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連順企業社 負 責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 PI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 11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連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256-QB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之時,雖為警攔檢舉發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砂石,惟上開自用大貨車並非 8公噸以上之車輛,應不受載運砂石必須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之限制,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否超載,應由警員提出磅單或丈量結果證明之,警員僅憑目視,怎能為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以上 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連順企業社所有之車號256-QB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6 月18日14時30分許,由抗告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為員警潘冠勳攔檢舉發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載運砂石,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嗣由移送機關裁處等情,業經抗告人連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在原法院到庭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潘冠勳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該舉發通知單1張、現場照片2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經原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詢抗告人所有車輛車籍資料結果,該車號256-QB號自用大貨車「車重3.28公噸」、「載重1.7公噸」、「總重5.3公噸」,固有該監理站95年1月9日北監花字第0950000229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1張在卷可按。然交通部於91年5月31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修正發佈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5條係「例外」規定:「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三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是抗告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雖符合總重量 8公噸以下之規定,但其載運砂石土方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視同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仍須視載運當時是否「超載」,亦即以載運砂石之重量是否超過該自用大貨車之載重「 1.7公噸」為斷。 (三)而抗告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在原法院已當庭供稱:當時大約載運「2 公噸」;如該貨車所載運之物均為砂石之情形下,一定會超重等語。且證人潘冠勳亦明確證稱:一看就知道整車都是載運砂石等語明確。復參酌抗告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自承已無法提供相同土質之砂石,供法院實地模擬當時該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之實際重量為何。是足堪認定本件抗告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當時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之砂石重量已然「超載」(即超過該車應有之載重量),自不符合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條之「例外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8萬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