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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9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88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95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夏季某日,在台東縣知本地區某農具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非農用掃刀1把後,竟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非農用掃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行駛於臺九線公路,而在公共場所攜帶前開管制刀械。其又於95年 9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山里地區某處,拾獲他人棄置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一具後,明知槍機為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96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原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攜帶刀械5罪。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撤回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之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陶玉就其有於上述時地購買非農用掃刀,並在公共場所攜帶前開刀械,及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是違禁品,也不知道持有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一)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非農用掃刀 1把,經丈量刀柄長度計43公分,刀刃長度計39公分(全長為82公分),其外形為單邊刀刃開鋒且刀尖呈尖銳狀之長刀,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農用掃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28日東警保民字第0950010111號函在卷,及非農用掃刀 1把扣案可資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掃刀,其外型與一般農具店販賣之刀具外型類似,有審理筆錄可稽;參之被告供稱該刀械是在農具行購得,是其辯稱:伊不知道那是違禁品,也不知道持有是違法等語,尚非無據。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此辯解,要屬是否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尚不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

(二)另扣案之槍機 1個送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機,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8329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35-39頁),及金屬槍機1個扣案可憑。又本件搜索而扣得之金屬槍機,為步槍之槍機,被告將之與底火、通槍條及各種工具一起藏放於其台東縣台東市○○路255巷 9號313房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 09500004753號卷)。復酌之被告自承其服海軍陸戰陸戰隊役,就其服役經驗對於是否為槍枝之零件應屬熟悉,另其並受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被告拾獲該槍機後又將之與其他槍枝零件置放在一起諸情,堪認其辯稱:伊不知道那是違禁品,也不知道持有是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同法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金屬槍機 1個沒收,尚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就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疏未考量被告攜帶之非農用掃刀,在一般農具店即可購得,而未予減輕其刑,難謂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攜帶非農用掃刀之動機、目的,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此部分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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