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所出售之車輛均係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某日, 將一部已偽造成徐莊秀女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四十六號旁,遭發生之大地震壓毀之車牌號碼為B四—八五六六號「日產 」廠牌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車身號碼B一四STA0 0六八0三號,並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來源及車號均不詳之自小客車, 停放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金城(現改名為黃昱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使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黃金城及徐莊秀女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前述相同之犯意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將其由不詳來源所收受之自 小客車一部(即將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與文祥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為「QO—八七四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牌號碼「HM—七六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三AK三四Y八SE0九七四六六號」,並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盛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使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之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陳盛益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再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 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查考,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亦以對於收受之客體有贓物之認識為要,否則仍無法以 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收 受贓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金城、陳盛益、黃幸嬌、乙○○、徐桂芳等人之 證詞、裕隆汽車公司簡便行文表二紙、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紀錄 一份、買賣合約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照片二張、車身號碼照片二張、車籍資料 二紙、所有人為陳盛益之行照各一紙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大 陸,根本不認識黃金城、陳盛益,未賣車予其二人,亦未作過汽車買賣,更未曾 至監理單位辦過戶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售懸掛車號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予黃金城(即黃昱崴 )部分: ⑴ 懸掛車號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係車主徐莊秀女所有,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地震致使該車壓燬,遂由徐莊秀女之女徐桂芳以新臺幣 三萬元出售後,嗣由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四十五萬元售予黃金城,並 於同年十月六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由原車主徐莊秀女過戶移轉至 黃金城名下,而該車嗣經警函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結果,傳動軸 號碼、變速箱號碼與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不符合,引擎號與車身號拓模件所 附碼模與留存碼模間距不符,而前揭買賣契約上賣方所蓋之指紋確係被告之指 紋等情,固經證人徐桂芳、黃金城、黃幸嬌等人證述甚詳,且有前開起訴書所 載之書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僅能證明①懸掛車號B四—八五六六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證人黃金城訂立買賣契約、②該車係由車主徐莊秀 女之名下過戶移轉至黃金城名下,惟不知係何人所辦理、及③該車之相關零件 號碼與原車不符,顯係經過不詳人士偽造或變造等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向證人 徐桂芳買車,並曾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過戶手續,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 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為偽造,而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部分,則尚乏直接證據證明。 ⑵ 再者,依證人徐桂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它賣給一位中年人約四、五十歲, 我與他一起到台中市北區監理站辦理過戶‧‧那位中年人叫何名字我也不知道 。」、「(警察當場提示甲○○影像基本資料)是否與你去監理站過戶之人? 不是警方提示相片影像的人與我去辦理過戶,我不認識所提示影像之人。」等 語,依證人徐桂芳之證述,其既不知悉出售對象之姓名,且該人當時約為四、 五十歲之人,而以被告當時之年紀已逾六十歲,相差將近十歲之多,足認證人 徐桂芳是否係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再轉售證人黃金城乙情,顯然可疑;又觀 之卷附警察所提示證人徐桂芳被告之影像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該影像係八十七年三月份 所拍攝,距離證人徐桂芳出售車輛之時間並不長,證人徐桂芳亦明白證稱當時 與其共同前往辦理過戶者並非被告本人,也不認識該人等語,益徵被告並非係 向證人徐桂芳收購車輛之人,亦未曾與之直接接觸,是以,本件車輛之轉售過 程是否確曾經由被告之手收購,並過戶至證人黃金城之名下乙情,顯難遽以認 定,則被告主觀上如何知悉該車是否經過偽造或變造,自非無疑。 ⑶ 復依證人黃金城固證稱其係將過戶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等語,惟參之卷附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除記載新車主名稱為黃金城、原車主名稱為徐莊秀女外,並 未記載任何代辦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一份可按;且本件陪同證人徐桂芳前往辦理 過戶之人亦非被告,已如前述,故縱使證人黃金城曾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惟 被告既未曾親自前往辦理過戶,則本件是否另有其他第三人為之,尚非無疑; 即便如此,本件倘若尚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則該人是否係向證人徐桂芳購車之 人?抑或實際上辦理過戶之人,被告與之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僅係仲介出售車 輛予證人黃金城,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即更有可疑之處,從而,被告既非實際 向證人徐桂芳購車,亦未曾前往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是否確曾接觸本件車輛 ,因而知悉車況如何,即不得率爾斷之,是縱使被告曾收取證人黃金城之資料 ,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持不實資料辦理過戶而使監理單位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 (二)關於被告出售懸掛車號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予陳盛益部分: ⑴ 懸掛車號HM—七六八八號車牌、引擎蓋左側貼有車身號碼「四A三AK四四 Y八SE0二九七六九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以二十八萬元售予陳盛益,又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過戶移轉至陳盛益名下,而依前開車身號碼查證結果,該車 原係懸掛車號「QO—八七四0」號車牌,乃車主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詳路口失竊之車輛等情,固亦經證 人陳盛益、被害人乙○○分別證述、指述在卷,並有卷附起訴書所載之書面資 料附卷足憑。惟此僅係證明①被告與證人陳盛益訂立前開車輛買賣契約且該車 係於右揭時間辦理移轉過戶、②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QO—八七四0號 」自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竊取;及③前開車輛過戶時,已由懸掛車牌「QO—八 七四0號」之車輛偽造成為懸掛車牌「HM—七六八八號」、車身號碼由「四 A三AK四四Y八SE0二九七六九號」變造為「三AK三四Y八SE0九七 四六六號」之自小客車等事實,至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受前開被害人 乙○○所失竊之車輛,且被告究係如何知悉該車輛經過偽造、變造,進而持相 關資料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至證人陳盛益名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主觀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及所行使者為偽造之文書等 犯意,則不無疑問。 ⑵ 次者,前開懸掛車號「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係由原車主「郭淑珠」移轉登記至新車主即證人陳盛益名下,代辦人係高 國俊而非被告本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車輛並非由被告之 名義移轉,且被告亦未曾前往辦理過戶手續,而係由代辦人高國俊所負責辦理 移轉手續等情,應堪以認定,是縱然被告曾與證人陳盛益訂立買賣契約,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盛益接洽買車此一部分之事實,本院復遍閱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與「郭淑珠」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之證據資料,則此間尚無法排 除另有其他轉售過程,至該車之車況是否仍與最初相同,被告顯然無法得知, 是被告如何取得前開車輛及辦理過戶,誠屬可疑。 ⑶ 再依證人陳盛益於警詢中證稱:「購買前原車主甲○○將該車在我配修廠內做 全車烤漆後,再賣給我,該車過戶後就沒修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證人陳盛益經營 詮豐汽車保養廠已有八年乙情,亦經證人陳盛益證述在卷,是前開懸掛車號「 HM—七六八八號」自小客車,在放置於保養廠期間,是否有經過他人偽造或 變造,並非不可能之事;再觀之卷附車身號碼之照片(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外觀上並無其他改變之痕跡,無法一眼辨識該號碼究否經過偽造或變造, 勢必須以刮除或特殊化學藥劑溶解處理始能發現,本件被告縱有出售車輛予證 人陳盛益之事實,惟倘若該車之車身號碼一眼不能即時發現為贓車(即失竊車 ),而需經過數道手續,則被告又如何知悉該車為贓車或經過偽造、變造之車 輛? ⑷ 又參以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車號「HM—七 六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原為黃潘春葉,而該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證人陳 盛益之名下時,原車主並非案外人黃潘春葉,而係郭淑珠乙情,已如前述,可 知本件車輛在辦理前揭過戶手續之前,已經過其他人轉手過戶,至於經過何人 、如何交易,已無從查證,是以,假使該車在此過程中經過偽造或變造,被告 亦無法得知,則本件亦不可遽以被告曾出售車輛一事,即認其主觀上已明知該 車為經偽造或變造之贓車。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七○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辯稱伊當時人不在臺灣,且不認識證人黃金城 、陳盛益,亦未賣車予其二人云云,依被告與前開二名證人訂立買賣契約乙情 ,業經證人黃金城、陳盛益證述在卷,而買賣契約上賣方欄之指紋經鑑定結果 亦為被告之指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辯稱並未賣車予上開二位證人云云,尚難採信。縱使如此,被告與證人黃 金城、陳盛益所訂立前揭車輛買賣契約上縱有被告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彼 等之間確有買賣車輛之事實,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二部車輛之 內部車身號碼等,係經過偽造或變造。衡諸常情,出售車輛之人有可能僅為中 間人,只要資料齊全,車輛可供使用,負責訂約及交車即可,其未必親自辦理 過戶或檢查車況,甚至另有他人負責,且強求中間人親自查看車輛內裝之相關 號碼是否經過偽造或變造,甚至零件是否為贓物,勢所難為,是本件客觀上僅 能認定被告負責交車予證人黃金城、陳盛益,卻難認定被告交車之前有何直接 接觸車輛之事實,且本件並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人士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悉上情,即屬可疑。準此,本件既有上開諸多疑點,顯難僅以被告與證人 黃金城、陳盛益曾經訂立買賣契約一事,即率認被告已明知該車係遭人偽造或 係贓物,且持不實資料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以觀,被告之辯解固不可採信,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分別出售前開二部 車輛予證人黃金城、陳盛益等事實,惟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出售之車 輛係屬偽造、變造或贓物,進而直接推論其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出售予黃金城之懸掛B四-八五六 六號自小客車,係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及出售予陳盛益之QO-八 七四0號自小客車,亦係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且係屬贓車等情,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亦為原審所同認。然原審竟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 造前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明知所出售之車輛之係贓車為由,而為無罪之判決 ,如此判決顯然違背前述買賣所應有之經驗法則,更係錯誤的認定所謂證據僅指 直接證據(在本案即指被告之自白),而與證據法則不合。況且,被告既有出售 車輛,對於車輛之來源最為清楚,由其提出合法之說明,最為經濟、便捷,且無 限制其應有權益之情事,在被告為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前,於經驗上即得認定被 告係偽造之行為人,且明知所出售之車輛為贓車,此為一般國人均有之判斷。然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正之後,已嚴謹採取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又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如同往昔 ,以空泛推測之詞,謂被告有罪而應由被告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客觀具體證明被告有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 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