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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保字第51號暨95年度執聲字第 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以93年東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0日告知甲○○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詎甲○○竟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迭經通知告誡、再告誡、訪視及協尋,仍未報到。檢察官因之認甲○○所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經原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甲○○前開緩刑宣告;甲○○因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家境貧困亟需謀職以維生,基於工作內容,於93年11月11日隨「華盈 707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兼之抗告人係因知識淺薄不諳法律規定,故未事先取得檢察官核准,即離開臺東地區10日以上,實非刻意逃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另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藉由觀護人之監督保護,使受緩刑之宣告者,得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規定,保護管束得按其情形交由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是雇用抗告人之華偉漁業公司應可視為適當之執行團體。又抗告人未及時報到乃因隨船遠洋出海加以因傷住院,依法自有正當理由,而原裁定理由並未指明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具體事證,且抗告人並無其他逃匿或再犯罪之情形,是所為情節並非重大等語,並提出偉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影本、抗告人出國護照影本、船舶出港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法務部78年度法保字第6094號函參照),並有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情形(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始為相當。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簡字第 250號判決足憑。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4項就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有規定,此規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就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兩者關係為何?有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情形?原裁定並未詳加審認及說明,即遽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有未洽。 (二)另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固非無見,然緩刑宣告之撤銷對當事人影響重大,雖檢察官聲請理由為抗告人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迭經通知告誡、再告誡、訪視及協尋,仍未報到。惟抗告人上開行為是否有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情形,而屬情節重大?原裁定未及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情事具體審認,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是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審認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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