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賴淳良
- 被告甲○○、乙○○、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4、15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9日至88年8月1日間,擔任 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下稱東里國小)校長;甲○○於86年2月至7月間擔任該校總務主任;乙○○自82年2月起 擔任該校護士,83年底兼任主計,86年間更兼任該校工程發包之稽核小組人員;3人均職掌學校工程之發包、監督,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東里國小地處偏遠,校方為爭取優秀人才至該校服務,於86年間積極籌劃該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4月29日以86府教國字第48801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修繕工程之預算書,亦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6月2日以86府教國字第62903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970874元。上開2項工程均在1 百萬元以下,依法得僅找1家廠商議價,戊○○為免遭人非 議,仍欲依循舊例採行3家廠商比價之程序,惟實際上均未 經3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卻由甲○○製作職務上 應該記載的文書「議價記錄」,在議價記錄記載廠商有到場進行議價等不實內容,再交由戊○○、乙○○以及教導主任廖光榮(已過世)等人簽名,戊○○等3人也明知該情,但 為求順利發包,也都在議價記錄上簽名,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設備採購案,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比價或議價,卻先由甲○○製作議價日期記載為86年5月20日之議價紀錄 ,並且登載參加之廠商有台力水電行丁○○、同一水電工程行胡振興及松大水電材料行朱淑鳳,並且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設備採購案議價紀錄上,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台力水電行以50萬元得標」等字,再由張瓊茹、甲○○、乙○○及廖光榮於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戊○○、甲○○、乙○○進而於86年5月26日依 該議價紀錄與台力水電行簽訂設備採購合約,該議價記錄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代表場商簽名後,台力水電行等3家廠商在分別於發包日後之86年6月22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月21日,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 小。戊○○並在完工後於86年9月25日檢具合約書內 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二)修繕工程案,也沒有實際進行比價或議價,卻仍由林正潭製作議價日期記載為86年6月20日之議價紀錄, 並在議價紀錄記載參加廠商及姓名為俊榮土木包工業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及信佳土木包工業彭育文,再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修繕工程議價紀錄,不實登載「議價結果由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以95萬9百10元得標」等字,再將該議價記錄交由不詳姓 名之人代表場商簽名後,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 商發包日後之86年6月22日才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 東里國小,隨後戊○○、甲○○、乙○○及廖光榮於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戊○○、甲○○、乙○○進而於86年6月26日依該議價紀錄與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修繕工程合約,並在完工後於86年11月10日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花蓮縣政府鑒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甲○○、乙○○分別是東里國小校長、總務主任以及兼任之主計,辦理該校單身宿舍修繕工程以及單身宿舍設備採購案,虛偽以3家廠商投標,實際上則 是指定廠商,卻在開標記錄上虛偽記載廠商嗣後補送的標單記錄,而共同偽造文書。戊○○並且與乙○○等人從公庫用借用25萬元給廠商丁○○,未依法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檢察官未引用圖利罪名),戊○○事後並且從廠商處收受手機1支,而涉嫌收受賄賂。原審就偽造文書罪判決有罪, 並且均諭知緩刑,收受賄賂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以及被告甲○○、乙○○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依圖利罪判處被告2人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一 )審駁回檢察官、甲○○以及乙○○之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發包程序是否有其他廠商實際到場進行比價為由,認為事關被告等人有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必須查明為由發回更審。最高法院雖以乙○○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理由,駁回乙○○之上訴,但是由於檢察官針對乙○○部分也有提起上訴,因此乙○○部分仍未確定,本院對於本案審理的範圍即包含起訴書所載被告戊○○、甲○○以及乙○○所涉及之所有罪名。 貳、證據能力 對於證人洪麗珠、王崑雄、彭郁文、林阿甘、胡振興以及朱淑鳳在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雖先主張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頁84),惟事後就有關證人證述之待證事項,由於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因此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頁98),自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均否認上揭犯行,戊○○辯稱:上開2項工程均有舉行3家廠商之議價程序,議價紀錄上之廠商均有實際參與,我們確實有按照程序審查證件,我們承辦的都是新手,所以沒有把資料留存云云。甲○○與乙○○亦均辯稱:上開2項工程均有舉行議價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85年8月29日至88年8月1日間,擔任東 里國小校長;甲○○於86年2月至7月間擔任該校總務主任;乙○○自82年2月起擔任該校護士,83年底兼任主計,86年 間更兼任該校工程發包之稽核小組人員;3人均職掌學校工 程之發包、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等情,業經戊○○、甲○○、乙○○分別供陳無訛。而東里國小地於86年間籌劃該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4月29日以 86府教國字第48801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50萬元;修 繕工程之預算書,亦經花蓮縣政府於86年6月2日以86府教國字第62903號函同意備查,核定發包費97萬8百7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件2紙附卷可佐(原審卷(1)頁82-83)。被告3人為了進行發包程序,確實有製作日期分別為86年5月20日以 及同年6月20日之議價記錄,在記錄上也登載了參與現場投 標的廠商及投標結果,有議價記錄附卷可證(偵A3卷頁22、62)。東里國小隨即將2項工程分別發包給丁○○所經營的 台力水電行以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有合約書附卷可證(偵A3 卷頁21、10)。以上事實均可認定,則本案被告3人是否涉及在議價記錄上登載不實而偽造文書,為本案認定罪嫌的主要爭點,而議價記錄是否登載不實,則又以廠商是否確實有到場進行議價投標而為認定。 三、次查: (一)上揭議價記錄有登載投標日期以及投標廠商,則理應有廠商在登載的日期到場投標,而投標必須攜帶投標單以及廠商的證明文件,以確認投標廠商的資格以及投標的價格,這不但是政府機關投標辦法的規定,也是承辦投標業務的公務人員以及參與投標的廠商所熟知,而如果廠商在現場無法提出廠商資格的文件以及投標單,其投標是無效的行為,承辦的公務人員應該宣布該投標無效,而由有效的標單接續進行投標程序,但是被告等人所承辦的採購案,議價記錄所記載的日期分別是86年5月20日以及6月20日,但是86年5月 20日設備採購案之發包,台力水電行丁○○、同一水電工程行胡振興及松大水電材料行朱淑鳳係分別於86年6月22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始將標單等 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86年6月20日修繕工程案之 發包,俊榮土木包工業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及信佳土木包工業彭育文係於86年6月22日,始 將標單等投標資料寄達東里國小,其等寄達標封之時間已晚於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之發包日期,有上開3家商號寄送之標封附卷可佐(偵A3卷頁57至59、69 至71),足以認定投標廠商確實在議價記錄所記載的議價日期後還補寄若干文件到學校,顯見議價記錄所記載的日期並沒有進行任何的比議價程序。 (二)證人丁○○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只參加水電工程的招標,那天有3張廠商參加投標,我有先寄制 式的標封到學校,也實際上在校長室開標,投標的資料學校都收去了,沒有退還,但是有將我們當天帶去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水電會員證、執照、稅單等退還給我們,後來學校又叫我們把這些證件的影本寄到學校,所以我們才另外用卷內的信封裝這些資料影本寄給學校等語,議價記錄是在現場簽名(本院更(一)審卷頁177),但是丁○○在原審審理中對於為何標 封寄達學校的時間會比議價日期晚,證稱忘記了(原審卷(2)頁260),在本院審理中也改稱忘記了(本院卷頁193),衡諸常理,人類記憶應該隨著時間的 距離而越來越模糊,但是丁○○的證詞,在本院更(一)審卻是清晰的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顯有可疑。 (三)再者,證人丁○○在偵查中就陳稱他所得標的工程並沒有其他參與的廠商(偵A3卷頁77),而同一水電負責人胡振興在偵查中陳稱並沒有參與設備採購的標案,而是將資料交給張用盛(偵A2卷頁80)。另外修繕工程部分,丁○○也陳稱該工程由冠今公司得標之後,隨即將該工程轉包由他進行施工(本院卷頁194) ,而參加修繕工程投標的廠商,冠今公司負責人王崑雄在偵查中陳稱該工程實際上是由丁○○借牌參加投標(偵A2卷頁73),信佳土木負責人彭育文陳稱曾將資料借給他人參加投標(偵A2卷頁68)、俊榮土木林阿甘也陳稱當時是丁○○表示要一同參加修繕工程的投標,所以就全權委任丁○○處理(偵A2卷頁77),足以證明這2項工程都是丁○○實際上在進行投標作 業,那麼議價記錄所記載的日期既沒有廠商實際到場,也就沒有所謂比價議價程序可言。 (四)在議價記錄上簽名擔任監標的廖光榮在原審陳稱,當時是否有開標的會議已經忘記了(原審卷(2)頁261),另外一位擔任監標的乙○○也陳稱開標的時候不在場,也完全不認識丁○○(原審卷(2)頁264),以2位監標人均具有被告身分,對於事關犯罪是否成 立的事項,仍然陳稱對於是否有現場開標一事,並沒有印象,顯足以證明當時並沒有實際上進行廠商比價議價的程序。 (五)雖然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參與比議價的廠商是當場簽名(本院卷頁195),當時學校的工友鄒中 民也證稱:有看到校外人士在校長室(本院卷頁195 ),但是己○○也證稱並不知道在場人士是否為廠商,而戊○○的證言也與乙○○、廖光榮的陳述不符,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另外修繕工程在86年6月20日開標,參加的廠商有俊 榮土木包工業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信佳土木包工業彭育文,3家廠商的筆跡均不相同,其 中「林阿甘」筆跡歪斜不一,筆順不佳,而「洪麗珠」之筆跡則是3個字都是輕輕地往右上傾提,筆勢及 字體結構相當一致,「彭育文」3個字則是往右下傾 ,運筆工整,3個筆跡均不相同,而開標結果以及議 價記錄文字筆跡運筆流暢,字體猶如行書,且字字清晰可辨,顯係經常書寫文字之人所寫,分別有開標記錄以及議價紀錄表附卷可參(偵A3卷頁13以下)。而設備採購在86年5月20日開標,參加的廠商有台力水 電行丁○○、同一水電工程行胡振興、松大水電材料行朱淑鳳,3家廠商的筆跡均不相同,其中「丁○○ 」筆跡較為潦草,其中「聖」字的耳部延伸到字體下端,與一般書寫習慣不同,而「胡振興」之筆跡在筆畫之間稱是3個字都是輕輕地往右上傾提,筆勢及字 體結構相當一致,「彭育文」3個字則是往右下傾, 運筆工整,3筆跡均不相同,而開標結果以及議價記 錄文字筆跡運筆流暢,字體猶如行書,且字字清晰可辨,顯係經常書寫文字之人所寫,分別有開標記錄以及議價紀錄表附卷可參(偵A3卷頁13以下)。足認投標廠商的簽名並不是同1人所簽,但是這些投標的廠 商也都證稱並沒有派員參加投標,已如前述,則廠商的簽名應是由他人所代簽,雖然沒有明確證據足以認定廠商是否有授權丁○○代簽,但是從這些廠商的投標文件是事後才又補寄的情形,更可以認定這些廠商的簽名都不是在議價記錄所記載比議價當天所簽名,也足以認定並沒有進行任何的比議價程序。 (七)綜據上述,被告3人製作不實的議價記錄,把實際上 沒有進行的比議價程序記載在議價記錄中,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開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就被告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原審因依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1年8月、甲○○有期徒刑1年6月、乙○○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宣告被告戊○○、甲○○各緩刑3年、乙○○緩刑2年,本院再審酌被告3人任職偏遠農村地區的東里國小,距離 花蓮縣花蓮吉安鬧區有一百餘公里之遠,也不在花蓮縣富里鄉市上,因為廠商不多,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及設備採購 ,原本就遭遇比較多的困難,但是被告3人仍積極任事,而 乙○○是校護,在戊○○的請託之下,兼辦主計,也是基於為學校服務的熱忱,而被告戊○○擔任東里國小校長期間充分利用現有資源,推展各項教育,包含天文教學、電腦教學等,之後轉任同屬邊遠地區山地部落的馬遠國小,也讓學生人數不多學校,以「山的精靈」獲得花蓮縣網界博覽會第一名,並藉由結合推動保存布農文化,參加國際學校網界博覽會,再度獲獎,教學成績優良,分別有各項報導及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67以下)。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要件有所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原判決適用法律,仍無違誤,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甲○○及乙○○明知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4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得議價辦理,5萬 元以上未達40萬元者,經准由事務單位或主辦工程單位個別向3家廠商詢價,並取得估價單進行比價,向最低價廠商採 購或由其承作。」其等為將該工程交由不具承包資格之台力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丁○○承作,基於共同犯意,在上開2 件工程開標前,即由戊○○指示甲○○將3份估價單交予丁○ ○,使丁○○得以取具同一水電工程行、松大水電行、台力水電行等3家估價單參與投標設備採購工程(開標日期:86 年5月20日,標封郵戳卻延宕為86年6月21等日);及借用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信佳土木包工業及俊榮土木包工業牌照,製作3份不實估價單參與修繕工程比價。開標時,負責主持 開標之戊○○及負責監標之廖光榮、乙○○、甲○○等人,明知參與投標廠商並未依招標規範,於開標前送交標單、押標金及相關資格文件,卻仍予以決標,事後再由戊○○、廖光榮、乙○○等人在丁○○補送之標單上核章,製作不實之開標記錄。且戊○○等復未依合約規定於7日內將押標金轉 作履約保證金,係先於86年9月2日由戊○○、乙○○及徐淑芳自該校設於富里鄉農會第0000000帳戶中提領25萬元電匯 借予丁○○,事後始由徐淑芳將前述押標金存入該校公庫帳戶,充作履約保證金。迄86年11月4日支付單身宿舍工程款 時,始由戊○○、乙○○、徐淑芳等人核章,開具受款人為台力水電行45萬元及徐淑芳5萬元之公庫支票。復於86年12 月5日支付教師宿舍修繕工程款時,由前述人員核章分別開 立徐淑芳20萬元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75萬9百10元,丁○○ 短收之25萬元,即充為借款之回補償還之用。又丁○○於87年3月20日工程完工付款後,另送價值1萬3千5百元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予戊○○。因認戊○○牽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甲○○、乙○○ 牽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戊○○辯稱:丁○○之母張淑妹於86年6月20日所簽發10萬元之支票,係用作冠今營 造之履約保證金,因簽發後適逢總務主任互換,故遲至86年9月8日開學後始交由乙○○提示;86年9月2日自富里鄉農會3210帳戶中提領匯款25萬元予丁○○,係經校友會長胡合鉦之同意,以校友會之基金借錢予丁○○周轉,待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完工後,再由學校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手機部分,伊於86年11月28日即向太平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當時手機相當熱門,伊遲遲無法拿到手機,後因丁○○告以與通訊行熟稔,故委請其代購,伊事後有請先生陳國榮還錢予丁○○等語。甲○○辯稱:丁○○係經合法之發包程序承包工程,伊並無收取何不法利益等語。乙○○辯稱:伊係充數擔任稽核小組,就議價程序未全程參與,亦無收受好處;張淑妹簽發之10萬元支票係在86年開學後始經人交付予伊,存入東里國小設於富里鄉農會94160之公庫帳戶,據校長 告知,因發票當時正值暑假,才在開學之後交由伊存入;至富里鄉3210號帳戶係東里國小家長會福利金之帳戶,86年9 月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予丁○○,係經家長會長胡合鉦同意,正式簽准後,才借予丁○○周轉,並於86年11月4日、12 月5日支付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時,分別扣下5 萬 及20萬元,並開立本校2張公庫支票,受款人為徐淑芳,其 中20萬元當日轉帳至富里鄉農會3210號帳戶,另5萬元則提 現,並於辦理親職活動後將結餘存入前揭福利金帳戶等語。三、就被告3人所涉圖利罪部分,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須執 行職務的公務員有圖利故意,而且必須其明知違背法令方可成立該罪。圖利罪之處罰,立法本旨除了在減低檢察機關對於賄賂罪之舉證責任,降低貪污罪的犯罪黑數之外,也在於避免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造成人民的損害,而國家頒行各項法令,要求公務員遵行,除了在保障人民包含受平等對待的各項權利之外,主要的目的仍然是在於達成法令所欲實現的政策目標,此從行政程序法第4條到第10條規定了各項行政行 為的基本原則,可得而知,而法務部也曾經在90年製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義務,基 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的決定係最有利於機關之經營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放棄以法令所規定文義來判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的理論,改以實質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基於誠信的判斷,並且據以採取最有利於機關經營法則執行職務等標準來論斷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可供參考。 (二)本件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均未達1百萬元,有花蓮縣 政府86年4月29日86府教國字第48801號函及86年6月2日86府教國字第62903號函在卷可稽。依卷附「花蓮 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在…4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 ,得議價辦理之」(偵字第1545號卷頁9)。證人洪 文煌(花蓮縣政府主計主任)、陳杰明(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課人員)亦一致證稱:未達100萬元 者得依「議價」辦理,「議價」之廠商一家就可以(原審卷(2)頁23、24、140)。則被告等辦理上開2 件工程,本得以與1家廠商議價方式為之,不必採行3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程序。雖然被告等為求學校工程能順利發包,實際上並未進行3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之 程序,即與台力水電行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將工程交由台力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丁○○承作,議價紀錄之記載有所不實,惟既得以與1家廠商議價方 式為之,則被告等將上開工程交由丁○○承作,即合於上開規定。而台力水電工程行具有承包資格,業經被告戊○○提出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為證,公訴人認台力水電工程行不具承包資格,尚有誤會。至於參與投標廠商未於開標前送交標單、押標金及相關資格文件,固與3家廠商比價之規定不符, 惟尚不影響與丁○○單獨議價;被告戊○○未將張淑妹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10萬元支票即時交由乙○○存入東里國小公庫帳戶,亦僅係行政作業有無疏失之問題,與議價程序之是否合乎規定無涉,非得以此逕認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 (三)被告戊○○、乙○○雖於86年9月2日,自東里國小富里鄉農會3210號帳戶領取25萬元借予丁○○,此有電匯單、丁○○出具之借據在卷可按(偵A2卷頁20、46、64),然東里國小富里鄉農會3210號帳戶係東里國小校友會之基金帳戶,非東里國小之公庫帳戶,被告戊○○於借給丁○○之前,曾於86年9月1日以「本校教師宿舍採購設備業已完竣,護坡工程影響宿舍修繕工程執行,廠商資金周轉困難,希先行墊借,惟本校無相關經費,可否商請校友會基金先行墊借,俟工程完竣歸墊」為由,擬具簽呈予校友會會長胡合鉦,經獲同意後始借支,有簽呈乙紙附卷可稽(偵A2卷頁19)。證人胡合鉦即校友會會長亦於原審證稱:該簽呈是學校要做工程,會計乙○○與校長戊○○來問我可不可以動用校友會基金,我想反正是學校要用就同意,所以我就在簽呈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2)頁6以下)。又上開2件工程完竣後,被告戊○○、邱智 敏等確有於86年11月4日支付設備採購工程款時,核 章開具受款人徐淑芳、金額5萬元,及受款人台力水 電行、金額45萬元之公庫支票2紙,復於86年12月5日支付修繕工程工程款時,開具受款人徐淑芳、金額20萬元,及受款人冠今營造有限公司、金額為75萬9百 10 元之公庫支票2紙,有上開4紙公庫支票在卷足憑 (偵A2卷頁49以下、偵A3卷頁33以下),其中以徐淑芳為受款人之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即為丁○○償還 上開25萬元之借款。是該「25萬元」借貸顯係丁○○與東里國小校友會間單純之借款關係,難以執為被告等之不利證明。 四、就戊○○所涉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查: (一)公訴人認丁○○於工程完工付款後,於87年3月20 日另送價值1萬3千5百元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予戊○○部 分,被告戊○○已提出手機預約書、請款單、收據等影本附卷(偵A2卷頁113、原審卷(1)頁113、本院 更(一)審卷頁49),證明該手機係伊早於86年11月28 日即向太平洋電站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當時手機 相當熱門,伊遲遲無法拿到手機,後因丁○○告以與通訊行熟稔,故委請其代購,且伊有請先生陳國榮還錢予丁○○等情。以87年間行動電話尚未普及之際,被告所辯,尚有可信之處。 (二)公訴人認丁○○於工程完工付款後,於87年3月20日 另送價值1萬3千5百元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予戊○○部 分,被告戊○○已提出手機預約書、請款單、收據等影本附卷(偵A2卷頁113),證明該手機係伊早於86 年11月28日即向太平洋電站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當時手機相當熱門,伊遲遲無法拿到手機,後因丁○○告以與通訊行熟稔,故委請其代購,且伊有請先生陳國榮還錢予丁○○等情。證人丁○○亦證稱該手機係伊代戊○○購買,陳國榮即戊○○之夫有將錢給伊等語(偵A3卷頁77)。是該手機是否為丁○○所贈送,已有可疑。 (三)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戊○○所稱:㈠行動電話非丁○○贈送;㈡未收受丁○○好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89年3月 30 日(89)陸(3)字第89129661號鑑定通知書1份 附卷可參(偵A3卷頁6)。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亦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四)再徵諸丁○○購買系爭手機係在87年3月20日,此有 統一發票足稽(偵A3頁43),距丁○○所承包上開2 項工程完工付款之時間已3月有餘(設備採購案係86 年11月4日付款、修繕工程係86年12月5日付款),故即便該手機係丁○○贈與被告戊○○,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該手機係丁○○為承包上開2項工程而交付之賄 賂,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尚難認其等有何受賄或圖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以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56條(95年修正前)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修正前)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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