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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雅敏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第四二九號),及移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針頭壹個、止血帶壹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針頭壹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起迄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止。

⑵上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有卷附之查獲照片多張,以及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注射針筒八支、針頭一個、止血帶一條可供佐證。

⑶被告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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