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甲○○ 69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在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94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移轉管轄,並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謂本案被告之住所在台中市,自訴人自訴之犯罪地也在台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二、抗告人即被告所主張的事實都是有關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問題,並無具體事實主張原審法院行使管轄權有何前述事由存在,經核既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並不是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移轉管轄,而是由原審法院認定是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原審法院認定有管轄權,當事人自應該依照法院之裁定進行訴訟程序。此與民事訴訟法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移轉管轄,必須由當事人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並不是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收到移轉管轄之聲請後,亦應轉送上級法院,無庸就該聲請事件為裁定,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加以駁回,尚無必要,應由本院將該裁定撤銷,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裁定之。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