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癸○○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鼎公司)之經理,而陳朝金(通緝中)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或金鼎公司並無償債能力與償債之誠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癸○○先到花蓮縣光復鄉從事詐騙活動,癸○○經由不知情之吳正義介紹而認識乙○(原名王金花)、庚○○。癸○○乃對乙○、庚○○佯稱:伊為金鼎公司之經理,金鼎公司為拓展海內外業務並籌設科學檢驗鑑識中心,伊代理金鼎公司前來光復地區○○○○○道原住民可能沒什麼現金可資投資,但可借錢來投資,貸得之款項,可以留一半,另一半交給金鼎公司,全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金鼎公司負責償還,且如果將全部貸款借給金鼎公司,則之前之舊債務,在同一額度內,由金鼎公司負責清償,投資者對公司之營運不必有顧慮,公司每月亦有數十萬元之紅利可分享給投資者云云,並出示陳朝金所提供之投資特別專案及金鼎公司之文件給乙○、庚○○看,因癸○○數次至乙○、庚○○之住處遊說,乙○、庚○○二人不知有詐,乃召集親友以告知金鼎公司前來募股之消息,並研討入股金鼎公司之福利問題。渠等為取信於乙○等人,復由陳朝金至花蓮與乙○、庚○○、丙○○等人見面,陳朝金並略施小惠,請乙○、庚○○、丙○○三人吃飯,席間陳朝金、癸○○乃趁機再度遊說乙○、庚○○、丙○○三人,並出示公司文件及口頭保證,致使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金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合約書,嗣乙○於同年七月間向東昇代書借得六十萬元、丙○○於同年七月間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乙○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將借得之現金六十萬元全部交給癸○○,丙○○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貸款所得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交給陳朝金,而陳朝金、癸○○並交同額之股票給乙○、丙○○,以取信於乙○及丙○○。嗣透過乙○、丙○○、庚○○三人之轉述及引薦,乙○等三人之親友丁○○、己○○(已歿)、壬○○、戊○○(已歿)、甲○○、辛○○六人乃先後與癸○○接觸,並在癸○○之遊說下陷於錯誤,即分別向行庫或私人借款,再將借得之款項或全部或一部交給癸○○,除詐得辛○○之錢,癸○○並未交給陳朝金外,其餘均由癸○○轉交給陳朝金,共計以此方式詐得金額五百二十萬元(渠等詐騙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癸○○、陳朝金騙得乙○、丙○○、丁○○、己○○、壬○○、戊○○、甲○○等七人之款項及癸○○騙得辛○○之款項後,或未支付利息或代支付幾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支付利息,承諾代償之本金亦未清償,乙○等人發現情況不對後,欲找陳朝金而陳朝金避不見面,找癸○○而其則將責任推給陳朝金,再三催討均無著落,至此,王金花等八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丁○○、己○○、壬○○、戊○○、甲○○、辛○○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金鼎公司名義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稱投資金鼎公司者,金鼎公司得代為清償舊債務及因投資公司而貸款之債務,並取得該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確實有要成立科學檢驗鑑識中心,陳朝金有拿財力證明給我看,要我來花蓮招募資金,我並沒有詐欺的意圖;且丙○○的錢不是我拿的,而是陳朝金拿的;又辛○○部分,與金鼎公司無關,而係辛○○與林重明間之私人借貸,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與陳朝金於前揭時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金鼎公司籌設之科學檢驗鑑識中心,而金鼎公司可代為清償新、舊債務,並取得紅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向私人或行庫貸款,並將借款所得一部或全部分別交予被告癸○○或陳朝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詳見偵查卷〈二〉第四八九頁、偵查卷〈三〉第七0七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黃芳嬌(己○○之指定代行告訴人)、壬○○、丁○○、戊○○、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互核被害人所述之被詐騙經過均相當一致,並有證人吳正義、庚○○、曾錦鴻於偵查中證述稽詳,復有投資特別專案書乙份、合約書二份、股票十八張、投資契約書乙紙、協議書二份、本票乙紙、收據二張、貸款應攤還明細卡乙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張、借據二張、放款利息收據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指訴堪以採信。又查,被告癸○○與陳朝金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集乙○、庚○○及丙○○談論投資金鼎公司,嗣丙○○陷於錯誤,交付全部貸款現金給陳朝金,並由陳朝金交付金鼎公司股票予丙○○,由被告癸○○代理金鼎公司與丙○○簽訂合約書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證據佐證,顯見就丙○○部分,乃係被告蔣煒風與陳朝金就上開詐欺取材犯罪之一部份,至由何人向被害人取得詐騙金額,僅係詐欺行為分擔,被告癸○○並不能因此而推卸責任;況且中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代表人賀立維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書予金鼎公司為籌設科學檢查與專家鑑識系統而募集資金,但該授權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乙節,此有該授權書(詳見偵查卷〈一〉第七十頁)及賀立維出具之聲明書(詳見偵查卷〈二〉第四九0頁)在卷可證,是該籌設科學檢驗鑑識中心之資金,僅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被告癸○○及陳朝金仍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以該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並陸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詐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用以投資之金錢,顯見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欺之犯行,十分明確。再者,與被害人直接聯繫之人為被告癸○○,且於被害人向私人或行庫貸得金錢後,由被告癸○○支付貸款利息,而被告癸○○於未依約支付利息後,仍以同一事由再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況且茍欲籌設科學鑑識中心,尚在籌設階段,需大量資金以供運用,如何能再承擔投資人之債務?此均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前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癸○○詐欺附表編號八辛○○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癸○○自稱是金鼎公司的人,並說要我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給金鼎公司,該公司會負責清償該貸款債務及其之前欠他人債務一百零五萬元,所以我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於放款當天,我將卡片及存摺交給癸○○,由他幫我處理舊債務及該筆貸款等語明確,且被告自承有幫辛○○支付一期利息等語無訛,復有放款繳款存根二張、催告書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四號支付命令乙紙等在卷可參,且核諸證人辛○○所述被害之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辛○○前揭證述,亦堪以採信。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辛○○係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給林重華及林重明兄弟的,我是介紹人,由辛○○與林重明間成立私人借貸,而非與金鼎公司云云(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嗣又辯稱:辛○○的錢是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林重誠云云(詳見偵查卷〈三〉第六一八至六一九頁),再辯稱:我收了辛○○的錢約九十萬元後交給林重明,因為林重明要幫辛○○處理債務云云(詳見偵查卷〈三〉第六七八頁),然經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癸○○、辛○○、陳朝金、王金花等人,也沒有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來花蓮替辛○○到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等語(詳見偵查卷〈三〉第六九四至六九五頁)明確,又被告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辛○○的錢是交給林重明,由辛○○與林重明間談債務的處理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經證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過林重華二、三次,他是跟癸○○一起來的,但我都是跟癸○○談貸款的事情,且放款時並沒有看到林重明,而我認識的林重銘,亦與此事無關,也不認識林重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明確,被告又辯稱:我沒有幫辛○○辦理貸款的事,林重華說他認識合庫的理事,辛○○就和林重華見面,至放款當天,辛○○將卡片交給我,我再交給林重華,而由林重華領錢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顯見被告前揭供述,前後不一,且茍被告確實有幫辛○○介紹處理債務之人,何以其無法確認究竟係林重明或林重華或林重誠與辛○○成立私人借貸?故被告前揭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與陳朝金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其係受陳朝金之指揮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本件詐欺所得計五百二十萬元,金額巨大,且被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後否認犯罪,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告訴迄今,被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悔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