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二四○四號),就其中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十五號前竊取甲○○所有之W4─七○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竊盜部分另已經一審判決免訴確定),將該車藏放於該鎮○○路六五巷內,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該處取車,被埋伏員警發現並趨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乙○○為避免被警逮捕,竟駕駛該車衝撞警員吳家慶(及時閃避未受傷,起訴書誤載為林宏昌),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復為逃離現場,駕車衝撞攔阻去路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員林宏昌職務上所保管使用之2F─四五九0號警用偵防車,致該車車尾受損。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且經證人即警員吳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當時有喊「警察不要動!」等情相符。又由偵查員林宏昌保管使用之大湖分局2F─四五九0號警用偵防車因被告駕車衝撞致車尾受損,另有宏吉汽車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三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
被告嗣後雖仍坦承前述駕車衝撞員警及毀損大湖分局警用偵防車等事實,惟改口辯稱:案發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份,伊不知道當時持槍阻擋去路之人是警察,亦不知道伊駕車衝撞之汽車是警用偵防車云云。
惟查: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偵查員吳家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追捕時有喊『我是警察,不要動』...」(見三五八九偵查卷第三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過程中我有大聲喊我是警察,並掏槍叫他不要動...」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有「聽到」警察叫伊下車(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末行至五○頁第一行),及伊有看見警察掏槍出來,伊一緊張就駕車衝向偵防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將車窗搖下,但仍然有聽到偵查員吳家慶在車外之大聲斥喝聲,且見到警察掏槍動作,至為明顯。再參照刑事偵查實務,一般刑事偵查員實施偵查勤務時,為求其行動隱密,多著便服及使用無警局標示之車輛執行勤務,此乃一般人皆知之事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被警逮捕之紀錄,對警察執勤方式更非陌生,其於駕駛贓車時遭人持槍攔查,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認被告對吳家慶及林宏昌之警察身分欠缺認識。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嗣後關於不知道警察身份之辯解,係屬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犯兩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實施盤查時駕車衝撞員警及警車,對執勤員警之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曾經一度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