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1月7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農業金融法、銀行法、公司法及刑法背信、詐欺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年餘,業經傳訊證人46人及查扣若干證物,本案傳訊抗告人之後,偵查工作即將終結,本案應已至收尾階段,抗告人深信檢察官於近期內就會將抗告人及潘永豐、紀香君3 人一併提起公訴,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即值斟酌。本案尚有另外2 名主要被告即潘永豐、紀香君交保在外,若要串證,該2 人即可為之,為何只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如果檢察官所謂尚未傳喚到案之證人會影響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亦屬檢察官偵查之怠惰,不能由抗告人承擔。又檢察官指抗告人涉犯之罪名中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1年2 月19日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自是日起,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95年5月30日增修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亦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涉嫌假藉多名人頭之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貸得鉅額款項,其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且有關抗告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部分,有多名人證尚待傳訊,各該證人之證詞,對於抗告人犯罪事證有補強之作用,確有傳訊之必要,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上開理由,於抗告人應予羈押之判斷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