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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謝志揚莊謙崇陳淑媛

  • 上訴人
    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 被告
    甲○○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及併案請求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丁○○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基於 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 筒各一個,駕駛車牌號碼二N─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至丙○○看管設於花蓮 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二十八號泉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認為東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由丁○○以乙炔、氧氣筒切割該公司之鋼材,甲○○ 隨即將鋼材搬至上開貨車上,二人共同竊取鋼材共五支,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加灣派出所警員林源清當場查獲。甲○○承繼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八時三十分,與丁○○駕駛上揭車輛至乙○○看管停採之「崇德石礦」,下車 竊取該礦區所有之水塔蓋、抽水機皮帶架、控制器開關、抽水輔助閥各一個,得 手後與不知情留在車上的丁○○駕車離開,乙○○至該區巡視時,發現上述物品 遭竊,並發現場尚留有竊賊所留下工具氧氣一組,判斷竊賊可能會再返回該處, 便留在該處埋伏,嗣於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見甲○○所駕駛前揭車輛駛 向礦區,隨即報警,為警於上揭車輛上查獲「崇德礦區」所有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請求審理。 理 由 壹、甲○○部分: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陳賢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 ,攜帶乙炔、氧氣筒至泉成公司該處切割鋼材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所乘坐 之小貨車上查獲「崇德礦石」所失竊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 辯稱:伊於警局時係否認偷泉成公司之東西,且該處為一草堆,沒有圍牆及招 牌,渠等以為該鋼材為別人不要的,況該鋼材有泥土覆蓋住,且都已爛掉、變 形了,伊並沒有偷的意思;「崇德礦石」的東西係伊下車小解時,在路旁看到 ,以為係沒人要的,才拾起欲變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證述稱:該廠區為泉成公司所有,委託伊管理,該工廠已有二 十餘年沒有運作,但公司還在加灣二十八號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且經原審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泉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無訛,此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四0 七00號函暨泉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 十七頁)附卷可稽,可知泉成公司現仍設址於花蓮縣新城鄉加灣二十八號營 業中,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行竊地點及所有權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再者,證人丙○○證陳:鋼材係泉成企業所有,該公司現在委託我管理, 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公司土地租給別人,公司沒有營業,現在原審 履勘地點均已拆除,泉成公司負債表有將整個工廠列入,工廠已荒廢將近二 十年,住在東帥公司,住址為加灣十七號,有經常巡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 二頁以下),則顯見泉成公司所有的鋼材仍在丙○○之管理持有中自明,原 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結果:由證人丙○○、及當場逮捕被告 二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林清源導引至現場,係由台九 線路旁的小路進入,該小路上雜草叢生,且無明顯路跡,開車進入約二分鐘 後,始見舊廠房位置,在該入口處左邊有三棟鐵皮屋頂、水泥磚牆之倉庫, 該倉庫之鐵製拉門均已毀壞而不堪使用,且該倉庫內並無放置任何之物品, 而周圍雜草叢生;另該入口處之正前方有鐵皮屋頂之廠房,且無門口或出入 口之標誌,而該廠房結構只剩支架及部分機械設備如蒸空罐、壓榨機齒輪、 運輸機等,惟多數設備均已生鏽,僅大齒輪部分尚稱完整,現場未見大門、 圍籬,廠房周圍雜草叢生,樹木林立;且進入廠房僅有一出入口,廠房周圍 均為農地,僅能為農機工具進入,一般汽車無法駛入,廠房南邊有一水溝約 二、三公尺寬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稽詳,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 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圖二紙、照片二十一幀(原審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 )等附卷可證。惟該現場雖為一廢棄已久之廠房,機器設備均已生鏽且不堪 使用,現場亦無任何用以標示工廠或公司名稱之招牌及門牌,亦無大門、圍 牆等用以表示所有權範圍,惟該廠房既為泉成公司所有,並委託證人丙○○ 管理,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固可判斷為一廢棄工廠,但實可認知該工廠仍為他 人之私有財產,且仍具有濟價值,則被告未提何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有何客 觀情事可認定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僅空言主觀判斷為別人不要的,當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犯行有警卷所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 證物品代保管條、現場照片以及扣案之乙炔、氧氣筒等,足以證明被告丁○ ○、甲○○至該處以乙炔、氧氣筒切割取得該鋼材,並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資認定。 ㈡證人乙○○證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其看管停採之「崇 德石礦」,發現該礦區所有之水塔蓋、抽水機皮帶架、控制器開關、抽水輔 助閥各一個遭竊,並發現場尚留有竊賊所留下工具氧氣一組,判斷竊賊可能 會再返回該處,便留在該處埋伏,嗣於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見甲○ ○所駕駛車輛駛向礦區,隨即報警,為警於上揭車輛上查獲「崇德礦區」所 有物品等語(新警刑字第0九二三00000一六卷第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 錄),而被告當場於所駕車輛上查獲失竊物品,為被告所承認,被告亦坦承 該等物品可變賣,顯見具經濟價值,佐以被告為查獲時間距證人乙○○發現 失竊時間僅四小時,如為他人行竊,則豈會棄置路旁?被告所辯是伊拾獲云 云,實無可憑信,且被告犯行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 證明確,應可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罪名,被告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竊盜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均係停工廠房或停產礦區之物品,證人 丙○○尚證述泉成公司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被告所 犯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 得一併審酌。原審不察,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犯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退回公訴人併案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社會經濟不景氣, 圖得不法利益補貼家用、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乙炔、氧氣筒為甲 ○○之兄吳功德所有,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貳、丁○○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原審不及審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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