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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107號,90年度偵字第474號、第8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東縣第13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與甲○○達成:「如其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甲○○處理,甲○○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各該縣議員」之期約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上開學校或機關,甲○○亦即本院更審前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學校或機關,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名義(此部分係甲○○向該公司調貨)販售如附表二十一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嗣縣政府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日期核撥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實際核銷金額後,甲○○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議員之回扣總額,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本院更審前附表甲所示之回扣,合計新台幣75萬7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2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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