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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號

行使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12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盜用其印章將車子過乍到其名下,而乙○○為被告之胞兄,應無挾怨報復之理;乙○○若要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說其賣給被告之車號IZ-4033自用小客車也是被告盜用印章,何須袒護被告,可見乙○○之證詞可信度較高等語。

三、查被告將車號1715-GY、KU-0258及AD-7337等3台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在乙○○名下,牽涉到使用牌照稅等稅金繳納之問題,此經乙○○供陳在卷。則乙○○因被告未繳使用牌照稅而提出告訴所為之片面陳述,即難逕予採信。而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東峰企業社購買之車號AD-7337自用小客車,雖先過戶到乙○○名義下,惟嗣後已於94年6月30日再過戶改登記在被告之名義下,足見被告將車號1715-GY、KU-0258及AD-7337等3台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在乙○○名下,並無逃避稅捐之意圖,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盜用乙○○印章之動機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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