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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蔣有木湯文章賴淳良

  • 當事人
    甲○○(原名:王清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王清山) 扶助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名王清山)夥同自稱係杜三元(亦自稱杜崑福)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以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設花蓮縣花蓮市○○○路53號7樓之3;以下簡稱天照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由該自稱杜三元之人擔任總經理,雇用不知情之毛玉英、王秀蘭擔任會計,於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以支付高額利息為幌子,吸引他人提出資金,而設計「投資轉讓合約承諾書」,其投資方法為每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投資期限1至2個月,每單位可獲得3萬元之紅利,投資單位無上限,並在花蓮地區,登載於更生日報,或散發廣告單等暗示將提供豐厚利潤之詐術方法,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章鴻美、毛玉英、杜振華、吳明慧、羅洋權、林怡倩、廖宛喻、謝佳穆、林貴聰等人,或以親友名義參加,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詳細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慶雄等人誤認獲利甚豐,因此陷於錯誤,紛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迄至92年4月初止,甲○○與自稱係杜 三元之人,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818萬元。惟上開投資屆 期甲○○與該自稱杜三元之人均避不見面,林慶雄等人無法順利回收所投資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方知受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伊為天照公司之負責人,92年3、4月天照公司有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吸引附表所示之人投資,惟否認以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擔任過幾屆市民代表,也當過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委員,不是以詐欺為常業,伊與杜三元是以天照禮儀公司名義招攬他人投資,至於其他轉投資之內容伊不清楚,且伊亦曾至花蓮地檢署申告杜三元,本案伊同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辯稱伊不清楚本案投資情形,但經與證人章鴻美、謝佳穆行交互結問,經證人章鴻美、謝佳穆證稱被告於杜三元表揚績效好的業務員時在場,也曾在開早會時鼓勵伊等投資承諾書 (即投資轉讓合約書),被告 即供承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辯稱對於法律的適用請法院斟酌 (見原審法院審筆錄),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經核與被 害人林貴聰(以自己及附表編號37黃菊花名義參加)、詹玉華(以附表編號17盧淑惠名義參加)、王秀蘭、毛玉英、吳明慧、杜振華(以附表編號8戴月娥、編號25何碧桃名義參加)、 羅洋權(以附表編號10欒嘉玲名義參加)、林怡倩(以附表編號4古淑華名義參加)、廖宛喻(以附表編號22吳明慧名義參 加)、王仁滄、、陳洪彩琴、練正昌、張文良、高正華、陳明水、詹胡美珠、歐武昌於警詢中、證人章鴻美(以附表編號38黎采子、編號40陳蔡嘴名義參加)、謝佳穆(以附表編號12李雅琪名義參加)及覃馨誼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被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天照事業會員國外旅遊優惠券、行程表、更生日報廣告、繳件申請單各1份及林慶雄等人「投資轉讓合約 承諾書」56份、收據憑證11紙、天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各1份(以上為常業詐欺部分之證據)、富潤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富山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花蓮一信活期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2份(以上為股東未實際繳款部分之證據)在卷為憑 。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天照公司之董事長,每天都到公司上班,其間並未銷售很多生前契約,但天照公司會計曾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天照公司並非以推銷生前契約為主要業務而係以推廣投資承諾和約書為業務。再查,被告曾帶朋友至天照公司請證人章鴻美解釋上開投資方案,且天照公司曾召開表揚大會,由自稱杜三元之人表揚招攬客戶加入上開投資之業績較佳業務員,被告列席參加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收受高額投資款項,不僅帶同友人聽取投資方案,復參加公司舉辦之表揚大會,堪信前開投資方案非僅自稱杜三元之人一手籌畫,被告確有參加籌畫並瞭解本件投資計畫而用以詐騙投資人。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又自承其曾任幾屆市民代表,足見其智慧不低,如謂其任命杜三元胡為而不自知亦有違常情,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是否曾任三屆花蓮市市民代表,本院認無此必要。被告雖於92年4月9日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杜三元 (即杜崑福)捲款潛逃,並擅自設計投資轉讓合 約書,對此伊不知情云云,然基於上述說明,此顯係被告為求自保之舉而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 參考。被告擔任天照公司董事長,於案發期間即92年3、4月間每天均到公司上班,且係有計劃性、廣泛地誘騙不特定人誤入所謂投資獲取高利潤之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應已無庸置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三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認被告所犯為連續詐欺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收受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連續非法收受存款罪嫌,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依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犯罪手段、方法、其於短時間內即獲得不法利益數百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依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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