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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志揚莊謙崇陳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及併案請求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丁○○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筒各一個,駕駛車牌號碼二N─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至丙○○看管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二十八號泉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認為東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由丁○○以乙炔、氧氣筒切割該公司之鋼材,甲○○隨即將鋼材搬至上開貨車上,二人共同竊取鋼材共五支,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林源清當場查獲。甲○○承繼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與丁○○駕駛上揭車輛至乙○○看管停採之「崇德石礦」,下車竊取該礦區所有之水塔蓋、抽水機皮帶架、控制器開關、抽水輔助閥各一個,得手後與不知情留在車上的丁○○駕車離開,乙○○至該區巡視時,發現上述物品遭竊,並發現場尚留有竊賊所留下工具氧氣一組,判斷竊賊可能會再返回該處,便留在該處埋伏,嗣於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見甲○○所駕駛前揭車輛駛向礦區,隨即報警,為警於上揭車輛上查獲「崇德礦區」所有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請求審理。

理由

壹、甲○○部分: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陳賢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乙炔、氧氣筒至泉成公司該處切割鋼材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所乘坐之小貨車上查獲「崇德礦石」所失竊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於警局時係否認偷泉成公司之東西,且該處為一草堆,沒有圍牆及招牌,渠等以為該鋼材為別人不要的,況該鋼材有泥土覆蓋住,且都已爛掉、變形了,伊並沒有偷的意思;「崇德礦石」的東西係伊下車小解時,在路旁看到,以為係沒人要的,才拾起欲變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證述稱:該廠區為泉成公司所有,委託伊管理,該工廠已有二十餘年沒有運作,但公司還在加灣二十八號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經原審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泉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無訛,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四0七00號函暨泉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附卷可稽,可知泉成公司現仍設址於花蓮縣新城鄉加灣二十八號營業中,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行竊地點及所有權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證人丙○○證陳:鋼材係泉成企業所有,該公司現在委託我管理,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公司土地租給別人,公司沒有營業,現在原審履勘地點均已拆除,泉成公司負債表有將整個工廠列入,工廠已荒廢將近二十年,住在東帥公司,住址為加灣十七號,有經常巡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則顯見泉成公司所有的鋼材仍在丙○○之管理持有中自明,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結果:由證人丙○○、及當場逮捕被告二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林清源導引至現場,係由台九線路旁的小路進入,該小路上雜草叢生,且無明顯路跡,開車進入約二分鐘後,始見舊廠房位置,在該入口處左邊有三棟鐵皮屋頂、水泥磚牆之倉庫,該倉庫之鐵製拉門均已毀壞而不堪使用,且該倉庫內並無放置任何之物品,而周圍雜草叢生;另該入口處之正前方有鐵皮屋頂之廠房,且無門口或出入口之標誌,而該廠房結構只剩支架及部分機械設備如蒸空罐、壓榨機齒輪、運輸機等,惟多數設備均已生鏽,僅大齒輪部分尚稱完整,現場未見大門、圍籬,廠房周圍雜草叢生,樹木林立;且進入廠房僅有一出入口,廠房周圍均為農地,僅能為農機工具進入,一般汽車無法駛入,廠房南邊有一水溝約

二、三公尺寬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稽詳,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圖二紙、照片二十一幀(原審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等附卷可證。惟該現場雖為一廢棄已久之廠房,機器設備均已生鏽且不堪使用,現場亦無任何用以標示工廠或公司名稱之招牌及門牌,亦無大門、圍牆等用以表示所有權範圍,惟該廠房既為泉成公司所有,並委託證人丙○○管理,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固可判斷為一廢棄工廠,但實可認知該工廠仍為他人之私有財產,且仍具有濟價值,則被告未提何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有何客觀情事可認定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僅空言主觀判斷為別人不要的,當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犯行有警卷所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證物品代保管條、現場照片以及扣案之乙炔、氧氣筒等,足以證明被告丁○○、甲○○至該處以乙炔、氧氣筒切割取得該鋼材,並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資認定。

㈡證人乙○○證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其看管停採之「崇德石礦」,發現該礦區所有之水塔蓋、抽水機皮帶架、控制器開關、抽水輔助閥各一個遭竊,並發現場尚留有竊賊所留下工具氧氣一組,判斷竊賊可能會再返回該處,便留在該處埋伏,嗣於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見甲○○所駕駛車輛駛向礦區,隨即報警,為警於上揭車輛上查獲「崇德礦區」所有物品等語(新警刑字第0九二三00000一六卷第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而被告當場於所駕車輛上查獲失竊物品,為被告所承認,被告亦坦承該等物品可變賣,顯見具經濟價值,佐以被告為查獲時間距證人乙○○發現失竊時間僅四小時,如為他人行竊,則豈會棄置路旁?被告所辯是伊拾獲云云,實無可憑信,且被告犯行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被告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竊盜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均係停工廠房或停產礦區之物品,證人丙○○尚證述泉成公司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被告所犯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酌。原審不察,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犯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退回公訴人併案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社會經濟不景氣,圖得不法利益補貼家用、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乙炔、氧氣筒為甲○○之兄吳功德所有,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貳、丁○○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原審不及審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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