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六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隔離訊問之告訴人之指述,且證人彭錦堂與告訴人就同一傷害案所為之供述、在隔離訊問下錄製告訴人之供詞,無言及被推,僅指訴其左手腕及左胸鎖骨下被打,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情形不符。
(二)原判決理由不採證人鄭依琦、王正梅、簡素玉、鄭婉珍、鄭婉蓉證詞,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否定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卻未曾論及或引述告訴人指訴有何遭聲請人施強暴之情節。徵諸原判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僅只證人彭錦堂一人之證詞,並無告訴人之任何供述為憑。
(三)案發當天告訴人為阻止聲請人夫妻跑出去打電話報警,而自其嘴裡取出假牙交予鄭依琦後,逕自坐在通道上,有簡素玉、鄭婉蓉供述在卷極詳,而告訴人所舉證人鄭依琦、王正梅、彭錦堂卻避而不談,原審未予審酌,即有違誤,其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事。
(四)聲請人在第一、二審辯稱告訴人於前案開庭前夕進入聲請人店內取鬧之動機,無視聲請人當時手抱幼嬰,乘虛對聲請人突襲、抓住聲請人衣領、以鞋打聲請人,及告訴人口嚷其前贈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還伊,暨同行之鄭依琦在場助陣、大嚷其前書函恐嚇之內容及聲請人主張正當防衛等情,原判決均未審酌。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論及何以採信證人彭錦堂之證述,及其所證細節部分即使前後有所出入,所證「被告動手推打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仍然可信之理由,即認為證人彭錦堂與兩造俱無親屬或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客觀;該理由欄中同時論及何以不採證人鄭依琦、王正梅、簡素玉、鄭婉珍、鄭婉蓉證詞之理由,認渠等之證詞難免因彼此間之情誼導致證詞有所保留或誇大而失真;最後說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審判原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係被告推打行為所造成。足見聲請人於前述一(一)
(二)(三)中所述及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二)再者,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在一、二審之辯詞及正當防衛之主張,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惟依前揭說明,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然聲請人於此部分所列各項理由,僅空言指責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未提出「重要證據」者無異,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