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將扣案之彈匣1個及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持有槍彈,也沒有騎機車載人射殺丙○○,丙○○指訴兇手係何人及戴何種安全帽之情節,前後不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亦不相同;警方於伊到案後,隨即採取被告左右手掌虎口處,鑑定結果並無火藥殘跡,益足證明伊並無至現場對丙○○開槍云云。
三、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騎機車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嗣於原審改稱戴半罩式安全帽,前後供述不一;惟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始終一致指訴騎乘機車的人是被告乙○○沒有錯,其於本院更且證稱:伊從甲○○的汽車後座下車時,就瞄到乙○○騎機車後面載一個人停在伊的右後方,伊感覺不對,就往百事達店跑,伊當初只是要逃命,確實沒有看到槍是誰開的,因為當時伊想要私了,所以只是說開槍的人像極了乙○○等人,沒有指出是乙○○,後來刑事組的人跟伊講通,伊才說出是乙○○,伊於中槍前十幾天,有與乙○○、王朝輝、吳信全發生衝突,被他們追殺,在馬蘭派出所有備案紀錄,伊於年輕時與乙○○就互看不順眼,伊沒有跟很多人結仇,主要是與乙○○結仇等語。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承其於16、7歲年輕時確實有與告訴人衝突,94年10月5日亦有與告訴人發生鬥毆。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結怨已久,時有衝突,是丙○○所指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的人是被告乙○○一節,可以採信,其與甲○○就騎乘機車之人究係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之陳述,雖有瑕疵,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王浩原於本院所稱:伊是三立電視台駐臺東記者,91年11月7日伊到百事達出租店採訪槍擊案,當天民眾只是說有看到聲音,沒有看到人,伊報導時所以說槍擊犯戴全罩式安全帽,是依所訪問的民眾回答所作的報導,因伊訪問的民眾不只一個人,本院勘驗之光碟如果是伊公司所拍攝的話,應該是正確的等語,亦只能證明證人王浩原報導時所說槍擊犯戴全罩式安全帽,是依受訪問民眾之供述,並非證人王浩原親眼目睹。且受訪之人究為何人,無從查知。是證人王浩原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警方於被告到案後,採取被告左右手掌虎口處,鑑定結果雖無火藥殘跡,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槍對丙○○射擊之後,並未於被告左右手掌虎口處留下火藥殘跡,尚不足否定被告並無與不詳姓名男子至現場對丙○○開槍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