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巳○○ 上 列七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壬○○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71巷21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109號 被 告 子○○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109號 被 告 卯○○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115巷1號 上 列四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寅○○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30巷4號 被 告 丑○○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78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66號 上 列三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乙○○ 男 (已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路308號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88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51號、2518號、2729號、2730號、2761號、2867號、2890號、2891號、88年度偵字第3977號、92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己○○、癸○○、辛○○、寅○○、丙○○、子○○、乙○○、丁○○(個人借牌承包工程部分)暨丑○○、壬○○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 壬○○、辰○○、己○○、丑○○、癸○○、辛○○,寅○○、丙○○、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壬○○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癸○○、辛○○、寅○○、丙○○、子○○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參年,丑○○、辰○○、己○○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貪污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伍角,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丑○○貪汙所得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寅○○貪汙所得新台幣壹佰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貪汙所得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79年迄84年間壬○○係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務股長,負責協辦組務及工程事項,審核各承辦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文件、辛○○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負責壽豐及玉里工作站之灌溉改善及新建相關工程之主辦業務、己○○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及承辦工程業務、辰○○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壽豐工作站站長,負責壽豐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寅○○係花蓮水利會光復、壽豐、瑞穗工作站站長,負責光復、壽豐、瑞穗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丑○○係花蓮水利會管理站管理員、新城工作站站長,負責新城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癸○○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助理工程員、吉安工作站工程員,負責工作站之工程設計、灌溉管理、旱灌設施補助、災害查報及監工之工作、丁○○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管理師,負責工程主辦、審核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事宜,彼等對於花蓮水利會發包之各項水利改善或災害修復工程,在其轄區範圍內均負有監督之責(工程招標開標作業均由水利會會長主持而非屬壬○○等人主管之事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東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係東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係丙○○之妻。 二、自民國(下同)79年起迄81年6月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 招標由最低價標改採合理標,該會工務組工務股長壬○○、組員己○○、辰○○、丑○○、寅○○、辛○○及癸○○與丙○○、子○○等人見有利可圖,明知依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規定,水利會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共同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及概括之犯意,竟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藉渠等職務上監督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之機會共謀私下借用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以多家聯合投標方式承攬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於花蓮水利會發包工程公告後,便向丙○○、子○○借牌或透過子○○找尋願出牌照之廠商或自行尋找廠商借牌圍標,待確定借用何家廠商牌照後,壬○○、辰○○、丑○○與己○○便分別向廠商借牌並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之投標金額並確定一範圍,同時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而其他陪標廠商則以主標報價為基礎,在上下一定範圍內報價,蔡某並先行製定一明細表載明何家廠商應填寫投標總價若干;被借牌廠商即派員買取標單後,旋將標單送至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營造)或蔡某住所或林某住所,再由寅○○、癸○○、辛○○、乙○○(已死亡)依表填列各借牌廠商之標單總價,並檢查相關證件,押標金則由孫某與蔡某共同研議代墊;工程得標後,亦先由被借牌廠商領取工程款支票交由該水利會工友甲○○代領或託庚○○轉交甲○○代領現金或將其存入東霸營造花蓮一信自強分社甲存3之7帳戶內,由子○○統一領取,再由丙○○開立東霸營造公司支票將工程款轉交孫某等人,其中工程款百分之10交給牌主為借牌費,餘百分之90工程款則交由壬○○、己○○、辰○○或寅○○等人處理,其中渠等將工程款百分之75交由渠等所找實際承作工程之小包,剩餘之百分之15工程款及分給子○○紅利外餘款交給壬○○,由孫某統一分配朋分不法利益。81年7月營繕工程改採最低價得標,仍以借 牌方式承攬。而自79年至84年間,壬○○與己○○等人私自借牌之廠商有己○○借牌之廠商三永土木包工業、壬○○借牌之廠商久德土木包工業、力誠營造廠、達億營造有限公司,辰○○借牌之廠商計有協昌土木包工業及群龍土木包工業,丑○○借牌之廠商計有長城土木包工業、杜城營造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鎮遠土木包工業及力信營造公司(已更名為建信營造以司)、坤德土木包工業、龍華土木包工業,寅○○借牌之廠商計有瑞億土木包工業、金玉土木包工業、金峰土木包工業、東皇土木包工業及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丙○○、子○○配合渠等所借之牌照有東皇土木包工業、東霸營造有限公司、喬盛土木包工業、逢聖土木包工業、笠剛土木包工業、福大土木包工業、從光土木包工業、良益土木包工業、特甲土木包工業、佳建土木包工業、凱毅土木包工業、明峰土木包工業、一如土木包工業、冠昇土木包工業、新建土木包工業及威毅、義繼、輝達、瑞山、洲義、進(晉)煌、順風、齊勁、萬鑫、勇興、明村、友信、冠昇等營造公司。彼等自79年至84年借牌自行施作之花蓮水利會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彼等獲得不法利益(貪汙所得計新台幣下同) 15,968,065元5角。嗣己○○、辰○○、丑○○分別於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 三、丑○○承繼上開貪汙圖利之概括犯意,個人借牌承包再找小包承包之花蓮水利會工程有: ⒈79年部分計有東豐磚寮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為46萬2千元 ;玉東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168萬6千5百元;太平 渠春日段等三件災修工程,工程款為232萬5千元;太平渠支分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88萬9千元。 ⒉83年部分計有新城田間小給排水路改善工程,工程款為72萬元;佳林圳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302萬元。 以上承包工程總金額為5,362,500元,所獲百分之15之不法利 益為804,375元。 四、寅○○承繼上開貪汙圖利之概括犯意,於80年間自行借牌標得再找小包承包南富圳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133萬元; 東富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93萬5千元;東富圳十支 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60萬元;東富圳二號埤改善工程,工程款為177萬3千5百元;82年自行借牌承包之工程有大富圳 改善工程,工程款為127萬元;83年借牌承包之工程有瑞穗 圳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204萬元,總計為7,948,500元,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5計算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192,27 5元。 五、丁○○基於貪汙圖利之概括犯意,自行借牌承包,再找小包施作花蓮水利會下列工程: ⒈81年部分有迪佳圳圳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為479,220元 。 ⒉82年部分有①太平渠樂合段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及太平渠五支線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450,200元②太平渠松浦段泰 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151,792元③迪佳圳一、二分線泰 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461,345元④瑞祥農排一-二、- 八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4,050,000元。 以上總計承包工程金額為5,592,557元,以獲得百分之15不 法利益計算為838,883元。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己○○、癸○○、辛○○、丁○○、丙○○、子○○、寅○○、丑○○、壬○○均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辰○○、己○○辯稱伊等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伊等是被冤枉的,起訴書所載均非事實等語,被告癸○○、辛○○、丙○○、子○○、寅○○、丑○○、壬○○均辯稱伊等未借牌標取水利會之工程,其間或有收受東霸公司簽發之支票,惟此為私人之金錢往來,與水利會之工程無關,被告丁○○則辯稱伊在花蓮土地銀行帳戶82年1月19、20日存提之款項為被告庚○○借用其帳戶提 領現金等語,被告丙○○、子○○則辯稱附表以東霸、東皇名義承包工程都是伊等自己做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辰○○、己○○、丑○○分別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辰○○部分見85年偵字第2730號卷第95-122頁、第149-152頁、己○○部分見85 年偵字第2451號卷第154-161頁、丑○○部分見85年偵字 第2729號卷第258-262頁),彼等自白情節雖有詳、略之 分,唯主要情節則無齟齬。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己○○、辰○○上開在東機組供述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及其2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被 告置辯,然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88年12月23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上開共同被告己○○、辰○○分別於東機組或檢察官偵查中之85 年8月間自白犯罪,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舊訴訟 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即被告在調查機關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從而上開共同被告己○○、辰○○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應甚明顯。上開關於被告己○○自白部分,經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勘驗該自白過程之錄影帶,該院勘驗結果,被告己○○、接受調查員訊問過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被告己○○經訊問後回答之內容,調查筆錄記載雖未依其陳述之順序、語句逐一記載,然筆錄內容與己○○陳述之意旨仍屬一致,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291-296頁)。另被告辰○○於東機組自白犯罪後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檢察官問:「調查筆錄所供是否實在?(提示調查筆錄)」答稱:「實在」。問:「筆錄是否經你核閱後簽名?」,答:「是的」,問:「有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答:「沒有」,問:「尚有何補充?」,答:「我在調查站(按應係東機組)中都據實回答」(見85年偵字第273號卷第104頁);由以上事證觀之,所謂被告己○○、辰○○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茲所應再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或共同被告)己○○、辰○○上開自白,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已,另辰○○、己○○於原審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以證人地位予以訊問,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已符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雖己○○、辰○○翻異前詞否認其等前此之供述為真實,然此經核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茲就上開自白與下列旁證相互印證,已足據為被告等犯罪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壬○○、辛○○共同籌措1百20萬元作為附表一編 號第15工程之押標金屬實,因為在原審法院審判中,壬○○已供承該張支票是伊背書後交給辛○○去換取台支作為工程之押標金的等語。葉祥順並無工程牌照,也非該圍標集團之成員,其自無繳交押標金之理由,堪認該筆押標金是壬○○、辛○○共同籌措。 ⒉被告辛○○於79年12月27日提供40萬元,購買各20萬元之台支作為附表一編號14工程之押標金屬實,其中1張 台支退回,由甲○○代領後交給被告壬○○,堪認被告辛○○同為該集團之一份子,所以共同籌措押標金。且楊國昌沒有牌照,也不是該集團之一份子,其沒有繳交押標金之理由,亦甚明顯。 ⒊被告己○○於80年4月15日從花蓮市農會邱阿甘帳戶內 開立10張台支、每張10萬元,供該集團作為附表一編號26 工程之押標金,正與其在東機組之自白相符。被告 己○○於93年9月2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則否認有用 其母邱阿甘之帳戶去申請台支,惟提示台支申請單後,己○○已啞口無言。 ⒋證人黃隆勝、葉日信、簡明色、廖天賜,證人黃隆勝於東機組訊問時證稱80年間辰○○委託伊做鳳林二村排水溝工程,工程款伊直接向辰○○領取;證人葉日信於東機組證稱80年2月12日辰○○匯1百66萬元到伊富里農會帳戶,因伊曾找2人協助蔡某做富里鄉之水利工程:證 人簡明色、廖天賜於東機組亦證稱79年間起伊等為辰○○、寅○○承做縣界農田水利或花蓮水利會工程(此部分證據能力同前,以下有關證人證言均相同,不再贅述)彼等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證稱彼等係做東霸之工程,但託辰○○、寅○○向東霸代領工程款云云,要屬迴護被告辰○○、寅○○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梁銀華於91年10月4日在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後, 已證稱:己○○於79、80年間向伊表示,水利會有工程要標,如東霸來借牌,希望能借給他等語。其證述明確,雖梁銀華事後又翻異前供為被告己○○有利之證述,為此為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⒍證人宋兆潤於東機組已證稱:存入被告癸○○帳戶之63萬元,不是伊還給癸○○的等語。且癸○○使用之鍾李香帳戶,亦有多筆工程款存入,顯見癸○○確有參與借牌承包水利會之工程。宋兆潤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供,證稱系爭63萬元,是伊還給癸○○之借款云云,顯屬迴護被告癸○○之詞,亦無可採。 ⒎東霸支票由本案共犯提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按被告丙○○於案發時已供稱水利會之工程,伊借牌給辰○○、寅○○去標,得標後東霸並未施做,而由辰○○、寅○○另找小包施作等語。假若工程真的是東霸自己找小包施作的,則:①辰○○、己○○、寅○○、壬○○、丑○○等人,既非東霸之員工,有何義務要替東霸轉發工程款給小包?②壬○○、丑○○甚至供稱與東霸不熟,若東霸會委託一個不熟之人去轉發工資,亦難令人置信。③若東霸直接找小包承包工程,其與小包接觸機會遠高於水利會之官員,東霸沒有必要請轉請被告等人轉發工程款。④台灣通訊及匯兌均甚方便,小包只要打個電話,東霸便可將金錢或面交或用寄的方式,交到小包之手,何須東霸先開支票、再將支票轉給辰○○等人,辰○○等人再拿東霸之支票去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給實作之小包,如此折騰。再者,共同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廠商之牌照(借牌)由被告子○○接洽,子○○曾借用輝達等多牌照讓彼等使用,借牌及繕製報價全由子○○負責等語,另共同被告己○○亦於東機組子○○配合借齊勁等數10家牌照供彼等使用,廠商領取工程款支票後存入東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再由子○○扣除一成之借牌費後,將其餘9成交給 壬○○、辰○○或伊(以上均見前揭辰○○、己○○之自白部分所引卷宗),而被告丙○○於東機組亦供承伊將東霸、東皇之牌照供給辰○○、寅○○標取水利會工程外,另幫辰○○、寅○○向外借用多家廠商牌照供彼等標取水利會工程之用(見85偵字第2370號卷第59至64頁),參以證人陳兆銘、黃和平、梁銀華、蔡邦雄、林希利、王競毅、紀雲芬等人於東機組均證稱伊等之營造牌照曾分別借予丙○○、子○○夫婦標取水利會之工程,再參酌子○○確為前揭被告等借牌標取水利會工程制作大量之收支明細(見85偵字第2451號卷第1頁至14頁 );由以上被告丙○○、子○○夫婦介入之深,及子○○由前開被告等人的得標價百分之15利潤中的一成,則被告丙○○、子○○與被告壬○○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堪認定。 三、關於丑○○個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圖利部分: ⒈共同被告己○○85年8月15日於東機組已證稱:東豐磚 寮排水改善工程等6件工程,是丑○○借牌承包的,證 人彭金海於85年7月29日在東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丑○○曾向伊借杜城之牌照標的、游鏡坤於東機組亦證稱:80年9月5日水利會支付坤德之工程款伊未經手各等語。己○○、彭金海、游鏡坤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翻異前供,己○○辯稱伊在東機組所說的都不實在,彭金海、游鏡坤證稱伊請丑○○代領工程款各云云,要屬迴護丑○○之詞,不足採信。 ⒉陳秀鳳於東機組已證稱:龍華不曾承包水利會之工程,水利會80年2月12日支付龍華之工程款支票65萬4千元(即玉東圳三支線災修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伊未經手,伊不知為何存入丑○○之帳戶等語,堪認丑○○確有私人借牌承包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工程。 四、寅○○個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圖利部分: ⒈證人鐘金玉85年7月30日在東機組已證稱:伊與寅○○ 沒有金錢往來,82年1月12日水利會發給金玉之2張工程款支票1,440,4 61元及485,198元及83年8月24日發給金玉之支票10 6,300元、發給金峰支票133,300元等4筆工程款(水利會發給金峰公司之瑞穗圳災修工程款)支票,伊未曾看過,應是寅○○利用金玉、金峰名義承包之工程,因伊將金玉、金峰之大小章放在瑞穗工作站等語。其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供,證稱係伊委託寅○○代領工程款云云,並不實在,因金玉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有開戶(79年11月8日開戶),根本不必委託寅○○代領 ,(見93年9月23日,公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金玉公 司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開戶資料)。 ⒉證人廖天賜85年8月3日於東機組已證稱:民國79年起,寅○○與辰○○,陸續委託我承做花蓮水利會各類主線、支線排水溝災修工程,完工後我就直接向寅○○、辰○○請款,我不知他們如何以何廠商得標,我只按實際施工狀況請款等語。廖天賜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供,證稱係伊請寅○○向東霸代領工程款云云,要屬迴護劉某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丁○○個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圖利部分: 瑞祥農排1-22-8排水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53萬元存入丁○○之帳戶屬實,證人邱秀梅於審判中雖證稱該款係伊向冠昇公司承接前揭工程,而以工程款支票清償先前欠丁○○之借貸云云,惟查: ⒈丁○○對於該筆錢之由來先後供述不一: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接受詢問時,先則稱不知何人存入,嗣則稱可能甲○○誤存。最後改口說可能是壬○○借錢之還款。迨87年5月7日東機組同時傳訊被告與邱秀梅時,丁○○才與邱秀梅改口說是邱秀梅歸還之借款。 ⒉邱秀梅雖證稱伊以得標價八成五向冠昇公司承接該工程,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所領之工程款也沒進入邱秀梅之帳戶。 ⒊冠昇之鐘連春猶稱伊不知該張53萬元之支票,為何存入丁○○之帳戶,可見邱女證稱該張53萬元支票,係伊要對水利會人員開的,牌便還給丁○○云云,應不實在。⒋綜上所述,證人邱秀梅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壬○○、己○○、辰○○、丑○○、寅○○、辛○○、癸○○、乙○○等人共同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決標金額如附表一工程款欄所示)及被告丑○○、寅○○、丁○○個人分別借牌標得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工程及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及彼等貪汙所得亦如各該事實欄所示,除參酌共同被告己○○前揭在東機組之供述外,其他復有扣案各該工程卷宗及花蓮農田水利的營繕工程開標紀錄表可證;查被告辰○○、己○○、癸○○、辛○○、丁○○、壬○○、寅○○、丑○○等人均為花蓮農田水利會之職員,此為彼等供承在卷之事實,且依彼等所司職務,對於所轄之水利會改善或災害修復均負有監督之責。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會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水利法第12條第2項、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分 別定有明文,則上開被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伊等對於自身從事工作之上開基本法律應知之甚稔,其等與已死亡之乙○○(亦係花蓮農田水利會職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借牌標取該水利會工程而從中得利,被告丙○○、子○○雖非該水利會職員,惟與該水利會之公務員共犯本件之罪,依其2人介入之深及與壬○○等人共同犯罪時 間之長,亦當明知彼等如此做法為違背法令,彼等2人雖 無公務員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壬○○等人共犯本件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於本件 被告等犯罪後之民國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壬○○、辰○○、己○○、癸○○、辛○○、丁○○、寅○○、丑○○、丙○○、子○○所為,係犯民國81年7月17公 布(同年月19日起施行)之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因係利用他人商號名義投標之間接方法)圖利罪,就事實欄第1項(即附表一部分)被 告壬○○、辰○○、己○○、癸○○、辛○○、丁○○、寅○○、丑○○、丙○○、子○○與乙○○(已於94年8 月24日死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就事實欄第1項(即附表一)犯行及被告丑○ ○、寅○○分別就事實欄第1項(即附表一)及事實欄三 、四所示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依其情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辰○○、己○○、丑○○3人 均於偵查中自白,此有前引彼等在東機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應依行為時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因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壬○○於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然借牌不法標取水利會工程,經查尚無提高底價等舞弊情事(即按當時標價均在合理範圍,見經濟部水利署94.06. 20經水源字第09453058900號覆本院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貪汙所得並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於85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本案犯行(自白),然查:被告寅○○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僅供稱因災害緊急搶修,有時伊會拜託下包來做,然後再向子○○借東霸、東皇的牌子來辦理發包程序,工程款都給出名的承包商,承包商扣掉一成稅金,其他的全交給小包等語(見85偵字第2890號卷第83-87頁);依寅 ○○上開供述,並無一語承認有何圖利自己或其他共犯之情事,此與自白犯行顯不相符,從而被告寅○○自不能邀自白減刑之冤典,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⒈79年至84年間,前開被告辰○○、己○○、癸○○、辛○○、丁○○、壬○○、丙○○、子○○、寅○○、丑○○共同供牌標取花蓮水利會之工程尚有附表三所列10件。 ⒉被告丁○○亦共同借牌參與附表一之花蓮水利會所發包之工程。 前開1、2部分與已論罪部分且有連續關係而一併提起公訴。本院查: 附表三所示工程,其得標廠商依次為昌吉、伍福、華廷、興明川、永康、信濃、英順、大同、健達(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上開廠商均非被告己○○或辰○○所供彼等借牌之對象,則關於上開10件工程經核並無被告辰○○等人借牌所標得之證據(己○○、辰○○自白彼等借牌標取上開工程與事實不符)。另己○○、辰○○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一言道及被告丁○○為附表一、三工程之參與者(見同上己○○、辰○○調查及訊問筆錄);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參與附表一、三借牌標取水利會工程,無非以己○○等人自79年至84年借牌圍標期間長達5 年、件數幾達百件,間有工程係由丁○○或擔任督導、或擔任設計、或擔任監工,在此情況下謂丁○○不知情,孰能相信,而己○○等人為免事跡敗露,邀丁○○加入其行列,自不在話下,且辰○○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負責督導的工程就可以分列工程數等語為論據,然查:檢察官上揭執以認定被告丁○○參與附表一、三之借牌圖利之論據,僅為臆測之詞,如果被告丁○○確有參與附表一、三之借牌圖利犯行,何以共同被告己○○、辰○○於東機組、檢察官之自白中何以獨漏被告丁○○(參與附表一、三工程)?亦令人費解。另辰○○供承伊負責督導之工時就可以分別工程款,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丁○○亦必如此。至於被告丁○○是否在其職務之範圍內就被告己○○等人借牌標得工程圖利而知情不報,此係另一問題,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丁○○確有參與附表一、三之借牌標取工程之共同圖利行為。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花蓮水利會吉安工作站站長,79年至84年間參與前揭附表一、三之借牌標取該水利會所轄工程圖利,並自行借牌或透過子○○借牌取得吉安圳二幹二支八、九、十分支線、吉安圳二幹排水寶莉颱風搶修,吉安圳一幹各支寶莉颱風搶修、吉安圳二幹五支寶莉颱風搶修,吉安圳一幹二支四分寶莉颱風搶修而圖利自己等語。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於94年8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可稽,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請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未當,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為順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卯○○為慈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三永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係被告己○○之弟,戊○○82年6月至85年2月間並受僱於丙○○擔任工地主任。79年至81年6月間 ,花蓮水利會各項營造工程之決標方式由最低價標改為合理標,被告壬○○等人見有利可圖,乃與戊○○、陳碧雲、丙○○共謀不法利益,研議借牌標取花蓮水利會工程,被借牌廠商領取標單後,旋將標單送公司或辰○○,己○○住處,再由渠等填列標單並檢查相關證件,壬○○、辰○○、己○○、戊○○、丙○○、陳碧雲共同研議代墊押標金,工程得標後,先由借牌廠商領取工程款支票交由知情之花蓮水利會工友甲○○代領現金,或委由被告庚○○轉交被告甲○○代領現金,或將工程款存入東霸金司花蓮一信自強分社甲存3之7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碧雲統一領取,由被告丙○○開立東霸公司支票轉交被告壬○○等人,其中工程款百分之10為借牌費,百分之75交給承作之小包商,剩餘百分之15則由被告壬○○統一分配不法利益,81年7月營繕工程改採最 低價標,該集團所繼續借牌標取花蓮水利會如附表一、三各項工程圖利。被告卯○○得知被告己○○、戊○○、蔡慶榮共謀利用己○○職務之便,私下借牌聯合圍標水利工程,猶圖借牌費及累積業績以便升級,多次借牌予己○○、戊○○使其標得上開工程,因認被告戊○○與壬○○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3圖利罪嫌,被告甲○○、庚○○、卯○○則為同條項款之幫助犯。 ㈡83年11月間,被告巳○○(己○○之岳父)向慈信公司以工程款一成為借牌費,借牌得標己○○主辦之花蓮水利會大興地區灌溉系統工程,其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乃於84年6月6日將所得工程款藉由不知情之妻謝春妹帳戶轉開賄款5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予該工程之承辦股長即被告壬○○,因認壬○○此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巳○○則犯同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㈢被告丑○○於80年9月5日在花蓮水利會新城工程站,於處理面額58萬5千7百零9元、21萬9千2百50元之支票款 ,未經王秀梅同意,填寫王秀梅之職工儲金存款及取款條,擅自偽造王秀梅名義於其上,並持以行使存提款,足生損害於王秀梅,因認此部分丑○○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庚○○、卯○○、壬○○、巳○○、丑○○分別觸犯前揭罪嫌,其所採論據無非以: ㈠己○○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 其提供三永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水利會工程之圍標,其在調查局猶稱伊以邱阿甘、陳永裕名義開立台銀支票做押標金等語,按己○○既在花蓮水利會任職,又負責水利會工程之設計、督導或監工,其竟夥同壬○○、丙○○等人借牌圍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何人不知渠等在營私、舞弊(按指圖利而言)?而戊○○為己○○之胞弟,且為三永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己○○經常拿三永之牌照參與圍標水利會之工程(詳卷內各工程之開標紀錄),加以戊○○又經常替己○○等人籌措圍標之押標金(己○○開立台支之邱阿甘、陳永裕戶頭,為戊○○使用戶頭,己○○要由該二戶頭開立支票繳押標金,非得戊○○之同意與協助不可),並為該集團轉匯工程款,何況戊○○自82年5月至85年間,受僱於丙○○擔任 工地主任,而丙○○夫妻正是本件弊案之主角,綜上情節以觀,堪認戊○○絕對知道己○○夥同丙○○等人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圖利,另參以花蓮水利會於81年8 月6日開標之玉東圳災修工程,名義上為東霸營造得標 ,而押標金竟由戊○○從陳永裕之一信帳戶,簽發十張台銀支票供丙○○使用(見偵字第2451號卷第196頁) ,可見戊○○與東霸營造丙○○關係不尋常,戊○○一次申購10張同額之台銀支票要作押標金,足見渠等另借有9支牌照要圍標該工程,又該工程之主辦人及督導人 正是己○○,可見戊○○勾結丙○○等人,利用己○○職務之便,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謀利(據辰○○於偵查中供稱壬○○知道每一工程之底價,而且採用合理標之時代,己○○等人更可利用其借來之多家牌照,創造平均之投標底價,利用彼等創造之平均底價,足可影響水利會對於底價之訂定,因此水利會所訂之底價幾乎在彼等掌控之中,外人難以競爭)。此外,80年4月16日 水利會開標之佳林圳災修工程,得標名義人為三永土木包工業(見同卷第220頁),而戊○○亦從其母親邱阿 甘之花蓮市農會帳戶申購10張農會支票欲作押標金(見偵2451號卷5第7頁,可見渠等至少尚借9支牌要圍標該 工程),而該工程之主辦人及督導人也是本件弊案之主角壬○○,又水利會81年4月7日開標之秋林圳二幹災修工程,名義上為萬鑫營造公司得標(見偵字第2451號卷4第208頁),而押標金竟由戊○○從陳永裕之一信帳戶簽發台銀支票繳納,戊○○且同樣一次申購同額支票數張作押標金(見同卷195頁),顯見彼等尚借其他牌照 要圍標。戊○○受僱期間,自承其薪水約五萬元,惟其在此期間內,與慈信公司(慈信公司於83年12月5日及 12月24日,簽發2張花蓮區中小企銀支票、面額共68萬 元,即由戊○○兌領)、東霸營造(東霸營造84年1月 13日至3月10日所簽發之6張一信支票、面額共6百30萬 元均由戊○○兌領)、巳○○(巳○○之妻謝春妹自84年4月27日至7月27日從花蓮一信帳戶、簽發4張台銀支 票、面額共2百35萬元均由戊○○兌領)等人相互間, 均有大筆金錢往來,綜上所述,足徵戊○○與丙○○、己○○、壬○○等人相互勾結,利用己○○、壬○○等人職務之便,共同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謀利,戊○○不但提供牌照參與圍標,且幫己○○等人調度圍標工程所須之資金及轉匯工程款,參以慈信公司開給戊○○之工程款,間有由己○○簽收的(見偵字2451號卷1第72 至76頁),益見戊○○、己○○兄弟都是該圍標集團之份子,此外,85年亦有匿名者檢舉三永土木包工業在短短幾年急速發跡,83、84年連買了二棟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且重型機械十餘部,可能涉及不合法而請求偵辦(見85年他字第155號卷),綜上所述,堪認戊○○ 同為該圍標集團之份子,其與己○○、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涉有貪污犯嫌同堪認定。又卯○○明知不可借牌給人承包工程,猶借牌給己○○、戊○○、巳○○等人承包花蓮水利會之工程,其心態已有可議,且其於85年7月9日東機組筆錄中,已供承己○○於81年12月間打電話給伊,請伊借牌給巳○○,以便投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等情;卯○○既知己○○在花蓮水利會負責工程之設計、督導、監工,茲己○○又向其借牌欲供其岳父或其弟弟戊○○投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不用說一般人也知道是要藉己○○職務之便圍標工程圖利,且巳○○根本不是搞工程的,竟然借牌要標水利會之工程,明眼人也知道幕後是己○○在主導。又己○○、戊○○兄弟自79年底起即夥同丙○○等人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圍標之工程將近百件,卯○○自80年11月起至84年6月止,已知至少14次以上借牌給戊○○等 人參與圍標(詳卷內各工程招標紀錄),且親自出席參與投標(投標廠商必須在簽到簿上簽到,因此卯○○縱借牌給他人,仍須出席參加競標),其出席投標之諸多工程又是己○○主辦的,且事實上都是己○○、丙○○等人借牌得標的,卯○○猶經常幫己○○等人轉匯工程款,或籌措押標金,綜上情以,謂卯○○始終不知己○○等人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謀利,孰能相信?何況83年11月間巳○○借慈信之牌標得大興地區旱作灌溉系統工程,該工程正是己○○主辦與監工,己○○明知其岳父借牌承包該工程,竟未舉發及取消巳○○之投標資格(依花蓮水利會訂頒之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7款規 定,將營業證借給他人使用或借他人營業證冒名承包者,水利會得解除契約),尤足證明己○○為圖利其岳父而故意包庇,詎卯○○知悉己○○包庇巳○○及己○○兄弟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後,猶繼續借牌給己○○、戊○○及巳○○承包花蓮水利會之工程,若非本案爆發,誠不知卯○○要繼續借牌借己○○等人舞弊至何時。又己○○根本沒有出名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而東機組從慈信公司扣得之付款簽收簿(見85偵字第2451號卷一第72頁至76頁),慈信公司竟將萬寧堤防對岸林日春田邊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款、退發票稅款直接付給己○○(付款簽收簿上逕登己○○為受款人),顯見卯○○知悉己○○利用巳○○、戊○○之名義,借慈信之牌照共同圍標水利會工程謀利。另參以慈信公司應轉發給戊○○之木瓜溪初英一號工程款,間有由己○○代領,應付給巳○○之萬寧堤防借發票稅款,有由陳永裕出面具領者,此外,慈信借牌給戊○○得標之工程款,亦有入東霸帳戶再轉帳者(如吉安圳一幹二支線災修工程,水利會於82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1,363,000元之土銀607065 號支票,便先入東霸戶頭後再由東霸或用現金或用轉帳方式轉出去,見東霸82年6月份一信往來明細帳),凡 此均足以啟人疑竇,而卯○○竟毫無知覺,殊難置信,綜上所述,堪認卯○○絕對知悉己○○、戊○○、巳○○等人向其借牌圍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謀利,據此,卯○○既知己○○等人借標圍標水利會之工程,猶借牌給己○○,戊○○,巳○○使用,且為己○○等人轉匯工程款、籌措押標金,並收受工程款百分之4(應係百分 之10之誤)之借牌費及獲得可晉升為甲級營造廠之好處,其涉有幫助圖利之犯嫌同堪認定。又被告甲○○、庚○○涉嫌幫助被告壬○○等人圖利部分,亦據共同被告己○○、丑○○、寅○○於東機組(起訴書誤為警訊)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 ㈡被告巳○○雖辯稱不記得有交給其妻謝春妹名義簽發之50萬元及90萬元支票給壬○○、被告壬○○亦稱該2張 支票是戊○○還伊之借款、伊未催戊○○還錢,證人戊○○亦附合其說,惟如壬○○未催戊○○還錢,戊○○何須違反常情另向他人借款清償,且該筆金額非小,被告巳○○又何會不記得?在巳○○借牌標得之工程進行中,應係為求工程驗收順利而給付之賄款。 ㈢上揭被告丑○○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秀梅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工儲金條,取款條影本足憑。 三、訊據被告戊○○、甲○○、庚○○、卯○○、壬○○、巳○○、丑○○等人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辭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482號、32年台 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按現行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 「明知違背法令」為主觀構成要件,此項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之積極故意,須以證據證明之,如僅憑間接推理做為認定行為人明知為違背法令之依據,即須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查被告戊○○、卯○○等人均為從事營造業之人而非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彼等對於水利會人員借牌標取水利會工程是否明知其為違背法令,已非令人無疑,況依起訴事實所載,上開被告借牌予水利會人員標取工程,其目的在於圖得百分之10之借牌費,彼等與借牌之水利會人員間亦難認係意在共同圖得標取工程後轉包予小包再扣除百分之10借牌費之其餘百分之15之不法利潤,更何況 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人所圖得百分之15之工程款利潤有分與被告戊○○或蔡坤所得,則被告戊○○、卯○○借牌予共同被告壬○○等人,或為壬○○等人籌措押標金或轉匯工程款己○○利用被告戊○○名義領取工程款,即推論被告戊○○、卯○○與被告壬○○人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或謂被告卯○○意在幫助壬○○等人圖利。再者,共同被告己○○於東機組既已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惟就被告戊○○部分,被告己○○則供稱戊○○純係承做之小包,在本案之角色並不重要(見85年偵字第2451號卷第160頁反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戊○○、卯○○涉犯上揭罪嫌,其所憑證據僅為懷疑推測之詞而不能據為認定戊○○、卯○○犯罪。又我國刑法並無事後幫助犯之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知情代領工程款或由被告庚○○轉交工程款支票予甲○○代領現金或將其存入東霸公司帳戶縱係事實,惟被告壬○○等人借牌標取工程圖利,被告甲○○、庚○○上開代為領取工程款之事實乃壬○○圖利行為完成之後,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邱2人已難成立幫助犯,更退一 步而言,吳、邱2人上開行為對於被告壬○○等人圖利 犯行亦不能產生如何助力,從而此部分被告吳、邱2人 即不能成立圖利罪之幫助犯。另公訴人在原審法院論告意旨雖指被告甲○○尚有為被告壬○○等人籌措押標金云云,然此或為私人之借貸,並與起訴事實所敘被告甲○○是否成立幫助犯之認定無涉(起訴書實僅為吳某代領工程款),附此敍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巳○○關於被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壬○○,僅以有該2紙50萬元、90萬元支票之 交付,如果係償還借款,壬○○既未催討,巳○○借款清償為違背常情為唯一論據,然所謂「行賄」,必金錢或其他財物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有關且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僅借新債還舊債並非公訴人所指之「違背常情」,何況被告巳○○交付上開2紙支票給被告壬○○,其 原因之多端即難以憑想像推知,縱認彼等所辯償債為不可信,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亦不能推論其目的必與被告巳○○借牌標取工程之驗收即有對價關係,更遑論巳○○要求壬○○工程驗收順利有何違背壬○○之職務?從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壬○○、巳○○犯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持之論據為被告丑○○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王秀梅陳述情節相符等語,然查:被告丑○○供稱80年9月5日在王秀梅之土銀花蓮分行職工儲金帳戶存、提804,950元(應係804,959元之誤-即585,709元 及219,250元之合計金額)之職工儲金存款、取款是伊 制作,制作該存、取款條前有經王秀梅同意,王秀梅的邱章是她蓋的(見85年偵字第2729號卷第208頁、第211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丑○○非但未於偵查中供承偽造、行使偽造王秀梅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甚且積極供稱該存、取款憑條是經王秀梅同意及印章是王秀梅蓋的,公訴人認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偽造及行使偽造王秀梅銀行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已有誤會。次查證人王秀梅於東機組及原審法院第1次作 證時固證稱被告丑○○以伊之名義在其土銀花蓮分行之職工儲金帳戶上開2筆存、提款未經伊同意,惟其後於 原審法院第2次作證時,則又證稱伊上開銀行帳戶所使 用之印章放在辦公室抽屜裡,伊出外時抽屜都有上鎖,亦未曾發現抽屜的鎖有被破壞,且平常存簿都是自己保管,伊記得當時被告丑○○有向伊提過要使用其存簿,但忘記是否明確表示同意等語,則證人王秀梅之證詞前後不一,茲所應再予審究者,為王秀梅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可信是已。經查:被告丑○○將水利會發給之工程款支票利用王秀梅帳戶存入再提出,因涉及本案貪凟,東窗事發後東機組或法院傳訊王秀梅查證利用其帳戶存、提款有無經其同意,王秀梅在慮及是否會被牽扯刑事責任(即如本案檢察官以甲○○代人提領工程款即被以幫助圖利重罪起訴)之情況下,否認同意丑○○使用其帳戶,應係本能之反應,再此情況下殊難期其證言符合實情,更且提款須使用王秀梅之存簿及原留存在該存簿帳戶之印鑑,即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丑○○係盜用王秀梅之存簿及印章,且本件亦乏證據證明王秀梅上開存簿、印章係被盜用;綜合上情於觀,上開證人王秀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有明顯瑕疵可指而不能採信,被告辯稱其使用王秀梅存簿、印章存、提款係經證人王秀梅之同意,且印章為王秀梅所蓋,經核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涉罪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中華民國81 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7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附表一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開 標 日 期 │ 工 程 款 金 額 │ │ │ │(民國年. 月. 日)│ (新台幣:元) │ ├──┼─────────────┼────────┼─────────┤ │ 1 │林田圳二支線改善 │ 79.10.30│ 1,993,000│ ├──┼─────────────┼────────┼─────────┤ │ 2 │大安圳7.9支線改善 │ 79.10.30│ 1,910,000│ ├──┼─────────────┼────────┼─────────┤ │ 3 │迪佳圳2.6支線改善 │ 79.10.30│ 1,786,400│ ├──┼─────────────┼────────┼─────────┤ │ 4 │玉東圳3.7.9支線改善 │ 79.10.30│ 2,257,100│ ├──┼─────────────┼────────┼─────────┤ │ 5 │吉安圳幹線改善四期一工區 │ 79.11.06│ 4,271,000│ ├──┼─────────────┼────────┼─────────┤ │ 6 │縣界圳一支線改善 │ 79.11.06│ 2,966,100│ ├──┼─────────────┼────────┼─────────┤ │ 7 │南富圳3.6.12支線改善 │ 79.11.06│ 1,800,000│ ├──┼─────────────┼────────┼─────────┤ │ 8 │玉里圳4支線改善 │ 79.11.15│ 799,560│ ├──┼─────────────┼────────┼─────────┤ │ 9 │太平渠幹線改善三期一工區 │ 79.11.20│ 4,477,900│ ├──┼─────────────┼────────┼─────────┤ │10│太平渠幹線改善三期二工區 │ 79.11.20│ 8,205,300│ ├──┼─────────────┼────────┼─────────┤ │11│樂合新村排水改善 │ 79.11.20│ 1,349,300│ ├──┼─────────────┼────────┼─────────┤ │12│萬寧排水改善一工區 │ 79.12.04│ 8,156,800│ ├──┼─────────────┼────────┼─────────┤ │13│興泉圳十直給災修 │ 79.12.28│ 814,000│ ├──┼─────────────┼────────┼─────────┤ │14│豐村吉安圳災修 │ 79.12.28│ 3,017,200│ ├──┼─────────────┼────────┼─────────┤ │15│太平圳幹線改善三期二批 │ 79.12.28│ 1,065,000│ ├──┼─────────────┼────────┼─────────┤ │16│縣界圳八支線災修 │ 80.01.10│ 880,000│ ├──┼─────────────┼────────┼─────────┤ │17│秋林圳一幹10.12支線改善 │ 80.01.10│ 1,830,000│ ├──┼─────────────┼────────┼─────────┤ │18│玉東圳五支線災修 │ 80.01.10│ 1,330,000│ ├──┼─────────────┼────────┼─────────┤ │19│玉東圳6.7支線災修 │ 80.01.10│ 1,444,600│ ├──┼─────────────┼────────┼─────────┤ │20│永豐圳八支線災修 │ 80.01.11│ 1,436,500│ ├──┼─────────────┼────────┼─────────┤ │21│羅山圳5.9支線災修 │ 80.01.11│ 1,722,000│ ├──┼─────────────┼────────┼─────────┤ │22│萬寧圳二支線災修 │ 80.01.11│ 776,000│ ├──┼─────────────┼────────┼─────────┤ │23│太平渠麻汝段等二件災修 │ 80.01.11│ 1,712,500│ ├──┼─────────────┼────────┼─────────┤ │24│太平渠高寮段等二件災修 │ 80.01.18│ 1,615,000│ ├──┼─────────────┼────────┼─────────┤ │25│吉安圳二幹2支災修 │ 80.04.16│ 4,378,700│ ├──┼─────────────┼────────┼─────────┤ │26│佳林圳災修 │ 80.04.16│ 1,121,200│ ├──┼─────────────┼────────┼─────────┤ │27│太平渠15號暗渠災修 │ 80.04.24│ 3,353,300│ ├──┼─────────────┼────────┼─────────┤ │28│縣界永豐圳災修 │ 80.04.24│ 3,767,200│ ├──┼─────────────┼────────┼─────────┤ │29│太平渠幹線改善3期3批2工區 │ 80.06.27│ 4,839,000│ ├──┼─────────────┼────────┼─────────┤ │30│平林圳改善 │ 80.11.15│ 2,307,000│ ├──┼─────────────┼────────┼─────────┤ │31│吉安圳幹線改善5期1工區 │ 80.11.19│ 10,641,000│ ├──┼─────────────┼────────┼─────────┤ │32│豐田圳改善 │ 81.01.04│ 3,048,000│ ├──┼─────────────┼────────┼─────────┤ │33│豐田圳幹線災修 │ 81.04.02│ 2,095,700│ ├──┼─────────────┼────────┼─────────┤ │34│豐田圳7支線災修 │ 81.04.02│ 602,700│ ├──┼─────────────┼────────┼─────────┤ │35│奇美圳一支線災修 │ 81.04.02│ 662,000│ ├──┼─────────────┼────────┼─────────┤ │36│永豐圳災修 │ 81.04.07│ 1,443,000│ ├──┼─────────────┼────────┼─────────┤ │37│太平渠松浦段災修 │ 81.04.07│ 751,000│ ├──┼─────────────┼────────┼─────────┤ │38│玉東圳7支線災修 │ 81.04.07│ 1,571,410│ ├──┼─────────────┼────────┼─────────┤ │39│秋林圳2幹線災修 │ 81.04.07│ 2,175,800│ ├──┼─────────────┼────────┼─────────┤ │40│縣界圳災修 │ 81.04.07│ 1,260,000│ ├──┼─────────────┼────────┼─────────┤ │41│富里圳災修 │ 81.04.07│ 2,501,500│ ├──┼─────────────┼────────┼─────────┤ │42│豐田圳1支線改善 │ 83.10.27│ 2,320,000│ ├──┼─────────────┼────────┼─────────┤ │ │ │ 合 計 │ 106,453,770│ ├──┴─────────────┴────────┴─────────┤ │所獲不法利益 (貪污所得)依上開合計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為新台幣15,968,065 │ │元5角 │ └───────────────────────────────────┘ 附表二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壬○○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9.11│花蓮一信│902990│ │ 577,901│壬○○│支票影本證│卷8 P20 │ │ │ 3-7 │ │ │ │ │據卷P 12 │ │ ├────┼────┼───┼──┼─────┼───┼─────┼──────┤ │80.11.19│花蓮一信│909456│ │ 600,000│壬○○│ │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 │二信帳戶提示│ ├────┼────┼───┼──┼─────┼───┼─────┼──────┤ │80.11.20│花蓮一信│909457│ │ 200,000│壬○○│支票影本證│卷8 P19 │ │ │ 3-7 │ │ │ │ │據卷P 14 │ │ ├────┼────┼───┼──┼─────┼───┼─────┼──────┤ │81.01.06│花蓮一信│913687│ │ 892,500│壬○○│支票影本證│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據卷P 65 │二信帳戶提示│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9│ │ 941,000│壬○○│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17 │ │ ├────┼────┼───┼──┼─────┼───┼─────┼──────┤ │81.05.14│花蓮一信│922857│ │ 893,450│壬○○│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1 │ │ ├────┼────┼───┼──┼─────┼───┼─────┼──────┤ │81.06.09│花蓮一信│924153│ │ 1,262,000│壬○○│支票影本證│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據卷P 23 │二信帳戶提示│ ├────┼────┼───┼──┼─────┼───┼─────┼──────┤ │81.07.09│花蓮一信│925279│ │ 200,000│壬○○│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5 │ │ ├────┼────┼───┼──┼─────┼───┼─────┼──────┤ │81.09.01│花蓮一信│928670│ │ 45,000│壬○○│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9 │ │ ├────┼────┼───┼──┼─────┼───┼─────┼──────┤ │81.09.16│花蓮一信│928722│ │ 105,000│壬○○│支票影本證│花蓮市國聯五│ │ │ 3-7 │ │ │ │ │據卷P 31 │路246號 │ ├────┼────┼───┼──┼─────┼───┼─────┼──────┤ │ │ │ │總計│ 5,716,851│ │ │ │ │ │ │ │ │ │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寅○○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08│花蓮一信│245598│ │ 715,771│寅○○│卷14 P42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0.01.11│花蓮一信│258609│ │ 150,000│寅○○│卷14 P40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93│ │ 533,087│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14、P70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53│ │ 217,828│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5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50│ │ 1,876,733│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7 │ │ ├────┼────┼───┼──┼─────┼───┼──────┼──────┤ │80.03.09│花蓮一信│901636│ │ 527,299│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8 │ │ ├────┼────┼───┼──┼─────┼───┼──────┼──────┤ │80.03.22│花蓮一信│901683│ │ 152,687│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9 │ │ ├────┼────┼───┼──┼─────┼───┼──────┼──────┤ │80.03.27│花蓮一信│902901│ │ 455,437│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11 │ │ ├────┼────┼───┼──┼─────┼───┼──────┼──────┤ │81.01.18│花蓮一信│913691│ │ 882,520│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15 │ │ ├────┼────┼───┼──┼─────┼───┼──────┼──────┤ │81.06.23│花蓮一信│925224│ │ 145,500│寅○○│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24 │ │ ├────┼────┼───┼──┼─────┼───┼──────┼──────┤ │ │ │ │總計│ 5,656,862│ │ │ │ │ │ │ │ │ │ │ │ │ ├────┴────┴───┴──┴─────┴───┴──────┴──────┤ │ 其 他 證 據 │ ├────┬────┬───┬──┬─────┬───┬──────┬──────┤ │83.08.24│ 水利會 │670650│金玉│ 106,300│寅○○│ │349-8為劉塗 │ │ │ 552-6 │ │土木│ │ │ │枰帳戶 │ ├────┼────┼───┼──┼─────┼───┼──────┼──────┤ │83.08.24│ 水利會 │670647│金玉│ 133,300│寅○○│支票影本證據│ │ │ │ 552-6 │ │土木│ │ │卷P 56 │ │ ├────┼────┼───┼──┼─────┼───┼──────┼──────┤ │ │ │ │總計│ 239,600│ │ │ │ ├────┼────┼───┴──┼─────┼───┼──────┼──────┤ │ │ │ 二 項 總 計│ 5,896,462│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辰○○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12│花蓮一信│258614│ │ 5,050,635│辰○○│卷14 P38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87│ │ 642,278│辰○○│卷14 P31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85│ │ 6,935,690│辰○○│卷14 P35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44│ │19,464,155│辰○○│支票影本證│①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6 │②匯款 │ ├────┼────┼───┼──┼─────┼───┼─────┼──────┤ │80.02.22│花蓮一信│900395│ │ 2,000,000│辰○○│東霸3-7往 │協昌、花企 │ │ │ 3-7 │轉 帳│ │ │ │來明細 │ │ ├────┼────┼───┼──┼─────┼───┼─────┼──────┤ │80.03.09│花蓮一信│901632│ │ 467,540│辰○○│ │辰○○弟弟 │ │ │ 3-7 │ │ │ │ │ │ │ ├────┼────┼───┼──┼─────┼───┼─────┼──────┤ │80.03.26│花蓮一信│901690│ │ 1,501,318│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10 │ │ ├────┼────┼───┼──┼─────┼───┼─────┼──────┤ │80.11.16│花蓮一信│909451│ │ 1,380,000│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0.12.06│花蓮一信│909488│ │ 1,750,200│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0.12.27│花蓮一信│913969│ │ 459,900│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1.14│花蓮一信│913672│ │ 558,000│辰○○│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14│花蓮一信│913667│ │ 1,200,000│辰○○│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1.01.16│花蓮一信│913682│ │ 400,000│辰○○│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25│花蓮一信│916910│ │ 640,000│辰○○│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25│花蓮一信│916909│ │ 216,900│辰○○│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46│ │ 601,920│辰○○│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45│ │ 108,000│辰○○│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53│ │ 400,000│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2.25│花蓮一信│917921│ │ 179,310│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2.29│花蓮一信│917931│ │ 272,236│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3.13│花蓮一信│917990│ │ 1,649,205│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4.10│花蓮一信│921603│ │ 1,600,000│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4.13│花蓮一信│921617│ │ 499,087│辰○○│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5.22│花蓮一信│922894│ │ 718,800│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2 │ │ ├────┼────┼───┼──┼─────┼───┼─────┼──────┤ │81.07.20│花蓮一信│927021│ │ 872,296│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6 │ │ ├────┼────┼───┼──┼─────┼───┼─────┼──────┤ │81.09.07│花蓮一信│928669│ │ 65,000│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8 │ │ ├────┼────┼───┼──┼─────┼───┼─────┼──────┤ │81.09.16│花蓮一信│928660│ │ 46,077│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30 │ │ ├────┼────┼───┼──┼─────┼───┼─────┼──────┤ │81.11.02│花蓮一信│932634│ │ 214,230│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32 │ │ ├────┼────┼───┼──┼─────┼───┼─────┼──────┤ │81.11.13│花蓮一信│932673│ │ 280,000│辰○○│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33 │ │ ├────┼────┼───┼──┼─────┼───┼─────┼──────┤ │81.11.20│花蓮一信│934915│ │ 85,992│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6 │ │ ├────┼────┼───┼──┼─────┼───┼─────┼──────┤ │81.11.20│花蓮一信│934916│ │ 114,969│辰○○│卷8 P45 │ │ │ │ 3-7 │ │ │ │ │ │ │ ├────┼────┼───┼──┼─────┼───┼─────┼──────┤ │81.12.08│花蓮一信│934961│ │ 647,231│辰○○│支票影本證│ 卷8 P47 │ │ │ 3-7 │ │ │ │ │據卷 P35 │ │ ├────┼────┼───┼──┼─────┼───┼─────┼──────┤ │82.01.20│花蓮一信│936497│ │ 193,160│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40 │ │ ├────┼────┼───┼──┼─────┼───┼─────┼──────┤ │82.04.03│花蓮一信│426898│ │ 1,089,900│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8 │ │ ├────┼────┼───┼──┼─────┼───┼─────┼──────┤ │82.10.06│花蓮一信│439036│ │ 1,000,000│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7 │ │ ├────┼────┼───┼──┼─────┼───┼─────┼──────┤ │82.10.18│花蓮一信│439054│ │ 300,000│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9 │ │ ├────┼────┼───┼──┼─────┼───┼─────┼──────┤ │83.01.15│花蓮一信│446157│ │ 300,000│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41 │ │ ├────┼────┼───┼──┼─────┼───┼─────┼──────┤ │83.01.15│花蓮一信│446159│ │ 130,000│辰○○│ │ │ │ │ 3-7 │ │ │ │ │ │ │ ├────┼────┼───┼──┼─────┼───┼─────┼──────┤ │83.01.18│花蓮一信│446165│ │ 400,000│辰○○│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43 │ │ ├────┼────┼───┼──┼─────┼───┼─────┼──────┤ │ │ │ │總計│54,434,029│ │ │ │ │ │ │ │ │ │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己○○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05│ 東霸 │245580│ │ 1,7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82-2 │ │ │ │ │ │帳戶提示 │ ├────┼────┼───┼──┼─────┼───┼─────┼──────┤ │80.01.21│ 東霸 │258657│ │ 770,000│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382-2 │ │ │ │ │ │提示 │ ├────┼────┼───┼──┼─────┼───┼─────┼──────┤ │80.01.26│ 東霸 │258686│ │ 1,314,916│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382-2 │ │ │ │ │ │提示 │ ├────┼────┼───┼──┼─────┼───┼─────┼──────┤ │80.02.04│花蓮一信│900302│ │ 1,000,000│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 │提示 │ ├────┼────┼───┼──┼─────┼───┼─────┼──────┤ │80.02.05│花蓮一信│900303│ │ 2,000,000│戊○○│東霸3-7往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轉 帳│ │ │ │來明細 │提示 │ ├────┼────┼───┼──┼─────┼───┼─────┼──────┤ │80.02.23│花蓮一信│900396│ │ 2,000,000│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 │提示 │ ├────┼────┼───┼──┼─────┼───┼─────┼──────┤ │80.05.23│ 東霸 │272186│ │ 1,000,000│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270-8 │ │ │ │ │ │提示 │ ├────┼────┼───┼──┼─────┼───┼─────┼──────┤ │80.07.06│ 東霸 │278277│ │ 1,281,861│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270-8 │ │ │ │ │ │提示 │ ├────┼────┼───┼──┼─────┼───┼─────┼──────┤ │80.06.29│ 東霸 │278235│ │ 912,000│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270-8 │ │ │ │ │ │提示 │ ├────┼────┼───┼──┼─────┼───┼─────┼──────┤ │80.08.09│ 東霸 │280967│ │ 2,000,000│己○○│ │己○○使用陳│ │ │ 270-8 │ │ │ │ │ │永裕帳戶 │ ├────┼────┼───┼──┼─────┼───┼─────┼──────┤ │80.09.13│ 東霸 │286845│ │ 3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270-8 │ │ │ │ │ │帳戶提示 │ ├────┼────┼───┼──┼─────┼───┼─────┼──────┤ │80.11.18│花蓮一信│909455│ │ 630,0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13 │ │ ├────┼────┼───┼──┼─────┼───┼─────┼──────┤ │80.11.25│花蓮一信│909479│ │ 1,16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0.12.09│花蓮一信│909497│ │ 75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0.12.10│花蓮一信│909498│ │ 1,45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0.01.17│花蓮一信│913685│ │2,240,250 │己○○│支票影本證│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據卷 P66 │帳戶提示 │ ├────┼────┼───┼──┼─────┼───┼─────┼──────┤ │81.01.23│花蓮一信│913643│ │ 233,000│ │支票影本證│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據卷 P67 │提示 │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6│ │ 1,440,5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16 │ │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8│ │ 163,587│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18 │ │ ├────┼────┼───┼──┼─────┼───┼─────┼──────┤ │81.01.27│花蓮一信│916930│ │ 1,152,7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62│ │ 1,000,000│ │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67 │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65│ │ 3,234,600│ │ │ │ │ │ 3-7 │ │ │ │ │ │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61│ │ 150,000│ │ │ │ │ │ 3-7 │ │ │ │ │ │ │ ├────┼────┼───┼──┼─────┼───┼─────┼──────┤ │81.03.06│花蓮一信│917965│ │ 11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3.07│花蓮一信│917967│ │ 1,6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3.09│花蓮一信│917968│ │ 2,0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4.09│花蓮一信│919888│ │ 2,0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4.09│花蓮一信│919889│ │ 65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4.25│花蓮一信│921674│ │ 72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5.09│花蓮一信│922836│ │ 50,0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20 │ │ ├────┼────┼───┼──┼─────┼───┼─────┼──────┤ │81.05.22│花蓮一信│922893│ │ 1,800,4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5.26│花蓮一信│924116│ │ 1,581,77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6.10│花蓮一信│924172│ │ 1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6.11│花蓮一信│924171│ │ 4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04│花蓮一信│925253│ │ 2,0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06│花蓮一信│925260│ │ 2,438,3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25│花蓮一信│927054│ │ 2,0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25│花蓮一信│927056│ │ 1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1.08.05│花蓮一信│927091│ │ 215,2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27 │ │ ├────┼────┼───┼──┼─────┼───┼─────┼──────┤ │81.08.07│花蓮一信│927099│ │ 14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9.01│花蓮一信│928671│ │ 89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9.17│花蓮一信│930702│ │ 1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11.24│花蓮一信│934924│ │ 1,215,358│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12.12│花蓮一信│934973│ │ 211,670│戊○○│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 │提示 │ ├────┼────┼───┼──┼─────┼───┼─────┼──────┤ │82.03.17│花蓮一信│426851│ │ 6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2.04.07│花蓮一信│428805│ │ 130,000│戊○○│ │ │ │ │ 3-7 │ │ │ │ │ │ │ ├────┼────┼───┼──┼─────┼───┼─────┼──────┤ │82.04.23│花蓮一信│428855│ │ 5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3.03.29│花蓮一信│453056│ │ 120,000│戊○○│ │ │ │ │ 3-7 │ │ │ │ │ │ │ ├────┼────┼───┼──┼─────┼───┼─────┼──────┤ │83.12.07│花蓮一信│472887│ │ 1,2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3.12.13│花蓮一信│943304│ │ 2,000,000│己○○│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4.01.13│花蓮一信│943380│ │ 1,0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4.01.23│花蓮一信│945829│ │ 2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4.01.25│花蓮一信│945844│ │ 3,0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4.01.25│花蓮一信│945843│ │ 2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4.02.11│花蓮一信│945871│ │ 3,800,000│戊○○│ │ │ │ │ 3-7 │ │ │ │ │ │ │ ├────┼────┼───┼──┼─────┼───┼─────┼──────┤ │84.03.10│花蓮一信│ 460 │ │ 800,000│戊○○│ │ │ │ │ 3-7 │ │ │ │ │ │ │ ├────┼────┼───┼──┼─────┼───┼─────┼──────┤ │ │ │ │總計│61,756,112│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丑○○部分 ┌────┬────┬───┬──┬─────┬───┬─────┬──────┐ │ 支票開 │ │開立支│ │ 開立金額 │ │ 索 查 │ │ │ 立日期 │ │票號碼│ │ │ │ │ │ ├────┼────┼───┼──┼─────┼───┼─────┼──────┤ │81.11.16│ │932690│ │ 350,000│ │支票影本證│ │ │ │ │ │ │ │ │據卷 P34 │ │ ├────┼────┼───┼──┼─────┼───┼─────┼──────┤ │ │ │ │總計│ 35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工程款(新台幣)│得標廠商│ ├──┼────────────┼────────┼────┤ │ 1 │豐田圳幹線三直給改善 │ 2,572,500│ 吉昌 │ ├──┼────────────┼────────┼────┤ │ 2 │吉安圳幹線改善第四期 │ 6,472,000│ 鑫榮 │ ├──┼────────────┼────────┼────┤ │ 3 │三民開發區改善 │ 1,857,000│ 伍福 │ ├──┼────────────┼────────┼────┤ │ 4 │豐田四支分線災修 │ 1,290,000│ 華廷 │ ├──┼────────────┼────────┼────┤ │ 5 │泰林排水改善 │ 2,420,000│ 興明川 │ ├──┼────────────┼────────┼────┤ │ 6 │林田圳二支尾段改善 │ 1,190,000│ 永康 │ ├──┼────────────┼────────┼────┤ │ 7 │吉南女田間小給排水路改善│720,000(起訴書 │ 信濃 │ │ │ │誤為1,000,000) │ │ ├──┼────────────┼────────┼────┤ │ 8 │吉安二幹三支線改善 │3,800,000(起訴 │ 英順 │ │ │ │書誤為380,000) │ │ ├──┼────────────┼────────┼────┤ │ 9 │玉里圳幹線改善第二期 │ 1,187,000│ 大同 │ ├──┼────────────┼────────┼────┤ │10│大禹圳幹線改善第三期 │ 4,920,000│ 健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