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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鴻章林慶煙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丙○○即祥盛企業行
抗告人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分別駕駛抗告人丙○○即祥盛企業行、案外人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所有車號542-RL及476-RL自大貨車,先後行經花蓮縣台9線第157點5公里處之時,為警方攔檢發覺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碎石,且經過磅後,其等裝載貨物亦均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加以舉發,抗告人即立刻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抗告人於書狀內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按,顯見主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尚未處罰前,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法院因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有無違規行為為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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