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

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煙毒案件聲請減刑,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 272號所為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類案件依新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在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減刑,此時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經本院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5年11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按諸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當事人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抗告人於96年 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減刑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 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新法已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刪除,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