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926、14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 108、1154、260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 139號「海珊機車行」之負責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年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2 月,入監服刑假釋出獄,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明知吳爵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出售附表編號36至95號及97至 102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且為車型與出廠及領牌年份均不相符,經他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即將購入之舊車車籍資料及引擎蓋,套裝於竊得之新車上)所併裝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月中旬、同年2月底及同年 3月20日,連續向吳爵丞以每輛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4000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又明知上揭機車均非原車籍資料所載之車輛,仍將吳爵丞隨同前揭機車一併交寄其中編號36至82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車籍資料,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被害車主之同意,連續持向臺北縣、市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籍為「海珊車業」,而使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2年年底不詳時間,明知吳爵丞於綠島鄉「海珊車行」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96號機車,係己○○於9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縣環河東路 3段12號前失竊之贓車,竟仍收受之。 (二)於94年1月至4月間,明知徐榮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寄,並委其出租如附表編號 1至35號之機車,及如附表編號 103號之機車(僅前斜板車殼部分),亦為經他人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法所併裝之贓車,仍予以收受後代為轉租予位於綠島鄉之「消遙浮潛社」營業。 三、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行照正本 110張、營利事業登記證24紙、印章22顆、及如附表所載之機車。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吳正春、陳泰山、N○○、L○○、地○○、戊○○、乙○○、B○○、癸○○、J○○、R○○、宙○○、午○○、未○○、申○○○、寅○○、李樁燕、K○○、壬○○、玄○○、Q○○、U○○、D○○、天○○、S○○、辰○○、丑○○、子○○、巳○○、酉○○、黃○○、曾健雄、F○○、E○○、宇○○、A○○、G○○、戌○○、甲○○、T○○、丁○○、亥○○、庚○○、P○○、I○○、C○○、H○○、辛○○、M○○、宋秋福、蔡鳳香、蔡韻如、鄭翠碧、張勝雄、謝坤育、己○○、王維碩、楊勝智、陳惠娜、王孟韓、汪俊旭、劉伯賢、胡宏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 5紙、贓物代保管單46紙、照片41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引擎號碼碼模圖、車型對照圖表、車型指認表、機車鎖匙及車身號碼照片2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5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紀錄表、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託運紀錄單、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收貨物日報、機車租賃契約、引擎號碼碼模拓印資料、宏陽機車專業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海珊車業丙○○支票簿影本、相片清冊在卷可稽;暨查扣之機車行照正本 110張、營利事業登記證24紙、印章22顆、附表所載之機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349條之主刑均有罰金,其中罰金刑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正,致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其中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個別犯行,時間接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故買贓物罪 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2年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入監服刑假釋出獄,於92年 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就上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各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如附表編號97至103 號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其故買贓車及收受贓車之方式,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肇致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先後於76、77、78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82年間因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於86、87年再因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2年確定,嗣於92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而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渠等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 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