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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大洋蔣有木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黃 永 祥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