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寅○○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8號、816號、841號、1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卯○○部分撤銷。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1, 500,000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岩灣新村工程),委由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下 稱營建署)辦理發包招標事宜,營建署接受上開委託後即於89年2月間指派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光復工務所辦理 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丑○○為光復工務所主任,負責審查該工程設計圖說、辦理招標、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審核工程結算及辦理驗收。卯○○為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受丑○○指派為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9年3月7日由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448,000,000元得標承攬, 於同年月24日與營建署簽訂岩灣新村工程契約。 二、本件岩灣新村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石層,另一端為砂石層,地質較軟,為避免隨著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慢慢往下沈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即每平方公分可抗壓140公斤重量之預拌混凝土),甲區基地需置換266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1公尺),乙區基地需置換2880立方 公尺(高度即厚度2公尺),總計3146立方公尺,總價2,937,150 元(含挖除軟土層、棄土堆置、混凝土回填費用)。 惟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標得岩灣新村工程時,即思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謀取暴利,於知悉負責本件專案管理之光復所主任丑○○與其合夥人邱文明(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正修工專同學關係,即擬以「前金後謝」給付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方式賄賂買通專案管理人員,用以癱瘓督導、查核工作。乃指示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邱文明,免費招待丑○○於89年5月5日至同月8 日前往泰國旅遊,丑○○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答應受邀,其商務艙機票15,300元、護照1,200元及簽證500元合計17,000之費用由為合建營造辦理泰籍勞工之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負擔,泰國期間各項食、宿、召女坐檯陪酒等開銷費用,則由泰國當地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支應計270, 991泰銖(此為5人之花費,平均每人54,199泰銖 ,以匯率0.8計合為台幣43,359元),其因而獲得60,359 元(17,000+43,359)之不正利益。另甲○○獲悉卯○○查核 甚為嚴格,為拉攏及使其放鬆督導責任,另指示邱文明於89年8月29日邀請卯○○至不詳地點之餐廳聚餐,卯○○亦基 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應允赴宴,因而獲得相當於消費額15,200元之不正利益。嗣至89年9月5日至8日岩灣新村乙區基地開挖時,甲○○即指示邱文明毋庸施 作該換土區工程,僅於該區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長約70公尺、寬約1公尺、厚約1公尺之水泥牆,以備日後查驗。丑○○、卯○○明知上情,卻違背職務,未依營建署與國防部、合建營造簽訂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作計畫書、工程契約之規定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先由卯○○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89年9月5日、6日、7日、8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 下稱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由丑○○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光復工務所管理前揭報表之正確性。其後,丑○○承前收受金錢之概括犯意,於89年9月間以 東工處由臺灣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舉辦成立掛牌茶會希望合建公司贊助為名,向合建公司要求其未舉發乙基地未施作之賄款,經邱文明徵得甲○○之同意,基於後謝之意思囑合建公司之監工乙○○於89年9月21日在岩灣新 村工地交付丑○○賄款5萬元,丑○○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 受。 三、嗣岩灣新村工程自89年12月1日起轉由台東工務所為專案管 理,卯○○仍為營建署指派之現場督導人員。卯○○亦承前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9年10月13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間,或接受合建公司之邀請赴宴由邱文明及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乙○○、姜秋東當場支付花費,或由卯○○先行簽帳後,再由邱文明、乙○○、姜秋東事後前往店家結算,在三葉餐廳、佳音KTV冰果室、你會紅KTV、福星小吃部等處飲酒作樂,因而獲取相當於消費額合計171,140 元之不正利益(計算如附表)。90年2月23日、24日為甲基 地設置換土區並澆灌混凝土之施工日,甲○○仍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卯○○明知上情,僅因不斷接受合建公司之招待,仍違背職務而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90年2月23日、24日 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由不知情之主任丙○○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工務所管理前揭報表之正確性。又其曾參與90年4月27日、5月18日之施工協調會,知悉已決議選定每才65元由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 村工程外牆磁磚,竟於90年11月間外牆施工時,違背職務未確實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每才約14.5元之白馬牌45×95有釉磁磚施工。 四、案因營建署之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91年3月12日至臺東縣抽 查岩灣新村工程後,因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2000磅預拌混凝土,乃於同年4月9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戊○○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進行會勘,並決議於同年4月23日在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進行試挖,以查明換 土區回填情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前揭預定之開挖作業進行前,即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被告丑○○、卯○○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於92年9月1日前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及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局之陳述與原審不符,惟其陳述時間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受到被告之請託或壓力,較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與邱文明於89年5月5日至8日到 泰國旅遊,並有出入境資料可據。惟否認犯行,辯稱:㈠89年5月5日出國部分是基於與邱文明同學之私人情誼而出旅,且自付旅費,未接受招待,㈡當時尚未接掌光復所主任,與職務無關。㈢其不知乙基地未施作,卯○○之證言不實在。㈣其未向邱文明要求贊助東工處掛牌慶祝茶會費用,亦未收受5萬元賄款云云。 1、被告辯稱有交付3萬元團費予王瑞瑋,未接受招待云云: 惟⑴證人王瑞瑋即弘茂人力仲介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稱:丑○○部分機票、證照費用是我們付的,其餘的食宿費用都是當地付的,泰國當地的仲介公司沒有再向伊公司請款;丑○○有跟我們一起去,國外部分,吃、住、娛樂全部都由外國公司支付,我們公司不負責,我們公司負責的只有機票跟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161頁、卷六第388頁)。⑵證人邱文明於原審亦證稱:相關的團費、旅費、住宿費由人力仲介公司還有當地的仲介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六第298頁、第396頁),此外並有弘茂人力仲介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偵三卷第112、113頁),是被告辯稱有交付3萬元團費 ,顯不足採。而依上開明細表,弘茂人力仲介公司為被告丑○○支付商務艙機票15,300元,護照1,200元,泰國簽 證500元,合計17,000元;於泰國旅遊期間所有住宿、餐 飲等費用均由泰國發益人力仲介公司支付計270,991泰銖 ,由台灣去的五人(丑○○、壬○○、邱文明、張德明、王瑞偉)平均分攤,每人消費54,199泰銖,以匯率0.8 計算,合台幣43,359元,加計17,000元,總共丑○○獲得 60,359元之不法利益。 2、被告丑○○自87年7月1日起調昇光復工務所主任,89年5 月1日為花蓮工務所主任兼任光復工務所主任一節,業經 丑○○於調查局中供承(第778號偵四卷第64頁),而岩 灣新村工程於89年2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專案 管理,亦有營建署92年3月24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 110頁),另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亦證稱:有聽丑○○ 說岩灣新村工程於89年2月交由光復工務所負責(原審卷 三第274頁),是被告於89年5月5日至8日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時,已負責該工程之專案管理,其辯稱89年5月間尚非專案管理,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邱文明於原審 亦證稱:「在岩灣這案子以前我與丑○○有十幾年沒有聯絡,甲○○知道我與丑○○是同學,說可以邀請丑○○一起結伴去泰國」等語(原審卷六第296頁、297頁),可見甲○○知悉丑○○是本案之專案管理,且是邱文明之同學時,即思拉攏丑○○,故合建公司招待丑○○出國旅遊顯與其專案管理之職務有關,被告辯稱與職務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3、再查,乙基地並未依照契約設置換土區,亦未依約澆灌混凝土一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履勘卷),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卯○○於89年9月5日、6日、7日、8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 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其後被告丑○○復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亦有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附卷可稽(偵第二卷74至78頁)。被告雖抗辯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卯○○於調查員詢問供稱:「89年7、8月間,我與丑○○在岩灣工地閒聊時,丑○○說合建公司有黑道背景,他和邱文明是同學,要我在管理工程時,如果發現有什麼瑕疵,能過關就過關,不要太挑惕,自己的安全比較重要。89年9月4日、5日我均 曾至工地,看到合建公司在乙基地大量挖土,9月6、7、8日我休假,11或12日我到工地,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10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當時就懷疑置換土區 2000PSIPC 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我曾將此事告訴丑○○,丑○○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只要有做就好了」等語(偵三卷第137-138頁)。其於原審亦供稱:我在銷假後到現場檢視工程 有懷疑可能未作或數量不足,我跟丑○○報告,丑○○說我們不是監造單位,只是專案管理,有做就好,不用管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於本院具結時仍證稱: 我出差回來有懷疑乙區沒有澆築,應該有向丑○○報告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2頁)。被告卯○○於91年4月23日 、2 4日、25日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未 供述上情,直至4月30日始供承對自己不利之事,顯係深 思熟慮後所為,並於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丑○○經由卯○○之告知得知乙基地未澆築,卻未舉發,仍在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中蓋用職銜章,其有包庇合建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不言可喻,其辯稱不知情,卯○○證言不可信云云,委無可採。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可認有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可資參照。丑○○因專案管理之職務先接受合建公司旅遊招待,嗣後知情而違背職務,其因旅遊獲得之不正利益,即有對價關係。 4、末查,被告丑○○透過邱文明向甲○○要求贊助東工處改隸營建署成立掛牌茶會費用,嗣由乙○○交付5萬元一事 ,業經邱文明於調查局陳稱:89年9月間,丑○○告訴我 東工處成立,屆時將舉辦成立茶會,希望合建營造提供金錢贊助,經我請示甲○○,甲○○同意贊助現金5萬元, 請乙○○由工地零用金支出等語(偵三卷第87頁)。甲○○亦證稱:89年9月間,邱文明告訴我丑○○以東工處舉 辦茶會,要求本公司贊助金,丑○○也打電話給我,要求提供贊助,我同意贊助5萬元,請邱文明告訴乙○○,以 工地零用金支出等語(偵六卷第20-21頁)。乙○○亦證 稱:89年9月間,丑○○透過邱文明向我講東工處成立要 舉辦茶會,要本公司贊助5萬元,9月某日,恰好在工地見到丑○○,我即在工地泡茶間拿5萬元現金給丑○○等語 (偵二卷第16頁)。其三人於原審歷次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邱文明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卷三第39頁、卷六第 300頁;甲○○見卷三第44頁、卷六第310頁;乙○○見卷二第159頁、卷三第34頁、卷六第306頁),此外並有記載9月21日東工會茶會5萬元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附卷可查(偵二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89年9月21日,其 人在花蓮出差並未到台東工地云云,惟花蓮到台東當天往返並不困難,不能因其在花蓮出差即謂不可能至台東工地,所辯未收到5萬元仍不足採信。而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 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可資參照,乙基地未澆築之事在89年9月5日至8日間,距其9月21日收受5萬元,僅十餘日,顯係事後索賄而得之賄款。而 甲○○於原審又證稱:贊助5萬元,對我們的工作比較方 便,就是希望與派駐工地的人關係比較好,本案工作期間及查驗時找麻煩的事情很多,不花錢不行等語(原審卷六第162頁),故甲○○願支付5萬元,實屬行賄之「後謝」款,應有對價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丑○○初接本案工地專案管理時,先接受招待而獲得不正利益,嗣知情乙基地未施作而違背職務未舉發,事後再索賄5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卯○○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附表所載之時間至餐廳聚餐,並在89年9月5日至8日、90年2月23日、24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記載「乙基地澆築PC」、「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等情,並有合建公司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偵二卷第34頁至55頁)、查核日報表(偵一卷第74頁-79頁)在卷可稽,且甲、乙基地均未依約澆築混凝土, 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惟否認犯行,辯稱:㈠卯○○是專案管理,不是現場監工,不用每天到工地,不負責混凝土之查驗工作;㈡查核日報表係依據監造日報表所為,不知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㈢磁磚部分在會議中只選定顏色,未選定廠牌,何況有釉、無釉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㈣至於飲宴部分,是互有請客,並非全由邱文明招待,與職務無關云云。經查: 1、依88年8月間營建署與國防部所簽訂之「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第6條㈡乙方(營建署)辦理事 項第4點「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及㈢「乙方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之規定(本院上訴卷二第44-46頁),專案管理之責任係督導承包商及建 築師監造之執行,且是實質之審查,卯○○既是光復工務所指派之專案管理,自應確實督導,不能以其非現場監工推卸其實質查驗之工作。又依營建署與國防部所簽訂「國防部委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工作計劃書第10條混凝土工程第1點:為確保混凝土 品質,預拌混凝土在使用,其粗細骨材之分析及配合比設計等應先經監造及督導單位核可後方可使用。且澆築時承包商、預拌場品管工程師及監造、督導工程司均應在場方可澆築,否則監造及督導單位得不予承認,並應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之規定(偵一卷第124頁 ),承包商澆築混凝土時,督導工程司應在場,否則督導單位得不予承認。被告卯○○為專案管理之督導,且知悉此規定(偵一卷第71頁),自負責混凝土查驗之責任,其辯稱不負責,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其又辯稱不知監造日報表是虛偽云云,惟查,其於前揭調查筆錄已供陳「我休假回來,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10 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PSIPC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等語,並供承「正常作法,應找施工或監工來問,覺得有問題時,選點將10公分厚的PC撬開,馬上就可以發現有無全面澆築」等語(偵三卷第138頁)。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稱:我認為工程一開始,建築師的監工癸○○只是掛名,實際是合建營造的人,他也有做部分監工,工程一開始可以說沒有監工,未按圖施作,提供不實監造日報表給我,事發後就將責任推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頁) 。其既於混凝土預定澆築日後發覺異狀,本應依前開工作計劃書所定之督導責任,確實查核,以明實情,卻不為之,於認知癸○○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不實時,猶在其所掌之查核日報表中為虛偽記載,顯然知情不報。至於甲基地部分,被告卯○○雖辯稱90年2月23日未受通知前往監工 ,24日適逢休假故未至現場查看,直至91年4月23日開挖 後才知道有澆灌不實之情形云云,惟先前已發生乙基地混凝土澆築不實,此次又未通知其至現場查看,其於休假回來後,即應謹慎查證,確實履行查驗混凝土之責任,其卻不為,在不知有無澆築之情形,卻仍於90年2月23、24日 之查核日報表上虛偽記載,難辭其咎,所辯不知監造日報表是虛偽者,亦無可信。 3、90年4月27日、90年5月18日之施工協調會,已決議選定使用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 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有該二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六卷第184頁、偵九卷第87頁),被告均 有參加該協調會,其辯稱當日僅選顏色未選廠牌,自無可信。且其為現場督導,只要確實查核即可知悉有無使用指定之廠牌,其辯稱有釉無釉難從外觀查知,乃推卸之詞。其於90年11月間岩灣新村工程外牆開始施工時,未確實督導合建公司使用已選定之磁磚,任其使用較低價之磁磚並順利請款,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處。 4、飲宴部分,被告卯○○雖辯稱互有請客,惟亦自承不能提出收據以證明,自難採信。其又辯稱請客與職務無關云云,惟證人邱文明於調查局時陳稱「甲、乙基地澆置完成,廠商申請報驗,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是卯○○,必須到現場查驗,卯○○到工地時,甲○○即指示我帶他出去吃飯,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或KTV飲酒作樂,因此他們 是知情而故意不去查驗,再以不實的查核日報,虛載有澆置PC」(偵一卷第44頁-4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89年6月間,甲○○告訴我說這個工地有很多可以減作…甲○○也有指示如果營建署的人就帶他們出去吃飯」等語(原審卷四第64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為邱文明常常說卯○○很龜毛,說我們鋼筋綁的不好,希望跟他拉攏,以後不易刁難我們」等語,證人邱文明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在酒酣耳熱之際難免都會這樣講,能過就好,我們做的也不是很差,能夠盡量給我們方便就給我們方便」等語;證人甲○○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從我叫姜秋東來工地的時候,他們常跟我說『卯○○在找麻煩』,不請吃飯他就找麻煩」等語(原審卷七第27頁、35頁、42頁),可知被告甲○○等人之所以不斷招待卯○○飲宴,確與岩灣新村工程之施作間有密切關係,而非僅係私人間之聚餐,且對照附表其接受招待餐飲之時間自89年8月29日起 至90年12月30日止,與其經辦岩灣新村工程專案管理職務之期間89年6月起至91年4月間止,相互重疊,自與其職務有關,其亦因此飲宴,而置督導責任於不顧,任由廠商偷工減料,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廠商不正利益171,140元之 行為,亦可認定,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有罪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渠 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二人對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卯○○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二人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第5款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被 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重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卯○○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爰審酌被告丑○○、卯○○身為公務員,理應廉能自守,竟貪圖利益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敗壞風紀及官箴;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丑○○、卯○○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丑○○收受5萬元賄賂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卯○○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之利益,然不正利益不在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二)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卯○○雖於偵查中供述乙基地可能未施作,然對其虛偽登載之行為及甲基地、磁磚偷工減料之事則未予供認,依上說明,其在偵查中部分之承認與「在偵查中自白者」之要件有違,尚難依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 五、公訴意旨另謂丑○○㈠於89年6月15日凌晨1時及6月20日或7月12日中之某一日,在高雄市「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接受甲○○之飲宴,而獲得消費額2萬元、38000 元之不正利益。㈡於90年1月間收受辦理尾牙補助款2萬元,獲得2萬元賄款。㈢於90年2月8日至13日接受合建公司之招 待前往泰國旅遊,獲得41,7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訊之被告丑○○否認犯行,辯稱:㈠其於89年6月14日、15日在台北出差,並於6月14日住於台北市○○路之碧瑤大飯店,於6月15日為遷出登記, 怎麼可能於6月15日凌晨1時到高雄接受甲○○之招待。6月 20日部分僅有合建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並未附有收據,是否確有其事,已使人起疑,且89年6月20日被告在花蓮上班, 並未出差到台東。至7月12日部分,則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招 待之事實。㈡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90年2 月出國之事,與職務無關。㈢未曾收受尾牙補助款2 萬元。 經查; (一)在「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飲宴部分: 1、甲○○所稱在「綠緣庭餐廳」招待之時間為89年6月15日 凌晨1時,有綠緣庭餐廳信用卡刷卡單在卷可稽,惟被告 於89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至台北市參加國防部「僑愛新村改建工程」研討會,6月14日住於台北市○○路之碧瑤飯 店,6月15日退房,有被告提出之差旅報告表、員工出差 請示單及碧瑤飯店旅客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於是日至高雄接受招待,應可採信。 2、臺東市「臺東人KTV」部分,在合建之工程請款單上係記 載89年6月20日在台東人KTV消費38000元,其中89年6月20日支出1萬元,7月25日支出28000元,惟二次之消費均無 收據,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7月25日之支出,於6月20日報帳,亦屬無稽,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該筆帳不是伊所為,自難僅憑合建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被告接受招待獲取不正利益。 (二)90年1月間收受2萬元及90年2月間至泰國旅遊部分: 經查,岩灣新村工程自89年12月1日起交由台東工務所為 專案管理,有營建署之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而邱文明於原審證稱,因要帶丁○○出國,才一併邀丑○○出遊,丑○○本以小孩考試為由拒絕前往,我力邀後才出國等語,而丑○○果然於2月11日先回國,並未全程參加,亦有入出境資料可證, 可見被告該次出國與其職務無關,僅基於同學之情而前往,與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而收受2萬元時,其已非專案 管理,仍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犯行,或無證據,或與職務無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為起訴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 (一)丑○○部分: ㈠原審認其於89年5月間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獲得 不正利益80,058元,固非無論,惟未說明其計算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在「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飲宴部分,被 告在原審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並爭執工程請款單之證明力,原審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㈢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原審仍認定其於90年2月接受合建公司至泰國旅遊部分與職務有 關,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認其於89年9月21日收受5萬元係慶祝茶會之特定用途與職務無關,而排除在收受賄賂之列,然未考量其並未交付5萬元予寅○○,此經寅○○證述在卷,且與89年9月5 日至8日乙基地未施作之事相距不遠,有以慶祝茶會為名 行索賄之實之事實。 (二)卯○○部分: ㈠被告對其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受邀飲宴雖 不爭執,然抗辯並非僅其受邀,不能將全部金額由其承受等語,原審未考量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是曾先生與許先生之花費,未扣除子○○應負擔部分,仍有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在89年9月5日至8日及90年2月23、24日之查核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惟未認定其係連續或接續行為,亦有未合。 ㈢檢察官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減刑,原審未說明未減刑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壬○○、丁○○、子○○、丙○○、寅○○、辰○○、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為避免岩灣新村新建工程開工後,遭當時承辦該工程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壬○○(承辦期間89年2 月至同年6月26日)確實督導查核,即於89年5 月5日至同月8日,指示邱文明,邀約丑○○、壬○○免費前往泰國 旅遊,壬○○之簽證、謢照、機票、住宿、飲食、遊樂、召女坐檯陪酒、召妓陪宿、零用金泰幣二萬銖(泰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一泰銖兌換新臺幣0.八元)等費用,均由弘茂人力仲介公司及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支應,總計壬○○獲取不正利益約77,658元,因認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二)甲○○、邱文明又於90年2月8日至同月13日,為酬謝丁○○多次協助合建營造向營建署請款,免費招待丁○○前往泰國地區旅遊,期間丁○○之簽證、機票、零用金由合建營造支付,其它住宿、飲食、遊樂、召女坐檯陪酒等費用由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國當地仲介貝斯特人力仲介公司支應,總計丁○○獲取不正利益約43,200元。 (三)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89年6月26日臺東縣岩灣 新村新建工程開工起,即指示邱文明、乙○○、姜秋東,對前開於該工程有督導職責之公務員丁○○、子○○、丙○○等人盡力籠絡,避免其等切實督導工程,並經常性的招待其等前往臺東市「三葉餐廳」及有侍女坐檯陪酒之「佳音KTV冰果室」、「福星小吃部」、「你會紅KTV」、「五月花KTV」等處飲宴尋樂。其飲食、喝花酒之費用或由邱文明、乙○○、姜秋東現場支付,或由卯○○、子○○先行簽帳後,再由邱文明、乙○○、姜秋東事後前往店家結算。邱文明、乙○○、姜秋東等再以工地零用金項目,向合建營造請款。總計丁○○、丙○○、子○○等所獲取之不正利益約50萬至60萬元。因認丁○○、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 (四)90年2月23日、24日岩灣新村甲區基地開挖時,甲○○仍 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換土區工作。當時接手專案管理之臺東工務所主任丙○○,亦於90年2月23日、24日之查核日 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等不實事項,配合合建營造以換土區全數施工完畢請求營建署估驗領得全部價款。另90年4月27日、90年5月18日施工協調會已決議選定使用每才65元由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 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岩面磚,甲○○仍指示使用每才14.5元之白馬牌四五×九五有釉磁磚。於90年11月間,岩灣新 村外牆開始施工時,丙○○未依規定督導要求廠商使用經選定之建材,仍配合合建營造得以順利以契約價格請款。嗣於91年3月12日營建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至臺東縣 抽查岩灣新村工程,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二千磅預拌混凝土,決議於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預定於91年4 月23日進行試挖,以查明換土區回填情形。甲○○知悉後,即指派吳國坤處理,吳國坤即於同年4月11日在岩灣新 村民眾活動中心,與違背職務之丙○○、卯○○,及洪建成、邱文明、王竹林、乙○○、姜秋東共謀協議,並決定先行將上開選定地點開挖,再造假澆灌混凝土牆,以矇混檢查,因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五)被告寅○○為東工處處長,被告辰○○為東工處辦事員兼辦人事業務,平日並為寅○○管理公務及私人財務,寅○○於85年間即經由辰○○向東工處各工務所主任要求上繳6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錢予寅○○,供其私人交際花費, 並暗示各工務所可向經管工程之承包廠商處索取上開金錢。89年9月間,丑○○即以東工處由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 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欲舉辦成立掛牌慶祝茶會,向邱文明表示希望合建營造贊助,經邱文明徵得甲○○同意,由乙○○在岩灣新村工地泡茶間交付賄賂5萬元予丑○○, 丑○○再轉交寅○○。90年1月間,丑○○及丙○○又先 後向邱文明表示東工處欲舉辦尾牙茶會,要求合建營造贊助1至2萬元,邱文明遂轉知甲○○,甲○○復指示乙○○補貼2萬元予東工處辦理尾牙茶會,乙○○並於事後在岩 灣新村工地交付丑○○2萬元,由丑○○轉交寅○○以支 應該次茶會之費用。嗣於91年4月19日丙○○與卯○○駕 車北上前往東工處,報告寅○○岩灣新村換土區未施作及以造假方式矇混檢查等事項,寅○○身為丙○○、卯○○之長官,對於岩灣新村工程亦有督導之責,詎囿於曾收受合建營造之賄賂,遂未為舉發,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寅○○、辰○○另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72年起至88年止,明知東工處特殊工程獎金乃負責辦理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或其它艱鉅工程之人員,經陳報人員名冊由營建署核定,撥款至東工處後,由東工處依名冊發給辦理特殊工程之人員受領,為依法令應發給之財物,詎寅○○仍意圖得利,指示辰○○將該筆特殊工程獎金抑留不發(八十六年之後則另由受領人員之差旅費中抑留與特殊工程獎金同額款項),全數交由辰○○保管,供作寅○○私人邀集東工處職員年終餐敘、發放工友年終紅包、招待長官飲宴等私人花用,總計其等所抑留之款項約80萬元。因認被告寅○○及被告辰○○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連續意圖得利抑留 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罪嫌。 (六)庚○○為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戊○○之兄,負責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費用之請領、員工薪資之發放、業務資金之調度,並為戊○○前往工地參加工地協調會、查驗各項工作項目。甲○○為偷工減料,先於89年3月10日 交付戊○○50萬元,使戊○○違背監造義務同意癸○○掛名擔任監造單位之工地監工,並由合建營造支付癸○○每月薪資4萬元,又在臺東市○○路584號以每月15000元租 賃辦公室,及提供辦公傢俱、電腦、文具供監造之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使用,使監造機制形同虛設。於知悉甲乙基地未澆築混凝土,任由癸○○在監造日報表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使合建公司依此監造日報表得向營建署請領估驗,事務所得持向國防部領取工程監造費用。庚○○又於89 年10月及90年5月間以戊○○建築師事務所財務困難為由,向甲○○調取資金各150萬元總計300萬元,甲○○恐先前偷工減料之犯行遭戊○○向國防部及營建署舉發,又為日後方便謀利計,遂交付庚○○300萬元。又其代表 戊○○建築師事務所出席選定磁磚之會議,卻未依規定督導要求廠商使用經選定之建材,仍配合合建營造以契約價格請款,因認被告庚○○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壬○○部分: 訊之被告壬○○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在岩灣新村工程擔任任何工作,僅單純在丑○○邀約下前往泰國,與其職務亦無任何關係,並已交付團費3萬元予丑○○,其主觀上 均無接受他人招待之認知。經查,公訴人雖認壬○○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惟並未敘明其在岩灣新村工程究竟負責何職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出國與職務有何關係?況共同被告丑○○已證稱壬○○有交付3萬元 團費給伊,且在出國前不認識甲○○、邱文明等人等語,則其出國並未接受合建公司招待且與職務無關,應可認定,公訴人認其有上開罪嫌,尚乏依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㈠丁○○承辦業務與本案有關者,僅有公務行政作業,且多為工程之呈轉,至於請款核撥作業,則由東工處依其權責核定撥款。㈡丁○○雖有於90年2月8日至13日前往泰國旅遊,但25000 元之團費已交付予丑○○,並以自行兌換600元美金以供旅費, 並未接受免費招待。㈢丁○○係在台北工作,並非常駐臺東,自無可能接受邱文明、乙○○、姜秋東經常性的招待,偶有來臺東時參加聚餐,主觀上亦認應係同事付帳,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經查: 1、出國旅遊部分 ㈠丁○○係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課,其承辦業務中與本案岩灣新村工程有關者,僅有公務行政作業,且多為工程之呈轉,至於請款核撥作業,則由東工處依其權責核定撥款,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8日營署公務字第0910093231號函及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件工程之九件工程估驗單可稽,此與起訴書所指「為酬謝丁○○多次協助合建營造向營建署請款,乃免費招待其前往泰國地區旅遊」云云,即屬有間。 ㈡被告癸○○於91年3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雖稱:「(為 何合建營造要招待丁○○出國觀光?)丁○○曾數次幫合建營造向國防部催促儘速撥發工程款」,同年4月25日偵 訊時又稱:「丁○○幫合建向國防部催款,丁○○可以讓請款流程比較快」等語,惟由其於原審92年1月16日訊問 時稱:「丁○○向國防部催發工程款的事情,是聽工地主任邱文明說的」等語,足見其前揭所言僅係傳聞,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不能作為證據。 ㈢被告邱文明於91年4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雖稱是為了酬謝 丁○○才招待其至泰國遊玩,但由其於本院92年1月9 日 訊問時又稱:是甲○○告訴我的,他說我要去挑工,順便帶丁○○去玩一玩等語,可知其就丁○○實際上有無幫忙合建公司請款乙事,亦係聽聞自他人,此既非親身見聞之事,當亦不能作為證據。 ㈣被告甲○○於91年年5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確否認指示邱文明招待丁○○出國旅遊,並稱:「國防部催款電話都是我打的,不是丁○○」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稱多次協助合建營造向營建署(或國防部)請款之行為,即無從確認公訴人所指與收受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之行為」,究何所指,此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㈤另就零用金部分,被告癸○○於91年5月7日偵訊時雖稱:丑○○與丁○○有無拿到零用金我沒看到,不過我有拿到他們應該也有等語,但其既未親眼見聞此事,此言即不能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德軒公司總經理陳之偉於偵訊時已證稱:當次旅遊的時候印象中沒有發給他們零用金等語,嗣於原審92年4月9日訊問時亦同此證述,從而公訴人指稱有發給零用金部分,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㈥團費部分,被告丑○○於91年5月1日調查員訊問時已稱:第二次出境我本人費用25000元及丁○○的25000元,是我和丁○○分別以現金支付給邱文明等語,則被告丁○○辯稱無接受招待之認知,應可採信。 ㈦至於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100309630號測謊報告書雖認定丁○○稱其未接受廠商招待至泰國旅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而,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曾前往泰國旅遊,故以「有無接受廠商招待去泰國旅遊」作為測謊之問題,是否有影響其研判結果之正確性,恐有疑義。況除此項鑑定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在明知為合建公司招待之情形下,仍然前往泰國旅遊,自不得單以此份鑑定報告即作為認定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附此說明。2、經常性招待部分 ㈠被告邱文明於原審92年1月16日訊問時稱:89年7月18日吃飯的時候看到丁○○但不知道名字,直到去臺北找過他時才知道他的姓名,當晚聚餐後的「你會紅KTV」續攤因為去的人很多,所以不確定丁○○有沒有去等語。即邱文明根本不知丁○○為何人,對其職務內容亦不清楚,另被告姜秋東亦稱沒有載丁○○去吃飯、被告乙○○也稱對丁○○比較沒有印象,此核與證人即佳音卡拉OK老闆娘邱菊也具結證稱沒有看過丁○○等語相符。 ㈡證人乙○○於原審95年7月4日訊問時證稱:不知道丁○○有沒有去喝花酒,喝花酒是卯○○等語,證人姜秋東亦證稱:根本不認識丁○○等語,核與其先前所述大致相符。3、綜上,丁○○之職務與該工程之請款無關,且自付團費未收取零用金,且無證據可證其接受邱文明、乙○○、姜秋東等人「經常性」的招待,公訴人認其係對於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云云,仍屬無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子○○部分: 訊之被告子○○否認犯行,辯稱:子○○於本案岩灣工程中僅係約僱人員,並非擔任督導職務,其縱有受邀陪同營建署職員接受招待,亦因職位卑微,不影響工程品質之執行等語。經查,被告子○○為東工處臺東工務所之約僱人員,於90年6月間始奉派至岩灣新村工地現場管理事務, 協助專案管理人員卯○○處理該工地各項專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7日營署公務字第0910091338號函可稽。又依附表之記載,其曾於89年12月29日、90年1月21日、 90年6月13日(編號3、4、10)與卯○○接受邱文明、乙 ○○、姜秋東等人招待,前二者之時間,其尚未至岩灣新村工地擔任現場管理事務,與職務無關。後者雖與其職務重疊,惟公訴人並未指明此次招待與其職務有何關聯,不能因其此次與卯○○同往,即認其收受不正利益,公訴人認其有對於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云云,亦屬無稽,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丙○○部分: 訊之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㈠丙○○事前並不知道承包商並未施作換土區,事後發現工程有異狀,亦立即於91年4月12日即將此報告予寅○○,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 之認識;㈡縱於89年7月18日去烤之鄉及你會紅KTV, 但其尚非岩灣工程之專案管理,與其職務間無任何對價關係。㈢並未要求合建公司贊助東工處尾牙2萬元;㈣90年2月23日、24日查核日報表雖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但此查核日報表並非丙○○所製作,該日報表並無指明係換土區之混凝土澆置,亦無施作數量之表示,縱丙○○曾經看過該日報表,亦無法認知此係表示換土區之施工;㈤磁磚選定部分,因國防部人員及卯○○參與選定,並無故違職務。經查: 1、邀宴獲得不正利益部分 ㈠被告乙○○於91年4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雖稱:丑○○、 丙○○、子○○、卯○○、戊○○等在工程施作期間均有接受合建營造招待,招待處所大多在臺東市三葉餐廳、鐵花路佳音冰果室KTV、鐵花路福星小吃部、更生路你會紅KTV等餐廳酒家,其中鐵花路佳音冰果室KTV、鐵花路福星小吃部、更生路你會紅KTV等餐廳酒家是有女陪侍之酒店,所有開銷由合建營造支付,喝酒之簽單、單據都是由我先以公司零用金墊付,再將單據寄至合建營造核撥前開費用,本公司招待費迄今約有新臺幣6、70萬元 等語,然因其未明確敘述聚餐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其所指出之每一個人是否每次均會出席等細節,自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每次均有出席及其時間。其於原審95年7月4日訊問時證稱:「喝花酒是卯○○比較常去,丁○○、丑○○、丙○○不知道有沒有去喝花酒,我沒印象」、「跟誰去喝花酒都會紀錄在我們的支出明細表上,丑○○、丙○○沒有主動要求去酒店消費」、「我記得好像有在你會紅KTV看過丙○○一次,但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丙○○不曾打電話叫我去付帳過」等語,對於被告丙○○參加你會紅KTV聚會之時間,依然無法確定。 ㈡被告邱文明於91年4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稱:我、乙○○ 、癸○○曾受甲○○指示,多次請丙○○及卯○○吃飯,並於事後至鐵花路有女陪侍之佳音小吃部或在臺東市○○路有女陪侍之你會紅KTV飲酒作樂,費用款項由乙○○以合建營造有限公司零用金於1、2日後由乙○○或我去支付等語,於91年4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稱:我記得是89年7月18日晚上丁○○、丑○○、丙○○、卯○○、子○○和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傳廣路烤之鄉吃飯,我幫他們買單,金額3250元等語,復於原審95年7月4日訊問時證稱:「卯○○是比較常吃飯、喝酒,丙○○是正常吃飯」、「我只有去過佳音、你會紅。你會紅就是丑○○、丙○○、丁○○、卯○○、子○○都有去過」、「你會紅那次的時間就是89年7月18日」、「丙○○只有去你會紅那次,去其他 的地方吃飯、喝酒我就不確定了,有時我們會在工地旁邊吃路邊攤」等語,可知被告邱文明、乙○○所稱你會紅KTV之聚餐時間為89年7月18日,而被告丙○○於91年4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其曾去過你會紅一次等語,堪認被告丙○○係於89年7月18日去過你會紅KTV一次。 ㈢惟本件岩灣新村工程係於89年12月始移由臺東工務所辦理,被告丙○○於89年7月18日時,與岩灣新村工程間並無 任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預期該工程將於四個多月後移轉由臺東工務所專案管理,實難認定此次聚會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又依附表,僅90年12月6日 (編號17)「東工處林主任曾先生等敘餐」支出2300元者與被告丙○○有關,惟被告邱文明於原審陳稱:招待丙○○在臺東吃飯都是開完會一起吃便飯,這個不算是招待,因為中午查驗完畢一起吃等語,復參以此次費用金額不高,與被告甲○○等人因行賄所得之利益相比甚為懸殊,並與後述90年2月施作不實間相距10月,亦難認定此次聚餐 與被告丙○○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㈣至於贊助尾牙費用,證人乙○○係將合建公司所贊助之2 萬元交予丑○○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曾經收受其他任何金錢,即無從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2、違背職務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知悉90年2月23、24日之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一節。證人卯○○亦僅證稱曾向丑○○報告,未提及向 丙○○報告甲基地未施作之事。被告乙○○及甲○○於歷 次偵審均未曾供稱丙○○明知甲基地未按契約澆灌混凝土 之事。被告邱文明於調查局雖證稱:甲基地未澆置PC, 當時知悉的有卯○○、丙○○,91年4月3日或91年4月4日 卯○○、丙○○找我本人、吳國坤在岩灣活動中心開會研 究因應之道,丙○○與吳國坤決定乙基地在會勘前,先以 澆置之PC牆開挖一點,由王竹林於91年4月7日在丙○○ 與吳國坤指定之開挖點先行挖一小塊以應付91年4月9日會 勘等語(偵一卷第45頁)。惟依其陳述內容,僅能證明被 告丙○○於91年4月初參與研討如何因應會勘事宜會議時,知悉此事,然尚未能證明其於90年2月間,乃至89年7月18 日參加你會紅KTV聚會時,即明知甲基地未按契約澆灌 混凝土之事。 ㈡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待鑑定之問題 分別有三,⑴有無與吳國坤商議做一道混凝牆以應付檢查 、⑵岩灣新村施工當時是否知換土區未按圖施工灌混凝土 、⑶有無告訴寅○○共同推演以應付檢查。依其鑑定結果 ,僅有問題⑴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問題⑵⑶則 未檢測出有說謊反應(偵七卷第115頁),益證其在92年2 月間確實不知換土區施作不實之情。 ㈢末查,被告丙○○並未參與90年4月27日、90年5月18日選 定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之施工協調會,有該次協調會紀 錄可證,則公訴人起訴其知悉施工與選定者不同,而任由 合建公司施工云云,亦乏依據。 3、綜上,被告丙○○並無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其 在職務期間之90年12月6日雖接受邱文明之招待,然其金額僅2300元,應為一般敘餐,尚難認係不正利益,與條例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寅○○、辰○○部分: 訊之被告寅○○、辰○○均否認犯行,被告寅○○辯稱:㈠秘密證人A述,僅在陳述85年間之處務會議經過,並未明確指出寅○○收受東工處所屬各工務所上繳6萬元至10 萬元之具體時間、地點,其稱應該只有1、2個工務所主任沒有交錢,其他都有交等語,應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㈡特殊工程獎金拿來作為同仁的年終聚餐及過年值班的紅包,是寅○○到東工處時開會討論之結果,後雖然沒有再開過會,但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而且很樂意,不覺得有什麼不對等語。被告辰○○辯護人略辯稱:㈠辰○○從來未向各工務所主任要求上繳5至10萬元予寅○○ ,亦不知丑○○收受2萬元及5萬元。㈡辰○○業務不負責會計,最多只掌管零用金支出,並沒有核發之職務,且年終特殊工程獎金係自72年起經由全體同仁之同意,列為同仁福利之用,並由專人保管,除作為年底同事聚餐之花費外,並作為年終工務處內工友之答謝獎金,辰○○接任後,亦是沿襲前手之作法,並非寅○○、辰○○二人意圖得利而故意抑留不發等語。經查: 1、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固稱:「寅○○曾要求屬下上繳金錢給他,有一次寅○○在處務會報時,他說因他要交際的費用不夠,要由各工務所主任負責繳交6至10萬元的金額, 要交給辰○○,會後由辰○○告訴各工務所要交多少錢,金額約6至10萬元間」、「當時在場者有寅○○、辰○○ 、宜蘭工務所主任、花蓮工務所主任、吉安工務所主任、光復工務所主任、玉里工務所主任、臺東工務所主任等人在場,時間應該是86年前後」、「應該只有1、2個工務所主任沒有交錢,其他的都有交」等語(偵五卷第81-82頁 ),然其於原審則稱:「85、6年間在一次開處務會議時 ,知道寅○○要各工務所主任繳交6至10萬元不等的費用 ,供他做交際之用,這是開會之後,由辰○○轉述的」、「寅○○是說上級經常來視察,請客、交際費用不太夠」。(你是親自聽辰○○講的,還是聽到別人的轉述?)抱歉,這個問題不回答」,「(你聽到寅○○說上級經常來視察,請客、交際費用不太夠,是在什麼場合聽到的?)抱歉,這個問題不回答」等語(原審卷六第264-265 頁),其對於係親自聽到寅○○在處務會議中要求所屬各工務所主任上繳金錢,或由辰○○轉述,或係聽聞自寅○○、辰○○以外之第三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對辯護人所提之重要問題刻意規避。另其陳稱:「(有關6到10萬元的費 用,就你所知道的,工務所的主任有多少人有交?)這個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應該只有一、兩個工務所主任沒有繳,其他應該都有繳,為什麼跟今天講的不一樣?)是我個人臆測跟評斷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65頁),亦與先前在偵訊時所言不符。復與證人即 宜蘭工務所主任林基祥、光復工務所主任王維球、玉里工務所主任朱正雄、光復工務所主任丑○○、台東工務所主任丙○○,於原審證稱:「在處務會議的時候,寅○○沒有跟我們講上繳6萬元到10萬元的交際費用」等語不符, 尚難僅憑證人A前後不一之陳述,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曾於89年9月21日交付5萬元予丑○○,用途為「營建署東工組成立茶會」,於90年1月 15 日交付2萬元予丑○○,用途為「東工處尾牙」,惟不知丑○○在收錢之後,有沒有再交給東工處何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43、246頁),而被告丑○○始終否認收受此二筆款項,則此二筆金錢有無經過辰○○之手交予寅○○,實乏積極證據。再查乙○○、邱文明及甲○○於偵訊時均僅稱係丑○○提議請求贊助,並未提及係寅○○指示丑○○為之,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寅○○亦始終否認有指示丑○○為之,亦難遽認寅○○有透過丑○○向合建公司索賄之情事。至於卯○○於91年4月29日偵訊時雖 稱:90年年初快過年時有在工地聽到丙○○對邱文明說我們東工處要辦尾牙,請承包商提供1、2 萬元贊助,邱文 明有點頭答應,而丙○○於原審91年6月21日訊問時亦稱 :曾經向廠商表示東工處要辦尾牙茶會希望他們贊助一次等語,但此二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中亦均表示未受寅○○之指示而為之,自亦不能單以合建公司曾支付前揭二萬元、五萬元予丑○○之事實,即認被告寅○○、辰○○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2、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係以行為人職務上有發給財物之義務,而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故意不發給財物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 ㈡查東工處特殊工程獎金係經由開會決議作為年終獎金或春節值班員工紅包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邱錫忠於91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在72年底的擴大會議中,寅○○處長有提議將特殊工程獎金當做同仁聚餐之用,當時工務處每位同仁都在場等語;證人即東工處政風人員張繼秉於91年5月29 日偵訊時亦稱:我到任時有聽說獎金會被留在辦公室作為尾牙聚餐用,在我到任前他們就這麼做等語;證人林基祥於原審92年1月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曾經開過處的擴大會報的時候,有提到績效獎金,因為年終聚餐要使用經費,就同意沒有去領這個獎金」;證人許允成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寅○○擔任你們處長開始,對績效獎金有做過什麼決議?)在主管會報的時候,有說要納入共同基金」「(有說明共同基金要做什麼使用的說明嗎?)年終聚餐使用,是否有其他用途我忘記了」;證人羅永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特殊工程獎金後來為何成為年終聚餐使用?)處長在會報中有提示員工彼此距離太遠,就作為年終聚餐使用,還有一些是過年春節的時候員工值班作為紅包的使用」等語,足證該筆特殊工程獎金被挪做年終聚餐或春節紅包使用之初,乃係經由開會討論確認之結果。 ㈢次查東工處自72年起每年均有舉辦年終尾牙乙節,除據證人李永豐、林和甲、吳寶珠、張勵玲及羅永等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外,復經證人林基祥於原審92年1月9日訊問時,及證人李永豐、林和甲、吳寶珠、羅永於原審95年5月16 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可見該筆獎金自始至終均仍作為共同基金以支應年終聚餐或春節紅包費用使用。此用途一開始既係經由全體員工開會討論確認,且做此用途使用後之利益亦由全體員工所享受,縱然其後未再逐年徵求新進員工之同意,亦不足推論被告寅○○、辰○○具有將此獎金抑留不發以謀求「己利」之不法意圖。 ㈣公訴人雖謂寅○○將該獎金作為招待長官飲宴之「私人」花用,惟證人羅永及許允成於原審均證稱有看過辰○○公布該筆獎金使用情形之明細表,倘被告寅○○、辰○○確有意將之侵吞佔為己有,何需將其使用情形列表公諸於外,公訴人指訴情節,並無依據。 3、綜上,被告寅○○、辰○○並無收受賄及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之行為,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庚○○部分 訊之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㈠庚○○並無建築專科背景,亦未受僱於戊○○,僅因與戊○○有兄妹關係,而戊○○無暇管理事務所財務業務,始受託代為保管存摺、支票,及幫忙提領發放薪資等事宜,伊雖曾出席岩灣工地之會議,但僅係代為傳達之角色而已,至於磁磚選用之會議紀錄上雖有庚○○之簽名,但此僅為一般會議前之簽到動作,並非同意最後會議結論之具名。㈡庚○○向甲○○之借貸僅係私人借貸之財務週轉行為,有支票支付利息支票頭可證,且其借款皆有開立支票,其中一張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還曾跳票,足證其並無藉由索取不當利益而與合建公司有任何對價之事實。經查:公訴人認其有背信、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係以其知悉甲乙基地未施作混凝土及未依選定之磁磚施工,仍予包庇,任由癸○○或洪建成持虛偽之監造表向國防部詐領監造費為據。惟查:戊○○並未委託庚○○執行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等情,業經戊○○陳明在卷,而甲乙基地未施作之事,是癸○○及洪建成以電話告知己○○請其轉告戊○○知悉一節(己○○、戊○○部分另結),此經癸○○及洪建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1、107頁、原審卷三第420-421頁、原審卷四第70-71頁),並無證據顯示庚○○知情; 其雖代表出席選定磁磚之協調會,惟磁磚施工時其不在場,公訴人亦未舉證監工洪建成或卯○○有向其報告未依契約施作之情,難認其知情。而監造日報表是由戊○○簽證,其非監造又非建築師,並無看監造日報表之義務,亦無證據可證其知悉監造日報虛偽登載,其既未受委任監造,對工程未施作及監造日報虛偽登載一事均不知情,縱其出面代戊○○建築師事務所向甲○○借款300萬元,亦難認 其有不法之意圖,自難以背信、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相繩,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被告壬○○、丁○○、子○○、丙○○、寅○○、辰○○、庚○○等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對被告丙○○、寅○○、辰○○部分仍執前詞,對其他被告則無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7條第2項、第216條、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庚○○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卯○○飲宴時間、地點、金額(合建公司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曾先生聚餐部分,以下稱明細表) ┌─┬────┬─────┬───┬─────────┐│編│時 間│地 點│金 額│備 註││號│ │ │ │ │├─┼────┼─────┼───┼─────────┤│ 1│89.08.29│不詳 │15,200│明細表記載 │├─┼────┼─────┼───┼─────────┤│ 2│89.10.13│不詳 │ 9,000│同 上 │├─┼────┼─────┼───┼─────────┤│ 3│89.12.29│不詳 │ 5,500│與子○○同去,共花││ │ │ │ │費11,000元,每人平││ │ │ │ │均5,500元,明細表 ││ │ │ │ │第11期記載 │├─┼────┼─────┼───┼─────────┤│ 4│90.01.21│佳音小吃部│15,000│與子○○同去,共花││ │ │ │ │費30,000元,每人平││ │ │ │ │均15,000元,明細表││ │ │ │ │12期記載,有發票3 ││ │ │ │ │張 │├─┼────┼─────┼───┼─────────┤│ 5│90.01.31│你會紅KTV │126,00│明細表12期記載 │├─┼────┼─────┼───┼─────────┤│ 6│90.02.01│新生路燒烤│ 2,100│明細表12期記載,有││ │ │ │ │收據一紙 │├─┼────┼─────┼───┼─────────┤│ 7│90.03.09│佳音小吃部│ 4,500│明細表第15期,收據││ │ │ │ │一紙 ││ │ │ │ │ ││ │ │ │ 5,000│同上 │├─┼────┼─────┼───┼─────────┤│ 8│90.04.11│三葉小吃部│ 3,600│明細表第19期,收據││ │ │ │ │、發票各一紙 │├─┼────┼─────┼───┼─────────┤│ 9│90.04.21│三葉小吃部│ 5,000│明細表第19期,收據││ │ │ │ │、發票各一紙 │├─┼────┼─────┼───┼─────────┤│10│90.06.13│不詳 │ 6,000│明細表第21期,與許││ │ │ │ │晉益同去,共花費12││ │ │ │ │000元,平均每人600││ │ │ │ │0元 │├─┼────┼─────┼───┼─────────┤│11│90.09.15│不詳 │ 1,69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2│90.10.02│不詳 │ 2,72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3│90.10.16│不詳 │ 1,40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4│90.10.31│不詳 │21,48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14紙 │├─┼────┼─────┼───┼─────────┤│15│90.11.20│不詳 │ 1,68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1紙 │├─┼────┼─────┼───┼─────────┤│16│90.11.30│不詳 │15,20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7紙 │├─┼────┼─────┼───┼─────────┤│17│90.12.06│不詳 │ 1,15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1紙,與丙○○同 ││ │ │ │ │去,共花費2300元,││ │ │ │ │每人平均1150元。 │├─┼────┼─────┼───┼─────────┤│18│90.12.11│不詳 │ 400│明細表第32期 │├─┼────┼─────┼───┼─────────┤│19│90.12.11│源億小吃 │ 1,970│明細表第32期,發票││ │ │ │ │1紙 │├─┼────┼─────┼───┼─────────┤│20│90.12.13│福星小吃部│ 4,200│明細表第32期,發票││ │ 12.18│ │ 6,600│各1紙 ││ │ 12.19│ │18,000│ ││ │ 12.29│ │ 7,000│ │├─┼────┼─────┼───┼─────────┤│ │90.12.30│不詳 │ 4,150│明細表第32期 ││21│ │ │ │ │└─┴────┴─────┴───┴─────────┘合計 171,140元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