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乙○○(已殁)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4號、92年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51號、2518號、2729號、2730號、2761號、2867號、2890號、2891號、88年度偵字第3977號、92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丁○○、癸○○、戊○○、甲○○、辛○○、丙○○暨壬○○、己○○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 己○○、丑○○、丁○○、壬○○、癸○○、戊○○、甲○○、辛○○、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戊○○、辛○○、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丑○○、丁○○、壬○○、癸○○、甲○○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貪污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柒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壬○○貪污所得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癸○○貪污所得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庚○○、子○○部分)。 事 實 一、民國(下同)79年迄84年間,己○○係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務股長,負責協辦組務及工程事項,審核各承辦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文件;戊○○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負責壽豐及玉里工作站之灌溉改善及新建相關工程之主辦業務;丁○○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及承辦工程業務;丑○○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壽豐工作站站長,負責壽豐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癸○○係花蓮水利會光復、壽豐、瑞穗工作站站長,負責光復、壽豐、瑞穗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壬○○係花蓮水利會管理站管理員、新城工作站站長,負責新城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彼等均為花蓮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彼對於花蓮水利會發包之各項水利改善或災害修復工程,或為承辦人、或為工作站督導、或為水利會督導、或為監工、或為設計等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負責人、辛○○係東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係甲○○之妻,丙○○為三永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丁○○之弟。二、緣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招標自79年起迄81年6月由最低 價標改採合理標(即機關底價佔百分之七十,投標廠商有效標之平均值佔百分之三十,二者總和之金額),該會工務組工務股長己○○、組員丁○○、丑○○、壬○○、癸○○與戊○○等人,因見承包工程有利可圖,乃與廠商甲○○、辛○○、丙○○等人共同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均明知依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水利會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之規定,及依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7條「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竟違背上開法令,藉己○○等人職務上主管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及己○○知悉機關底價之機會,共謀私下借用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以多家聯合投標方式圍標承攬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其分工如下:於花蓮水利會發包工程公告後,由己○○、丑○○、丁○○、壬○○、癸○○向其熟識廠商借牌,或向甲○○、辛○○、丙○○借牌或透過辛○○找尋願出牌照之廠商借牌圍標,待確定借用那幾家廠商牌照及由那家廠商得標(主標)後,己○○為使主標廠商順利得標,除先將機關底價告知丑○○、丁○○以掌控合理標之百分七十金額外,並與渠二人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之投標金額應在一定範圍內,主標及陪標廠商,均應在此上下一定範圍內報價,以另掌握合理標之百分三十金額,俾利推估開標金額。丑○○再製作投標明細表,載明每家廠商應填寫之投標總價,於被借牌廠商派員買取標單,將標單送至東霸公司或丑○○或丁○○住所時,由己○○、丑○○、丁○○、壬○○、癸○○、戊○○、甲○○、辛○○等人,依上開投標明細表填列各借牌廠商之標單總價,並檢查相關證件。押標金原則由辛○○處理,不足部分再由己○○、丑○○、丁○○、戊○○、丙○○共同代墊;工程得標後,先由被借牌廠商向花蓮水利會領取工程款支票,再交由該水利會工友吳德龍代領或託邱垂養(以上二人均無罪確定)轉交吳德龍代領現金或將其存入東霸公司在花蓮一信自強分社之甲存3之7帳戶內,次由辛○○統一領取,繼由甲○○開立東霸公司支票將工程款轉交孫某等人,其中工程款百分之十交給牌主為借牌費,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則交由己○○、丁○○、丑○○或癸○○等人處理,其中渠等將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交由渠等所找實際承作工程之小包,剩餘之百分之十至十五扣除公用如購買標單、付押標金利息、購買憑證等及分給辛○○紅利後,將餘款交給己○○,由孫某統一分配朋分不法利益。81年7月營繕工程改採最低價得標,仍以借牌方式承攬。自79 年至84年間,經由丁○○借牌之廠商有三永土木包工業,己○○借牌之廠商有久德土木包工業、力誠營造廠、達億營造有限公司,丑○○借牌之廠商計有協昌土木包工業、群龍土木包工業,壬○○借牌之廠商有長城土木包工業、杜城營造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鎮遠土木包工業、力信營造公司(已更名為建信營造公司)、坤德土木包工業、龍華土木包工業,癸○○借牌之廠商有瑞億土木包工業、金玉土木包工業、金峰土木包工業、東皇土木包工業及東霸公司,甲○○、辛○○配合渠等所借之牌照有東皇土木包工業、東霸公司、喬盛土木包工業、逢聖土木包工業、笠剛土木包工業、福大土木包工業、從光土木包工業、良益土木包工業、特甲土木包工業、佳建土木包工業、凱毅土木包工業、明峰土木包工業、一如土木包工業、冠昇土木包工業、新建土木包工業及威毅、義繼、輝達、瑞山、洲義、進(晉)煌、順風、齊勁、萬鑫、勇興、明村、友信、冠昇等營造公司。彼等自79年至84年共同借牌自行施作之花蓮水利會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07,643,770元,扣除小包工 程款、必要費用後,尚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餘款,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百分之十計算,彼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0,764,377 元(上開工程之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底 價詳如附表一)。嗣丁○○、丑○○、壬○○、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自白犯行。 三、壬○○承繼上開貪污圖利之概括犯意,自行向坤德土木、龍華土木、杜城營造、暐達土木借牌得標再找小包承包之花蓮水利會工程有:⑴東豐磚寮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為46萬2 千元;⑵玉東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168萬6千5百元 ; ⑶太平渠春日段等三件災修工程,工程款為232萬5千元;⑷太平渠支分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88萬9千元,總計金額為 5,362,500元,扣除給小包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不等 之金額及工程款百分十之借牌費,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壬○○可獲得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不法利益計為536,250元(上 開工程之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二)。 四、癸○○承繼上開貪污圖利之概括犯意,自行向東皇土木、金峰土木借牌得標再找小包承包花蓮水利會工程有:⑴東富圳十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60萬元;⑵南富圳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133萬元;⑶東富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93 萬5千元;⑷大富圳改善工程,工程款為127萬元;⑸瑞穗圳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204萬元,總計金額為6,175,000元,以同上方法計算,癸○○可獲得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不法利益為617,500元(上開工程之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得標 廠商、底價詳如附表三)。被告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部分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丑○○、壬○○、甲○○等人均於東機組自白犯罪,被告癸○○對其個人借牌部分亦坦承部分事實,嗣丁○○、丑○○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一)被告丁○○部分:其曾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自白犯罪 ,有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85年偵字第2451號卷㈠第154頁-161頁,下稱偵二卷),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供承在東機組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85年偵字第2729號卷第265頁,下稱偵七卷)。嗣於另次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在東機組之自白是為了交保、為了照顧家人所為,均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勘驗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為被告丁○○接受調查員訊問過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然調查筆錄記載之方式未依其陳述之順序、語句逐一登錄,然筆錄內容所呈現之文字與被告丁○○陳述之意旨仍屬一致,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291-296頁),足認其自白之任意 性並無疑義,依上規定,其在東機組自白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部分:其曾於85年8月10日、8月14日在東機組自白犯罪,有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查(85年偵字第2730號卷第95頁-102頁,第149頁-156頁,下稱偵八卷), 於85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 東機組之陳述是事實,並進一步向檢察官補充陳述東機組未訊問之事(偵八卷第104頁-106頁、108-113頁、134-1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其在東機組之自白是為免 於其父母、弟弟被收押而隨順調查員之意思所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為查明其在東機組自白之任意性,先請法官助理將其於85年8月10日、8月14日在東機組製作筆錄時錄影之四捲錄影帶做成共228頁逐字稿之勘驗紀錄,有勘 驗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11頁-223頁),被告丑○ ○閱畢陳稱,勘驗筆錄之內容與當時製作筆錄之情境相符,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勘驗紀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均表明無庸當庭勘驗該四捲錄影帶,則該份勘驗紀錄應有證據能力。觀乎勘驗紀錄內容,調查員訊問之態度良好及客氣,幫丑○○倒茶,見丑○○吃不下飯,還勸其多少吃一點,調查筆錄雖非依其陳述之順序、語句逐一登錄,然調查員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丑○○均在旁觀看,每製作好的筆錄均交其閱覽,丑○○在筆錄簽名前,均仔細閱讀筆錄,再逐頁於筆錄及騎縫處簽名。訊問中丑○○主動要求寫自白書,願意坦白犯罪,並由自己書寫自白書等情,可見東機組之筆錄及自白書均係其自由意思所為,內容亦符合其意,顯然並無其所述係被強暴、脅迫及免於收押而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丑○○看過該勘驗紀錄後雖稱,所謂遭調查員脅迫是指開始錄影以前,錄影以後並沒有云云,經本院問其是否傳訊調查員到庭說明,則陳稱因為沒有證據,無庸傳訊等語,可見所辯在東機組之自白是遭調查員脅迫云云,要無可採,其在東機組之陳述及自白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曾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自白犯罪,其於同 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明,調查局的筆錄都有看過,在調查局的供述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等語(偵七卷第264頁反 面),於審理中雖未抗辯自白之任意性,惟辯稱部分是真實,部分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壬○○已不否認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詳見本文敘述),其在東機組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亦自白犯罪,於8月13 日之偵訊亦與東機組之陳述大致相同(偵八卷第131頁-137頁),在審理中亦未否認自白之任意性,僅抗辯:當時 是說調查員喜歡聽的話,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甲○○既不否認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詳見本文敘述),其在東機組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癸○○於85年9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自行向廠商借牌之事實,於審理中亦未否認該事實,其偵查中該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丑○○、丁○○、甲○○、壬○○等人經過原審交互詰問後,均否認東機組之陳述,致與彼等在東機組之供述不符,惟渠在東機組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已如前述,且核與事實相符(詳見本文論述),則渠等人在東機組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吳德龍在原審中經過交互詰問時,對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已有避重就輕之詞,致與其在東機組之陳述不符,惟在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質問後,並未否認東機組之陳述,僅說當時之說法是錯誤云云,可見其在東機組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有其帳戶資料可資佐證,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謝彰才、黃隆勝、葉日信、簡明色、廖天賜、何佳璋、彭金海、鍾金玉等人,在東機組之陳述與彼在原審經交互詰問後之陳述不符,經檢察官質疑並提示東機組筆錄時,均稱在東機組未遭刑求,但為何與東機組之陳述不同時,或說當時記錯、或說筆錄的意思不是其真意,審理中說的才是實話云云(各證人改口之證詞詳如本文),經查,上開證人在東機組之陳述,除彼之供述外,並有支票及其他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均詳本文論述),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察官於實施刑事偵查時,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除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及證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丑○○、吳德龍、證人梁銀華、彭金海等人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提出陳述任意性之抗辯,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且丑○○、吳德龍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面對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不致向檢察官虛偽陳述;證人梁銀華、彭金海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陳述,有刑法偽證罪追訴之保證,亦不致虛偽陳述,而其他被告並未舉出上開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己○○、丑○○、丁○○、壬○○、癸○○、戊○○、甲○○、辛○○、丙○○等九人共同借牌圍標部分: 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圖利犯行,㈠丑○○辯稱:我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組(以下簡稱東機組)的自白,是調查員脅迫要關我父母、弟弟及妻子,為了配合他們而隨便說,該自白與事實不合。㈡丁○○辯稱:我在東機組的自白,是因調查員威脅我要羈押我岳父、母親、弟弟及太太,我因擔心家人只好配合,但筆錄是調查員自問自答,並非我的意思,與事實不合。㈢戊○○辯稱:未參與繕寫標單,亦未從己○○處獲得任何利益。彼三人共同辯護人辯稱:丑○○、丁○○等人在東機組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訊問多位證人後,彼二人之自白與事實不合,亦無證明力;彼等人若有收受東霸公司簽發之支票,亦是私人間借款之往來或代承包商兌領支票而已,與投標無關。㈣己○○辯稱:並無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㈤甲○○辯稱:在合理標情形無法圍標,只能藉由投入多家標單,以增加得標機會。標單均由其妻辛○○及會計小姐填寫,未有任何水利會人員到東霸公司填寫標單或研議投標價格及押標金。㈥辛○○辯稱:標工程雖須向別人借牌,但與水利會的公務人員無關,是其個人行為。其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違背法令」、或獲得「不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要件不合。㈦壬○○辯稱:並沒 有與其他被告從事圍標及借牌的事情,我在新城工作站,不負責工程的設計及開標,亦未參與,只負責協助監工。㈧癸○○辯稱:我於78年即離開水利會本會至光復工作站服務,丁○○在東機組關於我的陳述,並非事實;起訴的附表一工程是由本會的工務組設計與執行,與光復工作站無關,工作站只負責協助,我未主管這些業務,與丁○○沒有共犯關係;個人借牌部分亦非事實。渠二人共同辯護人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三 ,一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二為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三為自己或第三人因而獲得利益的。本件工程涉有弊端者,為水利會工程之發包事宜,然被告壬○○及癸○○對水利會工程發包作業範圍之投標事務並無主管及監督職責;且採合理標時,係以機關底價與廠商有效標平均值按比率訂出開標底價,任何人均無法預知機關底價及投標廠商之出價,即使有廠商圍標,亦無濟於事;又得標廠商所獲利益為其合理利潤,己○○縱有向其他廠商借牌投標,難謂是「不法利益」。㈨丙○○辯稱:沒有借牌給其他廠商,有時向慈信公司借牌投標工程,這在合理標時很常見,沒有圍標。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的相關法令並無認知,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縱有借牌得標,扣除成本費用後獲取合理利潤,並未違法,亦與「不法利得」無涉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有共同借牌投標之行為,其分工情形如下: 己○○、丑○○、丁○○、癸○○、壬○○等人共謀聯合多數廠商以投標水利會發包之工程: ㈠被告丑○○於85年8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72年至80年5月16日我在會裡任工務員,己○○是股長,79年10月某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己○○找丁○○和我,表示有意以多家聯合投標的方式將花蓮水利會發包的工程吃下來,問我及丁○○是否願意加入,因己○○是我的直屬長官,不便拒絕而加入(偵八卷第96頁)。 ㈡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供承:我於79年7月調到本會工務組,己○○、丑○○就告訴我本會發包之工程,絕大部分是由己○○、丑○○、癸○○、壬○○共同借用廠商牌照,以多數聯合投標方式實際承攬水利會發包工程,希望我能與他們配合,因為己○○是我直屬股長,我只好配合(偵二卷第154頁反面)。 ㈢被告壬○○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供述:78年間我在 本會時,某日己○○找我,希望我能提供有資格承包商工程牌照,配合己○○、丑○○、丁○○等人提供的牌照參與水利會工程的競標等語(85年偵字第2729卷第259反面,下稱偵七卷)。 ㈣丑○○、丁○○、壬○○等人在東機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互核三人上開證言亦均相符,佐以下列事實證人之證言及支票之流向,足見渠三人在東機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證明力,丑○○、丁○○所辯是為保護家人而配合調查員陳述,及被告三人均辯稱與事實不符云云,委不足採,己○○、丑○○、丁○○、癸○○、壬○○等人共謀圍標足堪認定。 被告己○○、丑○○、丁○○、壬○○、癸○○、甲○○、辛○○、丙○○等人均有向廠商借牌投標: ㈠被告丑○○於85年8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己○○指示 丁○○負責找借牌廠商,丁○○是透過辛○○向相關廠商借牌。我提供我弟弟蔡指揮的協昌土木,丁○○提供其弟弟丙○○的三永土木,己○○提供其妻弟林榮貴的久德土木參與投標,其他廠商牌照則由辛○○負責洽借。據我所知,辛○○向東霸、輝達、進煌(改為晉煌)、萬鑫、齊勁、友信、明村、力誠、威毅、勇興、冠昇、東皇、特甲、佳建、新健、良益、從光、一如、明峰等借牌等語(偵八卷第97頁) ㈡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供承:我提供丙○ ○之三永土木;己○○提供久德土木、力誠營造、達億,丑○○提供協昌土木、群龍土木;壬○○提供長城土木、杜城營造、暐達土木、鎮遠土木、力信營造(改為建信);辛○○提供東皇土木、喬盛、逢聖、笠剛、福大、從光、良益、特甲、佳運、凱毅、明峰、一如、冠昇、新健、威毅、東霸、義繼、輝達、瑞山、洲義、進煌、順風、齊勁、萬鑫、勇欣、明村、友信等牌照參與投標(偵二卷第154反面-155頁)。 ㈢被告壬○○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供述:我與坤德土 木的游鏡坤熟識,便請他提供坤德土木牌照,另外,透過游鏡坤幫忙借到暐達土木、龍華土木的牌照,提供給己○○運用等語(偵七卷第259反面、261頁)。 ㈣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有向子○○借慈信營造的牌,有以三永、慈信牌照標得附表一編號㉖、㊶、㊸的工程(原審卷㈥第240、242頁)。 ㈤被告甲○○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陳稱:齊勁、東皇、久德、新健、進煌、協昌、良益、輝達等八家公司是丑○○、癸○○二人透過我向該等公司借牌投標,所有水利會發包的工程都是丑○○、癸○○出面向我本人借牌,除了上開八家及東霸公司外,丑○○、癸○○尚透過我向從光、佳建、萬鑫、明峰、勇興、晉煌、瑞山、威毅、一如、力誠、喬盛、三永、憶德等廠商借牌投標等語(偵八卷第60-61頁反面);於85年8月13日偵查中亦供陳:大部分是辛○○對外借牌,是水利會職員丑○○、癸○○帶水利會代表來東霸公司借牌或委請辛○○對外借牌,我與辛○○有對外借牌而投標並得標等語(偵八卷第133反面-134頁)。 ㈥證人謝彰才(友信營造負責人)於87年6月5日在東機組證稱:79、80年間,己○○曾找我商量借用本公司牌照(友信營造)參與水利會工程之投標,附表一編號⑥⑩⑫㉕㉗㉘㉛㉜等八件以友信營造參加投標之工程,是己○○代表我投標等語(85偵字第2451號卷㈡第374-375 頁,下稱偵十四卷)。 ㈦證人梁銀華(明村營造負責人)於87年7月13日在偵查 中證稱:我有借牌給甲○○,第一次是透過小學同學丁○○,之後是甲○○直接找我借牌(85年偵字第2451號卷㈡第279頁,下稱偵十四卷);於91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在偵查中所言實在,丁○○告訴我現在採合理標,有很多工程要處理,希望我借牌給東霸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249頁)。 ㈧互核彼等人之供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等件之營繕工程開標紀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62-287頁)。 ㈨被告丑○○、丁○○、壬○○、甲○○、證人謝彰才、梁銀華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前供,丑○○、丁○○、壬○○均辯稱沒有借牌標工程,甲○○辯稱不是借牌,是多家廠商聯合承攬,利潤分享;謝彰才、梁銀華均稱沒有借牌,自己投標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彼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亦足認定。 被告己○○、丑○○、丁○○等人共同研議投標金額範圍: ㈠被告丑○○於85年8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投標前己○ ○找我及丁○○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投標之金額,並確定一個範圍,然後由己○○、或丁○○或我告訴辛○○要求借牌廠商的報價一定要在所定的範圍內,我們在研議時,同時會敲定那一家牌照是主標及主標的報價,其他被借牌廠商則以主標報價為依據在某個範圍內報價,至於借牌事宜及繕製報價完全由辛○○負責,每一工程的底價己○○都知道等語(偵八卷第97頁反面)。於85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主標的底價是我與己○ ○、丁○○三人商量決定合理標的主標,辛○○一次會借多家的牌,我們再就其中幾家的底價故意抬高或拉低做為陪標,其餘的廠商集中在某一部的底價做為主標,只要有一家得標即可(偵八卷第110頁反面)。於85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認:(己○○如何告知你與丁○○設定投標底價?)他直接告訴我們底價,我們再以底價乘百分之七十,再猜約有多少非體制內的投標廠商,將所有廠商的平均值算出,再將該值乘以百分之三十,二者相加後再乘以約0.8或0.9,就可以算出合理標大約多少,我們比人家機會大的原因是因知道底價等語(偵八卷第139頁反面)。於85年8月10日偵訊時供述:工程款在 375萬以上者,底價是由預算書去猜測,375萬元以下的工程,己○○都知道底價等語(偵八卷第106頁)。 ㈡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之陳述:確定借那 幾家牌照投標後,丑○○會列一張表載明那家廠商投標總價之金額,我們繕寫標單總價就是依據該表(偵二卷第157頁)。 ㈢被告甲○○於東機組稱:有工程投標時所附之總價及單價分析表是他們製作後才交給我(偵八卷第62頁)。 ㈣被告己○○、丑○○於原審雖辯稱不知底價云云,經查,採合理標時,開標底價是以機關底價佔百分之七十;投標廠商有效標平均值占百分之三十,二者相加即為開標底價等語,有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91年8月22日函附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27頁),因此只要能知悉機關底 價及掌握投標廠商有效標的平均值即能推估開標底價,較他人有得標之優勢。而機關底價之訂定是由工務組組員設計、估價後送工務股長、組長後轉呈會長決定,工務組的人員都有參與設計,各工作站的站長亦會幫忙做工程的設計及預算書之編列等語,業經己○○於偵查(偵八卷第121頁)及原審(原審卷㈠第159頁),戊○○、丁○○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㈥第104頁)。被告丑○○於原審更具體明稱:水利會工程是由設計者初擬後送股長初核,工程底價是設計者初擬,設計者須在底價單上寫上初擬的數字,並依預算書上之數字呈上去等語(原審卷㈥第29頁)。既然工務組的組員、工作站站長負責工程之設計及預算之編列,再呈由工務股長(己○○)初核,自均了知該工程的預算金額,再參酌會長訂定底價的習性,不難算出機關底價大約多少,則丑○○於東機組證稱己○○對每件工程均知悉機關底價等語應可採信。至掌握有效投標廠商平均值部分,證人彭金海(杜城營造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又合理標,不是以價格最低者得標,是以廠商平均值計算,不用多一點牌去標,是標不到,有人甚至用了20支牌去標,以其中二支牌為主,其餘的牌集中將價格分別往上或往下拉,比較容易得標等語明確(原審卷㈥第131頁 );被告辛○○於原審亦坦承向廠商借牌標工程,因為合理標時,所用的牌越多,得標可能性越大等語(原審卷㈠第111頁),可見借多家廠商牌照投標亦不難掌握 投標廠商的平均值。再參酌附表一之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很多家,其中編號⑫⑮⑳㉑㉔㉕㉖㉘㊳等件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多達20家以上,最後均由借牌廠商得標,及附表一編號⑥⑧⑯⑳㉖㉗㉘㉜㉝㊱㊲㊳㊴㊵㊶等件工程,其得標底價與開標底價才相差幾百元甚至不到一百元(如附表一開標底價、得標底價所示)等情,足見是己○○洩漏機關底價予圍標集團成員,以取得合理標百分之七十金額之優勢,再由甲○○、辛○○提供多家廠商投標以控制投標廠商平均價,而掌握合理標百分之三十金額,以便推估開標底價之情,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不知底價,沒有圍標云云,均不足採。 被告己○○、丑○○、丁○○、壬○○、癸○○、戊○○有繕寫標單總價、檢查證件及封標單之行為,業經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於東機組供承:被借牌廠商領到標單 後,將標單送至東霸公司,再由己○○、丑○○、壬○○及我繕寫標單總價、檢查證件及封標單,除了己○○、丑○○、壬○○及我外,尚有癸○○、戊○○等人寫標單總價、檢查證件及封標單,他們都知道要圍標水利會工程,戊○○是接替壬○○職務,所以才幫忙寫標單,80年5月 前是在丑○○家寫標單總價、檢查證件及封標單,之後是在我家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55-157頁)。雖然上開被告 均否認有至丑○○、丁○○家中繕寫標單,被告辛○○則辯稱標單是會計小姐寫的云云,證人邱阿甘(丁○○之母)、陳永裕(丁○○之弟)於原審亦均證稱沒有看到水利會人員至家中填寫標單等語,惟上開證人是丁○○之至親,證詞難免偏坦,難以採信。又如前所述之工程,己○○等人借牌參與投標之家數高達20家以上,再以80年1月11 日同一天開標之工程有4件(附表一編號⑳㉑㉒㉓)為例 ,投標廠商(不計重覆者)合計80家,每家寄一張標單,須80張標單,扣除非借牌廠商至少還有70家左右,如此多之標單如無人幫忙繕寫、檢查,單靠辛○○的會計小姐何能完成?何況,上開被告後續尚有籌措押標金或找小包承作之行為(後詳),可見涉入程度頗深,為順利得標,在投標之初,幫忙處理標單,衡情無違,則丁○○證稱渠等人幫忙繕寫標單總價、檢查證件及封標單等語,仍可採信。 借牌廠商的押標金由被告辛○○負責,被告己○○、丁○○、丑○○、戊○○、丙○○有代墊、籌措押標金及戊○○另有處理附表一編號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行為: ㈠被告丑○○於85年8月14日東機組供述:投標時押標金 基本上都是辛○○負責,己○○會算利息給她,有時辛○○缺錢,就由己○○、丁○○或我其中一人或大家依經濟能力出,我曾以協昌土木和我妻江阿錢名義自80年6月起出過押標金等語(偵八卷第149-152頁)。於85年8月2日東機組陳稱:甲○○的太太辛○○欠缺押標金向我借錢,為省時要求我開立台支給他,如未得標,她直接把台支還我,如得標,有時還現金有時開支票給我(偵八卷第4頁)。 ㈡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供述:押標金由己○ ○、丑○○研議,是由我們代墊及代墊多少,我曾以母親邱阿甘、弟弟陳永裕之名義開立台支做為押標金等語(偵二卷第155反面、157反面)。 ㈢被告戊○○於原審時證稱:79年12月中旬,己○○曾請我辦理太平圳工程(附表一編號⑮)120萬元的押標金 ,換成好幾張台支;79年12月27日是我去辦理2張各20 萬元的押標金台支,是我自己的錢,經檢察官查證是做為豐村吉安圳(附表一編號⑭)的押標金(原審卷㈦第42-43頁、53-54頁、76-77頁)。 ㈣共同被告吳德龍於85年8月3日東機組供陳:於79年5月8日我有向土銀申請開立23萬元台支,是己○○向我週轉當為投標工程的押標金。戊○○於79年12月27日開給水利會2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己○○叫我替他提現等語(偵七卷第228頁)。於85年8月10日在偵查中供稱:己○○叫我辦理退押標金及辦理台支做押標金,己○○將水利會工程之退押標金支票交給我,我去銀行兌領後再交給他,他叫我領三、四次(偵七卷第241-242頁)。 ㈤被告丙○○於79年11月19日從其合作金庫第1172-6帳戶領出100萬元,購買台銀支票七張(20萬元3張、10萬元3張)(見85年偵字第2451號卷㈤,即偵十六卷第61-63頁),供為集團於79年11月20日投標附表一編號⑨⑩⑪等工程押標金使用。其於原審亦供陳:有開台支(卷㈣第275頁),很少請丁○○製作押標金等語(卷㈥第242頁)。 ㈥此外並有與上開陳述相符之支票、存、取款條在卷可證: ⒈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於79年12月27日簽發給己○○120 萬元,由己○○、戊○○背書之支票1張(偵二卷第 300頁)。 ⒉己○○以其妻林秀治分別於80年1月17日、80年11月 40日在花蓮二信帳戶(1014-8帳號)提領60萬、99萬元購買台支之取款憑條(偵二十一卷第180、182頁)。 ⒊丁○○以其母江阿錢於81年4月1日在花蓮二信帳戶(903-9帳號)提領22萬元以購買台支之取款憑條附卷 可憑(偵二十一卷185頁)。 ⒋吳德龍於79年5月8日借23萬元給己○○於當押標金之台支一紙(偵七卷第231頁)。 ⒌水利會於83年2月7日、2月8日分別簽發面額64,300元、375,600元以退還林田圳二支線改善工程(附表一 編號㊷)履約保證金、尾款之支票2張及該2張支票存入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取款條(偵六卷第7、8、10、11、70、71頁)。 借牌得標後由被告己○○、丑○○、丁○○、壬○○、癸○○、丙○○等人找小包承作,再由東霸公司簽發支票交給上開7人兌現以支付小包工程款(為得標金額百分之七 十五至八十間): ㈠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供稱:附表一等件工 程是彼等運作得標再找小包實際施作,交給小包是工程總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或八十(偵二卷第156反面、157反面、158頁)。 ㈡被告丑○○於85年8月10日東機組供稱:借牌得標的工 程,附表一編號③④⑫⑰⑲㉑㉒㉓㊱等工程是我本人找小包施作,我曾找黃正開、蔡指揮、詹盛通、邱松強、葉祥順、葉日信、簡明色、廖武雄、廖天賜,楊國昌、江兆能等小包實際承作,給小包的金額是總價款的百 分之七十五(偵八卷第96頁、99反面、100反面)。於 偵查中供陳:負責找小包是我與己○○,找的小包各約一半(偵八卷第109反面)。 ㈢被告壬○○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供陳:我提供游鏡坤 所屬坤德土木給己○○使用,並向己○○表示,未來水利會工程地點在玉里者,可將工程給坤德土木承作,地點不在玉里者,而以坤德得標時,須另覓小包承作,小包報價的上限金額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額度(偵七卷第259頁反面、260頁)。 ㈣被告甲○○於85年8月2日東機組陳稱:所有水利會發包的工程都是丑○○、癸○○出面向我本人借牌,俟標得工程後,東霸公司並未實際承作,而是由丑○○、癸○○自行雇工施作,他們曾找廖武城、廖天賜、何金生、古慶豐、詹盛通、葉祥順等人施作(偵八卷第61頁)。丑○○、癸○○二人透過我向齊勁、東皇、久德、新健、進煌、協昌、良益、輝達等八家廠商借牌,並實際承作;東霸公司簽發之支票,由丑○○、癸○○兌領者,是彼二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款撥下後,由東霸公司轉給丑○○、癸○○。東霸公司簽發之支票由己○○、林秀治(己○○之妻)、丁○○、壬○○兌領者,是丑○○、癸○○借牌承包工程,水利會撥款後,再由本人開立支票給丑○○、癸○○二人,由彼二人轉交給上開等人(偵八卷62-63頁反面);於85年8月13日東機組稱:東霸公司簽發16張支票給丑○○是要給楊國昌、葉翔順、詹盛通的工程款等語(偵八卷第134頁反面)。 ㈤證人黃隆勝於85年8月2日東機組證稱:伊無土木包工業之牌照,80年間,丑○○曾委託伊承做風林二村排水溝改善工程等語(偵八卷第83頁)。 ㈥證人葉日信於85年08月2日於東機組證述:80年2月12日丑○○曾匯166萬元到伊富里農會之戶頭,因伊曾找工 人協助蔡某承做富里鄉之水利工程等語(偵八卷第206 頁)。 ㈦證人簡明色於85年8月2日於東機組證陳:79年底丑○○要伊協助找工人來做縣界農田水圳整修工程,82年2月 初,工人急需用錢,蔡某匯80萬給伊(偵八卷第213頁 )。 ㈧證人廖天賜於85年8月3日於東機組之證言:79年底,癸○○與丑○○皆陸續委託伊承做花蓮水利會各類主、支線排水溝災修工程,完工後伊直接向癸○○、丑○○請款(偵十二卷第第36-37頁)。 ㈨證人何佳璋於87年5月29日於東機組之證詞:伊施作過 水利會發包之豊田圳改善工程,本工程是丑○○找江兆能做的,江兆能再找伊施作,得標廠商伊不確定,工程款伊是向丑○○領的(偵十四卷第352-353頁)。 ㈩此外並有: ⒈花蓮一信復興分社所出具丑○○曾於80年2月12日利 用花蓮一信匯款給其下包葉翔順、黃隆勝、蔡霖分、詹盛通、葉日信、簡明色、古慶豐等人工程款之證明(偵八卷第8頁)。 ⒉東霸公司簽發由丑○○背書兌領之支票17張(偵八卷第37-53頁)。 ⒊東霸公司簽發由丁○○背書兌領之支票5張(偵二卷 第309-313頁)。 ⒋東霸公司簽發由癸○○背書兌領之支票5張(偵十二 卷第17-21頁)。 ⒌東霸公司簽發由丙○○背書兌領之支票5張(偵四卷 第15-19頁)。 ⒍另有附表四由東霸公司帳戶簽發支票經由己○○、丑○○、丁○○、丙○○、壬○○、癸○○等人提示之支票可資佐證。 雖然證人黃隆勝、葉日信、簡明色、廖天賜、何佳璋等人於原審均翻異前詞,黃隆勝證稱:是請丑○○介紹施作工程,並請丑○○幫忙領款;葉日信證稱:是甲○○與伊洽談施作工程,之後請丑○○幫忙領款;簡明色證稱:是甲○○要求伊找人施工;廖天賜證稱:是甲○○與之接洽工程事項,與丑○○、癸○○無關;何佳璋證稱:是委託丑○○領工程款,不是直接向丑○○領款云云,均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水利會撥付工程款,由辛○○扣除百分之十廠商借牌費,餘款百分之九十交由負責找小包施工者,扣除小包工程款、各項費用後,餘款交由己○○統一處理: ㈠丁○○於東機組供稱:工程得標,核發工程款後先由被借牌公司領取支票,再將支票存入東霸公司一信自強分社3-7帳號內,辛○○先扣除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給被 借牌公司做為借牌費、百分之九十交給己○○、丑○○、壬○○或我,將百分之七十五交給實際承做之小包,所餘百分之十五扣除公用(如買標單、押標金利息及購憑證)後餘款交給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55頁反 面)。 ㈡丑○○於東機組供述:工程款撥下後,辛○○先取得被借牌廠商的大小章派會計小姐至會裡領取支票,領到後於支票背面加蓋被借牌廠商的大小章即存入東霸公司的帳戶,辛○○從中扣除百分之十給被借牌之廠商,其餘百分之九十則交給各工程負責找小包者,負責找小包者再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交給實際承作的小包,所餘百分之十五扣除公出的費用(如購買標單之費用、押標金利息)連同餘款全數交給己○○,再由己○○統籌分配(偵八卷第98頁)。於偵查中供述:東霸公司於80年2月 12 日簽發19,464,155元之支票,由我背書存入我的帳 戶是我、己○○與丁○○借牌標得之工程共有七、八件,因牌是辛○○所借,所以工程款先匯入她的帳戶,扣掉一成的稅金,即借牌費用,再將工程款轉給我,我再轉給小包等語(偵八卷第108頁反面)。 ㈢此外,業經辛○○供承是其記載之扣案記帳資料中(偵十三卷第25-46頁,第23頁反面、73頁反面),其中第 32頁記載應付勇興(標得附表一編號㊳工程)憑證1,344, 575元,第33、34頁則記載應付萬鑫(標得附表一編號⑩、㉟工程)多少工程款及憑證費用,交給阿建等語;另第41頁則記載良益、輝達、萬鑫、進煌等借牌廠商標得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⑨等工程,可見丑○○、丁○○證稱,由辛○○計算借牌廠商之工程款及應付憑證費用後,餘款交給負責找施工小包者之證言可信。 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工程餘款,由被告己○○統一分配, 己○○、丁○○、丑○○、戊○○、辛○○等人已分得 餘款利益: ㈠被告丑○○於偵查中稱:百分之十五的利潤扣除雜支後,我會把帳目給己○○看,並依他的指示來分(偵八卷第122頁);他說分多少就是多少,我是負責記帳(偵 八卷第138頁);我分得5、60萬,丁○○與辛○○與我一樣,己○○分得比較多(偵八卷第109頁反面)。於 東機組供陳:己○○在東霸公司辦公室分配給我、丁○○、辛○○的金額均相同,我記得是5、60萬元等語( 偵八卷第100頁)。 ㈡被告丁○○東機組供述:餘額交給己○○處理,己○○曾交給我約7、80萬元,我曾親見己○○交付丑○○、 戊○○、壬○○、辛○○等人現金,金額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159頁反面) ㈢互核二人均證稱餘款交由己○○分配,及丑○○、丁○○、辛○○均分配到餘款等語相符,應可採信。雖然二人所述分配給丁○○之金額有出入,然自己分配多少應較他人印象深刻,自以丁○○所述7、80萬元為正確。 而戊○○、壬○○是集團之一份子,出錢、出力,己○○分配餘款予彼二人,亦屬人之常情,則丁○○指稱彼二人亦分得款項,亦可採信。 綜上事證,被告等人共同借牌圍標圖利之事實已為明確,足堪認定。 (二)壬○○個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壬○○亦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並未自行借牌承包工程,水利會簽發承包商之支票由伊兌領是代承包商代領工程款,不是借牌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有向坤德土木、暐達土木、龍華土木、杜城營造借牌標得附表二之4件 工程,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共同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已證稱:附表 二等4件工程,是壬○○借牌承包等語(偵二卷第160頁)。 ㈡被告壬○○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亦供承:有向坤德 土木、暐達土木、龍華土木借牌,經過運作後,暐達土木標得太平渠支線災修工程(附表二編號④),龍華土木標得玉東圳三支線災修工程(附表二編號②)等語(偵七卷第261頁-261頁反面)。 ㈢證人彭金海(杜城營造負責人)於85年7月29日在東機 組證稱:花蓮農田水利會於80年2月12日支付杜城公司1,083,000 元之支票,是壬○○向我借牌標得水利會太 平渠春日災修工程的工程款,壬○○當時是水利會管理組工程師,其承辦縣內渠圳災修工程業務,看見所經辦的工程包商有利可圖,故向我借牌參加投標,標到工程後,再自行雇工承作等語(偵五卷第3頁反面),核與 其於同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述:80年間借牌給壬○○給他承包太平渠春日災修工程(附表二編號③)等語相符(偵五卷第74頁)。 ㈣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據: ⒈附表二等4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偵二卷第273-279頁)。 ⒉花蓮水利會於80年2月12日,分別簽發給龍華土木、 暐達土木,金額654,000元、786,000元之支票各一紙及於80年2月12日簽發給杜城營造之1,083,000元支票一紙,金額合計2,523,000元,同日經由壬○○之土 地銀行366-8號帳戶兌領,有該3張支票及壬○○80年2 月12日土銀存款條、取款條各一紙在卷可稽(偵七卷第302-307頁)。 綜上事證,被告壬○○確向該坤德土木等廠商借牌得標,上開所辯自難採信,雖然丁○○、彭金海在原審法院審判中翻異前供,丁○○辯稱伊在東機組所言不實在,彭金海改稱係請壬○○代領工程款云云,要屬迴護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4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632,500元,壬○○已自承工程款之75%至80%是小包報價之上限,再扣除借牌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以最保守及有利被告之計算,壬○○至少獲得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不法利益,4件合計為 563,250元,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詳附表 二)。 (三)癸○○個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上情,辯稱沒有借牌標工程,支票是廠商委託伊代領云云,惟查,被告癸○○有向東皇土木、金峰土木借牌標得附表三5件工程,有下列事證可據: ㈠共同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陳稱:癸○○擔 任光復、壽豐、瑞穗站站長時,他所屬的工作站轄區內之工程,會自行借牌投標,工程款全數由他處理,他借的牌有東皇、東霸、金峰等。附表三編號①②③是其任光復站長、編號④⑤是任瑞穗站長時自行借牌承包等語(偵二卷第156反面、160頁) ㈡被告癸○○於85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任光復站長時,災修工程承包商沒人要做,先找小包施作,再向東皇、東霸借牌辦理發包程序,我找過廖天賜做過很多次,東霸公司於80年2月12日開給我金額各217,828元、1,876,733元的支票就是災修工程,是好幾件工程合在一起 開,是給小包廖天賜、何金生的工程款等語(偵十二卷第83頁反面-86頁)。於85年8月13日東機組稱:南富圳災修工程(附表三編號②)是廖天賜施作,東富圳災修工程(附表三編號①、③)是何金生施作等語(偵十二卷第9頁反面)。 ㈢證人廖天賜於85年8月3日在東機組證稱:民國79年起,癸○○與丑○○,陸續委託我承做花蓮水利會各類主線、支線排水溝災修工程,完工後我就直接向癸○○、丑○○請款,我都叫他們以現金支付,大富圳災修工程(附表三編號④)、瑞穗圳大友災修工程(編表三編號⑤)是癸○○交給我做的工程等語(偵十二卷第37-38頁 ) ㈣證人鐘金玉(金峰土木負責人)於85年7月30日在東機 組證稱:金峰土木有承包水利會工程,伊與癸○○沒有金錢往來,83年8月24日水利會發給金峰支票133,300元工程款支票,伊未曾看過,應是癸○○利用伊將金峰之大小章放在瑞穗工作站時所領而存入其帳戶,我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設有帳戶有等語(偵十二卷第41-42頁) 。 ㈤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據: ⒈附表三5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0-287頁)。 ⒉東霸公司於80年2月12日簽發給癸○○面額各217,82 8元、1,876,733元之支票二紙、水利會於83年8月24 日簽發給金峰土木133,300元之支票一紙由癸○○在 土地銀行349-8帳戶兌領之支票在卷可查(偵十二卷 第14、15、54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癸○○有自行借牌標得上開工程之行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丁○○、廖天賜、鍾金玉等人雖於原審審判中均翻異前供,丁○○稱其東機組之自白不實在,廖天賜證稱係請癸○○向東霸代領工程款,鍾金玉證稱係委託癸○○代領工程款云云(因金玉已自承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有開戶,無委託癸○○代領之必要),均屬迴護劉某之詞,不足採信。又該5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6,175,000元,扣除給小包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及借牌費百分之十,以最保守及有利被告之計算,癸○○至少獲得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不法利益,5件合計為617,500元,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之說明: 被告己○○等6人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被告己○○等6人已非刑法之公務員;且彼等 人並未主管或監督水利會發包之工程,所獲得之利益是合理利潤,非不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不合;被告甲○○、辛○○、丙○○等三人並非公務員,不知水利會員工不得承包工程之規定,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己○○無共犯關係云云,歸納辯護人上開辯解,共有下列爭點:㈠花蓮農田水利會之專任員工是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招標、投標行為是否為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為?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幾度修正,應適用何時之法令,對被告較為有利?㈢被告等人是否主管或監督花蓮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招標事務?㈣是否明知違背法令?㈤有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㈥甲○○、辛○○、丙○○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廠商與公務員之共犯關係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己○○等6位水利會專任員工是否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 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比較適用: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而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之公務員,則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者稱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公務員)」。足見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係指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其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客體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則己○○等水 利會員工,是否為「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即有探討之必要,分主體及客體要件說明如下:主管機關視地方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灌溉事業,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又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⑴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⑵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⑶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⑷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⑸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⑹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均 有明文。地方之農田水利會是依法設立之公法人,從事政府灌溉事業之推行及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其專任員工自具有上開法定權限,則依上開修正理由,就主體要件言,水利會員工乃屬第一款後段之「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水利會發包、招標、投標之行為是否屬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 ㈠水利會發包、招標、投標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又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 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是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㈡本件是發生在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訂定前,當時之 招標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務處理要點」,有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91年6月25日、97年10月29日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9頁、本院卷㈡第300頁)。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主要依據,惟施行近五十年,已逐漸無法滿足時代需求,且稽察條例涵括事前審計及事後審計,致行政權與監察權混淆不清,故行政部門及監察部門而因研議另訂政府採購法,以取代目前包含於審計法規體系之採購法規等語(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預算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於本院卷㈡第337頁)。可 見稽察條例是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機關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就客體要件言,被告己○○等具有法定職權之水利會員工,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乃屬從事公共事務之公權力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己○○等6位水利會專任員工,無論依主 體或客體要件,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其辯護人辯稱水利會之發包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等水利會員工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 員云云,尚非可採。 (二)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83年10月27日(附表一編㊸)最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 日、90年11月7日二度修正公布。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85年10月23日則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90年11月7日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關於圖利未遂犯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 幣100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3000萬元 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己○○等6名水利會員工共同借牌投標 之行為,無論依裁判時、中間時及行為時法,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如後㈢㈣㈤所述), 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整體比較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規定 。 被告丑○○、丁○○、壬○○、癸○○、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85年10 月23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在偵查中自白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第8條(81年7月17日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等人是否主管或監督花蓮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招標事務?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參照)。 經查,花蓮水利會工務組之成員須負責水利會工程之發包(含工程之設計、底價預算之編列),工務股長須擬定招標公告、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開標時在場,發包後工務組之成員都任督導,監督工程品質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是由工務組承辦,我是股長,任證件審查之複核,79年至80年5月與丑○○、丁 ○○在同一股,工務組之人都有參與發包工程底價預算、設計(偵八卷第120-121頁);工務股長擬定投標公告, 呈閱後再行公告,並為廠商資格初審成員之一,開標時須在場(偵三卷第201頁反面);工務組的人員都任督導, 督導負責看工地有無偷工減料,督導的範圍是二個工作站,工作站人員把自己轄區看好即可等語(偵四卷第21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79年至85年間任水利會工務組股長,負責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招標、決標時我在場、施工品質之監督等語(原審卷㈥第271頁、287頁、29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主辦起訴之工程等語(本院卷㈡第267頁)。又查,附表一、二、三之工程於開標時 ,被告己○○除了少數幾件不在場外,絕大多都在場擔任開標紀錄,有該工程之營繕開標記錄表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62-287頁)。再依扣案已有之資料整理後顯示,被告 己○○、丑○○、丁○○、壬○○、癸○○、戊○○等人,對於附表一、二、三之工程,或為承辦人、或為站督導、或為會督導、或監工或設計等職務(見附表一、二、三第三欄所示),足見附表一、二、三之工程均屬被告6 人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依上揭說明,應符合該條例「主管」事務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主管工程發包、招標事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等6人知悉機關底價並借牌投標以承包水利會 工程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 按「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水利會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工程」,88年6月2日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7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 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亦有明文,故上開稽 察「條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乃屬「法律」之位階,自屬「法令」之範圍。被告己○○等人有洩漏機關底價,對於主管發包之工程借牌得標施作之行為,均如上述,其行為自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 為讓投標廠商有公平競標之機會及提高工程品質,被告等6人均供稱不知底價亦不會洩漏底價予投標者,可見彼等 均明知洩漏底價是違背法令之事;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以我的認知,在水利會服務的人員是不能借牌來標工程等語(92年偵字第1666號卷即偵二十三卷第74頁),足證被告己○○已明知水利會員工借牌投標而承包工程是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丑○○、丁○○、壬○○、戊○○等人於行為時,均曾為水利會工務組組員,與股長己○○共事,何能推諉不知該法令之規定;癸○○分別為光復、壽豐、瑞穗站長,主管站內各項事務,對於法規更應了然。彼主觀上已明知是違背法令之行為,卻共謀借牌投標圖利,客觀上並向廠商借用大量牌照標得工程,均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辯不知有法令,均不可採。 (五)被告己○○等水利會員工承包工程所獲得之工程款是直接或間接圖利,是否屬不法利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經查,如前所述,共同借牌投標部分,被告己○○、丑○○、丁○○、壬○○、戊○○等人已分得工程款餘額之利益;被告壬○○、癸○○另獲得個人借牌之工程款利益。而該等利益之獲得,係以洩漏機關底價及借牌圍標之方式為之,乃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自屬「間接圖利」。 次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以偽裝比價之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即為圖利他人。蓋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招標比價方式,旨在藉由合法正當之競標比價程序,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上訴人違反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及偽裝比價之方式,逕由廠商以接近底價之標價得標本工程,其投標程序既非合法正當,公開投標比價亦失其競價功能。廠商取得利潤之手段既為不法,所取得之利潤即難謂為合法利潤(97年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準此以解,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卻以不正當的方法,使投標結果失其公平、公正性,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而機關採合理標之目的是為提昇營繕工程施工品質避免廠商參加營繕工程招標,產生惡性競標,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法試辦辦法第1條所示( 原審卷㈠第231頁),合理標之開標底價是以機關底價占 百分之七十,投標廠商平均價占百分之三十,加計後為開標底價,已如前述,因機關底價佔開標底價百分之七十,比例很大,因此只要知悉機關底價,即較其他投標者更有勝算,被告丑○○於東機組亦為相同之陳述「己○○會告訴我們底價,我們比別人占優勢者是知道底價」等語(偵八卷第139頁反面)。被告己○○知悉機關底價,並洩漏 予該圍標集團,其投標成功率已較他人多出百分之七十,再借用多家廠商牌照集中投標於某一工程,並將投標價格落於某一區塊,亦可操控廠商有效標之平均值,如此即可影響開標底價,使其順利得標,然未借牌廠商則幾無得標可能,將使機關招標之公信力及採取合理標為達公平、公開之目的蕩然無存。被告等人以此違法及不當的方法得標,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是在合法利潤內不是非法利益云云,全無可信。 (六)被告甲○○、辛○○、丙○○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廠商與公務員之共犯關係: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 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 經查,甲○○為東霸公司、辛○○為東皇土木、丙○○為三永土木之實際負責人,彼三人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等人間,除有共同基於借牌圍標之犯意聯絡外,並出借自己牌照或向他人借牌供己○○等人使用,或代墊押標金以為投標,使己○○等人順利標得工程而獲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公務員及非公務員等共同參與之人均可朋分該不法利益,如辛○○至少已獲得至少5、60 萬元利益,而甲○○、辛○○、丙○○出借牌照得標後,即可獲得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借牌費利益,此外,甲○○另自承東霸公司因被借牌承包工程而增加業績,原為乙級營造,自81年3月間起獲得升為中級營造廠之利益等語(偵 八卷第64頁),則彼三人與公務員是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與己○○等人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彼三人不知違背法令,不構成圖利罪,與己○○等人無共犯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第8條偵查中自白之規定,經比較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詳如前述。 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亦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修正前(81年07月17日公布)第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惟增列 第3項規定為「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 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 規定得扣押被告之財產,對被告財產權之侵害較大, 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 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為 整體適用計,仍適用行為時第16條之規定。 刑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 等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宣告褫奪公權,其法律要件已有不同,自屬法律 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惟本件被告9人均被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有利,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1、底價於開標前應嚴守秘密,為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7條所明定,是機關底價即屬秘密,被告己○○知悉機關底價,為順利得標,竟洩漏予其他共同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下簡稱洩秘密罪)。 2、被告己○○另與丑○○、丁○○、戊○○、癸○○、壬○○、甲○○、辛○○、丙○○等人共同借牌標得附表一工程,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及癸○○、壬○○個人借牌得標部分,均係犯81年7月17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 3、圖利罪部分,被告己○○、丑○○、丁○○、戊○○、癸○○、壬○○、甲○○、辛○○、丙○○等9人間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機關底價僅被告己○○知悉,其 洩漏予不知悉之其他共同被告,其他共同被告乃洩秘密罪之相對人,即不能論以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 4、上開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及被告壬○○、癸○○分別就附表二、三之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所犯圖利罪與洩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己○○洩密罪部分,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5、被告丑○○、丁○○、壬○○、甲○○四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此有前引彼等在東機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災修工程沒人要做,先找小包施作,再向東皇、東霸借牌辦理發包程序,工程款扣除代墊款後交付給小包等語(偵十二卷第83頁反面、87頁),雖未承認圖利行為,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在偵查中自白 ,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自應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均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6、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己○○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其他被告是其組員配合從事,圍標件數甚多,對工程招標之公平性傷害甚鉅,所獲利益不少,於審判中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共同借牌圖利部分,其貪污所得10,764,377元並依法宣告連帶追繳沒收(水利會並非被害人無庸發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壬○○、癸○○個人借牌圖利所得分別為536,250元、617,500元,亦應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79年至84年間,前開被告己○○、丑○○、丁○○、壬○○、癸○○、戊○○、甲○○、辛○○、丙○○共同借牌標取花蓮水利會之工程尚有附表五㈠所列9件及壬○○個 人借牌部分有附表五㈡2件、癸○○個人借牌部分有附表 五㈢1件。 被告乙○○、呂建國亦共同借牌參與附表一之花蓮水利會所發包之工程。 前開、部分與已論罪部分且有連續關係而一併提起公訴。 (二)本院查: 附表五㈠部分: 其得標廠商為昌吉、鑫榮、伍福、華廷、興明川、大同、英順、健達(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等,惟上開廠商並非被告丁○○、丑○○、壬○○、甲○○所稱被借牌之廠商,而附表五㈠編號⑥則是自己投標,並未借牌,業據其負責人吳永飛於偵查中供明(偵六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丁○○於東機組指稱該9件工程亦是集體圍標之工程云 云,即乏其他佐證,自難採信。 附表五㈡部分: 此2件得標廠商為信濃營造及郁盛營造,並非壬○○所稱 被借牌之廠商,且其投標人溫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借牌給壬○○投標,是自己投標等語(偵十四卷第322頁、 338頁反面),則被告丁○○東機組指稱該2件是壬○○個人借牌投標,亦屬無據。 附表五㈢部分: 該件得標廠商為晉煌營造,然癸○○於光復站時已自承僅向借東皇、東霸借牌(偵十二卷第86頁),未向晉煌營造借牌,則被告丁○○於東機組指稱該件工程是癸○○個人借牌投標,仍無依據。 被告呂建國、乙○○被訴共同借牌投標部分: ㈠被告呂建國、乙○○已死亡,業經本院前審及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其被訴共同借牌投標部分事涉有無與其他被告共犯,仍有論述之必要,至彼二人被訴個人借牌投標部分,因不涉及其他被告,即不再論述,合先說明。 ㈡公訴人指稱呂建國涉犯共同借牌圍標,係以被告丁○○於東機組稱其有幫忙繕寫標單等語為證,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呂建國有共犯之事實,僅被告丁○○之供述外,查無其他之事實以資佐證,自難僅憑丁○○之供述,而認呂建國有參與共同借牌投標之行為。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參與共同借牌投標,無非以附表一之工程部分由乙○○或任督導、設計、監工等情,及被告丑○○供稱任督導者即可分到工程款等語為據。惟查,被告丑○○、丁○○於東機組自白時均未指稱乙○○有參與共同投標,亦未具體指稱其分到工程款,則檢察官認其因任督導即獲得不法利益,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亦參與附表一共同借牌投標之行為,因認其與有罪之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 (二)被告子○○為慈信營造負責人,借牌給丙○○以標附表一之工程,因認其有幫助圖利之犯行。 二、本院查: (一)被告庚○○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亦參與附表一共同投標部分,係以㈠被告丁○○於東機組指證庚○○有幫忙繕寫標單、檢查證件,㈡非起訴之工程,退回九張押標金合計63萬元,於84年4月13日存入其使用之鍾李香(妻舅宋潤兆的 太太)之帳戶,再於84年4月19日存入庚○○之帳戶內 ,㈢庚○○使用之帳戶自80年起至85年6月間,存入超 過10萬元以上者,有38筆,估計1200萬元,㈣水利會自81年起至84年止,簽發給建佳、虹邦、凱毅、一大、共億、元興等工程款支票21張,共200餘萬元,先後存入 鍾李香帳戶內等為據。訊據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未共同借牌投標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丁○○雖於東機組指證庚○○有幫忙繕寫標單、檢查證件等語(㈠部分),然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提出上開㈡㈢㈣證據,以資佐證。然查,就㈡之九張支票部分,檢察官已自承係非起訴工程之押標金,自與附表一之工程無關;㈢庚○○之帳戶雖有大筆資金之存入,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與附表一之工程有何關連;㈣水利會簽發給建佳等廠商工程款存入鍾李香帳戶一節,因該廠商並非附表一被借牌的廠商或得標之廠商,則存款一節應與附表一之工程無關,自難僅憑被告丁○○之指述而認被告庚○○共犯借牌投標之行為。 (二)被告子○○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子○○幫助圖利犯行,係以:㈠子○○明知不可借牌給人承包工程,猶借牌給丁○○、丙○○、蘇慶榮等人承包花蓮水利會之工程,其心態已有可議。㈡其於85年7月9日東機組筆錄中,已供承丁○○於81年12月間打電話給伊,請伊借牌給蘇慶榮,以便投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等情;子○○既知丁○○在花蓮水利會負責工程之設計、督導、監工,茲丁○○又向其借牌欲供其岳父或其弟弟丙○○投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不用說一般人也知道是要藉丁○○職務之便圍標工程圖利,且蘇慶榮根本不是搞工程的,竟然借牌要標水利會之工程,明眼人也知道幕後是丁○○在主導。㈢丁○○、丙○○兄弟自79年底起即夥同甲○○等人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圍標之工程將近百件,子○○自80年11月起至84年6月止,已知至少14次以上借牌給丙○○等人參與圍 標(詳卷內各工程招標紀錄),且親自出席參與投標(投標廠商必須在簽到簿上簽到,因此子○○縱借牌給他人,仍須出席參加競標),其出席投標之諸多工程又是丁○○主辦的,且事實上都是丁○○、甲○○等人借牌得標的。㈣子○○猶經常幫丁○○等人轉匯工程款,或籌措押標金,綜上情以,謂子○○始終不知丁○○等人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謀利,孰能相信?㈤何況83年11月間蘇慶榮借慈信之牌標得大興地區旱作灌溉系統工程,該工程正是丁○○主辦與監工,丁○○明知其岳父借牌承包該工程,竟未舉發及取消蘇慶榮之投標資格(依花蓮水利會訂頒之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7款規定, 將營業證借給他人使用或借他人營業證冒名承包者,水利會得解除契約),尤足證明丁○○為圖利其岳父而故意包庇,詎子○○知悉丁○○包庇蘇慶榮及丁○○兄弟借牌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後,猶繼續借牌給丁○○、丙○○及蘇慶榮承包花蓮水利會之工程,若非本案爆發,誠不知子○○要繼續借牌借丁○○等人舞弊至何時。㈥又丁○○根本沒有出名標花蓮水利會之工程,而東機組從慈信公司扣得之付款簽收簿(見85偵字第2451號卷㈠第72 頁至76頁),慈信公司竟將萬寧堤防對岸林日春田 邊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款、退發票稅款直接付給丁○○(付款簽收簿上逕登丁○○為受款人),顯見子○○知悉丁○○利用蘇慶榮、丙○○之名義,借慈信之牌照共同圍標水利會工程謀利。㈦另參以慈信公司應轉發給丙○○之木瓜溪初英一號工程款,間有由丁○○代領,應付給蘇慶榮之萬寧堤防借發票稅款,有由陳永裕出面具領者,此外,慈信借牌給丙○○得標之工程款,亦有入東霸帳戶再轉帳者(如吉安圳一幹二支線災修工程,水利會於82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1,363,000元之土銀607065號支票,便先入東霸戶頭後再由東霸或用現金或用轉帳方式轉出去,見東霸82年6月份一信往來明細帳),凡 此均足以啟人疑竇,而子○○竟毫無知覺,殊難置信,其涉有幫助圖利之犯嫌同堪認定。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借牌給丙○○、蘇慶榮,然否認有幫助己○○等人圖利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牌而已,不知他們要圍標水利會工程。經查:檢察官所舉上開事實,㈠部分僅能證明子○○有借牌予丙○○、蘇慶榮,尚難證明其知悉丙○○用於圍標附表一工程;㈡部分是借牌給丙○○、蘇慶榮用以標得大興地區旱作灌溉系統工程,然該工程並非附表一工程;㈢部分,子○○供認有到場簽名者是指大興地區旱作灌溉系統工程,㈤部分,亦是子○○針對大興地區旱作灌溉系統工程的回答,均與本件附表一的工程無關;㈣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子○○是為何件工程轉匯工程款,或籌措押標金,是否與附表一工程有關?㈥㈦所指是萬寧堤防對岸林日春田邊排水溝工程、木瓜溪初英一號工程、吉安圳一幹二支線災修工程,均非附表一工程,而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之事實,均與附表一工程無關,自難以此無關之事實,推測其知悉丙○○借牌用以圍標附表一工程。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為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管理師,79年至84年間除參與前揭附表一之借牌標取該水利會所轄工程圖利,並自行借牌標得: ⒈81年部分有:迪佳圳圳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為479,220元。 ⒉82年部分有:①太平渠樂合段寶莉颱風搶修工程及太平渠五支線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450,200元。②太平渠 松浦段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151,792元。③迪佳圳 一、二分線泰德颱風搶修工程、工程款461,345元。④瑞 祥農排一-二、-八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4,050,000元 。以上總計承包工程金額為5,592,557元,以獲得百分之15不法利益計算為838,883元。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於95年5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㈠第67、68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請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未當,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中華民國81 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 第9條、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9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集團借牌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 │ │ │ │ │ │ │ │設計 │ │ │ │ ├──┼────┼─────┼───┼─────────┼────┼─────┤ │1 │79.10.30│林田圳二支│戊○○│坤德、從光、東皇、│佳建土木│2,004,694 │ │ │ │線改善工程│謝榮華│輝達、洲義、凱毅、│ │ │ │ │ │ │戊○○│良益、威毅、佳建、│ │1,993,000 │ │ │ │ │徐添宏│鑫榮 │ │ │ │ │ │ │壬○○│ │ │ │ ├──┼────┼─────┼───┼─────────┼────┼─────┤ │2 │79.10.30│大安圳七、│饒信奇│東皇、久德、東霸 │東霸營造│1,940,750 │ │ │ │九支線改善│饒信奇│ │甲○○ │ │ │ │ │工程 │饒信奇│ │ │1,910,000 │ │ │ │ │林武雄│ │ │ │ │ │ │ │癸○○│ │ │ │ ├──┼────┼─────┼───┼─────────┼────┼─────┤ │3 │79.10.30│迪佳圳二、│ │從光、東皇、輝達、│良益土木│1,788,788 │ │ │ │六支線改善│ │佳建、鎮遠、長城、│ │ │ │ │ │工程 │ │杜城、良益、健達 │ │1,786,400 │ ├──┼────┼─────┼───┼─────────┼────┼─────┤ │4 │79.10.30│玉東圳三、│ │良益、東皇、從光、│輝達營造│2,291,065 │ │ │ │七、九支線│ │佳健、長城、鎮遠、│ │ │ │ │ │改善工程 │ │輝達、健達 │ │2,257,100 │ ├──┼────┼─────┼───┼─────────┼────┼─────┤ │5 │79.11.6 │吉安圳幹線│戊○○│順風、威毅、輝達、│東霸營造│4,276,980 │ │ │ │改善工程(│林本維│進煌、東霸 │甲○○ │ │ │ │ │第四期)第│戊○○│ │ │4,271,000 │ │ │ │一工區 │王金和│ │ │ │ │ │ │ │己○○│ │ │ │ ├──┼────┼─────┼───┼─────────┼────┼─────┤ │6 │79.11.6 │縣界圳一支│丑○○│萬鑫、友信、順風、│萬鑫營造│2,966,132 │ │ │ │線改善工程│吳聲鐸│冠昇、輝達、威毅、│王鑄成 │ │ │ │ │ │丑○○│洲義、杜城、達益、│ │2,966,100 │ │ │ │ │曾真輝│義繼、力誠、力信、│ │ │ │ │ │ │曾真輝│進煌、勇興、東霸、│ │ │ │ │ │ │ │齊勁、萬鑫、信濃、│ │ │ │ │ │ │ │鑫榮 │ │ │ ├──┼────┼─────┼───┼─────────┼────┼─────┤ │7 │79.11.6 │南富圳三、│饒信奇│佳建、東霸、東皇 │東皇土木│1,822,390 │ │ │ │六、十二支│癸○○│ │甲○○ │ │ │ │ │線改善工程│饒信奇│ │ │1,800,000 │ │ │ │ │林武雄│ │ │ │ │ │ │ │王瑞松│ │ │ │ │ │ │ │壬○○│ │ │ │ ├──┼────┼─────┼───┼─────────┼────┼─────┤ │8 │79.11.15│玉里圳四支│丁○○│福大、鎮遠、長城、│久德營造│799,765 │ │ │ │線改善工程│張智超│龍華、群龍、暐達、│彭金城 │ │ │ │ │ │丁○○│新建、協昌、杜城、│ │799,560 │ │ │ │ │林明通│久德、逢聖、健達、│ │ │ │ │ │ │丁○○│坤德、信濃、群龍 │ │ │ ├──┼────┼─────┼───┼─────────┼────┼─────┤ │9 │79.11.20│太平渠幹線│丑○○│輝達、東霸、萬鑫、│進煌營造│4,486,554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義繼、友信、順風、│董政坤 │ │ │ │ │三期第一工│丑○○│進煌、齊勁、力誠 │ │4,477,900 │ │ │ │區 │張貴壽│ │ │ │ │ │ │ │丑○○│ │ │ │ ├──┼────┼─────┼───┼─────────┼────┼─────┤ │10 │79.11.20│太平渠幹線│丑○○│進煌、力信、萬鑫、│萬鑫營造│8,257,387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友信、威毅、力誠、│王鑄成 │ │ │ │ │三期第二工│丑○○│順風、杜城、東霸、│ │8,205,300 │ │ │ │區 │蕭寶淵│勇興、義繼、齊勁、│ │ │ │ │ │ │丑○○│東皇、信濃、健達 │ │ │ ├──┼────┼─────┼───┼─────────┼────┼─────┤ │11 │79.11.20│樂合新村排│丁○○│齊勁、協昌、東皇、│東皇土木│1,350,700 │ │ │ │水改善工程│ │佳建、群龍、東霸、│甲○○ │ │ │ │ │ │ │良益、暐達、力信 │ │1,349,300 │ │ │ │ │彭金山│ │ │ │ ├──┼────┼─────┼───┼─────────┼────┼─────┤ │12 │79.12.4 │萬寧排水改│ │輝達、健達、義繼、│齊勁營造│8,164,791 │ │ │ │善工程第一│ │力信、齊勁、進煌、│ │ │ │ │ │工區 │ │友信、勇興、東霸、│ │8,156,800 │ │ │ │ │ │萬鑫、威毅、順風、│ │ │ │ │ │ │ │杜城、進煌、冠昇、│ │ │ │ │ │ │ │達億、齊勁、信濃、│ │ │ │ │ │ │ │昌吉、鑫榮 │ │ │ ├──┼────┼─────┼───┼─────────┼────┼─────┤ │13 │79.12.28│興泉圳十直│ │良益、東霸、萬鑫、│協昌土木│816,298 │ │ │ │給災修工程│ │協昌、新建、東皇、│ │ │ │ │ │ │ │三永、金玉、佳建、│ │814,000 │ │ │ │ │ │久德、逢聖、協昌、│ │ │ │ │ │ │ │伍福 │ │ │ ├──┼────┼─────┼───┼─────────┼────┼─────┤ │14 │79.12.28│豐村吉安圳│ │力誠、輝達、萬鑫、│東皇土木│3,018,871 │ │ │ │災修工程 │ │協昌、久德、佳建、│ │ │ │ │ │ │ │福大、逢聖、達益、│ │3,017,200 │ │ │ │ │ │良益、三永、新建、│ │ │ │ │ │ │ │順風、東皇、伍福、│ │ │ │ │ │ │ │信濃、順風、華廷 │ │ │ ├──┼────┼─────┼───┼─────────┼────┼─────┤ │15 │79.12.28│太平渠幹線│丑○○│順風、三永、鎮達、│協昌土木│1,066,920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杜城、冠昇(土木)│邱垂養 │ │ │ │ │三期第二批│丑○○│長城、坤德、暐達、│ │1,065,000 │ │ │ │ │彭金山│新建、久德、東皇、│ │ │ │ │ │ │蕭寶淵│良益、佳建、萬鑫、│ │ │ │ │ │ │ │東霸、力誠、龍華、│ │ │ │ │ │ │ │逢聖、協昌、伍福、│ │ │ │ │ │ │ │達憶、健達、冠昇(│ │ │ │ │ │ │ │營造) │ │ │ ├──┼────┼─────┼───┼─────────┼────┼─────┤ │16 │80.1.10 │縣界圳八支│丁○○│新建、良益、輝達、│一如土木│880,487 │ │ │ │線災修工程│吳聲鐸│東霸、齊勁、逢聖、│黃美珍 │ │ │ │ │ │丁○○│順風、力誠、協昌、│ │880,000 │ │ │ │ │曾真輝│東皇、久德、一如、│ │ │ │ │ │ │丁○○│華廷、從光、伍福 │ │ │ ├──┼────┼─────┼───┼─────────┼────┼─────┤ │17 │80.1.10 │秋林圳一幹│ │東霸、順風、齊勁、│協昌土木│1,851,091 │ │ │ │十、十二支│ │東皇、協昌、一如、│ │ │ │ │ │線改善工程│ │良益、從光、伍福 │ │1,830,000 │ │ │ │第二批 │ │ │ │ │ ├──┼────┼─────┼───┼─────────┼────┼─────┤ │18 │80.1.10 │玉東圳五支│ │力誠、萬鑫、一如、│協昌土木│1,333,057 │ │ │ │線災修工程│ │久德、從光、逢聖、│ │ │ │ │ │ │ │協昌、東霸、良益、│ │1,330,000 │ │ │ │ │ │順風、東皇、齊勁、│ │ │ │ │ │ │ │新健、伍福 │ │ │ ├──┼────┼─────┼───┼─────────┼────┼─────┤ │19 │80.1.10 │玉東圳六、│ │久德、從光、一如、│協昌土木│1,445,760 │ │ │ │七支線災修│ │東皇、協昌、順風、│ │ │ │ │ │工程 │ │新建、齊勁、逢聖、│ │1,444,600 │ │ │ │ │ │東霸、力誠、良益、│ │ │ │ │ │ │ │萬鑫、伍福 │ │ │ ├──┼────┼─────┼───┼─────────┼────┼─────┤ │20 │80.1.11 │永豐圳八支│ │威毅、明峰、佳建、│進煌營造│1,436,529 │ │ │ │線災修工程│ │東霸、齊勁、良益、│ │ │ │ │ │ │ │萬鑫、輝達、逢聖、│ │1,436,500 │ │ │ │ │ │協昌、力誠、特甲、│ │ │ │ │ │ │ │久德、新建、一如、│ │ │ │ │ │ │ │凱毅、順風、義繼、│ │ │ │ │ │ │ │三永、從光、東皇、│ │ │ │ │ │ │ │福大、進煌、昌吉、│ │ │ │ │ │ │ │信濃、華廷、伍福 │ │ │ ├──┼────┼─────┼───┼─────────┼────┼─────┤ │21 │80.1.11 │羅山圳五、│ │一如、特甲、力信、│新建土木│1,724,413 │ │ │ │九支線災修│ │佳建、順風、良益、│ │ │ │ │ │工程 │ │齊勁、逢聖、勇興、│ │1,722,000 │ │ │ │ │ │東皇、進煌、從光、│ │ │ │ │ │ │ │東霸、三永、力誠、│ │ │ │ │ │ │ │協昌、久德、輝達、│ │ │ │ │ │ │ │長城、暐達、新建、│ │ │ │ │ │ │ │伍福 │ │ │ ├──┼────┼─────┼───┼─────────┼────┼─────┤ │22 │80.1.11 │萬寧圳二支│ │順風、東皇、力誠、│久德土木│776,935 │ │ │ │線災修工程│ │東霸、久德、齊勁、│ │ │ │ │ │ │ │一如、良益、協昌、│ │776,000 │ │ │ │ │ │從光、新建、逢聖、│ │ │ │ │ │ │ │輝達、福大、凱毅、│ │ │ │ │ │ │ │伍福、華廷、信濃 │ │ │ ├──┼────┼─────┼───┼─────────┼────┼─────┤ │23 │80.1.11 │太平渠麻汝│丁○○│新建、東霸、一如、│東皇土木│1,714,970 │ │ │ │段等二件災│張智超│從光、力誠、齊勁、│謝宜雄 │ │ │ │ │修工程 │丑○○│逢聖、良益、久德、│ │1,712,500 │ │ │ │ │蕭寶淵│協昌、順風、東皇、│ │ │ │ │ │ │丑○○│伍福 │ │ │ ├──┼────┼─────┼───┼─────────┼────┼─────┤ │24 │80.1.18 │太平渠高寮│丁○○│一如、三永、良益、│東霸營造│1,630,512 │ │ │ │段等二件災│張智超│萬鑫、東霸、明峰、│甲○○ │ │ │ │ │修工程 │丑○○│齊勁、久德、從光、│ │1,615,000 │ │ │ │ │乙○○│冠昇(土木)、坤德│ │ │ │ │ │ │丑○○│、杜城、長城、鎮遠│ │ │ │ │ │ │ │、暐達、群龍、佳建│ │ │ │ │ │ │ │、東皇、力信、福大│ │ │ │ │ │ │ │、冠昇(營造)、伍│ │ │ │ │ │ │ │福、健達 │ │ │ ├──┼────┼─────┼───┼─────────┼────┼─────┤ │25 │80.4.16 │吉安圳二幹│戊○○│順風、冠昇、達億、│東霸營造│4,386,723 │ │ │ │二支災修工│林本維│杜城、友信、威毅、│吳山本 │ │ │ │ │程 │戊○○│瑞山、輝達、義繼、│ │4,378,700 │ │ │ │ │呂建國│明村、力信、洲義、│ │ │ │ │ │ │戊○○│勇興、齊勁、東霸、│ │ │ │ │ │ │ │進煌、萬鑫、健達、│ │ │ │ │ │ │ │鑫榮、昌吉、興明川│ │ │ ├──┼────┼─────┼───┼─────────┼────┼─────┤ │26 │80.4.16 │佳林圳災修│ │長城、輝達、義繼、│三永土木│1,121,756 │ │ │ │工程 │ │逢聖、福大、瑞山、│ │ │ │ │ │ │ │威毅、冠昇、健達、│ │1,121,200 │ │ │ │ │ │明村、力信、杜城、│ │ │ │ │ │ │ │鎮遠、暐達、明峰、│ │ │ │ │ │ │ │齊勁、勇興、萬鑫、│ │ │ │ │ │ │ │東霸、佳建、東皇、│ │ │ │ │ │ │ │三永、一如、新健、│ │ │ │ │ │ │ │坤德 │ │ │ ├──┼────┼─────┼───┼─────────┼────┼─────┤ │27 │80.4.24 │縣堺、永豐│丁○○│健達、冠昇、洲義、│齊勁營造│3,768,004 │ │ │ │圳災修工程│吳聲鐸│杜城、達益、瑞山、│ │ │ │ │ │ │丁○○│輝達、義繼、萬鑫、│ │3,767,200 │ │ │ │ │鄭振豐│東霸、友信、齊勁、│ │ │ │ │ │ │曾真輝│勇興、力信、鑫榮、│ │ │ │ │ │ │ │威毅、興明川 │ │ │ ├──┼────┼─────┼───┼─────────┼────┼─────┤ │28 │80.4.24 │太平渠十五│丁○○│瑞山、輝達、達益、│齊勁營造│3,353,327 │ │ │ │號溪暗渠災│張智超│杜城、洲義、冠昇、│張兆銘 │ │ │ │ │修工程 │丁○○│力信、威毅、友信、│ │3,353,300 │ │ │ │ │蕭寶淵│順風、義繼、勇興、│ │ │ │ │ │ │丑○○│東霸、明村、萬鑫、│ │ │ │ │ │ │ │齊勁、健達、鑫榮、│ │ │ │ │ │ │ │信濃、興明川 │ │ │ ├──┼────┼─────┼───┼─────────┼────┼─────┤ │29 │80.6.27 │太平渠幹線│己○○│友信、力信、威毅、│齊勁營造│4,840,066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東霸、順風、明村、│邱秀梅 │ │ │ │ │三期第三批│己○○│萬鑫、齊勁、健達、│ │4,839,000 │ │ │ │第二工區 │蕭寶淵│信濃、鑫榮、興明川│ │ │ │ │ │ │丑○○│ │ │ │ ├──┼────┼─────┼───┼─────────┼────┼─────┤ │30 │80.11.5 │平林圳改善│丁○○│輝達、福大、威毅、│齊勁營造│2,311,214 │ │ │ │工程 │林逢春│慈信、勇興、明峰、│林德會 │ │ │ │ │ │丁○○│喬盛、東皇、萬鑫、│ │2,307,000 │ │ │ │ │王金和│齊勁、一如、三永、│ │ │ │ │ │ │己○○│逢聖、東霸、晉煌、│ │ │ │ │ │ │ │健達、鑫榮 │ │ │ ├──┼────┼─────┼───┼─────────┼────┼─────┤ │31 │80.11.19│吉安圳幹線│戊○○│義繼、冠昇、友信、│東霸營造│10,648,924│ │ │ │改善工程第│林本雄│力信、洲義、齊勁、│吳山本 │ │ │ │ │五期第一工│戊○○│晉煌、萬鑫、勇興、│ │10,641,000│ │ │ │區 │呂建國│連陽、力誠、明村、│ │ │ │ │ │ │戊○○│東霸、慈信、鑫榮、│ │ │ │ │ │ │ │興明川 │ │ │ ├──┼────┼─────┼───┼─────────┼────┼─────┤ │32 │81.1.4 │豐田圳改善│ │友信、洲義、東霸、│萬鑫營造│3,048,035 │ │ │ │工程 │ │明村、萬鑫、輝達、│詹盛通 │ │ │ │ │ │ │力誠、晉煌、義繼、│ │3,048,000 │ │ │ │ │ │東新、慈信、鑫榮、│ │ │ │ │ │ │ │興明川 │ │ │ ├──┼────┼─────┼───┼─────────┼────┼─────┤ │33 │81.4.2 │豐田圳幹線│丁○○│瑞山、威毅、輝達、│力誠營造│2,095,928 │ │ │ │災修工程 │丑○○│勇興、明村、順風、│林祿添 │ │ │ │ │ │丁○○│慈信、晉煌、萬鑫、│ │2,095,700 │ │ │ │ │呂紹興│東霸、力誠、信濃、│ │ │ │ │ │ │ │東新、興明川 │ │ │ ├──┼────┼─────┼───┼─────────┼────┼─────┤ │34 │81.4.2 │豐田圳七支│丁○○│輝達、萬鑫、喬盛、│東霸營造│603,627 │ │ │ │線災修工程│丑○○│勇興、晉煌、東皇、│甲○○ │ │ │ │ │ │丁○○│一如、明峰、東霸、│ │602,700 │ │ │ │ │謝信琨│大同、信濃、伍福、│ │ │ │ │ │ │癸○○│順風、東新 │ │ │ ├──┼────┼─────┼───┼─────────┼────┼─────┤ │35 │81.4.2 │奇美圳一支│乙○○│東霸、萬鑫、勇興、│萬鑫營造│664,900 │ │ │ │線災修工程│癸○○│逢聖、三永、喬盛、│王鑄成 │ │ │ │ │ │乙○○│東皇、明峰、東新、│ │662,000 │ │ │ │ │賴煥松│新健 │ │ │ │ │ │ │溫芳榮│ │ │ │ ├──┼────┼─────┼───┼─────────┼────┼─────┤ │36 │81.4.7 │永豐圳災修│ │輝達、順風、威毅、│喬盛土木│1,443,111 │ │ │ │工程 │ │明峰、三永、萬鑫、│ │ │ │ │ │ │ │東皇、逢聖、一如、│ │1,443,000 │ │ │ │ │ │喬盛、昌吉、伍福、│ │ │ │ │ │ │ │華廷、新健 │ │ │ ├──┼────┼─────┼───┼─────────┼────┼─────┤ │37 │81.4.7 │太平渠松浦│丁○○│鎮遠、群龍、長城、│東皇土木│751,599 │ │ │ │段災修工程│溫芳榮│暐達、順風、威毅、│甲○○ │ │ │ │ │ │丁○○│喬盛、三水、逢聖、│ │751,000 │ │ │ │ │蕭寶淵│一如、萬鑫、新建、│ │ │ │ │ │ │丑○○│明峰、東皇、輝達、│ │ │ │ │ │ │ │伍福、昌吉、東霸 │ │ │ ├──┼────┼─────┼───┼─────────┼────┼─────┤ │38 │81.4.7 │玉東圳七支│丁○○│鎮遠、順風、暐達、│勇興營造│1,571,416 │ │ │ │線災修工程│溫芳榮│群龍、長城、輝達、│游國華 │ │ │ │ │ │丁○○│威毅、東皇、三永、│ │1,571,410 │ │ │ │ │張貴壽│新建、笠剛、萬鑫、│ │ │ │ │ │ │丁○○│逢聖、一如、喬盛、│ │ │ │ │ │ │ │明峰、勇興、龍華、│ │ │ │ │ │ │ │昌吉、伍福、東霸 │ │ │ ├──┼────┼─────┼───┼─────────┼────┼─────┤ │39 │81.4.7 │秋林圳二幹│乙○○│順風、瑞山、輝達、│萬鑫營造│2,175,838 │ │ │ │災修工程 │吳聲鐸│威毅、萬鑫、勇興、│詹盛通 │ │ │ │ │ │乙○○│晉煌、東霸、昌吉、│ │2,175,800 │ │ │ │ │陳義雄│信濃、東新、慈信、│ │ │ │ │ │ │曾真輝│興明川 │ │ │ ├──┼────┼─────┼───┼─────────┼────┼─────┤ │40 │81.4.7 │縣界圳災修│ │輝達、威毅、三永、│東霸營造│1,261,437 │ │ │ │工程 │ │喬盛、明峰、逢聖、│ │ │ │ │ │ │ │笠剛、明村、東皇、│ │1,260,000 │ │ │ │ │ │一如、新建、萬鑫、│ │ │ │ │ │ │ │東霸、華廷、東新 │ │ │ ├──┼────┼─────┼───┼─────────┼────┼─────┤ │41 │81.4.7 │富里圳災修│乙○○│瑞山、威毅、輝達、│慈信營造│2,501,676 │ │ │ │工程 │吳聲鐸│順風、東霸、勇興、│詹盛通 │ │ │ │ │ │乙○○│晉煌、萬鑫、慈信、│ │2,501,500 │ │ │ │ │曾真輝│信濃、昌吉、東新、│ │ │ │ │ │ │曾真輝│興明川 │ │ │ ├──┼────┼─────┼───┼─────────┼────┼─────┤ │42 │82.11.5 │林田圳二支│戊○○│永康、大同、英順 │永康土木│2,010,000 │ │ │ │線尾段改善│、王金│ │吳永飛 │ │ │ │ │工程 │和為本│ │ │1,190,000 │ │ │ │ │件工程│ │ │ │ │ │ │ │之督導│ │ │ │ │ │ │ │及主辦│ │ │ │ │ │ │ │、監工│ │ │ │ ├──┼────┼─────┼───┼─────────┼────┼─────┤ │43 │83.10.27│豐村圳一支│戊○○│三永、慈信、喬盛、│慈信營造│2,480,000 │ │ │ │線改善工程│呂建國│東霸、永康 │子○○ │ │ │ │ │ │戊○○│ │ │2,320,000 │ │ │ │ │庚○○│ │ │ │ │ │ │ │庚○○│ │ │ │ ├──┴────┴─────┴───┴─────────┴────┴─────┤ │合計 107,643,770 │ └──────────────────────────────────────┘ 附表二:壬○○個人借牌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1 │79.12.4 │東豐磚寮排│丁○○│坤德、伍福 │坤德土木│462,150 │ │ │ │水改善工程│張智超│ │游鏡坤 │ │ │ │ │ │丁○○│ │ │462,000 │ │ │ │ │彭金山│ │ │ │ │ │ │ │丁○○│ │ │ │ ├──┼────┼─────┼───┼─────────┼────┼─────┤ │2 │79.12.29│玉東圳三支│丑○○│協昌、逢聖、新健、│龍華土木│1,686,809 │ │ │ │線災修工程│張智超│東皇、坤德、東霸、│彭金海 │ │ │ │ │ │丑○○│久德、東皇、三永、│ │1,686,500 │ │ │ │ │陳義雄│暐達、杜城、佳健、│ │ │ │ │ │ │丑○○│力誠、龍華、東新、│ │ │ │ │ │ │ │冠昇(土木)、冠昇│ │ │ │ │ │ │ │(營造) │ │ │ ├──┼────┼─────┼───┼─────────┼────┼─────┤ │3 │79.12.29│太平渠春日│丑○○│坤德、暐達、新健、│杜城營造│2,325,276 │ │ │ │段等三件災│張智超│杜城、協昌、冠昇(│彭金海 │ │ │ │ │修工程 │丑○○│土木)、冠昇(營造│ │2,325,000 │ │ │ │ │陳義雄│) │ │ │ │ │ │ │丑○○│ │ │ │ ├──┼────┼─────┼───┼─────────┼────┼─────┤ │4 │79.12.29│太平渠分支│丑○○│三永、東霸、力誠、│暐達土木│889,014 │ │ │ │線災修工程│張智超│杜城、坤德、東皇、│彭金海 │ │ │ │ │ │丑○○│萬鑫、進煌、久德、│ │889,000 │ │ │ │ │蕭寶淵│逢聖、佳健、特甲、│ │ │ │ │ │ │丑○○│協昌、龍華、良益、│ │ │ │ │ │ │ │冠昇(營造)、冠昇│ │ │ │ │ │ │ │(土木) │ │ │ ├──┴────┴─────┴───┴─────────┴────┴─────┤ │合計 5,362,500 │ └──────────────────────────────────────┘ 附表三:癸○○個人借牌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1 │80.1.10 │東富圳十支│ │東霸、三永、佳健、│東皇土木│605,800 │ │ │ │線災修工程│ │東皇、東新 │ │600,000 │ ├──┼────┼─────┼───┼─────────┼────┼─────┤ │2 │80.1.11 │南富圳支線│ │特甲、東皇、佳健、│東皇土木│1,337,000 │ │ │ │災修工程 │ │東霸、東新 │ │ │ │ │ │ │ │ │ │1,330,000 │ ├──┼────┼─────┼───┼─────────┼────┼─────┤ │3 │80.1.18 │東富圳三支│ │佳建、東皇、東霸、│東皇土木│941,340 │ │ │ │線災修工程│ │伍福 │ │935,000 │ ├──┼────┼─────┼───┼─────────┼────┼─────┤ │4 │82.6.26 │大富圳改善│戊○○│協昌、金峰、東皇 │東皇土木│1,300,000 │ │ │ │工程 │癸○○│ │辛○○ │ │ │ │ │ │吳聲鐸│ │ │1,270,000 │ │ │ │ │戊○○│ │ │ │ │ │ │ │賴煥松│ │ │ │ │ │ │ │曾真輝│ │ │ │ │ │ │ │癸○○│ │ │ │ │ │ │ │乙○○│ │ │ │ ├──┼────┼─────┼───┼─────────┼────┼─────┤ │5 │83.2.16 │瑞穗圳支線│丁○○│金玉、鎮遠、金峰、│金峰土木│2,058,000 │ │ │ │災修工程 │癸○○│大同 │鍾金玉 │ │ │ │ │ │丁○○│ │ │2,040,000 │ │ │ │ │葉景松│ │ │ │ │ │ │ │丁○○│ │ │ │ ├──┴────┴─────┴───┴─────────┴────┴─────┤ │合計 6,175,000 │ └──────────────────────────────────────┘ 附表四: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己○○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9.11│花蓮一信│902990│ │ 577,901│己○○│支票影本證│卷8 P20 │ │ │ 3-7 │ │ │ │ │據卷P 12 │ │ ├────┼────┼───┼──┼─────┼───┼─────┼──────┤ │80.11.19│花蓮一信│909456│ │ 600,000│己○○│ │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 │二信帳戶提示│ ├────┼────┼───┼──┼─────┼───┼─────┼──────┤ │80.11.20│花蓮一信│909457│ │ 200,000│己○○│支票影本證│卷8 P19 │ │ │ 3-7 │ │ │ │ │據卷P 14 │ │ ├────┼────┼───┼──┼─────┼───┼─────┼──────┤ │81.01.06│花蓮一信│913687│ │ 892,500│己○○│支票影本證│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據卷P 65 │二信帳戶提示│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9│ │ 941,0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17 │ │ ├────┼────┼───┼──┼─────┼───┼─────┼──────┤ │81.05.14│花蓮一信│922857│ │ 893,45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1 │ │ ├────┼────┼───┼──┼─────┼───┼─────┼──────┤ │81.06.09│花蓮一信│924153│ │ 1,262,000│己○○│支票影本證│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據卷P 23 │二信帳戶提示│ ├────┼────┼───┼──┼─────┼───┼─────┼──────┤ │81.07.09│花蓮一信│925279│ │ 200,0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5 │ │ ├────┼────┼───┼──┼─────┼───┼─────┼──────┤ │81.09.01│花蓮一信│928670│ │ 45,000│己○○│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9 │ │ ├────┼────┼───┼──┼─────┼───┼─────┼──────┤ │81.09.16│花蓮一信│928722│ │ 105,000│己○○│支票影本證│花蓮市國聯五│ │ │ 3-7 │ │ │ │ │據卷P 31 │路246號 │ ├────┼────┼───┼──┼─────┼───┼─────┼──────┤ │ │ │ │總計│ 5,716,851│ │ │ │ │ │ │ │ │ │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癸○○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08│花蓮一信│245598│ │ 715,771│癸○○│卷14 P42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0.01.11│花蓮一信│258609│ │ 150,000│癸○○│卷14 P40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93│ │ 533,087│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14、P70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53│ │ 217,828│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5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50│ │ 1,876,733│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7 │ │ ├────┼────┼───┼──┼─────┼───┼──────┼──────┤ │80.03.09│花蓮一信│901636│ │ 527,299│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8 │ │ ├────┼────┼───┼──┼─────┼───┼──────┼──────┤ │80.03.22│花蓮一信│901683│ │ 152,687│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9 │ │ ├────┼────┼───┼──┼─────┼───┼──────┼──────┤ │80.03.27│花蓮一信│902901│ │ 455,437│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11 │ │ ├────┼────┼───┼──┼─────┼───┼──────┼──────┤ │81.01.18│花蓮一信│913691│ │ 882,520│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15 │ │ ├────┼────┼───┼──┼─────┼───┼──────┼──────┤ │81.06.23│花蓮一信│925224│ │ 145,500│癸○○│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24 │ │ ├────┼────┼───┼──┼─────┼───┼──────┼──────┤ │ │ │ │總計│ 5,656,862│ │ │ │ │ │ │ │ │ │ │ │ │ ├────┴────┴───┴──┴─────┴───┴──────┴──────┤ │ 其 他 證 據 │ ├────┬────┬───┬──┬─────┬───┬──────┬──────┤ │83.08.24│ 水利會 │670650│金玉│ 106,300│癸○○│ │349-8為劉塗 │ │ │ 552-6 │ │土木│ │ │ │枰帳戶 │ ├────┼────┼───┼──┼─────┼───┼──────┼──────┤ │83.08.24│ 水利會 │670647│金玉│ 133,300│癸○○│支票影本證據│ │ │ │ 552-6 │ │土木│ │ │卷P 56 │ │ ├────┼────┼───┼──┼─────┼───┼──────┼──────┤ │ │ │ │總計│ 239,600│ │ │ │ ├────┼────┼───┴──┼─────┼───┼──────┼──────┤ │ │ │ 二 項 總 計│ 5,896,462│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丑○○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12│花蓮一信│258614│ │ 5,050,635│丑○○│卷14 P38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87│ │ 642,278│丑○○│卷14 P31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85│ │ 6,935,690│丑○○│卷14 P35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44│ │19,464,155│丑○○│支票影本證│①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6 │②匯款 │ ├────┼────┼───┼──┼─────┼───┼─────┼──────┤ │80.02.22│花蓮一信│900395│ │ 2,000,000│丑○○│東霸3-7往 │協昌、花企 │ │ │ 3-7 │轉 帳│ │ │ │來明細 │ │ ├────┼────┼───┼──┼─────┼───┼─────┼──────┤ │80.03.09│花蓮一信│901632│ │ 467,540│丑○○│ │丑○○弟弟 │ │ │ 3-7 │ │ │ │ │ │ │ ├────┼────┼───┼──┼─────┼───┼─────┼──────┤ │80.03.26│花蓮一信│901690│ │ 1,501,318│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10 │ │ ├────┼────┼───┼──┼─────┼───┼─────┼──────┤ │80.11.16│花蓮一信│909451│ │ 1,380,000│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0.12.06│花蓮一信│909488│ │ 1,750,200│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0.12.27│花蓮一信│913969│ │ 459,900│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1.14│花蓮一信│913672│ │ 558,000│丑○○│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14│花蓮一信│913667│ │ 1,200,000│丑○○│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1.01.16│花蓮一信│913682│ │ 400,000│丑○○│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25│花蓮一信│916910│ │ 640,000│丑○○│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25│花蓮一信│916909│ │ 216,900│丑○○│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46│ │ 601,920│丑○○│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45│ │ 108,000│丑○○│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53│ │ 400,000│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2.25│花蓮一信│917921│ │ 179,310│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2.29│花蓮一信│917931│ │ 272,236│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3.13│花蓮一信│917990│ │ 1,649,205│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4.10│花蓮一信│921603│ │ 1,600,000│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4.13│花蓮一信│921617│ │ 499,087│丑○○│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5.22│花蓮一信│922894│ │ 718,800│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2 │ │ ├────┼────┼───┼──┼─────┼───┼─────┼──────┤ │81.07.20│花蓮一信│927021│ │ 872,296│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6 │ │ ├────┼────┼───┼──┼─────┼───┼─────┼──────┤ │81.09.07│花蓮一信│928669│ │ 65,000│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8 │ │ ├────┼────┼───┼──┼─────┼───┼─────┼──────┤ │81.09.16│花蓮一信│928660│ │ 46,077│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30 │ │ ├────┼────┼───┼──┼─────┼───┼─────┼──────┤ │81.11.02│花蓮一信│932634│ │ 214,230│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32 │ │ ├────┼────┼───┼──┼─────┼───┼─────┼──────┤ │81.11.13│花蓮一信│932673│ │ 280,000│丑○○│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33 │ │ ├────┼────┼───┼──┼─────┼───┼─────┼──────┤ │81.11.20│花蓮一信│934915│ │ 85,992│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6 │ │ ├────┼────┼───┼──┼─────┼───┼─────┼──────┤ │81.11.20│花蓮一信│934916│ │ 114,969│丑○○│卷8 P45 │ │ │ │ 3-7 │ │ │ │ │ │ │ ├────┼────┼───┼──┼─────┼───┼─────┼──────┤ │81.12.08│花蓮一信│934961│ │ 647,231│丑○○│支票影本證│ 卷8 P47 │ │ │ 3-7 │ │ │ │ │據卷 P35 │ │ ├────┼────┼───┼──┼─────┼───┼─────┼──────┤ │82.01.20│花蓮一信│936497│ │ 193,16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40 │ │ ├────┼────┼───┼──┼─────┼───┼─────┼──────┤ │82.04.03│花蓮一信│426898│ │ 1,089,90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8 │ │ ├────┼────┼───┼──┼─────┼───┼─────┼──────┤ │82.10.06│花蓮一信│439036│ │ 1,000,00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7 │ │ ├────┼────┼───┼──┼─────┼───┼─────┼──────┤ │82.10.18│花蓮一信│439054│ │ 300,00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39 │ │ ├────┼────┼───┼──┼─────┼───┼─────┼──────┤ │83.01.15│花蓮一信│446157│ │ 300,00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41 │ │ ├────┼────┼───┼──┼─────┼───┼─────┼──────┤ │83.01.15│花蓮一信│446159│ │ 130,000│丑○○│ │ │ │ │ 3-7 │ │ │ │ │ │ │ ├────┼────┼───┼──┼─────┼───┼─────┼──────┤ │83.01.18│花蓮一信│446165│ │ 400,00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43 │ │ ├────┼────┼───┼──┼─────┼───┼─────┼──────┤ │ │ │ │總計│54,434,029│ │ │ │ │ │ │ │ │ │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丁○○、丙○○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05│ 東霸 │245580│ │ 1,7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82-2 │ │ │ │ │ │帳戶提示 │ ├────┼────┼───┼──┼─────┼───┼─────┼──────┤ │80.01.21│ 東霸 │258657│ │ 770,000│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382-2 │ │ │ │ │ │提示 │ ├────┼────┼───┼──┼─────┼───┼─────┼──────┤ │80.01.26│ 東霸 │258686│ │ 1,314,916│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382-2 │ │ │ │ │ │提示 │ ├────┼────┼───┼──┼─────┼───┼─────┼──────┤ │80.02.04│花蓮一信│900302│ │ 1,000,000│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 │提示 │ ├────┼────┼───┼──┼─────┼───┼─────┼──────┤ │80.02.05│花蓮一信│900303│ │ 2,000,000│丙○○│東霸3-7往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轉 帳│ │ │ │來明細 │提示 │ ├────┼────┼───┼──┼─────┼───┼─────┼──────┤ │80.02.23│花蓮一信│900396│ │ 2,000,000│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 │提示 │ ├────┼────┼───┼──┼─────┼───┼─────┼──────┤ │80.05.23│ 東霸 │272186│ │ 1,000,000│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270-8 │ │ │ │ │ │提示 │ ├────┼────┼───┼──┼─────┼───┼─────┼──────┤ │80.07.06│ 東霸 │278277│ │ 1,281,861│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270-8 │ │ │ │ │ │提示 │ ├────┼────┼───┼──┼─────┼───┼─────┼──────┤ │80.06.29│ 東霸 │278235│ │ 912,000│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270-8 │ │ │ │ │ │提示 │ ├────┼────┼───┼──┼─────┼───┼─────┼──────┤ │80.08.09│ 東霸 │280967│ │ 2,000,000│丁○○│ │丁○○使用陳│ │ │ 270-8 │ │ │ │ │ │永裕帳戶 │ ├────┼────┼───┼──┼─────┼───┼─────┼──────┤ │80.09.13│ 東霸 │286845│ │ 3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270-8 │ │ │ │ │ │帳戶提示 │ ├────┼────┼───┼──┼─────┼───┼─────┼──────┤ │80.11.18│花蓮一信│909455│ │ 630,000│丁○○│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13 │ │ ├────┼────┼───┼──┼─────┼───┼─────┼──────┤ │80.11.25│花蓮一信│909479│ │ 1,16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0.12.09│花蓮一信│909497│ │ 75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0.12.10│花蓮一信│909498│ │ 1,45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0.01.17│花蓮一信│913685│ │2,240,250 │丁○○│支票影本證│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據卷 P66 │帳戶提示 │ ├────┼────┼───┼──┼─────┼───┼─────┼──────┤ │81.01.23│花蓮一信│913643│ │ 233,000│ │支票影本證│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據卷 P67 │提示 │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6│ │ 1,440,500│丁○○│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16 │ │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8│ │ 163,587│丁○○│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18 │ │ ├────┼────┼───┼──┼─────┼───┼─────┼──────┤ │81.01.27│花蓮一信│916930│ │ 1,152,7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62│ │ 1,000,000│ │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67 │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65│ │ 3,234,600│ │ │ │ │ │ 3-7 │ │ │ │ │ │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61│ │ 150,000│ │ │ │ │ │ 3-7 │ │ │ │ │ │ │ ├────┼────┼───┼──┼─────┼───┼─────┼──────┤ │81.03.06│花蓮一信│917965│ │ 11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3.07│花蓮一信│917967│ │ 1,6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3.09│花蓮一信│917968│ │ 2,0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4.09│花蓮一信│919888│ │ 2,0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4.09│花蓮一信│919889│ │ 65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4.25│花蓮一信│921674│ │ 72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5.09│花蓮一信│922836│ │ 50,000│丁○○│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20 │ │ ├────┼────┼───┼──┼─────┼───┼─────┼──────┤ │81.05.22│花蓮一信│922893│ │ 1,800,4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5.26│花蓮一信│924116│ │ 1,581,77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6.10│花蓮一信│924172│ │ 1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6.11│花蓮一信│924171│ │ 4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04│花蓮一信│925253│ │ 2,0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06│花蓮一信│925260│ │ 2,438,3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25│花蓮一信│927054│ │ 2,0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7.25│花蓮一信│927056│ │ 1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1.08.05│花蓮一信│927091│ │ 215,200│丁○○│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 P27 │ │ ├────┼────┼───┼──┼─────┼───┼─────┼──────┤ │81.08.07│花蓮一信│927099│ │ 14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9.01│花蓮一信│928671│ │ 89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09.17│花蓮一信│930702│ │ 1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11.24│花蓮一信│934924│ │ 1,215,358│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1.12.12│花蓮一信│934973│ │ 211,670│丙○○│ │用邱阿甘帳戶│ │ │ 3-7 │ │ │ │ │ │提示 │ ├────┼────┼───┼──┼─────┼───┼─────┼──────┤ │82.03.17│花蓮一信│426851│ │ 6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2.04.07│花蓮一信│428805│ │ 130,000│丙○○│ │ │ │ │ 3-7 │ │ │ │ │ │ │ ├────┼────┼───┼──┼─────┼───┼─────┼──────┤ │82.04.23│花蓮一信│428855│ │ 5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3.03.29│花蓮一信│453056│ │ 120,000│丙○○│ │ │ │ │ 3-7 │ │ │ │ │ │ │ ├────┼────┼───┼──┼─────┼───┼─────┼──────┤ │83.12.07│花蓮一信│472887│ │ 1,2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3.12.13│花蓮一信│943304│ │ 2,000,000│丁○○│ │用陳永裕一信│ │ │ 3-7 │ │ │ │ │ │帳戶提示 │ ├────┼────┼───┼──┼─────┼───┼─────┼──────┤ │84.01.13│花蓮一信│943380│ │ 1,0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4.01.23│花蓮一信│945829│ │ 2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4.01.25│花蓮一信│945844│ │ 3,0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4.01.25│花蓮一信│945843│ │ 2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4.02.11│花蓮一信│945871│ │ 3,800,000│丙○○│ │ │ │ │ 3-7 │ │ │ │ │ │ │ ├────┼────┼───┼──┼─────┼───┼─────┼──────┤ │84.03.10│花蓮一信│ 460 │ │ 800,000│丙○○│ │ │ │ │ 3-7 │ │ │ │ │ │ │ ├────┼────┼───┼──┼─────┼───┼─────┼──────┤ │ │ │ │總計│61,756,112│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壬○○部分 ┌────┬────┬───┬──┬─────┬───┬─────┬──────┐ │ 支票開 │ │開立支│ │ 開立金額 │ │ 索 查 │ │ │ 立日期 │ │票號碼│ │ │ │ │ │ ├────┼────┼───┼──┼─────┼───┼─────┼──────┤ │81.11.16│ │932690│ │ 350,000│ │支票影本證│ │ │ │ │ │ │ │ │據卷 P34 │ │ ├────┼────┼───┼──┼─────┼───┼─────┼──────┤ │ │ │ │總計│ 350,000│ │ │ │ └────┴────┴───┴──┴─────┴───┴─────┴──────┘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共同圍標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 │ │ │ │ │ │ │ │設計 │ │ │ │ ├──┼────┼─────┼───┼─────────┼────┼─────┤ │1 │79.10.30│豐田圳幹線│戊○○│義繼、東皇、輝達、│昌吉營造│2,597,962 │ │ │ │三直給改善│林逢春│福大、威毅、從光、│江正宏 │ │ │ │ │工程 │戊○○│良益、佳健、洲義、│ │2,572,500 │ │ │ │ │張益隆│昌吉 │ │ │ │ │ │ │張益隆│ │ │ │ ├──┼────┼─────┼───┼─────────┼────┼─────┤ │2 │79.11.6 │吉安圳幹線│戊○○│東霸、勇興、力誠、│鑫榮營造│6,481,084 │ │ │ │改善工程(│林本維│萬鑫、齊勁、瑞山、│邱乾鑫 │ │ │ │ │第四期)第│戊○○│輝達、義繼、鑫榮、│ │6,472,000 │ │ │ │二工區 │呂建國│昌吉、達憶 │ │ │ │ │ │ │己○○│ │ │ │ ├──┼────┼─────┼───┼─────────┼────┼─────┤ │3 │80.6.25 │三民開發區│ │威毅、齊勁、新建、│伍福土木│1,858,826 │ │ │ │改善工程 │ │逢聖、三永、東霸、│ │ │ │ │ │ │ │東皇、萬鑫、順風、│ │1,857,000 │ │ │ │ │ │伍福、鑫榮、凱毅、│ │ │ │ │ │ │ │喬盛 │ │ │ ├──┼────┼─────┼───┼─────────┼────┼─────┤ │4 │82.2.16 │豐田圳四支│丁○○│三永、東皇、華廷 │華廷土木│1,300,000 │ │ │ │分線災修工│丑○○│ │謝富貴 │ │ │ │ │程 │丁○○│ │ │1,290,000 │ │ │ │ │謝信琨│ │ │ │ │ │ │ │丑○○│ │ │ │ ├──┼────┼─────┼───┼─────────┼────┼─────┤ │5 │82.5.11 │泰林排水改│己○○│順風、杜城、力信、│興明川營│3,229,000 │ │ │ │善工程第二│溫芳榮│晉煌、東霸、健達、│造 │ │ │ │ │批 │己○○│鑫榮、興明川 │邱明川 │2,420,000 │ │ │ │ │蕭寶淵│ │ │ │ │ │ │ │蕭寶淵│ │ │ │ ├──┼────┼─────┼───┼─────────┼────┼─────┤ │6 │83.2.1 │吉安圳田間│戊○○│大同、鑫榮、永康 │永康土木│1,005,000 │ │ │ │小給排水路│ │ │ │ │ │ │ │改善工程 │ │ │ │1,000,000 │ ├──┼────┼─────┼───┼─────────┼────┼─────┤ │7 │84.11.28│玉里圳幹線│戊○○│大同、英順、興明川│大同土木│1,020,000 │ │ │ │第二期工程│溫芳榮│ │謝富貴 │ │ │ │ │ │戊○○│ │ │1,187,000 │ │ │ │ │林明通│ │ │ │ │ │ │ │溫芳雄│ │ │ │ ├──┼────┼─────┼───┼─────────┼────┼─────┤ │8 │84.11.29│吉安圳二幹│己○○│東霸、英順、慈信 │英順營造│3,900,750 │ │ │ │三支線改善│呂建國│ │蘇色萍 │ │ │ │ │工程 │己○○│ │ │3,800,000 │ │ │ │ │曾仕芳│ │ │ │ │ │ │ │庚○○│ │ │ │ ├──┼────┼─────┼───┼─────────┼────┼─────┤ │9 │84.11.29│大禹圳幹線│戊○○│東霸、順風、英順、│健達營造│4,974,900 │ │ │ │改善工程第│溫芳榮│慈信、健達 │彭金城 │ │ │ │ │三期 │戊○○│ │ │4,920,000 │ │ │ │ │吳明儒│ │ │ │ │ │ │ │戊○○│ │ │ │ └──┴────┴─────┴───┴─────────┴────┴─────┘ (二)壬○○個人借牌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1 │83.2.1 │新城田間小│己○○│福大、華廷、大同、│信濃營造│745,000 │ │ │ │給排水路改│壬○○│信濃、興明川 │溫錦龍 │ │ │ │ │善工程 │己○○│ │ │720,000 │ │ │ │ │林武雄│ │ │ │ │ │ │ │壬○○│ │ │ │ ├──┼────┼─────┼───┼─────────┼────┼─────┤ │2 │83.10.27│佳林圳支線│己○○│信濃、郁盛 │郁盛營造│3,300,000 │ │ │ │改善工程 │壬○○│ │溫錦龍 │ │ │ │ │ │己○○│ │ │3,020,000 │ │ │ │ │王金和│ │ │ │ │ │ │ │己○○│ │ │ │ └──┴────┴─────┴───┴─────────┴────┴─────┘ (三)癸○○個人借牌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1 │80.11.2 │東富圳二號│ │一如、喬盛、東皇、│晉煌營造│1,780,792 │ │ │ │埤改善工程│ │齊勁、萬鑫、明峰、│ │ │ │ │ │ │ │威毅、三永、東霸、│ │1,773,500 │ │ │ │ │ │逢聖、東新、晉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