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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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以鑽孔機鑽通上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更正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以鑽孔機鑽通上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部分,有誤繕情形,自應予更正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