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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秉慶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
- 被告
- 乙○○原名陳坤瑩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 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理由欄三、(二)中「4556萬162元」 之金額應更正為「4億5561萬162元」外,餘如附件所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件花蓮中華祿建設案,總收入高達新台幣(下同) 497,223,692元,資金不虞匱乏,其竟宣告倒閉,被告等所為涉及訛詐應極明顯。再被告等對於自訴人所交付之鉅額投資款 1千萬元交代不清,足見被告等早已居心不良,蓄意訛詐甚明。至於被告等答辯所提退還投資款4百萬元乙節,然自訴人投資1千萬元,完工獲利應分得16,500,000 元,被告等僅給付4百萬元,竟詭稱係退還投資款,原審採信亦有疏誤。又被告等所提之天俊公司財務報表,其中虧損 8千多萬元,係在本件工地未開工前之86、87年度即已發生,不能認定為本件虧損;另應付薪資、利息支出,係將外縣市工地歸併結算,又明顯不實,所辯無非匿飾搪塞之詞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3年台上字第 251號、46台上26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乙○○、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本院訊之自訴人兼秉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2人究在何時、以何方法實施詐欺?其稱:89年8月,被告 2人跟伊說將承攬天俊公司之工程款3千2百萬元轉為購屋之價款,但事後卻未將房屋交給伊等語。而在被告丙○○稱;花蓮工地從87年底向法院拍得,88年就開始施工,自訴人秉慶建設有限公司與我們之工程承攬合約是在88年簽立,也同時簽立買房子契約,自訴人甲○○之投資款也在同時投入,其間支付 9千多萬工程款予秉慶建設有限公司,另 2千多萬抵付購屋之自備款等語後;其復自承:被告丙○○所說過程與事實差不多,至於工程款印象中僅支付 8千多萬元,除抵付購屋之自備款外,另外有保留一成之保留款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由自訴人所稱:89年8月,被告2人跟伊說將承攬天俊公司之工程款3千2百萬元轉為購屋之價款,但事後卻未將房屋交給伊,而認被告 2人有詐欺犯行一節;其所指被告 2人實施詐術之時間點係在兩造債之關係成立後,是自難僅以被告 2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實,推定被告 2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另自訴人質疑不實之天俊公司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稅務簽證之財務報表,有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亦自承天俊公司在外縣市另有工地,依稅法規定本即應將公司全部收支列入財務報表,自訴人僅以天俊公司花蓮工地之收支數額,質疑天俊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亦非可採。
(四)至自訴人上訴補陳狀所指:被告 2人對自訴人所交付之鉅額投資款1千萬元交代不清,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居心不良,對於受委任之事務違背其職務,該部分另涉有背信罪,爰追加被告背信部分云云。末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本件自訴人原僅對於被告 2人提起詐欺罪之自訴,其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中,復就被告 2人背信部分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當,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確有以天竣公司之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收取自訴人等交付之上開金額,然嗣後系爭建物已遭拍賣,而未依約過戶予自訴人秉慶公司,且未清償自訴人甲○○投資金額及預定利潤等事實,然此均屬被告 2人及天竣公司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究不能僅因被告 2人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金額,而事後天竣公司未履行合約之結果,即推定被告 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詐欺罪名相繩。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自 訴 人 秉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男 53歲(民國41年11月1日生)
自訴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陳坤瑩)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40年9月12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
(一)緣被告乙○○係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竣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總經理。自訴人秉慶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秉慶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19日,向天
竣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段785號、德安段170-1號土地
興建之中華祿房地及車位,應取得25戶房、地及停車位,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27萬5,200元,並已陸續繳交價
金共計1,569萬1,080元。
(二)被告2 人明知天竣公司在89年9月2日已遭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函催繳納貸款本息,債
信已生問題,竟仍虛以委蛇,佯與自訴人秉慶公司協議解
決,惟均未獲兌現,且於93年3月1日再向告訴人秉慶公司
收取房地過戶登記規費與代書費共計233萬8,500元,告訴
人秉慶公司不疑有他,乃如數交付。
(三)自訴人甲○○復以個人名義投資前開不動產之興建金額計
1,000萬元,而於87年7月27日與被告乙○○所負責之天竣
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被告2 人更偽稱應由被告丙○○出
名接受自訴人甲○○之投資及收受金額,自訴人甲○○不
疑有他,乃分別簽發87年11月3 日至87年11月12日為發票
日之支票共計10張,面額各為50萬元交與被告丙○○,另
於87年12月29日支付250 萬元台支支票,由被告丙○○簽
收,復於88年3月20日再匯款250萬元給被告丙○○。
(四)詎自訴人等上述鉅額投資交付被告2人後,僅辦理2戶過戶
手續,卻因被告2 人未將銀行抵押塗銷,旋即遭查封拍賣
,其間被告2 人還向銀行貸款3億900萬元,復招募收取股
金6,000萬元及收取客戶5,000餘萬元,坐擁鉅資,竟仍任
其信用倒閉,根本無視契約之存在,拒不履行其義務顯然
有訛詐之意圖至明,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
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
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
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
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台
上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天竣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華祿房地及車位買賣合約書、慶豐銀行存證信函、
合作協議書、投資委託書、收據、台支支票、匯款單各乙份
、支票影本10張、退票支票影本11紙、建照執照、使用執照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89年6月16日、89年6月26
日、89年4月23日、89年7月29日、90年3月1日協議書、購屋
戶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質之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原建商無力續
建而遭拍賣,所以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自訴人找天竣公司
續建,並由自訴人秉慶公司承攬興建,另以承攬費用與自訴
人所購買之房地及停車位部分應繳價金相抵銷,另被告甲○
○亦以私人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興建1,000 萬元,但嗣後因
中華祿房地之買氣不如預期,且自訴人秉慶公司也延宕工期
,未依期取得使用執照,天竣公司於89年9 月間開始資金吃
緊,天竣公司曾一再與自訴人等協議支付承攬費用等事宜,
但最終仍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金額,而遭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無法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全數辦理過戶,非被告2 人故
意不履行合約,亦無詐欺之故意或施用詐述之犯行,本件應
為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分為天竣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天竣公司於87
年向法院應買坐落上開土地之興建中建物,以續行興建,
並於同年9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計3億900萬元,其中2億90
0萬元支付向法院應買之標金,另1億元則作為興建費用,
有87年9月28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另天竣公
司確有販售自訴人秉慶公司系爭中華祿房地及停車位25戶
,並陸續收取自訴人秉慶公司交付之價金共計1,569萬1,0
80元,嗣因天竣公司無力支付前開貸款本金及利息,致系
爭中華祿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將系爭25戶房地及停車
位全數過戶予自訴人秉慶公司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天竣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祿房地、
車位買賣合約書、慶豐銀行89年9月2日存證信函、合作協
議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故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2 人為天竣公司之股東,且確有投入資金至天竣公司
一情,有天竣公司財務報表1 份在卷可憑,又天竣公司興
建系爭工程,共計支出4556萬162元(應更正為「4億5561
萬 162元」),有天竣公司88年度、89年度財務報表、委
託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90年3月1日協議書、電梯
合約書、磁磚訂購合約書、木門合約書、路線補助費通知
單、建築經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轉帳傳票各 1份、統
一發票 6張附卷可參,上開金額扣除銀行融資之3億900萬
、自訴人甲○○投資之1000萬元及天竣公司收受之房屋預
收款3591萬6946元等收入,顯示天竣公司已投入約 1億餘
元之資金興建系爭工程,可知被告 2人及天竣公司非無興
建系爭工程之意願。至自訴人雖稱天竣公司另有 6,000萬
元股金未列入上開收入欄中,且收取客戶交付之房屋款項
應為5,000餘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購屋戶明細1
份,無從查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又天竣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3億900萬元,並以被告2 人及
天仁茶葉公司李瑞賢、李勝治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一
節,亦有上開87年9月28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
,嗣後因天竣公司無力支付貸款金額,慶豐銀行遂於89年
10月間向法院申請對被告2 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取得支
付命令,並聲請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為禁止移轉第三人之
執行命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56號支付
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民執全酉字第2642號執行命令
1 份在卷可查,又慶豐銀行上開債權嗣後由第三人區小新
承買,其乃對天竣公司及被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亦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 月29日士院鎮95執全助如字第
116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3 日
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356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地裁全字第12334 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5年9月28日投院霞95執全助忠字第134號函暨囑託查
封通登記書及本院92年度執字9740 號卷宗各1份附卷可憑
,可知被告2 人之財產均因連帶保證上開向銀行貸得之系
爭工程興建費用,致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若被告2 人自始
即無興建系爭工程之意願,基於詐騙自訴人所繳交之房地
款項之故意,自可預期系爭工程貸款將因很快因未繳納本
金及利息,而可能使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因而遭查封拍賣,
被告2 人又豈肯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未事先
將其所持有財產移轉他人以隱匿之?益證被告2 人非無履
約之意願。
(四)自訴人秉慶公司與天竣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以來,天竣
公司一開始的5、6個月都有依約支付承攬款項,後來有延
期支付,偶爾有未給付之情形,直至90年3 月以後才完全
沒有繳納承攬費用一情,已據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2 人若一開始即
有詐欺自訴人之故意,自可於取得自訴人及其他買屋客戶
交付之房地款項後即捲款潛逃,又何需依約支付自訴人秉
慶公司相關承攬費用,並在89年9 月資金吃緊之際,未立
即停止支付承攬款項,仍繼續支撐半年,直至93年3 月間
方停止支付?況查,被告2 人於89年9月2日接獲慶豐銀行
以存證信函函催繳納本息之通知時,立即於同年月7 日傳
真上開文件予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自
訴人秉慶公司上開財務困難情事,並請其共同協商處理事
宜,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天竣公司信函各1 份在卷為憑,則
以被告2 人於天竣公司事後資金發生困難之際,亦如實告
知自訴人而未隱瞞,且未逃避之行為觀之,亦顯示被告 2
人有誠意解決與自訴人秉慶公司間之房地購買問題,雖嗣
後仍無法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辦理過戶,但亦不能據以
推定被告2 人一開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意欲詐騙自訴人
等支付上開金額。
(五)自訴人秉慶公司應支付之房地過戶登記規費與代書費共計
233萬8,500元,係與天竣公司應支付予自訴人之承攬費用
相抵銷一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為自訴人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綦詳(本院卷第72頁),另有89年 4
月23日協議書及工程款預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金額而得利,況查,自訴人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之前就有懷疑天竣公司資金使
用有問題,在收到天竣公司函件後才確定天竣公司財務發
生困難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自訴人明知天竣公司
財務已發生困難,仍同意上開抵銷之協議,顯然並無陷於
錯誤之情形發生;況天竣公司已辦理2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
(花蓮市○○街98號、中和街217 號)予自訴人秉慶公司
一情,亦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8 頁),
益證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全數過戶自訴人秉慶公司之
意願,僅因事後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至無從辦理過戶,自
訴人秉慶公司自應依循民事途徑請求天竣公司負違約賠償
責任,自不能僅以天竣公司事後違約之結果,即推定被告
2 人明知天竣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仍施用詐述收取上開房
地過戶登記規費與代書費之犯行。
(六)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收受自訴人甲○○投資金共計1,000萬
元一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協議書、投資
委託書、收據、台支支票影本、匯款單及支票影本10張在
卷可憑。然天竣公司並非無興建系爭工程之意願,已如前
述,故難認被告2 人於收受自訴人甲○○上開投資天竣公
司興建系爭工程之金額時,有何詐騙之行為。況嗣後雙方
協議由被告丙○○開出5 張支票退還自訴人甲○○投資款
項(到期日分為89年7 月31日、89年8月31日、89年9月31
日、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1日,金額均為200 萬元)
,其中2張支票共計400萬元,業已兌現由自訴人甲○○領
取,另1 張支票則由天竣公司另行簽發同額支票換回(但
嗣後未兌現),另2 張支票則未兌現,但另行協議可由自
訴人秉慶公司應支付之房地款項中扣除等情,為自訴人甲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8頁),並有雙方簽訂之89年7
月29日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另雙方約定自訴人甲○○因
上開投資而可獲得之投資利潤650 萬元部分,部分金額轉
為自訴人秉慶公司之工程保固金,部分金額則與自訴人秉
慶公司之房地銀行貸款額中扣抵,亦有雙方簽訂之89年 6
月26日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2人於收受自訴人甲
○○之投資金後,因情事變更,事後已積極與自訴人甲○
○協調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利潤支付等事宜,倘其等於收受
投資金額之初即心存詐騙,事後自可以天竣公司興建系爭
工程發生資金困難並未獲利為託詞,而拒絕與自訴人甲○
○商討投資金及其利潤返還事宜,又何需先行返還400 萬
元,並另行與之商討返還投資款及利潤等事宜?故難認被
告2人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七)至被告2 人辯稱自訴人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延期完工,
亦為天竣公司資金發生困難,而使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之
原因之一云云,自訴人秉慶公司則提出建照執照、使用執
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證明其並無延
期完工之行為等,然此部分係屬自訴人秉慶公司有無未盡
履約義務之問題,與本案被告2 人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另自訴人等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
支票影本等證據,則僅能證明天竣公司確有事後無力負擔
承攬費用而跳票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
用詐述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自訴人等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以天
竣公司之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收取自訴人等交付之上開金
額,然嗣後系爭建物已遭拍賣,而未依約過戶予自訴人秉慶
公司,且未清償自訴人甲○○投資金額及預定利潤等事實,
然此均屬被告2 人及天竣公司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民事糾
紛,究不能僅因被告2 人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金額,而事
後天竣公司未履行合約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定被告2 人
有施用詐述之行為,而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俞 秀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