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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

公然侮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姑不論自訴意旨是否屬實,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及教唆重傷害等罪之「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又被告現住及設籍均在臺中市○區○○里○○○○路一一二號。依犯罪地、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土地管轄權」,為避免被告長途跋涉,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具狀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序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本案被告發話地點雖然為「臺中市」,然受話地點則係在「臺東市」,又自訴人所指教唆重傷部分之被教唆人係「吳玉盆」,其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二九九號,足見本件被告之結果地均涉及本院所管轄區域,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亦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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