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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2188、2331號,原審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17、2718、2775、2835、2985、31

94、3397號),提起上訴,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57

、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7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因染有毒癮,為施用毒品(現執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下手,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昱輝共同為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二、案經同案被告吳昱輝(未上訴已確定)自首犯行,而循線查獲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二至十三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宋芙瑨於警詢中之供詞。

⑵證人鄒國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⑶被害人辛○○、子○○、乙○○、戊○○、甲○○、丁○○、庚○○、壬○○、何政崇、證人即千景建設公司員工陳奕印於警詢之證詞,及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聲明書3張(出售竊得吳金鈺、甲○○、辛○○所有之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1張(賣C型鋼、紅銅)、切結書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現場指認照片及車損照片。

⑸共犯吳昱輝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⑹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原審之自白。

⑺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均相符合,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編號一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害人何政崇於警詢時供稱遭竊取物品聲音吵醒後,出外查看,見被告竊取其車輛,遭其詢問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指述。

⑵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號IT─8609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遭破壞之照片。

⑶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騎車在該處,並於被害人何政崇詢問時騎車離去之事實。

⑷足證被告確係當日破壞被害人何政崇所有車輛車門,意圖行竊之人,被告既已破壞欲竊取車輛之車門,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構成竊盜未遂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下列事實,而提起上訴:

⑴被告癸○○於95年2月6日2時10(併案事實誤載為1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55號前,破壞何政崇所有車號IT─8609號自小客貨車門鎖,欲侵入車內行竊時,適為何政崇發覺而未得逞(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91號,併原審時所編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3397號)。

⑵癸○○於95年4月6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竊取李德成所有車號XX─318號機車1輛,變賣至加興資源回收行(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57號)。

(二)被告辯解:未竊取併案事實之車內物品或機車。

(三)經查:

⑴被告破壞何政崇所使用上開客貨車門鎖,欲竊取車內物品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何政崇指述綦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該處,且當場並經被害人何政崇詢問至該處之原因,且有卷附現場測圖及上開車輛車門鑰匙孔毀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日被告確係至該處欲竊取物品,經被害人發覺後始停止其竊盜犯行。再依卷附車門經毀損之情形,亦足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其辯稱至該處僅打電話,未竊取物品之詞,不足採信。至雖因被害人之阻止,尚未竊得任何物品,惟其目的雖在竊取車內物品,則破壞車門鎖之行為,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至車內未有物品或經阻止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僅係屬未遂,原審認尚未構成竊盜犯行,而未審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之未遂情形,當有誤解。

⑵至車牌號碼XX─318號機車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李德成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照片等為據,認被告涉犯此竊盜犯行,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販賣系爭機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且被告辯稱於95年4月6日在永吉橋下尋獲系爭機車時,該機車無外殼,只有骨架,且無車牌,並已殘破不堪,認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等語,核與被害人李德成於警詢時供稱之伊因案於91至93年服刑,機車置於永吉橋下,久未使用,早已忘記有該部機車等語相符。再參以該機車係於被告供述之資源回收所清查被告所販售之物品後,查知有此案件,及同案之宋芙瑨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車係伊見以木板擋住,旁邊長很多草,應是沒人要,故拿去賣等語,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竊盜罪,尚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起子,既可破壞車門鎖,則其頂端應係尖銳,且起子質地通常均甚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輝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竊盜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觸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認未構成竊盜罪,尚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勤奮向上,反好逸惡勞,而
      連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
      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甫因竊盜案經判刑8月確定不久,
      即再涉犯上開犯行,並共竊盜13次,暨被告犯後大部分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於本件論告時認被告於一個月之短期間內即涉犯10 多
      件竊盜,且自承自94年7、8月起即無工作,認其顯係以竊
      盜維生,應構成常業竊盜犯行,並應宣付強制工作部分,
      因被告雖自95年2月初至3月底連續涉犯附表之竊盜犯行,
      惟其係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並非有竊盜之習性,且其竊
      盜方式多次均係利用被害人車門未鎖之機會犯之,所竊取
      之物品係車內電話或銅、鐵等物,均係屬價值較低之物品
      ,雖其竊盜行為密集,然參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
      供稱所竊取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需,堪以採信,此與竊物
      維生之行為尚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仍與修正前刑法
      常業竊盜罪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五)被告持以破壞車門之起子,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供稱起子均已斷裂並丟棄
      ,且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一、四至十一號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業
      經檢察官函請併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癸○○雖主動向警方
      供出其涉犯之併案竊盜犯行,然因共犯吳昱輝及證人宋芙
      瑨均已供出其犯行,其所犯連續竊盜之其中一部分犯行既
      已被發覺,其雖在警詢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
      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七)至檢察官函請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癸○○涉嫌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二(三)⑵內詳述,依卷附證
      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對被告犯行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該
      竊盜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經論罪科
      刑之竊盜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未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判,爰將該部分卷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癸○○  │95年2月6日│花蓮縣吉安鄉│何政崇  │破壞何政崇所有車│刑法第321 │
│    │        │凌晨2時10 │吉安村南山5 │        │號IT─8609號自│條第2項、 │
│    │        │分許      │街55號前    │        │小客貨車門鎖後,│第1項第3款│
│    │        │          │            │        │欲侵入車內行竊時│          │
│    │        │          │            │        │,為何政崇發覺而│          │
│    │        │          │            │        │未遂            │          │
├──┼────┼─────┼──────┼────┼────────┼─────┤
│二  │癸○○  │95年2月6日│花蓮市○○路│辛○○  │徒手打開辛○○所│刑法第320 │
│    │        │晚上10時許│498巷3弄巷口│(告訴)│有車號VN-5079號 │條第1項   │
│    │        │          │            │        │自小客車車門,竊│          │
│    │        │          │            │        │取車內行動電話1 │          │
│    │        │          │            │        │支,至不知情之全│          │
│    │        │          │            │        │祥通訊行變賣,得│          │
│    │        │          │            │        │款1000元,已花用│          │
│    │        │          │            │        │完。            │          │
├──┼────┼─────┼──────┼────┼────────┼─────┤
│三  │癸○○  │95年2月21 │花蓮縣吉安鄉│壬○○  │徒手打開壬○○所│刑法第320 │
│    │        │日上午7時 │中山路啟聰學│(未告訴│有車號601-GP號貨│條第1項   │
│    │        │許        │校前        │)      │車未上鎖之車門,│          │
│    │        │          │            │        │竊取車內行動電話│          │
│    │        │          │            │        │2支,得手後出售 │          │
│    │        │          │            │        │予不詳姓名之人,│          │
│    │        │          │            │        │得款3700元,已花│          │
│    │        │          │            │        │用殆盡。        │          │
├──┼────┼─────┼──────┼────┼────────┼─────┤
│四  │癸○○  │95年2月中 │花蓮市○○路│子○○  │見子○○所有車號│第320條第1│
│    │        │旬某日下午│157號前停車 │(告訴)│4603-GY號小貨車 │項        │
│    │        │5時許     │場          │        │車窗未關,入內竊│          │
│    │        │          │            │        │取無線電主機1台 │          │
│    │        │          │            │        │,得手後以2000元│          │
│    │        │          │            │        │之代價販賣予不知│          │
│    │        │          │            │        │情之洋明通訊行後│          │
│    │        │          │            │        │,花用完畢。    │          │
├──┼────┼─────┼──────┼────┼────────┼─────┤
│五  │癸○○  │95年2月21 │花蓮縣吉興1 │乙○○  │以不詳方式破壞杞│同上      │
│    │        │日左右    │街與中央路2 │(未提毀│文榮所有車號HN-9│          │
│    │        │          │段橋旁      │損告訴)│10號曳引車車門鎖│          │
│    │        │          │            │        │,入內後再以車內│          │
│    │        │          │            │        │所有剪刀剪斷電線│          │
│    │        │          │            │        │之方式,竊取車上│          │
│    │        │          │            │        │無線電型號733號1│          │
│    │        │          │            │        │台及零錢新台幣6 │          │
│    │        │          │            │        │、7百元。竊得之 │          │
│    │        │          │            │        │無線電則交宋芙瑨│          │
│    │        │          │            │        │(另案經以收受贓│          │
│    │        │          │            │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以2000元之│          │
│    │        │          │            │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洋明通訊行後,│          │
│    │        │          │            │        │花用完盡。      │          │
├──┼────┼─────┼──────┼────┼────────┼─────┤
│六  │癸○○  │95年3月5日│花蓮縣吉安鄉│乙○○  │手法同上,竊得杞│同上      │
│    │        │凌晨2時許 │中央路2段360│(未提毀│文榮所有之無線電│          │
│    │        │          │-2號路旁    │損告訴)│型號732號1支及吳│          │
│    │        │          │            │吳金鈺  │金鈺所有之行動電│          │
│    │        │          │            │        │話1支(由宋芙瑨 │          │
│    │        │          │            │        │持至不知情之全祥│          │
│    │        │          │            │        │通訊行,售得800 │          │
│    │        │          │            │        │元後,花用完)。│          │
├──┼────┼─────┼──────┼────┼────────┼─────┤
│七  │癸○○  │95年3月25 │花蓮縣吉安鄉│千景建設│徒手竊取紅銅線30│同上      │
│    │        │日16時許  │勝安村自強路│公司(未│.2 公斤。得手後 │          │
│    │        │          │16號前      │告訴)  │出售予不知情之加│          │
│    │        │          │            │        │興資源回收行,得│          │
│    │        │          │            │        │款2千餘元後,已 │          │
│    │        │          │            │        │花用完。        │          │
├──┼────┼─────┼──────┼────┼────────┼─────┤
│八  │癸○○  │95年3月28 │花蓮縣吉安鄉│戊○○  │徒手竊取C型鋼66 │同上      │
│    │        │日凌晨某時│吉興1街319號│(未告訴│公斤。得手後出售│          │
│    │        │許        │旁倉庫內    │)      │予不知情之加興資│          │
│    │        │          │            │        │源回收行,得款3 │          │
│    │        │          │            │        │百餘元後,已花用│          │
│    │        │          │            │        │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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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癸○○  │95年3月18 │花蓮縣吉安鄉│甲○○  │見甲○○所駕駛車│同上      │
│    │        │日凌晨3、4│中山路果菜市│(告訴)│號MX -99號連結車│          │
│    │        │時許      │場附近      │        │車門已遭破壞,徒│          │
│    │        │          │            │        │手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車內行動電話1 │          │
│    │        │          │            │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          │
│    │        │          │            │        │票25張。得手後竊│          │
│    │        │          │            │        │得之行動電話交宋│          │
│    │        │          │            │        │芙瑨持至不知情之│          │
│    │        │          │            │        │全祥通訊行出售,│          │
│    │        │          │            │        │得款800元,已花 │          │
│    │        │          │            │        │用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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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昱輝  │95年2月中 │花蓮縣吉安鄉│丁○○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1條第1│
│    │癸○○  │旬某日凌晨│光華村華工六│(未提告│俊祥,由吳昱輝在│項第3款。 │
│    │        │某時許    │路90巷附近  │訴)    │車上把風,癸○○│          │
│    │        │(併案意旨│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誤載為95年│            │        │使用之起子(已斷│          │
│    │        │2月26日) │            │        │裂後經丟棄,未扣│          │
│    │        │          │            │        │案)破壞丁○○所│          │
│    │        │          │            │        │有車號658-GB號大│          │
│    │        │          │            │        │貨車車門鎖(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入內竊取無線電1 │          │
│    │        │          │            │        │台。得手後共同出│          │
│    │        │          │            │        │售得款1千元,2人│          │
│    │        │          │            │        │平分後花用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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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吳昱輝  │同上(係同│花蓮縣吉安鄉│庚○○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0條第1│
│    │癸○○  │一日,併案│光華村華工6 │(告訴)│俊祥,由吳昱輝在│項。      │
│    │        │意旨誤載為│路72巷88號附│        │車上把風,癸○○│          │
│    │        │95年 2月26│近          │        │利用庚○○所有車│          │
│    │        │日)      │            │        │號858-GX號大貨車│          │
│    │        │          │            │        │車門鎖未上鎖,打│          │
│    │        │          │            │        │開車門入內竊取無│          │
│    │        │          │            │        │線電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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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吳昱輝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鄉│己○○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1條第1│
│    │癸○○  │日凌晨某時│海濱路1段路 │(未提告│俊祥,由吳昱輝在│項第3款。 │
│    │        │許        │旁          │訴)    │車上把風,癸○○│          │
│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起子(已斷│          │
│    │        │          │            │        │裂後丟棄,未扣案│          │
│    │        │          │            │        │)破壞己○○所駕│          │
│    │        │          │            │        │駛車號KZ-869號大│          │
│    │        │          │            │        │貨車車門鎖,入內│          │
│    │        │          │            │        │竊取無線電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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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吳昱輝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鄉│丑○○  │由吳昱輝把風,劉│第320條第1│
│    │癸○○  │日凌晨某時│海濱路1段   │(未提告│俊祥徒手打開羅承│項        │
│    │        │許        │500-1號前   │訴)    │恭所有車號4926-G│          │
│    │        │          │            │        │Y號吉普車未上鎖 │          │
│    │        │          │            │        │之車門,竊取車內│          │
│    │        │          │            │        │無線電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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