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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鴻章蔡勝雄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89

年9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竊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二十五萬元,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竊佔,係以「系爭建物之一、二層房屋所有權歸屬,以憑判斷被告甲○○等之佔有使用是否侵害自訴人等之所有權而觸犯竊佔罪名」為論斷之依據,所憑理由業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民事判決變更在案。亦即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業已變更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憑認定之基礎,而認定系爭建物之一、二層房屋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佔有系爭建物,並無侵害自訴人之所有權。則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係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言,如僅係原判決所憑之理由或所為之論斷,不為其他確定判決所採而為不同或相反之認定,尚非該條款所謂之再審理由。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之

一、二層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雖不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採,而相反認定系爭建物之一、二層房屋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所有,惟此僅係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憑之理由或所為之論斷,不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採而已,並非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曾引用某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做為判決之基礎,而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變更。則聲請人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業已變更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憑認定之基礎,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慶煙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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