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4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犯同一罪名,經分別處徒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案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