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五一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五號、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零點叁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偽造文書、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另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八一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分別接受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復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廿一時三十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三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同年同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一分許,經警對其採取尿液驗尿後查悉上情。
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原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先後經驗結果,均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四份存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約0.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鑑驗通知書在本院卷可憑。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另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仍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0.三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依法應沒收銷燬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