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2188、2331號,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17、2718、2775、2835、2985、3194、3397號),提起上訴,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57、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7日確定(未 構成累犯,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因染有毒癮,為施用毒品(現執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下手,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昱輝共同為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二、案經同案被告吳昱輝(未上訴已確定)自首犯行,而循線查獲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二至十三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宋芙瑨於警詢中之供詞。 ⑵證人鄒國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⑶被害人辛○○、子○○、乙○○、戊○○、甲○○、丁○○、庚○○、壬○○、何政崇、證人即千景建設公司員工陳奕印於警詢之證詞,及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⑷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聲明書3張(出售竊得吳 金鈺、甲○○、辛○○所有之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1張 (賣C型鋼、紅銅)、切結書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現 場指認照片及車損照片。 ⑸共犯吳昱輝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⑹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原審之自白。 ⑺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均相符合,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編號一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害人何政崇於警詢時供稱遭竊取物品聲音吵醒後,出外查看,見被告竊取其車輛,遭其詢問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指述。 ⑵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號IT─8609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遭破壞之照片。 ⑶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騎車在該處,並於被害人何政崇詢問時騎車離去之事實。 ⑷足證被告確係當日破壞被害人何政崇所有車輛車門,意圖行竊之人,被告既已破壞欲竊取車輛之車門,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構成竊盜未遂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下列事實,而提起上訴: ⑴被告癸○○於95年2月6日2時10(併案事實誤載為1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55號前,破壞何政崇所有車號IT─8609號自小客貨車門鎖,欲侵入車內行竊時,適為何政崇發覺而未得逞(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91號,併原審時所編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3397號)。 ⑵癸○○於95年4月6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竊 取李德成所有車號XX─318號機車1輛,變賣至加興資源回收行(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57號)。 (二)被告辯解:未竊取併案事實之車內物品或機車。 (三)經查: ⑴被告破壞何政崇所使用上開客貨車門鎖,欲竊取車內物品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何政崇指述綦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該處,且當場並經被害人何政崇詢問至該處之原因,且有卷附現場測圖及上開車輛車門鑰匙孔毀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日被告確係至該處欲竊取物品,經被害人發覺後始停止其竊盜犯行。再依卷附車門經毀損之情形,亦足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其辯稱至該處僅打電話,未竊取物品之詞,不足採信。至雖因被害人之阻止,尚未竊得任何物品,惟其目的雖在竊取車內物品,則破壞車門鎖之行為,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至車內未有物品或經阻止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僅係屬未遂,原審認尚未構成竊盜犯行,而未審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之未遂情形,當有誤解。 ⑵至車牌號碼XX─318號機車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李德 成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照片等為據,認被告涉犯此竊盜犯行,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販賣系爭機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且被告辯稱於95年4月6日在永吉橋下尋獲系爭機車時,該機車無外殼,只有骨架,且無車牌,並已殘破不堪,認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等語,核與被害人李德成於警詢時供稱之伊因案於91至93年服刑,機車置於永吉橋下,久未使用,早已忘記有該部機車等語相符。再參以該機車係於被告供述之資源回收所清查被告所販售之物品後,查知有此案件,及同案之宋芙瑨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車係伊見以木板擋住,旁邊長很多草,應是沒人要,故拿去賣等語,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竊盜罪,尚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起子,既可破壞車門鎖,則其頂端應係尖銳,且起子質地通常均甚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輝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認未構成竊盜罪,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勤奮向上,反好逸惡勞,而連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甫因竊盜案經判刑8月確定不久, 即再涉犯上開犯行,並共竊盜13次,暨被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件論告時認被告於一個月之短期間內即涉犯10 多 件竊盜,且自承自94年7、8月起即無工作,認其顯係以竊盜維生,應構成常業竊盜犯行,並應宣付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雖自95年2月初至3月底連續涉犯附表之竊盜犯行,惟其係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並非有竊盜之習性,且其竊盜方式多次均係利用被害人車門未鎖之機會犯之,所竊取之物品係車內電話或銅、鐵等物,均係屬價值較低之物品,雖其竊盜行為密集,然參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供稱所竊取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需,堪以採信,此與竊物維生之行為尚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仍與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罪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五)被告持以破壞車門之起子,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供稱起子均已斷裂並丟棄,且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一、四至十一號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業經檢察官函請併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癸○○雖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涉犯之併案竊盜犯行,然因共犯吳昱輝及證人宋芙瑨均已供出其犯行,其所犯連續竊盜之其中一部分犯行既已被發覺,其雖在警詢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七)至檢察官函請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癸○○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二(三)⑵內詳述,依卷附證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對被告犯行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該竊盜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判,爰將該部分卷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癸○○ │95年2月6日│花蓮縣吉安鄉│何政崇 │破壞何政崇所有車│刑法第321 │ │ │ │凌晨2時10 │吉安村南山5 │ │號IT─8609號自│條第2項、 │ │ │ │分許 │街55號前 │ │小客貨車門鎖後,│第1項第3款│ │ │ │ │ │ │欲侵入車內行竊時│ │ │ │ │ │ │ │,為何政崇發覺而│ │ │ │ │ │ │ │未遂 │ │ ├──┼────┼─────┼──────┼────┼────────┼─────┤ │二 │癸○○ │95年2月6日│花蓮市○○路│辛○○ │徒手打開辛○○所│刑法第320 │ │ │ │晚上10時許│498巷3弄巷口│(告訴)│有車號VN-5079號 │條第1項 │ │ │ │ │ │ │自小客車車門,竊│ │ │ │ │ │ │ │取車內行動電話1 │ │ │ │ │ │ │ │支,至不知情之全│ │ │ │ │ │ │ │祥通訊行變賣,得│ │ │ │ │ │ │ │款1000元,已花用│ │ │ │ │ │ │ │完。 │ │ ├──┼────┼─────┼──────┼────┼────────┼─────┤ │三 │癸○○ │95年2月21 │花蓮縣吉安鄉│壬○○ │徒手打開壬○○所│刑法第320 │ │ │ │日上午7時 │中山路啟聰學│(未告訴│有車號601-GP號貨│條第1項 │ │ │ │許 │校前 │) │車未上鎖之車門,│ │ │ │ │ │ │ │竊取車內行動電話│ │ │ │ │ │ │ │2支,得手後出售 │ │ │ │ │ │ │ │予不詳姓名之人,│ │ │ │ │ │ │ │得款3700元,已花│ │ │ │ │ │ │ │用殆盡。 │ │ ├──┼────┼─────┼──────┼────┼────────┼─────┤ │四 │癸○○ │95年2月中 │花蓮市○○路│子○○ │見子○○所有車號│第320條第1│ │ │ │旬某日下午│157號前停車 │(告訴)│4603-GY號小貨車 │項 │ │ │ │5時許 │場 │ │車窗未關,入內竊│ │ │ │ │ │ │ │取無線電主機1台 │ │ │ │ │ │ │ │,得手後以2000元│ │ │ │ │ │ │ │之代價販賣予不知│ │ │ │ │ │ │ │情之洋明通訊行後│ │ │ │ │ │ │ │,花用完畢。 │ │ ├──┼────┼─────┼──────┼────┼────────┼─────┤ │五 │癸○○ │95年2月21 │花蓮縣吉興1 │乙○○ │以不詳方式破壞杞│同上 │ │ │ │日左右 │街與中央路2 │(未提毀│文榮所有車號HN-9│ │ │ │ │ │段橋旁 │損告訴)│10號曳引車車門鎖│ │ │ │ │ │ │ │,入內後再以車內│ │ │ │ │ │ │ │所有剪刀剪斷電線│ │ │ │ │ │ │ │之方式,竊取車上│ │ │ │ │ │ │ │無線電型號733號1│ │ │ │ │ │ │ │台及零錢新台幣6 │ │ │ │ │ │ │ │、7百元。竊得之 │ │ │ │ │ │ │ │無線電則交宋芙瑨│ │ │ │ │ │ │ │(另案經以收受贓│ │ │ │ │ │ │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以2000元之│ │ │ │ │ │ │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洋明通訊行後,│ │ │ │ │ │ │ │花用完盡。 │ │ ├──┼────┼─────┼──────┼────┼────────┼─────┤ │六 │癸○○ │95年3月5日│花蓮縣吉安鄉│乙○○ │手法同上,竊得杞│同上 │ │ │ │凌晨2時許 │中央路2段360│(未提毀│文榮所有之無線電│ │ │ │ │ │-2號路旁 │損告訴)│型號732號1支及吳│ │ │ │ │ │ │吳金鈺 │金鈺所有之行動電│ │ │ │ │ │ │ │話1支(由宋芙瑨 │ │ │ │ │ │ │ │持至不知情之全祥│ │ │ │ │ │ │ │通訊行,售得800 │ │ │ │ │ │ │ │元後,花用完)。│ │ ├──┼────┼─────┼──────┼────┼────────┼─────┤ │七 │癸○○ │95年3月25 │花蓮縣吉安鄉│千景建設│徒手竊取紅銅線30│同上 │ │ │ │日16時許 │勝安村自強路│公司(未│.2 公斤。得手後 │ │ │ │ │ │16號前 │告訴) │出售予不知情之加│ │ │ │ │ │ │ │興資源回收行,得│ │ │ │ │ │ │ │款2千餘元後,已 │ │ │ │ │ │ │ │花用完。 │ │ ├──┼────┼─────┼──────┼────┼────────┼─────┤ │八 │癸○○ │95年3月28 │花蓮縣吉安鄉│戊○○ │徒手竊取C型鋼66 │同上 │ │ │ │日凌晨某時│吉興1街319號│(未告訴│公斤。得手後出售│ │ │ │ │許 │旁倉庫內 │) │予不知情之加興資│ │ │ │ │ │ │ │源回收行,得款3 │ │ │ │ │ │ │ │百餘元後,已花用│ │ │ │ │ │ │ │完。 │ │ ├──┼────┼─────┼──────┼────┼────────┼─────┤ │九 │癸○○ │95年3月18 │花蓮縣吉安鄉│甲○○ │見甲○○所駕駛車│同上 │ │ │ │日凌晨3、4│中山路果菜市│(告訴)│號MX -99號連結車│ │ │ │ │時許 │場附近 │ │車門已遭破壞,徒│ │ │ │ │ │ │ │手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車內行動電話1 │ │ │ │ │ │ │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 │ │ │ │ │ │ │票25張。得手後竊│ │ │ │ │ │ │ │得之行動電話交宋│ │ │ │ │ │ │ │芙瑨持至不知情之│ │ │ │ │ │ │ │全祥通訊行出售,│ │ │ │ │ │ │ │得款800元,已花 │ │ │ │ │ │ │ │用完。 │ │ ├──┼────┼─────┼──────┼────┼────────┼─────┤ │十 │吳昱輝 │95年2月中 │花蓮縣吉安鄉│丁○○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1條第1│ │ │癸○○ │旬某日凌晨│光華村華工六│(未提告│俊祥,由吳昱輝在│項第3款。 │ │ │ │某時許 │路90巷附近 │訴) │車上把風,癸○○│ │ │ │ │(併案意旨│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誤載為95年│ │ │使用之起子(已斷│ │ │ │ │2月26日) │ │ │裂後經丟棄,未扣│ │ │ │ │ │ │ │案)破壞丁○○所│ │ │ │ │ │ │ │有車號658-GB號大│ │ │ │ │ │ │ │貨車車門鎖(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入內竊取無線電1 │ │ │ │ │ │ │ │台。得手後共同出│ │ │ │ │ │ │ │售得款1千元,2人│ │ │ │ │ │ │ │平分後花用完。 │ │ ├──┼────┼─────┼──────┼────┼────────┼─────┤ │十一│吳昱輝 │同上(係同│花蓮縣吉安鄉│庚○○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0條第1│ │ │癸○○ │一日,併案│光華村華工6 │(告訴)│俊祥,由吳昱輝在│項。 │ │ │ │意旨誤載為│路72巷88號附│ │車上把風,癸○○│ │ │ │ │95年 2月26│近 │ │利用庚○○所有車│ │ │ │ │日) │ │ │號858-GX號大貨車│ │ │ │ │ │ │ │車門鎖未上鎖,打│ │ │ │ │ │ │ │開車門入內竊取無│ │ │ │ │ │ │ │線電1台 │ │ ├──┼────┼─────┼──────┼────┼────────┼─────┤ │十二│吳昱輝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鄉│己○○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1條第1│ │ │癸○○ │日凌晨某時│海濱路1段路 │(未提告│俊祥,由吳昱輝在│項第3款。 │ │ │ │許 │旁 │訴) │車上把風,癸○○│ │ │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起子(已斷│ │ │ │ │ │ │ │裂後丟棄,未扣案│ │ │ │ │ │ │ │)破壞己○○所駕│ │ │ │ │ │ │ │駛車號KZ-869號大│ │ │ │ │ │ │ │貨車車門鎖,入內│ │ │ │ │ │ │ │竊取無線電1台。 │ │ ├──┼────┼─────┼──────┼────┼────────┼─────┤ │十三│吳昱輝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鄉│丑○○ │由吳昱輝把風,劉│第320條第1│ │ │癸○○ │日凌晨某時│海濱路1段 │(未提告│俊祥徒手打開羅承│項 │ │ │ │許 │500-1號前 │訴) │恭所有車號4926-G│ │ │ │ │ │ │ │Y號吉普車未上鎖 │ │ │ │ │ │ │ │之車門,竊取車內│ │ │ │ │ │ │ │無線電2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