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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定執行刑為8年6月。因受刑人係屬假釋中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受刑人為假釋中人犯,毋庸聲請減刑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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