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99號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亦規定甚明。本件係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9年間即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證人胡月美、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陳銘陽及曾維慧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均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按。而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證人上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顯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該已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原判決因之以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為證據,尚無不合。 (二)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曾旭正屍體所呈現之表面傷勢僅「雙側頭頂部挫傷紅腫三×三 公分」(見相驗卷第43頁反面),再對照卷附人體正面圖及被害人屍體照片合併觀察,被害人前開受傷部位已被其濃密之頭髮所覆蓋(見相驗卷第46頁正面、第51頁正面上方照片)。其此部分傷勢顯然不能自外表之觀察上得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護送被害人回家之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誠於原審所證被害人第 1次到「阿美小吃店」時,其外表並無傷痕等語,並不能證明當時被害人尚未負傷。 (三)又證人周春輝及邱蓮華於警訊中證稱:「甲○○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再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害人身體左右太陽穴(顳部)、胸部、臉部及後腦(枕骨部)至少會有瘀腫之傷勢。惟被害人所受之外傷係在頭頂部(即額部及顳部以上之部位,見前揭卷第46頁正面「人體正面圖」),全身並無其他外傷,已如前述,是證人周春輝及邱蓮華於警訊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堪認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審採信渠等 2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第58頁、第79頁),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周春輝於警訊中所為前揭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不足採。 (四)再人之頭部受傷後,於數小時之後始發現顱內出血之症狀而緊急送醫之情形,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中,並非鮮見。故頭部受創後,其顱內是否出血之觀察期間長達72小時,已成為眾所皆知之醫療常識。況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早已陷於酒醉酩酊之狀態,係卷證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其酒醉後所呈現之異常行為舉止,更容易與顱內受傷後所產生之症狀混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苟已遭人打傷在前,不可能至再到「阿美小吃店」飲酒長達數小時之久一節,難認可取。 (五)雖被告於第 1次警訊中自承:「...我打他臉頰,他就倒地」;「我是打他嘴巴,他原本已酒醉,因此經不起打,就倒下去了」;「曾旭正經常藉酒醉時去我妻子的店內騷擾消費,所以我才生氣打他」(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至 第9頁)等語。惟被害人屍體臉部並無傷痕,且被害人屍 體所呈現之表面傷勢僅「雙側頭頂部挫傷紅腫三×三公分 」,與被告此部分自白尚有不符,亦僅難憑前揭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另「周春輝就被告是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部分,因證詞前後不一,參有渲染之可能,尚不可遽以採信」、「證人邱蓮華該 2次關於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之證詞,應屬較為可採」、「證人鄭德興與段金鐘對被告是否毆打被害人及如何毆打乙節,並無法十分確定,則彼等在警訊中所指稱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或胸部等情,其證明力即嫌不足」等情,業據第一審判決敘明甚詳,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 4月18日鑑定法醫師蕭道應製作之鑑定書,雖記載:「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項目下敘明死者經被告毆打臉部便倒下,又無持木棍毆打死者口供下,鑑定人認死者頭部疑因跌倒撞到障礙物引起顱內出血死亡,並在鑑定結果欄內認定死者生前嗜酒「極度銘酊醉意」下,因至卡拉OK店鬧事,遭毆打後跌倒引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見偵卷第49頁);惟其為鑑定基礎之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自白均經推翻,已如前述,則亦難僅憑依此鑑定基礎已遭推犯翻之鑑定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聲請鑑定被害人顱內及胸腹出血等情形,係於案發前多久受到這些傷害,及被告揮手致被害人倒地,其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因本件並無被害人完整病歷及影像(如X光、CT片等),而無法鑑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憑,故無法再加鑑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曾旭正屢次於酒醉之際,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六十號其妻胡月美所共同經營之「阿美小吃部」店內滋事,並無端騷擾在店內消費之客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左右,被害人曾旭正又於酩酊酒醉下,再度至上開店內鬧事,被告甲○○上前勸離,被害人曾旭正仍不離去,反出手朝其揮打,被告甲○○即徒手將曾旭正揮開毆打之,被害人曾旭正乃因站立不穩而倒地,後頭顱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揮打被害人曾旭正乙節,並有證人胡月美、周春暉、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陳銘陽及曾維慧等人之證言資為主要論據,甲○○因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並據檢察官都同法醫師相驗無誤,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鑑定函及照片等為附卷足憑。訊之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以徒手揮打被害人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不願離開,朝伊出拳毆打,才以左手反手揮開,被害人係因自己站立不穩倒地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曾旭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曾在鹿野鄉永隆地區某處店內飲酒,迄當日下午四至五時左右,仍在飲酒,此有證人彭啟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俟於該處飲酒完畢,被害人繼而二次至上址「阿美小吃部」飲酒鬧事,第一次係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因被害人恣意而為,使該店內其他消費之客人不堪其擾,當時在該店內工作之證人邱蓮華即向台東縣關山分局瑞峰派出所員警報案,遂由該所主管袁宗城前來處理,並將已陷入酒醉狀態之被害人帶離該店,載往被害人家中,被害人抵達下車後,仍處於精神狀態迷茫之下,竟以其頭部碰撞門外之柱子,至其進入家中還帶有濃厚醉意,迨員警離去後,被害人隨即出門,先至離其家較近由證人陳銘陽所經營之檳榔攤,繼續飲酒且喃喃自語,顯然未清醒之際,再於晚間十時左右,第二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小吃部店內,滋擾當時在場之客人等情,有證人邱蓮華、曾維慧、陳銘陽及警員袁宗城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二十頁、十七頁、二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五、次查,被害人在酒醉酩酊下,又返回上開小吃部,再度飲酒鬧事,使該店無法繼續營業,老闆娘胡月美不得已而使證人邱蓮華通知被告甲○○前來幫忙,致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情,當時始終在場目擊之證人周春輝於警訊中固指稱:「甲○○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在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惟其於偵查中僅證稱:「甲○○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曾旭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俟於本院調查中先證稱:「他(被害人)不回去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掌打死者右臉,再打左臉,再用拳頭搥他須胸部,接著打到死者右邊太陽穴‧‧‧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著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竟遞狀聲稱,在警訊、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當中係因證人當時亦已酒醉且到庭緊張,唯恐更改說法將觸犯刑法,而為錯誤之證詞,表示案發當時並未明確見到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俟經本院傳訊證稱:「我只有看見被告揮手往被害人頭部附近,被害人就倒地了,我推測被告有打到被害人頭部,陳述時加以誇張,才成為警訊筆錄所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周春輝到庭自陳當日與友人飲用啤酒及米酒達新台幣四千多元,顯見飲酒量之多,已呈酒醉狀態(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就目擊被告如何與被害人衝突乙節,非無出錯之可能;且於警訊至偵訊中,周春輝係以被告之身分(關於遺棄部分)接受訊問,自有為己脫罪且置身事外之動機,嗣因罪證不足,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從而,證人周春輝固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被告係如何出手毆打被害人,至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仍不敢據實陳述,深恐因此觸法,基於人性說謊之延續性,而繼續前詞,使所述前後一貫,亦與常情並無不符,故證人周春輝就被告是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部分,因證詞前後不一,參有渲染之可能,尚不可遽以採信。六、又證人邱蓮華於警訊中固亦證稱:「甲○○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在後以右手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又換左邊,在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即改稱:「(甲○○至店裡的情形?)曾旭正出手打甲○○,甲○○用手一揮,因曾旭正酒醉站不穩便倒地了。」及「(蔡有無打曾胸部?)否。蔡僅揮開曾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當時死者已經醉了,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而已,被害人站不穩才倒地,偵查中陳述都實在。」及「(警訊筆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我的,警察有給我們看,但都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零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警訊筆錄中關於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乙節,證人邱蓮華所述之內容竟與證人周春輝所述內容幾無一句相異,衡諸二人當時身心狀況與所在位置,就被告及被害人二人發生衝突之細節,竟有一字不差之描述,依前說明,顯難令人置信。而證人邱蓮華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內容既均一致,又非在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下,並擔負具結作證具有刑責之風險,仍到庭證述與警訊所述內容顯然相異之證詞,益見證人邱蓮華該二次關於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之證詞,應屬較為可採。 七、再質諸證人鄭德興於警訊中指稱:「曾旭正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部時有看見胡月美之先生甲○○,與曾旭正發生口角及動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我並沒有很仔細看甲○○打曾旭正何處‧‧」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然於偵訊中證稱:「(爭執情形?)當時聲音很大,曾旭正出拳毆打甲○○,甲○○出手撥開曾旭正,‧‧我當時未目擊曾旭正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爭吵聲,看見被告用手揮掉死者,死者那時是站著,接下來我就沒有看見。」及「我沒有看見被告打死者胸部,但有看到死者揮拳要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訊之證人段金鐘於警訊中亦指稱:「‧‧‧甲○○用手毆打曾旭正頭部及胸部幾下,後來胡月美出面制止之後,看見曾旭正坐在椅子上‧‧」等語(見警訊第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二十八頁)。惟於偵查中證稱:「我僅看見甲○○打到曾旭正胸部,未看見打到頭部,係曾旭正先出手‧‧」及「當時甲○○背對我,我有看見曾出手打甲○○,甲○○拉曾旭正胸部,並揮開曾旭正。我未正面目擊蔡打曾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背面)。至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拉扯被害人胸口的衣服打胸口,沒有看見打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此二證人並未正面目擊被告是否毆打被害人,證人鄭德興更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堅稱,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或胸部,係以手揮開被害人;而證人段金鐘不僅證稱被告未毆打被害人頭部,僅出手打胸部,更表示證人位在被告後方,亦未目擊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胸部等語,可見證人鄭德興與段金鐘對被告是否毆打被害人及如何毆打乙節,並無法十分確定,則彼等在警訊中所指稱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或胸部等情,其證明力即嫌不足。至證人胡月美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等語,惟渠於警訊曾稱當時人在廚房冰箱後面,前開情節係聽聞證人周春輝及鄭德興告知始為知悉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核與在場證人周春輝、鄭德興表示被告與人發生衝突時,胡月美係在廚房內之證詞相符,故胡月美所述上開部分情節,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八、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被害人朝伊毆打,而有出手揮開之動作,已如前所述,被告此舉或為諸多使被害人站立不穩而倒地之因素之一。然查,被害人倒地後所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如何之傷害,自身體外部觀察,從頭部以下包括臉部至腳底,並無任何凶器或徒手所造成之傷害及痕跡,皮膚亦無淤青或腫脹現象,整體觀之,被告身上確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此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再察其內部臟器,肉眼觀察結果,肺臟係呈深黑色,割面呈中度瘀血,高度水腫;腸管、胃部亦呈黑色出血狀;腦髓有挫傷出血,頭頂左右兩側均有較硬幣為大之黑點,範圍約有五乘五公分,頭顱內部大量出血,經研判死因應為顱內出血無誤,業據法醫師施維修進行解剖確認在案,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表及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查被告僅以徒手揮開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凶器或有其他共犯參與,被害人倒地後,又無發現任何異狀之事實,已經證人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及段金鐘為一致之證述,倘使被告茍係出手反擊被害人頭部或胸部,該二處應有明顯之外傷,卻毫無任何傷害,反而是腸管及胃部大量出血,而被害人此二部位,尚不至於因幾拳毆打頭部或胸部,即生如此嚴重之現象,縱使前述並非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惟腸管及胃部大量出血之現象,益足以顯示被害人本身在遭受本次事故前,是否已有其他傷害,不無疑義。 (二)又被害人不論係向前或向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均有使頭顱前面或後面傷害之可能,惟查被害人之頭顱,前面及後部均未有何出血現象,而頭頂兩側皮下出血紅腫,甚至出現瘀血所生之黑點聚集,茍非兩側受有撞擊,該處豈會產生瘀血?此亦難令人理解。再參諸被害人確有飲酒習慣,且事發當日已飲酒終日,血中酒精濃度恐已甚高,顯有達致死程度之加重死亡原因,而呈現極度酩酊狀態,是被害人本身飲酒過度所致血液中因酒精濃度甚高而顯有致死原因,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相同見解,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八○七號函附(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二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末按,被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以所能預見者為限,始屬相當,而所謂能預見,係依通常觀念決之,即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在通常觀念上,須有預見之可能,查被害人係身強體壯、又非體弱多疾、身患特殊疾病之年輕人,且常至被告處飲酒,被告熟不素知,現場地面又無崎嶇不平而有傷害人體之物品存放,被告僅徒手揮動致被害人跌倒撞地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並不會因此而亡死;況查,被害人既已酩酊大醉,隨處倒地而臥,未立時起身反應,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而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呼吸及反應,亦有證人胡月美及周春輝可證,核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致使被害人倒地之行為,仍不至於使被害人因此死亡,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揮開被害人之舉,而被害人亦因此跌倒,然被告並無毆打行為,業據證人邱蓮華、鄭德興證述無訛,至證人周春輝及段金鐘雖證稱被告曾毆打被害人頭部附近或胸部,卻無法全數記憶而確認,僅屬臆測,其證明力顯有不足,要難採信。況且,被害人之身體既無明顯外傷,頭顱出血點又係在頭頂兩側,肺部、腸管及胃部亦均呈出血現象,顯非被告一人徒手揮動之行為所造成,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應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