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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犯恐嚇取財罪名,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實際上已經對被害人丁○○實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並非僅止於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已達不能再為任何抗拒之程度,原審僅以被害人提款時尚有其他櫃台人員在場,認為被害人尚可報警等情,認被告丙○○僅觸犯恐嚇取財罪名,將被告丙○○之前對被害人種種強暴脅迫之加害行為予以切割,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丙○○之前雖曾經以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之行為,逼使被害人丁○○申請及交付其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但其此部分行為,僅屬被告丙○○恐嚇被害人為財物交付之手段(因當時保險公司尚未將保險金撥入上開帳戶,被害人尚未取得保險金,被告丙○○亦無領取保險金之可能),且被害人為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時,亦顯然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難認為被告丙○○實行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為強盜犯行之著手。嗣後被告丙○○得知保險金已經撥入上開帳戶後,接續以威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其換發之新存摺及變更之新印章交由被告丙○○領取保險金,原審綜觀事件發生之整個過程,認為被害人並非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上述新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丙○○,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論處,並認被告丙○○之前之妨害自由犯行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即恐嚇取財罪處斷,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似將被告丙○○逼使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認係被告丙○○強盜犯行之著手,尚有誤會。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因為被害人要還伊5000元欠款,才要伊陪同一起前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領款,伊並未對被害人恐嚇等云云。惟查:被告丙○○上開辯解,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細予以駁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壹、㈡所載),經核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被告丙○○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顯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丙○○及被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被告丙○○住處對被害人丁○○予以毆打,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關係密切,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乙○○雖坦承伊曾在被告丙○○之住處對被害人施予毆打,但被告乙○○自始即堅稱其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並辯稱:伊毆打被害人與保險金無關,被害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乙○○對伊毆打之事與保險金無關,尚不得逕以推測之詞入被告乙○○於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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