速影印機、│八十五年月│五十萬元│ │十萬元 │池上鄉│ │ │分頁機系統鐵│日 │ │ │ │農會 │ │ │桌、碳粉4瓶 │ │ │ │ │ │ │ │、影印紙4箱 │ │ │ │ │ │ │ │、電腦及軟體│ │ │ │ │ │ │ │設備1批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元│ │五萬元 │立瑞豐│器行 │ │礦石60組、鄉│月三十一日│ │ │ │國小 │ │ │土自然教室化│ │ │ │ │ │ │ │石12組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元│ │五萬元 │立瑞源│器行 │ │礦石60組、鄉│月三十一日│ │ │ │國小 │ │ │土自然教室化│ │ │ │ │ │ │ │石12組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 │五萬元 │關山鎮│ │ │ │月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大坡│ │ │影印紙1箱 │二月五日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三│十四萬八│ │五萬元 │立北源│ │ │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木製挑高地板│八十六年四│十四萬八│ │五萬元 │立富岡│ │ │21坪、和式地│月九日 │千三百二│ │ │國小 │ │ │板條12坪 │ │十元 │ ├────┼───┼───┼────┼──────┼─────┼────┤ │李振源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五│十四萬九│ │五萬元 │成功鎮│ │ │影印紙8包 │月 │千七百元│ │ │農會 │ │ │ │ │ │ ├────┼───┼───┼────┼──────┼─────┼────┤ │李振源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 │五萬元 │池上鄉│ │ │影印紙1箱 │ │千七百元│ │ │衛生所│ │ │ │ │ │ ├────┼───┼───┼────┼──────┼─────┼────┤ │李振源二│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十萬元 │池上鄉│ │ │碎紙機1台、 │ │千六百元│ │ │代表會│ │ │影印紙3箱 │ │ │ ├────┼───┼───┼────┼──────┼─────┼────┤ │謝進福 │台東縣│無發票│84年度 │ │無領據 │ │ │ │立大溪│ │ │ │ │ │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十│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五萬元 │太麻里│ │ │ │月一日 │千五百元│ │ │鄉民代│ │ │ │ │ │ │ │表會 │ │ │ │ │ │ ├────┼───┼───┼────┼──────┼─────┼────┤ │謝進福十│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五萬元 │太麻里│ │ │ │月 │千五百元│ │ │鄉衛生│ │ │ │ │ │ │ │所 │ │ │ │ │ │ ├────┼───┼───┼────┼──────┼─────┼────┤ │謝進福十│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九│十七萬八│ │八萬元 │立大武│器行 │ │1式 │月 │千一百元│ │ │國中 │ │ │ │ │ │ ├────┼───┼───┼────┼──────┼─────┼────┤ │謝進福四│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四│四十四萬│ │十五萬元│立大溪│ │ │相關工程 │月十五日 │八千五百│ │ │國小 │ │ │ │ │五十元 │ ├────┼───┼───┼────┼──────┼─────┼────┤ │謝進福四│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地板及櫥│八十五年四│四十二萬│ │十三萬元│立大溪│ │ │櫃工程 │月十五日 │八千七百│ │ │國小 │ │ │ │ │元 │ ├────┼───┼───┼────┼──────┼─────┼────┤ │謝進福十│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整修桌椅相關│八十五年五│十一萬七│ │二萬元 │立富岡│器行 │ │工程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八│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七萬九千│ │萬元 │立土阪│器行 │ │ │ │八百十元│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二│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視聽教室會議│八十六年七│十九萬八│ │十萬元 │立大溪│ │ │系統設備1式 │月十八日 │千九百元│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 │立永安│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二│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十萬元 │立大溪│ │ │機7台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美和│ │ │影印紙1箱 │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謝進福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八│ │五萬元 │太麻里│ │ │ │月十七日 │千五百元│ │ │地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電子琴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八│ │ │金峰鄉│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五日 │千六百五│ │ │後備軍│ │ │機2台、手提 │ │十元 │ │ │人輔導│ │ │擴音機1台、 │ │ │ │ │中心 │ │ │領夾麥克風發│ │ │ │ │ │ │ │射器1組、充 │ │ │ │ │ │ │ │電供應裝置1 │ │ │ │ │ │ │ │組、手推麥克│ │ │ │ │ │ │ │風發射器1組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八│ │ │達仁鄉│ │ │ │一月十一日│千六百三│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五│ │ │立豐田│ │ │(工程) │ │千元 │ │ │國中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友聯行│84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三年 │十九萬九│ │ │立寶桑│ │ │機7台 │ │千五百元│ │ │國中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三十九萬│ │ │立豐年│ │ │(工程) │ │七千九百│ │ │國小 │ │ │ │ │五十元 │ ├────┼───┼───┼────┼──────┼─────┼────┤ │林世明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專科教室│八十五年五│十九萬八│ │二十萬元│立豐年│ │ │櫥櫃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公佈欄4座 │八十六年三│十萬元 │ │十萬元 │立豐田│ │ │ │月二十五日│ │ │ │國中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五│ │十五萬元│警察局│ │ │ │月十二日 │千元 │ ├────┼───┼───┼────┼──────┼─────┼────┤ │林世明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九│十四萬九│ │ │卑南鄉│ │ │影印紙1箱 │月一日 │千七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購置辦公室設│八十六年九│十七萬九│ │ │達仁鄉│ │ │備 │月九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購買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台東市│行 │ │ │一月 │千四百元│ │ │新園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 │關山鎮│ │ │ │ │千九百四│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林世明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十│十四萬九│ │ │立新港│行 │ │影印紙1箱 │二月二十二│千七百元│ │ │國中 │ │ │ │日 │ │ ├────┼───┼───┼────┼──────┼─────┼────┤ │宋坤龍 │台東縣│一鑫行│83年度 │手機無線電擴│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 │ │立初來│ │ │音機7台 │月二十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手機無線電擴│八十二年八│三十九萬│ │ │立海端│ │ │音機14台 │月二十一日│九千元 │ │ │國中 (│ │ │ │ │ │ │ │原審誤│ │ │ │ │ │ │ │繕為海│ │ │ │ │ │ │ │端國小│ │ │ │ │ │ │ │) │ │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海端鄉│ │ │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初來│器 │ │5台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九│ │十五萬元│立桃源│ │ │影印紙3包 │月三日 │千八百四│ │ │國小 │ │ │ │ │十元 │ ├────┼───┼───┼────┼──────┼─────┼────┤ │宋坤龍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天花板及相關│八十五年十│四十九萬│ │五十萬元│立海端│ │ │工程1式 │月七日 │四千三百│ │ │國中 │ │ │ │ │六十元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五│ │ │立紅葉│ │ │ │月五日 │千元 │ │ │國小 │ │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九│十九萬九│ │ │海端鄉│ │ │ │月一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張茂益 │台東縣│友聯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三十五萬│ │ │立關山│ │ │、油墨5罐 │ │元 │ │ │國中 │ │ │ │ │ │ ├────┼───┼───┼────┼──────┼─────┼────┤ │張茂益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八│四十八萬│ │四十九萬│立瑞豐│器行 │ │ │月五日 │八千八百│ │元 │國小 │ │ │ │ │元 │ ├────┼───┼───┼────┼──────┼─────┼────┤ │張茂益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六萬七│ │十七萬元│立初來│器行 │ │碳粉6只 │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張茂益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三萬九千│ │四萬元 │立電光│ │ │ │ │九百六十│ │ │國小 │ │ │ │ │四元 │ ├────┼───┼───┼────┼──────┼─────┼────┤ │張茂益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七│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鹿野鄉│ │ │ │月三十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張茂益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八│ │十六萬元│立瑞源│器行 │ │礦石84組 │月三十一日│千六百四│ │ │國小 │ │ │ │ │十元 │ ├────┼───┼───┼────┼──────┼─────┼────┤ │張茂益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八│ │十六萬元│立瑞豐│器行 │ │礦石84組 │月三十一日│千六百四│ │ │國小 │ │ │ │ │十元 │ ├────┼───┼───┼────┼──────┼─────┼────┤ │張茂益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初來│ │ │桌5台 │月五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張茂益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冷氣機及設備│八十五年十│九萬九千│ │十萬元 │關山鎮│ │ │1式1 │月十四日 │六百元 │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張茂益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立瑞豐│ │ │碳粉2支、影 │ │千九百元│ │ │國小 │ │ │印紙2箱 │ │ │ ├────┼───┼───┼────┼──────┼─────┼────┤ │郭玉明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四十九萬│ │ │立豐田│ │ │(工程) │ │零六百七│ │ │國中 │ │ │ │ │十六元 │ ├────┼───┼───┼────┼──────┼─────┼────┤ │郭玉明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建天花板工│八十五年四│五萬八千│ │六萬元 │立綠島│ │ │程 │月十日 │一百元 │ │ │國中 │ │ │ │ │ │ ├────┼───┼───┼────┼──────┼─────┼────┤ │郭玉明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視聽教室裝潢│八十五年四│十九萬八│ │二十萬元│立豐年│ │ │設備1式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郭玉明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八十五年六│十九萬四│ │二十萬元│立新港│ │ │板及相關工程│月十七日 │千八百五│ │ │國中 │ │ │1式 │ │十元 │ ├────┼───┼───┼────┼──────┼─────┼────┤ │郭玉明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整修教室隔間│卷內無領據│四萬九千│ │五萬元 │立豐年│器行 │ │及相關工程1 │ │五百四十│ │ │國小 │ │ │式 │ │元 │ ├────┼───┼───┼────┼──────┼─────┼────┤ │郭玉明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豐年│器行 │ │桌2台、電化 │月二十九日│千七百元│ │ │國小 │ │ │講桌1台、麥 │ │ │ │ │ │ │ │克風1組、擴 │ │ │ │ │ │ │ │大器1台、喇 │ │ │ │ │ │ │ │叭2組 │ │ │ ├────┼───┼───┼────┼──────┼─────┼────┤ │郭玉明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天花馨揚吸頂│八十五年九│十九萬八│ │ │立建和│器行 │ │喇叭21組、會│月五日 │千九百元│ │ │國小 │ │ │議系統擴大器│ │ │ │ │ │ │ │1台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大南│ │ │ │二月二十四│千五百元│ │ │國小 │ │ │ │日 │ │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一│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富岡│器行 │ │1式 │月十四日 │千四百八│ │ │國小 │ │ │ │ │十元 │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六│十八萬五│ │十九萬元│立富岡│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三百四│ │ │國小 │ │ │ │ │十元 │ ├────┼───┼───┼────┼──────┼─────┼────┤ │陳芳雄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氣象百葉窗1 │八十四年六│六萬元 │ │六萬元 │立豐田│ │ │式 │月二十六日│ │ │ │國中 │ │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興昌│器行 │ │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視聽設備1式 │八十五年四│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豐年│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八百元│ │ │國小 │ │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鑽孔機1台 │卷內無領據│二萬七千│ │二萬七千│台東市│ │ │ │ │元 │ │元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陳芳雄 │台東區│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八│十五萬元│ │ │漁會 │行 │ │影印紙1箱及 │月十一日 │ │ │ │ │ │ │3包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喊話器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八│ │ │金峰鄉│ │ │錄放音座1台 │月二十六日│千七百二│ │ │後備軍│ │ │、電化講桌1 │ │十元 │ │ │人輔導│ │ │台、無線擴大│ │ │ │ │中心 │ │ │機2台、混音 │ │ │ │ │ │ │ │機1台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九│十七萬八│ │ │立初鹿│ │ │ │月二十七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輕鋼架45坪、│卷內無領據│十八萬九│ │ │新園社│ │ │日光燈組19盞│ │千六百元│ │ │區發展│ │ │、吊扇4支、 │ │ │ │ │協會 │ │ │鐵捲門1扇、 │ │ │ │ │ │ │ │油漆粉刷115 │ │ │ │ │ │ │ │坪(工程)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 │立豐年│ │ │ │ │千元 │ │ │國小 │ │ │ │ │ │ ├────┼───┼───┼────┼──────┼─────┼────┤ │陳芳雄 │台東市│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十│十四萬九│ │ │知本社│行 │ │影印紙1箱 │一月四日 │千七百元│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電話系統1批 │卷內無領據│十一萬九│ │十二萬元│立蘭嶼│ │ │ │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控制教室│卷內無領據│三十九萬│ │四十萬元│立蘭嶼│ │ │ │ │二千三百│ │ │國中 │ │ │ │ │五十五元│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八十三年八│十九萬九│ │ │立東清│ │ │線擴音機7台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廣播│八十三年九│十九萬七│ │ │立東清│ │ │系統1式 (工 │月九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程)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廣播│八十三年九│十九萬九│ │ │立東清│ │ │系統1式 (工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程)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九│四萬七千│ │五萬元 │立大武│ │ │ │月三十一日│五百元 │ │ │國中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達仁鄉│ │ │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公所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建教室防盜│八十五年四│十二萬五│ │十三萬元│立豐年│ │ │防颱窗工程1 │月六日 │千八百元│ │ │國小 │ │ │式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五│二十萬八│ │二十一萬│立豐年│ │ │ │月八日 │千一百元│ │元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視聽教室設備│八十五年五│五十八萬│ │五十九萬│立豐年│器行 │ │1式 │月八日 │八千三百│ │元 │國小 │ │ │ │ │元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五│七萬七千│ │八萬元 │立初來│ │ │ │月十五日 │三百十元│ │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卷內無領據│十八萬九│ │十九萬元│立豐田│ │ │板、地板工程│ │千四百十│ │ │國小 │ │ │1式 │ │一元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復興│器行 │ │ │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1式 │月十八日 │千三百元│ │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有帶型喊話器│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大溪│ │ │2台、微電腦 │月三十一日│千二百元│ │ │國小 │ │ │萬年曆2台、 │ │ │ │ │ │ │ │碳粉1支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肩帶型喊話器│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尚武│ │ │1台、微電腦 │月三十一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萬年曆3台、 │ │ │ │ │ │ │ │控制零件開關│ │ │ │ │ │ │ │線材1式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七│ │ │立新生│ │ │5台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單頻無線接收│八十五九月│十九萬八│ │ │立建和│ │ │系統4台、麥 │五日 │千四百元│ │ │國小 │ │ │克風混音機1 │ │ │ │ │ │ │ │台、雙卡錄放│ │ │ │ │ │ │ │音座1台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延平鄉│ │ │ │月二十一日│千五百元│ │ │公所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卷內無領據│十五萬元│ │ │立龍田│器行 │ │礦石及化石72│ │ │ │ │國小 │ │ │組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式 │八十七年一│十四萬九│ │十五萬元│台東市│ │ │ │月十二日 │千九百六│ │ │新園市│ │ │ │ │十元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運動服1批 │八十七年六│十七萬九│ │十八萬元│台東市│行 │ │ │月二十四日│千六百六│ │ │後備軍│ │ │ │ │十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冷氣機3台、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 │大武鄉│行 │ │櫥櫃1組、會 │月九日 │千九百元│ │ │戶政事│ │ │議桌4張、吊 │ │ │ │ │務所 │ │ │扇4只、辦公 │ │ │ │ │ │ │ │椅1只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 │達仁鄉│行 │ │ │月十八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八十三年十│十九萬八│ │ │立信義│器行 │ │設備1批 │月四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教學│八十三年十│十九萬九│ │ │立泰源│器行 │ │設備1批 │一月十五日│千元 │ │ │國中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系統1批 │八十三年十│十九萬八│ │二十萬元│立泰源│器行 │ │ │一月十五日│千五百元│ │ │國中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音樂報時鐘1 │八十三年十│四萬元 │ │四萬元 │立尚德│器行 │ │台 │二月三十日│ │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擴音機1台、 │八十三年三│十一萬九│ │十二萬元│立信義│器行 │ │擴大器1台 │月二十四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六│十九萬五│ │ │立康樂│ │ │1式 │月十六日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教學│卷內無領據│十九萬八│ │ │立博愛│器行 │ │設備1批 │ │千八百元│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友聯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 │ │立尚德│ │ │ │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及舞台設│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備1批 │月三十一日│千八百十│ │ │國小 │ │ │ │ │元 │ ├────┼───┼───┼────┼──────┼─────┼────┤ │吳天福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長濱鄉│ │ │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全發鐵│86年度 │遮雨棚鋼架1 │八十五年十│九十四萬│ │ │立利嘉│工廠、│ │式、設計費及│一月六日 │九千九百│ │ │國小 │劉昌俊│ │監造費、碳粉│ │七十二元│ │ │ │建築師│ │2支、影印紙2│ │ │ │ │ │事務所│ │箱(工程) │ │ │ │ │ │、三揚│ │ │ │ │ │ │ │行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教學廣播系統│卷內無領據│四十九萬│ │ │立新生│ │ │設備1式 (工 │ │七千五百│ │ │國小 │ │ │程) │ │九十元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 │立永安│行 │ │1式 │月二十一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六年七│十八萬九│ │ │立泰源│行 │ │1式 │月二十四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六年七│十九萬八│ │ │立桃源│ │ │1式 │月二十四日│千九百元│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五│ │ │立德高│ │ │1式 │月二十二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六年十│十七萬九│ │ │立新生│行 │ │1式 │一月二十七│千零七十│ │ │國小 │ │ │ │日 │元 │ ├────┼───┼───┼────┼──────┼─────┼────┤ │吳天福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 │立德高│行 │ │1式 │ │千零七十│ │ │國小 │ │ │ │ │五元 │ ├────┼───┼───┼────┼──────┼─────┼────┤ │王輝賢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九│十八萬五│ │十九萬元│立大武│ │ │1式 │月十一日 │千三百元│ │ │國中 │ │ │ │ │ │ ├────┼───┼───┼────┼──────┼─────┼────┤ │王輝賢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岩灣│ │ │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王輝賢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四年十│四萬九千│ │五萬元 │海端鄉│ │ │影印紙20包、│一月七日 │七百元 │ │ │民眾服│ │ │碳粉1支 │ │ │ │ │務社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六│五十萬二│ │ │立康樂│ │ │ │月十六日 │千一百六│ │ │國小 │ │ │ │ │十元 │ ├────┼───┼───┼────┼──────┼─────┼────┤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八│十七萬八│ │十八萬元│立大武│ │ │ │月三十日 │千三百二│ │ │國中 │ │ │ │ │十元 │ ├────┼───┼───┼────┼──────┼─────┼────┤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金峰鄉│ │ │ │月十八日 │千五百元│ │ │衛生所│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十五萬元│立賓茂│器行 │ │ │二月十九日│五千元 │ │ │國中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會議視聽設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八│ │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1式 │月十八日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雙頻無線接收│八十五年八│七萬元 │ │二十萬元│大武鄉│器行 │ │擴音機1台、 │月三十一日│ │ │ │民眾服│ │ │有線麥克風2 │ │ │ │ │務社 │ │ │組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九│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大武鄉│ │ │相關工程1式 │月二日 │千三百三│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九│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大武鄉│ │ │相關工程1式 │月二日 │千三百三│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運動服裝69套│八十六年三│十四萬九│ │十五萬元│金峰鄉│ │ │ │月三日 │千七百三│ │ │後備軍│ │ │ │ │十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室設備│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大溪│器行 │ │1式 │月十六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 │立永安│ │ │ │月十九日 │千元 │ │ │國小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辦公室設備1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九│ │ │大武鄉│ │ │式 │月十九日 │千八百五│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運動服裝76套│八十六年八│十七萬九│ │ │金峰鄉│ │ │ │月五日 │千三百六│ │ │後備軍│ │ │ │ │五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九│ │ │金峰鄉│行 │ │ │月十四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十月│十九萬九│ │ │金峰鄉│行 │ │ │二十七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添置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六萬九千│ │ │關山鎮│ │ │ │ │九百元 │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講桌1、會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 │九萬元 │原住民│行 │ │桌2張、會議 │二月四日 │八百元 │ │ │國際同│ │ │椅4張、擴大 │ │ │ │ │濟會 │ │ │機1組、無線 │ │ │ │ │ │ │ │接收系統1組 │ │ │ ├────┼───┼───┼────┼──────┼─────┼────┤ │陳建台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門窗等│八十八年三│四十一萬│ │十二萬元│大武鄉│業行 │ │相關設施工程│月六日 │八千四百│ │ │大鳥社│ │ │ │ │元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高豐商│89年度 │手提無線擴大│八十九年四│九萬八千│ │十萬元 │金峰鄉│行 │ │機1台、會議 │月十六日 │元 │ │ │賓茂社│ │ │擴大機1台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高豐商│89年度 │整修社區集會│八十九年四│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金峰鄉│行 │ │場所 │月十九日 │千九百元│ │ │賓茂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九│四十五萬│ │ │立寶桑│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六日 │元 │ │ │國中 │ │ │機7台、油墨2│ │ │ │ │ │ │ │罐 │ │ │ ├────┼───┼───┼────┼──────┼─────┼────┤ │鄭安定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二十四萬│ │ │立卑南│器行 │ │ │二月一日 │八千五百│ │ │國中 │ │ │ │ │元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二十四萬│ │ │立豐田│ │ │ │二月十日 │五千元 │ │ │國中 │ │ │ │ │ │ │ │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四年一│十二萬九│ │十三萬元│立豐年│ │ │ │月十日 │千一百元│ │ │國小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七萬三│ │十八萬元│台東市│ │ │傳真機1台 ( │月十五日 │千元 │ │ │公所 │ │ │此部分有4張 │ │ │ │ │ │ │ │估價單)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六│ │十五萬元│立卑南│ │ │ │月九日 │千元 │ │ │國中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工業發│ │ │ │月十七日 │千五百元│ │ │展投資│ │ │ │ │ │ │ │策進會│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維修、│八十六年二│三萬九千│ │四萬元 │立美和│(負責 │ │碳粉4支、影 │月三日 │九百九十│ │ │國小 │人林義│ │印紙4包 │ │元 │ │ │ │力)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運動服及設備│八十六年二│十八萬二│ │十九萬元│立綠島│ │ │1式 │月二十五日│千八百二│ │ │國中 │ │ │ │ │十元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九│十九萬五│ │ │立初鹿│ │ │ │月二十七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辦公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七│ │ │新園社│ │ │ │月三日 │千八百元│ │ │發展協│ │ │ │ │ │ │ │會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 │立月眉│ │ │ │ │ │ │ │國小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67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 │立月眉│ │ │才(工程) │ │千四百二│ │ │國小 │ │ │ │ │十元 │ ├────┼───┼───┼────┼──────┼─────┼────┤ │鄭安定 │台東縣│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九萬五千│台東市│器有限│ │ │一月三日 │八百五十│ │元 │後備軍│公司 │ │ │ │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九萬五千│彰化同│業有限│ │ │一月十八日│八百五十│ │元 │鄉會 │公司 │ │ │ │元 │ ├────┼───┼───┼────┼──────┼─────┼────┤ │黃秋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 │立康樂│ │ │ │ │ │ │ │國小 │ │ │ │ │ │ ├────┼───┼───┼────┼──────┼─────┼────┤ │施向青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六年八│一萬九千│ │ │立桃源│ │ │1批 │月十二日 │九百五十│ │ │國小 │ │ │ │ │元 │ ├────┼───┼───┼────┼──────┼─────┼────┤ │施向青 │台東市│高豐商│88年度 │辦公設備 (碎│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九萬五千│後備軍│行 │ │紙機、感光滾│一月十三日│八百元 │ │元 │人輔導│ │ │軸、碳粉盒、│ │ │ │ │中心 │ │ │鐵桌、置物架│ │ │ │ │ │ │ │) │ │ │ ├────┼───┼───┼────┼──────┼─────┼────┤ │施向青 │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會議專用擴音│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九萬五千│彰化同│行 │ │系統 │一月二十三│八百五十│ │元 │鄉會 │ │ │ │日 │元 │ ├────┼───┼───┼────┼──────┼─────┼────┤ │張清忠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豐田│ │ │ │月三日 │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周邊設備│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池上鄉│ │ │1批 │月三十一日│千三百元│ │ │民代表│ │ │ │ │ │ │ │會 │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振興│ │ │ │月二十三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桃源│ │ │ │一月十五日│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一│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池上│ │ │ │月二十二日│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周邊設備│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延平鄉│ │ │1批 │ │千三百元│ │ │衛生所│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無線麥克風系│八十六年七│三萬九千│ │ │立桃源│ │ │統1組 │月二十四日│八百元 │ │ │國小 │ │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五│ │ │池上鄉│ │ │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達仁鄉│ │ │ │月二日 │千五百元│ │ │公所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電腦設備│八十四年八│十八萬七│ │十九萬元│立大武│器行 │ │1式 │月十日 │千九百元│ │ │國中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台反│ │ │ │月二十三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卑南│ │ │ │月二十日 │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寶桑│ │ │ │月二日 │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都蘭│ │ │ │月二十四日│千五百元│ │ │國中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桃源│器行 │ │ │一月十五日│千五百元│ │ │國中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四萬八千│ │五萬元 │立大武│ │ │ │ │五百元 │ │ │國小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多功能實木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大溪│器行 │ │學講桌5台 │月十五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尚武│ │ │5台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七│四十九萬│ │五十萬元│立尚武│ │ │防盜1批 │月十七日 │七千二百│ │ │國小 │ │ │ │ │八十八元│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豐年│器行 │ │5台 │月三十一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教學用多功能│八十五年九│十五萬五│ │十六萬元│立綠島│ │ │原木講桌4台 │月三十日 │千元 │ │ │國中 │ │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微電腦放大縮│八十五年十│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立泰源│ │ │小影印機1台 │一月三十日│千九百元│ │ │國小 │ │ │、影印紙2箱 │ │ │ │ │ │ │ │、碳粉3支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一│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立安朔│ │ │碳粉3支、影 │月六日 │千九百元│ │ │國小 │ │ │印機2箱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一│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達仁鄉│ │ │ │月九日 │千九百元│ │ │公所 │ │ │ │ │ │ ├────┼───┼───┼────┼──────┼─────┼────┤ │李榮福 │台東縣│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八│五萬元 (│ │ │立康樂│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二日 │原審誤繕│ │ │國小 │ │ │機7台 │ │為十九萬│ │ │ │ │ │ │ │九千五百│ │ │ │ │ │ │ │元) │ ├────┼───┼───┼────┼──────┼─────┼────┤ │李榮福 │台東縣│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八│五萬元 (│ │ │立豐榮│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二日 │原審誤繕│ │ │國小 │ │ │機7台 │ │為十九萬│ │ │ │ │ │ │ │九千五百│ │ │ │ │ │ │ │元) │ ├────┼───┼───┼────┼──────┼─────┼────┤ │李榮福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 │ │立新生│ │ │手提無線擴音│月 │ │ │ │國小 │ │ │機7台 │ │ │ ├────┼───┼───┼────┼──────┼─────┼────┤ │李榮福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九萬九│ │ │立三仙│ │ │手提無線擴音│一月九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機14台 │ │ │ ├────┼───┼───┼────┼──────┼─────┼────┤ │李榮福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卷內無領據│十萬元 │ │ │立岩灣│ │ │手提無線擴音│ │ │ │ │國小 │ │ │機7台 │ │ │ ├────┼───┼───┼────┼──────┼─────┼────┤ │李榮福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九萬九│ │ │立三仙│ │ │手提無線擴音│一月九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機14台 │ │ │ ├────┼───┼───┼────┼──────┼─────┼────┤ │章進枝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三年六│八萬七千│ │ │金峰鄉│器行 │ │機 │月十五日 (│元 │ │ │公所 (│ │ │ │原審誤繕為│ │ │ │賓茂村│ │ │ │八十二年) │ │ │ │) │ │ │ │ │ │ ├────┼───┼───┼────┼──────┼─────┼────┤ │章進枝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三年六│十七萬一│ │ │金峰鄉│器行 │ │機 │月十六日 (│千元 │ │ │公所 (│ │ │ │原審誤繕為│ │ │ │新興村│ │ │ │八十二年) │ │ │ │嘉蘭村│ │ │ │ │ │ │ │) │ │ │ │ │ │ ├────┼───┼───┼────┼──────┼─────┼────┤ │章進枝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三年六│十七萬一│ │ │金峰鄉│器行 │ │機 │月十六日 │千元 │ │ │公所及│ │ │ │ │ │ │ │正興村│ │ │ │ │ │ ├────┼───┼───┼────┼──────┼─────┼────┤ │章進枝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三年六│十七萬一│ │ │金峰鄉│器行 │ │機 │月十六日 │千元 │ │ │公所 (│ │ │ │ │ │ │ │嘉蘭村│ │ │ │ │ │ │ │歷坵村│ │ │ │ │ │ │ │) │ │ │ │ │ │ └────┴───┴───┴────┴──────┴─────┴────┘ 附表丙 ┌──┬─────┬────┬──────┬──────────┬────────┐ │編號│指定補助者│補助時間│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 (設備)名稱 │補助金額(新台幣)│ ├──┼─────┼────┼──────┼──────────┼────────┤ │ 1 │吳俊立 │88年5月 │台東市寶桑社│集會所擴音設備 │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2 │吳俊立 │88年5月 │台東市寶桑社│消防設備 │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3 │吳俊立 │89年3月 │保證責任台東│充實辦公設備 │十萬元 │ │ │ │ │縣普優瑪原住│ │ │ │ │ │ │民建築勞動合│ │ │ │ │ │ │作社 │ │ │ ├──┼─────┼────┼──────┼──────────┼────────┤ │ 4 │吳俊立 │89年3月 │台東市寶桑社│勝利街117巷排水溝工 │六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程 │ │ ├──┼─────┼────┼──────┼──────────┼────────┤ │ 5 │吳俊立 │89年3月 │台東市寶桑社│強國街與勝利街口廣場│二十萬二千元 │ │ │ │ │區發展協會 │照明工程 │ │ ├──┼─────┼────┼──────┼──────────┼────────┤ │ 6 │吳俊立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更生北路692巷排水工 │五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程 │ │ ├──┼─────┼────┼──────┼──────────┼────────┤ │ 7 │吳俊立 │89年3月 │台東市富岡社│富岡里滅火器設備 │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8 │吳俊立 │89年3月 │台東縣園藝花│改善辦公工程及充實辦│四十萬元 │ │ │ │ │卉商業同業公│公設備 │ │ │ │ │ │會 │ │ │ ├──┼─────┼────┼──────┼──────────┼────────┤ │ 9 │郭健平 │89年2月 │台東市寶桑社│棚架及帳篷等設備 │十五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郭健平 │89年2月 │台東縣泰源國│啦啦隊服裝 │九萬五千元 │ │ │ │ │民中學 │ │ │ ├──┼─────┼────┼──────┼──────────┼────────┤ │ │郭健平 │89年2月 │台東市寶桑社│勝利街114巷排水工程 │十九萬七千三百六│ │ │ │ │區發展協會 │ │十元 │ ├──┼─────┼────┼──────┼──────────┼────────┤ │ │郭健平 │89年2月 │台東市寶桑社│強國街382巷勝利街口 │四十九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廣場綠化美化工程 │ │ └──┴─────┴────┴──────┴──────────┴────────┘ 附表丁 ┌──┬─────┬────┬──────┬──────────┬────────┐ │編號│指定補助者│補助時間│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 (設備)名稱 │補助金額(新台幣)│ ├──┼─────┼────┼──────┼──────────┼────────┤ │ 1 │鄭輝煌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南王里更生北路712巷 │九十九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排水工程 │ │ ├──┼─────┼────┼──────┼──────────┼────────┤ │ 2 │鄭輝煌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南王里巴拉冠文化活動│十五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中心維護樹木休閒椅新│ │ │ │ │ │ │建工程 │ │ ├──┼─────┼────┼──────┼──────────┼────────┤ │ 3 │鄭輝煌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視聽設備購置 │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4 │王輝賢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更生北路559巷排水工 │五十七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程 │ │ ├──┼─────┼────┼──────┼──────────┼────────┤ │ 5 │王輝賢 │89年3月 │台東市寶桑社│四維路二段64巷52弄排│三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水工程 │ │ ├──┼─────┼────┼──────┼──────────┼────────┤ │ 6 │王輝賢 │89年5月 │台東天后宮管│消防設備購置 │十萬元 │ │ │ │ │理委員會 │ │ │ ├──┼─────┼────┼──────┼──────────┼────────┤ │ 7 │王輝賢 │89年5月 │台東天后宮管│視聽設備購置 │十萬元 │ │ │ │ │理委員會 │ │ │ ├──┼─────┼────┼──────┼──────────┼────────┤ │ 8 │蔡義勇 │89年3月 │台東縣寶桑國│設備(影印機等)購置 │九萬五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9 │蔡義勇 │89年5月 │台東縣新生國│視聽設備購置 │九萬八千元 │ │ │ │ │民中學 │ │ │ ├──┼─────┼────┼──────┼──────────┼────────┤ │ │蔡義勇 │89年3月 │台東縣原住民│設備 (多媒體電腦等) │九萬八千元 │ │ │ │ │文化會館 │購置 │ │ ├──┼─────┼────┼──────┼──────────┼────────┤ │ │蔡義勇 │89年3月 │保證責任台東│機具購置 │二十八萬元 │ │ │ │ │縣普優瑪原住│ │ │ │ │ │ │民建築勞動合│ │ │ │ │ │ │作社 │ │ │ └──┴─────┴────┴──────┴──────────┴────────┘ 附表戊 ┌──┬─────┬────┬──────┬──────────┬────────┐ │編號│指定補助者│補助時間│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 (設備)名稱 │補助金額(新台幣)│ ├──┼─────┼────┼──────┼──────────┼────────┤ │ 1 │ │89年5月 │台東縣萬安國│充實辦公設施工程 │九萬八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2 │ │89年5月 │台東縣萬安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 │九萬八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3 │ │89年5月 │池上國際同濟│辦公設備購置 │二十萬元 │ │ │ │ │會 │ │ │ ├──┼─────┼────┼──────┼──────────┼────────┤ │ 4 │ │89年5月 │台東縣關山鎮│關山鎮北庄社區活動中│十萬元 │ │ │ │ │北庄社區發展│心地坪整修工程 │ │ │ │ │ │協會 │ │ │ └──┴─────┴────┴──────┴──────────┴────────┘ 附表己 ┌──┬─────┬────┬──────┬──────────┬────────┐ │編號│指定補助者│補助時間│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 (設備)名稱 │補助金額(新台幣)│ ├──┼─────┼────┼──────┼──────────┼────────┤ │ 1 │高清峰 │83年8月 │台東縣寶桑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民中學 │ │ │ ├──┼─────┼────┼──────┼──────────┼────────┤ │ 2 │高清峰 │83年8月 │台東縣康樂國│影印機、高級座椅 │二十四萬六千八百│ │ │ │ │民小學 │ │元 │ ├──┼─────┼────┼──────┼──────────┼────────┤ │ 3 │高清峰 │86年6月 │台東市公所 (│傳真機 │十二萬五千元 │ │ │ │ │四所市立托兒│ │ │ │ │ │ │所) │ │ │ ├──┼─────┼────┼──────┼──────────┼────────┤ │ 4 │高清峰 │86年7月 │台東縣新生國│課桌椅 │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 │ │ │民小學 │ │ │ ├──┼─────┼────┼──────┼──────────┼────────┤ │ 5 │高清峰 │86年7月 │台東縣康樂國│生物化石標本教材 │十七萬八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6 │高清峰 │87年1月 │台東縣新生國│生物化石標本教材 │十九萬八千三百二│ │ │ │ │民小學 │ │十元 │ ├──┼─────┼────┼──────┼──────────┼────────┤ │ 7 │高清峰 │87年1月 │台東縣豐田國│座式割草機 │十五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8 │高清峰 │87年1月 │台東市後備軍│休閒夾克 │十四萬八千七百五│ │ │ │ │人輔導中心 │ │十元 │ ├──┼─────┼────┼──────┼──────────┼────────┤ │ 9 │鄭安定 │82年10月│台東縣康樂國│大同牌桌邊櫃 │十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0月│台東縣康樂國│國際牌教材提示機 │二十四萬八千五百│ │ │ │ │民小學 │ │元 │ ├──┼─────┼────┼──────┼──────────┼────────┤ │ │鄭安定 │82年10月│台東縣豐榮國│視聽櫃等 │十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0月│台東縣豐田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二十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0月│台東縣卑南國│影印機等 │十五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0月│台東縣豐榮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三十九萬九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2月│台東縣知本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民中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2月│台東縣豐榮國│伴唱放影機等 │二十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1月│台東縣豐田國│辦公電話系統 │十五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鄭安定、 │82年11月│台東縣建和國│冷氣機 │二十九萬八千四百│ │ │黃秋 │ │民小學 │ │元 │ ├──┼─────┼────┼──────┼──────────┼────────┤ │ │黃秋 │82年12月│台東縣康樂國│投攝機 │三十四萬九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黃秋 │82年12月│台東縣豐榮國│顯微鏡電視攝影機 │二十五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黃秋 │82年11月│台東縣仁愛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民小學 │ │ │ ├──┼─────┼────┼──────┼──────────┼────────┤ │ │黃秋 │82年11月│台東縣豐榮國│電動割草機 │三十四萬九千五百│ │ │ │ │民小學 │ │元 │ ├──┼─────┼────┼──────┼──────────┼────────┤ │ │黃秋 │82年12月│台東縣康樂國│大同桌邊櫃等 │十五萬元 │ │ │ │ │民小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