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張政衡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陳信伍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甲○○所 有,惟因甲○○長期居住於臺北,無暇管理,遂將系爭土地委由丙○○代為管理 ,丙○○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乙○○負責開發、整理 系爭土地。詎丙○○、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 臺東廠所生產之煤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乙○○取得丙 ○○之同意後,主動要求邱永盛駕駛砂石車載運永豐餘臺東廠所生產之煤灰至系 爭土地傾倒,前後共計傾倒有四十餘車次(每車次約載重二十一公噸)。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甲○○發現系爭土地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丙○ ○辯稱:系爭土地雖係甲○○所有,然甲○○已將之交予伊負責管理,雙方並約 定由伊負責開發、整理系爭土地,並以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五年為代價,伊方 委託乙○○去處理,且其亦有告知甲○○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煤灰,並經甲○○ 同意才去做的;乙○○辯稱:回填煤灰可改善土質,並沒有毒害云云。 二、經查: ⒈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甲○○所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憑。而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前去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就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推廣省水管路灌溉計畫」設施補助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 卷。而臺東農田水利會於受理申請後,應先派員至聲請地點勘查,並編列預算, 迨聲請人聲請驗收後,在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且臺東農田水利會於受理本 件聲請後曾派員至現場勘查所見,系爭土地尚未整地,是荒地,僅有一些小樹林 、牧草之類及石頭,無人造之工作物,亦沒有農作物,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 臺東農田水利會職員朱俊屏證述在卷,足證迄九十年六月間為止,系爭土地全未 整理,應屬荒蕪一片,是告訴人指稱:其父親原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有芭 樂、釋迦等作物,平日有其父親之不知名朋友會前來照顧乙節,不足採信。 ⒉又訊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陸欣德就應如何整地乙節,於原審證稱:「是整個上面 石頭往下埋,就是挖洞往下埋,石頭放在底下」等語明確。而訊據證人即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系爭土地查看時,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之 胡萬居、胡廷育、陳昌敏、李孟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受乙○○僱用 ,分別駕駛挖土機或卡車載運天然級配、砂石原料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推土整地、 回填工作等語明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亦偕 同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乙○○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長、寬分為 三十公尺、十公尺,深約二至三公尺之坑洞,該坑洞內確有石塊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確有一低漥地,該漥地底 部置放有大型石塊,其餘則為細小砂石,此與證人陸欣德所述整地方法相符,是 前揭證人胡萬居、胡廷育、陳昌敏、李孟然證稱係受乙○○僱用,在系爭土地上 整地乙節,應非屬虛妄。 ⒊另依卷附之前開推廣省水管路灌溉計畫設施補助申請及核定表觀之,除申請人之 姓名係填載甲○○外,住址部分並未記載告訴人實際在臺北之住處,而係記載被 告丙○○在臺東之住址,電話部分亦係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被告丙○○之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申請書 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之誤載),並另 於該申請表空白處自行手寫聯絡人為丙○○,有前開申請表一紙在卷足憑,而證 人朱俊屏於原審復證稱:勘查當天陪同伊去現場的是丙○○,嗣後通知伊放棄之 人亦係丙○○等語,是足認就系爭土地申請前開補助款之後續事宜乙事,已全由 被告丙○○負責,告訴人全未過問。而被告乙○○於原審復供稱:「(問:被告 丙○○同意你整地種香蕉你怎麼有把握有經過地主同意?)答:他說地主是他結 拜兄弟,周先生的文件都寄放在我那裡,周先生的信件都寄到我那裡,我再把文 件交給丙○○」、「(問:證件是哪些證件?)答:信啦,有的沒的,什麼東西 我也沒有看,所有的東西都寄到我那裡」及「(問:你怎麼知道要把信交給丙○ ○?)答:丙○○說有收到我的信或是我結拜兄弟周先生的信都交給我」等語明 確。而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就此點亦表示:「(問:你的信件有無曾經寄到乙○○ 那邊?)答:我的農地要貸款,戶籍需要在臺東,就把戶籍遷到丙○○那邊,後 來又遷回去,信為何寄到他那邊我不曉得」等語,是足證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 宜,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處理。再參酌證人陸欣德於原審證稱:「(問:《整 地》費用怎麼算?)答:差不多一甲地二十幾萬」等語,而證人胡萬居、胡廷育 、陳昌敏、李孟然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係由乙○○所僱用,薪資約為每天七千 元,迄查獲為止,約工作二天左右不等等語明確,足證整地所費不貲,而就整理 系爭土地部分,告訴人分文未付,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告卻已挹注大筆 資金,若非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整理土地,並承諾系爭土地供其使無償使用一定 之年限(五年),被告丙○○又豈可能花費其個人之金錢於系爭土地上?綜上所 述,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委由其負責管理乙節,應值採信。 ⒋而被告丙○○復委託被告梁輝梁整理系爭土地,被告乙○○嗣後即央求邱永盛載 運煤灰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傾倒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 豐餘臺東廠之工業安全組主任陳榮本於偵查中證稱:永豐餘的煤灰係委任住友環 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據伊所知是由邱永盛來載運的等語,證人即 住友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棟樑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上煤 灰非屬住友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傾倒,而是一位佃農向邱永盛要煤灰, 邱永盛找我向永豐餘說,我有打電話給永豐餘的主辦陳榮本,陳主辦說要的說自 己去載等語,及證人邱永盛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曾要求伊將煤灰倒在系爭土 地上,伊用二十一噸的砂石車倒約四十多車,詳細時間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足憑。綜上,足證被告乙○○確有要求證人邱永盛載運永豐餘 臺東廠之煤灰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 ⒌嗣臺東縣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偕同證人陳榮本至系爭土地履勘,開挖十 處,每處深約三公尺,其中七處發現有永豐餘產生煤灰之事實,此有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會勘記錄一紙在卷足憑。而所挖得之煤灰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亦據 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辦事員施麗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 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環三字第○九三○○○○九○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⒍雖被告丙○○辯稱:伊不清楚乙○○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云云。然訊之被告丙○○ 於原審時供承:「(問:乙○○請人家來倒煤灰的事情你知道嗎?)答:事先要 做的時候,他有跟我商量過,我也有跟甲○○講過才去做的」、「(問:你知道 煤灰的來源嗎?)答:要倒的時候,乙○○有帶我去看過有填過煤灰的田,上面 的釋迦、香蕉都很漂亮,他有告訴我那個煤灰是永豐餘的」等語明確。足證乙○ ○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均有詳細向被告丙○○說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自 不足採。 ⒎另被告丙○○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傾煤灰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 認。查本件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管理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系爭土地 查看,而斯時系爭土地正值傾倒煤灰回填之際,告訴人乍見上景,竟全未與被告 聯絡,而係直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指稱: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等語 ,由告訴人上開激烈舉動觀之,如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伊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煤 灰,告訴人至系爭土地查看,縱有不滿,至多係責備被告,又豈會直接向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顯見告訴人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煤灰乙事,全無所知 。且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告訴 丙○○先生甲○○有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該土地遭你們盜採砂石等情事 ,丙○○有何反應?)答:丙○○告訴我叫我不要管,把責任推給挖土機司機和 地主甲○○」等語,而被告丙○○於原審時,亦供承:「(問:你有無跟乙○○ 說過把責任推給挖土機司機他們?)答:我有這樣講過」等語明確,若被告丙○ ○確有將回填煤灰乙事告知告訴人,其於被告乙○○轉知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時 ,應係向告訴人查證為何提出告訴,否則亦可大方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說明 ,然被告丙○○全未為之,反而意欲將全部責任推予挖土機司機?此益徵被告丙 ○○並未告知告訴人,伊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煤灰,是於乙○○告知告訴人提出 告訴人時,為推卸責任,方會向乙○○表示:將責任推給挖土機等語,是被告丙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 理法,本件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煤灰,屬該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已如前述,而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事業廢棄物,規定除事業再利用 外,清除處理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有關上開煤灰之處理,自應經由主管機 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方屬適法。雖證人顏棟樑於偵查中證稱:「(問: 平時這些煤灰如何處理?)答:可作道路級配,土壤的改良,土壤的改良是與原 本的土壤混合」等語。縱認煤灰確可改良系爭土地之土質,然被告既非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當無從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惟其竟仍提供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煤灰,自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其辯稱:因煤灰可改良土地,是伊並未違反廢棄物 清理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件在原審經過認罪協商後量處罪刑,檢察官應不得再上訴 云云,然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有認罪協商之記載,亦未徵詢被害人意見,本 院蒞庭檢察官認非認罪協商,僅係檢察官之求刑而已,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追加被告前揭行為,同時亦符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所為行為,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直 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即載明, 其所規範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應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 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人,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始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是公訴人 所認顯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再審酌被 告二人本件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雖屬一般廢棄物,惟回填廢棄物之量高達四十臺 二十一噸之砂石車,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為係用以改善土壤,並非 圖私人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被告二人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檢察官在原審之請求,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理由謂被告二人有侵占犯嫌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間起,共同竊佔甲○○坐落於臺東市○○段第七四六地號,面積八十 七公畝四平方公尺之農地,得手後,挖掘面積共計六千四百八十點三九平方公尺 ,深達三公尺以上之坑洞二個,並將出土之砂石以新臺幣二萬元販賣予不知情之 郭良及其他人等,因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 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 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 ○三八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丙○○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大型坑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並以:伊與告訴人甲○○係結拜兄弟,伊係受甲○○之託而去管理系爭 土地,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整理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五年為代價,伊方委託乙○○去處理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大型坑洞,且該大型坑洞係被告乙○○僱工開挖 所致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 臺灣臺東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雖告訴人指稱,伊並未將 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丙○○管理,然本件被告丙○○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管理 系爭土地,並為整地之相關行為,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依其與告訴人之 約定,自得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縱認其前揭管理方法有違告訴人本意,或逾 越雙方之約定等情,此亦僅屬是否涉及背信或侵占之相關問題,要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㈡而被告丙○○復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乙○○管理三年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 卷,參酌證人胡萬居、胡廷育、陳昌敏、李孟然亦均證稱渠等在系爭土地工作之 薪資係由被告乙○○支付,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述屬實。是被告乙 ○○依其與丙○○之約定,自得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自與竊佔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其前揭管理方法有違告訴人本意,或逾越雙方之約定等 情,此亦僅屬是否涉及背信或侵占之相關問題,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被告乙○○於整理系爭土地時,確有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運至郭良住處供其建 築農舍使用乙節,業據乙○○供述明確,然本件係郭良因建築農舍所需,主動央 求乙○○提供土石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此純屬乙 ○○與郭良二人間之約定,被告丙○○自無從知悉。且乙○○並未向郭良收取上 開土石之費用,僅係收取搬運砂石所需之車油錢乙節,亦據郭良於原審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是自難據此認定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以足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謂系爭土地並未交被 告管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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