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自製吸管毒品杓伍支、打火機參個、小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並無不當,茲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依法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