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 1月18日95年度上訴字第 309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